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榆林市城市建设档案管理办法

时间:2024-07-09 02:34:57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895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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榆林市城市建设档案管理办法

陕西省榆林市人民政府


榆林市人民政府令第10号



《榆林市城市建设档案管理办法》已经2003年5月27日市政府第9次常务会议讨论通过,现予发布,自2003年7月1日起施行。




市长:

二○○三年六月十二日





榆林市城市建设档案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城市建设档案(以下简称城建档案)管理,充分发挥城建档案在城市规划、建设、管理中的作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档案法》和建设部《城市建设档案管理规定》等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城建档案的管理。在本市行政区域内进行城市规划、建设及其管理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均应遵守本办法。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城建档案是指在城市规划、建设及其管理活动中直接形成的具有保存价值的文字、图纸、图表、声像等各种载体的文件材料。
第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要加强对城建档案工作的领导,把城建档案事业纳入城市建设事业的发展规划,保证所需经费和工作条件。
第五条 城建档案工作实行统一领导、集中管理与分级管理相结合的原则,要确保档案的完整、安全和有效利用。
第六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对在城建档案的收集、报送、捐赠、管理和提供利用工作中作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二章 城市建设档案管理机构及其职责

第七条 市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是本市城建档案管理工作的行政主管部门。
各区、县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按照职责分工负责本辖区城建档案管理工作。
第八条 榆林市城建档案馆,具体负责本市城建档案的管理工作,业务上接受市档案局的指导。经费列入城市维护费开支。各县区城建档案馆(室)按照职责分工,负责辖区城建档案管理工作,并接受榆林市城建档案馆的业务指导。
第九条 城建档案馆(室)主要职责:
(一)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和方针、政策,制定本规划区域内的城建档案事业发展计划和规章制度。
(二)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城建档案的收集、整理、保管和提供利用。
(三)对城市建设各专业管理部门的城建档案管理和报送工作,进行业务指导和监督。
(四)负责建设工程竣工验收的档案审查。
(五)开展城建档案执法检查,查处违法行为。
(六)组织并指导本行政区域内城建档案的理论研究,宣传教育及业务培训工作。
(七)积极开发城建档案信息资源,编纂档案史料,为城市建设服务。
第十条 城建档案工作人员应忠于职守,遵守纪律,具备城建档案专业知识并取得部、省级颁发的岗位资格证书,方可上岗。

第三章 城市建设档案管理与接收

第十一条 城建档案管理应当符合国家有关档案归属与流向的整体规划和要求,有利于城市规划、建设及其管理的需要。从事城市规划、建设及其管理的单位,应当按照城建档案归档的规范及内容,作好档案收集、整理、报送工作。
第十二条 城建档案馆(室)的接收范围:
(一)城市勘测规划档案:
1、勘察测绘:编制城市规划所必要的工程地质、水文地质普查及详查,控制测量、地形测量、摄影测量、工程测量成果副本,城市地形图和地下综合管线图;城市地下管网普查、补测成果档案。
2、规划设计:经批准的城市总体规划、分区规划、详细规划、专业规划的方案与设计及其编制规划所依据城市历史、自然资源、社会经济等方面的基础文件、图纸文件材料。
3、规划管理: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形成的有关城市建筑管理、管线管理等文件材料。
(二)各类城市建设工程档案:
1、市政基础建设工程:包括城市道路、立交、桥梁、涵洞、隧道、排水、照明、污水处理等工程档案。
2、城市公用设施工程:包括城市水源地、给水管网、城市气化工程、公共交通场站设施、城市集中供热等工程档案。
3、电力、通讯、邮电设施工程:包括电厂建设、供电设施系统、通讯光缆(城市段)、邮电设施、广播电视设施等工程档案。
4、城市交通基础设施工程:包括铁路运输站台建设,长途客运、集装箱运输等场站设施,城市出入口道路、国道、高速公路(城市段),等设施工程档案。
5、工业与民用建筑工程:包括工厂、住宅、商业、机关、学校社会公益事业及其它大型公共建筑工程档案。
6、城市园林建设、风景名胜工程:包括公园、动物园、植物园、风景名胜区、城市绿地、古树名木、城市标志性设施、雕塑等工程档案。
7、市容环境卫生设施建设工程:包括垃圾填埋场、大型公厕等环卫工程及重要市容环卫设施的工程档案。
8、村镇建设工程:包括建制镇、集镇的市政公用设施、公共建筑和其他乡镇建设等工程档案。
9、城市防洪、抗震、地下人防工程档案。
10、军事工程档案材料按《军事设施保护法》办理。
前款所称工程项目中,属城市地下各类管线工程档案,包括各专业管网现状图、规划部门审核线位图、隐蔽工程竣工验收及竣工图;属新建工程档案,包括工程的依据性文件材料、基础性文件材料,设计、施工、竣工验收等文件材料;属翻建、更新改造、装饰装修等工程档案,包括项目设施分布图、竣工验收文件材料及竣工图。
(三)文物古迹保护档案:历代重要遗址、古建筑、古城墙、纪念性建筑、宗教寺庙、名人故居的照片、现状图、历史记载和修缮记录及其有保存价值的论证等文件材料。
(四)城市建设管理档案:
城市规划、市政、公用、土地、房产、环境保护、文物、园林、环境卫生等专业管理单位及各类开发区形成的具有长期保存价值的业务管理和业务技术档案以及设计、科研、施工等技术规程规范,专业名著等文件材料。
第十三条 向城建档案馆(室)报送的档案,必须符合以下要求:
(一)档案必须完整、准确、系统,组卷符合国家档案案卷质量标准。
(二)报送城建档案馆应当是原件,归档的城建档案至少应有两套,一套报送城建档案馆(室),一套由建设单位保管。
(三)建设工程竣工图由建设单位组织施工单位编制,必须做到图纸与工程实体相符,并加盖经审查签字的竣工图章。
(四)建设工程档案的组卷必须按照工程建设程序分类立卷,并按不同专业及工序进行有序的排列装订,使用规格统一的档案装具。

