您的位置: 首页 » 法律资料网 » 法律法规 »

教育部办公厅关于加强灾区学校卫生防病工作的补充通知

时间:2024-07-09 12:25:31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8733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教育部办公厅关于加强灾区学校卫生防病工作的补充通知

教育部办公厅


教育部办公厅关于加强灾区学校卫生防病工作的补充通知
教育部办公厅



日前,我厅下发了《关于加强灾区学校卫生防病工作的通知》(教体艺厅〔1998〕1号),对灾区学校卫生防病工作提出了要求。鉴于洪涝灾害造成的水源污染、生态环境破坏十分严重,灾区学校师生生活、居住条件非常恶劣,极易造成各种传染病在学校的传播与流行。因此,当
前的卫生防病形势非常严峻。为切实有效保护灾区广大师生的身心健康,特对做好灾区学校卫生防病工作补充通知如下:
1、各地教育行政部门要积极配合卫生防疫部门迅速编写有关卫生防病知识的宣传指导材料,并及时发放至灾区中小学校。
2、要把高校校医院、中小学卫生保健机构的学校卫生工作人员迅速组织起来,建立卫生防病工作小分队,协助卫生防疫部门深入灾区学校开展卫生防病工作。
3、灾区中小学校要在开学第一天安排健康教育课,请卫生防疫专业人员、校医、健康教育教师集中讲授有关卫生防病的知识,对学生进行健康教育,增强学生的防病意识。
4、教育行政部门要主动配合卫生防疫部门迅速组织一批防治疾病及消毒、杀菌等方面的药品,并迅速发至灾区中小学以备急用。



1998年8月26日

化隆回族自治县普及初等义务教育暂行条例(已废止)

青海省人大常委会


化隆回族自治县普及初等义务教育暂行条例
青海省人大常委会


(1985年10月10日青海省第六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五次会议批准 化隆回族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布施行)


