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安徽省实施《渔业法》办法

时间:2024-07-24 11:00:38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996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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安徽省实施《渔业法》办法

安徽省人大常委会


安徽省实施《渔业法》办法
安徽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1989年8月28日安徽省第七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二次会议通过 根据1996年11月27日安徽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七次会议关于修改《安徽省实施〈渔业法〉办法》的决定修正)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保障渔业生产者、经营者的合法权益,促进我省渔业生产的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渔业法》(以下简称《渔业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渔业法实施细则》(以下简称《实施细则》),结合我省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在本省行政区域内从事养殖、增殖、采捕、贩运、销售水生动植物等渔业活动。
第三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认真贯彻执行国家发展渔业生产的方针,加强对渔业工作的领导,合理规划和开发利用水产资源,鼓励渔业科学研究,加速渔业生产的发展,适应社会主义建设和人民生活的需要。
第四条 各级渔业行政主管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的渔业工作。
公安、水利、交通、环保、卫生、工商行政管理、土地管理等有关部门应按照各自的职责,配合渔业行政主管部门,监督检查渔业法律、法规的实施,做好渔业工作。
第五条 对增殖和保护渔业资源、发展渔业生产、进行渔业科研等方面取得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由各级人民政府给予奖励。

第二章 养殖和捕捞
第六条 各级人民政府对养殖水面的养殖和捕捞要应统一规划,保持生态平衡;鼓励和支持全民所有制单位、集体所有制单位和个人,充分利用现有水面、采矿塌陷区、地热资源和工厂余热,发展养殖业,推进渔业产业化。
第七条 承包、租赁和其他经营形式使用全民所有的养殖水面,应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核发水面养殖使用证,确认使用权。跨行政区域的,由上一级人民政府核发水面养殖使用证,确认使用权。
使用全民所有的水面从事养殖生产,无正当理由使水面荒芜满一年以上的,由发证机关责令限期开发利用,逾期未开发利用的,应征收水面荒芜开发费,并可吊销养殖使用证。
水面荒芜开发费按当地同类水域平均亩产值的10%征收,用于水面开发。
第八条 对养殖水面,在自愿互利的基础上,可由集体或个人承包,也可实行租赁、股份制等经营形式,允许并支持引进外资和省内外单位、个人投资开发利用。
承包养殖水面应签订合同。开发荒滩、荒水、洼地的,承包期可为20年以上。发包方和承包方应严格履行承包合同。
第九条 养殖水面的所有权、使用权受法律保护,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犯。权属有争议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按国家有关规定处理,在处理之前任何一方不得破坏养殖生产。
禁止偷捕、抢夺他人养殖的水产品。禁止破坏他人养殖水体和养殖设施。
第十条 各级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应鼓励和支持养殖新技术的推广应用,因地制宜发展池塘精养、网箱养鱼、围网养鱼、稻田养鱼、山区流水养鱼和工厂化养鱼。
第十一条 国营、集体渔场应发挥技术、设备等优势,做好种苗的繁殖、培育和供应,开展技术服务工作。
第十二条 发展水产养殖生产,应优化养殖品种结构,积极发展虾、河蟹、鳖等名优水产品的种苗和养殖生产,增加名优水产品产量,提高经济效益。
第十三条 鱼塘建设,应结合农田水利基本建设规划和农业结构调整计划,主要利用荒滩、荒水、洼地,严格控制占用耕地。
因建设需要征用精养鱼塘,按国家有关规定办理,并征收鱼塘建设改造基金,用于新鱼塘建设。具体征收办法,由省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制定,报省人民政府批准执行。
第十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和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应鼓励和支持种植有经济价值的水生植物,合理利用宜植水体和荒滩、荒水、洼地种植芦苇、蒲草、芡实、菱、藕等水生经济植物,并发展深度加工。血吸虫病流行区,禁止种植芦苇。
第十五条 凡从事捕捞业的单位和个人,必须向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渔业行政主管部门或其渔政监督管理机构申请领取捕捞许可证。发证机关于每年第一季度,对捕捞许可证进行一次年审。
除国家另有规定外,捕捞许可证由省渔业行政主管部门统一监制。
第十六条 在捕捞许可证规定的作业场所以外进行捕捞的,必须凭原有的捕捞许可证和当地渔政监督管理机构证明到作业场所的渔政监督管理机构申请临时或专项捕捞许可证。
外省进入我省境内水域进行捕捞的,须凭外省渔政监督管理机构介绍信和原有捕捞许可证,并经省渔政监督管理机构或其授权单位批准。
第十七条 设置渔具、种植水生植物,不得影响航运和泄洪。
第十八条 在禁渔区、禁渔期不得进行娱乐性游钓。在养殖或增殖水域进行游钓的,必须征得养殖者或增殖者同意,有条件的可划定游钓区。
第十九条 渔业船舶所有人或经营人,必须持有渔监管理、渔船检验机构核发的有关渔业船舶证书。
渔业船舶经交通管理部门批准领取临时运输许可证后,可以从事运输生产。
制造、购置(进口)、更新改造、大修的渔业船舶和为渔业船舶生产的主要船用产品,应经省以上渔船检验机构或其授权机构检验合格,方可使用。

