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卫生部关于加强对药用胆红素监督管理的通知

时间:2024-07-25 03:33:29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925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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卫生部关于加强对药用胆红素监督管理的通知

卫生部


卫生部关于加强对药用胆红素监督管理的通知
卫生部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卫生厅(局)药政处(局):
近几年来,人工牛黄的主要原料胆红素滥用滥销情况十分严重。由于社会上多方经营,轮番倒手,价格猛涨,成了一些人发财致富的热门;一些个体、集体、国营单位都大搞胆红素生产,其原料来源不一,工艺混乱,设备简陋,严重影响产品质量;有的单位只顾局部经济利益,盲目进
口胆红素等。为贯彻中央关于“治理经济环境、整顿经济秩序”的精神,加强对胆红素的监督管理,现通知如下:
(一)各地药政、药检部门要加强对胆红素的生产管理,建立严格的胆红素的报验抽验制度。除从猪(牛)胆汁提取外,严禁用病人的胆汁和人胆结石提取胆红素。
(二)严格执行部(89)卫药字第14号文下发的“胆红素质量标准”。销售和使用胆红素必须有药检所的检验合格证明,严禁不符合药用标准的胆红素出厂、销售和使用。
(三)加强市场管理。销售胆红素必须有包装,包装上必须注明品名、生产单位、日期和质量合格标志。
为确保人民群众用药的安全有效,从1989年7月1日起,对进口胆红素实行核发“进口药品许可证”制度,具体审报程序、资料项目按我部(87)卫药字第34号要求办理。



