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技术监督行政案件现场处罚规定

时间:2024-07-04 05:21:19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90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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技术监督行政案件现场处罚规定

国家技术监督局


技术监督行政案件现场处罚规定
国家技术监督局




《技术监督行政案件现场处罚规定》已于1995年3月8日经国家技术监督局局务会议讨论通过,并经国家经济贸易委员会同意,现予以发布施行。
第一条 为使技术监督行政案件的现场处罚规范化,保证办案质量,提高办案效率,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现场处罚是指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技术监督行政部门在执法检查现场,依据技术监督法律、法规和规章对行政相对人的违法行为进行的即时行政制裁。
第三条 对于违法事实清楚、情节简单,依据技术监督法律、法规和规章应当给予处罚的违法行为,可以在违法行为发生现场,对违法行为人给予责令改正处理或者处以1000元以下(含1000元)的罚款。
对于无需进一步调查取证即可判定为危及人体健康,人身、财产安全的产品,可以依法没收该产品;对于不合格的计量器具,可以依法没收该计量器具。
第四条 行政执法人员施行现场处罚应当有两名以上人员参加,并出示技术监督行政执法证件。
第五条 行政执法人员在施行现场处罚时,必须使用统一的《现场处罚决定书》,记明检查的时间、违法事实、处罚依据和处罚方式,并经行政相对人签字或者押印;拒绝签字或者押印的,应当注明情况。
第六条 行政执法人员施行现场处罚,必须出具财政部门统一制发或者经财政部门认可的罚没财物凭证。
罚没财物应当按规定及时向有关部门上缴。
第七条 行政执法人员施行现场处罚,必须向行政相对人告知诉权。行政相对人不服处罚的,可以依法提起行政复议和行政诉讼。
第八条 行政执法人员施行现场处罚,应当要求行政相对人当场缴清罚款。确因合理原因不能当场缴清罚款的,应当在十五日内缴清罚款。逾期未缴的,技术监督行政部门应当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九条 现场处罚执行完毕的案件,应当及时审查结案。
第十条 行政执法人员施行现场处罚给行政相对人合法权益造成损害的,行政执法机关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行政机关赔偿损失后,应当责令有故意或者重大过失的行政执法人员承担部分或者全部赔偿费用,可以给予行政处分。
第十一条 法律、法规、对现场处罚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十二条 本规定由国家技术监督局负责解释。
第十三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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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技 术 监 督 |
| 现 场 处 罚 决 定 书 第 号 |
|------------------------------------|一
| 你单位(人) 的 |
|违反了 的规定。 |式
|根据 规定,给予 |
|下列处罚:1、 |
| 2、 |三
| 3、 |
|------------------------------------|联
| 行政相对人对本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在15日内向 申请|
|行政复议,或者向人民法院起诉;逾期不申请行政复议、不起诉,由作出处罚决定|
|的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
|------------------------------------|
| 行政相对人: 行政执法人员: 处罚单位 |
| (签名或押印) (代号章) (公章) |
| 年 月 日 |
--------------------------------------
--------------------------------------
| 技 术 监 督 |
| 责 令 改 正 (更 正) 通 知 书 |
| ( )技监责字【 】 第 号 |
|------------------------------------|一
| 你单位(人) 的 , |
|违反了 的规定 |式
|根据 的规定,现责令 |
|于 年 月 日前予以改正(更正)。 |二
|------------------------------------|
| 行政相对人: 行政执法人员: 处罚单位 |联
| (签名或押印) (代号章) (公章) |
| 年 月 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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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995年12月8日

关于交通运输行业管理暂行规定

吉林省吉林市人民政府


关于交通运输行业管理暂行规定
吉林市人民政府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交通运输行业管理,提高交通运输的社会综合效益,适应城乡商品流通和人民旅行的需要,根据国务院国发〔1984〕27号、国家经委、交通部经交〔1983〕594号、省政府吉政发〔1983〕274号文件精神,结合我市的实际情况,特制定本暂行规定

