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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乍得共和国政府经济技术合作协定

时间:2024-05-20 08:09:49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8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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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乍得共和国政府经济技术合作协定

中国政府 乍得共和国政府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乍得共和国政府经济技术合作协定


(签订日期1973年9月20日 生效日期1973年9月20日)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乍得共和国政府,为了发展两国间的友好关系和促进两国的经济技术合作,签订本协定。条文如下:

  第一条 根据乍得共和国政府发展民族经济的需要,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同意在一九七四年一月一日至一九七八年十二月三十一日的五年内,向乍得共和国政府提供无息的、不附带任何条件和特权的贷款,金额为一亿元人民币。本贷款如在五年内未使用完,经两国政府协商,可以延长使用期限。

  第二条 上述贷款,用于中国政府帮助乍得政府建设成套项目。拟定的项目将由两国政府另行商定。

  第三条 乍得政府自一九八四年一月一日至一九九八年十二月三十一日的十五年内,分期以可兑换货币或两国政府商定的乍得出口货物偿还已使用的贷款。每年偿还已使用贷款总额的十五分之一。如到期偿还有困难,经两国政府协商,偿还期可以延长。

  第四条 为实施项目所需当地费用的有关事宜及每个项目所需当地费用的金额,将由两国政府指定机构另行商定。

  第五条 根据乍得政府的需要,中国政府将派遣必要数量的工程技术人员前往乍得共和国提供技术援助。其待遇和工作条件将由两国政府另行商定。

  第六条 有关实施本协定的账务处理细则,将由中国人民银行和乍得发展银行另行商定。

  第七条 本协定自签字之日起生效,有效期至双方履行完毕本协定规定的一切有关义务之日止。
  本协定于一九七三年九月二十日在北京签订,共两份,每份都用中文和法文写成,两种文本具有同等效力。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代表       乍得共和国政府代表
    对外经济联络部长         领土整治和住房部长
     方    毅          阿卜杜拉耶·乔努马
      (签字)             (签字)

佛山市重点建设项目建筑材料、构配件和设备质量管理办法

广东省佛山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佛山市人民政府办公室文件
佛府办[2005]337号
各区人民政府,市府直属有关单位:

《佛山市重点建设项目建筑材料、构配件和设备质量管理办法》业经市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遵照执行。







二○○五年十二月十三日





佛山市重点建设项目建筑材料、构配件

和设备质量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了保证我市重点建设项目使用质量合格的建筑材料、构配件和设备,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标准化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和《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等法律、法规的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的重点建设项目是指全部使用国有资金投资或者国有资金投资占控股或者主导地位的建设项目,使用世界银行、亚洲开发银行等国际组织或者外国政府贷款资金的建设项目,使用国际组织或者外国政府援助资金的建设项目,以及以BOT方式发包的公用事业建设项目。

第三条 建筑材料、构配件和设备的生产单位必须依法取得营业执照和生产许可证或资质证,并在生产许可证或资质证规定的范围内进行生产活动。生产建筑材料、构配件和设备的原材料质量必须合格。建筑材料、构配件和设备的质量必须符合相应的强制性技术标准和使用单位提出的不违反强制性技术标准的特定技术要求。

第四条 建筑材料、构配件和设备的销售单位必须销售合法生产单位生产的建筑材料、构配件和设备,所经销的建筑材料、构配件和设备应标明生产单位的名称,并按有关规定提供生产单位的生产许可证或资质证复印件和产品说明书以及质量合格证原件。

第五条 重点建设项目使用的建筑材料、构配件和设备必须按有关规定采购有生产许可证或资质证的单位生产的建筑材料、构配件和设备,同一批采购的建筑材料、构配件和设备必须按有关规定同时具备生产单位的生产许可证或资质证复印件、产品使用说明书和产品质量合格证原件。禁止使用质量无保证的建筑材料、构配件和设备。

第六条 预拌混凝土生产企业向用户提供的产品使用说明书,应对混凝土的性能、材料构成、配合比以及使用条件、养护要求作出说明。

第七条 建设工程监理单位必须对每一批进入重点建设项目施工现场的建筑材料、构配件和设备质量进行验收,验收人对验收合格的建筑材料、构配件和设备签署同意使用意见。未通过监理工程师验收合格的建筑材料、构配件和设备不得使用。

