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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市城市绿化条例》罚款处罚办法(2002年修正)

时间:2024-07-22 20:57:28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853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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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市城市绿化条例》罚款处罚办法(2002年修正)

北京市人民政府


北京市人民政府关于修改《〈北京市城市绿化条例〉罚款处罚办法》的决定


2002年6月10日
                  北京市人民政府令

                     第95号

  《北京市人民政府关于修改〈北京市城市绿化条例罚款处罚办法〉的决定》已经2002年4月25日市人民政府第47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02年7月1日起施行。

              市长 刘淇

            二○○二年五月二十日


  市人民政府决定对《〈北京市城市绿化条例〉罚款处罚办法》作如下修改:

  一、删去第二条、第三条、第四条。

  二、第五条修改为:"违反《条例》第十五条规定,闲置可以绿化的空地两年以上的,按照应当绿化的空地面积,处每平方米20元以上50元以下的罚款,并限期完成绿化工程。"

  三、第六条修改为:"违反《条例》第十八条第三款规定,建设工程竣工后,施工单位或者建设单位在30日内,未将绿化用地范围内的临时设施拆除,未将绿化用地清理干净的,责令改正,并处每日每平方米5角的罚款。"

  四、第七条中的"《北京市古树名木保护管理暂行办法》"改为"《北京市古树名木保护管理条例》"。

  五、第八条修改为:"对违反《条例》第二十七条规定,未按照规定期限将代征绿地交给城市绿化专业部门的,责令限期交出,并处每日每平方米5角的罚款。"

  六、第十一条修改为:"违反《条例》有下列第(一)、(二)、(三)项行为之一的,责令改正、恢复原状、赔偿损失,并处2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的罚款;有下列第(四)、(五)、(六)项行为之一的,责令赔偿损失,并处5元以上50元以下的罚款:

  "(一)就树盖房或者围圈树木的;
  "(二)在绿地或者道路两侧绿篱内设置营业摊位的;
  "(三)在草坪或者花坛内堆物堆料的;
  "(四)在绿地内乱倒乱扔废弃物的;
  "(五)损坏草坪、花坛和绿篱的;
  "(六)钉拴刻划树木、攀折花木的。"

  七、第十二条修改为:"违反《条例》有下列行为之一的,除按照《条例》规定作出其他处理外,对责任者处2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的罚款:

  "(一)在绿地内倾倒、排放污水、污物等,严重污染绿地的;
  "(二)擅自改变绿地使用性质、擅自临时占用绿地的。

  "在绿地内倾倒垃圾、渣土的,责令限期清除干净、恢复绿地原状,并按照影响绿地的面积,处每平方米20元的罚款。"

  八、增加一条作为第十条:"园林树木赔偿标准由市园林行政主管部门制定并公布。"

  九、删去第十三条。

  此外,对个别文字及条款顺序作相应的修改和调整。

  本决定自2002年7月1日起施行。1990年6月20日市人民政府第19号令发布、1997年12月31日市人民政府第12号令修改的《〈北京市城市绿化条例〉罚款处罚办法》根据本决定修正后,重新发布。


  《北京市城市绿化条例》罚款处罚办法

  (1990年6月20日北京市人民政府第19号令发布

  根据1997年12月31日北京市人民政府第12号令第一次修改
  根据2002年5月20日北京市人民政府第95号令第二次修改)

  第一条 根据《北京市城市绿化条例》(以下简称《条例》)的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违反《条例》第十五条规定,闲置可以绿化的空地两年以上的,按照应当绿化的空地面积,处每平方米20元以上50元以下的罚款,并限期完成绿化工程。

  第三条 违反《条例》第十八条第三款规定,建设工程竣工后,施工单位或者建设单位在30日内,未将绿化用地范围内的临时设施拆除,未将绿化用地清理干净的,责令改正,并处每日每平方米5角的罚款。

  第四条 对违反《条例》第二十二条规定,擅自砍伐、移植以及其他损害古树名木行为的罚款,按照《北京市古树名木保护管理条例》执行。

  第五条 对违反《条例》第二十七条规定,未按照规定期限将代征绿地交给城市绿化专业部门的,责令限期交出,并处每日每平方米5角的罚款。

  第六条 违反《条例》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赔偿损失、补种树木,并处损失费2至5倍的罚款,对直接责任人处50元以上200元以下的罚款:

  (一)未经批准擅自砍伐树木的;
  (二)驾驶车辆或者从事其他作业撞伤、撞倒树木及其他严重损坏城市绿化和绿化设施的。

  第七条 违反《条例》第二十三条规定,擅自移植树木的,由城市绿化管理部门责令其限期改正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

  第八条 违反《条例》有下列第(一)、(二)、(三)项行为之一的,责令改正、恢复原状、赔偿损失,并处2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的罚款;有下列第(四)、(五)、(六)项行为之一的,责令赔偿损失,并处5元以上50元以下的罚款:

  (一)就树盖房或者围圈树木的;
  (二)在绿地或者道路两侧绿篱内设置营业摊位的;
  (三)在草坪或者花坛内堆物堆料的;
  (四)在绿地内乱倒乱扔废弃物的;
  (五)损坏草坪、花坛和绿篱的;
  (六)钉拴刻划树木、攀折花木的。

  第九条 违反《条例》有下列行为之一的,除按照《条例》规定作出其他处理外,对责任者处2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的罚款:

  (一)在绿地内倾倒、排放污水、污物等,严重污染绿地的;
  (二)擅自改变绿地使用性质、擅自临时占用绿地的。

  在绿地内倾倒垃圾、渣土的,责令限期清除干净、恢复绿地原状,并按照影响绿地的面积,处每平方米20元的罚款。

  第十条 园林树木赔偿标准由市园林行政主管部门制定并公布。

  第十一条 本办法自1990年7月1日起施行。


陕西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未成年人保护法》办法

陕西省人大常委会


陕西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未成年人保护法》办法

(2009年5月27日陕西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八次会议修订通过)

陕西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 告 〔十一届〕第十七号


  《陕西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未成年人保护法〉办法》已于20
09年5月27日经陕西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八次会议
修订通过,现予公布,自2009年6月1日起施行。
  陕西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2009年5月27日

   目 录
第一章 总 则
第二章 家庭保护
第三章 学校保护
第四章 社会保护
第五章 司法保护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七章 附 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未成年人保护法》,结合本
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省行政区域内未满十八周岁公民的保护,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国家机关、社会组织、学校和家庭应当尊重和保障未成
年人享有的生存权、发展权、受保护权、参与权和受教育权等权利,
对未成年人进行理想、道德、文化、纪律和法制教育,促进未成年人
在品德、智力、体质等方面全面发展,培养有理想、有道德、有文化、
有纪律的社会主义建设者和接班人。
  第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领导和协调有关部门做好本行政区域内的
未成年人保护工作,将未成年人保护工作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
划及年度计划,相关工作经费纳入本级财政预算。
  第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设立未成年人保护委员会,并确
定一名负责人分管。未成年人保护委员会由本级国家机关和有关社会
团体的负责人组成,其办事机构设在本级共产主义青年团委员会。乡
(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有专(兼)职人员负责未成年人保
护工作。
  未成年人保护委员会的主要职责是:
(一)组织宣传保护未成年人的法律、法规和政策;
  (二)制定未成年人保护工作发展规划和年度工作计划;
  (三)组织、协调、指导有关部门做好未成年人保护工作,制定
涉及未成年人权益的有关政策;
  (四)接受侵犯未成年人合法权益的投诉、举报,督促有关部门
查处侵害未成年人权益的案件;
  (五)组织开展未成年人权益保护的调查研究,向有关部门提出
意见、建议;
  (六)总结推广未成年人保护工作经验,表彰奖励在未成年人保
护工作中有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
  (七)未成年人保护工作的其他事项。
第六条 共产主义青年团、妇女联合会、工会、残疾人联合会、
关心下一代工作委员会、青年联合会、学生联合会、少年先锋队及其
他有关社会团体,协助人民政府做好未成年人保护工作,维护未成年
人的合法权益。
  第七条 保护未成年人,是国家机关、武装力量、政党、社会团
体、企业事业组织、城乡基层群众性自治组织、未成年人的监护人和
其他成年公民的共同责任。
  国家机关、社会组织、学校和家庭应当采取措施,优化和改善未
成年人成长环境,教育、引导和帮助未成年人自尊、自爱、自强、自
信,养成良好的行为习惯,提高自我保护意识和能力,增强社会责任
感,遵守法律、法规和社会公德。
  对侵害未成年人权益的行为,被侵害人及其监护人或者其他组织
和个人有权向有关部门投诉、举报,有关部门应当依法及时处理。
  第八条 国家机关制定社会政策、处理社会公共事务应当优先保
障未成年人的权益,社会组织、学校在应对突发事件时应当优先考虑
未成年人的生命安全。
 
