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营口市计划生育暂行规定(已废止)

时间:2024-07-13 03:25:24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89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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营口市计划生育暂行规定(已废止)

辽宁省营口市人民政府


营口市计划生育暂行规定


(1998年10月13日市人民政府发布营政发[1998]43号)

第一条 为控制人口数量,提高人口素质,促进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根据《辽宁省计划生育条例》等有关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凡居住在我市行政区域内的我国公民和离开我市而常住户口在我市的我国公民,均须遵守本规定。

第三条 市、市(县)区计划生育行政管理部门是所辖行政区域内计划生育工作的主管部门,负责本规定的贯彻实施。

第四条 各级政府须将人口计划纳入重要工作日程,每年9月底前要根据居上级政府下达的人口计划和本地区实际情况,编制出本地区下年度人口计划。

第五条 各基层组织要及时制定出本单位符合生育条件的育龄妇女的生育计划,经过批准生育的,要将指标落实到人,并张榜公布。

第六条 凡符合生育条件要求生育的,要及时申领《生育证》。一孩《生育证》由女方所在乡(镇)、街道办事处计划生育部门审批办理。政策允许的二胎《生育证》由市或市(县)、区计划生育委员会审批办理。

第七条 审批办理二胎《生育证》必须符合《辽宁省计划生育条例》第八条规定,同时还须具备下列条件:

(一)农村的夫妇,其所在村必须达到计划生育合格村标准;

(二)婴母年龄必须符合规定标准;

(三)已签订结扎保证书(须公证);

(四)独生子女父母奖励费已全部交回(须有正式收据)。

第八条 已领取二胎《生育证》人员在办理农转非手续时,其《生育证》继续有效;未领取二胎《生育证》人员,其《准孕通知单》作废。

第九条 凡有生育能力的夫妇必须按照计划生育的要求,在规定的时间内,采取一种有效的节育措施。

第十条 计划外怀孕者(包括因措施失败而怀孕的)必须在十周内中止妊娠。

第十一条 严格实行婚前医学检查制度,男女双方在办理婚姻登记时,必须持有婚前医学检查证明,否则,不予办理结婚登记手续。

第十二条 妊娠妇女有下列情况之一者,必须中止妊娠:

(一)有血友病家施史或男方患有血友病的;

(二)生育过严重缺陷儿的;

(三)经遗传学检查胎儿发育不正常的;

(四)羊水过多或过少的;

(五)患有地方性克汀病,孕前未经指定保健医疗单位应用药物进行预防的;

(六)男女一方患有性病未治愈的。

第十三条 为育龄夫妇施行节育手术,必须由持有省统一印发的节育技术考核合格证书的医务人员在具备手术条件的单位进行,严禁个体诊所或无证人员施行各种节育手术。

第十四条 各种节育手术要严格执行省规定的收费标准,用药必须合理,检查项目要严格控制。

第十五条 严禁任何卫生、医疗单位和个人做胎儿性别鉴定。

第十六条 避孕药具实行计划发放、计价调拨的管理办法,严禁把避孕药具改制它用;经销避孕药具,需经市计划生育行政管理部门办理许可证,再依法办理其他有关手续。

第十七条 对晚婚、晚育和领取《独生子女父母光荣证》的夫妇,其奖励和照顾,要严格按省有关规定予以兑现。参加社会保险,并已领取《独生子女父母光荣证》的退休职工,其优待政策由原单位负责兑现。经劳动部门批准录用的计划内临地工、季节工、合同工等,在计划生育各项政策上按在职职工对待。

第十八条 符合计划生育要求的各项奖励假(并发症除外),在规定的休息期间内按出全勤对待,享受在岗职工待遇。

第十九条 在经济体制改革中,所有单位都必须严格落实计划生育各项政策(包括独生子女奖励费、托幼费、计划生育“四术”费,并发症治疗管理费等),独生子女父母奖励费从1997年10月1日起,城镇户口的,每月10元,农村户口的,每月5至10元或者给予相应待遇。