重点建设项目使用的每批建筑材料、构配件和设备应当经有资质的质量检验机构检验合格并出具检验报告,没有有效的合格检验报告的,不得在重点建设项目上使用。

第八条 建筑材料、构配件和设备的生产许可证或资质证的行政审批部门应定期对生产单位进行检查。对产品质量违法违规的单位进行查处。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法查处无照经营建筑材料、构配件和设备的企业。将商品混凝土供应商提供的混凝土实际配合比与合同约定配合比的符合性情况纳入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的监督范围。

第九条 质量技术监督行政部门应定期对建筑材料、构配件和设备生产单位的计量设备和试验室进行检查,并依法对其产品质量进行监督抽查,对有违法违规单位依法进行处理。

第十条 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和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应依各自职能加强对建筑材料、构配件和设备质量的监督管理,对建筑材料、构配件和设备进行质量监测,定期发布监测结果。

第十一条 建设工程的施工审批部门对进入重点建设项目施工现场的建筑材料、构配件和设备质量进行监督管理,对关系建设工程安全的建筑材料、构配件和设备质量应进行现场抽样检测,查处建设工程质量违法责任人。

第十二条 建筑材料、构配件和设备的生产单位使用不合格原材料或不按强制性技术标准进行生产的,所生产的成品由产品生产许可证或资质证审批部门监督销毁,并依法对生产单位实施停业整顿。造成严重后果的,吊销生产许可证或资质证。

第十三条 建筑材料、构配件和设备生产单位计量管理不合格的,由质量技术监督部门责令整改,整改期间的产品质量检验由质量技术监督部门指定的检验机构承担。

第十四条 建筑材料、构配件和设备销售单位销售的产品没有标注生产许可证标志和编号、无检验合格证明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法予以处理。

销售假冒伪劣建筑材料、构配件和设备的,责令停止销售,没收假冒伪劣商品和销售收入,依法处以罚款,情节严重的,并可依法吊销营业执照。

第十五条 重点建设项目的施工单位使用不能提供产品质量合格证原件和生产单位生产许可证或资质证复印件以及未通过工程监理工程师验收的建筑材料、构配件和设备的,由该工程施工的行政审批部门监督对使用了该批建筑材料、构配件和设备的部分工程依照有关规范进行处理。

第十六条 监理单位未履行法定监理职责,没有制止施工单位使用未经监理验收合格的建筑材料、构配件和设备,或者施工单位拒不接受制止、又不及时报告有关部门给建设单位造成损失的,监理单位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工程监理合同对前款合同规定有约定的,可以按工程监理合同的约定进行赔偿。

第十七条 对建筑材料、构配件和设备的生产、销售和使用负有行政审批或监督管理职能的部门未履行法定职责和本办法规定的监督管理工作的,由同级人民政府通报批评。造成严重后果的,追究部门主要领导的责任。