   第二章 家庭保护

第九条 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应当为未成年人创造良好、和睦的
家庭环境,提供必要的生活、学习条件,以健康的思想、良好的品行
和适当的方法教育和引导未成年人,抚养教育未成年人健康成长。
  家庭中的其他成年人应当协助未成年人的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教
育、保护未成年人。
  第十条 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正确履行对未成年人的监护责任和抚养义务;
(二)保障适龄未成年人接受并完成义务教育;
(三)教育未成年人养成良好的思想道德品质和行为习惯,预防
和制止未成年人的不良行为;
(四)维护未成年人的财产权益,不得非法处分、侵占未成年人
的财产;
(五)鼓励支持未成年人参加适宜的家庭劳动、社会公益活动以
及有益的文化娱乐、社会实践活动。
  第十一条 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对未成年人实施家庭暴力;
(二)虐待、遗弃、买卖未成年人;
(三)教唆、强迫未成年人从事违法、犯罪行为;
(四)强迫、指使未成年人乞讨、兜售商品、卖艺等;
(五)为未成年人订立婚约,允许或者迫使未成年人结婚;
(六)歧视女性未成年人或者有残疾的未成年人;
(七)其他不履行对未成年人的监护职责和抚养义务、侵害未成
年人合法权益或者影响其身心健康的行为。
  第十二条 父母因外出务工经商或者其他原因不能完全履行对未
成年子女监护责任的,应当委托有监护能力的其他成年人代为监护,
并经常保持与未成年子女、受委托人的联系、沟通,及时掌握未成年
子女的生活、学习和生理心理等方面的状况。
  第十三条 未成年人的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因违法犯罪被羁押或
者身体有重大疾病,不能履行监护责任的,或者有严重恶习直接危害
未成年人身心健康的,应当依法变更或者指定监护人。对没有监护人
的,由未成年人父母所在单位或者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民政部
门担任监护人。

   第三章 学校保护

第十四条 学校应当贯彻国家的教育方针,实施素质教育,提高
教育教学质量,注重培养未成年学生独立思考能力、创新能力和实践
能力,促进未成年学生全面发展。
  学校应当以学生日常行为规范教育为基础,进行社会公德、传统
美德、民主法制和良好行为习惯的养成教育,教育未成年学生形成健
康的人格。
  第十五条 学校应当尊重和保障未成年人的受教育权,接收适龄
未成年人入学,不得违反法律、法规和国家规定开除未成年学生或者
责令未成年学生停课、停学、退学。
  学校处分未成年学生,应当听取未成年学生及其父母或者其他监
护人的申辩,并对申辩的内容予以答复。未成年学生受到处分后有改
正表现的,学校应当在其毕业前将处分记录从个人档案中消除。
  第十六条 学校应当按照国家确定的教学制度、教育教学内容和
课程设置开展教学活动,组织学生开展体育锻炼、文化娱乐、卫生保
健、社会实践等有益身心健康的课外活动,不得加重未成年学生的课
业负担。
  第十七条 学校、幼儿园、托儿所的教职员工,应当遵守职业道
德规范,尊重未成年人的人格尊严,不得体罚、变相体罚或者侮辱、
诽谤、歧视未成年人,不得用罚款等手段惩罚未成年人,不得侵犯未
成年人的隐私权。
  第十八条 学校应当对未成年学生进行网络道德教育,提高未成
年学生的判别能力和自律意识,教育未成年学生文明上网。学校的互
联网上网场所应当为未成年学生提供健康、安全的网络环境和上网服
务。
  第十九条 学校应当根据未成年学生的身心发展特点,开展社会
生活指导、心理健康辅导、青春期教育和法制教育,为未成年学生提
供心理咨询辅导。
  第二十条 学校、幼儿园、托儿所应当开展家庭教育指导,开设
家长课堂或者家长开放日,保持与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的沟通和联系。
鼓励和支持学校与社会团体举办公益性教育讲座,指导父母或者其他
监护人教育未成年人。
  学校对有不良行为或者轻微违法行为的未成年学生,应当及时告
知其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共同做好教育工作,不得歧视。
  第二十一条 学校、幼儿园、托儿所应当建立健全安全管理制度,
定期检查校舍和其他设施、场所,及时消除安全隐患或者报告有关部
门处理。
  学校、幼儿园应当对未成年人进行交通、消防、卫生等安全教育
和防灾避险教育,制定突发性事件应急预案,定期组织演练,提高未
成年人自我保护的意识和能力。教育、公安、卫生等部门应当加强防
险避灾演练等活动的专业指导。
  学校、幼儿园组织未成年人参加集会、文化娱乐、社会实践等集
体活动,应当采取必要的安全保障措施,防止发生人身安全事故。
  第二十二条 学校、幼儿园、托儿所应当建立健全卫生保健制度,
提供必要的卫生保健条件,定期进行卫生防疫检查和消毒,组织未成
年人进行健康检查。
  中小学校、幼儿园、托儿所的教室、寝室、活动室和其他未成年
人集中活动的场所,禁止吸烟、饮酒。
  第二十三条 学校应当根据未成年女学生的生理特点建设和配置
卫生间,女卫生间人均实际使用厕位应当多于男卫生间厕位。
  学校和教师应当允许未成年女学生在经期内暂不参加剧烈的体育
活动。
  第二十四条 学校的共产主义青年团、少年先锋队和学生会组织
应当开展有益于未成年学生身心健康的活动,学校应当给予支持,并
提供必要的经费和活动场所。