1989年6月26日

江西省信访条例

江西省人大常委会


文号:江西省人大常委会公告第30号

江西省信访条例

(2004年3月31日江西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八次会议通过)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为了保障信访人的合法权益,规范信访行为和信访工作,保持国家机关同人民的密切联系,维护信访秩序和社会稳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国务院《信访条例》及其他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条例所称信访,是指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采用书信、电话、传真、电子邮件、走访等形式,向各级国家机关反映情况,提出意见、建议和要求以及申诉、检举和控告,依法应当由有关国家机关处理的活动。
第三条信访人在本省行政区域内进行信访活动以及本省各级国家机关处理信访事项,应当遵守本条例。
第四条信访是人民群众依法行使民主权利,参与国家经济、社会事务管理和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的重要形式;是国家机关发展社会主义民主,接受人民群众监督的重要渠道。
第五条信访人依法进行信访活动受法律保护,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压制、打击报复、迫害。
任何人不得胁迫、收买他人参加集体走访或者阻止他人退出集体走访。
第六条各级国家机关应当切实加强信访工作,认真处理来信、接待来访,听取人民群众的意见、建议和要求,接受人民群众的监督,切实解决人民群众的实际问题,保障人民群众的信访权利。
第七条信访工作坚持分级负责、归口办理,谁主管、谁负责的原则,本着解决实际问题与疏导教育相结合的精神,及时、就地、依法、公正解决问题。
第八条各级国家机关应当按照保障信访渠道畅通、方便信访人的原则,确定负责信访工作的机构(以下简称信访工作机构)或者配备专(兼)职信访工作人员。
各级国家机关应当为信访工作提供必要的工作条件。
第九条对在信访工作中作出优异成绩的单位或者个人,由有关国家机关给予表彰、奖励。
信访人提出的意见、建议和检举、控告,对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或者对改进国家机关工作以及保护社会公共利益有贡献的,由有关国家机关或者单位给予表彰、奖励。
第二章信访人的权利和义务
第十条信访人有权向国家机关提出下列信访事项:(一)对国家机关及其工作人员提出意见、建议和要求;(二)检举、揭发国家机关工作人员的违法失职行为;(三)申诉、控告侵害自身合法权益的行为;(四)其他信访事项。
第十一条信访人在信访活动中,享有下列权利:(一)了解信访工作制度及信访事项的处理程序;(二)要求信访工作人员提供与其提出的信访事项有关的咨询服务;(三)对与信访事项有直接利害关系的信访工作人员提出回避申请;(四)向办理机关查询其信访事项的办理进展情况、办理结果并要求答复。
第十二条信访人在信访活动中应当履行下列义务:(一)遵守宪法、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规定,不得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和其他公民的合法权益;
(二)如实反映情况,不得捏造、歪曲事实,不得诬告、陷害他人;(三)遵守信访秩序。
第十三条信访人采用书信和电子邮件等形式提出信访事项,提倡签署真实姓名,告知联系方式。
信访人采用走访形式提出信访事项,应当到当地有权作出处理决定的国家机关设立或者指定的接待场所提出,并提供本人有效身份证明。
第十四条多人共同向国家机关提出同一信访事项的,一般应当采用书信、电话、传真或者电子邮件等形式提出;采用集体走访形式的,应当服从信访工作机构的接待安排,推选1至5名代表反映情况。
第三章国家机关信访工作责任
第十五条信访工作机构代表国家机关履行下列职责:
(一)受理、办理信访事项;
(二)向下级机关交办或者其他机关转办信访事项;
(三)协调处理有关信访事项,督促落实处理决定;
(四)检查、指导下级机关的信访工作;
(五)向信访人宣传法律、法规、规章和政策,提供信访咨询服务;
(六)研究分析信访情况,及时向国家机关及其负责人提供信访信息和解决问题的建议;
(七)其他依法应当履行的职责。
无信访工作机构的,由专(兼)职信访工作人员履行前款规定的职责。
第十六条各级国家机关应当建立下列信访工作制度:
(一)信访工作领导责任制、信访工作考核和责任追究制度;
(二)负责人接待人民群众来访制度、下访和约访人民群众制度、阅批重要来信制度、包案协调处理重要信访事项制度;
(三)国家机关之间的信访工作联系制度;(四)重大、紧急信访信息及时报告和信访问题调查研究制度;
(五)重大信访案件督查督办制度;
(六)办信、接访、回复、报告、归档制度。
第十七条各级国家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办理信访事项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文明接待,尊重信访人的人格,不得刁难、歧视信访人;
(二)对信访事项应当依照国家有关规定处理,不得置之不理或者推诿、敷衍、拖延,不得虚报处理结果;
(三)恪尽职守,秉公办事,不得利用工作之便徇私舞弊;
(四)遵守保密制度,不得泄露信访人要求保密的内容,不得将检举、控告材料及有关情况透露或者转送被检举、控告的人员和单位;
(五)建立健全信访档案,妥善保管信访材料,不得丢失、隐匿或者擅自销毁信访材料;
(六)其他依法应当遵守的规定。
第十八条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在处理信访事项时,与信访人或者信访事项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
信访工作人员的回避,由信访工作机构负责人决定;信访工作机构负责人的回避,由所在国家机关负责人决定。
第四章受理与办理
第十九条各级国家机关在其职权范围内,受理信访人提出的属于本条例第十条所列信访事项。
第二十条涉及两个或者两个以上国家机关的信访事项,信访人向其中一个机关提出的,该机关应当依法受理;信访人向涉及的两个或者个以上国家机关提出的,由最先收到来信、来电或者接待来访的机关受理。
第二十一条信访事项涉及的原国家机关合并、分立或者撤销的,由继续行使其职权的国家机关受理;无继续行使其职权的国家机关的,由作出撤销决定的机关受理。
第二十二条国家机关应当向社会公布其信访工作机构的地址、邮政编码、电子信箱、信访接待的地点和时间、值班电话,并在信访接待场所公布与信访工作有关的法律、法规、规章、工作规范以及信访事项的处理程序。
第二十三条信访人采用书信、电子邮件等形式提出信访事项的,信访工作人员应当分类登记;对重大、紧急的信访事项,应当及时报告并采取相应措施。
信访人采用电话、走访等形式提出信访事项的,信访工作人员应当当场记录信访人的基本情况和信访事项的主要内容。
第二十四条各级国家机关对信访人提出的信访事项,应当按照下列方式处理:
(一)对本机关依法应当或者有权作出处理决定的,应当直接受理;
(二)对依法应当由下级国家机关作出处理决定的,应当自收到信访件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转交下级国家机关,并告知信访人,上级国家机关认为有必要直接受理的,可以直接受理;
(三)对依法应当由其他国家机关作出处理决定的,应当自收到信访件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转送其他国家机关;
(四)对依法应当通过诉讼、行政复议、仲裁、行政裁决解决的信访事项,有关国家机关应当告知信访人向司法机关、行政复议机关、仲裁机构提出;对已经进入诉讼、行政复议、仲裁程序的信访事项,应当告知信访人依照法律规定的程序或者途径解决。
第二十五条属于承办机关应当直接受理的信访事项,自承办机关收到来信、来电或者接待来访之日起即为受理;属交办或者转办的信访事项,自收到交办、转办的信访事项之日起即为受理。
第二十六条各级国家机关对信访人提出的属于本机关职责范围内的意见、建议和要求,合理的应当予以采纳和解决。
第二十七条各级国家机关对信访人提出的申诉符合法律、法规、规章或者政策规定的,应当及时予以解决;不符合法律、法规、规章或者政策规定的,应当予以解释和说明
第二十八条各级国家机关对信访人提出的检举和控告,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组织调查、核实,依法作出处理。
第二十九条各级国家机关对本机关依法应当或者有权作出处理决定的信访事项,应当自受理之日起30日内办结,并将办理结果答复信访人;情况复杂的,经本机关负责人批准,可以适当延长办理期限,但延长期限一般不得超过60日。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各级国家机关对交办或者转办的信访事项,应当自办结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将办理结果报告交办机关或者视情况向转办机关回复,不能按期办结的,应当向交办、转办机关说明情况。
第三十条信访人对国家机关依法作出的信访事项处理决定不服的,可以自收到处理决定书之日起30日内请求原办理机关或者其上一级国家机关复查。原办理机关或者其上一级国家机关应当自收到复查请求之日起30日内提出复查意见,并予以答复。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信访人对原办理机关的复查意见不服的,可以自收到复查意见书之日起30日内请求上一级国家机关再次复查。上一级国家机关应当自收到复查请求之日起30日内提出复查意见,告知信访人,并抄送原办理机关。
经上一级国家机关复查,信访事项处理决定正确的,信访人应当遵守、执行。
第三十一条信访工作机构可以邀请有关专业工作者参与信访工作,为信访人和信访工作机构提供法律和其他专业知识的咨询服务。
第三十二条国家机关依法对信访事项作出的处理决定,有关单位不得推诿、敷衍、拖延;对处理决定推诿、敷衍、拖延的,信访工作机构应当督促其执行,并向有关国家机关报告。
第三十三条上级国家机关应当对下级国家机关的信访工作情况和交办、转办信访事项的办理情况进行督促检查,听取汇报或者直接调查。
第三十四条国家机关发现本机关对信访事项的处理、复查确有错误的,应当重新处理。
上级国家机关发现下级国家机关对信访事项的处理、复查确有错误的,有权直接处理或者责成下级国家机关重新处理。
第五章信访秩序
第三十五条各级国家机关及其工作人员以及信访人应当共同维护信访秩序。
第三十六条信访人在信访活动中,不得有下列妨碍信访秩序、工作秩序和社会秩序的行为:
(一)围堵、冲击国家机关,影响国家机关的工作秩序;
(二)拦截车辆,阻碍交通;
(三)侮辱、殴打、威胁接待人员;
(四)故意损坏接待场所的公私财物;
(五)携带危险品、爆炸品以及管制器械等危害公共安全的物品进入接待场所;
(六)滞留、占据接待场所,妨碍其他信访人走访,或者将随行的老人、病人、残疾人和婴幼儿弃留在接待场所;
(七)以信访为名,从事迷信、邪教等活动;
(八)其他妨碍信访秩序、工作秩序和社会秩序的行为。
第三十七条对来访人员进入接待场所时携带的危险品、爆炸品和管制器械等危害公共安全的物品,应当依法予以收缴。
第三十八条被来访人员弃留在接待场所的老人、病人、残疾人和婴幼儿,信访工作机构可以通知其所在地基层人民政府、所在单位或者监护人将其带回。
第三十九条对未按照本条例第十四条规定推选代表反映共同意见、建议和要求的集体走访,信访工作机构应当劝告来访人员推选代表反映信访事项,其余人员返回;劝告无效的,信访工作机构应当立即报告本机关负责人。有关负责人接到报告后,应当及时到现场做说服教育工作。属于越级集体走访的,信访工作机构可以通知来访人员所在地或者单位的负责人到现场共同做好劝返工作;必要时,公安机关应当协助维持现场秩序。
第四十条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发现可能造成不良社会影响的重大、紧急信访事项和信访信息时,可以就近向当地人民政府报告。当地人民政府接到报告后,应当立即报告上一级人民政府并在职权范围内依法采取措施,妥善处理。
第四十一条信访工作人员接待来访时,发现来访人员采取或者可能采取自杀、自残、自焚等行为的,应当及时制止,并告知公安机关和卫生部门、医疗机构采取紧急措施。
第六章法律责任
第四十二条国家机关或者其信访工作机构和有关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其主管部门或者上级机关给予通报批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一)对职责范围内的信访事项应当受理而拒不受理的;
(二)处理信访事项推诿、敷衍、拖延或者虚报处理结果的;
(三)对信访事项的处理决定拒不执行或者推诿、拖延执行的;
(四)其他违法处理信访事项,造成重复走访、越级集体走访或者其他严重后果的。
第四十三条国家机关工作人员违反本条例第十七条规定的,由其所在单位给予批评教育,并可视情节轻重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四条对信访人进行压制、打击报复、迫害的,胁迫、收买他人参加集体走访、阻止他人退出集体走访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主管部门对有关责任人员进行批评教育;情节严重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违反治安管理规定的,由公安机关依法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五条信访人违反本条例第十二条、第三十六条规定的,信访工作机构可以给予批评教育,也可以建议其所在单位给予批评教育或者依法给予行政处分;违反治安管理规定的,由公安机关依法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章附则
第四十六条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的信访工作参照本条例执行。
第四十七条对外国人、无国籍人、外国组织信访事项的处理,参照本条例执行。
第四十八条本条例自2004年5月1日起施行。

