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海南省无线电管理暂行办法

时间:2024-07-13 10:56:29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804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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海南省无线电管理暂行办法

海南省政府


海南省无线电管理暂行办法
海南省政府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无线电管理,维护空中电波秩序,保证各种无线电业务正常开展,使频谱资源和无线电技术更好地为经济建设服务,根据国家有关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在本省范围内研制、生产、购销、进口、设置、使用无线电设备以及研制、生产、进口、设置、使用辐射电磁波的非无线电设备,必须遵守本办法。

第二章 管理机构和职责
第三条 省、市、县的无线电管理委员会,是省、市、县人民政府负责无线电管理的职能部门,在同级人民政府的领导下,对本地区无线电实施统一管理(海口市的无线电管理工作由省无线电管理委员会负责)。
使用无线电设备较多的单位,可以设立无线电管理机构或者指定职能部门或者指定专(兼)职管理人员,负责本单位的无线电管理工作。
第四条 无线电管理委员会的主要职责:
(一)贯彻国家和省有关无线电管理的方针、政策和法规。并根据国家的方针、政策和法规,结合本地区、本单位的实际,制定具体的贯彻办法和措施;
(二)审定无线电台站的建设布局和具体台址;
(三)分配、指配无线电频率和呼号,核发无线电台执照或者证书;
(四)对无线电通信设备的研制、生产、购销和设置、使用进行监督和检查;
(五)对各类无线电通信设备实施监测,维护空中电波秩序和指导无线电通信保密;
(六)检查非电信设备的电磁波干扰,并提出消除措施;
(七)开展无线电咨询服务;
(八)负责组织实施无线电管制;
(九)协调本区域内军队、地方系统的无线电管理工作;
(十)协调、处理无线电管理方面的涉外工作。

第三章 无线电台站设置使用
第五条 设置、使用无线电通信设备的审批办法:
(一)设置、使用无线电通信设备的单位和个人,必须事先向有关无线电管理委员会提出书面申请(个人的申请还应当持有当地公安部门的证明),经审批并办理有关手续后,方可使用;
(二)设置广播、电视台(含转播台),必须向广播电视行政主管部门申请核准频率、频道和技术特性后,再向无线电管理委员会提出设台申请,经审批并办理有关手续后,方可开播;
(三)设置、使用业余无线电台,由省文化广播体育厅审核,报当地无线电管理委员会批准;
(四)船舶、机车、航空器上的制式电台,不再办理申请手续,但需向无线电管理委员会登记,领取电台执照。
第六条 申请设置使用无线电台站,应当具备以下基本条件:
无线电通信设备要符合国家技术标准,操作人员应当熟悉无线电管理有关规定,具有相应的通信业务技能;工作环境应当安全可靠;设台单位或者个人应当有相应的管理措施。
第七条 设置无线电台站审批权限。
省无线电管理委员会负责审批:
(一)在海口地区以及在本省范围内跨地区设置的无线电台站,省直单位在本省范围内设置的无线电台站;
(二)市、县所属单位和中央以及各省、市、自治区驻当地单位,设置长、中、短波电台,发射功率5瓦以上(不含5瓦)的超短波无线电话机,50瓦以上(不含50瓦)的广播、电视(转播)台站;
(三)微波、雷达等台站。
市、县无线电管理委员会负责审批:
市、县所属单位以及中央、各省、市、自治区驻当地单位,设置发射功率5瓦以下(含5瓦)的超短波无线电话机,50瓦以下(含50瓦)的广播、电视(转播)台站。


未配无线电管理专职人员的市、县,由省无线电管理委员会审批。
第八条 各类电台经批准使用后,应当按核定的项目进行工作。确需变更某项目时,必须办理申请手续。
无线电台站停止或者撤销时应及时到原批准其设置使用的无线电管理委员会办理有关手续。
第九条 设置使用无线电通信设备的单位和个人,必须按规定交纳无线电管理费。其中外资、中外合资、中外合作(合营)企业应当以外汇支付。
第十条 使用电台的单位和个人,必须严格遵守有关保密规定,不得泄露国家机密,不得发送和接收与工作无关的信号。
第十一条 军队和民兵,非军事需要设置的电视差转机、民用无线电话机等无线电通信设备,其审批办法按照第五条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四章 频率、呼号管理
第十二条 省无线电管理委员会根据国家关于频率管理的有关规定,负责对全省的无线电频率实行统一规划、管理和具体指配。
第十三条 市、县无线电管理委员会根据设台审批权限指配5瓦以下超短波无线电话机的部分频率。
第十四条 国家无线电管理委员会分配给有关部门的专用频率,省有关部门负责规划和指配,具体指配时,必须报省无线电管理委员会审批。
第十五条 频率和呼号一经指配,不得随便变动。确需变动时,应当向原指配的无线电管理委员会重新申请。
指配的频率在使用过程中,发现有其他频率干扰时,使用单位应当将干扰的情况详细报告当地无线电管理委员会,请求协调处理。

