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律师会见监狱在押罪犯暂行规定

时间:2024-07-09 08:38:52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868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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律师会见监狱在押罪犯暂行规定

司法部


司法部关于印发《律师会见监狱在押罪犯暂行规定》的通知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司法厅(局),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司法局、监狱局:
  为了规范律师会见监狱在押罪犯的活动,保障律师执业权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监狱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律师法》,司法部制定了《律师会见在押罪犯暂行规定》。现将规定印发你们,望认真贯彻执行。执行中遇到的问题,请及时报部。


中华人民共和国司法部
二〇〇四年三月十九日



律师会见监狱在押罪犯暂行规定


第一条 为了规范律师会见监狱在押罪犯的活动,保障律师执业权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监狱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律师法》以及有关规定,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律师会见在押罪犯,一律在监狱内的会见场所进行。监狱应当为律师会见在押罪犯提供方便。
第三条 律师会见在押罪犯,应当遵守监狱管理的有关规定。
第四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律师可以会见在押罪犯:
(一) 在刑事诉讼程序中,接受在押罪犯委托或者人民法院的指定,提供法律咨询,担任辩护人或者代理人的;
(二) 在民事、行政诉讼程序中,接受在押罪犯委托,担任代理人的;
(三) 接受在押罪犯委托,代理调解、仲裁的;
(四) 其他需要会见在押罪犯的情形。
第五条 律师需要会见在押罪犯,可以传真、邮寄或者直接提交的方式,向罪犯所在监狱提交下列材料的复印件:
(一) 授权委托书(不需要授权委托的,提供相关证明);
(二) 律师执业证;
(三) 律师事务所出具的律师会见在押罪犯的信函。
对有律师辅助人员或者翻译人员参加会见的,律师应当向监狱提交其工作证件或者身份证件的复印件。
第六条 监狱收到律师提交的本规定第五条所列的材料后,对于符合本规定第四条规定情形的,应当在四十八小时内安排会见。
对于涉及国家秘密或者重大、复杂案件的在押罪犯,由监狱作出批准会见或者不批准会见的决定。监狱应当在作出批准决定后四十八小时内安排会见。
第七条 律师会见在押罪犯时,应当向监狱出示本规定第五条所列材料的原件。监狱在验明复印件、原件相符后,应当按照本规定安排会见,并告知监狱管理的有关规定。
第八条 律师会见在押罪犯,一般应由两名律师参加,也可以由一名律师带一名律师辅助人员参加。
第九条 律师会见在押罪犯,应当遵守监狱的作息时间。
第十条 律师会见在押罪犯,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 传递违禁品;
(二) 私自为在押罪犯传递书信、钱物;
(三) 将通讯工具提供在押罪犯使用;
(四) 未经监狱和在押罪犯同意对会见进行录音、录像和拍照;
(五) 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以及妨碍监狱管理秩序的行为。
第十一条 监狱安排律师会见在押罪犯,可以根据案件情况和工作需要决定是否派员在场。
第十二条 监狱人民警察发现律师在会见在押罪犯过程中,有违反本规定第十条规定的行为之一的,应当向其提出警告;警告无效的,应当中止会见。监狱可以向律师所在律师事务所的主管司法行政机关或者律师协会反映。
第十三条 律师会见在押罪犯,发现监狱人民警察有违反本规定的行为的,可以向罪犯所在监狱或者上级主管机关投诉。
第十四条 本规定由司法部解释。
第十五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民政部关于下达民政部1995年第二批福利企业技术改造贴息贷款项目计划的通知(地方银行部分)

