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湖南省新晃侗族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和人民委员会组织条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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湖南省新晃侗族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和人民委员会组织条例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1959年4月)

湖南省新晃侗族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和人民委员会组织条例已由中华人民共和国第一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于1959年4月14日第一百零八次会议批准,现予公布。

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 毛泽东
1959年4月14日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批准湖南省新晃侗族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和人民委员会组织条例的决议

(1959年4月14日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一百零八次会议通过)

1959年4月14日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一百零八次会议决议:批准湖南省新晃侗族自治县第二届人民代表大会第一次会议制定的湖南省新晃侗族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和人民委员会组织条例。


湖南省新晃侗族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和人民委员会组织条例

  (1959年4月14日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一百零八次会议批准)

  目录
  第一章 总则
  第二章 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
  第三章 自治县人民委员会
  第四章 附则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新晃侗族自治县(以下简称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及人民委员会组织条例,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第二章第五节制定。
  第二条 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及人民委员会是自治县的自治机关,是地方国家机关。
  第三条 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和人民委员会一律实行民主集中制。
  第四条 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和人民委员会中,各有关民族都应当有适当名额的代表和人员。
  第二章 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
  第五条 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是自治县的权力机关。
  第六条 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由乡(镇)人民代表大会选举。代表名额和代表产生办法,依照选举法规定。
  第七条 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每届任期两年,代表可连选连任。
  第八条 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在自治县内行使下列职权:
  (一)保证法律、法令和上级人民代表大会决议的遵守和执行;
  (二)根据宪法规定的权限,依照自治县的特点,制定自治县的自治条例和单行条例,报请省人民委员会转报国务院提请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批准;
  (三)保障各民族的平等权利;
  (四)在职权范围内通过和发布决议;
  (五)规划经济建设、文化建设、公共事业、优抚工作和救济工作;
  (六)审查和批准预算和决算;
  (七)依照国家法律的规定,决定组织人民武装警察;
  (八)选举自治县人民委员会的组成人员;
  (九)选举自治县人民法院院长;
  (十)选举省人民代表大会的代表;
  (十一)听取和审查自治县人民委员会和人民法院的工作报告;
  (十二)改变或撤销自治县人民委员会不适当的决议和命令;
  (十三)改变或撤销乡(镇)人民代表大会不适当的决议和乡(镇)人民委员会不适当的决议和命令;
  (十四)保护公共财产,维护公共秩序,保障公民权利。
  第九条 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有权罢免自治县人民委员会组成人员和自治县人民法院院长。
  第十条 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会议,由自治县人民委员会召集。
  第十一条 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会议,每年举行两次;自治县人民委员会认为有必要或者五分之一的代表提议,可以临时召集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会议。
  第十二条 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在举行会议时,选举主席团主持会议。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会议设秘书长一人,副秘书长若干人。秘书长的人选由主席团提名,大会通过;副秘书长人选由主席团决定。
  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在举行会议时,设立秘书处,在秘书长的领导下进行工作。
  第十三条 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在举行会议时,设代表资格审查委员会,议案审查委员会和其他需要设立的委员会,在主席团领导下进行工作。
  第十四条 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在举行会议时,代表、主席团和自治县人民委员会都可以提出议案;其议案由主席团提交人民代表大会会议讨论;或者交付议案审查委员会审查后,提请人民代表大会会议讨论。
  第十五条 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的决议,以全体代表的过半数通过。
