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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市普通高等学校学生校外实习暂行规定

时间:2024-07-24 11:59:15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964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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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市普通高等学校学生校外实习暂行规定

上海市政府


上海市普通高等学校学生校外实习暂行规定
上海市政府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保证高等学校学生校外实习的顺利进行,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在上海市范围内的普通高等学校组织的学生校外实习,适用本规定。
第三条 搞好高等学校学生校外实习工作是全社会的共同职责。国家机关、社会团体和企业事业单位均有接受高等学校学生校外实习的社会义务。各主管部门应将接受和完成高等学校学生校外实习情况作为评估和检查下属单位教育工作的一项重要内容。
第四条 上海市高等教育局(以下简称市高教局)负责高等学校学生校外实习工作的指导、协调和监督管理。
第五条 高等学校学生的校外实习,是列入学校教学计划,在校外完成的实践性教学环节,包括下列形式:
(一)理工科和农林科等院校的认识实习、生产实习、毕业实习;
(二)文科院校的教学实习和社会调查;
(三)师范院校的教学实习;
(四)政法院校的司法和其他法律工作实习;
(五)医学院校的临床实习;
(六)外语院校的涉外实习;
(七)其他形式的实习。

第二章 校外实习基地建设
第六条 高等学校与接受实习单位应按照互利互惠的原则,建立校外实习基地,各施所长,互补所需,进行双向支持。
第七条 校外实习基地,除毕业生专业对口、去向稳定的,由用人单位主管部门统一布点建立外,一般由高等学校与有关单位共同协商建立。
第八条 高等学校应根据不同专业的性质和实习要求,按照就地就近原则,建立若干相对稳定的校外实习基地。
技术和设备先进、技术力量强的校外实习基地建立之后,应稳定五年以上。
第九条 建立校外实习基地,可采取以下形式:
(一)教学、科研、生产联合体中的一个组成部分;
(二)固定挂钩;
(三)接受预分配毕业生的单位包干;
(四)用人单位主管部门统一布点;
(五)其他形式。
校外实习基地建立后,须报市高教局及接受实习单位主管部门备案。
第十条 高等学校可通过下列形式为接受实习单位提供优惠服务:
(一)为接受实习单位的技术人员和管理人员提供进修机会;
(二)选派高水平的教师担任兼职顾问;
(三)帮助解决生产中的技术难点;
(四)指导开发研究;
(五)提供信息及咨询服务;
(六)其他形式的服务。
高等学校自主分配部分的毕业生,应首先满足校外实习基地所在单位的需要。
第十一条 接受实习的单位应在人力、物力以及技术和资料等方面支持高等学校。

第三章 高等学校和接受实习单位的职责
第十二条 高等学校组织学生校外实习的职责:
(一)建立、健全校外实习工作的管理机构,加强对学生校外实习工作的领导和管理;
(二)按教学计划保证校外实习的教学时数,根据教学大纲的要求,制定实习大纲,并完善有关的教学文件;
(三)原则上在每一学年度末与接受实习的单位共同商定下一学年度的实习工作计划;
(四)选派有实践经验、责任心强的教师担任实习指导教师;
(五)对需要上岗操作的学科和专业,应与接受实习的单位共同建立学生上岗制度和相应的考核制度;
(六)加强校办工厂、实验农场、附属医院、附属中小学和实验剧场、实验室等校内实习基地的建设;其中文科高等院校应根据需要与可能逐步建立校内实习基地。
第十三条 对接受实习单位中业务水平较高、带教工作负责、长期从事带教工作的人员,高等学校或教育行政部门可授予兼职教师的称号,并发给相应的聘书。
第十四条 接受实习单位安排高等学校学生实习的职责:
(一)指定有关职能部门兼管高等学校学生实习工作,并根据实习要求确定相应的专职或兼职管理人员;
(二)按照实习计划和实习大纲的要求,为实习学生提供合适的上岗机会、有关资料及其他相应的实习条件;
(三)选派政治素质好、实践经验丰富、有一定理论水平、责任心强的人员担任实习带教工作,并保持相对稳定,以保证带教质量;
(四)负责对实习学生进行三级安全教育和纪律教育;
(五)对违反本单位规章制度的实习学生可作出停止实习的决定;
(六)负责组织由实习带教人员和实习指导教师共同组成的考核小组,对实习学生的实习进行考核评定;
(七)在确定接受学生实习计划时,应优先安排设在本市的高等学校的学生。
第十五条 接受实习单位应对实习带教人员在带教期间的工作量或劳动定额作适当调整。
对既全面完成带教任务又完成本职工作量或劳动定额的带教人员,其所在单位应给予奖励。

第四章 实习的指导教师、带教人员和学生
第十六条 高等学校的教师均负有指导学生校外实习的责任。实习指导教师应重视更新自身实践知识和提高实践能力,并应熟悉接受实习单位的情况,密切与接受实习单位的联系。
实习指导教师应根据实习大纲和实习场所的具体情况,做好实习的指导和管理工作,并加强对实习学生的思想政治教育和纪律教育。
第十七条 教师指导学生校外实习的工作作为教学工作量计算,高等学校应对教师指导学生校外实习工作进行考核,并作为职称评定与职务聘任的一项重要依据。
第十八条 实习带教人员应根据实习大纲和实习计划要求,在实习指导教师密切配合下,实施实习计划。
第十九条 实习学生在校外实习时必须尊重实习带教人员和实习指导教师,并遵守接受实习单位的规章制度。
实习学生应以自己掌握的知识为接受实习单位服务。
第二十条 对未完成实习大纲要求,实习考核不及格的学生,由高等学校按照学籍管理的有关规定予以处理。

