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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开展车辆购置税缴库专项检查工作的通知

时间:2024-07-06 16:31:35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865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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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开展车辆购置税缴库专项检查工作的通知

国家税务总局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开展车辆购置税缴库专项检查工作的通知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国家税务局:
自2005年1月1日车辆购置税(以下简称“车购税”)划转国家税务局征收以来,各地按照全国车购税费改革工作会议的统一部署和总局的有关文件要求,认真与交通部门办理会统资料的交接,积极组织税款入库,及时进行会统核算,车购税征缴工作运转平稳。但是,有的地市车购税征收机构因人员少、业务多,对税款征缴入库核算、会计凭证装订不及时、税收缴款书填开不规范,甚至个别征收单位没有建立税收会计账簿。为保证税款的安全,规范税款征收入库、核算行为,及时解决征缴中出现的问题,总局决定对2005年1月至4月车购税征缴入库和会统核算工作开展专项检查。现通知如下:
  一、检查内容
(一)接收税收统计资料的情况
交通部门移交的历年车购税(费)征收台账和统计报表(包括电子数据及文本软件)是否齐全。检查中如发现移交资料有遗漏的,应要求交通部门补齐。
(二)专户开设、使用情况
1.同一车购税征收单位是否存在开设两个或两个以上“车辆购置税临时账户”(以下简称“专户”)的行为;是否存在仍沿用原交通部门账户的行为。
2.专户是否存在存入车购税以外其他收入的行为;专户是否存在除办理税款缴库以外其他划转和支出行为。
3.是否存在将税款存入专户以外账户的行为。
(三)税款收纳、退付和缴库情况
1.当日收纳的现金、支票税款是否存在当日不存入专户的行为;采用POS机刷卡的,是否存在征收单位与银行结算不及时的行为。
2.退付税款是否存在审批手续和附列资料不全的行为;是否存在使用支票或划转方式退付税款的行为。
3.是否存在税款不按规定的日期、足额缴库的行为;是否存在混库的行为。
对于具备条件的地市,允许税款实时、当日提前缴库。对于汽车经销商因代办上牌业务,存入专户的资金,征收单位按总局和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日期办理税款缴库时,可以扣除这部分资金。
4.是否存在违反规定,贪污、挪用税款的行为。
(四)对账情况
是否存在征收单位与开户银行、国库对账不及时的行为。对开户银行没有进驻车购税征收场所,但负责代收现金税款的,征收单位必须每日与开户银行对账。
(五)票证领用、结报情况
1.车购税缴税凭证、退税凭证和税收汇总专用缴款书的发放、使用,是否办理了领用手续,票款是否办理了结报。
2.征税专用章是否已报省级国家税务局备案。
(六)会计账簿设置、登记和凭证管理情况
  1.是否存在尚未设立税收会计账簿的行为。
2.是否存在记账不及时,集中突击登记账簿的行为。
3.是否存在记账凭证、原始凭证不齐全或装订不及时的行为。
二、工作要求
  (一)组织检查时间为2005年5月30日至6月30日。
  (二)各省级国家税务局计统部门要联合车购税管理部门,共同做好专项检查的组织工作,并抽检部分征收单位;各市、县国家税务局计统部门负责对所属车购税征收单位的专项检查。
(三)各级国家税务局应重视专项检查工作,研究制定具体的检查实施方案,到征收单位实地检查。
(四)检查中发现的问题要及时纠正;对征收单位存在的困难要积极报告,妥善解决。
(五)检查结束后,各地要于2005年7月15日之前向总局(计划统计司)报送专项检查报告。具体包括:本地区车购税征收单位数量,检查数量;分类说明纠正的违规情况;需要总局进一步研究明确的问题;对征缴入库和会统核算的建议等。



国家税务总局
二○○五年五月十九日

大陆居民赴台湾地区旅游管理办法

国家旅游局 公安部 国务院台湾事务办公室


国家旅游局
公安部
国务院台湾事务办公室



第26号


现公布《大陆居民赴台湾地区旅游管理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国家旅游局 局长 邵琪伟
公安部 部长 周永康
国务院台湾事务办公室 主任 陈云林

2006年4月16日



大陆居民赴台湾地区旅游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规范大陆居民赴台湾地区旅游,依据《中国公民往来台湾地区管理办法》和《旅行社管理条例》,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大陆居民赴台湾地区旅游(以下简称赴台旅游),须由指定经营大陆居民赴台旅游业务的旅行社(以下简称组团社)组织,以团队形式整团往返。参游人员在台湾期间须集体活动。

第三条 组团社由国家旅游局会同有关部门,从已批准的特许经营出境旅游业务的旅行社范围内指定,由海峡两岸旅游交流协会公布。除被指定的组团社外,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经营大陆居民赴台旅游业务。

