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市城市水域垃圾管理规定
重庆市人民政府
重庆市城市水域垃圾管理规定
重庆市人民政府令第155号
《重庆市城市水域垃圾管理规定》已经2003年6月2日市人民政府第8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发布,自2003年8月1日起施行。
市长 王鸿举
二○○三年六月十九日
重庆市城市水域垃圾管理规定
(2003年6月2日重庆市人民政府第8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2003年6月19日重庆市人民政府令第155号发布)
第一条 为了加强城市水域垃圾管理,减少水体污染,根据《重庆市城市环境卫生管理条例》,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市城市范围内水域(以下简称城市水域)垃圾的清扫、收集、打捞、运输和处理,适用本规定。
本规定所称的城市是指市区、郊区、县(自治县、市)规划区和建制镇。
本规定所称的水域是指江河、湖泊、水库等岸线内由水体、滩涂和岸坡等组成的区域以及沿江河、湖泊、水库的港口、码头、集贸市场等经自然力作用后其垃圾可能进入水体的区域。
本规定所称的垃圾,是指在城市日常生活中以及为城市日常生活提供服务的活动中产生的废弃物和建筑施工活动中所产生的渣土、弃土、弃料及其他废弃物,不包括工业固体废弃物和危险废物。
第三条 城市水域垃圾管理实行统一领导与属地管理、专业部门负责与责任单位负责相结合的原则。
第四条 区县(自治县、市)人民政府应当把城市水域垃圾管理纳入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并组织实施。
第五条 市城市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城市水域垃圾的监督管理工作,其日常工作由所属的市环境卫生管理机构负责。
区县(自治县、市)城市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按照职责分工,负责所辖区域内城市水域垃圾的监督管理工作。
环境保护、海事、水利、渔政、港口等管理部门按照各自职责,配合做好城市水域垃圾的监督管理工作。
第六条 城市水域垃圾管理实行责任制:
(一)江河滩涂、岸坡的公共场地由区县(自治县、市)城市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负责;
(二)江河水面垃圾的打捞、收运,主城区由市环境卫生管理机构负责,其他地区由当地环境卫生管理机构负责;
(三)船舶垃圾的收集、处理由船舶所有者或经营者负责;
(四)上述范围外城市水域垃圾的收集、处理由其管理单位负责。
第七条 城市水域垃圾管理责任区范围为:
(一)临岸滩涂从岸线起向水体延伸至水没线,两侧至使用岸线的端点;
(二)水域内的建(构)筑物按其所处位置向四周各延伸5米。
第八条 在城市水域垃圾管理责任区范围内,责任单位应履行下列义务:
(一)与当地城市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签订水域环境卫生管理责任书,并落实责任人;
(二)制定责任区水域保洁制度;
(三)按规定设置垃圾、粪便收集或处理设施;
(四)及时清除垃圾,保持责任区水域清洁;
(五)劝阻或举报违反本规定的行为。
第九条 城市水域内的船舶(含趸船)或水上娱乐、餐饮等浮动设施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建立健全垃圾管理制度,配备专(兼)职人员负责垃圾管理事务;
(二)配置与垃圾处理相适应的垃圾储存容器或垃圾袋,按规定做好垃圾收运登记;
(三)按照有关规定对粪便进行无害化处理后排放;
(四)船舶垃圾中有毒有害、易燃易爆等废弃物的收运和处理,应当符合国家有关规定;
(五)冲洗甲板或船舱时,应事先进行清扫,不得将货物残余物排入水域;
(六)来自有疫情港口的船舶垃圾、粪便,应当事先经过卫生检疫机构进行卫生处理后,方可委托清除。
第十条 港口、码头应当按照环境卫生管理要求,配套建设必要的符合标准的公厕、垃圾收集设施等环境卫生设施,保持环境整洁。
沿江河、湖泊、水库的集贸市场、停车场、客运站及商业服务设施,经营者应当按照国家规定的环境卫生设施标准自行设置厕所、密闭式垃圾容器、废弃物箱等环境卫生设施,对公众开放使用,并负责管理维护,保持经营场地的整洁。
第十一条 城市水域内的船舶及环境卫生管理责任区垃圾及粪便的收集、打捞、运输和处理,可委托水上环境卫生服务单位进行并实行有偿服务。
第十二条 从事水上环境卫生服务的单位,应当确保垃圾、粪便日集日清,密闭运输,不得污染环境,并接受城市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海事部门和委托单位的监督。
第十三条 城市水域内的单位和个人必须按照城市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规定收集、打捞、运输和处理垃圾,不得将有毒有害垃圾混入生活垃圾。