第五章 经费与物质保证
第二十一条 高等学校应在年度教育事业费预算中安排必要的经费用于校外实习开支。结合实习完成学校的科研任务和咨询任务的,可从该项任务的科研经费中提取一部分用于实习开支,但所提取的经费不得发给学生个人。
第二十二条 接受实习单位可向派出实习学生的高等学校收取实习管理费。除少数特殊专业外,实习管理费收取标准,每一学生每月最高不超过十二元。实习管理费的具体收取额度由高等学校和接受实习单位在上述限额内协商确定;高等学校为接受实习单位提供优惠服务的,接受实习
单位应少收或不收实习管理费。
接受实习单位除收取实习管理费外,可以收取讲课费、实习学生及其实习指导教师的搭伙费和住宿费;住宿费应低于旅馆或招待所的标准;接受实习单位不得向学校收取其他费用。
第二十三条 实习管理费限用于实习带教人员的酬劳金与接受实习单位的水电费和公杂费,不得移作他用。
实习管理费由接受实习单位单列专用。当年有结余的,可转下年度使用;下年度无学生实习的,结余经费可冲转企业管理费。
第二十四条 实习带教人员的酬劳金参照带徒津贴标准发给;接受实习单位的技术或业务人员的讲课费,由实习学生所在的高等学校参照普通高等学校教师兼课费标准和支付办法发给。
第二十五条 对能独立顶岗工作,并创造价值的实习学生,接受实习单位应给予适当的津贴;津贴标准一般不超过毕业生实习工资水平,艰苦繁重岗位可适当提高。此项经费在企业、事业单位有关项目的成本或费用中列支。
第二十六条 实习学生及其实习指导教师,受接受实习单位指派外出执行任务时,其费用由接受实习单位按职工出差费开支标准报销;因实习需要,必须随同接受实习单位工作人员外出进行实习的,其费用由高等学校负担。
第二十七条 在实习过程中,学生及其实习指导教师所需的工具、材料和其他消耗品、特殊的劳防用品(耐高温、耐腐蚀、防毒等用品)等,由接受实习单位供给或借用;在高温、有毒、有害等岗位实习的学生及其实习指导教师,可享受保健食品津贴。上述费用,国营企业可摊入成本
;集体所有制企业(包括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原则上由高等学校负担。
第二十八条 有条件的接受实习单位应为实习学生及其实习指导教师提供住宿。
各高等学校应根据学生实习的地区分布,互相调剂使用学生宿舍,或由市高教局统筹协调安排。
第二十九条 接受学生实习比较固定、人数比较多的企业事业单位,可根据本单位的实际情况,适当建设实习用房;并可结合职工培训中心的建设,统筹规划,建设相应的实习基地。
主管部门在审批企业事业单位基本建设计划、安排投资时,对有关实习基地的建设,应给予支持。
第三十条 推行大学生人身保险制度,在校大学生可参加人身保险。在保险期间,学生发生人身意外伤害事故,由保险公司按规定给予经济补偿。

第六章 附 则
第三十一条 在本市的普通中等专业学校、职业技术学校、成人中等专业学校和成人高等学校的学生校外实习工作,可参照本规定执行。
外国留学生在本市实习的,亦可参照本规定执行,但收费标准按留学生专业实习的有关办法执行。
第三十二条 本规定由市高等教育局负责解释。
第三十三条 本规定自一九八八年七月一日起施行。过去本市有关普通高等学校学生校外实习的规定,与本规定有抵触的,以本规定为准。



1988年6月9日

中华人民共和国与国际复兴开发银行贷款协定(河南沁北火电项目)

中国 国际复兴开发银行


中华人民共和国与国际复兴开发银行贷款协定


(河南沁北火电项目)
(1997年2月18日)
  中华人民共和国(以下简称“借款人”)与国际复兴开发银行(以下简称“世行”)于1997年1月23日签订本协定。
  鉴于(A)借款人对本协定“附件2”所述的项目的可行性和优先性感到满意,要求世行对本项目提供资助;
  (B)借款人将帮助河南省电力公司实施本项目,并且,作为这种帮助的一部分,借款人将使电力公司获得根据本协定提供的贷款资金;
  (C)借款人打算以其与商业银行签定的银团贷款协定(“银团贷款协议”)中规定的条款和条件,将其从外部资金来源(集体地称为“融资贷款人”)获取的总额55,000,000等值美元的银团贷款用以资助本项目的一部分;
  鉴于世行已经同意,特别是以上文为基础,按照本协定以及世行在本协定签订的同日与电力公司《项目协定》中规定的条款和条件向借款人提供本贷款;
  本协定缔约双方现协议如下:

  第一条 通则;定义
  1.01节 世行于1995年5月30日起实施的《单一货币贷款与担保协定通则》,(以下简称“《通则》”),是构成本协定整体的一部分:
  1.02节 本协定中使用的若干词汇,除上下文另有要求外,其词义在《通则》中均有其相应的解释,下列新增词汇,则具有以下词义:
  (a)“环境管理计划”意为日期为1995年4月并经借款人批准的构成环境评价报告的环境管理计划。
  (b)“节能投资”意为河南电力公司以借款人名义在转贷协定下提供的贷款额为节能子项目向节能单位所作或将要作出的投资。
  (c)“节能单位”意为河南电力公司将要作节能投资的单位:
  (d)“节能子项目”意为在本项目C部分下将由节能单位利用节能投资执行的特定节能项目。
  (e)“电力公司”,系指在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下根据华中电力管理局1993年第270号批件批准的其公司章程组织和经营的一家国有企业,即河南省电力公司。
  (f)“征地移民计划Ⅰ”系指日期为1995年12月,由借款人批准为执行本项目A部分和B部分下对非自愿性迁移的所有移民或其对土地的权利及其它资产被强制性征用所作的赔偿、安置或恢复,并且“征地移民计划Ⅱ”系指由电力公司根据项目协定附件2的B.2(b)(ii)部分制定的详细移民安置行动计划。
  (g)“项目协定”,系指在本协定签订的同日世行与电力公司之间签订的协定,该协定同样可以随时修改。本词义也包括《项目协定》的所有附件在内;“改革行动计划”,系指电力公司于1995年5月制定并批准的电力公司改革计划。
  (h)“改革行动计划”系指由电力公司制定并经借款人的电力部于1995年4月17日批准的电力公司改革计划。
  (i)“专用帐户”,系指本协定2.02节(b)中所提及的帐户。
  (j)“转贷协议”,系指借款人与电力公司之间根据本协定3.01节(b)所分别签订的协议,该协议可以随时修改,并且“转贷金额”意为转贷协议下提供的贷款。

