青海省民用爆炸物品管理实施细则(试行)(废止)
青海省人民政府
青海省民用爆炸物品管理实施细则(试行)
1985.01.08
青政[1985]4号
为严格管理民用爆炸物品,保障人民生命财产安全,促进生产建设的发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用爆炸物品管理条例》,结合我省实际情况,特制定本实施细则。
一、 适用范围
第一条 本实施细则所指的民用爆炸物品是:各类炸药、雷管、导火索、导爆索、起爆药、爆破剂以及黑火药、烟火剂、民用信号弹,烟花爆竹等。
第二条 凡在我省境内生产、储存、购销、运输、使用爆炸物品,均应按本实施细则办理。
第三条 按照本实施细则各条规定,各级公安机关在管辖地区内,对爆炸物品的安全管理实施监督检查。
二、爆破器材的生产
第四条 民用爆破器材的生产实行严格管制。凡新建民用爆破器材的工厂,必须由其管部门向省国防科工办提出书面申请,审查同意后报兵器工业部批准;新建工厂持兵器工业部发给的企业凭照,经所在地、市、县以上公安机关审查符合国家规定的,发给《爆破物品安全生产许可证》,并在当地工商管理机关办理注册登记手续,方准生产。
第五条 改建、扩建爆破器材工厂,必须经兵器工业部批准,由所在地区县以上公安机关许可,方准施工,并经省国防科工办和省公安厅检查验收后,才可投入生产,属技术改造性质的,须由省国防科工办和省公安厅审查和检查验收后,方可投入生产。
第六条 任何单位研制、试制民用爆破器材新品种,必须按照前款规定办理批准手续,方准正式投入生产。
第七条 任何单位均必须按照本实施细则办理批准手续,否则,一律不准生产爆破器材。
严禁私人制造爆破器材。
三、爆破器材的储存
第八条 爆破器材必须专库存放。建立爆破器材仓库,须凭县以上主管部门批准的文件及设计图纸,并附专职保管人员登记表,经县以上公安机关许可,发给《爆炸物品储存许可证》方可储存。小量爆炸物品的临时存放,必须经所在地公安机关同意。
第九条 存放爆炸物品的仓库,必须实行严格管理,做到:
(一)建立入库、领取、清退等各项规章制度,做到帐目清楚,帐物相符。
(二)严禁无关人员进入库区。特别严禁把火种带入库内,不准在库内留人住宿和进行其它活动。
(三)库存药量不得超过该库设计容量。性质相抵触的爆破器材必须分库存放,设明显标志。
(四)未经批准,仓库管理人员不得出售和外借爆炸物品。
(五)库内要安装报警设备,库区要有良好照明设备和齐全的防火、避雷设施。值班人员要加强库区的巡逻守护。
(六)对库存的爆炸物品,要经常检查,对过期失效的应及时清理,造册登记,报经公安机关批准,在公安人员监督下销毁。
(七)发现爆破器材丢失,要及时报单位负责人和公安机关,并注意保护现场。
四、爆破器材的购销
第十条 民用爆破器材属于国家计划分配物资,由省物资局委托化轻公司负责供应和销售。
第十一条 统配的民用爆破器材包括:硝酸铵类混合炸药(铵梯炸药、锭油炸药、浆状炸药、水胶炸药、乳化炸药)、胶质炸药、震源药柱、工程雷管(火雷管、瞬发电雷管、秒延期雷管、毫秒延期电雷管),工业梯恩梯、黑索金。以上物资品种的增减,均由国家计委根据情况确定。
第十二条 统配的民用爆破器材分配计划,由省化轻公司按产需双方签订的合同或协议书统一编制,报国家物资局审批后执行。使用单位,必须按现行物资分配渠道申报计划。
第十三条 物资部门与爆破器材生产企业,双方要严格按照国家分配指标签订购销合同,对临时调拨部分也不例外。
第十四条 需要使用民用爆破器材的企事业单位,按计划统一向省化轻公司签订购销合同。如未经省化轻公司签证盖章,各级公安机关不得办理《爆炸物品运输、购买证》,银行不得办理托收(付款)手续。
第十五条 统配民用爆破器材,严禁自由买卖和转手倒卖,严禁生产单位自销或换取其它物资。对擅自销售的企业,物资部门有权扣减下年度生产计划指标和原料供应。凡不按申请渠道自行采购的单位,除依法没收实物外,要追究领导人的责任。
第十六条 凡本省民爆生产企业,能满足供应的爆破器材产品,不论省属单位还是驻省单位,一律不准自行去外地采购。必须从外地调拨的产品,由省化轻公司报请国家物资局签证盖章后方可调拨。
