您的位置: 首页 » 法律资料网 » 法律法规 »

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关于加强农资市场管理开展农资打假护农专项整治活动的通知

时间:2024-05-31 03:27:09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9226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关于加强农资市场管理开展农资打假护农专项整治活动的通知

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


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

关于加强农资市场管理开展农资打假护农专项整治活动的通知

工商明电[2004]第7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及计划单列市工商行政管理局:

近年来,各级工商行政管理机关不断加强对农资市场的监管,为保证农业持续稳定发展、确保粮食丰收、增加农展收入创造了良好的市场环境。但个别地方仍然存在农资市场秩序混乱,生产经营假冒伪劣农资商品、坑农害农等行为屡禁不止等现象,农资市场管理力度有待进一步加强。目前春耕在即,对种子、农药(包括鼠药)、肥料、兽药、饲料和饲料添加剂、农面、渔机渔具等各种农资产品的需求很大。各级工商行政管理机关要按照中央经济工作会议、中央农村工作会议和全国工商行政管理工作会议的部署和安排,发挥职能作用,进一步加强对农资市场的监管执法力度,坚决打击违法违章行为,维护农资市场交易秩序。现通知如下:

一、进一步提高认识,加强领导,精心组织。加强农资市场管理、整顿和规范农资市场秩序是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的重要职责之一,对于推进“三农”问题的解决,维护广大农民群众利益,增加农民收入,确保农村社会的稳定,至关重要。各级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应自觉认清自己肩负的重任,切实把加强农资市场管理,维护农资产品市场的交易秩序作为一项重要工作抓紧抓好。要克服麻痹松懈思想和畏难厌战情绪,坚持执政为民、执法如山,做到领导重视,人员落实,责任到人,组织周密,措施得力。

二、为了进一步加强对农资市场的监管执法力度,并逐步建立日常化、规范化、长效化管理制度,按照国务院统一部署,立即开展农资打假护农专项整治活动。在整治活动中,各级工商行政管理机关要组织开展“一次调查研究”,搞好“两次宣传”,抓好“三大重点商品(种子、化肥、农药)”。要通过调查研究,彻底摸清各自辖区内农资产品生产经营单位和个体工商户的情况。在此基础上,制定符合本地实际的整治方案;在3月和9月期间,集中开展农资市场管理法规政策宣传活动,使农资产品生产经营者、个体工商户和广大农民了解农资市场法规政策。同是,以种子、化肥、农药三大类农资商品为重点,明确整治任务,搞好市场管理。要集中一段时间,配备一定力量,围绕重点季节、重点工区、重点市场、重点品种以及各类农资产品的经销商店和个体工商户,进行专项治理。各级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对农资市场除进行日常的监督检查和“农资打假护农”工作外,在春耕、秋播前,还应当组织对农资市场开展不定期的突击性监督检查。

各级工商行政管理机关要重点查处以下农资违法违章经营行为;一是无证经营、超范围经营、缺乏有效管理的挂靠经营和不具备资格经营的;二是生产、销售过期、失效、变质和标签不全、不合格以及国家禁用农资产品的;三是生产、销售无登记证(或推广许可证)、批准文号、品种审定、生产许可证、经营许可证农资产品的;四是生产、销售掺杂使假、以次充好等假冒伪劣农资产品的;五是生产、销售假冒或仿冒他人产品商标、名称、包装、装潢、厂名、厂址的各类农资产品的;六是假冒伪造或者买卖生产、经营许可证、批准文号或者产品登记证、推广许可证的;七是伪造、涂改产品生产经营单位名称、地址、有效期和有关质量标准的;八是利用各种广告或媒体对农资产品质量、服务、功效、适用范围等作虚假宣传的;九是农资生产销售中计量违法等行为。

种子、农药、化肥管理是农资市场管理和整治的重点项目。要进一步规范种子经营活动,把种子打假作为重要内容常抓不懈,对非法生产销售种子的行为,按照《种子法》严肃查处。支持各级种子公司把好种子质量关,坚决杜绝假冒伪劣种子流入市场,流入农民手中。一旦发现伪劣种子,要果断采取收缴、封存、补救等措施,遏制伪劣种子恶习性事故的发生,切实将造成农业减产、绝收的伪劣种子隐患消来在萌芽之中。农药市场管理要以查处非法生产、经营禁用限用高毒、剧毒农药为重点,巩固2003年毒鼠强专项整治成果。继续按照国办发[2003]63号文件要求,深入推进毒鼠强专项整治,会同公安、储存毒鼠强的不法行为,坚决根除毒鼠强的危害。对化肥经营渠道进行认真的清理,加强化肥质量监测,维护正常的化肥交易秩序,保护农民的合法利益。