第五章 无线电发射设备的研制、生产、销售、购置、进口
第十六条 无线电发射设备的研制、生产,必须经省以上主管部门统一安排规划,在指定的科研和生产单位进行。严禁其他单位和个人自行引进拼凑组装。
第十七条 研制各类无线电通信设备,其工作频率频段应当事先按无线电管理规定向省无线电管理委员会提出申请,报国家无线电管理委员会批准。
研制、生产单位进行无线电设备发射试验时,应当采取屏蔽措施。进行实效试验时,必须报省无线电管理委员会批准。
第十八条 生产各类无线电通信设备,其工作频率、频段以及技术指标必须符合国家规定,并经省和国家无线电管理委员会核准。无线电管理委员会可以对产品的有关技术指标进行抽检,不合格的产品不准出厂。
第十九条 为生产(含组装)无线电通信设备而进口的产品样机和组装件,必须报省无线电管理委员会审核批准。
第二十条 销售无线电发射设备的工厂、商店,必须报省、市无线电管理委员会审核批准,领取无线电通信设备销售许可证和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核发的营业执照,凭省、市无线电管理委员会的《无线电通信设备准销证》进行销售。
第二十一条 凡购置无线电发射设备的单位和个人,应当持有当地无线电管理委员会核发的《无线电通信设备准购证》,方可购买。
第二十二条 进口无线电发射设备,其工作频率、频段和有关技术指标必须经省或者国家无线电管理委员会审批,海关凭批件放行。
外国和港澳地区的组织或者个人在本省举办的展览会、交流会所展出的各类无线电发射设备,由接待或者主办单位向当地无线电管理委员会申办临时进关手续。展品样机需要进行实效试验时,由当地无线电管理委员会批准,报省无线电管理委员会备案。

第六章 电磁环境管理
第二十三条 工业、科学、医疗设备的电磁辐射,电气化运输系统,高压电力线及其他器械装置产生的电磁辐射,必须符合国家规定,不得对无线电业务产生有害干扰。
第二十四条 产生电磁波辐射的工程设施,其筹建定点必须征得当地无线电管理委员会的同意。
第二十五条 非无线电设备对无线电台站产生有害干扰时,设备所有人必须采取措施予以消除。对航空、航海的安全造成危害的设备,必须停止使用。
第二十六条 固定无线电台站应当纳入城市总体建设规划。各级无线电管理委员会和城建规划部门,应当采取措施保护其对环境的技术要求。

第七章 无线电管制
第二十七条 为保障国家安全和执行特殊任务,必要时可以实行全省性或者区域性的无线电管制。
第二十八条 全省性的无线电管制命令经国务院、中央军委批准后,由省人民政府和大军区联合发布。
第二十九条 管制命令发布后,辖区内设有无线电发射设备和辐射电磁波设备和有关单位和个人必须严格遵守。省无线电管理委员会负责实施管制命令。

第八章 涉外工作
第三十条 外国驻我省领事馆、联合国及其专门机构和其他享有外交特权的国际组织驻我省的代表机构设置使用无线电台站,通过外交途径申请。
其他外籍用户在本省设置使用无线电台站,由主管部门或者接待单位根据第七条规定报请有关无线电管理委员会批准。批准前,应当征得上级无线电管理委员会的同意。
第三十一条 未经国家无线电管理委员会批准,外国人不得运用电子监测设备在本省进行电波参数测试。

第九章 无线电监测和监督检查
第三十二条 全省无线电监测网由省、三亚市和有关县的监测点组成,对无线电信号实施监测。
第三十三条 无线电监测网的任务是:监测无线电台站是否按照规定程序和核定的项目工作;查找无线电干扰源和未经批准使用的无线电台;测定无线电设备的主要技术指标;检测工业、科学、医疗等非电信设备的电磁辐射。
第三十四条 各部门可以根据工作需要设立无线电监测台,负责本系统的无线电监测业务。
第三十五条 无线电管理人员在辖区范围内持检查证件对本办法的执行情况进行监督检查时,有关单位和个人应当积极配合。