潍坊市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工作程序规定

山东省潍坊市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


潍坊市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工作程序规定

(潍坊市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 二OO三年二月二十七日发布)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保障城市管理相对集中行政处罚权的顺利实施,规范执法行为,促进依法行政,保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潍坊市实施城市管理相对集中行政处罚权规定》以及有关法律法规和其他政策规定,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适用于市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以下简称市执法局)、各区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分局(以下简称区执法局)及其行政执法人员的执法活动。
第三条 市、区执法局及其行政执法人员从事行政处罚活动,必须以事实为依据,以法律为准绳,遵循合法、适当、规范、及时的原则。
第四条 市、区执法局是市、区人民政府在城市管理方面集中行使行政处罚权的工作机构,依法以自己的名义在本行政区域内行使国务院法制办公室《关于在山东省潍坊市开展相对集中行政处罚权试点工作的复函》规定的行政处罚权,并采取相关的行政强制措施。
市城市管理执法监察总队以市执法局的名义行使行政处罚权、采取行政强制措施和进行其他行政执法活动。
第五条 违反城市管理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行为由行为发生地的区执法局管辖。
市执法局负责查处跨区或重大违法案件,组织全市性的城市管理执法专项活动。
第六条 市、区执法局发现违法行为不属于自己职责范围的,应当将案件及时移送有管辖权的行政机关处理。
第七条 两个以上的区执法局都有管辖权的,由最先立案的执法局管辖。区执法局对管辖权发生争议的,报请市执法局指定管辖。