三、严把市场准入关,依法做好对各类农资产品生产经营者的有效管理。各级工商行政管理机关要认真规范农资产品的经营范围,对农资产品生产经营者,要实现由侧重登记管理向市场主体准入行为、交易行为和退出行为的全过程监管。以实施准入制度为重点,实现与行政许可工作的有效衔接,风度国家法规政策规定必须取得经营许可的农资产品,在取得相关部门的经营许可前,工商行政管理机关一律不得为其办理登记注册手续,发放营业执照。对经营危险化学品等特种产品的单位,凡未取得有关部门批准、许可文件的,工商行政管理机关一律不予核准其从事危险化学品的生产经营活动。

按照农业部、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中华全国供销合作社《关于推进农资连锁经营发展的意见》(农市发[2003]16号)的要求,鼓励和扶持农资产品开展连锁经营,规范售后服务,控制农资产品质量,促进农资产品大流通。支持有关部门、有关企业在农资商品流通中发展电子商务、物流配送等现代流通方式。

四、突出重点,强化规范管理工作。要适应新形势,进一步提高行政管理水平,通过实施市场巡查、市场预警、市场业主及经营者负责等制度,切实加强对专业批发市场、集贸市场内经营业户、游摊、商贩的管理。会同有关部门定期或不定期地对城乡结合部、乡村集贸市场上销售的农资产品进行拉网式检查。指导农资产品经营者健全完善规范的经营台账,引导其守法经营。

五、依法加大对大案、要案的处罚力度。对典型案件要在全国重点新闻媒体上进行曝光。对涉嫌触犯刑律的经营单位和个体工商户,工商行政管理机关要及时移交司法部门,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各级工商行政管理机关要及时公布举报电话,设立举报箱,紧紧依靠广大人民群众,充分发挥舆论监督的作用,对群众投诉的制假售假、坑农害农的问题,要认真对待,认真调查,及时作出处理。对坑农害农的典型案例,要及时曝光,以便教育群众,震慑罪犯。同时也要积极宣传农资市场管理和农资打假中的正面事例和典型案例,营造全社会关心和支持农资市场管理工作的良好氛围。

六、各级工商行政管理机关要在地方党委政府的领导下,加强与农、质量技术监督、物价、公安、供销等部门的协作配合,共同维护农资市场的经营秩序。

七、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工商行政管理局要在每年的5月底报关1-5月、11月底报送1-11月本省(区、市)农资市场管理工作情况及典型案件(每省至少10件,心量做到每类农资产品有一个以上案例)和查处工作有关书面材料(参见附件一、附件二)。各地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对工作中发现的问题和有关重要情况,要及时报告上一级工商行政管理局。

附件:一、农资市场管理情况统计表(略)

二、农资市场监管执法典型案例(略)

二00四年二月六日


宁波市高层多业主建筑消防安全管理规定

浙江省宁波市人民政府


宁波市高层多业主建筑消防安全管理规定

政府令164号


  《宁波市高层多业主建筑消防安全管理规定》已经2009年4月27日市人民政府第53次常务会议讨论通过,现予发布,自2009年7月1日起施行。

  市长

     二○○九年五月五日

  宁波市高层多业主建筑消防安全管理规定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高层多业主建筑消防安全管理,落实消防安全责任,预防和减少火灾,保护人民生命和财产、维护社会公共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物业管理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所称高层多业主建筑(以下简称建筑)是指有两个及两个以上业主的下列建筑:

  (一)十层及十层以上的居住建筑(包括首层设置商业服务网点的住宅);

  (二)建筑高度超过24米的公共建筑。

  第三条 建筑消防安全管理,贯彻预防为主、防消结合的方针,按照政府统一领导、部门依法监管、业主全面负责、公民积极参与的原则,实行消防安全责任制,建立健全社会化的消防工作网络。

  第四条 公安机关负责建筑消防安全工作的监督管理,并由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具体负责实施。

  建设、规划、城市管理、安全生产、质监、工商等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协同做好建筑消防安全管理工作。

  各部门要加强对归口行业以及直接管理单位的消防安全工作检查指导,及时督促整改火灾隐患,依法履行消防安全职责。

  第五条 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协助相关职能部门开展建筑消防管理,指导、支持和帮助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开展群众性的消防工作。