  第十六条 自治县人民委员会组成人员和自治县人民法院院长的人选,由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代表联合提名或单独提名。
  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选举自治县人民委员会组成人员和自治县人民法院院长,采取无记名投票方式。
  第十七条 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举行会议时,自治县人民委员会所属各工作部门负责人、自治县人民法院院长、自治县人民检察院检察长和经大会主席团同意的其他工作人员都可以列席。
  第十八条 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在举行会议时,代表向自治县人民委员会或者自治县人民委员会所属各工作部门提出的质问,经过主席团提交受质问的机关。受质问的机关必须在会议中负责答复。
  第十九条 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在举行会议时,使用侗族语言和汉族语言文字;并为其他民族代表准备必要的翻译。
  第二十条 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的代表在出席人民代表大会会议的期间,非得主席团同意不受逮捕或审判;如果是现行犯被拘留,执行拘留的机关必须立即报请主席团批准。
  第二十一条 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在出席人民代表大会期间,国家根据需要给予往返旅费和必要的物质上的便利。
  第二十二条 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的代表应当和原选举单位保持密切联系,宣传法律、法令和政策,协助自治县人民委员会推行各项工作;并且及时向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和人民委员会反映群众的意见和要求。
  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的代表,可以列席原选举单位的人民代表大会会议。
  第二十三条 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受原选举单位的监督,原选举单位有权随时撤换自己选出的代表。代表的撤换,必须由原选举单位全体代表的过半数通过;并且通知自治县人民委员会。
  第二十四条 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因故不能担任代表职务时,由原选举单位补选;并且报请自治县人民委员会发给代表当选证书。
  第三章 自治县人民委员会
  第二十五条 自治县人民委员会即自治县人民政府,是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的执行机关,是县一级的国家行政机关。
  自治县人民委员会对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和省人民委员会负责并报告工作;并接受省人民委员会的派出机关的指导和监督。
  自治县人民委员会是国务院统一领导下的地方国家行政机关,服从国务院。
  第二十六条 自治县人民委员会由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选出县长一人、副县长一至三人、委员十五至二十三人组成。
  第二十七条 自治县人民委员会每届任期两年,县长、副县长及委员均得连选连任。
  自治县人民委员会组成人员因故不能担任职务时,由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补选。
  第二十八条 自治县人民委员会在自治县内行使下列职权:
  (一)根据法律、法令、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的决议和上级国家行政机关的决议和命令,规定行政措施,发布决议和命令并检查这些决议和命令的实施情况;
  (二)主持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的选举;
  (三)召集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会议,向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提出议案;
  (四)领导所属各工作部门和乡(镇)人民委员会的工作;
  (五)停止乡(镇)人民代表大会不适当的决议的执行;
  (六)改变或者撤销所属各工作部门不适当的命令和指示和乡(镇)人民委员会不适当的决议和命令;
  (七)依照法律规定任免所属范围内的国家机关工作人员;
  (八)依照法律规定的财政权限,管理财政,执行预算;
  (九)在国家发展国民经济建设计划的指导下,适应本地区的特点,发展经济文化事业;
  (十)领导农业、林业、牧业、手工业的生产和合作事业;
  (十一)管理地方国营工矿企业和领导资本主义工商业的社会主义改造;
  (十二)发展水利事业;
  (十三)管理税收工作;
  (十四)管理交通邮电等公共事业;
  (十五)管理文化、教育、卫生、优抚、救济和社会福利工作;
  (十六)管理兵役工作;
  (十七)保护公共财产,维护公共秩序,保障公民权利;
  (十八)依照国家法律的规定,管理人民武装警察;
  (十九)保障各民族的平等权利,帮助境内其他相当于乡的少数民族聚居区建立民族乡,帮助自治县内其他各少数民族发展经济文化建设事业;
  (二十)办理上级国家行政机关交办的其他事项。
  第二十九条 县长主持自治县人民委员会会议和人民委员会的工作,副县长协助县长工作。
  第三十条 自治县人民委员会按照需要设立秘书室(办公室)、公安、粮食、税务、农业、林业、水利、商业、采购、兵役等局;民政、财政、教育、文化、卫生、统计、手工业管理、人事、工业、交通、劳动等科以及计划委员会,必要时还可增设其他工作机构。
  自治县人民委员会工作部门的增设、撤销、合并,须报请省人民委员会批准。
  第三十一条 各科、局、会、室得设科长、局长、主任等职,必要时得设副职。
  第三十二条 自治县人民委员会每一个月举行会议一次,必要时可临时召开。自治县人民委员会在举行会议时,自治县人民法院院长和自治县人民检察院检察长及其他有关人员可以列席。
  第三十三条 自治县人民委员会行政会议,每月举行一次,由县长召集所属各科、局、室负责人参加,其他有关人员可以列席;必要时可以召开临时会议。
  第三十四条 自治县人民委员会对于有关全省或全国性的工作,应事先请示,事后报告。
  第三十五条 自治县人民委员会所属各工作部门,受自治县人民委员会统一领导;并受省人民委员会的主管部门的领导和省人民委员会派出机关主管部门的指导。
  第三十六条 自治县人民委员会应当协助设立在自治县内的不属于自己管理的国家机关、国营工矿企业和临时性的机构进行工作,并监督他们遵守和执行国家的法律、法令和政策。
  第三十七条 自治县人民委员会在执行职务时,使用汉族文字为主要工具,并使用侗、苗、汉族语言。
  第四章 附则
  第三十八条 本条例经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第二届第一次会议通过,报请省人民委员会转报国务院提请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批准后实行。





