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交通工具中传染性非典型肺炎及疑似病人密切接触者的判定及处理原则(试行)

时间:2024-07-21 21:07:50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939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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交通工具中传染性非典型肺炎及疑似病人密切接触者的判定及处理原则(试行)

卫生部 交通部 铁道部 中国民用航空总局


交通工具中传染性非典型肺炎及疑似病人密切接触者的判定及处理原则(试行)


为了防止传染性非典型肺炎经交通工具传播和扩散,卫生部、财政部、铁道部、交通部、民航总局于2003年4月12日,下发了《关于严格预防通过交通工具传播传染性非典型肺炎的通知》(卫机发8号),要求做好传染性非典型肺炎病人或疑似病人密切接触者的调查、处理工作。为了便于各级卫生、交通、铁路、民航部门及乘客确定密切接触者和一般接触者的范围,并采取相应的预防控制措施,卫生部、铁道部、交通部、民航总局组织有关专家,制定了《交通工具中传染性非典型肺炎及疑似病人密切接触者的判定及处理原则(试行)》。现予发布,请参照执行。

卫生部 交通部

铁道部 民航总局

二○○三年五月七日



附件:



交通工具中传染性非典型肺炎及

疑似病人密切接触者的判定及处理原则(试行)



一、接触者的判定

对于交通工具中与传染性非典型肺炎(以下简称“非典”)病人或疑似病人接触的人员,可根据所乘交通工具以及接触程度的不同,按照下列原则进行判定:

(一)飞机

1、乘坐配备高效微粒过滤装置(过滤颗粒小于0.3微米)客舱空气过滤系统的民用航空器,舱内下列人员应作为密切接触者:(1)非典病人或疑似病人座位的同排和前后各三排座位的全部旅客;(2)在上述区域提供客舱服务的乘务员。航空器内的其他人员属一般接触者。

2、乘坐未配备高效微粒过滤装置的民用航空器,舱内所有人员均应被认为是密切接触者。

(二)铁路旅客列车

1、乘坐全封闭空调列车,病人或疑似病人所在硬座、硬卧车厢或软卧同包厢的全部乘客和乘务人员为密切接触者。

2、乘坐非全封闭的普通列车,病人、疑似病人同间软卧包厢内,或同节硬座(硬卧)车厢内同格及前后邻格的旅客,以及为该区域服务的乘务人员均为密切接触者。病人或疑似病人活动范围内的其他乘客为一般接触者。

(三)汽车




1、乘坐全密封空调客车时,与病人或疑似病人同乘一辆汽车的所有人员为密切接触者;

2、乘坐通风的普通客车时,与病人或疑似病人同车前后3排座位的乘客和驾乘人员为密切接触者。同一车上的其余人员为一般接触者。

(四)轮船

与病人或疑似病人同一舱室内的全部人员和为该舱室提供服务的乘务人员为密切接触者,病人或疑似病人活动范围内的其他乘客和乘务人员为一般接触者。

二、交通工具中接触者离开交通工具后的处理原则

(一)密切接触者的处理原则

对于交通工具中的密切接触者,应进行为期14天(自最后接触之日算起)的隔离观察,具体隔离地点可以根据具体情况安排在统一地点隔离观察或在家隔离观察。在家隔离者要注意个人与家人的防护。隔离观察期间拟采取如下措施:

1、由当地卫生行政部门指定的医疗卫生人员每日对病人的健康状况进行视察或电话联系并给予健康教育和指导;

2、密切接触者应每天早晚各测试1次体温;

