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浙江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批准《杭州市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的决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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浙江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批准《杭州市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的决定

浙江省人大常委会


浙江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批准《杭州市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的决定
浙江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1997年4月20日浙江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五次会议通过)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组织法》第四十三条第二款规定,浙江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五次会议对杭州市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七次会议通过的《杭州市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进行了审议,现决定予以
批准,由杭州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布施行。

杭州市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批准文本)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城市市容环境卫生管理,创造整洁、优美、文明的城市环境,保障人民身心健康,促进社会主义物质文明和精神文明建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和国务院《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在本市市区的街道辖区、镇人民政府所在地、西湖风景名胜区范围内,一切单位和个人必须遵守本条例。
第三条 城市市容环境卫生管理工作实行统一领导与分区负责,专业管理与群众管理,教育与处罚相结合的原则。
第四条 杭州市人民政府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组织实施本条例。
各区人民政府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的市容环境卫生管理工作。
街道办事处、镇人民政府负责本地区的市容环境卫生管理工作。
第五条 各业务主管部门应当按本条例的规定,协同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搞好市容环境卫生管理工作:
(一)工商行政主管部门对市场和经营性摊点的市容环境卫生实施监督管理;
(二)园林绿化主管部门对公园、风景点、绿地和西湖水域的市容环境卫生实施管理;
(三)建筑业主管部门对建筑工地的市容环境卫生实施管理;
(四)房地产主管部门对拆迁工地的市容环境卫生实施管理;
(五)公安、市政公用主管部门对占用、挖掘道路和停车场的市容环境卫生实施管理;
(六)交通、市政公用、林水等主管部门负责对各自业务范围内河(航)道的市容环境卫生实施管理;
(七)其他业务主管部门对各自业务范围内涉及市容环境卫生的事项实施管理。
负有市容环境卫生协同管理职责的业务主管部门不履行职责的,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应当通知其履行职责,限期改正。
第六条 各级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建立市容环境卫生监察队伍,对本地区的市容环境卫生进行监察管理。
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本部门、本系统行政执法活动的监督、检查,建立健全内部监督机制。
第七条 街道办事处、镇人民政府可根据实际情况,组织市容环境卫生群众性监督队伍,协助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开展监督管理工作。
第八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把城市市容环境卫生事业发展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并组织实施。城市市容环境卫生事业发展规划,由各级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根据城市发展的需要编制。
第九条 各级人民政府、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和其他有关单位,应当加强社会公德教育和市容环境卫生科学知识的宣传,增强公民的文明意识和市容环境卫生意识。中小学校应当加强对学生进行城市市容环境卫生的教育。
第十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城市市容环境卫生的科学技术研究工作,积极引进、推广、应用先进技术,提高城市市容环境卫生水平。
第十一条 一切单位和个人,都有享受良好的城市市容环境卫生的权利,有维护、改善城市市容环境卫生和爱护公共环境卫生设施的义务;对违反本条例规定的行为,有权劝阻和举报。
一切单位和个人,都应当尊重市容环境卫生工作人员的劳动,不得妨碍、阻挠市容环境卫生工作人员履行职责。
市容环境卫生工作人员应当遵守职业道德,文明作业,为群众提供方便。
第十二条 各级人民政府对在城市市容环境卫生工作中成绩显著的单位和个人,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二章 城市市容管理
第十三条 城市中的建筑物、公共设施、广告标志、公共场所的容貌,必须符合国家和市人民政府规定的城市容貌标准。
第十四条 城市中的建筑物应当保持外形完好、整洁。凡破损、色彩剥蚀、不洁的,产权单位或个人应当及时维修、清洗。
城市主要道路临街建筑物的阳台和窗户外、屋顶、平台、外走廊不得堆放、吊挂有碍市容的物品。
第十五条 临街建筑物安装空调设备、设置遮阳雨篷,必须符合安装、设置的有关规定。
第十六条 新建、扩建、改建工程开工前,建设单位应当到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办理建筑垃圾、工程渣土处置手续。
建筑施工工地周围应当设置不低于2.5米的遮挡围墙;建筑垃圾、工程渣土堆放在建筑施工工地以外的,必须按有关规定办理审批手续,周围应当设置高于1米的遮挡围栏。
施工作业时,应当有防止尘土飞扬、泥浆洒漏、污水外流的措施。建筑施工工地出口处必须设置车辆冲洗设施,防止车辆带泥行驶。
建设工程竣工时,应当同时拆除各种临时工棚、设施和应当拆除的建筑物,并将施工现场清理干净。
第十七条 不得擅自在城市道路和公共场地堆放物料,占道设摊、兜售,搭建建筑物、构筑物或其他设施。确需临时堆放物料、搭建非永久性建筑物、构筑物或其他设施的,必须征得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同意后按照有关规定办理审批手续,并保持整洁。
第十八条 占用城市道路和公共场地举办社会、文化活动以及组织临时集市贸易、早市、夜市的,必须按照有关规定办理审批手续,并负责做好环境卫生工作。
第十九条 禁止在城市道路和公共场地借助护栏、电杆、树木等晾晒衣物。临街商店不得倚门设摊、乱吊乱挂商品、乱竖乱挂牌匾。
第二十条 临街单位和个体经营户应当管理好责任区内的卫生、绿化、秩序。街道办事处、镇人民政府应当做好监督检查和组织协调工作。
第二十一条 在城市运行的交通运输工具,应当保持外形完好、整洁。车况严重破损、车容明显不洁的,不得在市区行驶。
在城市和城市出入口设立车辆清洗站从事车辆清洗业务的,须经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审查同意,并按有关规定办理审批手续。严禁占用城市道路和公共场地清洗车辆,污染市容环境卫生。
车辆运输液体、散体物料及废弃物,应当密封、包扎、覆盖,实行密闭化运输,不得沿路泄漏、遗撒。
第二十二条 在市区范围内设置户外广告,必须经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同意后,按照有关规定办理审批手续。
户外广告应当设置牢固,整洁美观。
第二十三条 在城市道路、建筑物、公共场所、公共设施上搭建牌楼,张挂彩旗,施放气球,设置指路牌,装饰标志,必须经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同意后,按照有关规定办理审批手续,并应当保持整洁完好,在规定期限内拆除。
第二十四条 在城市建筑物、设施上张挂、张贴宣传标语、告示、招贴等宣传品,必须经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后,在指定地点张挂、张贴。不得在城市建筑物、构筑物、公共设施、树杆上等处随意涂写、刻画。
第二十五条 临街画廊、橱窗、广告栏、宣传栏牌、招贴栏、阅报栏、霓虹灯、招牌、灯箱等,应当保持外型美观,与街景协调,并做到整洁、牢固。凡破损残缺、色彩剥蚀、不洁,影响市容或危及公共安全的,有关单位和个人应当及时整修、加固或拆除。
第二十六条 路名牌、街巷牌、楼房幢号牌和门牌应当由有关部门统一制作,设置规范,保持整洁、齐全。
第二十七条 城市道路和公共场所的各类文字用语应当符合国家有关规定,内容健康,用语准确,书写规范,用字正确。
第二十八条 城市道路应当保持平坦、完好、畅通。出现坑凹、碎裂、隆起以及水毁塌方等,应当及时修复。
修建、挖掘道路的施工现场,施工单位应当设置不低于1米的遮挡围栏。
第二十九条 城市中的公共汽车电车站牌、候车亭、岗亭、公用电话亭、交通标志、邮政信箱信筒、消火栓、照明设施、窨井盖、电杆栏杆、电线等市政公用设施,应当按行业规范建设,与周围的环境相协调,并经常维护保养,保持完好、整洁、美观。
第三十条 城市行道树、绿篱、花坛、草坪等应当保持整洁、完好。栽培、整修或其他作业留下的渣土、枝叶等,管理单位或作业者应当及时清除。
第三十一条 城市雕塑、街景艺术品应当保持整洁和艺术环境的完整性。

