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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务院关于加强城市规划工作的通知

时间:2024-06-17 11:32:20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802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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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务院关于加强城市规划工作的通知

国务院


国务院关于加强城市规划工作的通知
国务院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国务院各部委、各直属机构:
《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规划法》(以下简称《城市规划法》)公布实施以来,城市规划工作开始走上法制轨道。但一些地方有法不依,执法不严,随意调整城市规划,盲目扩大城市规模,擅自设立开发区、招商城,下放规划管理权等问题比较突出,不仅破坏了规划布局和环境,削弱了城
市规划的调控作用,还造成宝贵土地资源的浪费,助长了不正之风。为此,必须进一步加强城市规划工作,现就有关问题通知如下:
一、充分认识城市规划的重要性,加强对城市规划工作的领导
城市建设和发展,对建立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促进经济和社会协调发展关系重大。城市规划是指导城市合理发展,建设和管理城市的重要依据和手段,应进一步加强城市规划工作。城市建设和发展要严格按照经批准的城市总体规划,量力而行、逐步实施,对城市总体规划进行局部
调整或重大变更的,必须依法报原审批机关备案或审批。各地人民政府及其主要负责人要充分认识城市规划工作的重要性,认真贯彻执行《城市规划法》,并加强对城市规划工作的领导,带头执行城市规划,切实维护城市规划的严肃性。城市人民政府应当集中精力抓好城市的规划、建设和
管理,正确处理好局部与整体、近期建设与远景发展、城市建设与保护耕地、经济建设与环境保护的关系,切实发挥城市规划对城市土地及空间资源的调控作用,促进城市经济和社会协调发展。城市规划应由城市人民政府集中统一管理,不得下放规划管理权,要坚决执行《城市规划法》规
定的“一书二证”(选址意见书、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制度,使城市的各项建设活动,按照经批准的城市总体规划协调、健康、有序地进行。
二、切实节约和合理利用土地,严格控制城市规模
城市规划工作的基本任务,是统筹安排城市各类用地及空间资源,综合部署各项建设,实现经济和社会的可持续发展。城市规划要体现应有的整体性和战略性,重点加强和改善城市基础设施,促进经济、社会、环境效益的统一,以适应经济与社会发展的需要;要切实体现量力而行的思
想,注重现实性和可行性。节约和合理利用土地及空间资源是我国城市规划工作的基本原则,应贯彻于城市规划、建设和管理的始终。各地正在进行的城市总体规划的修订工作,要以《城市规划法》等法律法规,以及国家和地区的经济和社会发展“九五”计划和2010年远景发展规划为依据
,从我国人多地少、耕地资源更少的国情出发,实事求是地确定城市总体发展目标、方向和规模。根据严格控制大城市规模、合理发展中等城市和小城市的方针,大城市的城市建设用地和人口规模,到2000年应控制在已经批准的城市总体规划的近期建设规划规定范围内,不得扩大;非农业
人口100万以上的大城市的城市建设用地规模,原则上不得再扩大。城市建设用地应充分挖掘现有用地潜力、利用非耕地和提高土地利用率。城市总体规划应与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等相协调,切实保护和节约土地资源。城市总体规划要确定分阶段城市人口和用地规模控制目标,不得突破。要? 岣吖婊杓坪徒ㄉ韫芾硭剑惺蹈愫媒诮ㄉ韫婊ソ舯嘀瓶刂菩韵晗腹婊己笱细裰葱校魏蔚ノ缓透鋈瞬坏酶谋洹3鞘邢角诘母骼嗫⑶婊徒ㄉ瑁家扇氤鞘械耐骋还婊凸芾怼? 为了加强对城市规划的管理工作,依据《城市规划法》的有关规定,国务院指定非农业人口50万以上的大城市的城市总体规划,由省、自治区人民政府审查同意后,报国务院审批。各地人民政府在审批其他城市总体规划时,设市城市的建设用地和人口规模,须先报经建设部商国家计委
、国家土地局核定;建制镇和其他乡镇的建设用地和人口规模,须先报经所在省、自治区、直辖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商计划、土地部门核定;要按照《城市规划法》和本通知要求进行认真审核。对不符合上述要求的,必须重新修订,在修订的城市总体规划未经批准前,该城市不得扩大现行
城市总体规划规定的城市建设用地和人口规模。
三、加大执法力度,保障城市规划的实施
《城市规划法》是城市规划和建设的基本法律,各地区、各部门、各单位及个人,在城市规划区内进行各项规划和建设活动都必须遵守《城市规划法》。为促进《城市规划法》的贯彻落实,今年要在全国范围内进一步开展《城市规划法》执法检查,严肃查处各种违法行为。今后,要把
《城市规划法》执法检查形成制度,每年进行一次,保障城市规划的顺利实施。对擅自下放城市规划管理权,超前突破城市建设用地规模控制目标,或在城市人口和用地规模上弄虚作假的,要严肃查处和纠正。对未依法报请审批机关备案或审批,调整城市总体规划,扩大城市规模的,要立
即自行纠正,否则要通报批评并限期纠正。对未经国务院和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批准,擅自设立的各类开发区,以及可能危及城市安全、严重破坏城市布局和环境的违法占地和违法建设项目,该撤销的要坚决撤销,该拆除的要坚决拆除。对滥占、闲置城市用地的,依照《城市规划
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的规定从严查处。对一些违反《城市规划法》的大案要案,要进行公开处理,对有关直接责任人和负责人要依法追究其责任。
《城市规划法》执法检查工作,由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及各城市按上述要求认真进行,同时责成建设部会同监察部等国务院有关部门组织联合检查组进行抽查和指导。