第四章 社会保护

第二十五条 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加强对图书、报刊、
音像制品、电子出版物、网络信息和公共活动场所的监督管理,鼓励
和支持有利于未成年人身心健康的文艺创作和科普活动。
  第二十六条 博物馆、展览馆、美术馆、科技馆、纪念馆、烈士
纪念建筑物、名人故居、公共图书馆、学校图书馆、文化馆、文化宫、
青少年宫、儿童活动中心等各类爱国主义教育示范基地和公益性文化
设施,应当向未成年人免费开放,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挤占、毁坏或
者改作他用。
  影剧院、体育场馆以及其他适宜未成年人的经营性文化活动场所,
应当对未成年人优惠。
  第二十七条 文化部门应当会同公安、工商行政管理、电信管理
等部门加强对网吧、游艺厅、歌舞厅等娱乐场所的监督管理,净化未
成年人健康成长的社会文化环境。
  文化部门应当建立网吧社会监督制度,会同未成年人保护组织、
关心下一代工作机构等招募志愿者为网吧监督员,对网吧进行社会监
督,制止在网吧浏览、下载、发布、传播淫秽色情内容的行为,制止
未成年人进入网吧。当地政府应当对网吧监督员提供必要的经费补助。
  省互联网协会应当发挥行业自律作用,受理互联网违法有害信息
的举报投诉,定期公布违法、违规网站名单。网站、网吧应当及时清
除、过滤或者屏蔽互联网上不利于未成年人健康成长的违法有害信息。
  第二十八条 电信管理部门应当加强移动通讯、网络接入服务的
管理,采取有效措施,防止通过手机、互联网发布、传播淫秽色情等
违法有害信息。
  广播电影电视部门应当加强网络视听节目管理,采取信息审查、
播出管理、记录留存和违法有害信息发现、防范、报告措施,保证网
络视听节目内容的文明健康。
  第二十九条 公园、游乐场、体育场(馆)、青少年宫等未成年
人活动的公共场所,其经营者、管理者应当对可能危及未成年人人身
安全的设施设备,在显著位置设置警示标志,并采取相应的保护措施。
  第三十条 中小学校园周边200米之内不得开设网吧、游艺厅、
歌舞厅等娱乐场所和彩票投注站点,600米内不得设立彩票专营场所。
  网吧、歌舞厅等不适宜未成年人活动的场所,经营者应当在显著
位置设置未成年人禁入标志,不得允许未成年人进入;禁止向未成年
人出售烟酒,经营者应当在显著位置设置不向未成年人出售烟酒的标
志。对难以判明是否已成年的,应当要求其出示身份证件。
  第三十一条 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应当支持学校、有关部门、
社会组织和社会工作者、志愿者开展未成年人保护工作,协助学校、
有关部门、社会组织开展未成年人文体活动和社会实践活动。
  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对有严重不良行为的未成年人,应当配
合公安、司法行政部门以及其他社会团体开展帮教矫治工作。
  第三十二条 县级以上教育、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等部门对完成
义务教育不再升学的未成年人,应当组织实施职业教育或者培训,为
其创造劳动就业条件。
  职业学校和职业培训机构不得以实习、社会实践等为名,强迫、
利用、变相招用未满十六周岁的未成年人从事劳务活动。
  第三十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合理设置残疾未成年人的特
殊教育学校(班)和福利机构,为残疾未成年人学习、生活、康复、
医疗等提供保障。
  普通学校应当接收具有接受普通教育能力的残疾未成年人随班就
读,并为其学习、康复提供帮助。
  第三十四条 公安部门应当加强学校周边的道路交通安全管理,
在学校、幼儿园门口以及其他未成年人集中出入的交通道口,设置警
示、限速、让行等交通标志和施划人行横道线,市政部门应当根据需
要设置过街天桥、地下通道。
  在学校、幼儿园未成年人集中出入的时段,公安部门根据需要安
排民警或者协管员维护校园门口的交通秩序。机动车、非机动车应当
主动避让未成年人。
  公安部门应当加强接送未成年人机动车辆的监督检查,严格核定
车辆限乘人数,及时排查安全隐患,保证车辆的安全性能。
  第三十五条 工商行政管理、新闻出版、广播电影电视、卫生等
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加强广告的监督管理,广告主、广告经营者、
广告发布者不得在报纸、杂志、广播、电视、互联网上刊播损害未成
年人身心健康的广告。
  第三十六条 工商行政管理、质量技术监督、卫生等部门应当按
照各自职责,加强未成年人学习生活等用品及学校周边市场的监督管
理,依法查处生产销售有害未成年人健康的食品、药品、玩具、用具
和游乐设施等违法行为。