第四条 台湾地区接待大陆居民赴台旅游的旅行社(以下简称接待社),经大陆有关部门会同国家旅游局确认后,由海峡两岸旅游交流协会公布。

第五条 大陆居民赴台旅游实行配额管理。配额由国家旅游局会同有关部门确认后,下达给组团社。

第六条 组团社在开展组织大陆居民赴台旅游业务前,须与接待社签订合同、建立合作关系。

第七条 组团社须为每个团队选派领队。领队经培训、考核合格后,由地方旅游局向国家旅游局申领赴台旅游领队证。组团社须要求接待社派人全程陪同。

第八条 组团社须要求接待社不得引导和组织参游人员参与涉及赌博、色情、毒品等内容的活动。

第九条 组团社须要求接待社严格按照合同规定的团队日程安排活动;未经双方旅行社及参游人员同意,不得变更日程。

第十条 大陆居民须持有效《大陆居民往来台湾通行证》(以下简称《通行证》)及旅游签注(签注字头为L,以下简称签注)赴台旅游。

第十一条 大陆居民赴台旅游须向指定的组团社报名,并向其户口所在地公安机关出入境管理部门申请办理《通行证》及签注。

第十二条 赴台旅游团须凭《大陆居民赴台湾地区旅游团名单表》,从大陆对外开放口岸整团出入境。

第十三条 旅游团出境前已确定分团入境大陆的,组团社应事先向有关出入境边防检查总站或省级公安边防部门备案。

旅游团成员因紧急情况不能随团入境大陆或不能按期返回大陆的,组团社应及时向有关出入境边防检查总站或省级公安边防部门报告。

第十四条 参游人员应按期返回,不得非法滞留。当发生参游人员非法滞留时,组团社须及时向公安机关及旅游行政主管部门报告,并协助做好有关滞留者的遣返和审查工作。

第十五条 违反本办法之规定的旅行社,旅游行政主管部门将根据《旅行社管理条例》予以处罚。对组团单位和参游人员违反国家其他有关法律、法规的,由有关部门依法予以处理。

第十六条 本办法由国家旅游局、公安部、国务院台湾事务办公室负责解释。

第十七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完)


湖北省农业自然资源综合管理条例

湖北省人大常委会


湖北省农业自然资源综合管理条例
湖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2000年7月28日湖北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19次会议通过)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农业自然资源综合管理,提高农业自然资源开发、利用、保护的综合效益,促进农业和农村经济可持续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业法》和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凡在本省行政区域内从事农业自然资源综合管理及其相关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必须遵守本条例。
本条例所称农业自然资源,是指与种植业、林业、畜牧业、渔业生产活动相关的土地、水、生物、气候等自然资源。
本条例所称综合管理,是指对农业自然资源进行综合性的调查、监测、评价、区划、规划,以及对农业自然资源的开发、利用与保护进行协调和监督。
第三条 对农业自然资源实行综合管理与专业管理相结合的原则。
省人民政府发展计划行政主管部门是全省农业自然资源综合管理部门;市、州、县(市、区)人民政府农业资源区划行政主管部门是本行政区域内农业自然资源综合管理部门。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水利、国土资源、林业、环保、气象等行政主管部门(以下统称专业主管部门),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做好农业自然资源管理工作。
第四条 农业自然资源开发、利用与保护工作应当坚持可持续发展战略,保护和改善生态环境,促进经济和社会协调发展。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将农业自然资源的开发、利用与保护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积极开展宣传教育,提高全民对农业自然资源的保护意识;鼓励和支持农业自然资源开发、利用与保护先进技术的研究和推广应用。

第二章 资源调查与监测
第五条 农业自然资源综合管理部门和专业主管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对农业自然资源类型、数量、质量、分布状况、组合形式和利用现状及其动态变化进行调查。
第六条 农业自然资源调查分为农业自然资源普查、区域调查和专项调查。农业自然资源普查,由省农业自然资源综合管理部门根据国家和省人民政府有关规定,统一组织;区域调查,由农业自然资源综合管理部门组织;专项调查,由有关专业主管部门组织。
农业自然资源调查应当按照有关技术规程进行。被调查单位和个人应当如实提供有关资料。
第七条 专业主管部门的专项调查和年报的农业资源数据及资料,在报同级人民政府和上级主管部门的同时,送同级农业自然资源综合管理部门备案。
农业自然资源的数据应当真实、客观。同一资源不同部门的数据应当一致;不一致的,且涉及农业自然资源综合管理的,由农业自然资源综合管理部门组织有关部门依法进行核实订正。
第八条 农业自然资源综合管理部门应当加强对农业自然资源的监测,并会同有关专业主管部门建立动态监测体系,对农业自然资源动态变化情况进行监测。
第九条 农业自然资源综合管理部门应当将农业自然资源调查数据和有关资料归入档案,按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进行管理。
农业自然资源综合管理部门和专业主管部门应当互相配合,利用先进的信息管理手段,建立农业自然资源信息网络,加强信息管理,实行信息共享,提高信息利用率。
第十条 农业自然资源综合管理部门应当根据农业和农村经济发展状况、农业自然资源动态变化趋势,定期编制农业自然资源综合评价报告,经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向社会公布,并报上一级农业自然资源综合管理部门备案。