第十七条 国家物资局调给驻外省中央企、事业单位的爆破器材,凭调拨通知单到省化轻公司核实签证盖章,并在所在地、市、县公安机关办理《爆炸物品购买、运输证》。
第十八条 统配民用爆破器材的出厂价格,必须执行国家统一定价,不准自行上下浮动,无定价的产品,按兵器工业部批准的临时出厂价格执行。
五、爆破器材的运输
第十九条 运输爆破器材,由使用单位凭销售合同向所在地县以上公安机关申请,领取《爆炸物品运输证》,方准运输。铁路、交通部门凭《爆炸物品运输证》办理运输手续。
第二十条 运输爆破器材,必须符合国家规定的安全要求:
(一)运送爆破器材,由经过安全技术培训的人员押送,不准擅自离开车辆。
(二)装卸和运送人员不准携带火柴、打火机和其它易燃物品。运输车辆行驶的路线和时间,要严格遵守公安机关的规定。运输途中,严禁在交叉路口,群众聚集或建筑物附近停留休息。
(三)性质相抵触的爆炸物品不准同车装运;运输时车辆之间必须保持一定距离。车辆要有明显的“危险”标记。
(四)不准用翻斗车、自卸车、拖车、三轮车、自行车和摩托车运输爆炸物品。
(五)装卸爆炸物品时,必须轻拿轻放,严禁投抛、撞击、拖拉、磨擦或强烈震动。
第二十一条 严禁个人随身携带爆炸物品乘车、船、飞机。交通运输部门要建立严格检查制度。
六、爆破器材的使用
第二十二条 使用爆破器材的单位和集体,必须向当地县以上公安机关申请,领取《爆炸物品使用许可证》,方准使用。
第二十三条 爆破作业,必须由受过专业训练、经主管部门考核合格的爆破员担任,并持有县以上公安机关发放的《爆破员作业证》。对不称职或不再从事爆炸作业人员的证件要及时收回。
第二十四条 进行爆破作业时,必须遵守安全操作规程。现场要有专人指挥,设好警戒哨和标志,爆炸后要认真检查现场,确保安全生产。
第二十五条 农村乡镇训练爆破员所需爆破器材,须由爆破员按规定手续购买,个体户需要进行爆破作业,须经村民委员会同意,乡镇人民政府或公安派出所批准,委派爆破员代行。
第二十六条 对散失在社会上的爆炸物品,有关部门和公安机关要认真收缴,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私藏、私用,严禁炸鱼、炸兽。
七、对黑火药、烟火剂、民用信号弹、土火箭和烟花爆竹的管理
第二十七条 生产黑火药、烟火剂、民用信号弹、土火箭和烟花爆竹,必须经市、县主管部门批准,由批准部门向所在地县以上公安机关申请,发给《爆炸物品安全生产许可证》,并在当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注册登记,领取营业执照,方准生产。
严禁任何单位和个人制造、销售拉炮、摔炮、砸炮、打火纸等危险品。
第二十八条 黑火药、烟火剂、民用信号弹、烟花爆竹、土火箭、猎弹火帽的销售和购买,须经所在地商业部门和市、县公安机关商定供应点,发给《爆炸物品销售许可证》,开展销售业务。
狩猎者所需的黑火药和火帽,凭《猎枪证》和所在单位保卫部门或当地公安派出所证明,到指定供应点限量购买。销售点应按规定登记造册,以备公安机关查验。
第二十九条 运输黑火药、烟花剂和民用信号弹、土火箭,由购买单位向所在地县以上公安机关申请领取《爆炸物品运输证》,方准运输;货物到达目的地后,购买单位应在运输证上登记,注明物品到达情况,并将运输证交回发证机关。
八、处罚
第三十条 凡违反实施细则单位,对主管负责人和直接负责人,要视其情节轻重,分别给予纪律处分、治安处罚、直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一条 坚持打击非法制造、贩运、盗窃爆炸物品的违法犯罪活动。对利用爆炸物品进行严重刑事犯罪活动的犯罪分子,要依法从重从快惩处。
第三十二条 本实施细则自发布之日起试行。
深圳市行业协会暂行办法
广东省深圳市人民政府
深圳市人民政府令
第143号
《深圳市行业协会暂行办法》已经市政府三届一五一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发布,自2005年7月1日起施行。