   第五章 司法保护

第三十七条 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和司法行政部门
在履行法定职责活动中,应当保障未成年人的合法权益,尊重未成年
人的人格尊严。
  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在办理未成年人刑事犯罪案件时,应当由
专人负责,人民法院应当设立少年法庭,指定熟悉未成年人特点、善
于做未成年人思想教育工作的审判员担任审判长,按照有关规定聘请
教育机构的教育工作者,共产主义青年团、妇女联合会、工会、残疾
人联合会的人员担任人民陪审员。
  第三十八条 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讯问未成年犯罪嫌疑人,询
问未成年证人、被害人,应当通知其监护人到场。无法通知监护人或
者监护人不能到场的,应当通知法律援助机构、未成年人所在学校、
未成年人住所地的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或者当地未成年人保护机
构指派人员到场。
  第三十九条 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司法行政部门
以及法律援助机构、律师,可以就涉及未成年人案件存在的问题,向
有关组织和个人提出意见、建议。
  第四十条 服刑的未成年人没有完成义务教育的,司法行政部门
应当会同教育行政部门配备教师,制定相应的教学计划,保证其继续
接受义务教育,并有针对性地开展心理健康辅导。
  解除羁押或者服刑期满的未成年人复学、升学、就业不受歧视。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一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未成年人的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
不履行监护职责,由公安机关对未成年人的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进行
训诫,或者依法予以治安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二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无正当理由
未保障未成年人接受并完成义务教育的,由当地乡镇人民政府或者县
级教育行政部门给予批评教育,责令限期改正。
  第四十三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学校拒收适龄未成年人入学,责
令学生停课、停学、退学或者开除学生的,由教育行政部门予以纠正;
情节严重或者逾期不改的,对学校的有关负责人及直接责任人给予行
政处分。
  第四十四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学校未制定安全制度和应急预案
的,由教育行政部门给予批评教育,责令改正;由此造成学生人身安
全事故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
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五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学校教职员工对未成年学生实施
体罚、变相体罚、侮辱、诽谤、歧视或者侵犯其隐私权的,视情节轻
重,由其所在单位或者教育行政部门给予批评教育、行政处分或者解
聘;构成民事侵权的,依法承担民事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
事责任。
  第四十六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经营者向未成年人出售烟酒或者
未设置禁止未成年人购买烟酒警示标志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予以
警告,并处五十元以上二百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七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侵害未成年人的合法权益,法律、
法规已有处罚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四十八条 国家工作人员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造
成未成年人合法权益受到侵害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给
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章 附 则

