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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九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内务司法委员会主任委员、副主任委员、委员名单(20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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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九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内务司法委员会主任委员、副主任委员、委员名单(20人)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第九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内务司法委员会主任委员、副主任委员、委员名单(20人)


  (1998年3月18日第九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一次会议通过)

主任委员
  侯宗宾
副主任委员
  陶驷驹   顾金池   万绍芬(女) 束怀德   李九龙
  刘 珩
委员(按姓名笔划排列)
  李明豫(女) 杨兴富   杨英昌   应松年   陈明枢
  陈俊亮   周 强   赵 丛(满族)      赵 地(女)
  逄先知   黄玉章   崔乃夫   虞云耀




重庆市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档案法》办法

重庆市人大常委会


重庆市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档案法》办法
重庆市人大常委会



(1998年3月28日重庆市第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八次会议通过 1998年3月28日公布 1998年7月1日起施行)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档案工作,有效地保护和利用档案,充分发挥档案在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中的作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档案法》以及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的档案工作适用本办法。
本办法所称档案,是指过去和现在的国家机构、社会组织以及个人从事政治、军事、经济、科学、技术、文化、宗教等活动直接形成的对国家和社会有保存价值的各种文字、图表、声像等不同形式的历史记录。具体范围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的档案行政管理部门依照国家规定确定,井建
立相应的登记、监管制度。
本办法所称档案工作,是指档案行政管理,档案收集、整理、保管、提供利用以及档案教育、科研、宣传、外事活动等工作。
第三条 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组织以及公民,都应当遵守档案法律、法规,履行保护档案的义务。
第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档案工作的领导,将档案事业的建设列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根据档案事业发展的需要,落实人员编制,统筹安排各级国家档案馆保管、保护、抢救档案所需的经费,并逐步增加对档案事业的投入。
第五条 档案工作应当严格保守国家秘密,实行统一领导、分级管理,维护档案完整与安全,便于社会利用的原则。
第六条 各级人民政府、各级档案行政管理部门以及有关单位应当重视档案法制宣传,对向国家捐赠重要、珍贵档案或者在档案工作中成绩突出的单位和个人,给予表彰奖励。

第二章 档案机构及其职责
第七条 市档案局是市人民政府的档案行政管理部门,主管全市档案工作,负责本办法的实施,对全市的档案事业依法实行统筹规划,组织协调、监督和指导。
区、县(市)档案局是本级人民政府的档案行政管理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的档案工作。
市和区、县(市)档案局负责组织本行政区域的档案行政执法检查,查处本行政区域内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档案法》的案件。
乡(镇)人民政府、城市街道办事处应当指定人员负责保管本机关的档案,并对所属单位的档案工作实行监督、指导。
第八条 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组织应当加强对档案工作的领导和管理,保证档案工作的正常开展,所设立的档案机构或者配备的专兼职档案工作人员负责保管本单位的档案,并对所属单位的档案工作实行监督和指导。
第九条 各级各类档案馆依照国家有关规定,负责接收、收集、整理、保管和提供利用各分管范围内的档案。
档案馆的设置和布局方案,依照国家档案行政管理部门的规定执行,具体办法由市档案行政管理部门制定。
第十条 档案工作人员应当具备档案和相关专业知识,并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的档案行政管理部门考核合格。
档案工作人员应当遵守档案法律、法规和规章,忠于职守,保守秘密,热情服务。
档案工作人员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