第二章 检查程序

第八条 市、区执法局应当严格履行职责,在其职责范围内依法对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遵守有关法律、法规、规章的情况进行检查。
第九条 执法人员进行执法检查,应当两人以上。检查时,工主动出示行政执法证件,表明身份,告知检查事项。
第十条 检查必须如实填写检查记录,并视情况制作询问(调查)或勘验笔录。笔录应当交当事人或有关人员签名;拒绝签名的,由两名以上执法人员在笔录上注明。

第三章 行政处罚程序

第十一条 违法事实确凿并有法定依据,对公民处以50元以下、对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处以1000元以下罚款或者警告的行政处罚的,可以当场作出行政处罚决定。
第十二条 依法给予20元以下罚款或者不当场收缴事后难以执行的,执法人员可以当场收缴罚款。
第十三条 简易程序按以下步骤实施:
(一)出示执法证件,表明身份;
(二)告知当事人违法事实及对其作出行政处罚的理由和法定依据;
(三)告知当事人具有陈述和申辩的权利,并认真听取当事人的陈述和申辩,对当事人提出的事实、理由和证据应予复核,成立时应予采纳;
(四)认真填写当场处罚决定书,写明当事人的违法行为、行政处罚依据、罚款数额、时间、地点以及市(区)执法局名称并由执法人员签名或者盖章;
(五)将当场处罚决定书当场送达当事人,并由当事人在当场处罚决定书存根上签字,当事人拒绝签字或拒绝接受当场处罚决定书的,由执法人员在当场处罚决定书存根上注明情况。
第十四条 当场收缴罚款的,必须向当事人出具财政部门统一制发的罚款收据。
当场收缴的罚款,执法人员应自收缴罚款之日起2日内交所在单位财务部门,财务部门应在2日内将罚款缴付指定银行。
第十五条 执法人员当场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必须自决定作出后2日内报所在局备案。

第四章 行政处罚一般程序

第十六条 除第三章规定的可以当场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外,其他的行政处罚案件按一般程序处理。一般程序按以下步骤实施:
(一)立案;
(二)调查取证;
(三)组织听证;
(四)行政处理决定;
(五)送达;
(六)执行。

第一节 立案

第十七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立案:
(一)执法检查中发现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有违法行为,属于城市管理行政执法范围,依法应当给予处罚的;
(二)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检举、投诉,属于城市管理行政执法范围,经查明情况属实,依法应当给予行政处罚的;
(三)有关行政机关移交处理,属于城市管理行政执法范围,经审查情况属实,依法应当给予行政处罚的;
(四)人民群众监督、新闻舆论监督和政协民主监督所反映的违反法律、法规、规章的行为,属于城市管理行政执法范围,经查明情况属实,依法应当给予行政处罚的。
违法行为轻微并及时纠正,没有造成危害后果,依法不予行政处罚的,不予立案。
第十八条 属于立案范围的,执法人员应当及时填写立案审批表,并附相关材料,按规定程序报批立案。
对报批立案的案件,有关机构和负责人应当及时审核并决定是否立案。
第十九条 对有关行政机关书面移交处理的案件决定不予立案的,应自决定之日起3日内书面告知相关行政机关。

第二节调查取证

第二十条 立案后,案件需作进一步调查的,执法人员应当全面、客观、公正、及时地收集证据,收集证据必须遵守法定程序。
执法人员收集的证据一般包括:书证、物证、证人证言、视听资料、当事人陈述、鉴定结论和现场勘验笔录。
第二十一条 执法人员应当收集、调取与案件有关的原始凭证作为书证。调取原始凭证有困难的,可以复制,但复制文件应当标明“经核对与原件无误”,并由出具书证人签名或盖章。
第二十二条 对违法行为涉及的物品进行检查时,应当通知当事人到场,并制作笔录,当事人拒绝到场的,应当在笔录中注明。
第二十三条 在证据可能灭失或者以后难以取得的情况下,经所在单位主管领导人同意,可以依法采取先行登记保存措施。
第二十四条 先行登记保存的有关证据,应当当场清点,制作先行登记保存证据通知书一式三份,由执法人员、当事人签名或盖章,一份交当事人收执。
第二十五条 对于先行登记保存的证据,应当在7日内分别作出以下处理决定:
(一)违法事实成立应当依法予以没收的,作出处罚决定,予以没收;
(二)需要扣押、查封的,由主管领导决定;
(三)违法事实不成立,或者依法不应予以没收,或者不应予以扣押、查封的,决定解除登记保存措施,应将先行登记保存的物品退还当事人。
第二十六条 调查取证工作应于立案之日起10日内完成。重大、复杂的案件需要延期的,应报经主管领导批准。
第二十七条 对应当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之前,应当向当事人送达陈述、申辩权利告知书,告知当事人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事实、理由及依据,并告知当事人享有陈述和申辩的权利。