1996年5月8日

云南省艾滋病防治条例

云南省人大常委会


云南省艾滋病防治条例

(2006年11月30日云南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六次会议通过)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预防、控制艾滋病的传播和蔓延,救治艾滋病病毒感染者和艾滋病病人,保障人体健康和公共卫生,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传染病防治法》、国务院《艾滋病防治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艾滋病防治工作坚持预防为主、防治结合的方针,建立政府领导、部门负责、社会参与的机制,采取宣传教育、行为干预和关怀救助等措施,实行综合防治。

第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本行政区域内艾滋病防治工作的领导,制定艾滋病预防和控制计划并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艾滋病防治所需经费列入同级财政预算,实行目标责任管理,采取有效预防控制措施,防止艾滋病的传播和蔓延。

乡、镇人民政府和街道办事处应当做好本行政区域内的艾滋病防治工作。

第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艾滋病防治的监督管理工作,根据实际建立专家咨询委员会,指导艾滋病防治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行政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开展艾滋病防治工作。

工会、共青团、妇联、红十字会等社会团体应当协助人民政府开展艾滋病防治工作。

村(居)民委员会以及社区组织应当协助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开展艾滋病防治工作。

鼓励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参与艾滋病防治工作。

第五条 艾滋病病毒感染者和艾滋病病人及其家属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

全社会不得歧视艾滋病病毒感染者和艾滋病病人及其家属。

第六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组织、协调和指导有关部门和社会组织开展艾滋病防治的国际合作与交流。

第七条 科技、卫生、食品药品监督等部门应当开展艾滋病防治研究工作,促进艾滋病治疗药物、诊断试剂、疫苗的研究开发与临床应用。

第八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或者有关部门对艾滋病防治工作做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给予表彰奖励。