第三章 渔业资源的增殖和保护
第二十条 渔业受益单位和个人应按规定交纳渔业资源增殖保护费,用于增殖和保护渔业资源。
第二十一条 禁止炸鱼、毒鱼、电鱼和在沿江、沿淮闸口套网捕鱼。禁止使用鱼鹰、密眼地网、动力蚌扒、拦河缯、镣业等工具捕捞。在鱼类洄游通道捕鱼,应留出水面一半以上的宽度,不得遮断水面拦捕。
禁止制造、销售禁用的渔具,不准宣传和传授禁用的捕捞方法。
使用网箔、钩类及捕捞小型成熟鱼、虾和掠食性鱼类的小网目网具等渔具,必须经渔业行政主管部门或渔政监督管理机构批准。
第二十二条 用于天然或增殖水域捕捞的围网、拖网、扳网、拉网、张网的取鱼部分的网目不得小于5厘米(银鱼、鲚鱼网除外),刺网的网目不得小于7厘米。
第二十三条 主要水生动物的可捕标准:青鱼、草鱼750克以上;鲢鱼、鳙鱼500克以上;鲤鱼250克以上;■鱼、鳊鱼、鲴鱼、鳖150克以上;河蟹、鳗鱼、黄鳝、鲫鱼75克以上。
禁止捕捞、收购、贩运、销售可捕标准以下的水产品。
第二十四条 县以上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应根据鱼类的生长规律和生活习性划定禁渔区、禁渔期,并设置标志。
在禁渔区、禁渔期内,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进行捕捞,不得收购、贩运、销售违禁作业的渔获物。
第二十五条 严禁捕捞、贩运、销售白暨豚、江豚、中华鲟、白鲟、水獭、大鲵、胭脂鱼和长吻■、鲥鱼等国家和省规定的一、二级水生野生保护动物。误捕的应放回原水域;误伤的应采取保护措施,并及时报告渔业行政主管部门;死亡的应报告渔业行政主管部门,由其按管理权限进
行处理。
未经省渔业行政主管部门批准不得捕捞、收购、贩运、销售天然水域中河蟹、鳗鱼等有重要经济价值的水生动物怀卵亲体和种苗。
因科研、养殖等确需捕捞、收购、贩运禁捕或限捕水生动物的,按国家和省有关规定办理审批手续。
第二十六条 在鱼类洄游通道筑坝、建闸应征得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同意,对渔业资源有严重影响的,建设单位应建造过鱼设施或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在渔业水域新建排灌站,排灌单位应在排灌水口建拦鱼设施。
沿江沿淮已建闸的湖泊,水利部门应在不影响农田灌溉和工程安全的情况下,按照鱼类洄游规律适时开闸纳苗,增加湖区渔业资源。
在江河、湖泊等渔业水域进行爆破、勘探、疏浚航道、吸沙或兴建锚地、水工程和其他设施,施工或建设单位应采取有效措施,防止渔业资源的损害。
第二十七条 对兼有调蓄、灌溉等功能的渔业水域,由渔业行政主管部门会同水利部门商定最低保鱼水位线,并建拦鱼设施。因特殊情况确需在最低水位线以下用水的,须经当地人民政府同意。给渔业生产造成损失的,应给予经济补偿。
第二十八条 引进水生动植物种苗,必须进行检疫。
第二十九条 凡从事水产品原种、良种和青、草、鲢、鳙鱼种苗生产、销售的单位和个人,必须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渔业行政主管部门批准,领取《水产品种苗生产许可证》和《水产品种苗销售许可证》。
禁止生产、销售假冒伪劣水产品种苗。
第三十条 凡从事鱼药生产的单位,必须经省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审核同意后,向省畜牧行政主管部门申请领取《鱼药生产许可证》。
禁止生产、销售假冒伪劣鱼药。
第三十一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采取有效措施,保护和改善渔业水域的生态环境。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向渔业水域排放不符合国家规定标准的工业废水,倾倒工业废渣和其他废弃物。
禁止在渔业水域沤麻和洗涤有毒器具及其包装物品。禁止在渔港、种苗基地、养殖区和珍贵水生动植物的保护区新建拆船等污染严重的企业。已在上述区域建立的污染严重的企业,应限期治理,逾期达不到要求的,由作出限期治理决定的地方人民政府责令停产整顿或迁移。
第三十二条 卫生部门为了防治血吸虫病,需向渔业水域投药灭螺时,应事先与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商定投放时间和地点,兼顾渔业资源的保护。

