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城市房屋白蚁防治办法
四川省人民政府
四川省城市房屋白蚁防治办法
四川省人民政府令
第196号
《四川省城市房屋白蚁防治办法》已经2005年12月19日四川省人民政府第80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发布,自2006年3月1日起施行。
省长:张中伟
二○○六年一月五日
第一条为加强城市房屋白蚁防治管理,控制白蚁对城市房屋的危害,保证城市房屋的住用安全,根据国家有关规定,结合四川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适用于四川省行政区域内白蚁危害地区的城市房屋白蚁防治活动及其监督管理。
白蚁危害地区由省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组织专家鉴定后确认。
第三条城市房屋白蚁防治工作应当贯彻预防为主、防治结合、综合治理的方针。
第四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支持城市房屋白蚁防治工作,在政策、经费上给予必要的保障。
第五条省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全省城市房屋白蚁防治的监督管理工作。
市(州)、县人民政府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城市房屋白蚁防治的监督管理工作。
第六条 城市房屋白蚁防治单位(以下简称白蚁防治单位)应当符合国务院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规定的条件。
第七条在白蚁危害地区,新建、改建、扩建城市房屋和进行3层楼以下(含3楼)的工程装饰装修,必须实施白蚁预防处理,白蚁预防费用列入工程概预算。
第八条建设项目开工前,建设单位应当与白蚁防治单位按国务院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的有关规定签订白蚁预防合同。
白蚁防治单位应当严格按照国家和省有关城市房屋白蚁防治的施工技术规范和操作程序进行防治,工程施工单位应当提供必要的协助,建设单位验收时,应当出具已实施白蚁预防处理的证明文件,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加强监督管理。
第九条建设工程竣工验收备案资料中应当具有已实施白蚁预防处理的证明文件、图片等资料。
第十条白蚁防治单位进行白蚁防治使用的药剂,必须是国家有关部门批准的,标明可防治白蚁的合格产品。药剂必须专仓储存,专人管理。
第十一条 房地产开发企业在进行商品房的销(预)售时,应当向购房人出具该项目已由白蚁防治单位实施白蚁预防处理的证明文件。提供的《住宅质量保证书》中,必须具有白蚁预防质量保证的内容。
建设单位在办理房屋产权登记时,应当向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出具已实施白蚁预防处理的证明文件。
第十二条 进行普通装饰装修,应当进行白蚁预防处理。原有房屋和超过白蚁预防包治期限的房屋发生白蚁危害的,房屋所有人、使用人或者房屋管理单位应当及时采取措施进行灭治或委托白蚁防治单位进行灭治。
城市房屋白蚁防治监督管理部门和白蚁防治单位进行白蚁危害现场查看和灭治工作时,房屋所有人、使用人以及房屋管理单位应当积极配合。
文物保护等单位应当定期对古建筑文物进行检查,发现有白蚁危害的,应当采取必要的措施及时予以防治。
第十三条 白蚁防治费的收取和使用,按国家和省财政、价格主管部门的规定执行。
包治期的复查灭治经费从白蚁预防收费中提取。具体提取比例和使用、管理办法,由省财政、物价主管部门会同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制定。
第十四条 白蚁预防包治期限为15年,包治期限自白蚁预防施工完备之日起计算。
普通装饰装修的白蚁预防及城市房屋白蚁灭治的包治期限,由白蚁防治单位与委托人约定。
在包治期限内出现白蚁危害的应当免费灭治。
第十五条违反本办法第七条规定,未实施或者拒绝实施白蚁预防处理的,由县级以上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处以3万元的罚款,并将其未进行白蚁预防处理的事实向社会公告。
第十六条不具备国务院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规定的条件从事城市房屋白蚁防治业务的,由县级以上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予以取缔,并处以3万元罚款。
