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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务院关于禁止犀牛角和虎骨贸易的通知

时间:2024-07-12 12:35:23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98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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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务院关于禁止犀牛角和虎骨贸易的通知

国务院


国务院关于禁止犀牛角和虎骨贸易的通知
国务院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国务院各部委、各直属机构:
犀牛和虎是国际上重点保护的濒危野生动物,被列为我国已签署了的《濒危野生动植物种国际贸易公约》附录一物种。为保护世界珍稀物种,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野生动物保护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陆生野生动物保护实施条例》和《濒危野生动植物种国际贸易公约》的有关规定,
重申禁止犀牛角和虎骨的一切贸易活动,特通知如下:
一、严禁进出口犀牛角和虎骨(包括其任何可辨认部分和含其成份的药品、工艺品等,下同)。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运输、携带、邮寄犀牛角和虎骨进出国境。凡包装上标有犀牛角和虎骨字样的,均按含有犀牛角和虎骨对待。
二、禁止出售、收购、运输、携带、邮寄犀牛角和虎骨。对库存的犀牛角和虎骨,必须立即进行清理,重新登记、封存,妥善保管,并由其拥有者如实向省级林业行政主管部门或其指定单位申报。省级林业行政主管部门或其指定单位必须将犀牛角和虎骨库存情况编制成册,报国家濒危
物种进出口管理办公室备案。
三、取消犀牛角和虎骨药用标准,今后不得再用犀牛角和虎骨制药。对已生产出的含犀牛角和虎骨成份的中药成方制剂,必须自本通知发布之日起半年内查封,禁止出售。
四、国家鼓励犀牛角和虎骨代用品药用的开发研究,积极宣传推广研究成果。因研究犀牛角和虎骨代用品等特殊情况需要使用犀牛角和虎骨的,必须事先经卫生部批准,报林业部备案,并接受当地林业行政主管部门的监督检查。
五、凡违反本通知规定,出售、收购、运输、携带、邮寄犀牛角和虎骨的,由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依法查处;构成投机倒把罪、走私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对没收的犀牛角和虎骨,一律交当地县级以上林业行政主管部门按规定处理。
六、本通知自发布之日起施行,凡过去发布的有关规定与本通知不符的,一律以本通知为准。



1993年5月29日

卫生部办公厅关于认真做好医疗服务信息月(季)报与发布工作的通知

卫生部


卫生部办公厅关于认真做好医疗服务信息月(季)报与发布工作的通知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卫生厅局,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卫生局,部直属各单位:

为贯彻落实《卫生部关于执行<全国卫生资源与医疗服务调查制度>的通知》(卫办发〔2009〕106号)规定,进一步推动信息公开,加强医疗服务监管,我部决定从2010年1月起实行医疗服务信息月报制度,规范发布医疗服务信息。现将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一、信息报送

(一)报送要求。医疗服务信息月(季)报按照《卫生部办公厅关于执行《全国卫生资源与医疗服务调查制度》的通知》(卫办发〔2009〕106号)执行。

1.报送单位及内容。全国二级及以上医院、未定等级的政府办县及县以上医院填报《二级以上医院月报表》(卫统1-9表)和《医院出院病人调查表》(卫统4表,季报)。

其他医疗机构(除诊所、医务室和村卫生室外)和县(区、市)卫生局填报《其他医疗机构月报表》(卫统1-10表)。县(区、市)卫生局汇总填报本辖区诊所(医务室)诊疗人次数,乡镇卫生院汇总填报所属(管)村卫生室诊疗人次数。

2.报送方式及时间。医疗机构和县(区、市)卫生局登录“国家卫生统计网络直报系统”省级平台上报数据。月报表要求次月20日前上报,出院病人调查表要求季后1个月内上报。截止报告期5日内,省级卫生行政部门将本地数据上传我部。