第四章 渔业的监督管理
第三十三条 渔业的监督管理实行统一领导,分级管理。
本行政区域的渔业,由本行政区域的渔业行政主管部门监督管理;跨行政区域的渔业,由毗邻区域的有关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协商制定管理办法共同管理,或者由上一级人民政府渔业行政主管部门监督管理。管理权属发生争议,由争议双方的上一级人民政府裁决。
渔业生产纠纷实行分级调处。跨行政区域的,由纠纷双方的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协商调处,调处不成的,由上一级渔业行政主管部门裁决。
第三十四条 各级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应设置渔政、渔监管理机构或配备渔政、渔监管理人员;根据工作需要,按管理权限经批准可设立渔船检验机构。在重要渔业水域和重点渔业乡(镇)可设置渔政、渔监管理机构或配备渔政、渔监管理人员。
县以上渔政检查、渔监管理和渔船检验人员应是国家公务人员,并经省以上渔业行政主管部门或其授权的单位考试合格领取执法检查证件后,方可上岗。
第三十五条 渔政、渔监、渔船检验管理机构按其职责分工行使下列职权:
(一)监督检查渔业法律、法规的执行,查处违法行为。
(二)监督检查渔业资源的增殖保护和渔业水域的生态环境。
(三)征收渔业资源增殖保护费、水面荒芜开发费、渔业资源损失赔偿费、鱼塘建设改造基金和渔业船舶登记、检验费。
(四)登记检验渔业船舶,核发、检查、吊销渔船牌照、渔船驾驶执照和捕捞许可证。
(五)维护渔业生产秩序,调处渔业生产纠纷和渔船交通事故。
第三十六条 乡(镇)可根据需要建立群众性的护渔组织或聘用护渔人员,在县(市)渔业行政主管部门的业务指导下,依法开展护渔管理工作。
第三十七条 重要渔业水域,根据工作需要,经省公安厅批准,可设置公安派出机构,负责渔业治安保卫工作。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八条 下列违法行为,按《渔业法》和《实施细则》规定处罚:
(一)炸鱼、毒鱼的,未经批准使用电力捕鱼的,违反关于禁渔区、禁渔期的规定进行捕捞的,使用禁用的渔具、捕捞方法进行捕捞的,擅自捕捞国家规定禁止捕捞的珍贵水生动物的。
(二)未按规定取得捕捞许可证擅自进行捕捞的,违反捕捞许可证规定进行捕捞的。
(三)买卖、出租或者以其他形式非法转让捕捞许可证的。
(四)偷捕、抢夺他人养殖的水产品的,破坏他人养殖水体、养殖设施的。
第三十九条 下列违法行为,按以下规定处罚:
(一)制造、销售禁用渔具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没收禁用渔具和违法所得,并可处500元-1000元的罚款。传授禁用捕捞方法的,由渔业行政主管部门没收违法所得,并可处200元-500元的罚款。
(二)捕捞可捕标准以下水产品的,由渔业行政主管部门没收渔获物和违法所得,处渔业资源损失价值的1至3倍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并可没收渔具。贩运、销售可捕标准以下水产品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没收渔获物和违法所得,并可处渔业资源损失价值的1至2倍的罚款。
(三)擅自捕捞、收购天然水域中鳗鱼、河蟹等有重要经济价值的水生动物怀卵亲体和种苗的,由渔业行政主管部门没收渔获物和违法所得,可并处渔业资源损失价值的1至4倍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并可没收渔具。擅自贩运、销售天然水域中鳗鱼、河蟹等有重要经济价值的水生动物
怀卵亲体和种苗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没收渔获物和违法所得,并可处渔业资源损失价值的1至3倍的罚款。
(四)未领取《水产品种苗生产许可证》和《水产品种苗销售许可证》擅自生产、销售原种、良种和青、草、鲢、鳙鱼种苗的,或生产、销售假冒伪劣种苗的,由渔业行政主管部门或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没收水产品种苗和违法所得,并可处200至1000元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
许可证。
(五)未领取《鱼药生产许可证》擅自生产鱼药的,或生产、销售假冒伪劣鱼药的,由畜牧行政主管部门或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停产、停业整顿,没收鱼药和非法所得,可并处鱼药价值2至3倍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许可证。
第四十条 进行水下爆破、勘探、施工等作业造成渔业资源损失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责令建设或施工单位按损失价值的1至3倍予以赔偿。
被吊销渔业证件的,在6个月以后方可重新申请办理。
第四十一条 非法捕捞、贩运、销售珍贵水生野生动物的,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野生动物保护法》和《安徽省实施〈野生动物保护法〉办法》的规定进行处罚。
违反渔监、渔船检验管理规定的,按照《安徽省渔业船舶安全管理暂行办法》的规定进行处罚。
违反本办法第三十一条规定,造成渔业水域污染和渔业资源损失的单位和个人,除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责令其按损失价值的1至3倍赔偿外,并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及其《实施细则》的有关规定处罚。
第四十二条 渔业行政执法人员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三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复议或提起诉讼。逾期不申请复议、不起诉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由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在水上进行流动作业的,必须先执行有关处罚决定。
第四十四条 罚没款一律上交地方财政,渔业资源增殖保护费、水面荒芜开发费,应专户储存,专款专用。

