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煤炭工业部关于转发《河南省乡镇煤矿安全生产基本标准》的通知

时间:2024-07-21 20:23:08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902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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煤炭工业部关于转发《河南省乡镇煤矿安全生产基本标准》的通知

煤炭工业部


煤炭工业部关于转发《河南省乡镇煤矿安全生产基本标准》的通知
煤炭工业部




各煤炭工业管理局、省(区)煤炭工业厅(局、公司):
为贯彻全国乡镇煤矿工作会议精神,落实国家对乡镇煤矿的“扶持、改造、整顿、联合、提高”十字方针,加强乡镇煤矿的办矿管理,促进乡镇煤矿的健康发展,河南省制定了乡镇煤矿安全生产基本标准。国务院副总理邹家华对此作了重要批示:“河南省的30条很好,值得推广”。
为进一步搞好乡镇煤矿的安全生产管理,提高乡镇煤矿的素质,现将《河南省乡镇煤矿安全生产基本标准》转发给你们。请根据本省(区)的实际情况,参照执行。


一、开采
第一条 开办乡镇煤矿必须严格履行办矿审批手续并依法领取采矿许可证。严禁无证、越界、越层开采。
第二条 矿井必须持有县煤炭主管部门批准的开采设计。基建矿井必须有开工证,生产矿井必须有生产许可证。
第三条 建井期间必须首先形成通风系统,严禁独眼井开采。
第四条 矿井必须有两个能使人顺利通行到地面的安全出口,并且留足边界煤柱和各种保护煤柱。
第五条 矿井必须具有实测的井上、下对照图,采掘平面图、通风系统图、供电系统图和避灾路线图。
第六条 应采用正规采煤方法。凡无条件采用正规开采法开采时,必须编制安全措施报县煤炭主管部门批准。

二、通风、防瓦斯
第七条 矿井必须有完整的独立通风系统。地面必须安装主要通风机,并有备用电动机。严禁采用局部通风机代替主要通风机。
第八条 风井不能兼作提煤井。
第九条 掘进工作面必须采用局部通风机通风。严禁无风、微风作业,严禁瓦斯超限作业,严禁矿井一条龙串联通风。
第十条 矿井必须配备6台以上光学瓦斯检定器,并配备适量的瓦斯报警矿灯和一氧化碳检定器。每班必须有专职瓦斯检查员。
第十一条 井下必须由专职放炮员使用放炮器放炮。
第十二条 每一矿必须配备一组风表。

三、矿井提升
第十三条 升降人员的提升容器必须有断绳保险装置。提升人员的绞车必须具有工作制动和紧急制动以及过卷、限速等保护。
第十四条 提升井架必须是钢制四角架,严禁三角井架。
第十五条 提升井井口、井底和绞车房之间必须有声、光信号联系,且井底信号只能发至井口。
第十六条 井口必须设有牢靠的护栏、档车器和安全门。

四、电器和通讯
第十七条 矿井必须有可靠的供电电源或有备用提升动力。
第十八条 井下必须使用合格的矿用电气设备和电缆。接地、漏电、过流三大保护应齐全。
第十九条 井下严禁使用明闸刀、明开关、明接头、明电照明。
第二十条 禁止在井下和井口进行电气焊割作业。
第二十一条 矿井必须有与外界联络的通讯设施。井下必须安有防爆电话并保持与井上畅通。
第二十二条 下井人员必须佩带矿灯。备用矿灯不得少于矿灯总数的10%。

五、防治水
第二十三条 矿井所有井口及风道的标高,都必须高出当地历年最高洪水位1米以上。暴雨期间必须撤人停产。
第二十四条 必须装备能满足井下排水需要的排水泵,并有能满足矿井4小时以上正常涌水量的水仓。
第二十五条 必须备有两台探水钻,钻杆长度每台不少于30米。
第二十六条 井下每个掘进地点必须做到有疑必探,先探后掘。发现突水征兆必须立即撤人。

六、培训
第二十七条 矿级领导和技术、安全负责人员,必须经县及县以上煤炭主管部门培训,并取得合格证后方能上岗。
第二十八条 特殊工种(电钳工、瓦斯检查员、放炮员、通风机司机等)都必须经过县级煤炭主管部门培训,经考试合格取得合格证后,持证上岗。
第二十九条 其他新到矿的工人,下井前必须由煤管站组织培训,未经培训,不能下井。