  第二条 贷款
  2.01节 世行同意按照本贷款协定中规定或提及的条款和条件,向借款人提供一笔总额为四亿四千万美元(USD440,000,000)的贷款。
  2.02节 (a)本项贷款资金可根据本协定“附件1”的规定,从贷款帐户中提款,用于支付已发生的(如世行同意,亦可用于支付将发生的)、本协定附件2所述项目所需的、并且应从本贷款资金中支付的货物及服务的合理费用。
  (b)为实现本项目的目标,借款人应以世行满意的条款和条件,包括适当的防止抵债、没收或扣押的措施,在一家银行开设并保持一个美元专用存款帐户。专用帐户中款项的存入和支出,应按照本协定“附件4”的规定进行。
  2.03节 提款截止日应为2003年6月30日,或由世行另定的更晚的日期。世行应及时将该更晚日期通知借款人。
  2.04节 对于尚未提取的贷款本金,借款人应按百分之零点七五(0.75%)的年率按时向世行交付承诺费。
  2.05节 (a)对于已经提取尚未偿还的贷款本金,借款人应按每一个利息期内伦敦同业拆放基础利率LIBOR加伦敦同业拆放利率总利差的利率按时向世行交付利息。
  (b)在本节中使用的:
  (i)“利息期”系指开始于但不包括本协定签字之日到第一个利息支付日的期间,在第一个利息期后的每一个利息期开始于并包括上一个利息支付日,终止于但不包括下一个利息支付日。
  (ii)“利息支付日”系指本协定2.06节中列出的日期。
  (iii)“伦敦同业拆放利率基础利率”系指,对每一利息期,开始于该利息期(对于初始利息期,为利息支付日的利率或该利息期第一日之后一日的利率)第一日的由银行合理确定的表示为年率的伦敦同业六个月美元存款利率。
  (iv)“伦敦同业拆放利率总利差”系指,对于每一利息期:(A)百分之一的一半(0.5%);(B)对该利息期在六月期伦敦同业拆放利率,或由银行合理确定的表示为年率的反映银行已贷出而未偿还贷款中单一货币贷款筹资成本的其它参考利率基础上减(或加)加权平均利差,
  (c)银行须在确定各利息期伦敦同业拆放利率基础利率和伦敦同业拆放利率总利差后立即通知借款人。
  (d)如果出现市场情况的变化而影响确定2.05节中所指的利率,银行将从其自身及借款人的总体利益考虑确定按非本节原则适用于该贷款的利率基础,银行可以修改利率基础以确定适用于贷款的利率并在不少于六个月之前通知借款人。
  2.06节 利息和其它费用应每半年交付一次,交付日为每年的5月15日和11月15日。
  2.07节 借款人应按照本协定附件3规定的分期还款时间表偿还贷款本金。

  第三条 项目的执行
  3.01节 (a)借款人对实现本协定“附件2”中所述的本项目的各个目标作出承诺,为此,借款人应不受制于或不局限于贷款协定中规定其应承担的任何其他义务,促使电力公司履行项目协定中规定其各自应履行的一切义务,并应进行或促使进行一切必要的或适当的活动,包括提供资金、设施、服务和其他资源,以使电力公司能履行这些义务,不应进行或允许进行任何妨碍或干扰履行这些义务的活动。
  (b)借款人应根据其与电力公司签定的转贷协议,按照世行同意的条款和条件,将贷款资金转贷给电力公司。转贷的条款和条件应包括:
  (i)每笔转贷资金的转贷款期限不应超过20年,包括不超过5年的宽限期;
  (ii)对已提取尚未偿还的转贷款本金,(a)应对已提取而尚未偿还贷款征收利息,适用的利率根据本协定第2.05节确定;(b)应对尚未提取的转贷款本金,按0.75%年率征收承诺费;
  (iii)电力公司须承担与转贷金额有关的外汇风险。
  (c)借款人应根据转贷协议行使其权力,以保护借款人和世行的利益并实现贷款的目标,除非世行另行同意,借款人不得转让、修改、废除或放弃转贷协议或其任何条款。
  3.02节 (a)除本协议3.01(a)节中的规定之外,借款人须保证:
  (i)本项目下计划所有土地征用已根据借款人现行的全国性法规经有关省、地区或县土地管理局审议;并且
  (ii)依据世行满意的原则和程序,本项目下所有非自愿性安置,或其土地和其他财产权被强制征用的移民得到足够的赔偿。
  (b)为此借款人须保证电力公司:
  (i)通知世行非自愿性移民的情况或源自本项目A和B部分的土地和其他财产的征用情况;
  (ii)在作此移民或征地之前,为得到世行批准向世行提交移民计划,或根据情况,与此移民或征地有关的赔偿计划;并且
  (iii)根据情况实施经世行批准的移民或赔偿计划。
  3.03节 除非世行另行同意,凡项目所需的并将由本贷款资金支付的货物采购及咨询服务,均应按照《项目协定》附件1的规定办理。
  3.04节 世行与借款人在此同意,电力公司应根据《项目协定》第2.03节履行《通则》第9.04节、9.05节、9.06节、9.07节、9.08节和9.09节中所规定的义务(分别涉及保险、货物和服务的使用、计划和进度表、记录和报告、维修及土地征用)。

  第四条 财务约文
  4.01节 (a)对于根据费用报表从贷款帐户中提款所作的所有支出,借款人应:
  (i)根据健全的会计惯例保留或促使保留反映这些支出的记录和帐目;
  (ii)保证保留证明这些支出的所有记录(合同、订单、发票、帐单、收据及其他文件),直到世行收到最后一次从贷款帐户中提款的那一个财政年度的审计报告后至少一年;并且
  (iii)使世行的代表能够检查这些记录。
  (b)借款人须:
  (i)由世行可以接受的独立审计师,按照一贯运用的适当的审计原则,对每一财政年度的在本节(a)(i)段提及的各类记录和帐目,包括专用帐户的各类记录和帐目进行审计;
  (ii)最迟不晚于每一财政年度终止后的六个月,向世行提供一份由前述审计师们按照世行合理要求的范围及详细程度所作的这类审计报告,并且该审计报告中应包含一份由上述审计师们出具的关于该财政年度内所提交的费用报表以及这些费用报表准备的程序和内部控制是否能作为有关提款的依据的独立的审计意见。
  (iii)当世行随时提出合理要求时,向世行提供关于上述记录、帐目以及对它们所作的审计这类文件的其他资料。

  第五条 世行的补充规定
  5.01节 根据《通则》第6.02节(1)款,特规定以下补充事项:
  (a)电力公司未能履行项目协定中规定的任何义务。
  (b)由于在本贷款协定签字后发生的事件所造成的特殊情况,致使电力公司不可能履行项目协定中规定的义务。
  (c)电力公司章程已经修改、中止、取消、废除或放弃,以至对电力公司履行项目协定中规定的义务的能力产生重大不利影响。
  (d)借款人或任何其他权力机构判决采取解散或撤消电力公司或中止其业务经营活动的任何行动。
  (e)融资贷款协议在1996年12月31日前未能生效;但如果借款人使世行确信,借款人能够以与其在本协定中所承担的义务相一致的条款和条件,从其他来源获得足够的项目建设资金,则本段的规定将不适用。
  (f)(i)在本段第(ii)分段的条件下:
  (A)借款人或电力公司提取任何供其用于项目世行贷款或融资贷款的权力已根据其条款被全部或部分中止、取消或终止,或
  (B)该贷款任一部分在规定的到期日之前变为到期应付;
  (ii)如果借款人使世行确信下述情况,则本段第(i)分段的规定将不适用:
  (A)这种提款权力的中止、取消、终止或到期不是因为借款人未能履行该协定中所规定的义务;
  (B)借款人能够以与其在本协定中所承担的义务相一致的条款和条件,从其他来源获得足够的项目建设资金。
  5.02节 根据《通则》7.01节(h)段,特规定以下补充事项:
  (a)发生本协定5.01节(a)段规定的任何情况,并且在世行向借款人发出通知后九十天内继续存在。
  (b)发生本协定5.01节(c),(d)或(e)段规定的情况;和
  (c)在5.01节(f)(ii)段的条件下,发生该节(f)(i)(B)段的规定的情况。