第六章 附 则
第四十五条 本办法具体应用中的问题,由省渔业行政主管部门负责解释。
第四十六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1989年8月28日

关于印发《上海市物业服务企业和项目经理信用信息评价试行标准》的通知

上海市住房保障和房屋管理局


关于印发《上海市物业服务企业和项目经理信用信息评价试行标准》的通知

沪房管规范物[2012]26号


各区县住房保障房屋管理局、各物业服务企业:
为贯彻实施《上海市物业服务企业和项目经理信用信息管理办法》,制定了《上海市物业服务企业和项目经理信用信息评价试行标准》,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按照执行。执行中的情况,请及时告知市局物业管理处。


上海市住房保障和房屋管理局
二○一二年七月二十四日




上海市物业服务企业和项目经理信用信息评价试行标准


第一条 为加强对物业服务企业和项目经理的日常监管,根据《上海市物业服务企业和项目经理信用信息管理办法》的规定,制定本标准(以下简称“标准”)。
第二条 本标准适用于房屋行政管理部门对物业服务企业(以下简称“企业”)和项目经理不良信息的记录和记分。
企业不良信息分值是企业和加权项目经理不良信息分值的总和,其中加权项目经理不良信息分值=记分项目的总建筑面积×不良信息记分数/企业在本市管理物业项目总建筑面积。
第三条 企业、项目经理的不良信息依据管理服务效果和违规、违约行为的严重程度进行记分,记分类型分为18分、6分、3分、1分四种情形。
第四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对企业给予记录18分的处理:
(一)企业以欺骗手段取得资质证书从事物业管理活动的;
(二)企业聘用未取得物业管理职业资格证书的人员从事物业管理活动的;
(三)企业将一个物业管理区域内的全部物业管理业务一并委托给他人的;
(四)挪用或侵占专项维修资金的;
(五)擅自改变物业管理用房用途的;
(六)擅自改变物业管理区域内按照规划建设的公共建筑和共用设施用途的;
(七)擅自占用、挖掘物业管理区域内道路、场地,损害业主共同利益的;
(八)擅自利用物业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进行经营,损害业主共同利益的;
(九)物业服务合同终止时,不按照规定移交物业管理用房和有关资料的;或拒不撤出,造成物业管理状况混乱、社会影响恶劣的;
(十)企业与物业管理招标人或者其他物业管理投标人相互串通,以不正当手段谋取中标的;
(十一)企业超越资质等级承接物业管理业务的;
(十二)出租、出借、转让资质证书或执业证书的;
(十三)因管理失职,造成人员伤亡或财产损失等重大责任事故的;或损害业主或公共利益,情节严重的;
(十四)投标人以他人名义投标或者以其他方式弄虚作假,骗取中标的。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对项目经理给予记录18分的处理:
(一)挪用或侵占专项维修资金的;
(二)擅自改变物业管理用房用途的;
(三)擅自改变物业管理区域内按照规划建设的公共建筑和共用设施用途的;
(四)擅自占用、挖掘物业管理区域内道路、场地,损害业主共同利益的;
(五)擅自利用物业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进行经营,损害业主共同利益的;
(六)出租、出借、转让执业证书的;
(七)因管理失职,造成人员伤亡或财产损失等重大责任事故的;或损害业主或公共利益,情节严重的;
(八)被物价部门认定乱收费或者收费不规范且又不整改的。