第三节 听证程序

第二十八条 对当事人依法作出下列行政处罚决定之前,应书面告知当事人有要求举行听证的权利:
(一)责令停产停业;
(二)吊销许可证或者执照;
(三)对公民处以500元以上罚款、对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处以2万元以上罚款的。
当事人要求听证的,应在行政机关告知后3日内提出,否则视为放弃听证权利。
第二十九条 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市(区)执法局对当事人要求听证的,应当在15日内组织听证,并应当在举行听证的7日前,通知当事人举行听证的时间、地点、听证主持人等有关事项。
除涉及国家秘密、商业秘密或者个人隐私的,听证应当公开举行。
公开举行听证的,应当在举行听证3日前公告当事人姓名或者名称、案由以及举行听证的时间、地点。
第三十条 参加听证的人员一般应包括:听证主持人、记录人、调查人员、当事人、委托代理人。
第三十一条 听证由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市(区)执法局指定的非本案调查人员主持。当事人认为主持人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有权申请回避。当事人可以委托一至二人代理参加听证。
第三十二条 听证应按下列程序进行:
(一)宣布听证纪律、当事人的权利和义务,核实听证参加人的身份,询问当事人是否申请回避;
(二)调查人员提出当事人违法的事实、证据、行政处罚依据以及处罚建议;
(三)当事人就案件的事实、理由进行陈述和申辩,对调查人员提出的证据进行质证,并可提出有利于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的事实、理由和证据;
(四)听证参加人就案件的性质、情节及处罚建议进行辩论;
(五)当事人最后陈述;
(六)听证笔录交当事人审核无误或者补正后签字或者盖章,当事人拒绝签字或盖章的,视为放弃听证权利。
听证主持人应当依据听证情况,写出听证报告,连同听证笔录报单位主管领导。
第三十三条 单位主管领导应当认真审阅听证笔录,充分考虑听证主持人的意见,根据当事人的违法事实、证据和有关法律、法规、规章,依照行政处罚法第三十八条的规定,作出决定。

第四节 行政处理决定

第三十四条 调查或听证程序终结,按照行政处罚法的规定,分不同情况作出下列处理:
(一)违法事实不成立的,报主管领导批准,予以撤案;
(二)违法行为轻微,依法可以不予行政处罚的,由主管领导批准,不予行政处罚;
(三)对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应当予以行政处罚的,应当作出行政处罚决定;
(四)违法行为构成犯罪的,依法移送司法机关处理。
第三十五条 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当载明下列事项:
(一)当事人的基本情况;
(二)违反法律、法规或者规章的事实和证据;
(三)行政处罚的种类和依据;
(四)行政处罚的履行方式和期限;
(五)不服行政处罚决定,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出行政诉讼的途径和期限;
(六)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机关、日期并加盖公章。
第三十六条 对相关行政机关移送处理的案件,作出处理决定之后,应将处理结果书面告知移送该案件的行政机关。
第三十七条 行政处罚决定书作出后,应当在7日内依照送达的有关规定,将行政处罚决定书送达当事人。