  第六条 生效日期;终止
  6.01节 在《通则》12.01节(c)段的含义范围内,规定下列事项作为本贷款协定生效的附加条件,即,转贷协议已经执行。
  6.02节 在《通则》12.02节(c)段的含义范围内,规定下列补充事项,该补充事项将包括在准备向世行提供的法律意见或法律意见书内:
  (a)《项目协定》已得到电力公司的正式批准或核准,从而其条款对电力公司产生法律上的约束力;
  (b)借款人与电力公司之间的转贷协议已分别得到借款人和电力公司的正式批准或核准,从而其各自的协议条款相应地对其各自有关的协议双方均产生法律上的约束力。
  6.03节 兹确定本协定签字后的九十(90)天为《通则》12.04节所要求的时间。

  第七条 借款人的代表;地址
  7.01节 根据《通则》11.03节之规定,借款人的财政部长被指定为借款人的代表。
  7.02节 根据《通则》11.01节之规定,特列明以下地址:
  借款人方面:
  中华人民共和国
  北京  100820
  三里河 财政部
  电报挂号:        电传:
    FINANMIN     22486 MFPRC CN
    BEIJING

  世行方面:
  美利坚合众国
  华盛顿哥伦比亚特区  20433
  西北区H街1818号
  国际复兴开发银行
  电报挂号:             电传:
    INTBAFRAD        248423(RCA)
    Washington,D.C.  82987(FTCC)
                     64145(WUI)或
                     197688(TRT)

  本协定的缔约双方,通过其各自正式授权的代表,于本协定开始所述的日期,在美利坚合众国华盛顿哥伦比亚特区,就本协定以各自的名义予以签署,以昭信守。

  中华人民共和国经授权代表     国际复兴开发银行东亚及
                    太平洋地区副行长
      李道豫              尼·霍普
     (签字)             (签字)

 附件1:        贷款资金的提取

  1.下表规定了将由本贷款资金提供资助的分项类别以及分配给每一类别的贷款金额和每一类别中用贷款资金支付分项费用支出的百分比:

               分配的贷款额      贷款资金支付占
类  别          (以等值美元表示)     费用支出的%
(1)货物
(a)本项目A部分    379,000,000   国外支出的100%,
                           国内支出(出厂价)
                           的100%和在当地采
                           购的其他货物国内
                           支出的75%
(b)本项目B部分     24,000,000   国外支出的100%,
                           国内支出(出厂价)
                           的100%和在当地采
                           购的其他货物国内
                           支出的75%
(2)咨询服务与培训    12,000,000   100%
(3)未分配额       25,000,000
   总  计      440,000,000

  2.在本附件中使用的:
  (a)“国外支出”一词,系指以借款人以外的任何国家的货币支付的从借款人以外的任何国家的领土获得的货物或服务的费用支出;
  (b)“国内支出”一词,系指以借款人的货币支付的或在借款人的领土获得的货物或服务的费用支出。
  3.尽管有上述第1段的规定,不得提款支付下列费用:
  (a)但本协议签定之前发生的总额不超过2,000,000美元等值的费用;可以根据付款帐户类别(1)(a)和(2)对1995年6月15日之后且在本协议签字日之前发生的费用作支付。
  (b)类别1(b)下的支付,除非(i)出现非自愿性移民或土地或由于本项目的其他财产征用时电力公司已向世行提交令世行满意的征地移民安置计划2或(ii)世行已经书面向电力公司确认不需要征地移民安置计划2。
  4.世行可以要求,从贷款帐户中根据费用报表支付(a)不超过5,000,000等值美元的货物合同,本项目执行期间的前三个货物采购合同须根据项目协议附件1中的D.2部分制规定经世行事前审议;(b)支付不超过100,000等值美元的公司咨询合同;(c)以及不超过50,000等值美元的个人咨询合同;以及(d)支付按照世行通知借款人的上述条款和条件的培训费用。

 附件2:          项目说明

  本项目旨在:(a)以最低成本和环境良好方式降低电力短缺,加速河南省电力系统的综合发展;(b)支持适当实施河南省电力行业和电力企业改革,加速电力公司向具有法制和财务自主权且面向商业的转变;(c)协助转让新型电力技术并使用现代电力运行技术和维修方法;(d)支持提高河南省电力使用的效率;和(e)实现河南省电价合理化。
  本项目由以下各部分组成,但为达到上述目标,借款人与世行可通过协商,随时加以修改:
  A部分:河南省乌龙冈建设两台60万千瓦燃煤发电机组及其附属设备,包括在线运行监测系统以提高电厂性能,降低煤耗并逐步引进更新的维修技术。
  B部分:在乌龙冈架设两条165公里长的500千伏输电线路以连接在乌龙冈的发电厂和现有的电力传输网。
  C部分:通过(1)在电力公司内建立工作部门发现并有利于节能投资;和(2)为特定的节能措施提供资金执行并推动节能。
  D部分:执行一项加强电力公司机构、管理和运行的计划,该计划包括:(1)采取一切步骤将电力公司建为借款人法律之下的有限责任公司;(2)通过转移适当的行政权力消除其管制职能;(3)通过下属机构、利润中心和成本中心并引进适当的财务会计管理系统将其经营商业化;(4)改革电力公司的电价结构;(5)实施一项支持适当的电力行业重组,包括引进发电环节竞争和鼓励参与者之间商业合同的计划。
  本项目预计于2002年12月31日以前完成。