第十四条 在城市水域范围内禁止下列行为:
(一)抛撒果皮、纸屑、烟头及各种食品包装等废弃物;
(二)倾倒垃圾、粪便,乱抛动物尸体等;
(三)倾倒有毒有害、易燃易爆物品;
(四)损坏、擅自关闭或者移动环境卫生设施。
第十五条 对违反本规定的单位和个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城市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或其所属的市政管理监察队伍责令改正,并按下列规定处罚:
(一)未按规定设置垃圾、粪便收集或处理设施的或未及时清除垃圾的,处5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的罚款;
(二)船舶未按照有关规定对粪便进行无害化处理直接排放的,处2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
(三)擅自关闭、拆除环境卫生设施的,处5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
(四)将有毒有害垃圾混入生活垃圾的,除涉及危险废物的按照国家和我市有关规定处理外,对违法个人处50元的罚款,对违法单位或经营者处5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的罚款。
有违反第十四条所禁止的行为之一的,按照前款第(四)项规定处理。
第十六条 违反本规定,涉及环境保护、海事、水利、渔政等行政管理的,由相关行政管理部门依法处罚。
对违反本规定的船舶,已由海事部门按照环境保护的法律、法规和规章处罚的,城市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不再处罚;已由城市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按照本规定处罚的,海事部门不再处罚,但对造成水域污染严重的船舶,按本规定处罚过轻的,城市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应移送海事部门处理。
第十七条 当事人对行政机关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不服的,可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
逾期不申请复议、不起诉又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的,由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行政机关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十八条 环境卫生、环境保护、海事等行政主管部门及其工作人员违反本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其所属单位或上级行政机关给予行政处分;涉嫌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处理:
(一)不按规定履行城市水域垃圾管理区域责任制规定职责的;
(二)不依法查处违反城市水域垃圾管理规定行为的;
(三)对群众举报违反城市水域垃圾管理规定行为不及时查处的;
(四)有其他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玩忽职守行为的。
第十九条 本规定自2003年8月1日起施行。
关于印发《咸宁市国家通用语言文字应用管理办法》的通知
湖北省咸宁市人民政府
关于印发《咸宁市国家通用语言文字应用管理办法》的通知
咸政发〔 2009 〕 31 号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政府各部门,咸宁经济开发区:
《咸宁市国家通用语言文字应用管理办法》已经市政府 2009 年第 7 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印发,请遵照执行。
二 OO 九年十月十日
咸宁市国家通用语言文字应用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推进语言文字规范化,充分发挥语言文字在我市经济建设和社会发展中的作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通用语言文字法》和《湖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通用语言文字法〉办法》,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凡在本市行政区域内使用国家通用语言文字,均应遵守本办法。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的国家通用语言文字是指普通话和规范汉字。