第五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对企业给予记录6分的处理:
(一)违反招投标规定,影响物业管理招投标程序正常进行的;
(二)未建立物业服务应急预案或虽建立预案但未进行定期演练和落实的;或发生事件后,未做好应急处置工作、未及时报告相关部门的;
(三)未依照相关规定和要求如实提供统计资料的;或虚报、瞒报、拒报相关信息的;或提供伪造、篡改资料的;
(四)企业终止合同,未按规定提前三个月书面告知业主的;
(五)未按规定对承接物业进行检验及对相关资料核对接收的;
(六)拒绝或拖延提供相关账目资料,影响对专项维修资金、公共收益进行财务审计的;
(七)未依照相关规定或约定将公共收益纳入业主大会银行账户的;或擅自使用公共收益的;
(八)未按合同约定提供服务造成相关行政管理部门出具整改通知书的。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对项目经理给予记录6分的处理:
(一)未执行周一到周日业务接待制度的;
(二)未及时发现、劝阻、制止业主、使用人在物业使用、装修过程中损害公共利益的禁止行为,对劝阻、制止无效的,未及时报告业委会和有关行政部门的,或未做好相关取证和记录工作的;
(三)未建立物业服务应急预案或虽建立预案但未进行定期演练和落实的;或发生紧急维修等应急事件后,未做好应急处置工作、未及时报告相关部门的;
(四)擅自迁移、砍伐树木或者调整绿地的;
(五)未依照相关规定和要求如实提供统计资料的;或虚报、瞒报、拒报相关信息的;或提供伪造、篡改资料的;
(六)业主或使用人多次有效投诉得不到解决的;
(七)未按规定建立、保存在物业服务活动中形成的与业主利益相关的档案资料的;
(八)未依照相关规定或业主大会约定,人为拆分维修工程,规避专项维修资金使用工程审价和使用程序审核的;
(九)未依照相关规定或约定将公共收益纳入业主大会银行账户的;或擅自使用公共收益的;
(十)未按合同约定提供服务造成相关行政管理部门出具整改通知书的。
第六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对企业给予记录3分的处理:
(一)未按规定填写住宅物业服务规范检查、督查记录簿的。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对项目经理给予记录3分的处理:
(一)接待人员接待不规范、受理不登记、处置不及时的;
(二)未在服务窗口醒目位置公开办事制度、办事程序、办事期限的;或未公布服务项目、收费标准、报修电话、企业监督电话和区(县)房屋行政管理部门投诉电话的;
(三)未按规定或约定公布物业维修资金收支账目、共用部分收益收支账目或者其他按实结算收支账目的;或不接受业主查询的;
(四)未按约定提供安全值班、巡逻服务或安全值班巡逻记录不实的;
(五)未按规定填写住宅物业服务规范检查、督查记录簿的;
(六)电梯运行中因故障引起人员被关时,企业电梯维修人员或委托的电梯维修专业单位未能在半小时内赶到现场进行处理的;
(七)未24小时受理报修的;或急修项目2小时内未能到现场,其中市区设置管理处的小区半小时内到现场的;或一般修理项目未能3天内修复 (居民预约、雨天筑漏可不受此限) 的。
第七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对项目经理给予记录1分的处理:
(一)维修不能做到约时不误、工完料清、住户签收、事后回访的;
(二)秩序维护员擅自脱岗、离岗不尽责的;
(三)秩序维护员发现道路、绿地乱停车,未进行疏导、劝阻、纠正的;
(四)绿地堆物,未及时清理的。
第八条 上述记分的违规行为在整改期限内未整改的,区(县)房屋行政管理部门可以对逾期未整改的行为按照本标准给予再次记分的处理。
第九条 本标准自2012年9月1日起施行,有效期至2014年6月30日。