第二十条 因长效节育措施失败而自愿采取补救措施的,由所在单位发给营养补助费。人工流产的,补助30元;加期以上引产的,补助50元。

第二十一条 对未到晚婚年龄而结婚的,应动员其实行晚育。

第二十二条 凡未经批准生育的,为计划外生育。对计划外生育的夫妇要分不同情况征收计划外生育费:

(一)女方年龄不足二十周岁零九个月生育的,为早育;未达到规定生育年龄生育的,为抢生。对早育、抢生的,征收1000元至5000元计划外生育费。

(二)违反计划生育规定多生育的,为超生。对第二个孩子属于超生的,征收5000元至5万元计划外生育费;第三个孩子以上属于超生的,征收1万元至10万元计划外生育费。

第二十三条 在规定的期限内未落实节育措施的,按日处以1元至10元罚款,直至采取节育措施止。

第二十四条 计划外怀孕后未在规定的期限内终止妊娠的,按日处以20元至50元罚款,直至终止妊娠止。

第二十五条 对编取、伪造、涂改、出卖《生育证》的,除《生育证》作废外,处以500元至1000元罚款,由其所在单位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六条 对出具与计划生育有关的假诊断、假证明、假化验单、假报告和私自发给生育证的,每例处以500元至1000元罚款;造成计划外生育的,每例处以1000元至2000元罚款,并没收全部违法所得。

第二十七条 对未经批准擅自进行胎儿性别鉴定的当事人、责任者及其单位,每例分别处以1000元至2000元罚款,并没收全部违法所得。

第二十八条 对擅自进行节育吻合手术或者非法国他人摘以宫内节育器的责任者,每例处以1000元至3000元罚款,并没收全部违法所得。

第二十九条 对没有省印发的节育技术合格证的医务人员擅自进行节育手术的,每例处以500元至1000元罚款,并没收全部违法所得;对受术者造成意外伤害的,应当承担全部医疗费用,并补偿直接经济损失。

第三十条 对未经市计划生育行政管理部门核发许可证而经销避孕药具的,处以2000元5000元罚款,并没收全部违法所得。

第三十一条 对在计划生育工作中弄虚作假、瞒报统计数字的直接责任者,每例罚100元至500元,取消个人或者单位的荣誉称号。

第三十二条 对计划外怀孕后外流躲藏的,派人寻找的交通费、差旅费、人工费由当事人负担。

第三十三条 对计划外怀孕和超生的职工,在未采取补救措施和兑现处罚政策前,不得开除,如开除要追究其工作单位和法定代表人的责任。

第三十四条 外地来我市从事劳务活动的育龄妇女,用工单位应验证其《流动人口计划生育查验证明》。如招用后出现计划外生育,对用工单位征收当年经费或税后留利5‰的计划外生育费,但收费额最低不能少于5000元,并追究用工单位代表人及有关领导的责任。

本地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人员出现超生的,按《辽宁省计划生育条例》第二十五条规定执行。

第三十五条 流动人口中的孕妇,必须持有户口所在地批给的《生育证》,无证者按计划外怀孕处理。

第三十六条 容留流动人口中育龄妇女的房主、国营或个体旅社,有责任监督生育行为。如发现怀孕的,要及时当地居民委员会或街道办事处,并配合做好思想教育工作。如发现怀孕或超生不及时报告的,对房主、国营或个体旅社等,处以1000元罚款。

第三十七条 对计划外生育的夫妻除给予经济处罚外,在如下方面将给予限制;

(一)1974年1月1日以后未经批准生育第3胎和1980年10月3日以后未经批准生育第2胎,造成在生活或住房困难的职工不能享受困难补助和以人口为由要求扩大碓房面积;农民不能享受社会救济和以人口为由要求增加宅基地。

(二)以早育或属事实婚姻生育的,除按计划外生育给予经济处罚外,职工产期休息时停发工资,不发生育费,生育中的一切医疗费用自理,在发给《生育证》前妇女托幼费自理。

(三)对于超生的,职工产期休息时不发工资,生育中的一切医疗费用自理,其超生的子女不得享受直系亲属劳保医疗待遇,托幼费全部自理,农村超生人口十四周岁前不分给自留地、口粮田。