第十八条 本办法自颁发之日起施行。





大连市人民政府印发《大连市人民政府关于进一步扶持高新技术产业发展的若干规定》的通知

辽宁省大连市人民政府


大连市人民政府印发《大连市人民政府关于进一步扶持高新技术产业发展的若干规定》的通知
大连市人民政府


通知

各区、市、县人民政府,市政府各委、办、局(总公司):
现将《大连市人民政府关于进一步扶持高新技术产业发展的若干规定》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大连市人民政府关于进一步扶持高新技术产业发展的若干规定
第一条 为进一步扶持高新技术产业,促进我市经济和社会发展,根据国家有关规定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在大连市行政区域内经认定的高新技术企业、产品、项目及高新技术创业服务机构(以下简称创业服务机构),均可享受本规定的有关政策。
第三条 大连市科学技术委员会是高新技术产业管理的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全市高新技术企业、产品、项目及创业服务机构的认定和年度考核工作。
第四条 建立和完善以政府引导的、以企业为主体的、以直接融资和间接融资相结合的高新技术产业投、融资体系,促进和支持高新技术成果产业化。2000年,市政府出资8000万元,主要用于:
(一)组建科技风险投资有限公司,积极吸引社会资金,并通过风险投资和贷款担保等形式促进高新技术成果转化。
(二)资助、扶持创办各类创业服务机构。支持孵化新生科技型企业和促进高新技术成果转化。
(三)鼓励和扶持国内外大型高新技术企业、高等院校、研究机构在我市设立研究开发中心。
2001年以后,市政府每年注入一定资金,用于补充风险投资和创业孵化资金。
第五条 本规定第四条第(二)项中,被资助、扶持的创业服务机构的上级主管部门,必须按照市政府资助金额的2倍以上匹配资金。
第六条 鼓励国内外风险投资机构来我市设立风险投资机构。在我市注册、对我市高新技术产业领域的投资额占其总投资额不低于70%的,可享受高新技术企业的优惠政策,并可按当年总收益的3%至5%提取风险补偿金,用于补偿投资性亏损。风险补偿金额可按年度结转,但其金
额不得超过该企业当年年末净资产的10%。
第七条 创业服务机构孵化的高新技术项目已缴的各项税款,属地方的部分,由同级财政部门列收列支返还给创业服务机构。
第八条 新认定的高新技术企业,在高新技术产业园区外注册的,2年免征企业所得税、3年减半征收企业所得税,之后5年内,其缴纳的所得税,由财政当年返还50%;在高新技术产业园区内注册的,2年免征企业所得税、8年减半征收企业所得税;在开发区高新技术园区新区内
注册的,3年免征、7年减半征收企业所得税,3年免征营业税,全部返还增值税地方分成部分。
软件开发企业实际发放的工资总额,在计算应纳税所得额时准予扣除。
高新技术企业按规定免征所得税期满后,出口产品产值达到当年产品产值70%以上的,经税务部门核定按10%的税率减征企业所得税。
第九条 拥有自主知识产权的高新技术成果转化项目,自认定之日起:
(一)在高新技术产业园区外注册的,5年内免征企业所得税、营业税,返还增值税地方分成部分的50%,免税期满后,3年内缴纳的企业所得税、营业税、增值税地方分成部分,由财政当年返还50%;
(二)在高新技术产业园区内注册的,5年内免征企业所得税、营业税,返还增值税地方分成部分的50%,免税期满后3年内减半征收企业所得税、营业税,由财政返还增值税地方分成部分的50%;
(三)在开发区高新技术园区新区内注册的,5年内免征企业所得税、营业税。免税期满后,3年内减半征收企业所得税、营业税,8年内增值税地方分成部分全部返还。
第十条 高新技术企业和高新技术项目所创造的收益奖励和分配给个人的股份,再投入企业生产经营的,免征个人所得税;已分红或者转让的,按规定计征个人所得税。
第十一条 高新技术产品开发企业自行研制的技术成果转化,以及转让过程中所发生的技术咨询、技术服务和技术培训取得的年收入,在50万元以下的部分免征企业所得税,超过的部分依法缴纳企业所得税;科研单位、高等院校进行技术开发、技术转让、技术咨询、技术服务取得的
收入,免征企业所得税。
单位和个人从事技术转让、技术开发业务和与之相关的技术咨询、技术服务取得的收入,免征营业税。
第十二条 非高新技术企业生产的高新技术产品和利用高新技术改造的项目,从投产之日起,以上一年为基数,5年内新增利润部分的企业所得税由同级财政部门全部返还给企业,用于开发新产品或技术改造。