对参与艾滋病防治工作或者因执行公务感染艾滋病病毒以及因此致病、致残、死亡的人员,按照国家和省的有关规定给予补助、抚恤。

第二章 宣传和教育

第九条 各级人民政府和有关部门应当加强对公民的法制教育和社会道德教育,提倡文明健康的生活方式,开展预防和控制艾滋病的宣传教育,普及艾滋病防治知识。

第十条 宣传、卫生等部门应当组织编写、印发艾滋病防治知识宣传资料,保证宣传教育活动的持续开展。

广播、电视、报刊、互联网等新闻媒体应当设置专题、专栏和开播公益性广告,开展艾滋病防治知识的公益宣传。

第十一条 教育行政部门应当组织学校进行艾滋病防治知识宣传教育和骨干教师的培训,保证学校艾滋病防治知识课程的开设。

各级各类学校应当将艾滋病防治知识列入健康教育课程并保证课时,提高学生防治艾滋病的意识和能力。

第十二条 卫生行政部门应当对疾病预防控制机构、医疗机构、妇幼保健机构、卫生监督机构、采供血机构的有关人员和社区组织的艾滋病咨询人员进行培训。

工商、公安、文化、人口和计划生育、旅游等部门,应当配合卫生行政部门组织对提供住宿、娱乐服务的营业性公共场所的经营者及其从业人员进行艾滋病防治知识的培训。

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个体经济组织应当对本单位人员进行艾滋病防治知识的宣传教育。

第十三条 文化、工商行政部门应当指导提供住宿、娱乐服务的营业性公共场所的经营者在其经营场所公开张贴、摆放艾滋病防治知识宣传品,对其从业人员和消费者宣传艾滋病防治知识。

第三章 预防与控制

第十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根据艾滋病流行情况,制定针对不同人群的行为干预计划,组织有关部门推广行为干预措施,帮助有易感染艾滋病病毒危险行为的人群改变行为。

公民、法人和其它组织应当支持行为干预措施的实施。

第十五条 公安机关负责打击卖淫、嫖娼、贩毒、吸毒等违法犯罪活动,净化社会环境。

第十六条 公安机关、司法行政部门应当会同卫生行政部门对被依法逮捕、拘留和在监狱中执行刑罚以及依法收容教育、隔离戒毒和强制性教育矫治的卖淫、嫖娼、吸毒等人员进行艾滋病检测;为艾滋病病毒感染者和艾滋病病人提供医疗服务。

艾滋病病毒感染者和艾滋病病人依法获准离开监管场所时,监管机构应当及时通报其住所地的县级疾病预防控制机构和社区组织或者村民委员会。

第十七条 出入境检验检疫部门负责口岸的艾滋病监测、出入境人员的艾滋病检测工作,有针对性地提供咨询服务;发现艾滋病病毒感染者和艾滋病病人应当及时通报所在地的疾病预防控制机构。

第十八条 人口和计划生育部门应当为艾滋病病毒感染者和艾滋病病人免费提供安全套;在机场、码头、车站、工地等人口集中场所,设置安全套发售设施。

提供住宿、娱乐服务的营业性公共场所的经营者应当在营业场所摆放安全套或者设置安全套发售设施,宣传推广使用安全套。

第十九条 卫生行政部门应当建立艾滋病免费咨询检测机构,并向社会公布其工作地点和联系方式。

艾滋病咨询检测机构应当为自愿进行艾滋病咨询和检测的人员提供免费咨询、筛查检测等服务;对检测发现的艾滋病病毒感染者和艾滋病病人提供治疗咨询,并指导其到医疗机构诊治。

单位和个人应当接受疾病预防控制机构、出入境检验检疫部门有关艾滋病的调查、检验、采集样本,如实提供有关情况。

第二十条 医疗卫生机构应当将确诊的艾滋病检测结果告知本人,是未成年人的应当告知其父母或者监护人。

艾滋病病毒感染者和艾滋病病人应当将感染艾滋病的事实及时告知其配偶或者性伴侣;如不告知的,其住所地的疾病预防控制机构有权告知其配偶。

第二十一条 卫生行政部门应当将被依法逮捕、拘留和在监狱中执行刑罚以及依法收容教育、隔离戒毒和强制性教育矫治的艾滋病病毒感染者和艾滋病病人的相关信息通报公安机关、司法行政等部门;将符合救助条件的艾滋病病毒感染者和艾滋病病人的相关信息通报民政部门;将生活困难的艾滋病病人遗孤和感染艾滋病病毒的未成年人的相关信息通报教育部门。