3、出现发热、咳嗽等症状后应立即通知当地指定的负责转运的医疗机构,由其尽快运送到当地的发烧门诊就诊。

(二)一般接触者的处理原则

对于一般接触者,留验站人员应该登记所有有关信息,通报当地疾病预防控制机构。并向一般接触者讲明情况。告知其回到家中或住地后,应及时与当地疾病控制机构联系,由当地疾病控制机构指定的社区医务人员对其实施2周的观察。在观察期间,社区医务人员应每天与他们电话联系,并给予必要的健康教育和指导。一般接触者应尽量减少与他人的接触,每天早晚各测量1次体温,并向社区医务人员报告。一旦出现发热、咳嗽等表现,应立即通知当地负责转运的医疗机构,由其尽快运送到当地的发烧门诊就诊。在此期间内,这些人员原则上可以正常工作、学习。


关于印发《2007年环境法制宣传教育工作要点》的通知

国家环境保护总局


环函〔2007〕122号




关于印发《2007年环境法制宣传教育工作要点》的通知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环境保护局(厅),计划单列市环境保护局,副省级城市环境保护局,各直属单位,各派出机构:

为贯彻落实中央宣传部、中央组织部、司法部、全国普及法律常识办公室《关于进一步加强领导干部学法用法 提高依法执政能力的意见》(司发通〔2007〕12号)、全国普及法律常识办公室《关于印发〈二OO七年全国普法依法治理工作要点〉的通知》(普法办〔2007〕1号)和《国家环境保护总局关于开展环境法制宣传教育的第五个五年规划》(环发〔2006〕122号),我局组织制定了《2007年环境法制宣传教育工作要点》,现印发给你们,请结合本地区、本单位的工作实际,认真贯彻执行。

附件:2007年环境法制宣传教育工作要点

二○○七年四月九日

主题词:环保 法制 宣传 教育 通知

抄送:全国普及法律常识办公室,司法部。

附件:

2007年环境法制宣传教育工作要点

  2007年是深入贯彻落实科学发展观、积极推进社会主义和谐社会建设的重要一年,也是实施《国家环境保护总局关于开展环境法制宣传教育的第五个五年规划》(以下简称 “五五”普法规划)的关键之年,做好今年的环境法制宣传教育工作意义重大。环保系统要紧紧围绕构建社会主义和谐社会的总目标和总要求,全面落实科学发展观,深入贯彻党的十六届六中全会精神,认真做好环境法制宣传教育工作。

  2007年环保系统法制宣传教育工作要点是:

一、做好2006年法制宣传教育工作总结,认真部署2007年工作

  (一)总结2006年法制宣传教育工作。2006年是“五五”普法的开局之年,全国环保系统积极落实环保系统“五五”普法规划,切实加强领导,抓住宣传重点,创新宣传方式,扎实开展宣传活动,为环保事业发展创造了良好的法治氛围。各地区、各单位要结合各自工作情况,对2006年取得的成绩和经验进行认真总结。

(二)结合年度工作计划,制订2007年法制宣传教育工作要点。各级环保部门要针对环保法制宣传教育工作所面临的新形势、新任务、新要求,制定本地区、本单位2007年法制宣传教育工作要点,积极开展环保“五五”普法工作,以优异的成绩迎接十七大的召开。

2007年,环境法制宣传教育工作的指导思想是:坚持以邓小平理论和“三个代表”重要思想为指导,深入学习《国务院关于落实科学发展观加强环境保护的决定》和第六次全国环境保护大会精神,全面贯彻落实科学发展观,认真贯彻党的十六大和十六届三中、四中、五中、六中全会精神,全面实施“五五”普法规划和全国人大常委会决议,以化解社会矛盾为主线,不断提高全民法律素质和全社会法治化管理水平,最大限度地增加和谐因素和减少不和谐因素,为构建社会主义和谐社会创造良好法治环境,以优异成绩迎接党的十七大胜利召开。

二、开展以宪法为核心的法制宣传教育活动,为环保事业发展营造良好的法治环境

(一)深入开展以学习宪法为核心的法律法规学习活动。要把学习宣传宪法的活动贯穿于“五五”普法教育工作始终。在环保系统广大干部职工中,牢固树立宪法是国家根本大法、国家一切权力属于人民、公民权利与义务相一致等法治观念,促进崇尚宪法、遵守宪法、维护宪法的良好氛围的形成。