第三章 城市环境卫生管理
第三十二条 城市环境卫生清扫保洁,按下列规定分工负责:
(一)城市道路、人行天桥、人行地下通道由环境卫生责任单位清扫保洁;
(二)里弄、居住区由街道办事处负责组织专人清扫保洁,实行物业管理的居住区,由物业管理单位负责清扫保洁;
(三)单位和个体经营户负责街道办事处划定的卫生责任区的清扫保洁;
(四)镇人民政府所在地范围的清扫保洁,由镇人民政府负责落实;
(五)机场、码头、火车站、长途汽车站、公交线路始末站、广场、市场、停车场、体育馆(场)、影剧院、展览馆等公共场所以及铁路沿线,由经营管理单位负责清扫保洁;
(六)街心花园、绿带、绿地、花坛和临时停车处,由管理部门或产权单位负责清扫保洁;
(七)公园、风景点、西湖水域以及河道,分别由管理部门负责保洁;
(八)港口客货码头作业范围内的水域,由经营管理单位责成作业者清理保洁;
(九)公共厕所分别由环境卫生专业单位和有关管理部门、单位负责清扫保洁;
(十)责任不清地区,由当地人民政府和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划定范围,明确责任者负责清扫保洁。
城市环境卫生清扫保洁的质量,必须达到市容环境卫生管理规定的要求。城市生活垃圾应当及时清运,日产日清。
第三十三条 城市生活垃圾应当推行袋装收集;逐步实行分类收集、运输和处理;逐步实行无害化、资源化和减量化治理,搞好综合利用。
禁止销售、使用泡沫塑料等制作的不可降解的一次性快餐餐具。
第三十四条 产生生活垃圾的单位和个体经营户,必须按当地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确定的方式处置生活垃圾。
住户装修房屋产生装饰垃圾的,应当按规定标准向环境卫生专业单位支付垃圾清运处置费,由环境卫生专业单位负责统一清运。
第三十五条 一切单位和个人,必须按照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规定的地点、时间和方式倾倒垃圾和粪便,不得向路面、绿地、窨井和水域倾倒垃圾和粪便等废弃物。
实行垃圾袋装收集的地区,单位和居民必须按照城市生活垃圾袋装管理的规定处置生活垃圾。
建筑垃圾、工程渣土、工业废渣应当按有关规定处置,不得随意倾倒或倒入生活垃圾容器。
禁止随地吐痰、便溺,乱扔果皮、纸屑、烟蒂等废弃物;禁止乱倒污水;禁止从楼上往下抛掷废弃物品;禁止在里弄、街道、广场等露天场所和公共垃圾容器内焚烧树叶和垃圾。
第三十六条 粪便应当及时清运,防止堵塞、满溢。环境卫生设施产权单位或受委托的环境卫生作业单位应当定期清运疏通。
第三十七条 修建、挖掘道路,清理窨井淤泥等施工、作业产生的废弃物,施工、作业单位必须及时清运、处理,不得乱堆、乱放、乱倒。
第三十八条 禁止在市区街道辖区、风景点内饲养鸡、鸭、鹅、兔、猪、羊等家禽家畜。
单位因教学、科研及其他特殊需要饲养家禽家畜的,以及单位和个人饲养信鸽的,须经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并按规定加强管理,不得影响市容环境卫生。
单位和个人养犬的,按《杭州市限制养犬规定》执行。
动物尸体应当按有关规定处理,不得乱扔。
第三十九条 医院、疗养院、屠宰场、生物制品场(厂)、进出口岸、教学科研单位等产生的有毒、有菌、有害的特种垃圾,必须按照规定处理。
第四十条 城市环境卫生作业应当逐步实行社会化服务。经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审核同意,单位和个人可以按规定从事环境卫生服务经营活动。
第四十一条 对单位、个体经营户产生的垃圾、粪便的清扫、收集、运输、处理实行有偿服务,具体办法由市人民政府另行规定。
第四十二条 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按规定办理有关批准手续或垃圾处置手续的,应当简化手续,为当事人提供方便,并不得收取手续费。