第三章 档案管理
第十一条 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组织及其工作人员在公务活动中形成的材料,按照国家规定应当归档的,由文秘或者其他业务部门整理立卷,按时向本单位档案机构移交,集中管理,不得拒绝归档。
国家规定不得归档的材料,禁止擅自归档。
第十二条 城市规划区内的建设项目和科学技术研究项目在验收、鉴定前。应当先由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或者科学技术行政主管部门会同项目主管部门对项目档案进行验收。县级以上重点建设项目和重大科学技术研究项目在验收、鉴定前,应当先由档案行政管理部门会同建设行政主管部
门或者科学技术行政主管部门和项目主管部门对项目档案进行验收。
第十三条 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组织必须按照国家规定,定期向档案馆移交档案。有特殊情况不能按期移交的,经同级档案行政管理部门同意后可以延期移交。
撤销、合并后的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的档案,依照国家有关规定清理、移交。
破产企业的档案,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的档案行政管理部门批准后,向有关档案馆移交。
第十四条 禁止出卖或者赠送、转让、交换属于国家所有的档案。
国有企业事业单位资产转让时,转让有关档案的具体程序与办法,依照国家档案行政管理部门的规定办理。
第十五条 集体所有的和个人所有的对国家和社会具有保存价值或者应当保密的档案,档案所有者应当妥善保管。对因保管条件恶劣或者其他原因可能导致档案损毁或者不安全的,各级国家档案馆有权代为保管或者采取其他措施,确保档案的完整和安全;必要时可以收购或者征购。
前款所列档案,档案所有者可以向国家档案馆寄存、出卖或者捐赠。在向国家档案馆以外的任何单位或者个人出卖时,应事先报请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的档案行政管理部门批准;国家档案馆有优先购买权。
第十六条 严禁倒卖档案牟利。
严禁将档案卖给或者赠送给境外组织和个人。
第十七条 属于国家所有的档案和本办法第十五条规定的档案以及这些档案的复制件。禁止私自携带、运输、邮寄出境。需要出境的,应当经市级主管部门同意,并报市档案行政管理部门批准;海关凭批准文件查验放行。
第十八条 机关、国有企业事业单位以及主要由国家拨给经费的团体或者组织的档案,归国家所有。其他社会组织的档案属于该组织所有。
中外合资企业、中外合作企业的档案,属于投资者共同所有,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个人在非公务活动中形成的档案或者因继承、受赠获得的档案属于个人所有。
第十九条 博物馆、图书馆、文化馆、纪念馆等单位保管的文物、图书资料同时是档案的,可以按照法律和行政法规的规定,由上述单位自行管理。
档案馆和上述单位在档案的利用方面应当相互协作,可以交换档案的复制件、重复件及其目录。
第二十条 档案馆和拥有档案的单位,应当根据国家档案行政管理部门的规定定期对档案进行鉴定,确定档案的保存价值和保管期限,销毁不需要保存的档案。
销毁档案应当严格审批手续,禁止擅自销毁档案。
第二十一条 保密档案的管理和利用,档案密级的确定、变更和解密,必须按照国家有关保密的法律和法规办理。
第二十二条 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组织应当建立档案登记统计制度,按照规定向档案行政管理部门报送统计资料。
第二十三条 档案馆建筑应当符合国家规定的档案馆建筑设计规范。档案馆周边环境应当根据国家和市人民政府的规定予以保护。
档案馆和各单位档案机构的库房应当具备防火、防盗、防尘、防潮、防蛀、防高温和防御有害生物、有害气体的条件和设施,确保档案的安全。
第二十四条 档案馆和各单位对霉烂、虫蛀、破损、字迹褪变的档案,应当及时采取有效措施进行抢救。
第二十五条 各级各类档案馆,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组织的档案机构,应当建立科学的管理制度,便于对档案的利用;配备必要的设施.确保档案的安全;采用先进技术,实现档案管理的现代化。
第二十六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的档案行政管理部门,可以对各单位档案工作进行评审,确定其档案管理的等级。

第四章 档案的利用和公布
第二十七条 各级国家档案馆保管的档案,一般应当自形成之日起满三十年向社会开放。经济、科学、技术、文化等类档案向社会开放的期限,可以少于三十年;涉及国家安全或者重大利益以及其他到期不宜开放的档案,向社会开放的期限可以多于三十年,具体期限按国家规定执行。