第十章 奖励和惩罚
第三十六条 凡有下列成绩之一的单位和个人,当地无线电管理委员会应当给予精神或者物质奖励:
(一)认真执行本办法,事迹突出的;
(二)对违反本办法的行为,坚决抵制,积极检举揭发,敢于斗争,有一定成绩的;
(三)在无线电管理工作和科学研究中作出重大贡献的。
第三十七条 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单位和个人,当地无线电管理委员会视其情节轻重,给予警告、罚款、吊销电台执照、查封或者没收的处罚(违章罚款标准见附表):


(一)违反本办法第五、第六条,擅自设置、使用无线电台站的;
(二)违反本办法第八条,随意变动核定的项目进行工作的;
(三)违反本办法第十条,违反通规通纪泄露国家机密的;
(四)违反本办法第五章,擅自研制、生产、销售、购置、进口无线电发射设备的;
(五)违反本办法第六章,干扰无线电业务的;
(六)违反本办法第七章,不执行无线电管制命令的;
(七)违反本办法第八章,侵害我国国家主权和权益的;
(八)违反本办法第三十五条,拒绝无线电管理人员监督检查,妨碍执行公务的;
(九)违反本办法第九条,逾期不缴纳无线电管理费的;
(十)其他违反本办法的行为。
以上处罚,可以并处。
第三十八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给国家、集体或者个人造成重大损失的,应当追究单位领导人和直接责任者的行政责任和经济责任;触犯刑律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九条 当事人对无线电管理委员会的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处罚通知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上级无线电管理委员会申请复议或者向人民法院起诉。逾期不申请复议或者不起诉又不履行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四十条 任何个人或者单位利用无线电台站从事违法活动,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一条 无线电管理人员滥用职权、玩忽职守,造成重大损失的,应当追究责任者和有关领导的责任。

第十一章 附 则
第四十二条 本办法所称的“无线电发射设备”系指具有发射功能的各类通信电台、超短波无线电话机、无线话机、无线电话筒、广播电台、电视(转播)台、微波站、雷达站、遥控、遥测设备和集中收信台(站)、地面卫星站等。
第四十三条 本办法由省无线电管理委员会负责解释。
第四十四条 本办法未尽之处,仍按国家无线电管理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四十五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以往的有关规定如与本办法不符,则以本办法为准。
附表:违章罚款标准
--------------------------------------
|序 | | 罚 款 标 准 |
| | 违 章 内 容 |---------------|
|号 | | | 罚款数额 |
| | |计算区分 | (元) |
|--|-----------------|-----|---------|
| 1|擅自设台 |每(部)次| 500—3000|
|--|-----------------|-----|---------|
| 2|擅自使用、超占无线电频率 |每(个)月| 400—600 |
|--|-----------------|-----|---------|
| 3|擅自生产、销售无线电通信设备 |每 部 | 50—200 |
|--|-----------------|-----|---------|
| 4|擅自增大发射功率 |每(台)次| 500—1000|
|--|-----------------|-----|---------|
| 5|擅自改变台站位置 |每 次 | 500—1000|
|--|-----------------|-----|---------|
| 6|擅自增加天线增益、高度 |每 部 | 500—1000|
|--|-----------------|-----|---------|
| 7|严重违反通规通纪、扰乱电波秩序 |每 次 |1000—2000|
|--|-----------------|-----|---------|
| 8|严重违反无线电管理规定造成有害干扰|每 次 |1000—3000|
|--|-----------------|-----|---------|
| 9|未经年检、逾期不交纳无线电管理费 |每(部)月| 10—50 |
|--|-----------------|-----|---------|
|10|造成设备失控、丢失 |每(部)次| 50—100 |
|--|-----------------|-----|---------|
|11|擅自让外国人测试电磁场强 |每 次 |2000—3000|
|--|-----------------|-----|---------|
|12|发射设备不符合国家标准 |每 部 | 150—300 |
|--|-----------------|-----|---------|
|13|不服从无线电管理部门监督检查 |每 次 | 70—150 |
|--|-----------------|-----|---------|
|14|非电信设备的干扰,通知三个月不改的|每(台)月| 500—1000|
|--|-----------------|-----|---------|
|15|其他违章行为 |每(台)次| 30—100 |
|--|---------------------------------|
|说 | 凡被罚单位或个人,自接到罚款通知之日起,限十五日内交付, |
|明 |逾期不交者,按本办法第三十九条执行。 |
--------------------------------------