第四章 城市环境卫生设施建设与管理
第四十三条 城市环境卫生设施的设置,应当符合国家城市环境卫生设施设置标准。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根据城市市容环境卫生事业发展规划和国家城市环境卫生设施设置标准,组织实施环境卫生设施的建设和改造,并进行监督和管理。
第四十四条 城市环境卫生设施的建设经费,属公益性的,由政府财政拨款解决。城市新区开发、旧区改建,建设单位应当按规定和标准配套建设环境卫生设施,配套建设的经费,由建设单位投资。
第四十五条 新建、改建环境卫生设施的,应当有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参与规划、设计审查、施工监督和竣工验收,经验收合格后方可交付使用。
环境卫生设施必须与建设工程同步建设,同步交付使用;对已建成尚不符合规范要求的环境卫生设施,由原建设单位负责改建,所需资金纳入建设项目总投资。
经有关部门批准的环境卫生设施建设项目,应当按照批准的设计方案进行,不得擅自改变设计;确需更改原设计方案的,应当报原审批部门批准。经验收合格的环境卫生设施,不得擅自改变其使用性质。
第四十六条 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根据城市居住人口密度和流动人口数量以及公共场所等特定地区的需要,按照标准建设、改造公共厕所,并督促、支持有关单位建设、改造公共厕所。
公共厕所应当设立明显标志,并有专人负责保洁和管理,不得随意关闭。
第四十七条 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在城市街道两侧按规定标准设置果皮箱和密闭式垃圾容器。
公共场所的经营管理单位,应当按规定标准自行设置符合规范的公共厕所、垃圾容器、废物箱及其他配套的公共环境卫生设施。
城市道路临街商店、摊点应当按规定设置符合规范的废物箱。
建筑工地应当设置符合规范的临时厕所和垃圾容器。
船舶、趸船,应当配置符合规范的垃圾、粪便收集容器。
第四十八条 城市环境卫生设施的产权单位,应当加强对环境卫生设施的管理,定期保养、维修、更新,保持环境卫生设施整洁、完好、有效。
第四十九条 各类房屋的公共环境卫生设施,由房屋产权人负责设置和维修。对不能满足使用需要和不符合规范要求的,应当及时更新、改造和添置。
第五十条 一切单位和个人不得占用、损坏、拆除、封闭按规定设置的环境卫生设施。因城市建设等原因确需拆除的,建设单位必须事先提出拆迁方案报请审批,经区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初审同意后,报市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对经批准拆除的环境卫生设施,建设单
位应当按先建后拆的原则负责重建,确有困难不能先建的,可先采取临时的过渡措施。