大庆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办理代表建议、批评和意见的暂行规定

黑龙江省大庆市人大常委会


大庆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办理代表建议、批评和意见的暂行规定

(2008年6月27日大庆市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次会议通过)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保障大庆市人民代表大会代表(以下简称代表)依法行使职权,做好代表提出的建议、批评和意见(以下简称建议)的办理工作,畅通代表提出建议的渠道,保证代表建议办理的经常性,提高代表建议办理质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组织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监督法》的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代表在大庆市人民代表大会会议期间和闭会期间提出各方面工作的建议,是代表的法定权利和义务,是代表履行职务、参加管理国家事务、管理经济和文化事业、管理社会事务的重要工作。
认真征集、研究办理代表建议并负责答复代表,是有关机关、组织的法定职责。
第三条 大庆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以下简称市人大常委会)、各代表团应当为代表提出建议提供必要的条件。市人大常委会工作机构应当为代表提出建议提供服务。
第四条 对推动经济、社会发展具有一定作用和群众关心的热点、难点的建议以及建议办理的结果,要定期在新闻媒体公开。
市人大常委会每年度对提出优秀建议的代表和办理代表建议工作成绩突出的单位、个人予以表彰。

第二章 建议的提出

第五条 代表应当围绕全市改革发展稳定的大局,政治、经济、文化、社会生活中的重大问题和关系人民群众切身利益、社会普遍关心的热点、难点问题,在调查研究的基础上,随时对大庆市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大庆市人民政府、大庆市中级人民法院、大庆市人民检察院(以下简称市人大及其常委会、市人民政府、市人民法院、市人民检察院)和其他机关、组织提出建议。
第六条 下列情况不应当作为代表建议提出:
(一)涉及解决代表本人及其亲属个人问题的;
(二)代转人民群众来信的;
(三)属于学术探讨、产品推介的;
(四)没有实际内容的;
(五)其他不应当作为代表建议的。
第七条 大庆市人民代表大会闭会期间,代表应深入选区和本行政区域,通过视察、调查和代表小组活动等,了解情况和问题,了解选民和群众的意愿和要求,并适时提出建议。
市、县(区)人大常委会工作机构应当加强组织和协调工作,为代表了解情况创造必要的条件,为代表随时提出建议提供服务。
市人大常委会工作机构应当建立代表履职档案,在日常工作中经常征集代表的建议,并在一定范围内通报代表提出建议的有关情况。
第八条 代表建议应当实事求是,简明扼要,保证质量,做到有情况、有分析、有具体意见。
代表提出建议应当一事一议,使用统一印制的代表建议专用纸,并亲笔签名。有条件的可以同时提供电子文本。
第九条 代表建议可以由代表一人提出,也可以由代表联名提出。联名提出的,领衔代表应当采取适当方式,使参加联名的代表了解建议的内容。参加联名的代表应当确认建议的内容能够真实表达自己的意愿。
第十条 代表提出的建议要求撤回的,应当填写撤回代表建议登记表,代表建议办理即行终止。

第三章 建议的交办

第十一条 代表建议的办理实行归口负责、分级办理的原则。属于市人大及其常委会、市人民法院、市人民检察院和其他机关、组织承办的,由市人大常委会工作机构负责协调、交办;属于市人民政府及其所属部门承办的,由市人民政府办公室负责协调、交办。
第十二条 大庆市人民代表大会会议期间提出的代表建议由大会秘书处受理,市人大常委会工作机构应当在闭会之日起一个月内完成交办。闭会期间提出的代表建议由市人大常委会工作机构受理,要随时完成交办。
第十三条 市人大常委会各专门委员会和工作机构应当在综合分析的基础上,提出拟重点办理的代表建议的初步意见,提交市人大常委会主任会议审议确定。
对确定为重点办理的建议,市人大常委会工作机构应重点交办,并邀请相关代表参与。
第十四条 承办单位应当及时研究收到的代表建议,对不属于本单位职责范围内的,应当自收到之日起七日内向交办机构说明情况,由交办机构重新确定承办单位。