(二)质量控制。

1.实行数据审核、订正、补报制度。未通过审核的数据退回医院订正。省级平台每月21日公布未报单位清单,未报单位于22日前完成补报任务。

2.及时维护医疗机构变动信息(新增、撤销、合并等),核准医院等级(依据评审结果)、设置主办单位、隶属关系、行政区划等属性代码。

二、数据分析与利用

(一)省级平台提供在线统计分析功能,包括数据汇总、趋势和结构分析、排序和自定义查询等。

(二)各级卫生行政部门要积极开展统计分析,撰写分析报告,为深化医药卫生体制改革、加强医疗服务监管、促进公立医院改革提供科学依据。

三、信息发布

(一)发布方式。卫生部负责发布全国医疗服务信息,省级卫生行政部门负责发布本省(区、市)医疗服务信息。主要在部、省级卫生行政部门官方网站发布。

(二)发布原则。医疗服务信息发布应当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统计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及有关规定,做到发布信息真实,发布程序规范。

(三)发布内容及频率。从2010年3月起,按月发布医疗服务汇总信息,按季发布单病种平均住院医药费用(发布指标见附件)。

省级卫生行政部门不定期发布辖区内二级及以上医院个案信息。发布的指标和范围由各地确定。

四、保障措施

(一)加强领导,组织实施。省级卫生行政部门要加强对此项工作的组织和领导,建立规范的医疗服务信息发布制度,认真落实医疗服务信息月(季)报工作,及时向社会发布医疗服务信息。

(二)建立工作运行机制,保障人员及工作经费。省级卫生行政部门要明确分工,医疗服务监管部门负责布置工作,统计信息机构负责信息收集及审核工作。各级卫生行政部门和医疗机构要指定专人负责,保障工作所需经费。

(三)建立督查制度,保障数据质量。医疗服务月(季)报是法定报表,任何单位不得拒报、迟报和漏报。医院要建立和完善医院管理信息系统,充分发挥其作用,做到数出有据。我部每年将抽查5%的三级医院,各地应抽查一定比例的二级及以上医院并通报检查结果。

有关工作进展情况请及时报我部医疗服务监管司,有关具体报送工作请与我部统计信息中心联系。
附件:医疗服务信息发布指标.doc
http://www.moh.gov.cn/publicfiles///business/cmsresources/mohwsbwstjxxzx/cmsrsdocument/doc10239.doc

舟山市人民政府办公室转发市民政局等单位关于舟山市低收入家庭收入核定办法的通知

浙江省舟山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舟山市人民政府办公室转发市民政局等单位关于舟山市低收入家庭收入核定办法的通知

舟政办发(2012)5号


各县(区)人民政府,市政府直属各单位:

市民政局等单位关于《舟山市低收入家庭收入核定办法》已经市政府同意,现转发给你们,请结合实际,认真贯彻执行。



二○一二年一月十八日



舟山市低收入家庭收入核定办法

第一条 为规范我市低收入家庭收入核定工作,有效实施社会救助,根据《浙江省低收入家庭收入核定办法》,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市范围内实施最低生活保障、低保边缘对象救助、医疗救助、教育救助、住房救助及其他社会救助事项时,需要对申请对象进行收入核定的,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收入核定工作坚持“客观、公正、公开、公平”的原则,保护核定对象的合法权益。

第四条 建立低收入家庭收入核定工作联席会议制度。民政部门是低收入家庭收入核定工作的主管部门,其他有关部门根据职责分工做好相关工作。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负责辖区内低收入家庭收入核定的具体工作。

社区(村)受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委托,承担低收入家庭收入核定的调查、评议、公示、咨询等日常服务工作。

第五条 县(区)人民政府要加强低收入家庭收入核定工作机构建设,落实必要的工作人员和经费。

第六条 本办法所称的家庭收入,包括家庭可支配收入或纯收入和财产。家庭可支配收入或纯收入是指共同生活家庭成员在提出申请当月前连续12个月拥有的家庭全部可支配收入或纯收入。

家庭财产是指共同生活的家庭成员拥有的现金、银行存款、有价证券、商业保险、期货、房产(非生活必需)、机动车辆、运输(捕捞)船只、机械设备等,其价值按提出社会救助申请之日的实际价值计算,必要时可由专业机构进行评估。

第七条 专项社会救助部门在提请低收入家庭收入核定时,应合理划定家庭收入和家庭财产线。

第八条 家庭收入包括扣除缴纳的个人所得税以及社会保障支出后的工薪收入、经营性净收入、财产性收入和转移性收入等。以下各项计入家庭收入范围:

(一)个人因任职或者受雇而取得的工资、薪金、年终加薪、劳动分红、津贴、补贴以及与任职或受雇有关的其他所得;

(二)个体工商户从事生产、经营及有偿服务活动所得;

(三)个人承包(承租)经营以及转包(转租)所得;

(四)劳务报酬所得;

(五)从事种植业、养殖业、捕捞业生产所得;

(六)利息、股息、红利所得及资本利得;

(七)财产租赁所得;

(八)财产转让所得;

(九)失土、失海农渔民及下岗职工的基本生活费、土地征用一次性安置费;

(十)赡养费、扶养费、抚养费;

(十一)离退休金、失业保险金及各类养老保险金;

(十二)精减退职人员生活困难补助费、遗属生活困难补助费、计划外长期临时工晚年生活补助费、人身伤害赔偿中的生活补助费;

(十三)继承性所得、赠予所得;

(十四)偶然所得;

(十五)经民政部门确认的其他应计入的收入。

第九条 以下各项不计入家庭收入范围:

(一)优抚对象及政府给予特殊照顾的其他人员所享受的

抚恤优待金、特殊照顾待遇;

(二)政府、政府部门及有关单位对工作、学习优秀者颁

发的非报酬性奖励;

(三)建国前入党的农村老党员、老游击队员、老交通员享受的定期补助;

(四)因劳动合同终止或解除,职工依照国家和省、市规定所获得的经济补偿金、生活补助费或一次性安置费;

(五)丧葬费、抚恤金;

(六)人身伤害赔偿中生活补助费以外的部分;

(七)各级党委政府、企事业单位、社会组织和个人的困难帮扶慰问款,因病、因灾、因学困难而得到政府救济款和社会捐赠款中用于治病支出、住房修复、学业开支部分;

(八)计划生育夫妇奖励扶助金;

(九)残疾人的康复、医疗、托安养等补助;

(十)按最低缴费标准,由单位统一扣缴的社会保险费、住房公积金及个人自行缴纳的社会保险费;

(十一)低保对象首次就业,12个月内所取得的收入;

(十二)水库移民后期扶持资金;

(十三)经民政部门确认的其他特殊收入。

第十条 下列财产的价值,按照以下规定核定:

(一)商业保险,按照保险合同中规定的现金价值核定;

(二)有价证券、期货,按核查时的市值核定;

(三)房产,按照房产管理部门委托的有资质的房地产估价机构的估价结果核定;

(四)机动车辆,按照委托指定的车辆价格认证机构鉴证后核定;

(五)运输(捕捞)船只、机械设备,按照有资质的评估机构的估价结果核定。

第十一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中止家庭收入核定,并建议有关专项社会救助部门中止其社会救助申请:

(一)故意隐瞒家庭收入的;

(二)未按规定提供有关材料或提供虚假材料的;

(三)拒绝配合低收入家庭收入核定部门工作的;

(四)无正当理由,通过离婚、赠予、转让等形式主动放弃财产所有权或应得合法收入的。

第十二条 低收入家庭收入核定工作可以采用书面审查、入户调查、邻里访问、信函索证以及调用相关部门信息等方式,申请家庭和相关单位、个人应当予以配合。

第十三条 申请低收入核定的家庭应主动填报下列与申请对象有关的信息,并书面授权,低收入家庭收入核定部门在查询核实该信息时,人力社保(社会保险)、住房公积金管理、住建(房管)、工商、税务、公安(户籍和车辆管理)、交通、海事、海洋渔业、金融、证券、保险等部门和机构应予以配合。

(一)就业、缴纳社会保险费和领取社会保险金情况;

(二)住房公积金缴纳和使用情况;

(三)房产拥有、交易和出租情况;

(四)企业和个体工商业户的注册登记、年检情况;

(五)税收缴纳情况;

(六)机动车辆、运输(捕捞)船只、机械设备拥有情况;

(七)出租车司机、三轮车工人收入情况;

(八)享受有关社会救助、优待抚恤情况;

(九)家庭成员拥有现金、银行存款、有价证券、期货、商业保险等情况;