第五章 罚 则
第五十一条 对违反本条例的单位或个人(包括环境卫生专业单位),由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根据不同情况给予警告,责令纠正或停止违法行为、采取补救措施,限期清理或拆除,责令赔偿损失,暂扣或没收物品,可并处罚款。
第五十二条 给予罚款处罚的,按下列规定执行:
(一)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可处以5元以上50元以下的罚款:
(1)随地吐痰、便溺,乱扔果皮、纸屑、烟蒂等废弃物的;
(2)在城市道路和公共场地借助护栏、电杆、树木等晾晒衣物,临街商店倚门设摊、乱吊乱挂商品、乱竖乱挂牌匾的;
(3)存放垃圾的设施、容器破损、不洁,不及时维修、清理的。
(二)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可处以50元以上500元以下的罚款:
(1)在城市建筑物、构筑物、公共设施、树杆上等处涂写、刻画或未经批准张挂、张贴宣传标语、告示、招贴等宣传品的;
(2)在城市主要道路临街建筑物的阳台和窗户外、屋顶、平台、外走廊堆放、吊挂严重影响市容的物品,在限期内未改正的;
(3)经批准设置的牌楼、彩旗、气球、指路牌等残缺不全、污损不整,在限期内未改正的;
(4)占用城市道路和公共场地清洗车辆的;
(5)城市内运行的车辆严重破损、明显不洁、带泥行驶或装卸货物后,未及时清理场地的;
(6)不按规定的时间、地点、方式倾倒垃圾、粪便等废弃物,乱倒污水,乱扔动物尸体,随意焚烧树枝树叶、垃圾的;
(7)违反规定饲养家禽家畜,影响市容环境卫生的;
(8)未按规定设置环境卫生设施或设置不符合规范的。
(三)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可处以2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的罚款:
(1)临街画廊、橱窗、广告栏、宣传栏牌、招贴栏、阅报栏、霓虹灯、招牌、灯箱等破损残缺、色彩剥蚀、不洁,在限期内未改正的;
(2)路名牌、街巷牌、楼房幢号牌和门牌破损、不齐全,在限期内未改正的;
(3)雕塑、街景艺术品破损、不洁,在限期内未改正的;
(4)公共汽车电车站牌、候车亭、岗亭、公用电话亭、交通标志、邮政信箱信筒、照明设施、窨井盖、电杆栏杆、电线等市政公用设施残损、不整洁,在限期内未改正的;
(5)因施工、作业造成路面污染的;
(6)擅自在城市道路和公共场地设摊、兜售、堆放物料、搭建建(构)筑物和其他设施的;
(7)临街建筑物安装空调设备、设置遮阳雨篷不符合规定要求,在限期内未改正的;
(8)临街单位和个体经营户责任区内卫生、绿化、秩序检查不达标的;
(9)环境卫生责任单位未按规定履行清扫保洁任务或清扫保洁质量不符合要求的;
(10)未按规定保洁、保养、维修、更新公共环境卫生设施,影响市容环境卫生的;
(11)未及时清运垃圾、粪便的;
(12)车辆清洗经营单位未按规定作业,影响市容环境卫生的。
(四)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可处以5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
(1)城市主要道路临街建筑物外观破损、色彩剥蚀、不洁,在限期内未维修、清洗的;
(2)未经批准或经批准后不按规定举办社会、文化活动以及组织临时集市贸易、早市、夜市,影响市容环境卫生的;
(3)新建、扩建、改建工程未办理建筑垃圾、工程渣土处置手续擅自开工的;
(4)建筑施工工地或修建、挖掘道路的施工现场不按规定设置护栏或不作遮挡,停工场地不及时整理并作必要覆盖,竣工后不及时清理和平整场地的;
(5)擅自经营车辆清洗业务的;
(6)户外广告破损残缺、油漆剥落、不整洁,在限期内未改正的;
(7)未经同意擅自搭建牌楼、张挂彩旗、施放气球,设置指路牌,装饰标志的;
(8)新建、改建环境卫生设施,未经验收合格,擅自交付使用的;
(9)单位或个体经营户未按确定的方式处置生活垃圾,影响市容环境卫生的;
(10)住户装修房屋随意倾倒装饰垃圾的;
(11)未经批准擅自从事环境卫生服务经营活动的;
(12)销售、使用泡沫塑料等制作的不可降解的一次性快餐餐具的。
(五)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可处以2000元以上20000元以下的罚款:
(1)车辆运输液体、散体物料和废弃物沿路泄漏、遗撒严重的;
(2)车辆运输生活垃圾、建筑垃圾、工程渣土、工业废渣等废弃物随意倾倒的;
(3)特种垃圾未按有关规定处置的;
(4)擅自设置户外广告的;
(5)未按规定建设、改建环境卫生设施的;
(6)擅自拆除、占用、损坏、迁移、封闭环境卫生设施的。
第五十三条 本条例规定的行政处罚,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可根据市人民政府规定委托具有管理公共事务职能的组织实施。
第五十四条 单位违反本条例,在限期内未改正的,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可对有关责任人、单位负责人处以单位罚款金额10%的罚款;情节严重拒不改正的,建议其所在单位或上级主管部门督促整改并给予行政处分。
第五十五条 车辆运输液体、散体物料及废弃物沿路泄漏、遗撒严重或运输生活垃圾、建筑垃圾、工程渣土、工业废渣等废弃物随意倾倒的,除按本条例第五十一条、第五十二条予以处罚外,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可暂扣其车辆直至当事人纠正违法行为、采取补救措施。
经营性单位和个体经营者违反本条例情节严重、拒不改正的,经市、区人民政府决定,可责令其停业整顿。
第五十六条 辱骂、殴打市容环境卫生专业人员,阻碍市容环境卫生管理人员依法执行公务,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由公安机关依法处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十七条 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和有关业务主管部门管理人员滥用职权、玩忽职守、以权谋私的,由其所在单位或上级主管部门按规定权限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十八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在接到处罚通知之日起15日内,向处罚决定机关的上一级机关申请复议,对复议决定不服的,可在接到复议决定之日起15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当事人也可以在接到处罚通知之日起15日内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当事人逾期不申请复
议,也不向人民法院起诉,又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六章 附 则
第五十九条 各县(市)的市容环境卫生管理,可参照本条例执行。
第六十条 本条例的具体应用问题,由杭州市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负责解释。
第六十一条 本条例自1997年9月15日起施行。1991年8月2日杭州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颁布的《杭州市城市环境卫生管理条例》同时废止。



1997年4月20日

国家煤炭工业局工作规则

国家煤炭工业局


国家煤炭工业局工作规则

(一九九八年七月二十二日经国家煤炭工业局第四次局务会议通过)