档案馆应当在向杜会开放档案时,同时公布开放档案的目录,并为档案的利用创造便利条件,简化手续,提供方便。
第二十八条 中国公民凭个人身份证或者工作证、单位凭组织介绍信可以到地方的国家档案馆利用已开放的档案。
台湾、香港特别行政区、澳门同胞和华侨凭回乡证或者身份证等有效证件可以到档案馆利用本人或者亲属的历史证明;凭邀请、合作、接待单位的介绍信,经档案馆同意可以利用其他已开放的档案。
外国人或者境外组织利用市档案馆已开放的档案,向该馆提出申请;利用市内其他档案馆己开放的档案,向市档案行政管理部门提出申请。
第二十九条 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组织以及公民,根据经济建设、教学、科研和其他各项工作的需要,可以按照国家档案行政管理部门的规定申请利用各级国家档案馆未开放的档案和各单位保存的档案。对符合条件的档案利用者,档案保存单位应当及时提供使用。
中外合资企业、中外合作企业利用合资、合作中方单位原有档案的,按照双方协议、合同的规定办理。
第三十条 属于国家所有的档案,档案馆或者档案行政管理部门可以通过下列形式向社会公布:
(一)编辑出版、陈列展览档案;
(二)依照规定出售和散发、张贴档案复制件;
(二)通过报刊、广播、电视播放、展示档案;
(四)在公众计算机信息网络上传播档案的全部或者部分原文。
未经档案馆或者档案行政管理部门同意,任何组织和个人无权公布属于国家所有的档案。
第三十一条 向档案馆移交、寄存、捐赠档案的单位和个人,对其档案有优先使用的权利,并可以对其档案中不宜向社会开放的部分提出限制使用的意见,档案馆应当维护其合法权益。
对寄存在档案馆的档案,未经档案所有者的同意,档案馆不得提供他人利用和公布。
第三十二条 需要公布本办法第十五条规定的档案,事先应当经所在地档案行政管理部门审核同意;档案所有者不得擅自公布。
第三十三条 提供利用属于国家所有的重要的或者珍贵的档案,应当是档案原件的复制件。档案复制件经档案保管单位盖章后,具有与档案原件同等的利用价值和引证效力。
第三十四条 各级各类档案馆按照规定实行有偿和无偿相结合的服务方式。收费项目和标准由市档案行政管理部门会同市物价部门制定。
第三十五条 全市要逐步建立以市档案馆为中心,区、县(市)国家档案馆为主体,各级各类档案馆相联通的档案信息网络。全市档案信息网络的管理办法由市档案行政管理部门会同有关部门规定。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六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的档案行政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有关主管部门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或者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造成损失的,可以根据档案的价值和数量。责令赔偿损失:
(一)将职务活动中形成的应当归档的文件、资料据为已有,拒绝向档案机构、档案工作人员归档的;
(二)拒不按照规定向国家档案馆移交档案的;
(三)明知所保存的档案面临危险而不采取措施,造成档案损失的;
(四)不按照规定擅自扩大档案馆接收范围的;
(五)不按照规定开放档案的;
(六)各级各类档案馆以及其他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和组织的工作人员玩忽职守,造成档案损失的。
档案损失的赔偿标准,由市档案行政管理部门组织有关专家、鉴定人员共同评估确定。
行政处分的具体办法,由市档案行政管理部门会同市行政监察部门制定。
第三十七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的档案行政管理部门给予警告,对单位可处以三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罚款;对直接责任人员可处以五千元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并可以依法征购所出卖或者赠送、转让的档案:
(一)损毁、丢失属于国家所有的档案的:
(二)擅自提供、抄录、公布、销毁属于国家所有的档案的;
(三)涂改、伪造档案的;
(四)擅自出卖或者转让档案的;
(五)倒卖档案牟利或者将档案卖给、赠送给境外组织或者个人的。
第三十八条 携带、运输、邮寄禁止出境的档案或者其复制件出境的,由海关予以没收,对责任人可处以五千元以下的罚款,对责任单位可处以三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海关没收的档案或者档案复制件,应当移交给档案行政管理部门

第三十九条 违反档案管理规定侵害国家、集体或者他人民事权利的,应当依法承担民事责任。
第四十条 抢夺、窃取国家所有的档案的,以及违反档案法的规定,擅自出卖、转让国家所有的档案,情节严重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二十九条规定,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一条 档案行政执法人员在进行执法检查、实施行政处罚时,应当出示统一印制的执法证件和出具统一印制的罚没收据、处罚决定书或者责令赔偿损失通知书。
有关罚没款项的管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的规定执行。
第四十二条 档案行政管理人员徇私舞弊、索贿受贿、玩忽职守、失密泄密的,由所在档案行政管理部门或者行政监察机关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三条 当事人对有关行政管理部门的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不申请复议或者不提起诉讼又拒不履行处罚决定的,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可以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六章 附 则
第四十四条 外资企业的档案工作,依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四十五条 本办法具体应用中的问题,由市档案行政管理部门负责解释。
第四十六条 本办法自1998年7月1日起施行。



