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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出口商品主动配额管理暂行规定

时间:2024-06-30 14:29:46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971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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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出口商品主动配额管理暂行规定

对外贸易经济合作部


关于出口商品主动配额管理暂行规定
1995年4月11日,对外贸易经济合作部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有秩序地发展出口贸易,改进对主动配额商品的出口管理,根据国务院批准的《出口商品管理暂行办法》,特制订本规定。
第二条 主动配额(以下简称配额)管理,是国家对部分出口商品进行数量控制的措施。实行配额管理的出口商品称为主动配额商品(以下简称配额商品)。
第三条 配额商品均实行全球出口许可证管理前提下全球或重点国别(地区)配额管理。
第四条 对外贸易经济合作部对有下列情况之一者,视情况实行配额管理:
1、我在国际市场或某一市场上占主导地位的重要出口商品;
2、外国要求我主动限制的商品;
3、国外易进行市场干扰调查、有反倾销投诉迹象以及已经立案进行反倾销调查的商品。
第五条 目前实行配额管理的出口商品共54种(见附件1),其中供应港澳鲜活冷冻商品(共12种)配额管理规定另行制定。

第二章 机构及其职责
第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对外贸易经济合作部(以下简称外经贸部)统一领导配额商品的出口管理工作。制订和颁发配额商品出口管理法规及配额管理商品目录;协调解决配额商品出口工作中的问题;负责配额的分配、调整并监督配额的使用情况;授权配额商品出口许可证的签发部门;对各地、各协调单位涉及配额管理、协调方面的工作进行指导、监督和检查;依法查处违章出口。
第七条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及计划单列市经贸厅(委)、外贸局(以下简称“各地外经贸主管部门”)负责本地区配额商品出口的综合管理工作。根据外经贸部授权签发有关配额商品出口许可证;审核本地区出口企业的配额申请并汇总上报外经贸部;按外经贸部下达的配额总量,在本地区内进行配额的二次分配;负责在本地区配额总量内的配额调剂;管理和督促检查本地区出口企业的配额使用情况并负责本地区配额商品的出口统计工作。
第八条 中国海关对配额商品的出口实行监管,凭有效的出口许可证查验放行货物。
第九条 各进出口商会负责配额商品出口的协调工作。输港澳的部分配额商品暂授权有关港澳代理机构承担部分协调工作。负责配额商品出口协调工作单位,以下简称为协调单位。

第三章 出口许可证管理
第十条 配额商品均实行出口许可证管理。经授权的各级签证机关须严格依据批准的配额及有关规定签发出口许可证。
第十一条 已获配额的出口企业,均须按外经贸部有关许可证的管理规定,申领出口许可证后,方可办理出口。

第四章 配额的申请
第十二条 有进出口经营权的企业,有配额商品出口实绩或经营能力,原则上均可申请配额。
第十三条 配额的申请按以下程序办理:
1、各地外经贸主管部门和国家有关外贸公司(以下简称“有关部属公司”)于每年11月10日前向外经贸部提出本地区出口企业或本企业下年度的出口配额申请,同时抄送有关协调单位。配额申请内容包括出口企业名称、商品名称、出口国别、配额数量、出口货源情况、上年度出口实绩、出口价格、换汇成本。
2、协调单位于每年11月20日前向外经贸部提出下一年度的配额安排建议。

3、出口配额申请必须按规定以正式文件上报, 否则不予受理。

第五章 配额的分配与调整
第十四条 外经贸部根据国际市场需求状况,国内市场的供应情况,上年出口实绩,或外国要求我主动限制的数量,商有关部门确定全年的配额总量。
第十五条 配额安排数量依据申请单位上年出口实绩、配额商品生产供应、质量、售价、配额使用率、对外信誉、以及执行本规定的情况而定。
第十六条 年度配额的分配与配额的调整
1、年度配额系指外经贸部根据全年配额总量分配给各地、各部属公司的配额。外经贸部于每年12月进行下年度配额的分配。各地外经贸主管部门须于1月份按外经贸部下达的配额,依据本规定第十二条和第十五条的规定在本地区内进行配额的二次分配,并将分配结果报部备案,同时抄送有关协调单位。在下年度配额下达以前,出口企业可在每年的12月15日以后,按当年年度配额的1/4向发证机关申领下年度出口许可证。
2、配额调整系指外经贸部在年度配额分配之后,根据当年度国际市场需求的变化和国内生产供应情况,而采取的临时增加或减少配额的措施。各地外经贸主管部门和有关部属公司须于4月和8月底按本办法附件2的要求,向外经贸部提出配额调整申请,外经贸部于每年5月和9月分别进行配额调整。遇到国内货源或国际市场发生重大变化时,外经贸部将根据实际情况实施专项商品配额调整。
3、在外经贸部下达的配额总量内,各地外经贸主管部门可视本地区出口企业配额执行情况,在有年度配额的出口企业间进行配额的临时调剂,并报部备案。但如需调至无年度配额的企业和调剂的数量超过某企业年度配额10%时,须报外经贸部批准。
4、临时调整的配额不作为下年度配额基数。
5、年度配额和调整增加的配额当年有效,不得跨年度使用。
第十七条 为鼓励配额商品新品种的开发,提高出口商品质量和配额使用效益,并给符合条件的出口企业提供竞争机会,外经贸部每年安排部分配额进行招标,具体做法按出口商品配额招标办法及其实施细则执行。
第十八条 经外经贸部批准的有配额商品经营权的外商投资企业申请本企业生产的出口商品的配额,须报当地外经贸主管部门或其归口管理部门汇总审定后上报外经贸部,外经贸部依据其立项审批时批准的合同、实际生产能力及本规定第十五条的规定分配其配额。配额的申请与分配时间同上。