1988年7月26日

盐城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盐城市卷烟零售点布局管理办法》的通知

江苏省盐城市人民政府


盐城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盐城市卷烟零售点布局管理办法》的通知

盐政发[2006]263号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开发区管委会,市各委、办、局,市各直属单位:
现将《盐城市卷烟零售点布局管理办法》印发给你们,请结合实际,认真贯彻执行。

                              
盐城市人民政府
                                
二○○六年十二月六日

                盐城市卷烟零售点布局管理办法

  第一条为合理布局卷烟零售点,规范卷烟市场流通秩序,促进卷烟市场健康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烟草专卖法》及其实施条例、《烟草专卖许可证管理办法》、《江苏省烟草专卖管理办法》及《国家烟草专卖局关于核发烟草专卖零售许可证适用合理布局规定有关问题的通知》(国烟专〔2004〕278号)等法律、法规、规章和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卷烟零售点的布局管理。
  第三条卷烟零售点的设置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有与经营卷烟零售业务相适应的资金;
  (二)有固定的经营场所;
  (三)符合卷烟零售点合理布局的要求;
  (四)国家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四条申领烟草专卖零售许可证(以下简称许可证)应当提交下列材料:
  (一)相应的资金证明;
  (二)经营者和从业人员身份证,外来务工人员同时提交暂住证明;
  (三)经营场所产权证明书或房屋租赁合同;
  (四)经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核准的经营主体名称;
  (五)其他规定的证明材料。
  第五条卷烟零售点布局要求:
  (一)城市(含县城)街道的卷烟零售点按照同侧距离不少于50米设置;城镇(含集镇)街、巷的卷烟零售点按照两侧距离不少于50米设置;市区营业面积在150平方米以上,县区营业面积在100平方米以上的商场、超市经营卷烟零售业务的,不受上述距离限制,但只能设立1个零售点。
  (二)经营面积达到400平方米以上的宾馆、酒店等娱乐服务行业需经营卷烟零售业务的,可不受前项规定的距离限制,但其需专设商务服务区从事卷烟零售,且只能设立1个零售点。
  (三)城市及集镇居民生活小区按居民户数设置卷烟零售点,100户以下的设1个,100户以上每增加100户可增设1个。
  (四)农村100户以下的自然村设卷烟零售点2个,但人口达不到150人或50户且与其他有卷烟零售点的自然村较近的,可设1个卷烟零售点。100户以上的自然村每增加100户可增设1个卷烟零售点。
  (五)火车站、汽车站大厅内设置卷烟零售点一般不超过5个,间距不少于8米。
  (六)五金、机电、建材、水产、小商品等专业市场内设置卷烟零售点不超过5个,间距不少于20米。各类综合性批发市场内暂不增设卷烟零售点。
  (七)国道、省道和乡镇公路两侧除城区、集镇段外按所在自然村人口设置卷烟零售点。
  (八)同一地址的同一门牌号内只设置1个卷烟零售点。
  (九)军烈属、革命伤残军人在自己住宅附近开办卷烟零售点,凭政府、军队有关部门颁发的军烈属证、革命军人伤残证可放宽办理许可证的条件,但只能限办一证。
  (十)社会弱势群体办证规定。
1特困户本人在自己住宅附近开办卷烟零售点,凭市、县总工会颁发的特困证;
2残疾人本人在自己住宅附近开办卷烟零售点,凭政府有关部门颁发的残疾证;
3城市双下岗职工自主创业开办卷烟零售点,凭政府有关部门颁发的失业证明、城镇居民最低生活保障领取证。
上述弱势群体自办卷烟零售点可适当放宽办理许可证的条件,但只能限办一证。
  (十一)连锁经营企业直营门店向所在地烟草专卖局申办许可证时,烟草专卖局可以对其经营资金、经营场所等条件免于审查,在同等条件下优先考虑、重点照顾。对其实际营业面积的最低限制可放宽到50(含)平方米。实际营业面积在50平方米以下的连锁经营企业直营门店及各类加盟连锁店申办许可证仍需符合上述布局管理规定。
  第六条下列场所不得设置卷烟零售点:
  (一)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禁止烟火的;
  (二)经营化工、农药、油漆等对人体有害和易燃易爆商品的;
  (三)非主营副食品的专业商店;
  (四)以批发为主要经营方式的各类商店;
  (五)实际经营面积在10平方米以下的;
  (六)实际经营场所在各类中、小学校校园内及学校大门两侧50米内的;
  (七)法律、法规、规章明令禁止设置卷烟零售点的。
  第七条因城建拆迁导致经营地址变更,同时具备下列条件的,可不受本办法第五条规定限制,予以设置1个卷烟零售点:
  (一) 原零售点的经营场所属自有的建筑房屋;
 (二)拆迁前已持证连续经营卷烟2年以上;
 (三)新择经营场所仍为自有房屋或回迁原址继续经营的。
前款规定之外变更许可证经营地址的必须符合本办法规定的卷烟零售点布局要求;变更许可证负责人、字号名称的应当重新办理申领手续。
  第八条按照本办法规定审核新办及变更证件时,卷烟零售点的参照物(即最近零售点)按照下列要求办理:
  (一)已经取得许可证,超过3个月未开展卷烟零售业务的,其零售点不视为有效参照物;
  (二)卷烟零售户申请停、歇业超过6个月以上仍未开展卷烟零售业务的,其零售点不视为有效参照物;
  (三)对非固定经营场所以及临时建筑的零售点,不视为有效参照物;
  (四)擅自变更经营地址的卷烟零售点不视为有效参照物;
  (五)实际营业面积在10平方米以下的零售点不视为有效参照物。
  第九条持有许可证的单位和个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依据《江苏省烟草专卖管理办法》第二十九条的规定,应当取消其烟草专卖品经营资格,收回其许可证,并依法提请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吊销其营业执照或变更其经营范围:
  (一)经营假冒烟、走私烟的;
  (二)超越许可证核定的经营方式、经营范围或者地域范围从事生产经营活动的;
  (三)转借、涂改、变造或者买卖烟草专卖许可证的;
  (四)因违法经营烟草制品行为被处罚三次以上的;
  (五)抗拒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依法实施检查的。
被许可人利用欺骗、贿赂等不正当手段取得许可证的,应当依法予以撤消。
  第十条凡被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吊销、注销营业执照的,已设置的卷烟零售点同时取消。
  第十一条烟草专卖管理部门工作人员因违反本办法为零售户办证的,按照有关规定,给予纪律处分。
  第十二条本办法由盐城市烟草专卖局负责解释。
  第十三条本办法自2007年1月1日起施行。2004年3月20日发布的《盐城市人民政府关于进一步加强卷烟零售市场管理的意见》(盐政发〔2004〕5号)同时废止。主题词:烟草管理办法通知