第三十八条 违反计划生育规定,处以的各项罚款,除农村特困户允许分期缴纳外,其余一律实行一次性缴纳。对个人的各项罚款,由乡镇、街道办事处计划生育部门睡取;对单位的罚款,由上一级计划生育部门收取。

第三十九条 对公民罚款1000元以上、对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罚款1万元以上,当事人要求听证的,处罚决定机关应当组织听证。

收缴罚款时,必须向当事人出具省财政部门统一制发的罚款收据,罚款收入须上缴同级财政,纳入预算外资金管理。

第四十条 各级政府要加强基层计划生育队伍建设。所在单位必须配备专人负责计划生育日常工作,计划生育管理人员要相对稳定,并享受计划生育岗位津贴。

第四十一条 对各类下岗育龄妇女,各单位必须主动与其户籍所在地街道办事处联系,明确管理责任,办理交接手续。

第四十二条 计划生育工作实行法定代表人责任制度,对没有完成上级下达的计划生育工作指标的地区和单位,除按规定给予经济处罚外,还要给予黄牌警告,不得评为综合性先进单位,有关领导不得评为先进个人。

第四十三条 对侮辱、殴打、威胁从事计划生育的工作人员或以其它方式阻碍计划生育工作人员下常工作的,由公安、司法机关根据有关规定给予处罚。

第四十四条 各级政府和扶贫部门要把扶贫工作与计划生育紧密结合起来。

第四十五条 对执行本规定成绩显著的单位和个人,由各级人民政府或计划生育行政管理部门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四十六条 本规定执行中的具体问题,由市计划生育委员会负责解释。

第四十七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市政府发布的《营口市计划生育工作暂行规定》(营政发[1993]49号)同时废止。