1998年3月28日

陕西省人民政府工作规则(试行)

陕西省人民政府


陕西省人民政府工作规则(试行)
陕西省人民政府



为了进一步改善和加强政府工作,把省政府建设成为创新、务实、效率、清廉的国家行政机关,更好地为改革和建设服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组织法》的有关规定,特制订本规则。
一、省人民政府职权
(一)执行省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的决议,以及国务院的决定和命令,规定行政措施,发布决定和命令:
(二)领导各工作部门、直属机构和下级人民政府的工作;
(三)改变或者撤销各工作部门、直属机构的不适当的命令、指示和下级人民政府的不适当的决定、命令;
(四)依照法律规定任免、培训、考核和奖惩国家行政机关工作人员;
(五)编制和执行国家经济、社会发展计划和地方预算,领导和管理本省的经济、教育、科学、文化、旅游、卫生、体育事业、城乡建设事业和财政、民政、公安、外事、民族事务、司法行政、监察、计划生育等工作。
(六)保护社会主义的全民所有的财产和劳动群众集体所有的财产,保护私营经济的合法权利和利益,保护公民私人所有的合法财产,维护社会秩序,保障公民的人身权利、民主权利和其他权利;
(七)保障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应有的自主权;
(八)保障少数民族的权利和酋重少数民族的风俗习惯,帮助各少数民族聚居的地方实行区域自治,帮助各少数民族发展政治、经济和文化的建设事业;
(九)保障宪法和法律赋予妇女的男女平等、同工同酬和婚姻自由等各项权利;
(十)办理国务院交办的其他事项。
二、省长、副省长的职责
(一)省人民政府实行省长负责制。省长领导省人民政府的工作。副省长协助省长工作。
(二)省长召集和主持省人民政府全体会议和常务会议。省人民政府工作中的重大问题,必须经省人民政府常务会议或者全体会议讨论决定。日常工作分工负责处理。
(三)省人民政府发布的决定、命令和规章,以及向省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提出的议案,任免人员,由省长签署。
(四)副省长按照各自分工或省长的委托,各负其责,做好工作。对于工作中的重要情况和重大事件,要及时向省长报告。对于带方针政策性的问题,要认真调查研究,向省长提出解决问题的建议。
(五)省长、副省长在工作中,要认真执行党的路线、方针、政策、贯彻实施宪法、法律和国务院的行政法规、决定、命令、指示、充分发挥省人民政府各工作部门、直属机构和各地区行署、各市、县人民政府的作用。
省人民政府特邀顾问受省长委托,负责某些专项工作任务。
三、会议制度
省人民政府实行全体会议、常务会议和省长办公会议等会议制度。
(一)省人民政府常务会议由省长、副省长和秘书长组成,由省长或省长委托副省长负责召集。会议的主要任务是:(1)传达和研究贯彻国务院的重要指示和决定;(2)讨论通过报请国务院审定的重要报告和请示;(3)讨论通过提请省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审定的政府工
作报告、议案和法规草案;(4)审议确定全省国民经济、社会发展的长期规划和年度计划,以及年度财政收支预算安排情况、执行情况和调整意见;(5)讨论决定省人民政府管理的人事任免事项;(6)讨论由省人民政府发布的命令、行政规章以及准备采取的重大行政措施;(7)讨
论决定各部门、各地市请示省人民政府的重要事项;(8)讨论决定省人民政府工作中的其他重大问题题。省人民政府常务会议每周星期一上午召开。
(二)省人民政府全体会议由本届人民政府组成人员组成,由省长负责召集。会议的主要任务是:(1)传达贯彻国务院的重要指示和决定;(2)决定和部署省人民政府的重要工作;(3)通报全省工作的重要情况;(4)讨论通过须由省人民政府全体会议决定的重要事项。省人民