一、总 则
(一)为使国家煤炭工业局各项工作法制化、规范化、制度化,确保依法行政,根据《国务院工作规则》和国家煤炭工业局工作的要求,特制订本规则。
(二)国家煤炭工业局各级领导干部在行政工作中,要认真贯彻执行党的路线、方针和政策,优质高效地完成国务院和国家经贸委交办的各项任务,保证政令畅通;要忠于职守、勤奋工作、服从命令、讲究效率,发扬创新进取的精神,奋力开拓;要深入实际、调查研究、解放思想、实事求是、清正廉洁、依法行政、全心全意为人民服务。
(三)国家煤炭工业局各部门要认真依照法律法规行使职权。要各司其职,各负其责,在各自职权范围内,独立负责地做好工作;要精简会议、公文和事务性活动,简化办事程序,提高工作效率,保证工作质量;要相互协调、密切配合,切实贯彻落实国务院、国家经贸委的各项工作部署。

二、局长、副局长的职责
(一)国家煤炭工业局实行局长负责制。局长领导国家煤炭工业局全面工作,并对国家经贸委负责。副局长协助局长工作并对局长负责。
(二)国家煤炭工业局局长召集和主持局务会议、局长办公会议。国家煤炭工业局向党中央、国务院及国家经贸委报送的请示、报告,国务院和国家经贸委交办事项的办理意见,煤炭工业中的重大问题必须经局务会议或局长办公会议研究决定。
按照分工或受局长委托,分管副局长召集和主持局长业务办公会议。
(三)局长出国、出差、休假期间,由副局长主持国家煤炭工业局工作。

三、司长(主任)、副司长(副主任)的职责
(一)国家煤炭工业局各司(室)司长(主任)在局长、分管副局长领导下负责本部门工作,对局长、分管副局长负责。副司长(副主任)在司长(主任)领导下工作,对司长(主任)负责。
(二)各司(室)司长(主任)召集和主持司(室)务会议和专业会议。
(三)司长(主任)外出,由副司长(副主任)主持工作。
(四)各司(室)应根据党和国家的政策、法令以及局内的有关规定,在职责范围内积极主动地开展工作。涉及几个部门的工作,应当由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研究处理;处理不了的,也要提出意见,报分管副局长或局长决定。在各部门职责中没有明确规定的问题,由局长、副局长临时指定有关部门负责处理。

四、请示报告制度
(一)凡属下列重大问题必须向国务院、国家经贸委或国务院其他有关部门请示报告:
1.发展煤炭工业的方针、政策和法规;
2.煤炭工业发展规划;
3.煤炭工业管理体制的重大改革措施;
4.全年工作部署;
5.重要外事活动和其他重大事项。
(二)凡是党中央、国务院及国家经贸委交办的事项,要及时向党中央、国务院、国家经贸委报告办理情况。
煤炭工业的重要动态情况,以公文、简报、信息及其他形式报送党中央、国务院、国家经贸委及国务院其他有关部门。
(三)国家煤炭工业局各部门在处理日常工作时,下列问题必须请示报告:
1.为贯彻发展煤炭工业的方针、政策所制定的细则和实施方案;
2.年度工作安排和主管业务范围的重大工作部署;
3.重要外事活动和其他重要事项。
(四)国家煤炭工业局局长出差、休假,按规定进行请示报告,并委托副局长代为主持全面工作;副局长出差、休假,需向局长书面或口头报告,经同意后成行。局领导在外期间,秘书或随行人员应将活动安排和有关情况及时电告办公室秘书处。
(五)各司(室)司长(主任)公出,应事先向分管副局长报告并征得局长同意;公出归来后,一般要写出书面材料报分管副局长。副司长(副主任)公出,经司长(主任)同意后,要报告分管副局长。
各司(室)的正副司长(主任)原则上不能同时公出,也不得有两人同时出国。
(六)局办公室秘书处每周末了解和预安排局领导下周工作。局领导公出和公出在外需要通报的重要情况由办公室秘书处以《煤炭要情》的形式反映。
(七)各司(室)呈送局领导的书面请示、报告按下列原则办理:
凡需报送局领导审批的请示、报告,要按局领导分工对口报送,不得多头分送。为了方便工作和简化领导称呼,请示、报告的抬头一律以“某某同志”称谓。请示、报告要一事一报、内容属实、有明确的意见或建议。请示、报告要有司(室)领导签字;
请示、报告内容如与其他司(室)有关,主办单位要在请示、报告前与有关单位协商,协商不一致时,应将有关单位意见一并上报并作说明;
除特殊情况外,请示、报告一律送办公室秘书处登记,并按程序办理。