附件:上海市物业服务企业和项目经理不良信息记分标准

附件
上海市物业服务企业和项目经理不良信息记分标准
序号不良行
为代码违法违规行为认定及记分依据记分标准
企业项目经理
1SHBLXY18001企业以欺骗手段取得资质证书从事物业管理的《物业管理条例》第60条18分-
2SHBLXY18002企业聘用未取得物业管理职业资格证书的人员从事物业管理活动的《物业管理条例》第61条18分-
3SHBLXY18003企业将一个物业管理区域内的全部物业管理业务一并委托给他人的《物业管理条例》第62条18分-
4SHBLXY18004挪用或侵占专项维修资金的《物业管理条例》第63条18分18分
5SHBLXY18005擅自改变物业管理用房用途的《物业管理条例》第65条18分18分
6SHBLXY18006擅自改变物业管理区域内按照规划建设的公共建筑和共用设施用途的《物业管理条例》第66条18分18分
7SHBLXY18007擅自占用、挖掘物业管理区域内道路、场地,损害业主共同利益的《物业管理条例》第66条18分18分
8SHBLXY18008擅自利用物业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进行经营的,损害业主共同利益的;《物业管理条例》第66条18分18分
9SHBLXY18009物业服务合同终止时,不按照规定移交物业管理用房和有关资料的;或拒不撤出,造成物业管理状况混乱、社会影响恶劣的《物业管理条例》第39条18分-
10SHBLXY18010企业与物业管理招标人或者其他物业管理投标人相互串通,以不正当手段谋取中标的《物业服务企业资质管理办法》第11条、第19条18分-
11SHBLXY18011企业超越资质等级承接物业管理业务的《物业服务企业资质管理办法》第11条18分-
12SHBLXY18012出租、出借、转让资质证书或执业证书的《物业服务企业资质管理办法》第11条18分18分
13SHBLXY18013因管理失职,造成人员伤亡或财产损失等重大责任事故的;或损害业主或公共利益,情节严重的《上海市住宅物业服务规范》记分标准第1条18分18分
14SHBLXY18014投标人以他人名义投标或者以其他方式弄虚作假,骗取中标《前期物业管理招标、投标管理暂行办法》第25条18分-
15SHBLXY18015被物价部门认定乱收费或者收费不规范且又不整改的《上海市住宅物业服务规范》记分标准第1条-18分
16SHBLXY06001违反招投标规定,影响物业管理招投标程序正常进行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第38条6分-
17SHBLXY06002未建立物业服务应急预案或虽建立预案但未进行定期演练和落实的;或发生事件后,未做好应急处置工作、未及时报告相关部门的《关于执行本市物业管理区域内重大事件报告制度的通知》6分6分
18SHBLXY06003未依照相关规定和要求如实提供统计资料的;或虚报、瞒报、拒报相关信息的;或提供伪造、篡改资料的《中华人民共和国统计法》第36条6分6分
19SHBLXY06004企业终止合同,未按规定提前三个月书面告知业主的《上海市住宅物业管理规定》第42条6分-
20SHBLXY06005未按规定对承接物业进行检验及对相关资料核对接收的《上海市住宅物业管理规定》第48条6分-
21SHBLXY06006拒绝或拖延提供相关账目资料,影响对专项维修资金、公共收益进行财务审计的《上海市住宅物业管理规定》第60条6分-
22SHBLXY06007未依照相关规定或约定将公共收益纳入业主大会银行账户的;或擅自使用公共收益的《关于加强住宅物业专项维修资金管理工作的通知》(沪房地资物[2006]286号)第2条第3款6分6分
23SHBLXY06008未按合同约定提供服务造成相关行政管理部门出具整改通知书的《上海市住宅物业管理规定》第41条6分6分
24SHBLXY06009未执行周一到周日业务接待制度的《上海市住宅物业服务规范》记分标准第2条-6分
25SHBLXY06010未及时发现、劝阻、制止业主、使用人在物业使用、装修过程中的损害公共利益的禁止行为,对劝阻、制止无效的,未及时报告业委会和有关行政部门的,或未做好相关取证和记录工作的《上海市住宅物业管理规定》第53条-6分
26SHBLXY06011擅自迁移、砍伐树木或者调整绿地的《上海市绿化条例》第42条-6分
27SHBLXY06012业主或使用人多次有效投诉得不到解决的《上海市住宅物业服务规范》记分标准第3条 6分
28SHBLXY06013未按规定建立、保存在物业服务活动中形成的与业主利益相关的档案资料的《上海市住宅物业管理规定》第43条-6分
29SHBLXY06014未依照相关规定或业主大会约定,人为拆分维修工程,规避专项维修资金使用工程审价和使用程序审核的《上海市住宅物业管理规定》第60条-6分
30SHBLXY03001未按规定填写住宅物业服务规范检查、督查记录簿的“关于进一步推进物业管理行风建设工作施行《上海市住宅物业服务规范》的通知” 第1条3分3分
31SHBLXY03002接待人员接待不规范、受理不登记、处置不及时的《上海市住宅物业服务规范》记分标准第3条-3分
32SHBLXY03003未在服务窗口醒目位置公开办事制度、办事程序、办事期限的;或未公布服务项目、收费标准、报修电话、企业监督电话和区(县)房屋行政管理部门房管局投诉电话的《上海市住宅物业服务规范》记分标准第3条-3分
33SHBLXY03004未按规定或约定公布物业维修基金收支帐目或者其他按实结算收支帐目的;或不接受业主查询的《上海市住宅物业管理规定》第59条-3分
34SHBLXY03005未按约定提供安全值班、巡逻服务或安全值班巡逻记录不实的《上海市住宅物业服务规范》记分标准第3条-3分
35SHBLXY03006电梯运行中因故障引起人员被关时,物业公司电梯维修人员或委托的电梯维修专业单位未能在半小时内赶到现场进行处理的《上海市电梯安全监察办法》第30条-3分
36SHBLXY03007未24小时受理报修的;或急修项目2小时内未能到现场,其中市区设置管理处的小区半小时内到现场的;或一般修理项目未能3分天内修复 (居民预约、雨天筑漏可不受此限) 的《上海市住宅物业服务规范》记分标准第4条-3分
37SHBLXY01001维修不能做到约时不误、工完料清、住户签收、事后回访的《上海市住宅物业服务规范》记分标准第5条-1
38SHBLXY01002秩序维护员擅自脱岗、离岗不尽责的《上海市住宅物业服务规范》记分标准第4条-1
39SHBLXY01003秩序维护员发现道路、绿地乱停车,未进行疏导、劝阻、纠正的《上海市住宅物业服务规范》记分标准第5条-1
40SHBLXY01004绿地堆物,未及时清理的《上海市住宅物业服务规范》记分标准第5条-1










