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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第六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名额和选举问题的说明

时间:2024-07-01 00:25:42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977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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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第六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名额和选举问题的说明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关于第六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名额和选举问题的说明

——1982年12月6日在第五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五次会议上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副委员长兼秘书长 杨尚昆

第五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五次会议通过的关于第六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名额和选举问题的决议(草案),提请大会审议。现在,我受常务委员会的委托,向大会作关于第六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名额和选举问题的说明。
(一)关于第六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的名额
根据决议(草案)的规定,初步计算,六届全国人大代表的名额约为3000人。
现在规定的这个名额,比五届全国人大代表名额减少约500人。全国人民代表大会是最高国家权力机关,怎样进一步实行民主集中制的原则,充分发挥最高国家权力机关的作用,是全国各族人民都很关心的问题。在全国人民讨论宪法修改草案过程中,许多人,其中包括不少全国人大代表,建议适当减少代表名额。这个意见是可取的。当然,我国是一个地域辽阔、人口众多的多民族的社会主义国家。作为最高国家权力机关的全国人民代表大会,代表人数也不宜太少,太少了不足以体现应有的代表性。因此,经常务委员会研究,建议第六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名额约为3000人。
(二)关于代表名额的分配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选举法》关于“农村每一代表所代表的人口数8倍于城市每一代表所代表的人口数”的规定,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应选全国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的名额为:农村按人口每104万人选代表1人,市镇按人口每13万人选代表1人。农村和市镇的人口统计,以1982年7月1日全国人口普查的数字为准。
为了使人口特少的省、自治区在第六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中有适当名额的代表,参照以往的做法,在代表名额分配上给以必要的照顾。因此,决议(草案)规定:人口特少的省、自治区,代表名额不得少于15人。这就保证了人口特少的青海省和西藏、宁夏两个自治区都有适当名额的代表。
台湾省暂时按五届全国人大台湾省代表的人数选代表13人,其余按人口比例应选代表的名额予以保留。这体现了全国人民对台湾省同胞在统一的祖国大家庭内,与全国各族人民一起,共同管理国家大事的亲切关怀和衷心期望。
我国的人民武装部队中国人民解放军,是作为一个单位参加人民代表大会的,其代表名额不按人口计算。决议(草案)规定:中国人民解放军应选全国人民代表大会代表265人,比五届的名额有所减少。
我国除汉族外,有55个少数民族。少数民族人口占全国总人口的6.7%,对少数民族的代表名额应有适当的照顾。决议(草案)规定:全国少数民族应选全国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的名额,应占全国人民代表大会代表总名额的12%左右。这一比例,比少数民族人口占全国总人口的比例提高约一倍。决议(草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选举法》规定:人口特少的民族,至少应选全国人民代表大会代表1人。为此,对人口特少的民族各增加1个代表名额,分配给其所在的省、自治区。这就保证了每1个少数民族在全国人民代表大会中都有自己的代表。这些规定有利于进一步发展我国各民族之间平等、团结、互助的社会主义民族关系,有利于集中全国各族人民的意志,体现了我国社会主义制度的优越性。
归国华侨代表仍保持五届人大的人数,规定为35名,其名额包括在省、自治区、直辖市按人口比例应选代表的名额中。
为了保证人口特少的地区、人口特少的民族和各方面代表人士比较集中的地区都有适当的代表名额,决议(草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选举法》规定:在全国人民代表大会代表总名额中,应有一定的名额由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根据情况分配给有关的省、自治区、直辖市进行选举。这一规定是必要的。
(三)关于选举代表的时间
五届全国人大到1983年2月任期届满,关于六届全国人大代表的选举,考虑到根据这次大会通过的宪法和关于修改选举法、组织法的决议进行选举工作,需要一定的准备时间,决议(草案)规定:第六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的选举,应在1983年4月底以前完成。这样,各选举单位就可以有必要的时间进行准备,搞好选举工作。因此,五届全国人大的任期,也需相应地延长至六届全国人大一次会议举行为止。
(四)关于选举代表的办法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分别召开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代表大会进行选举。省、自治区、直辖市本届人民代表大会的任期将在今冬明春届满,为了保持全国和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代表大会任期的一致,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均应在1983年4月底以前召开新的一届人民代表大会,选出第六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代表。
台湾省应选的13名代表,仍参照五届人大的做法,由在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和人民解放军的台湾省籍同胞派代表来北京协商选举产生。
人民解放军按照《中国人民解放军选举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的办法》,选举第六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代表。
归国华侨中的代表,由有关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代表大会选出。
全国各少数民族应选的代表,由各省、自治区、直辖市按照有关规定,在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代表大会选出。
对于需要由全国作统一安排的代表候选人,按照以往的做法,仍由中共中央同各民主党派和人民团体共同协商,作为建议,推荐给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代表大会。
各选举单位在选举第六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代表时,要注意尽可能地减少代表的兼职,除极少数确有工作需要的以外,全国人民代表大会代表一般不要同时兼任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代表大会代表。
各位代表!中国共产党第十二次全国代表大会提出的全面开创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新局面的伟大任务、本次会议通过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和赵紫阳总理关于第六个五年计划的报告,正在和将会鼓舞全国人民胜利前进。做好第六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的选举工作,对进一步团结全国各族人民,实施新宪法,加强人民代表大会制度,全面开创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的新局面,有重要的意义。关于第六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名额和选举问题的决议(草案),已经印发给各位代表,请大会连同这个说明一并审议。