五、会议制度
国家煤炭工业局实行局务会议、局长办公会议和局长业务办公会议制度。
(一)局务会议由局长、副局长和机关各司(室)司长(主任)、机关党委专职副书记、驻局监察局局长出席,由局长或局长委托的副局长召集。局务会议的主要任务是:
1.决定和部署国家煤炭工业局的重要工作;
2.讨论拟定煤炭工业发展战略和行业规划;
3.讨论提出发展煤炭工业的方针、政策和法规,讨论制定煤炭工业体制改革的政策和措施;
4.通报煤炭工业形势,协调有关部门的工作;
5.讨论其他需要局务会议讨论的事项。
局务会议原则上每季度召开一次,必要时可提前或推迟召开。根据需要,可安排有关单位和人员列席会议。
(二)局长办公会议由局长、副局长、办公室主任出席。必要时,有关司(室)司长(主任)可列席。会议由局长或局长委托的副局长召集。会议的主要任务是:
1.讨论决定国家煤炭工业局工作中的重大事项;
2.传达党中央、国务院及国家经贸委重要会议精神和领导同志重要指示精神,研究贯彻落实的意见;
3.研究讨论国务院、国家经贸委交办的事项和需报请国务院、国家经贸委决定的重大事项;
4.审核重要会议的工作报告和需要提交会议讨论的重要文件;
5.讨论通过由国家煤炭工业局拟订的行业规章、规范和技术标准;
6.分析煤炭工业形势;
7.讨论各部门、各直属单位请示的重大事项和需要提交局务会议研究的其他事项。
局长办公会议根据需要不定期召开。
局长根据工作需要可召开并主持局领导碰头会议,研究国家煤炭工业局行政工作中的有关问题。
(三)局长业务办公会议由分管副局长按照分工或受局长委托召集和主持召开。参加会议人员由主持会议的局领导确定。会议主要内容是处理分管业务工作中的重要问题,协调局机关工作中的一些专门问题。
(四)局务会议、局长办公会议的议题,由办公室会同有关部门提出初步意见,报主持会议的局领导确定;局长业务办公会议的议题由主持会议的局领导确定。
局务会议、局长办公会议、局长业务办公会议的组织工作由办公室秘书处负责。每次会议原则上都要形成会议纪要。会议纪要由办公室核稿,办公室主任审核后报主持会议的局领导签发。
(五)建立会议计划审批制度。国家煤炭工业局召开的会议由办公室秘书处编制计划;各部门召开的会议由主办单位于上一年十二月底前编制会议计划(包括内容、时间、地点、主持人、参加人员、工作人员和所需经费等项目)送办公室秘书处,由办公室负责送分管副局长审查后提交局长办公会议审定。审定后的会议计划由办公室发文通知各单位。国家煤炭工业局召开的会议以局文件通知,其他会议一律以办公室文件通知。
因特殊情况召开的计划外会议,由主办单位向办公室提交书面申请,经办公室审核后报请分管副局长审批。
(六)煤炭专业工作会议由主管部门司长(主任)主持。要求各单位领导参加会议的,必须报经局长、副局长同意。
(七)精简会议,端正会风。可开可不开的会议坚决不开;凡用文件、信函、电话等方式能够办到的事情,不召开会议;除国家有明确要求和局党组有决定外,一般不召开表彰会;各种形式的经验交流会也要从严控制。
会议要贯彻精简、高效、节约的原则,压缩会议时间,精简会议人员。除现场会外,会议一般应在北京召开;不得在旅游旺季到风景名胜区开会,不安排在高级宾馆食宿。会议经费要严格按国家规定的标准和资金渠道支付。

六、文件审批制度
国家煤炭工业局文件审批,按照下列原则办理:
(一)以国家煤炭工业局名义发文,一般按照业务分工,由局长或副局长签发;涉及其他副局长分管的工作,须经有关副局长审核后,再由局长、副局长签发。以国家煤炭工业局名义发令和任免通知,由局长签发。以国家煤炭工业局名义发便函,一般也由局长、副局长签发。以国家煤炭工业局办公室名义发文,由办公室主任、副主任签发。
(二)以国家煤炭工业局名义上报党中央、国务院及国家经贸委的报告、请示,原则上由局长签发;副局长签发时,应注明局长“已同意”或“已阅”字样。上报党中央、国务院的报告、请示,一般经国家经贸委转报。如属情况紧急、特殊的,可直接报送,同时抄报国家经贸委。
(三)属于国家煤炭工业局职责范围的工作,按照分工,由局长、副局长负责处理和审批;副局长处理分管业务中的重大问题时,应事先征求局长意见或事后向局长报告。属于各司(室)职责范围的事情,由司(室)领导处理。
国家煤炭工业局发送的文电,由办公室核稿,办公室主任审核后呈局领导签发;经局长、副局长授权,也可由办公室主任签发;涉及重大问题的,经分管副局长审核,局长签发。
(四)各直属单位报送国家煤炭工业局的请示、报告,原则上不得直接报局领导个人,并应通过办公室呈送局领导审批;属于重大问题的,分管副局长提出意见后,呈送局长审批。
(五)审批文件应提出明确的批示意见。领导同志在审阅或审批的文件上应表示出“拟同意”、“同意”或其他具体意见,圈阅则表示阅知。
(六)对于国务院或国家经贸委交办的文件,按下列原则处理:
属于国家煤炭工业局职责范围的问题,可直接答复有关方面;
涉及国务院其他部门的问题,由国家煤炭工业局同有关部门协商后,以局名义或会同有关部门联名答复;
需要由国务院或国家经贸委答复的问题,由国家煤炭工业局提出处理意见并代拟答复稿,报送国家经贸委审定;
对于交办事项,由局长或副局长批转有关部门办理,办公室负责催办并将有关办理情况及时报告国务院办公厅或国家经贸委。
(七)审批文件的催办落实按以下原则办理:
凡署名国家煤炭工业局收的各类文电、报告,由办公定登记、处理。需要办理的文电、报告,经办公室主任或副主任审核后,送局领导阅批或送有关部门阅办。急需有关部门办理的,在送局领导批阅的同时,要通知有关司(室),以便及时开展工作。局领导批办的文电、报告,由办公室负责催办,有关司(室)应积极贯彻落实,并将结果向批办的局领导报告(书面报告由办公室秘书处转送);
各司(室)收到重要的或局领导批示的文电,均须先经司(室)领导阅批,再交承办人办理或传阅。凡涉及几个司(室)的,承办司(室)应主动出面协商,协商有困难的由办公室负责协调;
各司(室)承办的文电,应按文电时限要求及时处理,做到件件有结果。特急文电要随到随办;
凡属各司(室)领导传阅的文电,由办公室组织传阅,有关单位不得积压;
局务会议、局长办公会议议定的重大事项,由办公室负责督察催办。各司(室)承办的重大事项,由司长(主任)检查落实并将办理情况填入“催办回执单”退办公室,以便向局领导和有关方面反馈。
(八)为了及时沟通情况,对国务院及有关部门,各省、自治区、直辖市给国家煤炭工业局的重要文件;各直属单位报国家煤炭工业局的重要事项;以国家煤炭工业局名义上报下发的重要文件的内容,由办公室秘书处摘登《煤炭要情》。