卫生、公安、司法行政、民政、教育、劳动保障等有关部门及医疗卫生机构、社会组织、村(居)民委员会等对艾滋病病毒感染者和艾滋病病人及其家属的信息资料实行保密管理,未经本人或者其监护人同意不得向无关人员公开。

第二十二条 各级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应当依法加强对采供血的管理,预防艾滋病经血液途径传播。

第二十三条 艾滋病流行严重地区的公民婚前应当进行艾滋病免费筛查检测,接受医学咨询服务。

艾滋病流行严重地区的确定,由省卫生行政部门根据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的规定公布。

第二十四条 医疗卫生机构、计划生育技术服务机构应当按照规定为孕产妇提供艾滋病免费筛查检测,为感染艾滋病病毒的孕产妇免费提供母婴传播阻断服务;医疗机构应当为感染艾滋病病毒的孕产妇提供免费咨询、检测、母婴阻断药物、婴儿检测试剂、婴儿喂养代乳品及指导,并对产妇和婴儿进行随访。

第二十五条 卫生、公安、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在批准的医疗卫生机构中,推广吸毒人员社区药物维持治疗和清洁针具的使用。

吸毒人员应当接受艾滋病免费筛查检测。

第二十六条 艾滋病病毒毒种及其样本的采集、保藏、使用、运输和对外交流等,按照国家菌(毒)种和实验室安全管理的有关规定执行。

艾滋病检测单位应当执行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规定的管理制度和操作规程,防止实验室感染和艾滋病病毒扩散,医疗废弃物应当进行无害化处理。

艾滋病防治研究单位和其他有关单位需要使用、保存艾滋病病毒感染者和艾滋病病人的人体组织、器官、细胞、骨髓、血液和精液等,应当经省卫生行政部门批准。

第二十七条 医疗机构、疾病预防控制机构、计划生育技术服务机构、采供血机构、科研机构等对可能被艾滋病病毒污染的物品,应当进行消毒处理。

第二十八条 卫生、公安、司法行政、人口和计划生育等部门应当制定艾滋病职业暴露应急预案,对可能或者已发生艾滋病职业暴露的人员采取防护和救治措施。

公安、司法行政部门及医疗卫生机构、计划生育技术服务机构、相关科研机构应当对其工作人员进行艾滋病职业暴露防护培训,提供预防艾滋病病毒感染的防护用品,对已发生艾滋病职业暴露的人员及时采取救治措施。

第二十九条 省卫生行政部门应当建立职业暴露评估专家委员会和建立满足艾滋病职业暴露预防性用药需要的药品储备库,确保职业暴露后的预防性抗病毒药物供应。

第三十条 提供住宿、娱乐服务的营业性公共场所的经营者,应当对可能造成艾滋病传播的公用物品和器具进行消毒,保证其符合国家卫生标准和要求。

提供住宿、娱乐服务的营业性公共场所中直接为顾客服务的人员,应当每半年进行艾滋病检测;经营者不得安排未经过艾滋病检测和取得健康合格证明的人员直接为顾客服务。

第三十一条 艾滋病病毒感染者和艾滋病病人不得故意将艾滋病传染他人。

第四章 监测与报告

第三十二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艾滋病监测、检测和信息网络系统建设。

卫生行政部门应当加强艾滋病监测、检测和信息网络系统的管理,对艾滋病流行态势进行分析预测,为制定预防和控制措施提供科学依据。

第三十三条 建立艾滋病筛查实验室应当经省卫生行政部门批准。

开展艾滋病病毒抗体检测的实验室应当符合国家实验室生物安全管理的有关规定。

省疾病预防控制机构负责对全省筛查实验室进行业务指导。

第三十四条 省卫生行政部门根据预防、控制艾滋病的需要,报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批准后,会同有关部门组织医疗卫生机构对艾滋病流行严重地区有易感染艾滋病病毒危险行为的人群实施艾滋病检测。