政府全体会议一般每季召开一次。
(三)省长办公会议由省长或省长委托副省长负责召集,研究和处理省人民政府日常工作的重要问题。省长办公会议,根据需要不定期召开。
省长、副省长、特邀顾问,可以召开专题会议,研究和处理工作中的具体业务问题。
(四)专员、市长、县长会议由省长负责召集,主要是传达贯彻国务院的重要决定和指示,部署省人民政府的工作,并就一些重大问题征求地区行署和市、县人民政府的意见。专员、市长、县长会议,一般每年召开一至二次。
(五)省人民政府全体会议、常务会议和省长办公会议,议题由秘书长审核把关,送主持会议的省或副省长确定,会务工作由办公厅负责组织。
(六)凡列入省政府常务会议,省长办公会议讨论的议题,各主办部门必须事前做好调查研究,对所请示的事项,应由分管副省长提出明确的处理意见,凡涉及其他部门和有关地区的问题,特别是涉及投资、财政、税收、信贷、物价、机构、编制、外汇、劳动工资等方面的问题,必须
在会前协商。协商意见不一致时,再由分管秘书长、副秘书长、办公厅主任、副主任协调。经过协调意见仍不一致时,主办部门要将不同意见如实反映,并附相关部门的书面材料。凡未经协商的,办公厅不予安排会议。
各部门汇报的议题,内容要准确,文字要简练。由部门主要负责人亲自汇报,并将汇报材料提前一周印送办公厅。
会议议题材料,办公厅要提前两天分送民会人员准备意见。参加省人民政府常务会议和省长办公会议的人员,必须是各部门主要负责人。主要负责人因故不能参加时,经办公厅请示有关领导同志同意后,可由部其他负责人参加。参加会议人员不准带随员。
会议讨论决定事项,以会议纪要为准,各地市、各部门必须坚决执行。在执行中如发现问题,应及时向省人民政府报告。会议决定事项,由办公厅负责检查、催办、落实。
(七)省人民政府各部门召开的全省性专业会议,应本着少(人员少)、小(规模小)、短(会期短)、俭(检朴节约)的原则组织安排。全省性专业会议一般每年只举行一次,并须由主办部门事先报经省人民政府批准;会议一般以部门名义召开,除特殊情况经批准外,不应要求地、
市、县的负责人参加。
四、文件审批制度
(一)批办文件按以下原则办理:属于全局性的重大问题,由省长审批;属于国务院、省人民政府已经确定的方针、政策、原则、计划范围内的日常工作问题,按照分工由副省长、特邀顾问、秘书长处理;属于省人民政府各部门职权范围内的事情,由主管部门处理。部门之间遇到有分
歧的问题,由有关部门负责人直接协商解决。确属部门之间解决不了的问题,应由主办部门说明情况,提出意见,并附相关部门的书面材料,报送省人民政府处理。各部门报送省人民政府的文件,除关系国家和人民安危的紧急事项外,均应经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处理,而不应由部门直接呈送
省长、副省长、特邀顾问审批。
(二)以省人民政府名议印发的文件,一般由分管副省长签发;涉及其他副省长、特邀顾问主管的工作,应经有关副省长、特邀顾问审核后再签发;属于重大问题,经主管副省长、特邀顾问审核后送省长签发。
(三)各部门代省人民政府起草的文稿,应由部门主要负责人严格审核、签署。如有涉及其他部门的问题,应由主办部门与有关部门协商后再上报。
(四)向省人民政府的请示,必须坚持一事一报,不得一文数事,也不得在报告和简报中夹带请示问题。
(五)省人民政府决定的事项,凡是可以登简报或在报、刊上发表的、能用口头、电话答复的、会议已经部署的,一般不另行文。省人民政府负责人在部门召开的会议上的讲话,一律由会议主办部门印发。各部门上职权范围内的业务文件,均由部门行文;涉及几个部门工作的业务文件
,由有关部门联合行文。
(六)各地市、各部门需要向省人民政府申请解决的问题,凡属省人民政府业务主管部门职权范围内的事情,应直接向主管部门写报告,不要向省人民政府请示。
本规则自发布之日起试行。省人民政府过去颁发的有关通知、规定、办法、凡与本规则相抵触的,按本规则执行。




1988年6月15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