 附件3:        分期偿还时间表

到期偿还日              偿还本金(以美元表示)*
2001年11月15日            8,475,000
2002年5月11日             8,775,000
2002年11月15日            9,085,000
2003年5月15日             9,405,000
2003年11月15日            9,740,000
2004年5月15日            10,080,000
2004年11月15日           10,440,000
2005年5月15日            10,805,000
2005年11月15日           11,190,000
2006年5月15日            11,585,000
2006年11月15日           11,995,000
2007年5月15日            12,420,000
2007年11月15日           12,855,000
2008年5月15日            13,310,000
2008年11月15日           13,785,000
2009年5月15日            14,270,000
2009年11月15日           14,775,000
2010年5月15日            15,295,000
2010年11月15日           15,835,000
2011年5月15日            16,395,000
2011年11月15日           16,975,000
2012年5月15日            17,575,000
2012年11月15日           18,200,000
2013年5月15日            18,840,000
2013年11月15日           19,510,000
2014年5月15日            20,195,000
2014年11月15日           20,910,000
2015年5月15日            21,650,000
2015年11月15日           22,415,000
2016年5月15日            23,215,000

 附件4:         专用帐户4

  1.在本附件中使用的:
  (a)“合格类别”一词系指本协定附件1第1段表格内所规定的类别1和2;
  (b)“合格支出”一词系指为支付本项目所需的货物及服务的合理费用、并按照本协定“附件1”的规定由分配的贷款资金随时对合格类别所作的支出。
  (c)“核定分配额”一词系指按照本附件第3段(a)条的规定从贷款帐户中提取并存入专用帐户的相当于15,000,000美元的款项。但除非世行另外同意,核定分配额将仅限于8,000,000等值美元,直到从贷款帐户的提款总额加上世行根据通则5.02节所作的未付特别承诺总额等于或超过130,000,000等值美元。
  2.由专用帐户所进行的支付,应仅限于符合本附件规定的合格支出。
  3.在世行收到它认为满意的专用帐户已正式开设的证据后,应按下述办法提取核定分配额及在以后提款补充该专用帐户:
  (a)对于核定分配额的提取,借款人应为一次或数次不超过核定分配额总数的存入向世行提出一次或数次申请,世行应根据该一次或数次申请,代表借款人从贷款帐户中提取借款人所申请的一笔或数笔金额并将其存入专用帐户。
  (b)(i)对于专用帐户的补充,借款人应按照世行所规定的间隔时间,向世行提出往专用帐户中存款的申请。
  (ii)对于根据补充专用帐户的申请所作的一笔或数笔支付,借款人应在每一次提出这类申请前或当时,按照本附件第4段的规定,向世行提供所要求的文件和其他的证明材料。世行应以借款人每一次的这类申请为基础,按照借款人所申请的且由上述文件和其他证明材料表明已从专用帐户中支付的合格支出数额,代表借款人从贷款帐户中提款并存入专用帐户。
  在上述文件和其他证明材料证明所有补充存款申请是正当的时候,所有这类的补充存款都应由世行按照相应的合格类别及相应的等值金额,从贷款帐户中提款。
  4.对于由借款人从专用帐户中所作的每一笔支付,借款人应在世行提出合理要求时,向世行提供表明此项支付完全属于合格支出的这类文件和其他证明材料。
  5.尽管有本附件第3段的规定,世行在下列任一情况下,均不应继续向专用帐户中存款:
  (a)如果在任何时候世行确定借款人可以根据《通则》第五条和本协定2.02节(a)段的规定直接从贷款帐户中继续提取所有款项;
  (b)如果借款人在本协议4.01(b)(ii)规定的时间内,未能向世行提供所要求的涉及专用帐户记录和帐户审计的审计报告;
  (c)如果在任何时间,世行通知借款人它准备根据通则6.02节全部或部分暂停借款人从贷款专用帐户中提款的权利;或
  (d)如果分配给合格类别的未提取的贷款总额,减去世行根据《通则》5.02节的规定就本项目所作的任何未支付的特别承诺的金额,等于核定分配额的两倍。
  此后,从贷款帐户中提取分配给合格类别的贷款资金的剩余未提取款额,应按照世行给借款人的通知中所规定的程序办理。该种款项的继续提取,只能在世行已经满意地认为,截止到此通知之日时,专用帐户中的存款余额将被用来支付一切合格支出以后才能进行。
  6.(a)如果世行在任何时候确定任何一笔由专用帐户所作的支付:
  (i)根据本附件第2段的规定,在用途上或数额上是不合格的;或(ii)提供给世行的证明材料不能证明其为合格时,借款人应在接到世行通知时,及时地:(A)按照世行的要求提供这类补充证明材料;或(B)往专用帐户中存款(或者,如果世行提出退回的要求,则向世行退还),其金额相当于该笔支付的金额或该笔支付中不合格或不能核实的部分金额。除非世行另行同意,在借款人未提供这类证明材料或未进行上述存款或退款之前,世行不应继续往专用帐户中存款。
  (b)如果世行在任何时候确定,专用帐户中任何未支付款项将不需再为以后的合格支出支付时,借款人应在接到世行的通知后,及时向世行退回该笔未支付款项。
  (c)借款人可以在通知世行后,向世行退回存入专用帐户的全部或任一部分资金。
  (d)根据本附件第6段(a)、(b)、(c)退回给世行的金额,将贷记入贷款帐户中,以供今后按照本协定和《通则》的有关规定提取或注销。

          关于核准我国与国际复兴开发银行
         签订的河南沁北火电项目贷款协定的请示

国务院:
  经国务院批准,利用世界银行贷款的“河南(沁北)火电项目”已于1996年1月完成与世界银行的协定谈判,并于1997年1月23日由我驻美大使代表我国政府与国际复兴开发银行(即世界银行)正式签署了《贷款协定》。根据《贷款协定》第六条6.01节的规定,该协定须经国务院核准后才能正式生效。现将《贷款协定》中译本呈上,请予核准。

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1978年)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


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

(1978年3月5日中华人民共和国第五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一次会议通过)



  序 言
  第一章 总纲
  第二章 国家机构
   第一节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
   第二节 国务院
   第三节 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革命委员会
   第四节 民族自治地方的自治机关
   第五节 人民法院和人民检察院
  第三章 公民的基本权利和义务
  第四章 国旗、国徽、首都