七、局长、副局长内事活动制度
为了保证局领导集中精力研究处理工作中的重大问题、深入基层调查研究,除按要求参加党中央、国务院及国家经贸委统一安排的活动外,局长、副局长的内事活动要从严掌握,并严格履行报批手续。
(一)中央国家机关各部门和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邀请局长、副局长参加会议或出席重要活动,由办公室请示局长后进行安排。局机关及直属单位邀请局长、副局长出席会议或重要活动(包括接见、照像、颁奖、剪彩、首发首映式、吊丧等)要严格控制;确需安排的,事先要报告办公室,由办公室根据国家煤炭工业局的中心工作、领导同志分工及有关规定,提出具体意见报批。除特殊情况外,一般不安排两个或两个以上的局领导出席同一活动。
除国家重点工程开工、投产仪式、重大涉外项目和对内、对外有重大影响的活动外,国家煤炭工业局不组织庆祝和纪念类活动。
(二)局机关各司(室)及在京直属单位组织召开的一般性会议,如专业会议、研讨会等,原则上不安排局长、副局长出席。主要的专业工作会议和影响较大的会议,可安排局领导出席,但不主持会议,不作主报告。
局长、副局长一般不参加京外所属单位召开的各种会议。
(三)地方政府和有关部门领导来国家煤炭工业局进行礼节性拜访时,由办公室按对等的原则安排有关领导同志会见。要求商谈具体问题的,由办公室安排有关司(室)领导出面会谈。
(四)局领导原则上不题词、题名和签发贺信、贺电。如特殊情况需要局领导同志题词,有关单位应正式行文说明内容并附有关材料,由办公室做出安排;题词按公文运转手续转交有关单位。
(五)对局领导的事务性活动一般不作新闻报道。局领导下基层调查研究、考察工作,需要新闻报道的,报道内容需经领导同志审定。
(六)局领导到基层调研时,一般不出席纯属礼仪性的活动,并要减少随行和陪同人员。接待单位要简化接待礼仪,轻车简从,不准兴师动众,照像、录像也要从严掌握。
(七)局长、副局长出差、休假离京、返京时,除特殊情况外,不安排司长(主任)以上负责同志去机场、火车站迎送。

八、外事活动制度
(一)局领导的出访计划由局外事部门提出报告,经局长同意后,按国务院有关规定报批。
(二)国家煤炭工业局邀请的外宾团组,由局外事部门负责接待。需安排局领导参加外事活动的,由主管部门提出报告,外事部门商办公室进行安排。
非官方的外事活动需安排局领导参加的,由接待单位商局外事部门后报请局领导决定。
(三)副司级以上干部出国,所在单位要写出专题报告,送局外事部门审核。经分管副局长审查同意后,呈局长批准。
(四)局领导出访(回国),可安排办公室、外事部门各一名负责同志去机场迎送。


唐山市档案工作管理办法

河北省唐山市人大常委会


唐山市档案工作管理办法
唐山市人大常委会



(1998年8月20日唐山市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四次会议通过 1998年11月6日河北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五次会议批准1998年11月18日公布施行)