四川省财政收支审计条例

四川省人大常委会


四川省财政收支审计条例
四川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四川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七次会议于2000年7月15日通过,自2000年10月1日起施行)


第一条 为了规范和加强财政收支审计工作,管好用好各项财政资金,维护财政秩序,促进经济和社会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审计法》及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结合四川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县级以上各级人民政府审计机关依法对本级财政预算执行情况和其他财政收支,下级政府财政预算执行情况、决算和其他财政收支进行审计监督。
省、市(州)、县(市、区)、乡(镇)各级人民政府及其财政、地方税务、国库和其他有关部门、单位,按照法律、法规和本条例的规定接受审计监督。
第三条 地方各级审计机关分别在省长、市长、州长、县长、区长和上一级审计机关的领导下,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财政审计工作。
审计机关依法独立开展财政收支审计工作,不受其他行政机关、社会团体和个人的干涉。
审计机关和审计人员在实施财政收支审计过程中,应忠于职守、秉公办事,严格执法,遵守审计纪律。
第四条 各级地方税务部门税收征收管理情况的审计由同级地方审计机关进行;地方税务部门机关经费的审计由省审计机关组织实施。
第五条 各级审计机关应当依照审计法律、法规的规定,于每一预算年度终了后,及时开展财政收支审计工作。
第六条 各级审计机关应当每年向本级人民政府和上一级审计机关提出本级财政预算执行和其他财政收支的审计结果报告。
第七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每年向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提出审计机关对财政预算执行和其他财政收支的审计工作报告。审计工作报告必须真实反映审计期内的基本情况和问题,对审计出的问题应当提出处理意见,并根据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的审议意见和要求报告处理
结果。
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认为有必要进行专项审计的,本级人民政府应作出安排,并报告审计结果。
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认为有必要向社会公布审计工作报告或者重大审计事项的审计结果时,本级人民政府应及时向社会公布,接受群众监督。
第八条 审计机关在财政收支审计工作中,有权要求被审计单位在规定时间内提供有关资料,被审计单位应及时提供,并对所提供的资料的真实、完整性承担法律责任;有权检查被审计单位的会计资料及其他有关资料,被审计单位不得拒绝;有权依法查询被审计单位在金融机构的开户
和存款情况,有关金融机构应当予以协助,并提供证明材料;有权就审计事项的有关问题向有关单位和个人进行调查,有关单位和个人应如实反映情况并提供证明材料。
第九条 审计机关对财政预算执行情况审计的主要内容:
(一)财政部门按照本级人民代表大会批准的预算向本级各部门批复预算的情况,预算执行中的调整情况及预算收支变动情况,支出结转及收支平衡情况;
(二)财政、地方税务等有预算收入征收任务的部门依照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组织办理本级地方预算收入的征收、入库、减免、缓征、退库情况;
(三)财政部门按照批准的年度预算、用款计划以及预算级次和程序拨付本级预算支出资金情况;
(四)财政部门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和财政管理体制,办理上下级财政之间的上解、补助、结算和资金调度、拨付情况;
(五)财政部门总预算会计制度的贯彻执行情况;
(六)纳入本级预算管理的各类专项基金的筹集和安排使用情况;
(七)财政及有关部门和单位对国有资产的监督管理情况;
(八)各部门执行年度支出预算和财政、财务制度以及相关的经济建设和事业发展情况,有预算收入上缴任务的部门和单位预算收入的征收、上缴情况;