第四章 建议的承办

第十五条 承办单位应当严格办理程序,建立、健全办理代表建议的工作制度,提高办理工作的效率和水平。
第十六条 承办单位对代表建议要随时办理、及时答复。研究办理代表建议,应当先协商后答复,要通过座谈、走访、信函等多种形式,加强与代表的联系和沟通,充分听取意见,提高办理代表建议的质量。
第十七条 承办单位对确定的重点代表建议,应当重点研究和办理。
对综合性强、涉及面广、当年难以办理完结的建议,承办单位要根据情况,制定规划或者计划,逐步加以落实,并要向代表说明情况。
第十八条 代表建议涉及国家秘密的,承办单位应当做好保密工作。代表在建议中提出保密要求的,或者涉及处理对象有可能对代表和当事人构成威胁的,承办单位应当为代表和当事人保密。
第十九条 代表建议需要两个以上单位共同研究办理的,交办时应当确定主办单位和协办单位,由主办单位会同协办单位共同研究办理。协办单位应当书面将办理意见告知主办单位,由主办单位统一答复代表并向代表说明协办单位的办理意见。
需要两个以上单位分别办理的,各有关承办单位应当依照各自的职责办理并分别答复代表。如果各承办单位意见不一致,由交办单位进行协调。
第二十条 承办单位对代表建议的办理情况,应当按照下列规定答复代表:
(一)能够解决的问题,应当尽快解决并明确答复代表;
(二)应该解决但因条件限制暂时难以解决的问题,应当先向代表如实说明情况,并积极创造条件,逐步予以解决,并在妥善解决后再次答复代表;
(三)对确实不能解决的问题,应当充分说明原因。
第二十一条 承办单位对代表建议的答复,应当按照统一格式行文,由承办单位负责人签发,并加盖本单位公章。
代表联名提出的建议,承办单位应当书面答复每位代表。
第二十二条 承办单位对代表建议的答复,抄送市人大常委会有关工作机构;市人民政府各部门对代表建议的答复同时抄送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承办单位在代表建议全部办复后,应当向市人大常委会工作机构书面报告办理情况。
第二十三条 代表对办理结果和答复不满意的,可以提出询问和质询,并由市人大常委会工作机构交由有关承办单位再作研究,继续办理,办理情况要在一个月内答复代表。
第二十四条 代表可以通过市人大常委会工作机构向承办单位了解所提建议的办理情况。

第五章 建议的督办

第二十五条 市人大常委会各专门委员会和工作机构应当加强与承办单位和相关代表的联系,督促代表建议办理工作的落实。
市人民政府、市人民法院和市人民检察院的有关工作机构应当加强对其各部门代表建议办理工作的督促、检查。
第二十六条 对代表反映比较集中、涉及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的重大问题的建议,市人大常委会各专门委员会和工作机构应当组织进行专题调查研究,对承办单位提出意见和要求,并进行督办,推进落实。需跨年度办理的,要跟踪督办。
第二十七条 市人大常委会工作机构每年应当将代表建议处理情况书面报告大庆市人民代表大会。市人民政府、市人民法院和市人民检察院每年应当向市人大常委会、大庆市人民代表大会书面报告关于办理代表建议的情况。
第二十八条 市人大常委会根据实际情况,组织代表对办理情况进行测评。

第六章 附 则

第二十九条 县(区)、乡(镇)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建议办理,可参照本规定执行。
第三十条 本规定自通过之日起施行。