第四章 城市建设档案的报送

第十四条 凡在本市行政区域内进行城市规划、建设、及其管理的单位和个人,应按规定自觉向城建档案馆(室)报送城建档案。
第十五条 建设单位必须从工程立项起,会同设计、施工单位明确编制报送竣工档案的责任与要求,建立城建档案工作联系制度,做到工程档案的收集、编制与工程进度同步,确保建设工程档案的完整齐全。
第十六条 建设单位在申领《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建筑工程施工许可证》前,必须与城建档案馆(室)签订建设工程档案报送责任书。
第十七条 建设单位应当在工程竣工验收后三个月内,向城建档案馆报送一套符合规定的建设工程档案。凡建设工程档案不齐全的,应当限期补充。
第十八条 对改建、扩建和重要部位维修的工程、建设单位应当组织设计、施工单位据实修改、补充和完善原建设工程档案。凡结构和平面布置等改变的,应当重新编制建设工程档案。
第十九条 列入城建档案接收范围的工程,建设单位在竣工验收前,应当提请城建档案管理机构对工程档案进行预验收。预验收合格后,由城建档案管理机构出具工程档案认可文件。
建设单位在取得工程档案认可文件后,方可组织工程竣工验收。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在办理竣工验收备案时,应当查验工程档案认可文件。
第二十条 建筑物、构筑物和各种管线进行改造、扩建、装修和重要部位的维修工程,建设单位应组织设计、施工单位据实补充和完善原工程建设档案;凡结构和平面布置改变的,应重新编制工程建设档案,并在工程竣工后3个月内向城建档案馆(室)报送档案材料。
第二十一条 城市建设各专业管理部门形成的业务管理和技术管理档案,每年第一季度前由各部门将上一年形成的档案汇总整理后,报送城建档案馆(室)。
城市规划管理部门应于当年内向城建档案馆(室)报送上一年形成的城市规划档案和勘测档案;各项用地、建筑、管线工程的规划审批档案,可在规划管理部门保存五年后,报送城建档案馆(室)。
第二十二条 市城建档案馆应定期向市档案行政主管部门报送档案管理目录。
第二十三条 停建、缓建工程的档案材料暂由建设单位保管。撤销单位的工程档案资料,由城建档案馆(室)保管。