(九)本级国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办理地方预算收入的收纳、分成、报解和预算支出资金的拨付情况;
(十)本级政府及上级审计机关要求审计的其他事项。
第十条 审计机关对其他财政收支审计的主要内容:
(一)财政及有关部门、单位编制、汇总年度预算外资金收支计划情况,财政部门按照本级人民政府批准的年度预算外资金收支计划批复本级各部门或单位收支计划情况;
(二)财政部门预算外资金专户的设立、管理情况;
(三)财政部门按照批准的年度预算外资金收支计划以及用款单位实际用款进度,依照程序拨付预算外资金的情况;
(四)财政及有关部门、单位管理政府性基金、附加及行政事业性收费情况,未纳入预算管理的资金、基金、附加、收费的收取、提取、募集及上缴财政专户情况,财政部门票据管理及部门、单位使用票据情况;
(五)有关部门、单位按照财政部门批准的预算外资金收支计划、单位财务收支计划使用预算外资金情况;
(六)有关部门、单位预算外资金收支帐户的设立、管理、使用情况;
(七)财政及有关部门、单位预算外资金决算编制、审核汇总情况;
(八)未纳入预算管理的其他财政性资金、基金管理使用情况;
(九)本级各部门的年度决算情况;
(十)本级政府和上级审计机关要求审计的其他事项。
第十一条 审计机关对下级政府财政决算审计的主要内容:
(一)执行国家统一财政方针、政策、规定情况;
(二)财政决算编制情况;
(三)下级政府财政部门按规定批复其本级各部门决算情况,各部门按规定批复所属各单位决算情况;
(四)下级政府及其财政、地方税务等有关部门、单位依法实施预算管理、税收征收管理的情况;按照财政管理体制及税收征管范围,组织、办理各级财政收入征收、划解情况,国有资产管理及收益收缴情况;
(五)下级政府及有关部门管理、使用上级专项拨款、借款情况;
(六)本级政府和上级审计机关要求审计的其他事项。
第十二条 审计机关应对社会捐赠的款物和发行彩票等方式募集的资金的管理使用情况实施审计,并将审计结果及时向社会公布。
第十三条 经审计发现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审计机关依照法定程序予以处理、处罚:
(一)隐瞒、截留上级财政收入的,责令限期将隐瞒、截留资金全额上缴上级财政,并可处以隐瞒、截留金额10%以下的罚款,上缴上级财政。
(二)挪用上级财政专项资金的,责令限期归垫,并可处以挪用金额10%以下的罚款,上缴上级财政。
(三)被审计单位不按审计意见整改,或者拒不执行审计决定的,责令限期继续执行审计意见、审计决定,并可处以5万元以下的罚款,上缴上级或同级财政。
(四)应纳入本级预算收入的资金而未纳入的、将预算内资金转为预算外的,全额收缴,上缴上级财政,并处以违法、违规金额10%以下的罚款,上缴上级财政。
(五)预算外资金未纳入财政专户管理的,责令改正,并可处以滞留金额5%以下的罚款,上缴同级财政;拒不改正的,全额收缴,上缴同级财政。
逾期未按审计处理、处罚决定,上缴、归垫应上缴、归垫财政资金的,自逾期之日起每日加收5‰的滞纳金;逾期未缴纳罚款的,自逾期之日起每日按罚款数额的3%加处罚款。对拒不上缴、归垫的,由审计机关通知财政部门扣缴或者金融机构协助执行。
其他违反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的财政收支行为,由审计机关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处理、处罚。
第十四条 对违反财经法律、法规负有直接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审计机关可依据情节轻重建议有关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有关部门应当依法及时作出决定,并将结果书面通知审计机关;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五条 审计人员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玩忽职守,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十六条 对审计机关作出的审计决定不服的,应当先向上一级审计机关或者本级人民政府申请复议;不申请复议又不执行审计决定的,由作出审计决定的审计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十七条 本条例自2000年10月1日起施行。



2000年7月15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