  (二)加强对新颁布实施法律法规的宣传。2007年,重点宣传《物权法》、《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监督法》、《国务院关于落实科学发展观加强环境保护的决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环境污染刑事案件具体运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渎职侵权犯罪案件立案标准的规定》、《环境保护违法违纪行为处分暂行规定》、《环境行政复议与行政应诉办法》等。为相关法律法规的顺利实施创造良好的条件。

三、抓好对重点对象的环境法制宣传教育工作,切实提高法制宣传教育效果

(一)加强领导干部法制宣传教育。贯彻落实中央宣传部、中央组织部、司法部、全国普及法律常识办公室《关于进一步加强领导干部学法用法提高依法执政能力的意见》(司发通〔2007〕12号),进一步推进领导干部法制教育日常化、制度化、规范化。继续完善和落实党委(组)理论学习中心组集体学法、领导干部法制讲座、领导干部法律培训、领导干部自学法律、重大事项决策法律咨询等制度,逐步把学习和掌握法律知识的情况作为领导干部年度考核和任用考察时的重要内容。

(二)加强公务员法制宣传教育。推行公务员学法制度,加强对公务员的法制教育和培训,把加强依法行政培训纳入公务员初任、任职、年度培训规划,逐步实现公务员法律知识考试考核工作规范化。充分利用法制培训、法制讲座、法制报告、普法考试等形式和管理服务工作,开展公务员学法和法治实践活动。

  (三)坚持把服务人民群众作为环境法制宣传教育工作的出发点和落脚点,结合人民群众最关心、最直接、最现实的利益问题,贴近实际、贴近生活、贴近群众,积极开展环境法治实践活动,引导人民群众依法有序地参与环境保护,依法有序地维护自身的合法环境权益。

四、注重社会法治舆论氛围的营造,努力创新环境法制宣传的方式方法

  (一)高度重视运用大众新闻媒体进行环境法制宣传。积极推动和全力支持《中国环境报》、《环境保护》杂志等媒体开展富有成效地环境法制宣传教育工作。

  (二)加大网络环境法制宣传教育的力度。认真贯彻《司法部、国务院新闻办、全国普法办关于加强互联网法制宣传教育工作的意见》,进一步加强环境法制宣传教育网页建设,充分利用普法网络平台来推动工作。

(三)切实组织好“65”世界环境日和“124”全国法制宣传日系列宣传活动。各地要早计划、早安排,积极扩大“65”世界环境日和“124”全国法制宣传日的品牌效应,不断丰富其内容和形式,力争取得更大的社会效果。

五、大力推进依法行政,积极促进环境法制宣传教育与环境保护实践相结合

(一)继续全面贯彻落实《国家环境保护总局关于开展环境法制宣传教育的第五个五年规划》中的各项工作,全面提高环保系统依法行政的能力和水平。

(二)继续推行行政执法责任制,加强环保行政执法监督制度建设,进一步规范环保行政执法程序,加强本地区环保行政执法人员的岗位培训工作。

(三)做好清理整顿不法排污企业保障群众健康环保行动等专项执法工作。严厉查处各类环保违法行为,曝光典型案件,宣传相关法律法规。

六、切实加强领导,为环境法制宣传教育工作提供保障

(一)切实加强领导,把环境法制宣传教育工作不断推向深入。各级环保部门要健全法制宣传教育领导机构和办事机构,充分发挥组织、协调、指导和检查作用。

(二)积极落实普法宣传教育工作经费。各级环保部门要将普法经费列入预算,为环境法制宣传教育工作提供有力保障,确保各项法制宣传教育活动的顺利进行。

(三)深入开展调查研究。各级环保部门要坚持理论与实践相结合,围绕环境法制宣传教育工作中的重大理论和实践问题,深入开展调查研究,努力探索和把握新形势下环境法制宣传教育的特点和规律。建立法制宣传教育评估机制、指标考核体系,畅通信息交流和反馈渠道,健全工作信息情况通报制度,为不断优化环境法制宣传教育工作提供有力支撑。