第五章 城市建设档案的保护和利用

第二十四条 城建档案馆(室)对接收的档案应按照国家要求采取现代化手段实行科学规范管理,确保档案的完整、准确、系统、安全和有效利用。
第二十五条 城建档案馆(室)应建立、健全档案接收、整理、鉴定、保管、统计、检索和利用等各项管理制度,确保城建档案完整无损,对破损和变质档案要及时补救。对需要永久保存的重要档案,应采用光盘储存、声像录制等先进技术予以备份保存。
第二十六条 城建档案馆(室)对所保存的重要、珍贵档案,应当用复制品代替原件提供利用,原件妥善保存。载有城建档案馆(室)机构及其法定代表人印章或签名的档案复印件,具有与档案原件同等效力。
第二十七条 城建档案馆(室)应积极开发档案信息资源,开展档案利用工作,为查阅档案的单位或个人提供服务,充分发挥城建档案在城市建设中的重要作用。
第二十八条 公民和组织持有合法证件,可以利用城建档案馆(室)已开放的档案。外国组织或个人利用已开放的档案,须按规定经有关部门批准。
第二十九条 从事城建档案管理的单位及其工作人员应遵守国家保密制度,不得将其档案出卖、倒卖、转让、交换、严防档案散失和泄密。
第三十条 公民和组织利用城建档案,应当遵守有关规定不得将其档案损毁、丢失、抽取、涂改、伪造。确保档案真实、完整。
第三十一条 公民和组织利用城建档案,应按规定交纳费用。收费标准由市物价、财政部门核定。
第三十二条 利用本单位或个人形成、报送、捐赠、寄存的城建档案,城建档案馆(室)应当无偿提供利用。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三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有关部门对直接责任人给予行政处分,由城建档案行政主管部门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对本单位城建档案不实行专人管理,档案管理混乱的。
(二)档案工作人员、对档案工作负有领导责任的人员玩忽职守,造成档案损失的。
(三)无故延期或不按规定归档、报送档案的。
(四)损毁、丢失、抽取、涂改、伪造档案的。
(五)擅自出卖、转让、交换档案的。
有前款第四、五项行为的,根据有关档案的价值和数量,可对单位处以1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对个人处以500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四条 建设工程竣工验收后,建设单位未按照本办法规定移交建设工程档案的,责令改正,并处1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五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依照行政复议法或行政诉讼法的有关规定,可申请复议或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当事人逾期不申请复议,也不向人民法院起诉,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三十六条 城建档案管理执法人员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由所在单位或上级主管机关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章 附 则

第三十七条 本办法具体应用中的问题由市建设委员会负责解释。
第三十七条 本办法自2003年7月1日起施行。



中央组织部、劳动人事部关于做好西藏干部、工人内调工作的通知

中共组织部 劳动人事部


中央组织部、劳动人事部关于做好西藏干部、工人内调工作的通知
中共组织部、劳动人事部



经中央同意,从现在开始,西藏干部、工人内调工作将作为一项经常性的工作,成熟一个办理一个。内调工作要从西藏经济文化事业的发展和各项工作的实际出发,既要照顾进藏干部、工人的实际困难,又要适当保留部分专业技术骨干和领导骨干,使工作不受影响。为此,特作如下通
知:
一、内调的主要对象是,那些长期在藏工作,现因家庭和个人有特殊情况确需照顾或由于其它原因不宜继续留藏工作的干部、工人。一九八二年以后进藏工作的大中专毕业生,按国务院国发〔1983〕68号文件的有关规定执行。
二、内调的去向,要按照中共中央、国务院批转西藏自治区党委和人民政府《关于大批调出进藏干部、工人的请示报告》的通知〔中发(1980)61号〕规定的原则执行,即坚持从哪里来调回到哪里去的原则。没有原单位的,可回原籍或爱人所在的省、市、自治区安排。夫妇双方
同时内调的,可到其中一方的原籍或原调出单位分配安排。对去北京、上海、天津三大市的从严掌握。
邮电、银行、气象、地质等垂直管理系统的内调干部和工人,由有关系统接收安排。个别在本系统安排确有困难的,有关省、自治区、直辖市可协助安排。非垂直系统内调的干部和工人,如专业与有关垂直系统对口而地方又难以安排的,有关系统应协助安排。
三、内调干部和工人的工作安排。首先要从工作需要出发,同时考虑本人的实际情况和在西藏担任的职务、专业和工种予以适当安排。对安排了较低职务的干部,可按他们的原职务享受调入单位同级职务干部的工资待遇。劳动合同制工人,内调后仍实行劳动合同制。集体所有制企业的
干部和工人,内调后仍安排到集体所有制单位。
四、内调干部和工人无工作的家属子女,凡在藏有正式城镇户口的可以随迁。
五、凡不能坚持正常工作的干部和工人,不作内调安排。
对犯有错误的干部和工人,由西藏有关部门负责调查清楚,作出结论或组织处理后再安排内调。
六、本通知下达后,需要内调的干部和工人,均由西藏自治区组织、劳动人事部门直接与有关省、自治区、直辖市或中央国家机关有关部门联系安排。西藏自治区有关部门应及时掌握内调工作的进度,并定期向中共中央组织部和劳动人事部报告情况。
在西藏工作的广大干部、工人,长期在高寒缺氧的条件下辛勤地工作,为维护祖国统一,加强民族团结,建设边疆,做出了贡献。做好内调工作,对调动广大在藏工作的干部、工人的积极性,巩固和发展西藏安定团结的政治局面,加快西藏经济和文化事业的发展,都具有重要的意义。

凡有接收安排任务的地区的组织、劳动人事部门,应将内调工作作为一项重要任务来完成,积极接收,抓紧落实,妥善安排。西藏自治区要做好内调干部和工人的思想工作,教育他们顾全大局,体谅内地的困难,自觉服从组织分配。西藏和内地省、自治区、直辖市要互相支持,互相体谅,
互相配合,齐心协力地做好内调工作,保证内调干部和工人顺利返回内地,愉快走上新的工作岗位。