普通话是指以北京语音为标准音,以北方话为基础方言,以典范的现代白话文著作为语法规范的现代汉民族共同语。 规范汉字是指经过整理简化并由国家以字表形式正式公布的正体字、简化字和未经整理简化的传承字。
第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应将语言文字工作纳入文明城市、文明单位创建内容,对语言文字工作部门开展工作所需经费和人员应予以保证。
第五条 语言文字工作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语言文字工作的规划指导和监督管理工作。其职责是:
(一) 贯彻执行 有关语言文字方面的法律、法规;
(二)制定语言文字工作的实施规划和具体措施;
(三)综合、协调、指导语言文字管理工作;
(四)督促、检查语言文字的学习和使用情况;
(五)组织开展语言文字工作的宣传、培训、测试以及政策咨询服务。
各级教育、工商、公安、城建、卫生、文化、民政、旅游、交通、新闻出版、质量技术监督、广播电视、邮政、银行、保险等有关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参与语言文字应用的规范管理。
第六条 下列活动应当以普通话作为基本工作用语:
(一)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办公、会议、接受媒体采访、面向公众讲话等公务活动;
(二)学校、幼儿园及其他教育机构的工作人员从事教育教学活动;
(三)广播电台、电视台的播音、主持、采访等活动;
(四)商业、邮政、电信、铁路、交通、旅游、文化、餐饮、娱乐、银行、保险、医疗卫生及其他公共服务行业从业人员面向公众服务。
第七条 国家机关、学校、新闻单位和公共服务行业在新录(聘)用人员时,应当考核其普通话水平,并要求其达到相应的等级标准。
第八条 下列人员的普通话水平应当分别达到国家规定的等级标准:
(一)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应当达到三级甲等以上水平;
(二)教师应当达到二级以上水平,其中语文教师、幼儿园教师和对外汉语教学教师应当达到二级甲等以上水平,普通话教师和语音教师应达到一级水平,学校其他人员应当达到三级甲等以上水平;
(三)播音员、节目主持人和影视话剧演员应当达到一级水平;
(四)公共服务行业从业人员应当达到三级以上水平,其中广播员、解说员、话务员、导游等特定岗位人员应当达到二级以上水平;
(五)高等院校和中等职业技术学校的毕业生应当达到二级以上水平。
1954 年 1 月 1 日 以前出生的前款(一)、(二)、(四)、(五)项所列人员,提倡使用普通话。
凡未达到规定的普通话等级标准的人员,应积极参加有关职能机构组织的普通话培训、测试,并达到规定的等级标准。
第九条 下列范围的社会用字不得使用繁体字和已经废止的异体字:
(一)机关、团体、企事业单位和个体工商户名称牌、标志牌、指示牌用字;
(二)各类公文、证书、奖品、公章、票据等用字;
(三)报纸、刊物、图书等出版物用字;
(四)影视屏幕、音像制品用字;
(五)各类广告以及商品名称、包装和说明书用字;
(六)各类地名和地名标志用字;
(七)学校、幼儿园教学用字;
(八)各类宣传物品用字;
(九)其他面向社会公众的用字。
第十条 社会用字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允许保留使用繁体字、异体字:
(一)整理和出版的古籍以及出版物中确需使用的;
(二)文物、古迹中的文字;
(三)书法、篆刻等艺术作品;
(四)姓氏中的异体字;
(五)有影响的老字号牌匾;
(六)经国家有关部门批准,面向台湾、香港、澳门及海外地区的汉字宣传品;
(七)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况。
第十一条 各级人民政府和语言文字工作部门对推广普通话、实施社会用字规范化做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十二条 有违反国家通用语言文字法和本办法行为的,分别按下列规定处理:
(一)国家机关、学校和其他教育机构、新闻媒体、出版单位以及公共服务行业不遵守普通话和规范汉字使用规定的,由县级及以上人民政府语言文字工作部门下发整改通知书限期整改,逾期不改的,予以通报批评;
(二)商号、店名、企业名称及其他公共场所的用字不符合国家规定的,由有关行政部门责令改正;
(三)广告用语用字不符合规定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改正或者停止发布;
(四)商标、商品的包装及说明、信息技术产品的用语用字不符合国家规范和标准的,由有关行政管理部门责令改正或停止销售。
第十三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