重庆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重庆市烟花爆竹专营管理办法》的通知

重庆市人民政府办公厅


渝办发〔2006〕14号

重庆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重庆市烟花爆竹专营管理办法》的通知



各区县(自治县、市)人民政府,市政府有关部门,有关单位:

《重庆市烟花爆竹专营管理办法》已经市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遵照执行。







二○○六年一月十六日







重庆市烟花爆竹专营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加强烟花爆竹专营管理,根据《重庆市燃放烟花爆竹管理条例》和《重庆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贯彻重庆市燃放烟花爆竹管理条例的通知》(渝办发〔2005〕255号)等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烟花爆竹批发、配送、零售等行为。

第三条 本市烟花爆竹销售实行专营制度,市供销总社负责烟花爆竹的专营工作。任何单位和个人未经市供销总社的委托,不得经营烟花爆竹。

烟花爆竹专营实行统一采购、统一配送、统一布点、统一价格、统一标识、统一规范的连锁经营。

第四条 市供销总社的主要职责:

(一)确定和组建市级烟花爆竹专营批发公司和区县(自治县、市)烟花爆竹专营配送公司;

(二)制订和实施全市烟花爆竹零售网点布点方案;

(三)负责焰火晚会燃放的组织;

(四)负责初选在本市销售、燃放的烟花爆竹品种,并配合市公安局、市安监局、市环保局确定在本市销售的烟花爆竹品种;

(五)负责烟花爆竹经营管理人员的业务培训;

(六)配合市公安局、市工商局、市安监局等部门整顿和规范烟花爆竹经营秩序。

第五条 本市烟花爆竹实行统一归口经营管理。市供销总社负责组建2个市级烟花爆竹专营批发公司,分别负责主城九区和其他区县(自治县、市)的烟花爆竹批发(代理)业务,其他任何单位和个人未经委托不得从事烟花爆竹的批发(代理)业务。