河北省人口调查管理暂行办法

河北省人民政府


河北省人口调查管理暂行办法
省政府令[1995]127号



第一条 为客观公正地实施人口调查工作,提高人口调查质量,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人口调查是指对各级政府的人口与计划生育目标责任制执行情况的考核、检查和监督性调查。
第三条 各级人口调查机构具体负责人口调查工作。其职责是:
(一)宣传与人口和计划生育工作有关的法律、法规、规章和政策;
(二)受本级政府委派,检查本地人口与计划生育目标责任制执行情况;
(三)对下级政府的人口与计划生育目标责任制执行情况实施考核、检查、监督;
(四)受本级政府委派,调查人口与计划生育目标责任制执行过程中的违法行为,提交有关部门处理。
第四条 计划生育、民政、公安、卫生、工商行政管理、监察等有关部门应按照各自职责,配合人口调查机构做好人口调查工作。
第五条 人口调查人员应具备较高的政治素质、业务水平和工作能力。
人口调查人员上岗前,必须经市(地)以上人口调查机构培训和考核。经三次培训、考核仍不合格者,应限期调离人口调查机构。
人口调查人员在执行调查任务时,必须坚持原则,实事求是,不徇私情。
第六条 根据工作需要,各级人口调查机构内部可配备专(兼)职监察人员,负责查处人口调查机构内部的违法违纪行为。
第七条 各级人口调查机构应当建立健全内部工作人员岗位责任制和考核奖惩制度。上级人口调查机构应当加强对下级人口调查机构的业务指导和工作监督,定期对下级人口调查机构的调查质量进行检查。省人口调查机构认为必要时,可以随时对各地人口调查质量进行抽查。
第八条 人口调查采取抽样调查与重点解剖相结合、日常考核与年终考核相结合的方法。
第九条 人口调查机构在调查前,必须按照科学性与可行性相结合的原则,制定调查方案,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调查方案应包括调查的组织形式、调查对象、调查内容、调查程序、纪律要求等。
第十条 人口调查机构应当根据实际情况,不断改进和完善人口调查的方法、内容和程序,力求使调查结果科学、准确。
第十一条 对下列情况,调查人员必须保守秘密,不得对外泄露:
(一)调查样本点在实施调查之前;
(二)调查结果在公布之前。
第十二条 人口调查机构在实施调查前,应将调查所需资料通知被调查单位。
被调查单位和个人必须及时提供调查所需资料,不得刁难、阻挠、抗拒人口调查工作。
第十三条 被调查单位不得以任何方式唆使基层干部和群众说假话,提供假材料,或暗示生育对象逃避调查。
第十四条 严禁向人口调查人员馈赠礼品和礼金。
第十五条 被调查单位对调查结果有疑问时,可在调查结果公布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出示调查结果的人口调查机构申请复核;人口调查机构接到申请后,应当及时给予复核,发现确有错误的,应予以更正。
第十六条 任何人都不得擅自修改或强制人口调查机构修改人口调查结果。
第十七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一条规定,泄露调查样本点或调查结果的,由所在单位或上级主管部门视情节轻重,对直接责任人和主管负责人给予行政处分。
第十八条 被调查单位无正当理由不按时提供调查所需资料的,由统计执法机构视情节轻重对其处以五百元至五千元罚款;由所在单位或上级主管部门对直接责任人和主管负责人给予行政处分。
第十九条 被调查单位伪造、篡改、销毁调查所需资料的,由统计执法机构视情节轻重对其处以一千元至八千元罚款,由所在单位或上级主管部门对直接责任人和主管负责人给予行政处分。
第二十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三条规定的,由统计执法机构处以二千元至八千元罚款;由所在单位或上级主管部门对直接责任人和主管负责人给予行政处分。
第二十一条 对刁难、阻挠、抗拒人口调查工作,致使调查工作无法进行的,由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予以处罚。
第二十二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四条规定的,由行政监察部门依照有关规定予以处理。
第二十三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六条规定的,由上级主管部门对有关责任人员给予行政处分。
第二十四条 人口调查人员在调查工作中徇私舞弊、滥用职权、玩忽职守、收受贿赂的,由所在单位或行政监察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五条 行政事业单位缴纳的罚款,在包干经费中列支。
罚款必须开据财政部门统一印制的罚没收据。
罚款一律上缴同级财政。
第二十六条 人口调查机构在人口调查中查出的违反统计、婚姻登记和计划生育法律、法规的行为,应及时提交有关部门处理。
第二十七条 在人口调查工作中做出显著贡献的单位和个人,各级政府或人口调查机构应给予表彰或奖励。
第二十八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
第二十九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1995年3月14日