第二条 交通运输实行多家经营、统一管理,坚持国营、集体、个体各种经济形式有计划地协调发展。允许并保护正常竞争。
第三条 凡在我市城乡从事社会流通领域的交通运输以及在车站、货场、楞场等场所为客货运输服务的装卸、搬运、包装、转运、联运等劳务服务,均属于交通运输行业管理范围。从事上述活动的单位、联户和个人,都必须遵守本规定,接受有关客、货运输管理部门的管理,并依法纳
税,按期缴纳运输管理费。

第二章 公路货物运输管理
第四条 公路货物运输(包括运输服务),分为营业性运输和非营业性运输两种。
营业性运输系指为社会提供运力和劳务服务,单位核算,发生直接计费、货价与运费并计、工程费与运费并计、混合承运、以工换运等各种形式运杂费结算的运输。
非营业性运输系指机关、团体、学校和企事业单位及个人,为本单位和个人的生产、生活物资运输服务,不发生各种形式运杂费结算关系的运输。
第五条 国家重点建设所需物资、抢险救灾物资、突击抢运物资、车站、码头集散物资,以及各类超过五十吨的大宗物资、公铁分流物资,可由本单位车辆拉运,本单位车辆无力承运的,托运单位必须及时向所在地运输管理部门报送货运计划,由运输管理部门安排优质服务的运输企业
承运。
第六条 凡属零星物资的运输均实行市场调节,由物资托运单位通过当地运输管理部门择优选择承运单位或由物资托运单位直接委托承运单位运输。
第七条 凡运输国家限运物资,必须持有关部门的准运手续。

第三章 客运管理
第八条 现行的客运管理分工不变。公路客运管理,由交通运输管理部门负责;城市客运、出租客运管理由城市客运管理部门负责。
第九条 客运专业企业,是客运的骨干主导力量,主要负责经营跨省、市、县的客运路线和城市公共交通客运路线。
第十条 集体客运企业和联户、个体客运户,是客运的补充力量,主要经营本县、区内的客运路线及新开辟的农村客运路线。经过批准也可经营跨省、市、县的客运路线和城市公共交通客运路线。
第十一条 客运管理部门要根据旅客的流量、流向、流时情况,统筹安排班次。为避免盲目增加班次、浪费运力,一条客运线路平均实载率在百分之八十以下时,不再增加班次。
第十二条 客运经营者出售营运车辆时,要向客运管理部门交回客运检讫证,严禁在卖车的同时转让原经营的客运路线班次。

第四章 开业和停业管理
第十三条 从事营业性货物运输的单位和个人,在开业前,必须向交通运输管理部门填报有规定内容的开业审批登记表,经审查同意后方可到车辆管理部门申请购买货运车辆,并到公安、工商、税务、保险等有关部门办理手续。
第十四条 经营客运的单位和个人,在开业前,必须向客运管理部门填报有规定内容的开业审批登记表,经审查批准客运线路后方可到车辆管理部门申请购买客运车辆,并到公安、工商、税务、保险等有关部门办理手续。
第十五条 经批准从事营业性客、货运输的单位和个人,按其营运车辆的数量,由客、货运输管理部门发给单车营运证。单车营运证必须随车携带。
第十六条 从事营业性运输及运输服务的单位和个人申请停业,必须在一个月前向有关客、货运输管理部门提出报告,申明理由,经审查同意后,缴销经营许可证和单车营运证,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缴销营业执照后,方可停止营业。

第五章 附 则
第十七条 机关、企事业单位和驻军部队利用自备车辆参加社会运输,也按本规定执行。
第十八条 外地区运输车辆进入我市从事营业性运输,必须经市交通运输管理部门批准,执行本规定。
第十九条 本规定由市交通局和市城乡建委按业务分工分别负责组织实施。
第二十条 本规定自颁发之日起执行。过去市有关部门制定的有关规定,与本规定有抵触的,按本规定执行;上级有新规定时,按上级规定执行。