七、两堂(塘)一舍
第三十条 必须有能挡风、防雨、保温、防潮湿的宿舍和干净卫生的食堂及班班换水洗澡的澡塘。



1994年12月17日

最高人民法院、国家统计局关于加强协作进一步做好司法统计工作的通知

最高人民法院 国家统计局


最高人民法院、国家统计局关于加强协作进一步做好司法统计工作的通知

1983年4月16日,最高人民法院、国家统计局

各省、市、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统计局:
根据党的十二大精神和国务院《批转国家统计局关于加强和改革统计工作报告的通知》的要求,为了进一步做好司法统计工作,现作如下通知:
一、法院的司法统计,是国家统计工作的一个重要组成部分。各级统计部门要积极协助各级人民法院做好司法统计,有关的统计工作文件和资料,要抄送同级人民法院;有关的统计会议,要邀请同级人民法院参加。各级人民法院向上级人民法院报送的司法统计报表(包括月报、季报和年报)和统计分析资料,要抄送同级统计部门;有关的统计会议,要邀请同级统计部门参加。由于司法统计数字属于国家机密,人民法院和统计部门应注意保密。
二、党的十二大报告提出,要在今后五年内实现社会风气的根本好转。司法统计是反映社会风气变化的一个重要方面。各级人民法院和统计部门要利用司法统计资料,经常分析研究社会风气和社会治安的变化情况,并提出改进意见,供领导参考。
三、各级统计部门要积极协助同级法院做好统计干部的业务培训工作和统计干部技术职称的评定工作,努力稳定统计干部队伍,不断提高统计业务水平。


阿拉善盟行政公署关于印发阿拉善盟规范性文件备案审查规定的通知

内蒙古自治区阿拉善盟行政公署


阿拉善盟行政公署关于印发阿拉善盟规范性文件备案审查规定的通知

阿署发〔2009〕24号


各旗人民政府,盟直各部门,开发区、示范区,各大企业:
  《阿拉善盟规范性文件备案审查规定》已经2009年3月22日行政公署第一次常务会议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遵照执行。

  二○○九年三月二十六日    

               

  阿拉善盟规范性文件备案审查规定

  第一条 为加强对各旗人民政府、阿拉善经济开发区管委会及盟行政公署各部门规范性文件的监督,维护法制和政令的统一,根据《内蒙古自治区规范性文件制定和备案审查办法》(自治区人民政府第135号令)的规定,结合我盟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所称规范性文件是指阿拉善盟各级人民政府及其各部门在职权范围内,依据有关法律、法规、规章及政策所制定的,普遍适用于本区域、本系统行政管理工作,内容涉及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权利义务并具有普遍约束力的规定、办法、实施细则、通知、决定、命令、通告等文件。
  阿拉善盟各级人民政府及其各部门制定的内部事务管理工作制度、请示、报告、意见以及对某一具体事项的行政处理决定,不适用本规定。
  第三条 各旗人民政府、开发区管委会及行政公署各部门制定的规范性文件,应于发布之日起30日内,将以下材料报盟行政公署备案:
  (一)规范性文件备案报告一份;
  (二)规范性文件文本一式两份;
  (三)规范性文件制定说明两份;
  (四)制定规范性文件的依据;
  (五)制定机关法制工作机构的审查意见;
  各级行政机关依法设立的其他具有行政管理职能的机构制定的规范性文件,应向设立该机构的机关备案。
  几个部门联合制定的规范性文件,由主办部门负责报送备案。
  各旗人民政府及行政公署各部门汇编的规范性文件,应当视同规范性文件,一式两份报盟行政公署备案。
  第四条 规范性文件制定说明应当包括下列内容:
  (一) 制定规范性文件的目的、必要性;
  (二) 规范性文件的主要依据;
  (三) 规范性文件的制定过程;
  (四) 其它需要说明的问题。
  第五条 盟行政公署法制办公室具体负责规范性文件备案的审查、管理工作,受行政公署委托负责盟行政公署制定的规范性文件向自治区人民政府和盟人大工委备案。
  第六条 报送盟行政公署备案的规范性文件,由盟行政公署法制办公室负责就下列内容进行审查:
  (一)是否同法律、法规、规章和WTO规则相抵触;
  (二)是否与现行政策相抵触;
  (三) 是否超越法定职权;是否违反法定程序;
  (四)内容是否适当;
  (五)规范性文件之间对同一事项的规定是否一致;
  (六) 是否符合本规定设定的程序;
  (七)其它需要审查的内容。
  第七条 盟行政公署法制办公室审查报送备案的规范性文件时,认为需要征求各旗人民政府、开发区、示范区管委会及行政公署有关部门意见的,被征求意见的单位应当认真研究并在10日内回复。
  第八条 备案的规范性文件经审查发现问题的,分别按下列规定处理:
  (一)同法律、法规、规章、政策及盟行政公署制定的规范性文件相违背的,由盟行政公署通知予以撤销、变更或者责令改正。
  (二)规范性文件相互之间有矛盾的,由盟行政公署法制办公室协调修改;经协调仍不能取得一致意见的,由盟行政公署法制办公室提出处理意见,报盟行政公署决定。
  (三)在制定程序和技术上存在问题的,由盟行政公署法制办公室提出处理意见,并转告原报送机关处理。 原报送机关在接到处理决定或意见后,应当停止该文件的执行,在30日内完成纠正或撤销工作,并将处理结果报盟行政公署法制办公室。
  第九条 各级政府及盟行政公署各部门制定规范性文件,应主动按时报送备案。对于不报或者迟报的,盟行政公署法制办公室应当督促制定机关报送;逾期不报送的,由盟行政公署办公厅给予通报批评,并限期报送。
  第十条 本规定由盟行政公署法制办公室负责解释。
  第十一条 本规定自发文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