海南省档案管理办法

海南省人大常委会


海南省档案管理办法
海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海南省档案管理办法》已由海南省第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次会议于1998年7月31日通过,现予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第一条 为了加强档案管理,发挥档案在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中的作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档案法》以及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省行政区域内的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事业单位及其他组织和公民,均应当遵守本办法。
第三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该加强对档案工作的领导,把档案事业的建设列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统筹安排档案事业发展所需的经费。
第四条 省、市、县、自治县、市辖区人民政府档案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档案工作,对档案事业依法实行统筹规划,组织协调和指导监督。
乡、民族乡、镇人民政府、城镇街道办事处应当指定人员负责保管本机关的档案,并对所属单位的档案工作实行指导和监督。
第五条 各单位的档案机构或者档案工作人员,负责管理本单位的档案,对所属单位的档案工作实行指导和监督。
第六条 省市、县、自治县应当根据实籍需要,八照国家有关规定,忤置地方国家档馆〃地方国家档案馆包括综合案馆和专门竦案遁。
综湖档案馆负责接收、收集、整理、保管多种门类的档案,并向社会提供利用。其业务范围由同级档案行政主管部门规定。综合档案馆的设置,由档案行政主管部门提出意见,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
专门档案馆负责收集和永久保管某一专门领域或者某种特殊载体的档案,并向社会提供利用。其业务范围由档案行政主管部门会同专业主管部门规定。专门档案馆的设置,由档案行政主管部门会同有关专业主管部门提出疑嫉0保汀脊却玫障甘批准。
第七条 企业事业单位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可以设置单位档案馆。单位档案馆的设置,应当报所在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档案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第八条 省人民政府所属部门的档案机构可以制订本系统专业档案工作的业务标准和技术规范,报经省档案行政主管部门审核同意后实施。
第九条 档案工作人员应当具备档案和相关专业知识,接受档案行政主管部门定期培训。
第十条 从事档案鉴定、评估、咨询等中介业务的机构及人员,应当经省档案行政主管部门认定资质。
第十一条 按照国家和本省档案行政主管部门的规定,各单位及其工作人员在职务活动中形成的应当立卷归档的材料,必须收集齐全,整理立卷,按时交本单位档案机构或者档案工作人员集中管理。
按照规定应向有关档案馆移交的档案,有关单位和个人应当按时移交。
第十二条 有下列情况之一的,有关主管部门应当及时向省或者市、县、自治县、市辖区档案行政主管部门提供信息:
(一)行政区划的变动;
(二)重要单位的建立、变更或者撤销;
(三)重大科学技术研究和技术改造项目以及有关普查项目的立项;
(四)本行政区域内举办或者承办的具有重大影响的活动。
国家和省重点建设项目应按照有关规定,向省档案行政主管部门办理档案管理登记手续。
第十三条 建设工程项目、科学技术研究和技术改造项目进行竣工验收、鉴定时,应当有建设档案、科技档案机构参加,对项目的档案加以验收。未经档案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的,不得进行项目竣工验收、鉴定。
第十四条 国家机关、国有企事业单位的档案归国家所有。国有企事业单位改制为非国有单位,其管理类档案,按照原隶属关系分别交归原主管部门或者综合档案馆,其产品、设备、基建、科研等类档案经专门机构评估,按照双方协议、合同的约定执行。
非国有企事业单位的档案归单位所有,国家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非国有企事业单位改为国有单位,档案归属按第一款规定执行。