第一条 为了加强档案工作,有效地保护和利用档案,为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服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档案法》、《河北省档案工作条例》和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的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及其他组织和个人,凡涉及档案工作的,均应当遵守本办法。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档案,是指单位和个人在政治、军事、经济、科学、技术、教育、文化、宗教等活动中直接形成的对国家和社会具有保存价值的各种文字、数字、符号、图表、声像等形式的历史记录。
第四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将档案事业列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保证档案工作机构、人员、经费的落实,逐步完善各级各类档案馆现代化基础设施建设。
第五条 市、县(市、区)档案行政管理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的档案工作。
乡(镇)人民政府和城市街道办事处应当配备专(兼)职档案工作人员负责管理本机关的档案,并对所属单位和行政村的档案工作实行监督和指导。
第六条 应当立卷归档的文件材料,由文件材料形成部门收集立卷,按规定向本单位档案工作机构或者档案工作人员移交,实行集中统一管理,任何部门和个人不得拒绝归档或者将其据为已有。
第七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各有关单位应当及时向档案行政管理部门提供信息:
(一)行政区划的变动;
(二)市、县(市,区)直属单位的设立、变更或者撤销;
(三)列入市、县(市、区)的重点建设项目、重大科学技术研究和技术改造项目;
(四)辖区内举办或者承办的重大活动;
(五)其他应当提供信息的情况。
第八条 市、县(市、区)的重点建设项目、重大科学技术研究和技术改造项目,在竣工验收、成果鉴定时,应当由专业主管部门会同同级档案行政管理部门对应当归档的文件材料组织验收,验收不合格的须在规定期限内按要求收集、补充、整理完毕。
前款规定的项目属于档案馆收集范围的,在竣工验收、成果鉴定时,应当有相关档案馆人员参加。
各单位的建设工程、科学技术研究、技术改造和重要设备开箱等项目验收、鉴定时,应当有本单位主管档案工作的人员参加。
第九条 各单位应当按照下列规定移交档案:
(一)列入市综合档案馆收集范围的,自档案形成之日起满十年,向市综合档案馆移交;
(二)列入县(市、区)综合档案馆收集范围的,自档案形成之日起满五年,向县(市、区)综合档案馆移交;
(三)列入专门档案馆收集范围的,自项目鉴定结束之日起一年内,向专门档案馆移交;
需要提前或者推迟移交档案的,应当经同级档案行政管理部门批准。
第十条 各单位在向综合档案馆移交档案时,应当同时移交检索工具以及本单位的编研材料、报刊等资料。
第十一条 国家机关、社会团体、国有企业、事业单位和国有控股企业形成的档案归国家所有。
非国家所有组织的档案归该组织所有,国家另有规定的除外。
公民在非职务活动中形成的档案或者通过继承、受赠等合法方式获得的档案归个人所有。
第十二条 中外合资、合作企业以及与香港、澳门、台湾合资、合作企业,自协议(合同)生效后形成的全部档案,在协议(合同)终止后,应当由本市合资、合作的企业保存,外方和香港、澳门、台湾方需要利用档案的,保存档案单位可以提供档案复制件。
第十三条 国有企业、事业单位产权变动时,其档案处置应当在其主管部门和档案行政管理部门的监督、指导下进行。在资产清理结束之前,原单位应当保管好全部档案资料及其目录,不得分散、丢失,并在资产清理结束时,按规定做好移交工作。
第十四条 集体所有和个人所有的对国家和社会具有保存价值或者应当保密的档案,因档案所有者保管条件恶劣,可能导致损毁的,经档案行政管理部问批准,可以由综合档案馆代为保存。
第十五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出卖或者转让国家所有的档案。
非国家所有,但对国家和社会具有保存价值的档案或者应当保密的档案及其复制件,档案所有者向境内综合档案馆和专门档案馆以外的单位或者个人出卖的,必须经市、县(市、区)档案行政管理部门批准。严禁倒卖牟利,严禁卖给或者赠送给外国人。
第十六条 单位或者个人对档案界定及进馆范围有异议的,依照市档案行政管理部门的决定执行。
第十七条 各级各类档案馆应当积极开展档案利用工作,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向社会开放档案,分期分批公布开放档案的目录,并提供检索工具。
专门档案馆、县(市、区)综合档案馆和单位档案机构,应当定期向市综合档案馆报送档案资料目录。
第十八条 单位和个人可以利用已开放的档案。
境外组织和个人利用开放档案,须经有关主管部门和档案馆同意。
利用综合档案馆、专门档案馆未开放档案和其他单位档案机构保管的档案,按照国家档案行政管理部门和有关主管部门的规定办理。
第十九条 向档案馆移交、捐赠档案的单位和个人,可以优先和免费利用相应的档案。
第二十条 单位和个人利用重要、珍贵档案的,档案馆应当以复制件代替原件。
由档案馆法人代表签名或者盖章的档案复制件同档案原件具有同等效力。
第二十一条 单位和个人利用档案时,不得圈划、涂改、描摹、伪造、损毁、丢失和擅自复制。
第二十二条 向社会公布档案,应当遵守国家保密规定,不得损害国家、集体或者其他公民的利益。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公布不属于自己所有的档案
第二十三条 中外合资企业、中外合作企业对中方原有档案的利用,由双方在协议(合同)中约定。
第二十四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市、县(市、区)人民政府、档案行政管理部门以及有关主管部门给予表彰和奖励。
(一)向国家捐赠珍贵档案的;
(二)档案收集、整理、编研和业务指导成绩显著的;
(三)在档案科学研究方面做出贡献的;
(四)档案的保护和现代化管理成绩显著的;
(五)开发利用档案信息资源取得重大社会效益和经济效益的;
(六)同违反档案法律、法规的行为做斗争表现突出的;
(七)在其他方面对档案事业做出突出贡献的。
第二十五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县(市、区)档案行政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
(一)档案馆拒绝接收应当予以接收档案的;
(二)对单位档案没有实行统一管理,未按时立卷归档,档案管理混乱的;
(三)不按规定向档案馆移交档案的;
(四)不按规定开放档案的;
(五)聘用无资质证书人员从事档案中介服务的。
第二十六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五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规定的,由市、县(市、区)人民政府档案行政管理部门、有关主管部门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或者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对单位可以并处一千元至五万元罚款;对个人可以并处五百元至一千元罚款;有违法
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并可以依法处置所出卖或者赠送的档案;造成损失的,责令赔偿损失;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七条 档案行政管理人员玩忽职守,造成档案损失的,由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八条 当事人对档案行政管理部门作出的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逾期不申请复议、不提起诉讼,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由作出处罚的部门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二十九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1998年11月1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