  第二章 建筑消防安全责任人

  第六条 业主是建筑公共消防安全工作的责任人。

  业主可以成立消防安全组织,开展群众性自防自救工作。

  第七条 建筑的公共消防安全工作应当实施统一管理。

  建筑交付前,建筑公共消防安全工作由开发建设单位负责。

  建筑交付后,业主可自行统一管理,也可委托物业服务企业或专业消防技术服务机构统一管理建筑公共消防安全工作(统一管理的业主、物业服务企业、专业消防技术服务机构以下统称统一管理单位)。

  第八条 业主委托他人实施管理的,应当签订书面合同,将公共消防安全管理工作纳入合同内容,明确双方权利、义务及违约责任。

  受委托管理单位应当严格按照合同约定,对管理区域内的消防公用部位和消防共用设施设备进行维护管理,提供消防安全防范服务。

  受委托管理单位接受委托时,应当与业主或建设单位办理消防资料、消防设施设备验收移交手续。

  第九条 实行承包、租赁或者委托经营、管理的,业主提供的建筑物(场所),应当符合消防安全要求。

  当事人应当在订立的合同中依照有关规定明确各方的消防安全责任;未签订合同或消防安全责任约定不明确的,公共消防安全责任由业主承担。承包、租赁或者委托经营、管理的单位在其使用、管理范围内履行消防安全职责。

  第三章 建筑消防安全管理

  第十条 业主除遵守国家法律法规、规章以外,还应履行下列消防安全责任:

  (一)遵守建筑公共消防安全管理规约;

  (二)及时落实建筑火灾隐患整改措施,按规定缴纳整改所需资金;

  (三)委托有关单位对公共消防设施进行定期检查、维护、保养。

  第十一条 统一管理单位应履行下列建筑消防安全管理责任:

  (一)制定消防安全管理制度,组织防火检查、巡查,及时消除火灾隐患;

  (二)定期组织公共消防设施的维护保养,确保完好有效;

  (三)组织开展消防安全宣传教育,制定灭火和应急疏散预案并开展演练;

  (四)劝阻、制止业主、使用人影响消防安全的行为,并及时报告辖区公安消防机构;

  (五)建立完善建筑消防档案,妥善保管建筑消防设计审核、验收资料、消防设备设施等资料;

  (六)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消防安全职责。

  第十二条 业主应当服从统一管理单位的消防安全管理工作,并可对其实施消防安全管理的情况进行监督。

  第十三条 统一管理单位应当按照公安部建筑消防设施的维护管理要求,定期实施建筑消防设施检查,并填写检查记录。

  第十四条 对建筑消防设施存在的问题和故障,统一管理单位应当及时解决;建筑消防设施因改造或检修必须停用时,统一管理单位应当采取相应的应对措施并报告当地公安机关消防机构。

  对建筑消防设施故障及消除情况,统一管理单位应当建立报告和登记制度。

  第十五条 高层建筑的消防控制室实行24小时专人值班制度。自动消防系统的操作人员应按规定持证上岗,遵守消防安全操作规程,掌握消防控制室管理及应急程序,及时发现并准确处置火灾和故障报警。

  第十六条 配置火灾自动报警系统的建筑,应当按规定与辖区内城市火灾自动报警远程监控系统联网。

  第十七条 影剧院、宾馆、饭店、公共娱乐场所等人员密集场所应按标准配备缓降器、软梯、救生袋和防毒面具等避难救生设施。

  第十八条 业主和使用人在实施建筑内部装修前,应事先告知统一管理单位。统一管理单位应当将装修中的禁止行为和注意事项告知业主和使用人。

  建筑内部装修不得擅自改变内部结构、改动防火分区和消防设施、降低装修材料的燃烧性能等级。

  第十九条 业主和使用人应当保障疏散通道、安全出口畅通,设置符合国家规定的消防安全疏散指示标志和应急照明设施,保持防火门、防火卷帘、消防安全疏散指示标志、应急照明、机械排烟送风、火灾事故广播等设施处于正常状态。

  第二十条 任何单位、个人不得有下列影响建筑消防安全的行为:

  (一)妨碍消防共用部位的正常使用,损坏和擅自挪用、拆除、停用消防设施、器材;

  (二)堵塞、锁闭消防安全疏散走道、疏散楼梯和安全出口;

  (三)擅自分隔、占有2家以上单位共用的疏散设施,或者其他影响其正常使用的行为;

  (四)在建筑物的消防登高场地设置妨碍登高消防车操作的停车场、绿化、架空管线等;

  (五)占用、堵塞消防车道;

  (六)在建筑内储存罐(瓶)装液化石油气;