第三十五条 疾病预防控制机构负责艾滋病疫情监测与管理,分析疫情及流行趋势,对艾滋病病毒感染者和艾滋病病人进行流行病学调查,建立档案,进行随访。

第三十六条 医疗卫生机构及其工作人员发现艾滋病病毒感染者和艾滋病病人,应当按照国家规定报告疫情。

第三十七条 卫生行政部门应当按照传染病防治法及其实施办法和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的规定报告、通报和公布艾滋病疫情。

第五章 医疗救治

第三十八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健全艾滋病医疗救治和社区关怀服务网络,将其纳入公共卫生体系建设。

第三十九条 卫生行政部门应当成立艾滋病治疗专家组,负责艾滋病临床治疗的技术指导。

第四十条 卫生行政部门应当建立艾滋病免费抗病毒治疗服药服务网络,培训服药监督人员,保障治疗的正常开展。

第四十一条 医疗机构应当为艾滋病病毒感染者和艾滋病病人提供艾滋病诊断、治疗、咨询服务。

艾滋病病毒感染者和艾滋病病人要求救治的,医疗机构不得推诿和拒绝接诊。

第四十二条 医疗机构、疾病预防控制机构、科学研究机构用于艾滋病诊断治疗研究的医疗器材应当进行消毒处理,防止医源性感染、实验室感染的发生。

第六章 保障措施

第四十三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艾滋病防治机构建设,建立艾滋病防治专项资金。省财政应当对艾滋病流行严重地区、少数民族地区和贫困地区的艾滋病防治给予补助。

艾滋病防治工作人员和艾滋病职业暴露高危人员应当享受岗位补贴,具体办法由省人民政府制定。

第四十四条 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应当将治疗艾滋病用药列入基本医疗保险药品目录,将参加医疗保险的艾滋病病毒感染者和艾滋病病人的检查治疗费用列入报销范围;对有劳动能力且有就业愿望的艾滋病病毒感染者,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应当提供就业服务。

艾滋病病毒感染者和艾滋病病人的基本医疗保险及其经办机构,应当纳入艾滋病防治专项资金补助范围。

第四十五条 教育行政部门应当为艾滋病致孤儿童发放《免费就学证》,学校对其免收义务教育所需费用,减免学前教育和高中阶段教育的学费等相关费用,并为其身份保密。

第四十六条 卫生行政部门应当为符合国家和省规定条件的艾滋病病毒感染者和艾滋病病人提供免费艾滋病病毒抗体检测和抗病毒药物治疗,逐步减免抗机会性感染治疗的费用。

第四十七条 民政部门应当将符合救助条件的艾滋病病毒感染者和艾滋病病人及其家属纳入政府救助范围,给予生活救助。

民政部门对因患艾滋病导致家庭人均收入低于当地最低生活保障标准的城镇居民,应当纳入城镇低保范围;对农村因患艾滋病导致家庭生活困难的,应当列为特困户救助对象。

民政部门应当将艾滋病致孤儿童和老人纳入城镇低保范围和农村五保户供养范围,并适当提高救助标准。采取收养、家庭寄养、福利机构供养等方式安置,对接受艾滋病致孤儿童的家庭给予生活补助。

第四十八条 工会、共青团、妇联、红十字会和慈善机构可以设立艾滋病救助资金,接受社会捐助,为艾滋病感染者和艾滋病病人提供救助。

第七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九条 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未依法履行防治艾滋病管理、保障和防治职责的,由上一级人民政府或者本级人民政府责令改正,通报批评;造成艾滋病传播、流行或者其他严重后果的,对负有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十条 县级以上卫生行政部门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本级人民政府或者上级卫生行政部门责令改正,通报批评;造成艾滋病传播、流行以及其他严重后果的,对负有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未依法履行艾滋病疫情报告、通报或者公布职责,或者隐瞒、缓报、谎报艾滋病疫情的;

(二)发生或者可能发生艾滋病传播时,未及时采取预防控制措施的;

(三)对采供血等行为未依法履行监督检查职责,发现违法行为不及时查处的;

(四)其他有失职、渎职行为的。

第五十一条 疾病预防控制机构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卫生行政部门责令改正,通报批评;造成艾滋病传播、流行以及其他严重后果的,对负有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并可以依法吊销有关责任人员的执业证书;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未依法履行艾滋病监测职责的;