关于办理上缴中央外汇额度和核拨留成外汇额度的有关规定

国家外汇管理局


关于办理上缴中央外汇额度和核拨留成外汇额度的有关规定
1991年6月4日,国家外汇管理局

为贯彻执行《国务院关于进一步改革和完善对外贸易体制若干问题的决定》(国发〔1990〕70号)、国务院批准的《上缴中央外汇额度管理办法》(国函〔1991〕1号)和对外经济贸易部、国家外汇管理局、中国银行、国家计委共同制定的《办理上缴中央外汇额度和核拨留成外汇额度的暂行规定》(〔1991〕外经贸计发第125号)文,特作如下规定:
一、在办理上缴中央外汇额度和核拨留成外汇额度工作中,外汇管理部门的主要职责和任务是:负责出口收汇管理,监督外贸出口企业收汇,办理出口收汇核销;建立出口收汇、上缴中央外汇(无偿、有偿)和留成外汇有关帐户,定期与出口企业核对出口收汇情况,负责对上述外汇额度帐户进行监督、管理;按月向有关部门提供上缴中央外汇额度帐户对帐单,按外汇管理规定,审核办法从出口结汇收入中扣除用自有外汇代垫的运保费、佣金、赔款、归还以进养出周转外汇本金及归还外汇贷款等款项,并提供证明;审核经贸部门填制的《上缴中央外汇额度和核拨留成外汇额度入帐通知单》并办理入帐手续;负责按月逐级上划无偿上缴中央外汇额度,解缴入中央外汇额度总帐户;调拨有偿上缴中央外汇额度;对有关单位提出的退汇申请,经审核原始凭证和经办银行的退汇证明无误后,办理自有外汇退汇恢复额度手续。
二、在原有基础上改进、完善出口收汇、上缴中央外汇(无偿、有偿)和留成外汇待分配帐:
1.出口收汇帐:指以各出口企业在本地区中国银行及经国家外汇管理局批准办理国际结算业务的其他银行的结汇证明(水单或经银行确认的出口收汇汇总表)为依据建立的出口收汇帐。其中包括本地区出口结汇,代外省市出口结汇和中央统一经营出口结汇。本帐收入数字应按月与本地区的《国家现汇外汇收、支月报表》(汇管统2表)中的出口收汇包括加工装配收入相核对,如有差额,须查明原因。
2.上缴中央外汇帐:
(1)无偿上缴中央外汇帐:记录本地区按国家规定的无偿上缴比例应无偿上缴中央的外汇额度。
(2)有偿上缴中央外汇帐:记录按国家规定的有偿上缴比例由经贸部门负责上缴给国家的外汇额度。
3.留成外汇待分配帐:
(1)待分配帐:记录本地区按国家规定比例上缴中央外汇额度以后,可供地方分配的剩余部分外汇额度。
(2)留成外汇帐:记录本地区政府、外贸出口企业和工贸创汇企业的留成外汇额度。
三、审核办理应从出口收汇中扣除的各项费用,为上缴中央外汇额度和核拨留成外汇额度提供依据。
国家外汇管理局及其分局负责对出口企业提出的用出口收汇支付运保费、佣金、赔款、归还以进养出周转外汇、归还外汇贷款的申请进行审核,并办理手续,出具统一的扣款证明作为上缴中央外汇额度和核拨留成外汇额度的依据。出口企业向外汇管理部门提出申请时,须提供如下资料:
1.注明用自有外汇代垫运保费、佣金的额度支付书;
2.银行出具的退、赔款结汇证明;
3.归还以进养出周转外汇额度本金的申请及用汇证明;
4.向银行贷款的工贸协议;外汇贷款借款合同;按国家利用外资审批权限,经授权部门批准使用国内外汇贷款项目的批件。
四、审核经贸部门填制的《上缴中央外汇额度和核拨留成外汇额度入帐通知单》,并办理入帐手续。
国家外汇管理局有关部门及分局在接到经贸部门填制的《上缴中央外汇额度和核拨留成外汇额度入帐通知单》后,于二日内对其通知单和有关银行结汇证明、扣款证明进行审核,无误后,入有关帐户,并将此通知单盖章,其中两份退经贸部门。
五、按月划缴和调拨中央外汇额度。
国家外汇管理局有关部门及各分局,应根据国家下达的低限上缴中央外汇任务,按月等比例地用“外汇额度调拨单”(一式六联)划缴中央外汇额度,调拨单的调入单位应填写“国家外汇管理局综合计划司”,额度种类栏内统一按“51”填写,并在备注栏内注明“月有偿(或无偿)上缴中央外汇”字样。调拨单的拨入局按00编写,使用联局专用信封。
1.“无偿上缴中央外汇”的上划:
国家外汇管理局各分局于月后18日内,用“外汇额度调拨单”将本地区的无偿上缴中央外汇额度上划到国家外汇管理综合计划司;国家外汇管理局中央外汇业务中心于每月后25日内用“外汇额度调拨单”将中央各承包单位的无偿上缴中央外汇额度划到综合计划司,并附“各承包单位上缴情况表”(现有格式)。每月无偿上缴的外汇额度数额以及计划执行情况,由综合计划司负责通知国务院有关部委。
2.“有偿上缴中央外汇”的调拨
国家外汇管理局各分局,接到当地经贸部门为有偿上缴中央外汇填制的外汇额度调拨单后,应立即调拨到国家外汇管理局综合计划司;国家外汇管理局中央外汇业务中心接到经贸部为有偿上缴中央外汇额度填制的外汇额度调拨单后,应立即送综合计划司,调拨单须注明“有偿上缴”字样。每月有偿上缴的中央外汇额度数额和计划执行情况,由综合计划司负责通知国务院有关部委。
六、填制和报送有关报表。
1.国家外汇管理局各分局于月后20日内向国家外汇管理局报送《199 年 月国家贸易出口收汇、净收汇、上缴外汇、留成外汇情况表》并附与汇管统2表核对后的文字说明。
2.原有《 月份贸易现汇额度上缴中央外汇及留成外汇明细表》、《代中央承包单位结汇记录核留情况表》,从文到之日起停报。《199 年 月国家贸易出口收汇、净收汇、上缴外汇、留成外汇情况表》即汇管统6表按新的格式填报。
3.原有关上缴中央外汇的规定,与本规定有抵触,均按本规定执行。