中国金融期货交易所会员管理办法

中国金融期货交易所


中国金融期货交易所会员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会员管理,保护会员的合法权益,规范会员在中国金融期货交易所(以下简称交易所)的业务活动,根据《中国金融期货交易所交易规则》,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会员是指根据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和规章的规定,经交易所批准,有权在交易所从事交易或者结算业务的企业法人或者其他经济组织。

第三条 交易所的会员分为交易会员和结算会员。

第四条 本办法适用于会员及其从业人员。

第二章 交易会员

第五条 交易会员可以从事经纪或者自营业务,不具有与交易所进行结算的资格。

第六条 申请交易所交易会员资格的,应当符合下列基本条件: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登记注册的企业法人或者其他经济组织;

(二)承认并遵守交易所的交易规则及其实施细则;

(三)具有良好的信誉和经营历史,近3年未有不良经营记录,无严重违法行为记录或者被期货交易所、证券交易所取消会员资格的记录;

(四)具有健全的组织机构和财务管理制度及完善的期货业务管理制度、内部控制制度和风险管理制度;

(五)具备满足业务需要的期货从业人员;

(六)具有满足开展业务所需要的设备、场地;

(七)符合中国证监会期货保证金安全存管监控的有关规定;

(八)期货业务系统符合交易所的相关规定;

(九)交易所根据市场发展需要和审慎原则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七条 期货公司申请交易会员资格的,除符合本办法第六条的基本条件外,还应当取得中国证监会金融期货经纪业务资格许可。

第八条 非期货公司申请交易会员资格的,除符合本办法第六条的基本条件外,还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依法核准登记的金融机构;

(二)符合相关主管部门的规定。

第九条 申请交易会员资格,应当向交易所提交下列文件:

(一)经法定代表人签字的交易会员资格申请书;

(二)会员入会登记表;

(三)与结算会员签订的结算协议;

(四)期货公司申请交易会员资格的,应当提供加盖公章的中国证监会核发的金融期货经纪业务许可证明文件复印件;

(五)加盖公章的营业执照复印件;

(六)加盖公章的组织机构代码证复印件;

(七)公司章程、主要股东名册及其持股比例;

(八)住所(经营场所)使用证明;

(九)《会员期货业务系统检查表》及相关文档;

(十)公司风险管理制度、内部控制制度、业务流程及相关业务制度等;

(十一)从事经纪业务的,申请日前2个月月末的期货公司风险监管报表以及公司保证其申请日前2个月风险监管指标持续符合规定标准的书面说明;

(十二)《高级管理人员情况表》、《主要部门负责人情况表》和《从业人员情况表》;

(十三)经具有证券、期货相关业务资格的会计师事务所审计的最近1年的财务报告;

(十四)交易所要求提供的其他文件或者材料。

第十条 交易所在收到符合要求的申请材料之日起30个工作日内,提出审核意见,并对符合交易会员条件的申请单位发出会员资格批准通知书。

第十一条 申请单位应当在交易所发出会员资格批准通知书之日起30个工作日内,与交易所签署《中国金融期货交易所交易会员协议》,并办理相关手续。逾期未办理的,视为自动放弃申请会员资格。

第十二条 申请单位办理完毕相关手续后,即取得交易会员资格,交易所制发会员证书,并报告中国证监会。

第十三条 交易会员可以申请席位,使用席位应当遵守交易所的有关规定。

第十四条 交易会员申请变更受托结算会员的,应当按照《中国金融期货交易所结算细则》的相关规定办理。

第三章 结算会员

第十五条 结算会员可以从事结算业务,具有与交易所进行结算的资格。结算会员按照业务范围分为交易结算会员、全面结算会员和特别结算会员。

交易结算会员只能为其受托客户办理结算、交割业务。

全面结算会员既可以为其受托客户也可以为与其签订结算协议的交易会员办理结算、交割业务。

特别结算会员只能为与其签订结算协议的交易会员办理结算、交割业务。

第十六条 申请交易所结算会员资格的,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本办法第六条规定的条件;