第一条 初等教育是国民的基础教育。为了尽快普及初等教育,提高各民族的文化素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族区域自治法》以及国家有关政策的规定,结合本县的实际,特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初等教育的学制为五年或六年。初等学校以全日制为主,同时可以因地制宜开办各种形式的简易小学和教学点。
第三条 根据本县经济、文化发展不平衡的状况,普及初等义务教育要分地区、分阶段、有步骤地实施。从1985年起,用六年左右的时间,在全县基本普及初等教育。不同地区的入学率、巩固率、毕业率分别达到:
甘都、群科、城关地区,入学率百分之九十五,巩固率百分之九十五,毕业率百分之八十以上;
谢家滩、巴燕、二塘、加合、昂思多、德加、牙什尕、扎巴、黑城、支扎、雄先、石大仓、查甫地区,入学率百分之八十五,巩固率百分之九十,毕业率百分之七十五以上;
塔加、金源、阿什努、德恒隆、沙连堡、初麻地区,入学率百分之七十以上,五年内各乡要培养出一百至二百名合格的小学毕业生。
第四条 初等学校归乡(镇)政府领导。乡(镇)成立教育委员会,负责管理本地区的初等教育事业。
初等学校的开办、停办、合并,须经县人民政府批准。
县教育行政部门负责各乡(镇)初等学校的业务指导、师资培训、经费使用的监督,并对乡(镇)的普及初等教育工作进行督促、检查、验收。
第五条 人民政府保障学龄儿童有获得初等教育的权利,家长(或监护人)负有使学龄儿童受完初等教育的义务。
年满七周岁的儿童,不分性别、民族,必须接受初等教育,无特殊原因不得中途辍学。
十二至十五周岁未受完初等教育的校外少年儿童,必须参加扫盲学习,达到相当于小学毕业文化程度。
第六条 学龄儿童因家庭经济困难不能入学或不能坚持学习的,经乡(镇)教育委员会协同学校调查属实后,由乡(镇)政府采取减、免学杂费、课本费或适当救济的办法解决。
因特殊困难暂时不能入学的学龄儿童,经乡(镇)教育委员会批准可以暂缓入学。
因病或智力严重障碍丧失学习能力的学龄儿童,经卫生院检查属实,由乡(镇)教育委员会批准可免予入学。
第七条 教师担负着培养我国新一代的光荣使命,他们的崇高劳动,应当受到全社会的尊重。对侵犯教师合法权益的不法行为,要严肃处理,触犯刑律的要依法惩处。
第八条 教师要忠于人民的教育事业,有高度的事业心和责任感,热爱学生,关心学生,努力提高教学质量,在思想、品德、作风和行为方面成为学生的表率。
教师因工作不负责任,弄虚作假,随便借故停课,完不成教学计划,教学质量低下,严重影响学生入学的,要追究其责任,情节严重的要给予经济制裁或纪律处分。
第九条 任何单位不得抽调合格教师改任其他工作,不得截留分配给学校的师范院校的毕业生,也不得将不能胜任教学工作的职工调入学校充任教师。
教育部门要积极采取轮训、进修等措施,不断提高现有教师的业务水平,尽快使所有小学教师达到中师毕业或相当于中师毕业的文化程度。
今后录用的小学教师和招聘的民办教师,必须具备合格学历或须经县教育主管部门考试合格。
第十条 初等义务教育经费要列入本县年度财政计划,按国家规定的递增比例如数拨款。县财政机动财力中要有适当比例用于发展初等教育。
第十一条 县、乡(镇)两级政府根据需要,可以征收教育费附加,计征办法由县、乡(镇)政府根据本地区经济发展状况和群众承受能力报同级人民代表大会或常务委员会决定。教育费附加只能用于发展本地区的教育事业。
第十二条 政府鼓励企业、社会团体和个人集资办学、捐资助学。
第十三条 初等教育的各项经费必须专款专用,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克扣、挪用,违者,由所在单位和上级主管部门给予严肃处理。
第十四条 严禁利用宗教进行妨碍普及初等义务教育的活动,寺院不准接收十八岁(不含十八周岁)以下的少年儿童入寺当“完德”、“满拉”。
第十五条 学校受法律保护,任何单位或个人不得随意侵占学校的房屋、场地、设施等校产,不得干扰学校正常的教学秩序,违者要严肃处理,情节严重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六条 对施行初等义务教育成绩优异的单位、家庭和个人,给予表彰奖励:
1、基本普及初等教育的乡(镇),经县教育局检查验收合格后,由县人民政府颁发合格证,并对乡(镇)长和教育委员会负责人予以奖励;基本普及初等教育的村,经乡(镇)教育委员会检查验收合格后,对村长予以奖励;
2、在普及初等教育工作中作出优异成绩的校长和教师,由乡(镇)教育委员会予以奖励;
3、积极捐款、捐物支持办学的集体或个人,根据捐赠数额,分别由县或乡(镇)政府予以表彰;
4、积极送子女入学并且全家应受初等教育的子女都达到小学毕业程度的农村家庭,由乡(镇)政府予以表扬或奖励。
第十七条 对不认真普及初等教育的单位、家庭和个人,采取批评教育、行政干预和经济制裁相结合的办法予以处罚:

1、对不重视普及初等教育,未能按期完成任务的乡(镇)、村领导,给予批评教育,并限期完成,严重失职者,由上级人民政府给予必要的经济制裁和纪律处分;
2、未普及初等教育的乡(镇)、村不得评为文明单位,有一名学龄儿童无故不入学的家庭不能评为“五好”家庭,其家长不能评为先进工作者或劳动模范;
3、七至十二周岁的学龄儿童不入学或入学后无故中途辍学者,应对其家长进行批评教育,经反复教育仍不入学,由乡(镇)教育委员会向其家长按每个学龄儿童每月五至十元的数额征收普及初等义务教育费,直到学龄儿童入学为止。所征收的普及初等义务教育费,作为乡(镇)教育
经费的补充。
第十八条 本条例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1985年10月10日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典当房屋回赎期限计算问题的批复

最高人民法院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典当房屋回赎期限计算问题的批复

1986年5月27日,最高人民法院

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
你院(86)民请字第6号《关于沈源志诉周金生房屋典当一案的请示报告》收悉。关于此案中房屋典当回赎期限的计算问题,经研究,我们同意你院报告中的第一种意见,即沈源志的亡夫钱鸿文1944年出典给周金生“寄父”华兰臣四间房屋(典期7年),因1960年对其中二间进行了私房改造,致使钱鸿文及权利承当人无法回赎。这一不可抗力原因持续到1980年房屋发还,因此,这段期间不应计入回赎期限。沈源志要求回赎这二间典期届满未逾十年的房屋,应予准许。至于留给华兰臣家自住的二间房屋,并没有受到私房改造的影响,沈源志主张回赎时,典期届满已逾十年,则应视为绝卖。