宿迁市人民政府批转市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人事争议仲裁暂行办法的通知

江苏省宿迁市人民政府


宿迁市人民政府批转市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人事争议仲裁暂行办法的通知

宿政发〔2003〕142号


各县、区人民政府,市各委、办、局,市各直属单位:
  市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制定的《宿迁市人事争议仲裁暂行办法》已经市人民政府同意,现转发给你们,请结合实际,认真贯彻执行。



二OO三年九月十五日

宿迁市人事争议仲裁暂行办法
(市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 2003年9月)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公正、及时地处理人事争议,保护单位和个人的合法权益,维护正常的人事行政管理秩序,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和《江苏省人事争议仲裁暂行办法》,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暂行办法。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人事争议的仲裁活动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人事争议仲裁应遵循下列原则:
  (一)当事人在仲裁活动中地位平等;
  (二)当事人在适用法律法规上一律平等;
  (三)在查明事实的基础上,仲裁机构依法独立仲裁;
  (四)处理人事争议要坚持公平、合理、及时。

第二章 仲裁机构

  第四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设立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以下简称仲裁委员会),负责处理管辖范围内的人事争议。
  第五条 仲裁委员会由主任1人、副主任1至2人和委员若干人组成。仲裁委员会主任由同级人民政府分管人事工作的负责人担任,也可由政府人事行政主管部门的主要负责人担任。副主任、委员可以聘请有关方面的人员担任。仲裁委员会组成人员应当是单数。
  第六条 仲裁委员会下设办公室,为仲裁委员会的办事机构。办公室设在同级人民政府人事行政主管部门,具体负责案件受理、仲裁记录、文书送达、档案管理、仲裁费用的收取与管理等日常工作。
  第七条 仲裁委员会处理人事争议案件,实行仲裁庭制度。
  仲裁庭由3名以上(含3名)的单数仲裁员组成。仲裁委员会指定1名仲裁员担任首席仲裁员。
  简单的人事争议案件,仲裁委员会可以指定1名仲裁员独任仲裁。
  第八条 仲裁委员会可以聘请政府等有关部门人员、专家学者和律师担任仲裁员。
  人事争议仲裁员由市仲裁委员会统一组织培训、考试,考试合格者由市仲裁委员会发给仲裁员资格证书,聘用上岗,工作不称职的由所属的仲裁委员会予以解聘。

第三章 受案范围

  第九条 仲裁委员会受理下列人事争议:
  (一)国家行政机关与工作人员之间因录用、调动、履行聘任合同发生的人事争议;
  (二)事业单位与工作人员之间因辞职、辞退、履行聘任或聘用合同发生的人事争议;
  (三)用人单位与管理人员、专业技术人员之间在人才流动中发生的争议;
  (四)依照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可以仲裁的其他人事争议。
  第十条 仲裁委员会对下列人事争议不予受理:
  (一)仲裁委员会已经裁决过的;
  (二)不属于本仲裁委员会管辖范围的;
  (三)超过仲裁申请时效的;
  (四)已向人民法院起诉的。

第四章 管 辖

  第十一条 市仲裁委员会负责仲裁以下人事争议:
  (一)市政府各部门和直属机构以及市属事业单位发生的人事争议;
  (二)当事人的人事关系在市人才流动服务机构代理,且在本市境内的用人单位工作发生的人事争议;
  (三)驻本行政区域内的中央、省有关部门所属驻宿单位发生的人事争议,其人事主管部门同意委托市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受理的,可以受理;
  (四)本市跨县、区的人事争议;
  (五)在全市有重大影响的人事争议。
  第十二条 县、区仲裁委员会负责处理本辖区内发生的人事争议案件。第十一条规定的人事争议案件除外。
  下级仲裁委员会由于特殊原因不能行使管辖权的,可以报请上一级仲裁委员会指定管辖。