第五节 送达

第三十八条 送达法律文书应由受送达人在送达回证上记明收到日期,签名或者盖章。
第三十九条 送达法律文书应当直接送交受送达人。受送达人是公民的,本人不在,可交他的同住成年家属签收;受送达人是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应当由法人的法定代表人、其他组织的主要负责人或者该法人、组织负责收件的人签收;受送达人有委托代理人的,可以交其代理人签收。
受送达人的同住成年家属签收的,应在送达回证上注明其与受送达人的关系;委托代理人签收的,应提交受送达人出具的授权委托书。
第四十条 受送达人及他的同住成年家属、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负责收件的人、代理人签收的日期为送达日期。
第四十一条 受送达人或者他的同住成年家属拒绝接受法律文书的,送达人应当邀请有关基层组织或者所在单位的代表到场,说明情况,在送达回证上记明拒收事由和日期,由送达人、见证人签名或盖章,把法律文书留在受送达人的住处,即视为送达。
第四十二条 直接送达法律文书有困难的,可以邮递送达。邮递送达的,以回执上注明的收件日期为送达日期。
第四十三条 受送达人下落不明或者上述方式无法送达的,可以公告送达。自公告发布之日起经过60日,即视为送达。
第六节 执行
第四十四条 行政处罚决定一经作出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应当自觉履行。
第四十五条 除应当场收缴的罚款外,当事人应当自收到行政处罚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到指定银行缴纳罚款。
第四十六条 当事人逾期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的,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市(区)执法局可以依法采取下列措施:
(一)到期不缴纳罚款的,每日按罚款数额的3%加处罚款;
(二)根据法律规定,将查封、扣押的财物拍卖抵缴罚款;
(三)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四十七条 当事人确有经济困难,需要延期或者分期缴纳罚款的,经当事人申请和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市(区)执法局批准,可以暂缓或者分期缴纳。
第四十八条 除依法应予以销毁的物品外,依法没收的非法财物必须按国家规定公开拍卖或者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处理。
罚款、没收违法所得或者没收非法财物拍卖的款项,必须全部上缴国库,不得以任何形式截留、私分或者变相私分。
第四十九条 除法律另有规定,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的,行政处罚不停止执行。
第五章 行政强制措施
第五十条 城市管理行政执法人员发现违法行为,应当当场责令其改正;当场不能改正的,应当责令其限期改正。违法行为有继续状态的,应当责令其停止违法行为;对拒不停止违法行为的,可以暂扣其使用的工具和物品。
对暂扣的财物必须进行登记,列具清单,由当事人核对后签名或盖章,对暂扣的财物应当妥善保管,并及时报告有关负责人,依法作出处理。对违法暂扣物品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赔偿。
第五十一条 实施锁定、拖曳车辆行政强制措施按以下程序进行:
(一)对违反规定乱停放的车辆,车主不在现场或拒不改正的,执法人员应填写锁定、拖曳车辆通知书,通过标志牌或其他方式明示接受处理的地点和联系电话;
(二)对锁定车辆在违法行为处理完毕后30分钟内到达现场开锁。
第五十二条 实施拆除违法建筑物、构筑物或其他设施行政强制措施按以下程序进行:
(一)发现有违法嫌疑的广告牌、临时建筑物、构筑物或其他设施的,应责令当事人提供相关审批文件;
(二)当事人在限定期限内未提供相关证明材料的,填写责令限期改正通知书,责令当事人限期拆除;
(三)当事人在限定期限内末拆除的,依法予以强制拆除;
(四)在依法实施强制拆除时,应制作笔录,交由当事人签名。当事人拒绝签名或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场的,应当在笔录中注明。
第五十三条 实施扣押、查封财物行政强制措施按以下程序进行:
(一)对无照商贩或擅自占道经营的,在限定期限内拒不改正的,执法人员应当填写扣押、查封财物通知书;
(二)通知书应告知当事人处理的地点、时限;
(三)扣押、查封财物通知书应交由当事人签字或盖章;当事人不在场或拒签的,应在通知书上注明。
在交通不便地区或者不及时实施查封、扣押可能影响案件查处的,可以先行实施查封、扣押,并应当在24小时内补办查封、扣押决定书,送达当事人。

第六章 附则

第五十四条 本规定由潍坊市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负责解释。
第五十五条 本规定自二○○三年四月一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