第六章 奖 惩
第十九条 对严格执行本规定而又符合下列条件者,给予一定额度的奖励:
1、发展高档产品出口成绩显著,售价高、信誉好;
2、开发新品种出口成绩显著,效益和对外信誉好;
第二十条 对于下列情况给予处罚
1、对擅自超用配额的出口企业,将按多占配额加倍扣罚出口企业下年度配额并通报批评。对超配额发证或无配额发证的签证机构,将酌情通报批评直至吊销发证权。

2、对售价低于协调价的出口企业,将酌情减少其相应商品下年度配额。
3、对私自更改、伪造倒卖出口许可证者,依法从严惩处直至交由司法机关追究法律责任。
4、对逃避配额管理,以各种名义冲击实行配额的国家和地区者,一经查实,将按其情节轻重予以严肃处理。
5、对违反本规定而出口的货物,海关将根据海关法和国家有关规定作出罚款或没收货物的处理。

第七章 附 则
第二十一条 配额管理的各项工作应严格执行本规定,力求透明度高,规范性强,防止主观随意性。外经贸部和各地外经贸主管部门的管理工作人员应接受监督,如有以权谋私、违反本规定者,经调查核实后,将视情节轻重给予处分直至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二条 各地外经贸主管部门和各出口企业均应安排足够人员专司此项工作,管理人员要相对稳定。
第二十三条 各地外经贸主管部门应根据本规定,结合本地区具体情况,制定实施细则,并报外经贸部备案。
第二十四条 需要协调的出口商品,统一由各进出口商会协调。经营配额商品的企业应参加有关进出口商会。具体协调办法,由各进出口商会制订,经会员大会讨论通过并报外经贸部备案后严格执行。
第二十五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生效。由外经贸部负责解释。

附件1:实行主动配额管理的出口商品目录
(54种,括号内为实行主动配额的国家和地区)
1、烟花爆竹(美国、日本、港澳)
2、芦笋罐头(欧共体、港澳)
3、水煮笋(全球;其中:日本为主销市场)
4、红小豆(日本)
5、高梁(日本、东南亚)
6、薇菜干(日本)
7、栗子(全球;其中:日本、港澳、东南亚单列)
8、大蒜(已招标)
9、芝麻(日本)
10、荞麦(日本)
11、蜂蜜(已招标)
12、薄荷脑油(已招标)
13、苇及苇制品(全球;其中:日本为主销市场)
14、蔺草及制品(已招标)
15、阿拉伯袍裤(中东六国)
16、磷片石墨(日本)
17、肝素钠(欧共体、港澳、美国)
18、鲜蜂王浆(已招标)
19、半夏(日本)
20、槐米(日本)
21、桐木及板材(日本)
22、棉漂布(已招标)
23、棉涤纶漂布(已招标)
24、联苯双脂(韩国、东南亚)
25、甘草制品(已招标)
26、糠醛(醇)(欧共体、日本)
27、地毯(已招标)
28、硅锰合金(日本、港澳)
29、蕉柑(东南亚)
30、冻兔肉(欧共体、港澳)
31、梭子蟹(日本)
32、虫草(港澳)
33、菊花(港澳)
34、黄芪(港澳)
35、当归(港澳)
36、枸杞(港澳)
37、党参(港澳)
38、苎麻纱(含混纺)(包括纱、条、球、精干麻)(已招标)
39、苎麻坯布(含混纺)(已招标)
40、卫生纸(港澳)
41、蘑菇罐头(全球)
42、盐水蘑菇(全球;其中:港澳为主销市场)
43、活猪(港澳)
44、活牛(港澳)
45、活羊(港澳)
46、活禽(港澳)
47、冻猪肉(港澳)
48、冻牛肉(港澳)
49、冻羊肉(港澳)
50、冻家禽(港澳)
51、活水产品(港澳)
52、鲜水果(港澳)
53、鲜蔬菜(港澳)
54、皮蛋(港澳)