(二)取得中国证监会金融期货结算业务资格许可。

第十七条 申请成为结算会员应当向交易所提交下列文件:

(一)本办法第九条第(二)项、第(五)项至第(十二)项规定的文件;

(二)经法定代表人签字的结算会员资格申请书;

(三)中国证监会核发的金融期货结算业务许可证明文件;

(四)经具有证券、期货相关业务资格的会计师事务所审计的前3年度财务报告;申请日在下半年的,还应当提供经审计的半年度财务报告;

(五)经具有证券、期货相关业务资格的会计师事务所审计的控股股东的最近一期的财务报告;

(六)交易所要求提供的其他文件或者材料。

第十八条 交易所在收到符合要求的申请材料之日起30个工作日内,提出审核意见,并对符合结算会员条件的申请单位发出会员资格批准通知书。

第十九条 申请单位应当在交易所发出会员资格批准通知书之日起30个工作日内,办理下列事项:

(一)签署《中国金融期货交易所结算会员协议》;

(二)在期货保证金存管银行开设专用资金账户和结算担保金专用账户;

(三)缴纳结算担保金;

(四)办理有关人员的授权手续;

(五)交易所规定应当办理的其他事项。

逾期未办理的,视为自动放弃申请会员资格。

第二十条 申请单位办理完手续后,即取得结算会员资格,交易所制发会员证书,并报告中国证监会。

第四章 会员资格的变更和终止

第二十一条 会员不得转让其会员资格,但可以申请变更或者终止会员资格。交易所在会员资格发生变化后,报告中国证监会。

第二十二条 会员资格的变更是指交易会员、交易结算会员或者全面结算会员资格之间的转换。

第二十三条 会员申请变更会员资格的,应当符合本办法规定的条件,并向交易所提交经法定代表人签字的变更会员资格申请书及本办法规定的其他材料。

第二十四条 交易所在收到符合要求的申请材料之日起30个工作日内,提出办理意见,并对符合条件的会员发出批准变更通知书。

会员应当在交易所发出批准变更通知书之日起30个工作日内,办理下列事项:

(一)结算会员申请变更为交易会员的,按照本办法第十一条的有关规定办理手续;结清与交易所的全部债权和债务;退还各种票据和交易所颁发的各种证件;办理专用资金账户和结算担保金专用账户的销户手续;交易所规定应当办理的其他事项。

(二)交易会员申请变更为结算会员的,应当按照本办法第十九条的有关规定办理手续。

(三)交易结算会员和全面结算会员之间变更的,应当按照新结算会员资格缴纳结算担保金。

变更会员资格的,会员应当与交易所重新签署协议,原协议同时终止。

逾期未办理的,视为自动撤销变更申请。

第二十五条 会员申请终止会员资格的,应当向交易所提交下列材料:

(一)经法定代表人签字的终止会员资格申请书;

(二)交易所要求提供的其他文件或者材料。

第二十六条 交易所在收到符合要求的申请材料之日起30个工作日内,提出办理意见,并对符合条件的会员发出终止会员资格通知书。

第二十七条 会员应当在交易所发出终止会员资格通知书之日起30个工作日内,办理下列事项:

(一)了结合约持仓;

(二)结清与交易所的全部债权、债务;

(三)退还各种票据和交易所颁发的各种证件;

(四)办理专用资金账户的销户手续;

(五)交易所规定应当办理的其他事项。

第二十八条 交易所同意终止会员资格的,注销其会员资格,报告中国证监会,并予以公布。

会员资格证书自注销之日起失效。

第二十九条 会员存在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得申请变更或者终止会员资格:

(一)因经济纠纷、违法或者犯罪接受国家有关部门立案调查、处理;