市长 许宗衡
二○○五年六月二十一日
深圳市行业协会暂行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规范行业协会的组织和行为,保护行业协会的合法权益,发挥行业协会在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中的作用,根据国家法律、行政法规的基本原则,结合深圳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行业协会,是指依法由同行业、相关行业的经济组织或相同、相关经济活动主体为主自愿组成的非营利性经济类社团法人。
前款所称行业协会包括符合本办法行业协会概念的商会、联合会等。
第三条 行业协会代表会员意愿,以维护会员合法权益,协调会员之间关系,为会员提供服务,维护公平竞争,沟通会员与政府联系,促进本市同行业的经济发展为宗旨。
第四条 行业协会应遵守法律、法规、规章和本办法规定,按照章程规定活动,不得损害社会公共利益和会员利益。
第五条 深圳市人民政府(以下简称市政府)成立专门工作机构,授权该机构(以下简称市政府行业协会指导监管部门)行使行业协会设立、变更审核及监督管理的职能(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并负责全市行业协会政策制定、发展规划、布局调整以及培育和服务。
市政府民政部门(以下简称市社团登记管理机关)依法行使行业协会的登记和监督管理的职能。
市政府相关职能部门在其职权范围内,应对相关行业协会依法行使职能,进行市场培育、指导和服务。
第六条 政府及其有关职能部门应制定相关配套扶持政策和措施,支持行业协会依法开展活动。
第七条 依照本办法设立的行业协会,应当在其行业协会名称前冠以“深圳市”字样。行业协会以其主要办事机构所在地为住所。
第八条 行业协会的设立、变更、注销登记,由市社团登记管理机关向社会公告。
第二章 行业协会的设立
第九条 行业协会设立应当具有一定行业代表性。
行业协会在本市范围内原则上实行一业一会,行业协会主要按照国家行业或者产品分类标准设立,也可以按照经营方式、经营环节或者服务功能设立。
市政府行业协会指导监管部门应会同市政府有关职能部门,在国家行业或者产品分类标准的基础上,结合本市实际,另行制定行业的具体界定标准和行业协会设立指引。
第十条 本市的经济组织依法登记取得营业执照,连续营业满二年或者公民个人依法取得国家认可的同类执业资格,数量在30个以上的,可以作为发起人发起设立行业协会。
第十一条 申请设立行业协会,发起人应向市政府行业协会指导监管部门提交有关法律、法规及规章规定的文件和资料。市政府行业协会指导监管部门应从接到申请材料之日起20个工作日,以书面形式出具审查意见,同意设立的,发起人持批准文件和相关材料向市社团登记管理机关申请筹备、成立登记。
在申请成立登记之前,发起人应召开筹备成立大会,通过行业协会章程、推选行业协会主要领导成员、确定办公场地、筹集注册资金等,然后到市社团登记管理机关申请成立登记。
市社团登记管理机关对符合条件的成立登记申请,应在接到申请材料之日起20个工作日予以登记,发给批准登记证书,并同时抄送市政府行业协会指导监管部门。行业协会即可刻制公章、开立账户、对外开展活动。
行业协会在获批准登记证书之日起6个月内,应当召开第一次会员大会或会员代表大会,正式通过行业协会章程,选举会长、副会长、理事等。
第十二条 行业协会的设立应当依法制定行业协会章程。行业协会章程应当载明下列事项:行业协会名称、地址、宗旨、职能、会员资格、入会退会手续、会员权利与义务、组织机构及其职权、行业协会负责人的产生办法与任期及职权范围、会费交纳办法、经费管理制度、章程的修改和终止程序以及需要规定的其他事项。
行业协会章程经全体会员过半数通过方能生效。
第三章 会 员
第十三条 同一行业、相关行业内的经济组织或相同、相关经济活动主体,依法成立并领取营业执照,承认本行业协会章程并缴纳会费,经申请批准均可成为该行业协会团体会员。兼营两种以上行业的,可以分别加入各行业协会。