注:以上第43至54为实行主动配额管理的供应港澳鲜活冷冻商品,其配额管理办法详见外经贸部《关于供应港澳鲜活冷冻商品主动配额管理暂行规定》。

附件2:一九九 年出口商品主动配额申请表
申请单位
------------------------------------------------------------------------
|商 品| | | |截止 月|申 请| |
| |单 位|出口国别|年度配额| | |备 注|
|名 称| | | |出口实绩|增加配额| |
|--------|--------|--------|--------|--------|--------|--------|
| | | | | | | |
------------------------------------------------------------------------



对《关于在环境行政执法中遇到的几个问题的请示》的复函

国家环保局


对《关于在环境行政执法中遇到的几个问题的请示》的复函
国家环保局


复函
丹东市环境保护局:
你局丹环发(1990)第86号文收悉。根据法律的有关规定,国家环境保护局对你们所请示的几个法律问题均无解释权。《大气污染防治法》和《征收排污费暂行办法》依法应分别由全国人民代表大会或其常务委员会及国务院负责解释。我们仅根据这些规定在实际工作中的执行情
况,将我们的理解函复如下,供你们参考:
一、《征收排污费暂行办法》第六条第一款所提到的“……从开征第三年起,每年提高征收标准的百分之五……”,是针对缴纳超标准排污费的单位而言。
二、第六条第二款中提到的“……应当加倍收费”,根据该办法第十二条的规定,如果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对“加倍”已作出明确规定的,依有关规定执行;如果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对此未作明确规定的,一般情况下,这里的“加倍”可理解为“加一倍”。
三、《征收排污费暂行办法》附表二有关PH值酸碱度的注解,可理解为,PH值超出6—9,每高、低1,收费标准应为(PH值的高、低数+1)×超标倍数5以内的基数(0.04—0.06)。
四、对于《大气污染防治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中“……除按照国家规定加收超标准排污费外……”所提的“加倍”,目前尚无国家规定,但《水污染防治法》的第三十八条有“征收两倍以上的超标准排污费”的规定。
五、有关限期治理的审批权限应遵守《大气污染防治法》第十三条的有关规定。对中央级企业的下属单位的限期治理,由当地人民政府决定。根据《宪法》中的有关规定,市辖区人民政府与县级人民政府应是平行的一级人民政府,因此《大气污染防治法》第十三条所提到的县级人民政
府应含有市辖区人民政府。
六、市辖区人民政府环境保护部门有权对本行政辖区内的排污单位征收超标准排污费和排污费。



1990年12月11日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泰王国政府关于互免持外交、公务(官员)护照者签证的协定

中国政府 泰国政府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泰王国政府关于互免持外交、公务(官员)护照者签证的协定


(签订日期1997年4月2日 生效日期1997年4月2日)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泰王国政府,为进一步发展两国友好关系,便利两国公民往来,根据平等互惠原则,经过友好协商,就互免持外交、公务(官员)护照人员签证问题议定如下:

  第一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持有效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外交、公务护照的公民和泰王国持有效的泰王国外交、官员护照的公民,在缔约另一方入境、出境或者过境,停留不超过三十日,免办签证。

  第二条 本协定第一条所述缔约双方公民,须从缔约另一方向国际旅客开放的口岸入境、出境或者过境,并应依照该国主管机关的规定履行必要的手续。

  第三条 缔约一方持有效的外交、公务(官员)护照的公民,如是派驻缔约另一方使、领馆和国际组织人员及其配偶和未成年子女,均须向接受国有关当局申办相应签证。

  第四条 缔约一方公民在缔约另一方境内逗留期间,应当遵守缔约另一方的法律和规章。

  第五条 本协定不限制缔约双方的如下权利:拒绝不受欢迎和不可接受的缔约另一方人员进入本国领土或者缩短、终止其在本国领土上的逗留,并无须说明理由。

  第六条
  一、由于公共秩序、国家安全、公共健康等原因,缔约双方均可临时中止本协定的全部或者部分条款,但在采取或者取消上述措施前,缔约一方应当通过外交途径通知缔约另一方。
  二、缔约双方经协商同意后,可采取互换照会方式补充或者修改本协定。

  第七条
  一、缔约双方应当在本协定签字之日起三十日内,通过外交途径交换本协定第一条所述护照样本。
  二、在本协定有效期内,缔约一方如更新上述护照格式,应当提前六十日通过外交途径通知缔约另一方,并提供新护照样本。

  第八条 本协定自签字之日起第六十日生效。如缔约一方要求终止本协定,应当通过外交途径书面通知缔约另一方。本协定自通知之日起第九十日失效。
  本协定于一九九七年四月二日在北京签订,一式两份,每份均用中文、泰文和英文写成,三种文本同等作准。如在解释上发生分歧,则以英文本为准。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          泰王国政府
      代   表            代  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