第十七条白蚁防治单位违反本办法第八条第二款规定,不按施工技术规范和操作程序进行防治的,由县级以上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处以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十八条白蚁防治单位违反本办法第十条规定使用不合格药物的,由县级以上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处以3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十九条白蚁防治单位违反本办法从事白蚁防治工作,给当事人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造成重大质量事故或者其他严重后果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条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在白蚁防治管理工作中玩忽职守、徇私舞弊、滥用职权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一条本办法自2006年3月1日起施行。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瑞土政府和平利用核能合作协定
中国政府 瑞土政府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瑞土政府和平利用核能合作协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瑞士政府(以下简称“双方”)
本着继续和扩展两国现存的友好关系的愿望;
考虑到两国对和平利用核能所赋予的重要性;
确认两国对扩大和加强双边合作以及在国际原子能机构(以下简称“机构”)范围内合作的意愿;
考虑到中华人民共和国和瑞士都是机构的成员国;
考虑到中华人民共和国是有核武器国家,瑞士是无核武器国家,是一九六八年七月一日在伦敦、莫斯科和华盛顿订立的不扩散核武器条约的缔约国,并于一九七八年九月六日同机构缔结了为实施和该条约有关的安全保障协定;
强调双方在核能领域的合作仅用于和平目的的承诺,
达成协定如下:
第一条 双方应在平等互利基础上,按照两国各自现行有效的法律和规章,并遵守各自承担的国际义务和承诺,发展两国在和平利用核能方面的合作。
第二条 根据本协定第一条,双方应促进:
缔结双方主管实体之间的专门协议;
议定涉及核能项目的,有关核能领域研究与开发及工业合作以及提供情报、材料、核材料、设备和技术的合同。
第三条
一、可按第二条提及的专门协议或合同规定进行情报交流。情报交流按以下原则进行:
1.当一方的实体或工业企业在情报交流前或交换时没有声明该情报被禁止或限制转让,另一方的实体或工业企业可将接受到的情报转交给该国境内的其它实体或工业企业。
2.当一方的实体或工业企业在情报交换前或交换时已声明该情报被禁止或限制转让,各方的实体或工业企业应保证未经另一方实体或工业企业事前的书面同意,不得将交换的情报或通过联合研究或开发获得的情报公开或转交给按照本协定无权接受情报的第三方。
二、双方应促使各自参与合作的人员相互通报所交换情报的可靠性和适用性的程度。双方可能按照本协定转让情报,这一事实不应构成双方中任一方对情报的正确性和适用性承担责任的任何依据。
第四条
一、在本协定范围内进行的合作,其目的仅限于核能的和平利用。双方之间转让的材料、核材料及其后衍生材料以及双方转让的设备或技术,或者通过使用这些转让的商品而获得的、产生的或衍生的材料、核材料以及设备或技术不应转用于发展和制造核武器或其它核爆炸装置。
二、“材料”、“核材料”、“设备”和“技术”的定义,在本协定的附件A和附件B中详细规定。
第五条
一、双方应采取一切适当预防措施保证本协定第四条提及的各项仅由正式受权监管这些项目的人掌管。
二、双方应在各自境内采取必要措施以保证从属于本协定的材料、核材料和设备的安全。
三、对核材料,双方须应用机构建议所规定的实体保护水准(见附件A和附件B)。
第六条 本协定第四条所述物品只有经双方事前的磋商并一致同意后才能转让给第三国。
如果作这种转让,双方应确保第三国至少遵守以下条件:
仅用作和平的非爆炸的目的;
对转让的项目实施机构的安全保障;
未经本协定双方的事前同意不得转让给其它国家;
提供本协定第五条规定的适当实体保护。
第七条
一、任一方提供的附录A、d中所列的项目,应接受国内置于机构的安全保障之下。
二、当中华人民共和国是本条第一款所述项目的接受国时,中华人民共和国应同机构缔结安全保障协定,以保证本条第一段的履行。
三、当瑞士是本条第一款所述项目的接受国时,应根据瑞士和机构一九七八年九月六日缔结的有关不扩散核武器条约的安全保障协定,保证本条第一段的履行。