行业协会可以吸收自然人为个人会员。
第十四条 行业协会会员享有下列权利:
(一)出席会员大会,参加行业协会举行的各种活动;
(二)优先享用行业协会提供的各种服务;
(三)参与行业协会管理;
(四)有选举权和被选举权;
(五)有表决权;
(六)有监督权;
(七)有退会的自由;
(八)行业协会章程规定的其他权利。
每一会员有一票表决权,但行业协会章程对团体会员和个人会员的表决权另有规定的除外。会员通过会员代表人行使上述权利时,会员代表人应向行业协会提交证明其为代表的书面文件。
第十五条 行业协会会员必须履行下列义务:
(一)遵守法律、法规、规章、行业协会章程及行规行约;
(二)执行行业协会决议;
(三)完成行业协会布置的工作和提交统计资料;
(四)按期交纳会费;
(五)行业协会章程规定的其他义务。
第四章 组织机构
第十六条 行业协会实行会员制,由会员组成会员大会或会员代表大会。会员大会或会员代表大会为行业协会的最高权力机构。
第十七条 会员数量在100个以上的行业协会,可设会员代表大会。会员代表大会依照行业协会章程规定成立,行使会员大会的职权。会员代表由会员选举产生。
第十八条 会员大会依章程规定召开。理事会认为有必要或经五分之一以上的会员请求,可召集临时会员大会。
第十九条 会员大会或会员代表大会须全体会员或全体会员代表过半数出席方能举行。
会员大会或会员代表大会的决议,必须经出席会员大会或会员代表大会二分之一以上会员或会员代表赞成方能生效。
对下列事项作出决议,必须经出席会员大会或会员代表大会三分之二以上会员通过:
(一)审议理事会年度工作报告和行业协会年度财务报告;
(二)行业协会章程重要内容的修改;
(三)会员的除名;
(四)会长、副会长、理事、监事的选举、罢免;
(五)行业协会的解散与清算。
第二十条 行业协会设理事会。理事会为会员大会或会员代表大会的常设机构。理事会成员不宜超过全体会员数额的40%。理事会依照会员大会或会员代表大会的决议和行业协会章程履行职责。
理事会理事应当采用不记名投票方式实行差额选举。鼓励行业协会对会长、副会长、常务理事的产生采取公开辩论、差额选举的方式。
第二十一条 理事人数在50人以上的行业协会,可从理事中选举常务理事组成常务理事会。
常务理事会行使行业协会章程规定的职权。
第二十二条 理事会、常务理事会决议应由二分之一以上理事、常务理事通过。
每一理事、常务理事享有一票表决权。
第二十三条 会员大会或会员代表大会、理事会会议每年至少召开一次,常务理事会会议每年至少召开两次。依行业协会章程规定可召集临时理事会、常务理事会会议。理事会由会长、副会长、理事组成。常务理事会由会长、副会长、常务理事组成。
会长、副会长、常务理事、理事的任期由行业协会章程规定,但每届任期不得超过3年;任期届满,可连选连任,但行业协会法定代表人连任不得超过两届,其他职位连任原则上不得超过三届。其他职位连任确需超过三届的,应经理事会(或常务理事会)审议通过,经全体会员三分之二以上表决同意后方能连任,并报市政府行业协会指导监管部门、市社团登记管理机关备案。
理事会、常务理事会会议由会长主持。会长因故不能出席会议时,由会长授权的或理事会或常务理事会会议推举的副会长主持。
第二十四条 行业协会设会长1人,并可设常务副会长1人,其余副会长人数不得超过理事人数的20%,具体由行业协会章程规定。
会长不得兼任秘书长。
会长、副会长由理事会在理事中提名,经会员大会或会员代表大会选举产生。
会长、副会长的罢免应经三分之一以上理事提议,报会员大会或会员代表大会出席会议会员三分之二以上表决通过。
第二十五条 除行业协会章程另有规定外,会长是行业协会的法定代表人。但有以下情形之一的,不得选举为法定代表人:
(一)有不良信用记录的;
(二)在党政机关和事业单位现任公职的;
(三)受过刑事处罚的,过失犯罪的除外;
(四)选举时年龄68周岁以上的。