(二)未依法履行艾滋病疫情报告职责,或者隐瞒、缓报、谎报艾滋病疫情的;

(三)未按规定进行艾滋病病毒相关检测的;

(四)未经本人或者其监护人同意向无关人员公开艾滋病病毒感染者和艾滋病病人涉及个人隐私的有关信息、资料的;

(五)未按照规定对本单位内被艾滋病病毒污染的场所、物品以及医疗废物实施消毒或者无害化处理的。

第五十二条 医疗机构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卫生行政部门责令改正,通报批评,给予警告,可以并处5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造成艾滋病传播、流行或者其他严重后果的,对负有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并可以依法吊销有关责任人员的执业证书;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未经本人或者其监护人同意向无关人员公开艾滋病病毒感染者和艾滋病病人涉及个人隐私的有关信息、资料的;

(二)未依法履行艾滋病疫情报告职责,或者隐瞒、缓报、谎报艾滋病疫情的;

(三)未按照规定对本单位内被艾滋病病毒污染的场所、物品以及医疗废物实施消毒或者无害化处理的;

(四)推诿、拒绝接诊艾滋病病毒感染者和艾滋病病人的。

第五十三条 提供住宿、娱乐服务的营业性公共场所的经营者违反本条例第十八条第二款规定,未在营业场所摆放安全套或者设置安全套发售设施的,由县级以上卫生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可以并处5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逾期不改正的,责令停业整顿;情节严重的,由原发证部门依法吊销其执业许可证件。

第五十四条 各级医疗卫生机构、计划生育技术服务机构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四条规定,在政府资助范围内未按规定为孕产妇提供免费艾滋病病毒抗体筛查检测或者未为感染艾滋病病毒的孕产妇提供艾滋病母婴传播阻断服务的,由县级以上卫生行政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对主要负责人、负有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五十五条 提供住宿、娱乐服务的营业性公共场所的经营者违反本条例第三十条第一款规定的,由县级以上卫生行政部门处1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违反本条例第三十条第二款规定的经营者,由县级以上卫生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可以并处5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逾期不改正的,责令停业整顿;情节严重的,由原发证部门依法吊销其执业许可证件。

第五十六条 阻碍、拒绝艾滋病防治监督人员执行公务的,由公安机关依法处理;造成严重后果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十七条 执行职务的工作人员,向无关人员泄露艾滋病病毒感染者和艾滋病病人的相关资料的,由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造成严重后果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十八条 艾滋病病毒感染者和艾滋病病人故意传播艾滋病的,应当依法承担民事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八章 附则

第五十九条 本条例下列用语的含义:

艾滋病,是指人类免疫缺陷病毒(艾滋病病毒)引起的获得性免疫缺陷综合症。

艾滋病病毒感染者,是指感染艾滋病病毒,但未出现临床症状,或者出现临床症状,但未达到国家规定的艾滋病病例诊断标准者,包括艾滋病急感期、无症状期和艾滋病前期的患者。

艾滋病病人,是指感染艾滋病病毒,出现临床症状,并达到规定的艾滋病病例诊断标准的患者。

有易感染艾滋病病毒危险行为的人群,是指有卖淫、嫖娼、多性伴、男性同性性行为、注射吸毒等危险行为的人群。

艾滋病监测,是指连续、系统地收集各类人群中艾滋病(或者艾滋病病毒感染)及其相关因素的分布资料,对这些资料综合分析,为有关部门制定预防控制策略和措施提供及时可靠的信息和依据,并对预防控制措施进行效果评价。

艾滋病检测,是指采用实验室方法对人体血液、其他体液、组织器官、血液衍生物等进行艾滋病病毒、艾滋病病毒抗体及相关免疫指标检测,包括监测、检验检疫、自愿咨询检测、临床诊断、血液及血液制品筛查工作中的艾滋病检测。