1987年7月29日

贵州省维护工交企业生产秩序的暂行规定

贵州省人民政府


贵州省维护工交企业生产秩序的暂行规定
贵州省人民政府



第一条 为了有效地维护企业正常生产秩序,保护企业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全民所有制工业企业法》以及其他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我省实际情况,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所称的维护企业生产秩序的内容是:企业的正常生产、经营活动不允许任何单位和个人进行干扰;企业的生产、生活设施和职工生活环境不允许任何单位和个人破坏;企业的生产、生活资料不允许任何单位和个人无偿占用或侵吞;制止任何单位对企业摊派。
第三条 各级人民政府及各有关部门要关心企业的生产、经营和职工生活,注意听取企业的意见,为企业排忧解难。
第四条 企业(特别是全民所有制大中型工交企业)要主动向当地政府请示汇报有关工作,尊重政府领导,争取政府支持,妥善处理同当地政府和周围村民的关系,对职工加强工农联盟教育,模范遵守国家法律、法规,认真执行有行政管辖权的人民政府的决议和命令。
第五条 工业要支援农业,做好科技扶贫工作;企业发展横向经济联合、扩散产品等,在平等、互利和保证质量的原则下,可优先与当地有关部门及乡镇企业联系;企业新产品开发和基本建设施工等,在满足技术条件要求,符合国家政策和法律的条件下,可优先使用当地的原材料、燃
料和建筑材料;招收季节工、临时工时,尽可能有组织地合理解决当地富余劳动力就业,积极扶持当地经济发展。
第六条 企业征用土地、利用水源等,所在地人民政府有责任依照国家政策和法律帮助统筹解决。
县人民政府对征用土地等而发生的一切费用,要加强管理,村民应得利益必须落实,决不允许截留和克扣。
第七条 企业在生产经营活动中,如与其它单位或村民或当地政府之间发生纠纷时,所在地人民政府或上级人民政府有责任及时采取措施,控制事态发展,并查清事实,分清是非,依照政策法律进行协调处理。纠纷双方应当尊重人民政府的处理意见,协调不成时,当事人有权依法通过
诉讼活动解决。
第八条 当地政府有责任帮助企业本着尊重历史、照顾现实和实事求是的原则,积极稳妥地依法解决土地等历史遗留问题。
第九条 供电部门要积极创造条件统筹解决企业附近农村用电问题。企业由于历史原因已向附近农村转供电的,当地人民政府或供电部门要配合企业做好农村节约用电、安全用电工作,企业向附近农村转供电必须签订合同,实行计量收费。对违反合同规定和不安全用电者,企业有权停
止供电,并由当地人民政府监督执行。
新建企业和已向农村转供电企业,未经电力部门许可一律不得向农村转供电和扩大供电范围。
企业向附近农村供水的,原则上按本条办法执行。
第十条 企业要依法加强环境保护和安全生产管理,凡污染超标的企业要积极治理,有不安全因素的要认真消除隐患,因企业的责任使他人受到经济损失的,企业要依法进行赔偿。
第十一条 当地人民政府和有关部门要加强对群众的教育,并明令不准擅自进入工厂(矿山)生产作业区,不允许私自在企业土地所有权范围内构筑建筑物。工厂生产区道路(不含矿山公路)属于生产作业场所,凡建有环厂公路的,不准任何单位和个人强行从工厂作业区道路通行。
第十二条 除公安机关设立的联合检查站和其他经省人民政府批准设立的路卡以外,禁止在公路上乱设卡、滥罚款、滥收费。
第十三条 各专业银行和信用社要监督和保证企业资金正常流转,除人民法院和国家另有规定外,任何组织和个人无权要求银行和信用社强行划拨企业款项。
第十四条 企业要实行依法治厂。积极培养自己专职法律顾问或聘请兼职法律顾问,承担企业法律事务,运用法律手段维护自身合法权益。
第十五条 各级有关部门对于干扰企业生产正常秩序的行为要及时制止,对不听劝阻或知法犯法,触犯《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应交公安机关依法惩处;对破坏企业生产、生活设施的行为,公安机关要及时调查,对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要依法移送有关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六条 对有意阻塞公路,影响工交企业正常运输的行为,不论发生在国家公路或企业厂区道路上,公安交通部门要协同当地政府和企业坚决排除路障,及时疏通,并对其为首分子视情节轻重依法查处。
第十七条 对哄抢企业公共财产的首要分子,当地公安机关要及时立案侦察、处理。
第十八条 各级有关部门对破坏生产、建设的事件,因制止不力或放任不管,或包庇纵容破坏事件发生而造成人身伤亡、设备事故和经济损失,后果严重的,要依法追究有关领导和直接责任人员的法律责任。
第十九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1988年7月2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