第五章 仲裁程序

  第十三条 当事人应当在争议发生之日起60日内,以书面形式向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并按被申请人人数递交仲裁申请书副本。
  第十四条 因不可抗拒或者其他正当理由超过申请时效的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应当受理。
  第十五条 仲裁申请书应当载明下列事项:
  (一)当事人姓名、性别、年龄、职业、工作单位和住所。如果当事人是单位,应写明单位名称、地址、法定代表人或主要负责人的姓名、职务。
  被申请人的姓名、性别、年龄、职业、工作单位和住所。如果被申请人是单位,应写明单位名称、地址、法定代表人或主要负责人的姓名、职务。
  (二)仲裁请求和所根据的事实、理由。
  (三)证据和证据来源、证人姓名和住所。
仲裁申请书应当由申请人签名,申请人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应当加盖单位印章由法定代表人或主要负责人签名。
  申请人提交仲裁申请书时,应当将仲裁请求所依据事实的证明材料作为附件一并提交。
  第十六条 仲裁委员会自收到仲裁申请书之日起,应当在15日内作出受理或者不予受理的决定。决定受理的,应当自作出决定之日起7日内将仲裁申请书副本送达被申请人,并组成仲裁庭。决定不予受理的,应当书面通知当事人,并说明不予受理的理由。
  第十七条 被申请人应当自收到仲裁申请书副本之日起15日内提交答辩书和有关证据材料。被申请人逾期未提交答辩书的,不影响仲裁程序的进行。
  第十八条 当事人可以委托1至2名律师或者其他人员担任代理人参加仲裁活动。
  委托他人代理参加仲裁活动的,应当向仲裁委员会提交由委托人签名或者盖章的授权委托书。委托书应当明确委托事项和权限。委托代理人权限变更或者解除委托的,当事人应当书面通知仲裁委员会。
  第十九条 一方当事人有3人以上,仲裁的事实和理由是共同的,可以推举1至2名代表参加仲裁活动。代表人在仲裁活动中的行为,对其所代表的当事人发生效力。
  第二十条 对有正当理由超过申请时效的人事争议是否受理,由仲裁委员会确定。
  第二十一条 仲裁应当开庭进行。当事人协议不开庭,或者仲裁庭认为不宜开庭的,可以书面仲裁。
  第二十二条 决定开庭审理的,仲裁庭应当于开庭前5日内将开庭时间、地点等书面通知当事人及其代理人。
  仲裁申请人经书面通知,无正当理由不到庭或者未经仲裁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视为撤回仲裁申请。被申请人经书面通知,无正当理由不到庭或者未经仲裁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裁决。
  第二十三条 仲裁庭开庭审理人事争议案件,按照以下程序进行:
  (一)由书记员核实双方当事人、代理人及有关人员身份,并宣布仲裁庭纪律;
  (二)首席仲裁员或者独任仲裁员宣布开庭,宣布仲裁员、书记员名单,告知当事人的权利和义务,询问当事人是否申请回避并宣布案由;
  (三)按照申请人、被申请人及其委托代理人的顺序听取其陈述,由当事人举证、出示有关证据材料;
  (四)仲裁员对需要进一步了解的问题进行当庭调查;
  (五)双方当事人相互辨论;
  (六)首席仲裁员或者独任仲裁员征询双方当事人的最后意见;
  (七)根据当事人的意见,当庭进行调解;
  (八)调解达不成协议,应当及时休庭合议并作出裁决;
  (九)仲裁庭复庭,宣布仲裁裁决;
  (十)对当庭难以裁决或者需要提交仲裁委员会决定的疑难案件,仲裁庭可以宣布延期裁决。
  第二十四条 当事人应当对自己的主张提供证据。证据只有经过当庭质证查证认定后,方能作为仲裁的证据。
  仲裁委员会有权要求当事人提供或者补充证据,有权向有关单位查阅与案件有关的档案、资料和证明材料,有权向知情人调查。有关单位和个人不得拒绝。
  第二十五条 仲裁庭处理人事争议应当在查明事实,分清责任的基础上先进行调解,促使当事人双方自愿达成协议。协议内容不得违反法律、法规和规章。
  第二十六条 调解达成协议的,仲裁庭应当根据协议内容制作调解书。
  调解书应当写明仲裁请求和达成协议的结果。调解书由仲裁庭成员签名、双方当事人签名、加盖仲裁委员会印章。
  调解书经双方当事人签收后,即发生效力。
  调解未达成协议或者调解书送达前当事人反悔的,仲裁庭应当及时裁决。
  第二十七条 裁决应当按照少数服从多数的原则作出。少数仲裁员的不同意见应当记入笔录。仲裁庭不能形成多数意见时,裁决应当按照首席仲裁员的意见作出。
  第二十八条 仲裁庭对重大或者疑难的人事争议案件的处理,可以提交仲裁委员会讨论决定。仲裁委员会的决定,仲裁庭必须执行。
  第二十九条 仲裁庭仲裁人事争议,应当在仲裁庭组成之日起60日内结案。案情复杂确需延期的,经仲裁委员会批准,可适当延期,但最长期限不得超过30日。
  第三十条 仲裁庭应在裁决作出后5日内制作裁决书。
裁决书应载明以下内容:
  (一)双方当事人的基本情况;
  (二)仲裁请求;
  (三)争议事实;
  (四)裁决理由和适用的政策、法律、法规、规章;
  (五)裁决结果;
  (六)仲裁费用的负担和裁决日期。
  裁决书由仲裁庭成员签名并加盖仲裁委员会的印章。
  第三十一条 仲裁委员会的调解书、裁决书,应当在调解、裁决后的5日内送达当事人。受送达人应当在送达回证上签名或盖章,并注明收到日期。裁决书一经送达,即发生效力。
  第三十二条 受送达人拒绝接受裁决书的,送达人应当在送达回证上注明拒收事由和日期,由送达人和见证人签名或者盖章,把裁决书留在送达人的住所或者单位,即视为送达。
  第三十三条 仲裁机构及其工作人员对调查人事争议案件中所涉及的国家、单位秘密和个人隐私应当保密。
  第三十四条 仲裁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当事人及其代理人有权以口头或书面方式申请其回避:
  (一)是本案的当事人或者当事人、代理人近亲属的;
  (二)与本案有利害关系的;
  (三)与本案当事人、代理人有其他利害关系,可能影响公正裁决的。
  第三十五条 对仲裁员的回避由首席仲裁员当庭决定;对首席仲裁员和独任仲裁员的回避由仲裁委员会主任决定。