第三章 资源开发利用与保护
第十一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制定农业自然资源综合区划和专业区划。综合区划由农业自然资源综合管理部门负责编制,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并报上一级主管部门备案;专业区划由专业主管部门负责编制,经同级农业自然资源综合管理部门审核,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并报上一级
主管部门备案。
第十二条 经过批准的综合区划和专业区划不得擅自变更。确需变更的,应由农业自然资源综合管理部门会同有关专业主管部门论证修订,并按本条例第十一条规定履行报批手续。
第十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组织农业自然资源综合管理部门和有关专业主管部门,以及科研单位,根据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结合当地实际情况以及农业自然资源综合评价报告和农业资源区划,进行科学论证,编制农业区域综合开发规划,报上一级人民政府批准。
农业区域综合开发规划应当与生态环境建设规划、国土规划和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相协调,并应当根据农业自然资源变化状况,以及农业和农村经济发展的需要,及时进行调整。
第十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将农业区域综合开发规划作为制定农村产业政策、农村经济发展计划和调整农业产业结构的重要依据。
第十五条 开发、利用与保护农业自然资源应当符合农业区域综合开发规划,坚持经济效益、社会效益、生态效益相统一的原则,合理确定农业自然资源开发利用的方向和途径,确保农业自然资源的高效持续利用。
第十六条 建立农业自然资源开发利用可持续发展影响评价制度。
对农业自然资源可能产生影响的开发项目的可行性研究报告中应当包括可持续发展影响评价内容。
对农业自然资源可能产生影响的跨市、县行政区域,或者跨流域的开发项目,省农业自然资源综合管理部门应当组织有关专业主管部门对可持续发展影响评价内容进行评审;跨省的开发项目按国家有关规定执行。评审通过的,方可按规定办理有关审批手续。
可持续发展影响评价的具体办法,由省农业自然资源综合管理部门会同有关专业主管部门制定。
第十七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严格按照农业区域综合开发规划,开发利用荒山、荒地、荒水、荒滩等闲置农业自然资源,推广应用提高农业自然资源利用效率和有效保护的各种技术与方法,科学引进新的优良品种资源,促进农业自然资源的高效持续利用。
第十八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采取措施,改良和提高耕地、园、林、水等农业自然资源质量,保护生物多样性和生态系统的完整性,对农业动植物种子资源、野生物种资源,根据需要可以设立保护点。
第十九条 开发利用农业自然资源和从事其他与农业自然资源相关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应当对农业生态环境采取相应的保护措施,不得对农业自然资源过度或者掠夺式利用。对农业自然资源造成破坏的,应限期进行整治、恢复。

第四章 资源监督管理
第二十条 县级以上农业自然资源综合管理部门在农业自然资源监督管理工作中依法履行下列职责:
(一)调查、处理违反本条例规定的行为;
(二)监督、检查农业区划、农业区域综合开发规划实施与执行情况;
(三)监督、检查重大开发项目可持续发展影响评价内容的实施情况,并进行后期评估;
(四)监督监测农业自然资源动态变化状况;
(五)本级人民政府交办的其他有关事项。
第二十一条 农业自然资源综合管理部门负责接受单位和个人对农业自然资源开发利用状况有关的意见、建议和投诉,并按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进行办理。
第二十二条 专业主管部门在农业自然资源开发、利用与保护管理活动中发生争议的,应当协商解决,也可以由人民政府或者农业自然资源综合管理部门组织协调。
在争议解决前,不得改变农业自然资源的现状。
第二十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定期组织农业自然资源综合管理部门和专业主管部门对农业自然资源的开发利用与保护情况进行检查,并将检查情况报告上一级人民政府,抄送上一级农业自然资源综合管理部门备案。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四条 在农业自然资源的开发、利用与保护过程中,违反有关法律、法规的,按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进行处罚。
第二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农业自然资源综合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或者停止建设,逾期不改正的,由有关部门按管理权限给予通报批评,并对主管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行政处分。
(一)不按规定进行农业自然资源调查、监测或者编制规划、区划的;
(二)未经批准擅自变更农业综合区划的;
(三)开发利用农业自然资源不符合农业区域综合开发规划所规定的方向和用途的;
(四)本条例第十六条规定的开发项目的可行性研究报告中未包括可持续发展影响评价内容,或者在评价内容中弄虚作假,或者可持续发展影响评价内容评审未经通过而擅自立项和动工建设的;
(五)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二条规定,在争议解决之前,擅自改变农业自然资源现状的。
第二十六条 农业自然资源综合管理部门工作人员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 附则
第二十七条 本条例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2000年7月2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