序 言


  中国人民经过一百多年的英勇奋斗,终于在伟大领袖和导师毛泽东主席为首的中国共产党的领导下,用人民革命战争推翻了帝国主义、封建主义和官僚资本主义的反动统治,取得了新民主主义革命的彻底胜利,在1949年建立了中华人民共和国。
  中华人民共和国的成立,标志着我国社会主义历史阶段的开始。建国以后,在毛主席和中国共产党领导下,我国各族人民在政治、经济、文化、军事、外交各条战线贯彻执行毛主席的无产阶级革命路线,经过反对国内外敌人的反复斗争,经过无产阶级文化大革命,取得了社会主义革命和社会主义建设的伟大胜利。我国的无产阶级专政得到了巩固和加强。我国已经成为初步繁荣昌盛的社会主义国家。
  毛泽东主席是中华人民共和国的缔造者。我国革命和建设的一切胜利,都是在马克思主义、列宁主义、毛泽东思想的指引下取得的。永远高举和坚决捍卫毛主席的伟大旗帜,是我国各族人民团结战斗,把无产阶级革命事业进行到底的根本保证。
  第一次无产阶级文化大革命的胜利结束,使我国社会主义革命和社会主义建议进入了新的发展时期。根据中国共产党在整个社会主义历史阶段的基本路线,全国人民在新时期的总任务是:坚持无产阶级专政下的继续革命,开展阶级斗争、生产斗争和科学实验三大革命运动,在本世纪内把我国建设成为农业、工业、国防和科学技术现代化的伟大的社会主义强国。
  我们要坚持无产阶级对资产阶级的斗争,坚持社会主义道路对资本主义道路的斗争,反对修正主义,防止资本主义复辟,准备对付社会帝国主义和帝国主义对我国的颠覆和侵略。
  我们要巩固和发展工人阶级领导的,以工农联盟为基础的,团结广大知识分子和其他劳动群众,团结爱国民主党派、爱国人士、台湾同胞、港澳同胞和国外侨胞的革命统一战线。要加强全国各民族的大团结。要正确区别和处理敌我矛盾和人民内部矛盾。要在全国人民中努力造成又有集中又有民主,又有纪律又有自由,又有统一意志、又有个人心情舒畅、生动活泼那样一种政治局面,以利于调动一切积极因素,克服一切困难,更好地巩固无产阶级专政,较快地建设我们的国家。
  台湾是中国的神圣领土。我们一定要解放台湾,完成统一祖国的大业。
  在国际事务中,我们要在互相尊重主权和领土完整、互不侵犯、互不干涉内政、平等互利、和平共处五项原则的基础上,建立和发展同各国的关系。我国永远不称霸,永远不做超级大国。我们要坚持无产阶级国际主义,按照关于三个世界的理论,加强同全世界无产阶级、被压迫人民和被压迫民族的团结,加强同社会主义国家的团结,加强同第三世界国家的团结,联合一切受到社会帝国主义和帝国主义超级大国侵略、颠覆、干涉、控制、欺负的国家,结成最广泛的国际统一战线,反对超级大国的霸权主义,反对新的世界战争,为人类的进步和解放事业而奋斗。

第一章 总纲

  第一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是工人阶级领导的以工农联盟为基础的无产阶级专政的社会主义国家。

  第二条 中国共产党是全中国人民的领导核心。工人阶级经过自己的先锋队中国共产党实现对国家的领导。
  中华人民共和国的指导思想是马克思主义、列宁主义、毛泽东思想。

  第三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的一切权力属于人民。人民行使国家权力的机关,是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和其他国家机关,一律实行民主集中制。

  第四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是统一的多民族的国家。
  各民族一律平等。各民族间要团结友爱,互相帮助,互相学习。禁止对任何民族的歧视和压迫,禁止破坏各民族团结的行为,反对大民族主义和地方民族主义。
  各民族都有使用和发展自己的语言文字的自由,都有保持或者改革自己的风俗习惯的自由。
  各少数民族聚居的地方实行区域自治。各民族自治地方都是中华人民共和国不可分离的部分。

  第五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的生产资料所有制现阶段主要有两种:社会主义全民所有制和社会主义劳动群众集体所有制。
  国家允许非农业的个体劳动者在城镇或者农村的基层组织统一安排和管理下,从事法律许可范围内的,不剥削他人的个体劳动。同时,引导他们逐步走上社会主义集体化的道路。

  第六条 国营经济即社会主义全民所有制经济,是国民经济中的领导力量。
  矿藏,水流,国有的森林、荒地和其他海陆资源,都属于全民所有。
  国家可以依照法律规定的条件,对土地实行征购、征用或者收归国有。

  第七条 农村人民公社经济是社会主义劳动群众集体所有制经济,现在一般实行公社、生产大队、生产队三级所有,而以生产队为基本核算单位。生产大队在条件成熟的时候,可以向大队为基本核算单位过渡。
  在保证人民公社集体经济占绝对优势的条件下,人民公社社员可以经营少量的自留地和家庭副业,在牧区还可以有少量的自留畜。

  第八条 社会主义的公共财产不可侵犯。国家保障社会主义全民所有制经济和社会主义劳动群众集体所有制经济的巩固和发展。
  国家禁止任何人利用任何手段,扰乱社会经济秩序,破坏国家经济计划,侵吞、挥霍国家和集体的财产,危害公共利益。

  第九条 国家保护公民的合法收入、储蓄、房屋和其他生活资料的所有权。

  第十条 国家实行“不劳动者不得食”、“各尽所能、按劳分配”的社会主义原则。
  劳动是一切有劳动能力的公民的光荣职责。国家提倡社会主义劳动竞赛,在无产阶级政治挂帅的前提下,实行精神鼓励和物质鼓励相结合而以精神鼓励为主的方针,鼓励公民在劳动中的社会主义积极性和创造性。

  第十一条 国家坚持鼓足干劲、力争上游、多快好省地建设社会主义的总路线,有计划、按比例、高速度地发展国民经济,不断提高社会生产力,以巩固国家的独立和安全,逐步改善人民的物质生活和文化生活。
  国家在发展国民经济中,坚持独立自主、自力更生、艰苦奋斗、勤俭建国的方针,以农业为基础、工业为主导的方针,在中央统一领导下充分发挥中央和地方两个积极性的方针。
  国家保护环境和自然资源,防治污染和其他公害。

  第十二条 国家大力发展科学事业,加强科学研究,开展技术革新和技术革命,在国民经济一切部门中尽量采用先进技术。科学技术工作必须实行专业队伍和广大群众相结合、学习和独创相结合。

  第十三条 国家大力发展教育事业,提高全国人民的文化科学水平。教育必须为无产阶级政治服务,同生产劳动相结合,使受教育者在德育、智育、体育几方面都得到发展,成为有社会主义觉悟的有文化的劳动者。

  第十四条 国家坚持马克思主义、列宁主义、毛泽东思想在各个思想文化领域的领导地位。各项文化事业都必须为工农兵服务,为社会主义服务。
  国家实行“百花齐放、百家争鸣”的方针,以促进艺术发展和科学进步,促进社会主义文化繁荣。