第六章 执行与监督

  第三十六条 对发生效力的调解书、裁决书,当事人必须执行。对拒不执行发生效力的裁决书、调解书的当事人,仲裁委员会可以建议其上级主管机关给予行政处分,或者由人事行政部门采取相应措施。另一方当事人也可以依法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
  第三十七条 当事人有证据证明裁决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自收到裁决书之日起10日内向作出裁决的仲裁委员会申请复议:
  (一)仲裁庭的组成或者仲裁的程序是违反法定程序的;
  (二)裁决所依据的证据是伪造的;
  (三)对方当事人隐瞒了足以影响公正裁决的证据的;
  (四)仲裁员在仲裁该案时有索贿受贿、徇私舞弊、枉法裁决行为的;
  (五)仲裁员应回避而没有回避,不能公正裁决案件的。
  仲裁委员会经审查核实裁决有前款规定情形之一的,应当另行组成仲裁庭处理。
  复议期间,不影响裁决的执行。
  第三十八条 仲裁委员会对本委发生效力的裁决,发现确有错误、需要重新仲裁的,应当由仲裁委员会讨论决定。仲裁委员会决定重新仲裁的,应当另行组成仲裁庭仲裁。

第七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九条 当事人及有关人员在仲裁过程中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仲裁委员会可以予以批评教育、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由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有关规定处罚;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一)干扰仲裁活动,阻碍仲裁工作人员执行公务的;
  (二)拒绝提供有关文件、资料和其他证明材料的;
  (三)提供虚假情况的;
  (四)对仲裁工作人员、仲裁参加人、证人进行打击报复的。
  第四十条 仲裁工作人员在仲裁活动中徇私舞弊、收受贿赂、敲诈勒索、滥用职权,侵犯当事人合法权益的,由所在单位或者上一级机关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第八章 附 则

  第四十一条 申请人事争议仲裁的当事人应当按照有关规定交纳仲裁费用。
  第四十二条 本办法由宿迁市人事局负责解释。
  第四十三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十五日后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