(二)因涉嫌违规,被交易所立案调查;

(三)因违法、违规被交易所处以通报批评、暂停期货交易、结算业务等处罚,且处罚期满未逾3个月;

(四)与交易所存在债务纠纷且尚未结清;

(五)交易所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三十条 会员发生合并、分立的,应当向交易所重新申请会员资格。

第五章 会员联系人

第三十一条 交易所建立会员联系人制度。会员应当设业务代表一名,代表会员组织、协调会员与交易所的各项业务往来。

业务代表由会员公司高级管理人员担任。

会员应当为业务代表履行职责提供便利条件,会员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及相关人员应当配合业务代表的工作。

第三十二条 会员应当设业务联络员若干名,根据业务代表的授权行使职责。

第三十三条 会员推荐业务代表,应当向交易所提交下列文件:

(一)会员推荐文件;

(二)高级管理人员任职证明文件;

(三)拟推荐人员的联络方式;

(四)拟推荐人员的期货从业人员资格证书。

会员推荐业务联络员,应当提交前款第(一)、第(三)项和第(四)项文件。

第三十四条 交易所在收到符合要求的申请材料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做出审批意见。

第三十五条 业务代表应当履行下列职责:

(一)组织办理交易、结算与交割等相关业务;

(二)办理交易所会员资格、席位等相关业务;

(三)报送交易所要求的公司文件;

(四)组织会员相关业务人员参加交易所举办的培训;

(五)组织与交易所期货业务相关的内部培训;

(六)配合交易所对交易及相关系统进行改造、测试;

(七)每日登录交易所系统,及时接收交易所发送的通知以及业务文件等,并予以协调落实;

(八)及时将会员更新总部、分支机构的相关资料及其他信息告知交易所;

(九)督促会员及时履行报告义务;

(十)督促会员及时缴纳各项费用;

(十一)协调、组织业务联络员的工作;

(十二)交易所要求履行的其他职责。

第三十六条 业务代表或者业务联络员出现下列情形之一的,会员应当立即予以更换:

(一)业务代表或者业务联络员离职离岗;

(二)业务代表不再担任高级管理人员职务;

(三)连续1个月以上不能履行职责;

(四)履行职责时出现重大错误,产生严重后果;

(五)交易所认为不适宜继续担任业务代表或者业务联络员的其他情形。

会员对存在前款规定情形的业务代表或者业务联络员不予更换的,交易所可以要求更换。

第三十七条 会员向交易所申请更换业务代表或者业务联络员,应当提交更换申请书及本办法第三十三条所规定的文件。

第三十八条 业务代表空缺期间,会员法定代表人应当履行业务代表职责,直至会员推荐新的业务代表并经交易所审核批准。

第六章 会员报告

第三十九条 会员向交易所报送的信息和资料应当真实、准确、完整。

第四十条 会员应当向交易所履行下列定期报告义务:

(一)每月前7个工作日内报送上月统计报表及风险控制指标监管报表;

(二)每年4月30日前报送上年度经审计的财务报告和交易所要求的年度报告材料;

(三)交易所规定的其他报告。

第四十一条 会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在10个工作日内向交易所书面报告:

(一)法定代表人变更;

(二)注册资本总额或者股权结构变更;

(三)名称、住所、经营范围及联系方式变更;

(四)净资本等风险控制指标不符合中国证监会规定标准;

(五)增加或者减少分支机构;

(六)发生重大诉讼案件或者经济纠纷;

(七)取得其他交易所会员资格;

(八)因违法、违规受到司法机关、期货市场监管部门、行政执法部门或者其他交易所处罚;

(九)会员改聘会计师事务所;

(十)股东大会或者股东会、董事会决议被依法撤销或者宣告无效;

(十一)交易所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四十二条 会员发生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立即向交易所报告,并持续报告进展情况:

(一)重大业务风险;

(二)重大技术故障;