附: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沈源志诉周金生房屋典当一案的请示报告
最高人民法院:
我院接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关于沈源志诉周金生房屋典当回赎一案的请示报告,对此案中涉及的典当房屋经私房改造后又发还,审理中计算“逾期”时间,可否以“不可抗拒事由”,按中止时效处理;典当房屋改造后作为承典人的自留房能否准予回赎等问题,在适用政策法律方面意见不一,特向钧院请示。
上诉人(一审原告):沈源志,女,69岁,无锡县人,退休工人,住上海市。
上诉人(一审原告,沈源志之子):钱荣华,男,40岁,汉族,无锡县人,轻工部包装科研所职工,住上海市
另有八个上诉人,均系钱荣华兄弟姐妹(略)。
被上诉人:周金生,男,48岁,无锡县人。在无锡县荡口供销社工作,住该县。
第三人:无锡县房产公司荡口片房管所。
第三人:荡口乡鹅湖村村民委员会。
上诉人沈源志之夫钱鸿文于1944年4月10日将座落无锡县荡口镇红星街3号祖遗楼房中的四间,出典给被上诉人周金生“寄父”华兰臣。典契载明:自典之后言定7年为满一俟年满之后凭备足十二石之米价取赎。1951年土改时,钱鸿文、沈源志及子女共7人,将钱家楼房三幢共十一间(上下)均进行了房产登记,其中包括华兰臣已承典并使用的四间。1960年9月私房改造时,承典的房屋,以华兰臣的名义被改为国家经租二间,自留房二间。钱鸿文未出典的房屋也被列入改造,1964年11月钱鸿文病故,1970年华兰臣病故,双方生前对典当房屋无争议,也无遗言。周金生1956年19岁时,被无子女的华兰臣认为“寄子”(干儿子),对华兰臣夫妇生养死葬尽过义务。1970年12月周金生将其居住的华兰臣的自留房二间,申请与另处公房调换,经无锡县财政局批准,周金生调入公房,自留房交房管所。1978年钱鸿文的子女曾向当地房管部门提出典当房屋的回赎问题。1980年6月,房管部门将华兰臣名义被改造的二间房屋发还给周金生。1981年三月周金生将这二间房折价950元卖给鹅湖大队,此后,沈源志及其子女多次向周金生提出回赎,并于1984年12月向无锡县人民法院起诉。
县法院审理后认为:钱鸿文与华兰臣房屋典当关系土改时并未解决,当时产权虽有出典人登记,但典当房屋原告方并未出钱赎回仍由承典人使用。鉴于该典当房屋逾期已30余年,私房改造时由承典人登记经租直至病故,出典人一方并无异议,且该房已演变为公房,故原告要求回赎不予支持。判决争议的四间典当房屋按绝卖处理,产权归周金生所有。沈源志及其子女不服,提出上诉。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中对可否回赎及适用政策法律感到无把握,向本院请示,但认为不准予赎回,本院研究后,有两种意见:一是认为此案的争议房屋,典期是七年,于1951年4月期满。1960年9月私改至1980年5月发还。这段期间,应视为“不可抗拒的事由”,出典人无法主张回赎权利,按中止诉讼时效予以扣除。这样,从1951年4月至1960年9月实际逾期九年零五个月。未到最高院《意见》第58条中“典期届满逾期十年”,因此改造后又发还的这两间应准予回赎。而两间自留房一直由承典人及其“寄子”居住使用,出典人一方直到1978年才提出回赎要求,已逾期10年以上,原则上应视为绝卖,不能准予回赎。二是认为出典人在典当期满后,房屋改造时均未提出回赎,房屋改造后又发还这段期间不能作为“不可抗拒的事由”,因此,所争议的四间房屋均应按“典期届满逾期十年”以上,原则上视为绝卖,不准回赎。
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倾向于第一种意见。
以上意见当否,请批复。
1986年2月27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