(十)根据收入核定工作需要应当提供的其他情况。

第十四条 收入计算方法

(一)工资、薪金所得,按受雇单位出具的收入证明或工资单为准,不能提供收入证明或提供证明低于我市最低工资标准的,按我市最低工资标准计算。

(二)财产租赁、转让所得,按租赁、转让合同计算。不能提供租赁、转让合同或租赁、转让合同中价格明显偏低的,按当地同类物品的市场租赁、转让价格计算。

(三)赡养(抚养、扶养)费,按赡养(抚养、扶养)协议或有关法律文书所规定的数额计算。无协议或法律文书或协议、法律文书规定的数额明显偏低的,按当地的低保标准计算。

(四)银行存款、有价证券、期货、商业保险等金融性财产,按申请之日的实际价值计算。

(五)在法定就业年龄段,拒绝就业部门提供的就业岗位而导致失业的,其收入按我市最低工资标准计算。

(六)种植业、养殖业、捕捞业,按扣除成本后的实际收入计算。

(七)出租车司机、三轮车工人按该行业平均收入计算。

第十五条 低收入家庭收入核定以家庭为单位,由户主向户籍所在地的社区提出书面申请;因住房拆迁等非主观原因造成人户分离的家庭,向户籍所在地的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提出书面申请;有固定住所的单位集体户籍人员(不含在校学生),以本人为户主向户籍所在地的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提出书面申请。

第十六条 申请人在提交书面申请时,应提供下列证件(原件及复印件)和证明材料:

(一)户口簿;

(二)家庭成员的居民身份证;
  (三)各类收入证明;
  (四)婚姻状况证明;

(五)房产证;

(六)其他证明家庭收入和财产的材料。
  第十七条 申请人应签署诚信承诺书,承诺所提供材料的真实性,并出具对其进行家庭收入核定的授权书。

第十八条 社区应通过申请材料审查、入户调查、邻里访问、信息查询等方式,对申请人的家庭基本情况、家庭收入及家庭财产状况进行调查核实,并召开民主评议会,对申请家庭的收入状况、实际生活水平等情况进行公开评议。评议结果张榜公示,时间不少于7天。公示结束后,将调查材料报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审核。
  第十九条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在收到社区报送的申请核定材料后,及时完成核查工作,并将审查意见和有关材料报县(区)民政部门审核。

第二十条 县(区)民政部门在收到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报送的申请核查材料后,应及时完成相关审核工作。并将核查对象基本信息通过低收入家庭收入核定信息平台或书面函告联席会议制度成员单位或相关职能部门,相关职能部门应在15日内完成相关信息核对并将信息反馈给民政部门。
对符合低收入家庭条件的对象,由县(区)民政部门在民政网站上进行公示,公示期不少于7日;对不符合低收入家庭条件的对象,应书面告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和依据。

第二十一条 县(区)民政部门应将收入核定结果函告相关专项救助主管部门。

第二十二条 享受社会救助的家庭应当按年度向所在地的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如实申报家庭人口及收入变动情况。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对申报情况进行核实,并将申报及核实情况报送县(区)民政部门。

第二十三条 县(区)民政部门应当按户建立低收入家庭收入核定档案,及时将家庭人口及收入变动情况登记归档,并根据变动情况对其重新进行家庭收入核定,同时将结果反馈给相关专项救助主管部门。

第二十四条 申请家庭隐瞒家庭收入、银行存款、有价证券、家庭财产、机动车辆等情况,提供虚假证件或证明材料,骗取低收入家庭专项救助待遇的,由县(区)民政部门收回已出具的低收入家庭收入核定证明,当年不再受理该家庭提出的低收入家庭收入核定申请。
  第二十五条 国家机关、企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其他社会组织及其工作人员,未如实提供申请对象有关情况或者出具虚假证明的,录入诚信体系,并提请其上级主管部门或司法机关依照法律法规和有关规定处理。

第二十六条 低收入家庭收入核定部门工作人员应对涉及核定对象隐私和秘密的信息保密,不得向与收入核定工作无关的单位和个人泄露。

第二十七条 从事低收入家庭收入核定的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视情节轻重,给予批评教育或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移送司法机关处理。

第二十八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