行为干预措施,是指能够有效减少艾滋病传播的各种措施,包括针对经注射吸毒传播艾滋病的美沙酮维持治疗等措施;针对经性传播艾滋病的安全套推广使用措施,以及规范、方便的性病诊疗措施;针对母婴传播艾滋病的抗病毒药物预防和人工代乳品喂养等措施;早期发现感染者和有助于危险行为改变的自愿咨询检测措施;健康教育措施;提高个人规范意识以及减少危险行为的针对性同伴教育措施。

艾滋病职业暴露,是指工作过程中意外被艾滋病病毒感染者或者艾滋病病人的血液、体液污染了皮肤或者粘膜,或者被含有艾滋病病毒的血液、体液污染了的针头及其他锐器刺破皮肤,有可能被艾滋病病毒感染的情况。

第六十条 本条例自2007年1月1日起施行。


关于切实做好汛期农业安全生产工作的紧急通知

农业部安全生产委员会


关于切实做好汛期农业安全生产工作的紧急通知

农明字[2007]第65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农业(农牧、农林)、农机、畜牧、兽医、农垦、乡镇企业、渔业厅(局、委、办),黑龙江、海南、广东垦区,部机关各司局、部属各单位(自发):

  目前,部分地区已进入汛期;随着雷雨、暴风等灾害天气增多,各种事故和灾害易发、多发,农业安全生产任务繁重,监管压力增大。为切实做好汛期农业安全生产工作,防范事故发生,现紧急通知如下:

  一、加强组织领导,落实安全责任

  各级农业行政主管部门、部机关各司局和部属各单位要高度重视汛期安全生产工作,克服松懈麻痹思想,牢固树立“安全第一、预防为主、综合治理”的理念,以对人民群众生命财产高度负责的精神,切实加强领导,认真研究部署汛期安全生产工作,采取有力措施,全面落实安全生产责任,做到任务明确、责任到人、措施到位,扎实做好汛期农业安全生产工作。

  二、强化安全管理,认真排查各类安全隐患

  各级农业行政主管部门要针对汛期事故易发、多发的特点,分析汛期可能出现的灾情和危害,制定预案,加强防范,堵塞漏洞。要结合汛期农业生产特点和行业实际情况,加强对重点地区、重点单位、重要场所和重要环节的管理和监控,加强安全生产检查,发现问题及时整改,不等不靠,确保安全。要根据国务院的统一部署和要求,做好隐患排查治理专项行动的各项工作,进一步提高安全生产水平。

  农机部门要重点加强乡村机耕道及危险隐患路段(点)的监控,认真做好事故多发、危险路段的排查工作,减少自然灾害造成的损失。渔业部门要加强渔政执法船艇和渔业安全通讯设施的维护,做好渔港、锚地和避风塘内养殖设施的清理整治工作,清理航道和碍航设施,准备好人员撤离通道。要加强协作,完善省际间、地区间协调机制,做好外地渔船防台避风管理工作。农垦企业要认真落实施工现场防坍塌、滑坡和泥石流等各项安全防范措施,做好电力、通讯线路的安全巡查和监护工作。要加强对危房、危路、危桥、危井、危车、防洪堤、水库大坝、陈旧老化生产生活设施、低洼地带排涝设施以及防雷设施的检查,加强对危险化学品生产、储运、经营等各个环节的安全监管。

  三、加强协作配合,做好值班工作

  各级农业行政主管部门要加强与气象部门的沟通联系,及时掌握汛情和气象信息,加强对台风、风暴潮、泥石流等自然灾害的应对工作。要加强汛期值班和事故报告工作,强化汛期应急管理,完善应急预案,对重点地区和重点部门进行重点防范和重点监控,发现情况及时处理。

  四、加强宣传教育工作,提高公众安全意识

  各级农业行政主管部门、部机关各司局和部属各单位要加大汛期安全生产工作的宣传力度,充分利用电视、报刊、广播、网络等各类媒体,广泛宣传和普及防汛、度汛方面的科学知识,不断提高公众的抗灾、减灾和自救能力,切实做到常备不懈,安全度汛。

   农业部安全生产委员会

   二○○七年七月二十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