市供销总社在各区县(自治县、市)组建或确定烟花爆竹专营配送公司,或委托市级烟花爆竹专营批发公司在区县(自治县、市)设立子公司或分公司,负责烟花爆竹的配送业务。同一区县(自治县、市)内只能由一个公司负责烟花爆竹的配送业务。

第六条 市级烟花爆竹专营批发公司必须持与市供销总社签订的《烟花爆竹安全经营责任书》,依法向市安监局申请核发《烟花爆竹销售许可证》,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申请核发工商营业执照后,方可从事烟花爆竹的批发(代理)。

区县(自治县、市)烟花爆竹专营配送公司和市级烟花爆竹专营批发公司在区县(自治县、市)设立的子公司或分公司必须持与市供销总社签订的《烟花爆竹安全经营责任书》,依法向市安监局申请核发《烟花爆竹销售许可证》,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申请核发工商营业执照后,方可从事烟花爆竹的配送。

烟花爆竹专营零售点、临时专营零售点必须符合布点规划,并持区县(自治县、市)供销社的布点意见书和签订的《烟花爆竹安全经营责任书》,依法向所在地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申请核发《烟花爆竹销售许可证》,持市供销总社统一制作的烟花爆竹连锁经营专营点标识,向所在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申请核发营业执照后,方可从事烟花爆竹的零售。

第七条 市级烟花爆竹专营批发公司必须在合法厂家进货,品种和规格必须符合市公安局、市安监局、市环保局、市供销总社的规定,并统一订单采购,统一监封,统一储存,统一供货。

2个市级烟花爆竹专营批发公司中一个负责主城区的统一供货,另一个负责其他区域的统一供货,2个公司不得跨区域供货,违者取消专营批发权,由市供销总社另行指定公司专营批发。

第八条 各区县(自治县、市)烟花爆竹专营配送公司必须从划定供货区域的市级烟花爆竹专营批发公司进货,并统一配送行政区域内各专营零售点、临时专营零售点,不得跨区域配送,违者取消专营配送权,由市供销总社另行指定公司配送。

第九条 烟花爆竹专营零售点和临时专营零售点必须遵守下列规定:

(一)常年专营零售点应具有固定经营场所,做到专店经营、专柜陈列、专室储存、专人销售、专人保管,并配备符合消防部门依法规定的消防器材;

(二)临时专营零售点应具有固定经营场所,做到“专点、专柜、专人”销售,销售和存放面积不少于20平方米,并配备符合消防部门依法规定的消防器材;

(三)经营场所必须张挂《烟花爆竹销售许可证》、工商营业执照和市供销总社统一制作的烟花爆竹连锁专营点标识;

(四)经营场所内不得使用明火,照明电器应符合安全要求,烟花爆竹存放总量不得超过30箱;

(五)经营者应年满18周岁,身体健康,能胜任烟花爆竹零售工作,同时具备烟花爆竹销售活动方面的安全知识;

(六)烟花爆竹专营零售点和临时专营零售点只能销售由所在区县(自治县、市)烟花爆竹专营配送公司或市级烟花爆竹专营批发公司配送的烟花爆竹,不得以任何形式自行进货,违者取消专营委托;

(七)法律、法规和技术标准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十条 临时专营零售点应严格按营业执照许可期限进行销售,许可到期后的剩余烟花爆竹,必须及时处理,由专营配送公司或专营批发公司按协议收回,统一储存,妥善保管。

第十一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运输烟花爆竹,由市级烟花爆竹专营批发公司分别按照各自的供货区域,统一到公安部门办理运输许可证后,统一组织调运配送。

第十二条 市供销总社每年对市级烟花爆竹专营批发公司和区县(自治县、市)烟花爆竹专营配送公司执行本办法情况进行一次检查,并以此确定下年度委托专营权;市供销总社委托区县(自治县、市)供销社或市级烟花爆竹专营批发公司、区县(自治县、市)烟花爆竹专营配送公司对烟花爆竹专营零售点和临时专营零售点执行本办法情况进行一次年度检查,并以此确定下年度委托专营权。

第十三条 本市范围内举办焰火晚会所需烟花和礼花弹,由市级烟花爆竹专营批发公司组织采购,并按公安部门的燃放许可范围,组织有燃放资质的企业进行燃放。

第十四条 市供销总社成立市烟花爆竹专营管理办公室,负责全市烟花爆竹专营管理的日常工作。

第十五条 本办法由市供销总社负责解释。

第十六条 本办法自印发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