1984年12月5日

黄山风景名胜资源保护基金管理试行办法

安徽省人民政府


黄山风景名胜资源保护基金管理试行办法
省人民政府



第一条 为加强对黄山风景名胜资源的保护,多渠道筹集并合理使用名胜资源保护资金,根据国家有关规定和安徽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通过的《黄山风景名胜区管理条例》,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省设立黄山风景名胜资源保护基金,其收取、管理和使用,按照本办法执行。
第三条 黄山市人民政府统一负责黄山风景名胜资源保护基金的管理、征集和使用,专户存储,专款专用。
第四条 黄山风景名胜资源保护基金的主要来源:
(一)国家拨款,包括财政部、建设部、林业部和国家旅游局等部门安排的黄山风景名胜资源保护费和森林防火费;
(二)省、市财政预算中安排的用于黄山风景名胜资源保护的专项资金;
(三)黄山风景区管理委员会(下称黄山管委会)所辖各单位经批准每年免征的地方所得税的百分之二十;
(四)黄山管委会辖区内每年征收和返还的全部土地使用税和城市维护建设税;
(五)黄山管委会所属备企业的税后利润和事业单位的预算外收入,每年分别提取总额的百分之十五纳入保护基金;
(六)按本办法规定征收的风景名胜资源保护附加费;
(七)捐赠、国际援助等渠道所筹得的资金。
第五条 以一九九0年底黄山风景区的门票、索道票的票价为基数,自一九九一年起,提价增收部分的百分之五十作为风景名胜资源保护基金。
第六条 黄山风景区内的宾馆、饭店、招待所、疗养院、旅行社、商店、车队、洗衣店以及个体经营户等经营单位和个人,运送游客旅游的车辆,均应缴纳黄山风景名胜资源保护附加费。
各种附加费的收取标准和具体征收办法由黄山市人民政府提出方案,报省财政厅、物价局批准,并报省人民政府备案。
第七条 黄山风景名胜资源保护基金用于黄山风景区的保护,其使用范围如下:
(一)各自然景点,包括名松、古树的保护;
(二)古建筑、石雕石刻等人文景观的维护;
(三)污水治理、废弃物的处理及卫生设施的维护;
(四)森林防火及其他安全保护;
(五)景区道路、供排水设施的维护;
(六)林木病虫害的预防、测报和治理;
(七)景区卫生防疫;
(八)保护带的保护措施;
(九)有关保护风景名胜资源的科研及人员培训。
第八条 黄山风景名胜资源基金不准用于下列开支:
(一)兴建、扩建楼堂馆所等设施;
(二)行政、事业单位的建设和人员开支;
(三)弥补财政赤字或企业亏空;
(四)各种福利或价格补贴;
(五)其他巧立名目、化公为私的各项开支。
第九条 黄山风景名胜资源保护基金由黄山管委会根据风景名胜资源保护规划提出年度使用计划,经黄山市人民政府批准,报省财政、城建、旅游等主管部门备案,由市财政分项拨款、监督使用。国家有关部门的专项拨款,应专款专用。
第十条 黄山市人民政府对基金的管理、使用情况以及风景名胜资源保护计划的完成情况,每年进行一次检查,发现问题,及时解决。
省财政、城建、旅游等主管部门要加强对基金管理、使用的监督、检查。
第十一条 对应缴纳黄山风景名胜资源保护基金和附加费而拒不缴纳的单位或个人,责令限期补交,并可处以应交款项两倍以下的罚款。
第十二条 由于工作人员的过错,造成黄山风景名胜资源保护基金损失的,追究直接责任者和有关负责人的行政责任。失职、渎职以及贪污挪用基金,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第十三条 本办法由省财政厅负责解释。
第十四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1990年12月2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