个人在非职务活动中形成的档案或者以继承、受赠等合法方式获得的档案归个人所有。
第十五条 单位或者个人对档案管理权有争议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档案行政主管部门裁决。裁决结果应当书面通知当事人。
第十六条 省、市、县、自治县地方国家档案馆应当充分利用公共信息网络等手段,为社会利用档案提供便利条件。
第十七条 各类档案馆应当按照国家规定,分期向社会开放档案,并定期公布开放档案的目录。
第十八条 单位和个人持有合法证明和证件,可以利用本省已开放的档案。
香港特别行政区居民、台湾同胞、澳门同胞、华侨及境外组织和个人利用开放档案,须持有效证件并经档案馆主要负责人同意。
第十九条 单位和个人利用档案馆未开放的档案或者其他单位保存的档案,应当经档案馆或者有关单位同意,并遵守保密规定。
第二十条 向档案馆移交、捐赠、寄存档案的单位和个人,对其档案享有优先、优惠利用权,并可对其档案中不宜向社会开放的部分提出限制利用的意见。档案馆应当维护其合法权益。
第二十一条 利用档案应当遵守查阅档案的有关规定,受护档案,不得涂改、损毁、丢失、抽取、伪造档案,未经批准不得抄录、复制和公布档案。
第二十二条 非国有单位和个人公布其所有的档案应当遵守国家有关规定,不得损害国家安全和公共利益,不得侵犯他人的合法权益。
非国有单位和个人保存于档案馆和其他单位的档案,未经档案所有者的同意,任何单位或者个人不得擅自公布。
第二十三条 档案馆应当加强对档案的研究、整理,有计划地组织编辑出版档案材料。
第二十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对向国家捐赠重要档案、珍贵档案或者在档案工作中成绩显著的单位与个人应当给予表彰、奖励。
第二十五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档案行政主管部门和有关主管部门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或者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损毁、丢失属于国家所有的档案的;
(二)擅自提供、抄录、公布、销毁属于国家所有的档案的;
(三)涂改、伪造档案的;
(四)违反规定擅自出卖或者转让档案的;
(五)倒卖档案牟利或者将档案卖给、赠送给外国人的;
(六)不按规定归档或者不按期移交档案的;
(七)明知保存的档案面临危险而不采取措施,造成档案损失的;
(八)档案工作人员玩忽职守,造成档案损失的。
在利用档案馆的档案中,有前款第一项、第二项、第三项违法行为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档案行政主管部门给予警告,对单位可以并处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的罚款,对个人可以并处二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的罚款;造成损失的,责令赔偿损失。有前款第四项、第五项违法行为的,由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档案行政主管部门给予警告,对单位可以并处三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罚款,对个人可以并处五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并可以依法征购所出卖或者赠送的属于集体所有和个人所有的档案。
第二十六条 擅自携带、运输、邮寄禁止出境的档案或者其复制件出境的,由海关予以没收,对单位可以并处三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罚款,对个人可以并处五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的罚款;并将没收的档案或者其复制件移交档案行政主管部门;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七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申请行政复议或者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当事人逾期不申请复议,也不提起诉讼,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二十八条 本办法具体应用中的问题由省人民政府负责解释。
第二十九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1998年8月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