第四十九条 本办法自2009年6月1日起施行。




乌鲁木齐经济技术开发区管理条例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人大


乌鲁木齐经济技术开发区管理条例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人大


(2001年1月4新疆维吾尔自治区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次会议通过)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乌鲁木齐经济技术开发区的建设和管理,扩大对外开放,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经国务院批准设立的乌鲁木齐经济技术开发区(以下简称开发区)。
第三条 市人民政府设立开发区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管委会),代表市人民政府行使市一级管理权限,对开发区实行统一领导和管理。
第四条 开发区按照本市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遵循外引和内联相结合的原则,进行经济和技术开发,建成以高新技术为先导,以工业为主体,二、三产业协调发展的综合性、多功能、外向型、国际化、现代化的新区。
第五条 开发区应当根据改革开放的需要进行改革试验,建立符合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和国际惯例的管理体制和运行机制,创造和维护良好的投资环境。
第六条 鼓励国内外企业事业单位、其他经济组织和个人(以下统称投资者)按国家产业政策在开发区投资兴办各类企业。
第七条 各区(县)人民政府、市政府各工作部门应为开发区的发展创造良好的投资与经营环境。开发区应支持各区(县)的经济发展,配合市政府各工作部门的工作。
第八条 开发区内的企业依法自主经营,投资者的合法权益受到法律、法规的保护。
第九条 开发区内的企业事业单位和机关团体职工应当依法建立工会组织,开展工会活动,维护职工合法权益。

第二章 管理职责
第十条 管委会行使以下职权:
(一)贯彻执行法律、法规、规章,制定和实施开发区有关管理规定;
(二)编制开发区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经市人民政府批准后组织实施;
(三)负责开发区财政、国有资产管理和税收的监督管理工作;
(四)负责开发区土地管理工作,受委托发放《国有土地使用证》及有关证件;
(五)负责开发区房地产管理工作,受委托发放《房屋所有权证》及有关证件;
(六)负责开发区规划、工程建设及基础设施的建设和管理,受委托发放《建设项目选址意见书》、《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及有关证件;
(七)按市级经济管理权限审批或审核在开发区的投资项目;
(八)负责开发区涉外事务和旅游管理工作,按规定负责办理出国人员审批的有关事宜;管理、指导和协调招商引资、对外经济技术合作、进出口贸易等工作;
(九)负责开发区劳动和社会保障、人事、审计、统计、物价、环境保护、市容环境卫生、绿化、文化、体育和人口与计划生育等行政管理工作;
(十)指导、协调有关部门在开发区的派出机构、分支机构的工作;
(十一)行使市人民政府委托的其他职权。
第十一条 管委会所属的工作部门可依法对管理中发现的违法行为予以行政处罚。

第三章 投资管理
第十二条 在开发区投资兴办各类企、事业项目或从事个体经营,应当向管委会提出申请,按规定权限审核批准后,依法办理工商登记和税务登记等手续。
第十三条 开发区内的企、事业单位应当设立完整的会计账簿,按有关规定报送会计报表、统计报表及其他报表,依法接受开发区有关工作部门的监督检查。
第十四条 禁止在开发区兴办法律、法规禁止的或污染环境又无有效治理措施和技术落后的项目。
第十五条 开发区的用人单位应依法接受管委会劳动管理部门劳动用工和工资基金的管理。
第十六条 开发区的用人单位,应依法参加社会保险统筹,执行国家有关劳资福利的规定,实行安全生产和劳动保护,保障劳动者的合法权益。
第十七条 开发区用人单位可依法自行确定工资形式、工资标准和奖励津贴制度。
第十八条 开发区企业的变更、歇业或终止经营,须报管委会和批准机关登记备案,并到工商、税务等部门办理相应的手续。

第四章 开发管理
第十九条 开发区的规划应符合城市总体规划,依法报批后,由管委会组织实施。
第二十条 开发区内土地开发及各项基础设施和公共设施的兴建可采取多种形式。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二十一条 开发区的土地实行有偿使用,土地使用权可依法由管委会出让、租赁及作价入股。

第五章 优惠待遇
第二十二条 开发区内的企业享受国家、自治区、本市及开发区的优惠待遇。
第二十三条 华侨和香港、澳门、台湾同胞在开发区投资兴办企业,除国家另有规定外,依照本条例执行。
第二十四条 外资企业在开发区兴办的企业,按国家规定可享受有关税收的优惠待遇。
第二十五条 经认定的高科技项目投资者,除享受国家、自治区和本市规定的有关优惠政策外,土地使用给予优惠。
第二十六条 鼓励各类科技人员、高级管理人才、留学归国人员到开发区工作,到开发区工作的各类人才享受自治区、本市和开发区的优惠待遇。

第六章 附则
第二十七条 本条例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2001年1月4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