第八条
一、双方的主管部门可以作出行政安排,以保证实施本协定范围内的合作。
二、为促进本协定范围内的合作,应建立一个由双方指定代表组成的委员会。该委员会根据需要举行会晤,以审议本协定合作的进展和结果。
第九条 双方代表必要时应举行会晤,并就本协定执行中产生的问题相互磋商。经双方同意,可邀请机构参加这种磋商。
第十条 双方根据各国为当事国的任何国际条约所承担的义务均不受影响,但双方应尽量防止这些义务妨碍本协定的正常执行。
第十一条
一、本协定经双方书面同意可随时进行修改,任何这种经修改条款应根据本协定第十二条规定的程序生效。
第十二条 本协定自一方通知另一方已完成为使本协定生效所需国内法律程序之日起生效。有效期为三十年。除非任一方通知废除本协定,则本协定将自动延长五年。应在至少一个有效期满前六个月内以书面形式通知这种废除意图。
第十三条 在本协定被终止的情况下,第二条中所述协议和合同,只要任一方没有通知终止这些协议和合同,都应继续有效。在任何情况下,第三条、第五条、第六条和第七条的规定都将继续适用于从属本协定的材料、核材料、设备和技术。
第十四条 第四条提及的附件A和附件B是本协定的组成部份。
下列代表,经各自政府授权已在本协定上签字为证。
本协定于一九八六年十月 日在北京签订,一式两份,每份都用中文、法文和英文写成,每种文本具有同等效力。如发生解释分歧,以英文文本为准。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 瑞土政府
代 表 代 表
(此协定将于86年10月签订)
附件A 定义
(a)“设备”指附件B之A部份所说明的项目和其主要部件;
(b)“材料”指附件B之B部份所说明的反应堆的非核材料;
(c)“核材料”指按机构法规第二十条规定的那些项目的任何“原材料”或“特殊裂变材料”。由机构管理委员会根据机构法规第二十条修改认为是“原材料”或“特殊裂变材料”的材料清单的任何决定,应只在本协定的双方彼此书面通知它们接受这些修改时才在本协定中生效;
(d)第七条提及的项目是后处理、浓缩或重水生产设施、它们的关键部件和技术,浓缩至含同位素233或235百分之二十或百分之二十以上的铀和钚以及含有钚和浓缩到百分之二十和百分之二十以上的铀同位素233或235的乏燃料元件。应任一方要求,经双方决定,还可包括另外项目。
(e)“技术”指包括供应方在转让之前与接受方协商后定为对浓缩、后处理或重水生产设施或它们的主要关键部件的设计、建造、运行和维护是重要的技术图纸、照相底版和照片、记录、设计资料和技术及运行手册的实体形式的技术资料,但不包括可公开得到的资料,例如公开发行的书籍或期刊中的或国际上可得到又对其进一步传播没有限制的资料;
(f)有关实体保护的“机构建议”指不时修订的名为“核材料实体保护”的INFCIRC/225/Rev.1文件的建议或代替INFCIRC/225/Rev.1
的任何后续文件。实体保护建议的修改,只应在双方相互书面通知它们接受这种改动时,才按本协定有效:
(g)“主管部门”指中国方面的…………
瑞土方面为联邦能源部,或一方可随时通知另一方的其它主管部门。
附件B A部份
1.核反应堆指能维持可控制的自持链式裂变反应运行的反应堆,不包括零功率反应堆,后者指的是设计的钚最大年生产量不超过100克的反应堆。
2.反应堆压力容器:
指专门设计或准备用于容纳上述第1段规定的核反应堆的堆芯并能承受一次回路冷却剂运行压力的金属容器整体,或其在工厂装配的主要部件。
3.反应堆燃料装卸机械:
指专门设计或准备用于插入或移出上述第1段规定的核反应堆中的燃料,能够不停堆作业或者采用高级定位和对中技术可对那些不便直接观察或接近的燃料进行复杂的停堆加料作业的的操作设备。
4.反应堆控制棒:
指专门或准备用于控制上述第1段规定的核反应堆中反应率的棒。
5.反应堆压力管:
指专门设计或准备用于容纳上述第1段规定的核反应堆中燃料元件和一次回路冷却剂,运行压力超过50大气压的管子。
6.锆管:
指专门设计或准备用于上述第1段规定的核反应堆中的铪锆重量比低于1:500的锆和锆合金每年超过500千克的管件或管件装配。
7.一汉回路冷却剂泵:
指专门设计或准备用于上述第1段规定的核反应堆以循环一次回路液态金属冷却剂的泵。
8.辐照过的燃料元件的后处理厂和为其专门设计或准备的设备。
9.燃料元件制造厂。
10.专门设计或准备用于分离铀同位素的设备,分折仪器除外。
11.重水、氘和氘化合物的生产厂和为其专门设计或准备的设备。
B部份
12.氘和重水
指用于上述第1段规定的核反应堆中的氘氢比超过1:5000的在任何12个月期限内氘原子的重量超过200千克的氘和氘的任何化合物。
13.核纯石墨:
指含硼当量低于百万分之五且密度大于每立方厘米1.50克,在任何12个月的期限内超过30公吨的石墨。附件A和附件B中所述项目受本协定约束的期限应由第八条第一段中提及的行政安排来确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