姚建宗1991年以来论文目录





2000年12月9日 20:29
姚建宗论文目录(1991——)
1、《略论法的价值与我国社会主义法的最根本价值》,《河北法学》1991年第3期,《新华文摘》1991年第9期存目
2、《略论法学研究中的价值分析方法》,《法学评论》1991年第5期,中国人民大学报刊复印资料《法学》1992年第1期转载,《高等学校文科学报文摘》1992年第1期转载
3、《法学》1992年第4期发表笔谈
4、《关于司法解释的分析与思考》,《现代法学》1992年第3期
5、《法律关系客体理论新探》,《当代法学》1993年第2期
6、《社会因素制约与主体法律行为选择》,《长白论丛》1993年第5期
7、《社会运动、宪政与人权》(译文),《宪法比较研究文集》(三),山东人民出版社1993年版
8、《论市场经济下的私法文化选择》,《长白论丛》1994年第3期
9、《试论法律行为的社会控制》,《经济·社会》1994年第2期,中国人民大学报刊复印资料《法学》1994年第9期转载
10、《思考与补正:论法的调整对象》,《吉林大学社会科学学报》1994年第6期
11、《“法治经济”解析》,《中央检察官管理学院学报》1995年第2期,《新华文摘》1995年第11期转载
12、《市场经济与立法思维》,《法律科学》1995年第3期,《中国法律年鉴》(1996年版)转载
13、《略论法制现代化的概念、模式与途经》,《法制现代化研究》(第一卷),南京师范大学出版社1995年版
14、《契约的死亡》(译文,8万字),《民商法论丛》第3卷,法律出版社1995年版
15、《中国社会主义法理学的理论建构》,《中国法学》1996年第1期,中国人民大学报刊复印资料《出版工作·图书评介》1996年第4期转载
16、《理念·信仰·法治》,《检察日报》1996年11月25日“理论新苑”
17、《学术自信、学术宽容及其他》,《湘江法律评论》第1卷,湖南出版社1996年版
18、《论法律义务的结构、特征与功能》,《长白论丛》1996年第4期,《新华文摘》1996年第10期存目
19、《法律行为本体论论纲》,《中央检察官管理学院学报》1996年第4期
20、《法律效力论纲》,《法商研究》1996年第4期
21、《时代要求的理性选择:财产权的平等法律保护》,《吉林大学社会科学学报》1996年第3期(增刊)
22、《法律制度构造论》,《吉林大学社会科学学报》1996年第5期,《高等学校文科学报文摘》1997年第1期转载
23、《法的哲学理解》,《长白论丛》1997年第1期
24、《信仰:法治的精神意蕴》,《吉林大学社会科学学报》1997年第2期,《检察日报》1997年4月28日“理论新苑”作“论点摘登”,《新华文摘》1997年第6期存目,《新华文摘》1997年第8期转载,中国人民大学报刊复印资料《法理学·法史学》1997年第6期转载
25、《制度、法律与经济发展:一个初步分析》,《法制现代化与中国经济发展》(论文集),南京师范大学出版社1997年版
26、《论法律移植》,《法制现代化研究》(第三卷),南京师范大学出版社1997年版
27、《为法哲学申辩:法哲学研究提纲》,《法律科学》1998年第1期
28、《法哲学批判与批判的法哲学》,《吉林大学社会科学学报》1998年第1期,《新华文摘》1998年第4期存目,中国人民大学报刊复印资料《法理学·法史学》1998年第4期转载
29、《法律与发展研究:一个待开拓的领域》,《中央检察官管理学院学报》1998年第2期
30、《转换维度 拓宽视野——法学研究方法论变革》,《世纪论评》1998年第2期
31、《中国法学研究的方法论缺陷及其校正》,《社会科学报》1998年8月20日
32、《美国的法律与发展研究》,《法制现代化研究》(第四卷),南京师范大学出版社1998年版
33、《中国法理学二十年》,《法制与社会发展》1998年第5期,中国人民大学报刊复印资料《法理学·法史学》1998年第12期转载
34、《法律与发展研究的理论?A向》,《南京大学法律评论》1999年春季号,中国人民大学报刊复印资料《法理学·法史学》1999年第7期转载,《高等学校文科学报文摘》1999年第4期转载,《中国社会科学文摘》2000年第2期转载
35、《科学批判与法哲学的发展》,《法学》1999年第6期,中国人民大学报刊复印资料《法理学·法史学》1999年第8期转载
36、《如何进行法理学思考》,《湘江法律评论》(第三卷),湖南人民出版社1999年版
37、《法治的人性立场》,《西南政法大学学报》1999年第6期
38、《国外政治发展研究述评》,《政治学研究》1999年第4期,中国人民大学报刊复印资料《政治学》2000年第3期转载
39、《法治的人生态度》,《现代法学》2000年第1期
40、《法治的多重视界》,《法制与社会发展》2000年第1期,中国人民大学报刊复印资料《法理学·法史学》2000年第4期转载,《高等学校文科学报文摘》2000年第2期转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