  第十五条 国家机关必须经常保持同人民群众的密切联系,依靠人民群众,倾听群众意见,关心群众疾苦,精兵简政,厉行节约,提高效能,反对官僚主义。
  国家机关各级领导人员的组成,必须按照无产阶级革命事业接班人的条件,实行老、中、青三结合的原则。

  第十六条 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必须认真学习马克思主义、列宁主义、毛泽东思想,全心全意地为人民服务,努力钻研业务,积极参加集体生产劳动,接受群众监督,模范地遵守宪法和法律,正确地执行国家的政策,实事求是,不得弄虚作假,不得利用职权谋取私利。

  第十七条 国家坚持社会主义的民主原则,保障人民参加管理国家,管理各项经济事业和文化事业,监督国家机关和工作人员。

  第十八条 国家保卫社会主义制度,镇压一切叛国的和反革命的活动,惩办一切卖国贼和反革命分子,惩办新生资产阶级分子和其他坏分子。
  国家依照法律剥夺没有改造好的地主、富农、反动资本家的政治权利,同时给以生活出路,使他们在劳动中改造成为守法的自食其力的公民。

  第十九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武装力量由中国共产党中央委员会主席统率。
  中国人民解放军是中国共产党领导的工农子弟兵,是无产阶级专政的柱石。国家大力加强中国人民解放军的革命化现代化建设,加强民兵建设,实行野战军、地方军和民兵三结合的武装力量体制。
  中华人民共和国武装力量的根本任务是:保卫社会主义革命和社会主义建设,保卫国家的主权、领土完整和安全,防御社会帝国主义、帝国主义及其走狗的颠覆和侵略。

第二章 国家机构


第一节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


  第二十条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是最高国家权力机关。

  第二十一条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代表大会和人民解放军选出的代表组成。代表应经过民主协商,由无记名投票选举产生。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每届任期五年。如果遇到特殊情况,可以延长本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的任期,或者提前召开下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会议每年举行一次。在必要的时候,可以提前或者延期。

  第二十二条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行使下列职权:
  (一)修改宪法;
  (二)制定法律;
  (三)监督宪法和法律的实施;
  (四)根据中国共产党中央委员会的提议,决定国务院总理的人选;
  (五)根据国务院总理的提议,决定国务院其他组成人员的人选;
  (六)选举最高人民法院院长和最高人民检察院检察长;
  (七)审查和批准国民经济计划、国家的预算和决算;
  (八)批准省、自治区和直辖市的划分;
  (九)决定战争和和平的问题;
  (十)全国人民代表大会认为应当由它行使的其他职权。

  第二十三条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有权罢免国务院组成人员、最高人民法院院长和最高人民检察院检察长。

  第二十四条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是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的常设机关,对全国人民代表大会负责并报告工作。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由下列人员组成:
  委员长,
  副委员长若干人,
  秘书长,
  委员若干人。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选举并且有权罢免全国人民代表常大会务委员会的组成人员。

  第二十五条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行使下列职权:
  (一)主持全国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的选举;
  (二)召集全国人民代表大会会议;
  (三)解释宪法和法律,制定法令;
  (四)监督国务院、最高人民法院和最高人民检察院的工作;
  (五)改变或者撤销省、自治区、直辖市国家权力机关的不适当的决议;
  (六)在全国人民代表大会闭会期间,根据国务院总理的提议,决定任免国务院的个别组成人员;
  (七)任免最高人民法院副院长和最高人民检察院副检察长;
  (八)决定任免驻外全权代表;
  (九)决定批准和废除同外国缔结的条约;
  (十)规定和决定授予国家的荣誉称号;
  (十一)决定特赦;
  (十二)在全国人民代表大会闭会期间,如果遇到国家遭受武装侵犯的情况,决定宣布战争状态;
  (十三)全国人民代表大会授予的其他职权。

  第二十六条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委员长主持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的工作;接受外国使节;根据全国人民代表大会或者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的决定,公布法律和法令,派遣和召回驻外全权代表,批准同外国缔结的条约,授予国家的荣誉称号。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副委员长协助委员长工作,可以代行委员长的部分职权。

  第二十七条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和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可以根据需要设立若干专门委员会。

  第二十八条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代表有权向国务院、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和国务院各部、各委员会提出质询。受质询的机关必须负责答复。

  第二十九条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受原选举单位的监督。原选举单位有权依照法律的规定随时撤换自己选出的代表。


第二节 国务院


  第三十条 国务院即中央人民政府,是最高国家权力机关的执行机关,是最高国家行政机关。
  国务院对全国人民代表大会负责并报告工作;在全国人民代表大会闭会期间,对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负责并报告工作。

  第三十一条 国务院由下列人员组成:
  总理,
  副总理若干人,
  各部部长,
  各委员会主任。
  总理主持国务院工作,副总理协助总理工作。

  第三十二条 国务院行使下列职权:
  (一)根据宪法、法律和法令,规定行政措施,发布决议和命令,并且审查这些决议和命令的实施情况;
  (二)向全国人民代表大会或者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提出议案;
  (三)统一领导各部、各委员会和其他所属机构的工作;
  (四)统一领导全国地方各级国家行政机关的工作;
  (五)编制和执行国民经济计划和国家预算;
  (六)保护国家利益,维护社会秩序,保障公民权利;
  (七)批准自治州、县、自治县、市的划分;
  (八)依照法律的规定任免行政人员;
  (九)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和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授予的其他职权。


第三节 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革命委员会


  第三十三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的行政区域划分如下:
  (一)全国分为省、自治区、直辖市;
  (二)省、自治区分为自治州、县、自治县、市;
  (三)县、自治县分为人民公社、镇。
  直辖市和较大的市分为区、县。自治州分为县、自治县、市。
  自治区、自治州、自治县都是民族自治地方。

  第三十四条 省、直辖市、县、市、市辖区、人民公社、镇设立人民代表大会和革命委员会。
  人民公社的人民代表大会和革命委员会是基层政权组织,又是集体经济的领导机构。
  省革命委员会可以按地区设立行政公署,作为自己的派出机构。
  自治区、自治州、自治县设立自治机关。

  第三十五条 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都是地方国家权力机关。
  省、直辖市、县、设区的市的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由下一级的人民代表大会经过民主协商,无记名投票选举;不设区的市、市辖区、人民公社、镇的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由选民经过民主协商,无记名投票直接选举。
  省、直辖市的人民代表大会每届任期五年。县、市、市辖区的人民代表大会每届任期三年。人民公社、镇的人民代表大会每届任期两年。
  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会议每年至少举行一次,由本级革命委员会召集。
  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的选举单位和选民,有权监督和依照法律的规定随时撤换自己选出的代表。