民政部


民政部关于下达民政部1995年第二批福利企业技术改造贴息贷款项目计划的通知(地方银行部分)
民政部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民政厅(局),有关计划单列市民政局:
根据有关专家对各地申报的1995年福利企业技术改造地方银行贷款项目的评审意见,我们制定了民政部1995年第二批福利企业技术改造贴息贷款项目计划,并已经部长办公会议通过,现正式下达给你们。
这批贷款的贴息办法,仍按民政部颁发的《社会福利企业技术改造贷款贴息资金管理办法》(民政部1991年第4号令)执行。
各地接到此通知后,请主动与贷款银行衔接,抓紧组织实施,并将落实情况及时上报民政部。
附件:一九九五年技术改造贷款(地方银行)贴息项目计划表(略)



1995年8月8日

关于加强机动车辆保险业务管理的通知

中国人民银行


关于加强机动车辆保险业务管理的通知
中国人民银行

银发[1997]358号



中国人民银行各省、自治区、直辖市、深圳经济特区分行,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财政厅(局),中国人民保险(集团)公司、中保财产保险有限公司、中国太平洋保险公司、中国平安保险公司、天安保险公司、大众保险公司、华泰财产保险公司、华安财产保险公司、永
安财产保险公司、新疆兵团保险公司,香港民安保险公司深圳分公司、海南分公司,美国美亚保险公司上海分公司、广州分公司,东京海上保险公司上海分公司,瑞士丰泰保险亚洲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
近几年来,国内机动车辆保险业务发展迅速,保费收入急剧上升,已成为国内财产保险的首要险种,对支持国内财产保险业务的发展发挥了重要作用。但是,近年来有些保险公司无视人民银行和财政部的有关规定,采取大幅度降低保险费率、超标准支付代理手续费、支付高额退费、提
前给予无赔款优待等非正常手段进行恶性竞争,直接造成机动车辆保险业务赔付率巨幅上升,严重影响了保险市场秩序的稳定。为加强对机动车辆保险业务的管理,促进机动车辆保险业务的健康发展,现就有关问题通知如下:
一、各保险公司必须严格按照中国人民银行批准的机动车辆保险及其附加险的条款和费率(含浮动费率幅度)开展保险业务,未经中国人民银行批准,不得变更条款内容,不得直接或变相降低保险费率。
二、机动车辆保险代理手续费标准最高为5%,各保险公司必须严格执行。已签订的机动车辆保险代理协议中手续费高于此标准的,必须重新修订,调至5%以内。
三、各保险公司不得擅自提高代理手续费标准,不得以任何理由在车辆承保或续保时提前给予无赔款优待,也不得支付其他形式的退费。
四、各保险公司必须按承保机动车辆的毛保费记入“保费收入”科目;按规定支付的代办保险业务手续费应在“手续费支出”科目列支,严禁在保费收入中直接扣抵。
五、各保险公司支付给保险代理机构的代理手续费一律使用转帐支票,不得以现金或现金支票支付。
六、机动车辆保险单(除提车暂保单外)必须由保险公司出具,各保险公司不得委托保险代理机构代出保单。
七、各保险公司必须对机动车辆保险单的印制、保管、发放、作废、核销建立和健全登记管理制度,确定专人负责管理。
八、各保险公司要加强对机动车辆保险展业和理赔的管理,不得采取车辆小额理赔包干的做法,也不得将理赔权下放给保险代理机构。
九、各保险公司及其分支机构必须在人民银行批准的区域内开办机动车辆保险业务,不得异地展业、异地出单。
十、各保险公司开展机动车辆保险业务,必须坚持投保自愿的原则,不得依赖或借助党政机关行政干预强制客户参加保险。
十一、文到之日起,各保险公司要对自身开办机动车辆保险业务认真组织清查,主动纠正违规做法。清查工作限于1997年9月30日前完成。并将清查情况及处理结果整理成书面材料报同级人民银行。
十二、人民银行各分行务必于10月初组织专门力量对辖区内的保险机构开办的机动车辆保险业务进行专项检查。检查中发现拒不执行本通知者,要追究有关人员的责任,并严肃处理。各分行务必于11月底前完成检查工作,同时将检查结果报总行。
十三、本通知自下发之日起执行。过去有关规定凡与本通知相抵触之处,以本通知为准。



1997年8月2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