处于中试、工业性试验阶段的高新技术产品免征企业所得税,增值税地方分成部分由同级财政部门予以全部返还。
第十三条 高新技术企业和高新技术项目的增值税,从被认定当年算起,以上一年为基数,新增增值税的地方分成部分,3年内由同级财政部门返还50%。
出口创汇的高新技术产品实行增值税零税率。
第十四条 一般纳税人销售其自行开发生产的计算机软件产品,可按法定17%的税率征收后,对实际税负超过6%的部分实行即征即退。
生产企业的小规模纳税人,生产销售计算机软件按6%的征收率计算缴纳增值税;商业企业的小规模纳税人,销售计算机软件按4%的征收率计算缴纳增值税,并可由税务机关分别按不同的征收率代开增值税发票。
对随同计算机网络、计算机硬件、机器设备等一并销售的软件产品,应当分别核算销售额。如果未分别核算或核算不清,按照计算机网络或计算机硬件以及机器设备等的适用税率征收增值税,不予退税。
计算机软件产品是指记载有计算机程序及其有关文档的存储介质(包括软盘、硬盘、光盘等)。对经过国家版权局注册登记,在销售时一并转让著作权、所有权的计算机软件征收营业税,不征收增值税。
属于我市注册企业自行开发并达到国内先进水平、具有重大推广应用价值的计算机软件产品、生物工程产品,年销售额在800万元以上的,3年内由同级财政部门将该产品增值税的地方分成部分全额返还给企业。
第十五条 科技人员和海外留学人员在我市创办科技型企业,注册资本不能一次到位的,可在2年内分期到位,但首期到位率(含以技术成果作价部分)不能低于法定注册资本总额的50%,且高新技术成果作价部分不能超过首期出资额的50%。
获得国外长期居留权或已在国外开办公司的人员在我市创办科技型企业的,经市科技主管部门进行身份认定并经市外经贸委批准,按外商投资企业登记注册,注册资金额不低于10万元人民币。
第十六条 以高新技术成果作价出资的,经市科技主管部门认定,其作价出资的金额占注册资本的比例可扩大到35%,合作各方另有约定的从其约定。
第十七条 在开发区高新技术园区新区内及软件园规划区域内的高新技术企业和高新技术项目,其符合规划要求的科研、生产用地和配套的生活服务设施等用地,免征市政府收取的土地使用权出让金的基准地价部分及符合规划要求的建设项目的水、气增容费。
高新技术园区(七贤岭产业化基地内)的高新技术企业和高新技术项目的科研、生产用地、高新技术创业服务机构用地,免征政府收取的土地使用权出让金的基准地价部分。
其他区域内的高新技术企业和高新技术项目的科研、生产用地及高新技术创业服务机构用地,按《大连市人民政府关于扶持高新技术产业发展的若干规定》(大政发〔1998〕69号)执行。
高新技术企业和高新技术项目新建或新购置的生产经营场所,自建成或购置之日起5年内免征房产税;免收购置生产经营用房的交易手续费和产权登记费。契税由同级财政部门按实际交纳额给予返还。如改变土地使用性质的,须全额补交所免的各项税(费)。
新认定的高新技术企业和高新技术项目用地、用房,5年内免征土地使用税(费)。
第十八条 高新技术成果转化项目持有者创办企业,免收组建公司时行政机关收取的有关费用(国家有规定的除外)。
第十九条 鼓励科技人员辞职或兼职创办科技中介服务机构。直接为高新技术成果转化和产业化服务的科技中介服务机构,经认定可享受高新技术企业的优惠政策。
第二十条 国内外大型高新技术企业、高等院校、研究机构在我市设立的研究开发中心,经认定可享受高新技术企业优惠政策。
第二十一条 市有关部门对高新技术企业和高新技术项目所需人员在干部调动、毕业生就业、办理落户手续等方面予以优先照顾。高新技术企业、软件开发企业需要的应届本科毕业生,给予落户指标,办理落户手续。在高新技术企业任职2年以上,具有本科(含本科)以上学历的专业
技术人员和经营管理人员,给予其本人和配偶、未成年子女落户指标,免收城市建设增容费。海外留学人员在我市工作的给予其本人和配偶、未成年子女办理多年有效的《暂住证》,免收城市建设增容费,其子女入托、入学均享受大连市常住户口人员待遇。
软件开发企业调入的具有本科以上学历的35周岁以下的软件产品开发和经营管理骨干人员及其配偶和未成年子女,给予落户指标,随报随批,免收城市建设增容费。年龄在35周岁以上的,经报有关部门审批,给予其本人和配偶、未成年子女落户指标,免收城市建设增容费。
第二十二条 市政府相关部门应相互协作,认真贯彻落实本规定,并根据各自工作职责制定出具体的实施办法。
第二十三条 本规定由大连市人民政府负责解释。
第二十四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2000年1月1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