  第三十六条 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在本行政区域内,保证宪法、法律、法令的遵守和执行,保证国家计划的执行,规划地方的经济建设、文化建议和公共事业,审查和批准地方的经济计划和预算、决算,保护公共财产,维护社会秩序,保障公民权利,保障少数民族的平等权利,促进社会主义革命和社会主义建设的发展。
  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可以依照法律规定的权限通过和发布决议。
  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选举并且有权罢免本级革命委员会的组成人员。县和县以上的人民代表大会选举并且有权罢免本级人民法院院长和本级人民检察院检察长。
  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有权向本级革命委员会、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和革命委员会所属机关提出质询。受质询的机关必须负责答复。

  第三十七条 地方各级革命委员会,即地方各级人民政府,是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的执行机关,是地方各级国家行政机关。
  地方各级革命委员会由主任,副主任若干人,委员若干人组成。
  地方各级革命委员会执行本级人民代表大会的决议和上级国家行政机关的决议和命令,管理本行政区域的行政工作,依照法律规定的权限发布决议和命令。县和县以上的革命委员会依照法律的规定任免国家机关工作人员。
  地方各级革命委员会都对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和上一级国家行政机关负责并报告工作,受国务院统一领导。


第四节 民族自治地方的自治机关


  第三十八条 自治区、自治州、自治县的自治机关是人民代表大会和革命委员会。
  民族自治地方的人民代表大会和革命委员会的产生、任期、职权和派出机构的设置等,应当根据宪法第二章第三节规定的关于地方国家机关的组织的基本原则。
  在多民族居住的民族自治地方的自治机关中,各有关民族都应当有适当名额的代表。

  第三十九条 民族自治地方的自治机关除行使宪法规定的地方国家机关的职权外,依照法律规定的权限行使自治权。
  民族自治地方的自治机关可以依照当地民族的政治、经济和文化的特点,制定自治条例和单行条例,报请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批准。
  民族自治地方的自治机关在执行职务的时候,使用当地民族通用的一种或者几种语言文字。

  第四十条 各上级国家机关应当充分保障各民族自治地方的自治机关行使自治权,充分考虑各少数民族的特点和需要,大力培养各少数民族干部,积极支持和帮助各少数民族进行社会主义革命和社会主义建设,发展社会主义经济和文化。


第五节 人民法院和人民检察院


  第四十一条 最高人民法院、地方各级人民法院和专门人民法院行使审判权。人民法院的组织由法律规定。
  人民法院审判案件,依照法律的规定实行群众代表陪审的制度。对于重大的反革命案件和刑事案件,要发动群众讨论和提出处理意见。
  人民法院审判案件,除法律规定的特别情况外,一律公开进行。被告人有权获得辩护。

  第四十二条 最高人民法院是最高审判机关。
  最高人民法院监督地方各级人民法院和专门人民法院的审判工作,上级人民法院监督下级人民法院的审判工作。
  最高人民法院对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和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负责并报告工作。地方各级人民法院对本级人民代表大会负责并报告工作。

  第四十三条 最高人民检察院对于国务院所属各部门、地方各级国家机关、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和公民是否遵守宪法和法律,行使检察权。地方各级人民检察院和专门人民检察院,依照法律规定的范围行使检察权。人民检察院的组织由法律规定。
  最高人民检察院监督地方各级人民检察院和专门人民检察院的检察工作,上级人民检察院监督下级人民检察院的检察工作。
  最高人民检察院对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和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负责并报告工作。地方各级人民检察院对本级人民代表大会负责并报告工作。


第三章 公民的基本权利和义务


  第四十四条 年满十八岁的公民,都有选举权和被选举权。依照法律被剥夺选举权和被选举权的人除外。

  第四十五条 公民有言论、通信、出版、集会、结社、游行、示威、罢工的自由,有运用“大鸣、大放、大辩论、大字报”的权利。

  第四十六条 公民有信仰宗教的自由和不信仰宗教、宣传无神论的自由。

  第四十七条 公民的人身自由和住宅不受侵犯。
  任何公民,非经人民法院决定或者人民检察院批准并由公安机关执行,不受逮捕。

  第四十八条 公民有劳动的权利。国家根据统筹兼顾的原则安排劳动就业,在发展生产的基础上逐步提高劳动报酬,改善劳动条件,加强劳动保护,扩大集体福利,以保证公民享受这种权利。

  第四十九条 劳动者有休息的权利。国家规定劳动时间和休假制度,逐步扩充劳动者休息和休养的物质条件,以保证劳动者享受这种权利。

  第五十条 劳动者在年老、生病或者丧失劳动能力的时候,有获得物质帮助的权利。国家逐步发展社会保险、社会救济、公费医疗和合作医疗等事业,以保证劳动者享受这种权利。
  国家关怀和保障革命残废军人、革命烈士家属的生活。

  第五十一条 公民有受教育的权利。国家逐步增加各种类型的学校和其他文化教育设施,普及教育,以保证公民享受这种权利。
  国家特别关怀青少年的健康成长。

  第五十二条 公民有进行科学研究、文学艺术创作和其他文化活动的自由。国家对于从事科学、教育、文学、艺术、新闻、出版、卫生、体育等文化事业的公民的创造性工作,给以鼓励和帮助。

  第五十三条 妇女在政治的、经济的、文化的、社会的和家庭的生活各方面享有同男子平等的权利。男女同工同酬。
  男女婚姻自主。婚姻、家庭、母亲和儿童受国家的保护。
  国家提倡和推行计划生育。

  第五十四条 国家保护华侨和侨眷的正当的权利和利益。

  第五十五条 公民对于任何违法失职的国家机关和企业、事业单位的工作人员,有权向各级国家机关提出控告。公民在权利受到侵害的时候,有权向各级国家机关提出申诉。对这种控告和申诉,任何人不得压制和打击报复。

  第五十六条 公民必须拥护中国共产党的领导,拥护社会主义制度,维护祖国的统一和各民族的团结,遵守宪法和法律。

  第五十七条 公民必须爱护和保卫公共财产,遵守劳动纪律,遵守公共秩序,尊重社会公德,保守国家机密。

  第五十八条 保卫祖国,抵抗侵略,是每一个公民的崇高职责。
  依照法律服兵役和参加民兵组织是公民的光荣义务。

  第五十九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对于任何由于拥护正义事业、参加革命运动、进行科学工作而受到迫害的外国人,给以居留权利。


第四章 国旗、国徽、首都


  第六十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旗是五星红旗。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徽,中间是五星照耀下的天安门,周围是谷穗和齿轮。
  中华人民共和国首都是北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