(三)不可抗力或者意外事件可能影响客户正常交易。

第四十三条 交易所可以根据审慎管理原则,要求会员对期货交易、内部控制、风险控制和技术系统运行等情况进行自查,并提交专项自查报告。

第七章 监督管理

第四十四条 会员及其从业人员应当遵守国家有关法律、行政法规、规章和交易所交易规则及其实施细则等规定,接受中国证监会和交易所的监督管理。

第四十五条 会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交易所有权要求其限期整改,并有权终止其会员资格:

(一)国家主管机关撤销工商登记或者予以解散;

(二)国家主管机关撤销业务许可;

(三)法院裁定宣告破产;

(四)不能履行会员义务;

(五)违反相关法律法规或者被主管机关给予行政处分逾期仍不改正;

(六)违反交易所交易规则及其实施细则,情节严重;

(七)日常业务行为违背诚实信用原则,导致客户遭受重大损失;

(八)被中国证监会宣布为市场禁止进入者;

(九)私下转让经纪业务、结算业务,将经纪业务、结算业务委托给他人管理或承包给他人经营;

(十)交易所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四十六条 会员不得接受下列单位和个人的委托为其进行期货交易:

(一)国家机关和事业单位;
  (二)中国证监会、期货交易所、中国期货保证金监控中心和中国期货业协会的工作人员;
  (三)证券、期货市场禁止进入者;
  (四)未能提供开户证明材料的单位和个人;

(五)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

(六)中国证监会及交易所规定的其他不得从事期货交易的单位或个人。

第四十七条 开户、变更、销户的客户资料档案应当自期货经纪合同终止之日起至少保存20年;交易指令记录、交易结算记录、错单记录、客户投诉档案以及其他业务记录应当至少保存20年。

第四十八条 会员从事经纪业务的,应当将交易所发布的即时行情和公告信息等市场信息及时在营业场所公布。

未经交易所批准,会员不得将上述信息提供给任何第三方从事经营活动,不得在非营业场所将上述信息提供给其客户以外的其他机构和个人。

第四十九条 会员应当及时、准确传递客户交易指令。委托成交后,会员应当及时通知客户。未经客户委托,不得擅自代客户进行期货交易。会员不得隐瞒重要事项或者使用其他不正当手段诱骗客户发出交易指令。

第五十条 会员收取的客户保证金归客户所有,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占用和挪用。

会员不得将收取的客户保证金用于自身经营活动或者充抵自身债务;不得允许他人擅自使用客户保证金或者擅自用客户保证金为他人提供担保。

第五十一条 结算会员对其受托结算的合约承担全部责任,交易会员、客户无法履约时,结算会员应当代替交易会员、客户先行履行结算交割义务,再向交易会员、客户追索。

第五十二条 会员为控制交易风险,需要对客户持仓实施强行平仓的,应当遵守双方合同规定的标准和条件,并以合同约定的方式通知客户。

第五十三条 会员应当维护交易所的声誉,协助交易所处理突发或异常事件。出现突发或异常事件时,会员应当做好对客户的解释工作。

第五十四条 交易所有权定期或者不定期对会员执行交易所交易规则及其实施细则的情况进行检查,会员应当根据交易所的安排积极配合。

第五十五条 会员高级管理人员和从业人员应当符合中国证监会的有关规定。

第五十六条 会员从业人员在交易所从事期货业务,应当经会员授权,会员从业人员在交易所从事的业务活动由所在会员承担全部责任。会员从业人员在同一时期内,只能受聘于一家会员,不得在其他会员处兼职。

会员变更、取消其从业人员期货业务授权的,应当及时通知交易所,并对交易所接到通知前其从业人员的业务活动承担全部责任。

第五十七条 会员资格终止后,该会员对其从业人员的授权自动失效。

第八章 附 则

第五十八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的,交易所按照本办法和《中国金融期货交易所违规违约处理办法》的有关规定处理。

第五十九条 本办法由交易所负责解释。

第六十条 本办法自2007年6月27日起实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