第二十六条 行业协会应设监事,也可设监事会。监事人数由行业协会章程规定。监事由理事会或常务理事会审议提名、会员大会或会员代表大会选举产生,负责监督行业协会的业务活动及财务管理,并向会员大会或会员代表大会报告工作。
监事应列席理事会或常务理事会会议。行业协会法定代表人、秘书长和行业协会财务主管人员变更时,由监事主持财务审计,并向会员大会或会员代表大会提交审计报告,并可直接向市政府行业协会指导监管部门和市社团登记管理机关报告。
行业协会理事会成员、秘书长、财务主管人员不得兼任监事。
第二十七条 行业协会设秘书处,为行业协会常设办事机构。
行业协会设秘书长,负责处理行业协会秘书处日常工作。
秘书长实行聘任制。秘书长的产生和解除须经会长或四分之一理事的提议,由理事会或常务理事会表决通过。秘书长列席理事会或常务理事会。
第二十八条 行业协会工作人员应逐步实行职业化,面向社会公开招聘,实行公平竞争,择优录用的原则。
行业协会应按劳动法规定与工作人员订立劳动合同。
行业协会工作人员须按照有关法规规定参加基本养老保险、工伤保险和地方补充养老保险。
第二十九条 行业协会根据需要可设立专业委员会或分支机构,依照国家有关规定的程序设立和开展活动。
第三十条 行业协会的机构、人事、财务和资产应当与党政机关和事业单位分开。
党政机关和事业单位工作人员不得兼任行业协会的职务,党政机关和事业单位的工作机构不得与行业协会的办事机构合署办公。
行业协会的现有财产应依法予以界定。属于国有资产的由政府有关部门依法与行业协会签订有关合同予以处理。
第五章 职能及行为规则
第三十一条 行业协会可以行使下列职能:
(一)制定并组织实施本行业的行规行约,建立行业自律机制;
(二)拓展市场,发布市场信息,推荐行业产品或者服务,开展行业培训,提供咨询服务;
(三)向有关国家机关反映涉及行业利益的事项,提出经济政策和立法等方面的意见和建议;
(四)代表行业内相关经济组织提出反倾销、反补贴调查或者采取保障措施的申请,参与反倾销应诉活动;
(五)协调会员与政府之间、会员之间、会员与非会员之间、会员与消费者之间涉及经营活动的争议,以及本行业协会与其他行业协会或者经济组织的相关事宜;
(六)对违反行业协会章程或者行规行约、行业整体利益的会员,采取相应的行业自律措施;
(七)参与制订业界技术标准、业界规划,根据国家有关规定进行资格、资质认定,出具公信证明,发布产业损害预警,组织推进行业标准的实施;
(八)组织会员参加国内国际经济技术交流,推广先进技术和管理经验,建设为业界服务的公共服务平台;
(九)法律、法规授权或者政府部门委托以及章程规定的其他职能。
第三十二条 政府部门委托行业协会承担事项的,应当向受托行业协会支付相关费用。
第三十三条 市政府行业协会指导监管部门应建立综合评价考核体系,对行业协会进行分类指导、监督。
第三十四条 行业协会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通过制定行业规则或者其他方式垄断市场,妨碍公平竞争,损害消费者、非会员单位的合法权益或者社会公共利益;
(二)限制会员开展正当的经营活动或者参与其他社会活动;
(三)在会员之间实施歧视性待遇,或限制其他会员在行业协会中发挥作用;
(四)法律、法规禁止的其他行为。
第三十五条 行业协会会员对行业协会实施行业规则、行业自律措施或者其他决定有异议的,可以提请行业协会进行复核。
非会员单位、消费者因行业协会的有关措施损害其合法利益的,可以要求行业协会调整或者变更有关措施。
第六章 经费与财务管理
第三十六条 行业协会经费可按以下途径筹措:
(一)会员交纳的会费;
(二)从事市政府及其有关职能部门委托的事项而获得的拨款或资助;
(三)信息咨询、人才培训、技术讲座、编印资料、举办展览、举办服务项目等各种服务收入;
(四)其他合法收入。
第三十七条 会员交纳会费的标准,应经会员大会或会员代表大会审议通过。
行业协会会员退会或被除名时,不得要求行业协会退还己交纳的会费、资助或捐赠的财产。
第三十八条 行业协会的经费支出包括下列项目:
(一)开展业务活动、举办会议及日常办公费用;
(二)行业协会专职人员及聘请人员的工资和福利待遇;