  (七)设置的户外广告牌改变建筑防火分区、影响建筑防烟排烟;

  (八)其他妨碍建筑消防安全的行为。

  第四章 部门监管与服务

  第二十一条 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应当加强对建筑消防安全工作的监督检查,建设部门应当加强对建筑活动和物业服务活动的监督管理,及时预防和避免火灾事故的发生。

  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建设部门应当加强对有关建筑消防从业人员的培训,通过培训服务外包、接受业务咨询、开展业务指导等方式,提高建筑消防从业人员的业务素质和工作技能。

  第二十二条 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应当依法开展消防设计审核、消防验收、消防安全检查;及时受理消防违法行为举报、投诉,督促火灾隐患的整改。

  第二十三条 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应当指导统一管理单位加强建筑消防安全的应急救援演练。统一管理单位每半年至少应当组织1次应急疏散演练。

  第二十四条 建筑内有公众聚集场所的,该场所在投入使用、营业前,建设单位或者使用单位应当向场所所在地公安机关消防机构申请消防安全检查。

  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根据消防技术标准和管理规定,对该场所进行消防安全检查。未经消防安全检查或者经检查不符合消防安全要求的,不得投入使用、营业。

  第二十五条 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应当将发生火灾可能性较大以及发生火灾可能造成重大的人身伤亡或者财产损失的单位,确定为本行政区域内的消防安全重点单位,并由公安机关报本级人民政府备案。

  消防安全重点单位应当按照规定及公安消防机构的要求,履行消防安全职责;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应当加强监督检查。

  第二十六条 对存在重大火灾隐患的建筑,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应通知业主、使用人和统一管理单位立即采取措施消除隐患;不及时消除隐患可能严重威胁公共安全的,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应当依照规定对危险部位或者场所采取临时查封措施。

  业主、使用人和统一管理单位应按相关规定和公安消防机构的要求及时做好整改工作;对确实无力整改的,当地政府可以组织或者责成有关部门、单位采取措施,予以整改。

  第二十七条 对存在重大火灾隐患的建筑,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应当在该建筑及媒体上予以公布,并抄告当地建设部门,建设部门应当及时在房产交易与权籍管理中心公布。

  重大火灾隐患整改并检查合格后,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应当及时撤销或者通知建设部门撤销原有信息。

  第二十八条 建筑公共消防安全设施设备维修、检测、更新或改造等所需经费,按照《浙江省物业专项维修资金管理办法》和市政府有关规定执行。

  未设立专项维修资金的,由业主按照约定承担;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由业主按照专有部分占建筑物总面积的比例确定。

  第二十九条 建设部门和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应当加强对统一管理单位履行消防安全管理职责的情况进行监督检查,对检查中发现的问题,应当及时提出意见并督促其限期整改。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条  单位和个人有违反本规定的行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已有罚款或责令停止施工、停止使用、停产停业等处理规定的,由公安机关消防机构按其规定执行。

  第三十一条 单位和个人违反本规定,有不履行消防安全管理责任或者影响建筑消防安全行为的,由公安机关消防机构责令改正。

  第三十二条 建设、规划、城市管理、安全生产、质监、工商等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对违反本规定的行为依法实施处罚。

  第三十三条 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在建筑消防安全管理工作中未履行本规定职责的,应当承担相应责任,其工作人员有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等行为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 附则

  第三十四条 本规定所称业主,是指房屋的所有权人。

  本规定所称使用人,是指房屋的承包、承租或受委托经营人(单位)。

  本规定所称消防共用部位,包括:消防车道、消防登高场地、疏散走道、楼梯、消防前室等。

  本规定所称消防共用设施设备,包括:用于火灾报警、灭火救援、安全疏散、防火分隔、防烟排烟的公共设施及其配套使用房屋。

  第三十五条 其他建筑的消防安全管理可参照本规定执行。

  第三十六条 本规定自2009年7月1日起施行。



关于修改《上海证券交易所交易型开放式指数基金业务实施细则》第十三条的通知

上海证券交易所


关于修改《上海证券交易所交易型开放式指数基金业务实施细则》第十三条的通知

各会员单位、基金管理公司:

为便于通过本所发售交易型开放式指数基金份额,经中国证监会核准,本所将《上海证券交易所交易型开放式指数基金业务实施细则》第十三条“基金份额在我所网上发售的时间为一个交易日”修改为“基金份额在我所网上发售的时间由基金管理人报我所认可后确定,并由基金管理人予以公布”。
上述修改内容自通知发布之日起正式实施。
特此通知。

上海证券交易所
二○○六年十月二十四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