(三)其他为会员利益及实现行业协会宗旨所需的正常开支。
行业协会的合法收入应用于行业协会章程规定的宗旨和业务范围内的活动,不得挪作他用,禁止任何形式的利润分配。
第三十九条 行业协会应有自己独立的财务和银行账户,并应遵守国家有关规定,建立健全严格的会计管理监督制度。
第四十条 行业协会的理事会或常务理事会应定期向会员大会或会员代表大会公布经费收支情况,并向市政府行业协会指导监管部门和市社团登记管理机关报告,接受监督检查。
行业协会更换法定代表人、秘书长及有关财务主管人员时,应对其进行财务审计。审计费用由被审计行业协会承担。
第七章 变更、解散与清算
第四十一条 行业协会的变更、解散按有关法律、行政法规、规章办理。
第四十二条 行业协会因下列事由解散:
(一)分立、合并等各种原因会员大会或会员代表大会作出解散决议;
(二)依法被撤销。
第四十三条 会员大会做出解散决议,应在30日内报市政府行业协会指导监管部门审查。
第四十四条 行业协会解散时,应成立清算组,并依法进行财产清算。
清算组成员由理事会或常务理事会选派;不能选派的,由市政府行业协会指导监管部门指定。
第四十五条 清算期间,行业协会不得开展新的业务活动。
第四十六条 清算费用从行业协会财产中优先支付。
第四十七条 清算完结后的剩余财产,由市政府行业协会指导监管部门监管。
新的相同类型的行业协会设立后,应将剩余财产归属新设立的行业协会。
第四十八条 行业协会清算完结后,应持市政府行业协会指导监管部门同意注销的文件到市社团登记管理机关办理注销登记。
第八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九条 未经登记,擅自用行业协会名义进行活动的,由市社团登记管理机关予以取缔,没收非法所得;情节严重的,可并处非法所得五倍以下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十条 行业协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市政府行业协会指导监管部门可提请市社团登记管理机关撤销登记,市社团登记管理机关也可直接撤销登记:
(一)申请登记时弄虚作假骗取登记的;
(二)超过一年未按照协会章程规定召开会员(会员代表)大会或理事(常务理事)会议;
(三)连续两年年度检查不合格的;
(四)会员数量低于30个,且60日内仍未能达到要求的。
第五十一条 市社团登记管理机关发给批准登记证书6个月内,行业协会未能召开第一次会员大会或会员代表大会并通过有关决议的,市社团登记管理机关应撤销批准登记证书,解散该行业协会。
第五十二条 行业协会提供虚假或隐瞒重要事实的财务预决算报告的,由市政府行业协会指导监管部门提请市社团登记管理机关或由市社团登记管理机关直接对该行业协会及直接责任人员处以1000元至5000元罚款;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十三条 行业协会违反本办法和其他有关规定,擅自向会员乱收费乱摊派的,由市政府行业协会指导监管部门责令改正,并没收非法所得。
第五十四条 市政府行业协会指导监管部门或市社团登记管理机关对不符合本办法规定设立行业协会的申请,予以审查同意或予以登记的,对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五十五条 对符合法定条件的行业协会设立申请,市政府行业协会指导监管部门不予批准的或者市社团登记管理机关不予登记的,当事人可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
第九章 附 则
第五十六条 本办法实施前设立的行业协会,自本办法施行之日起一年内依本办法和有关社团登记管理的法规、规章进行规范。
第五十七条 本办法所称“以上”、“以下”包括本数在内。
第五十八条 本办法自2005年7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