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长江岸线资源开发利用管理办法
安徽省人民政府
安徽省长江岸线资源开发利用管理办法
安徽省人民政府令第226号
《安徽省长江岸线资源开发利用管理办法》已经2010年2月8日省人民政府第48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10年4月15日起施行。
省 长
二○一○年三月十五日
安徽省长江岸线资源开发利用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对长江岸线资源的管理,有效保护和合理利用长江岸线资源,提高长江岸线资源利用的综合效益,促进皖江城市带承接产业转移示范区建设,保障经济和社会可持续发展,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省行政区域内长江岸线资源开发利用和管理活动。
本办法所称长江岸线资源,是指长江沿岸规定范围内的水域和陆域共同组成的地带,包括江心洲、外滩圩和长江主要支流入江口河岸等。
第三条 长江岸线资源开发利用应当坚持科学规划、统一管理、严格保护、综合利用、集约开发、有偿使用的原则。
第四条 长江岸线资源的使用功能,主要包括产业布局、城市建设、港口设施、水工程、跨江设施、生态保护、旅游开发等。
第五条 省人民政府对长江岸线资源开发利用实行统一管理。
省及沿江设区的市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本行政区域内长江岸线资源的管理,建立由发展改革、国土资源、工业、交通运输(港口)、水、建设、规划、农业、渔业、林业、环境保护、旅游等行政主管部门参加的长江岸线资源管理联席会议制度(以下称联席会议),负责协调解决有关长江岸线资源开发利用的重大问题。联席会议办事机构设在本级人民政府发展改革行政主管部门。
第六条 省及沿江设区的市、县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在长江岸线资源开发利用中,依法履行下列职责:
(一)发展改革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牵头编制长江岸线资源开发利用总体规划或者实施规划,并组织实施;
(二)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对防洪安全、水资源保护、水土保持等实施监督管理;
(三)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负责依法办理集体土地征收、征用手续,建设项目用地预审、供应以及临时用地手续,依法查处违法用地行为;
(四)交通运输(港口)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港口规划的编制和港口岸线的管理,依法查处违法使用港口岸线行为;
(五)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负责饮用水水源保护及建设项目的环境影响评价。
工业、建设、规划、农业、渔业、林业、旅游等其他有关行政主管部门按照各自职责,依法对长江岸线资源开发利用实施监督管理。
第七条 长江岸线资源的使用权应当依法取得,并可依法转让。保护长江岸线资源使用权人的合法权益,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占或者非法转让长江岸线资源使用权。
第八条 鼓励国内外经济组织和个人依法投资开发利用长江岸线资源。
第二章 规 划
第九条 省人民政府发展改革行政主管部门应当组织国土资源、工业、交通运输(港口)、水、建设、农业、渔业、林业、环境保护、旅游等部门,依据本省国民经济与社会发展规划、皖江城市带承接产业转移示范区规划、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和省域城镇体系规划,编制长江岸线资源开发利用总体规划,报省人民政府批准后公布实施。
沿江设区的市人民政府发展改革行政主管部门应当组织国土资源、工业、交通运输(港口)、水、建设、规划、农业、渔业、林业、环境保护、旅游等部门,依据省长江岸线资源开发利用总体规划和城市总体规划,编制本行政区域内长江岸线资源开发利用实施规划,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公布实施,并报省人民政府备案。
第十条 编制长江岸线资源开发利用总体规划和实施规划,应当遵循下列原则:
(一)按照长江岸线的区位、自然资源和自然环境等自然属性,科学确定长江岸线功能;
(二)根据经济和社会发展的需要,统筹安排各有关行业开发利用长江岸线资源,促进皖江城市带承接产业转移示范区的发展;
(三)保护和改善生态环境,保障长江岸线资源可持续利用。
第十一条 长江岸线资源开发利用总体规划和实施规划,应当与长江流域综合规划、防洪规划相适应,并与港口规划、环境保护规划等相衔接。
根据长江岸线资源的不同功能和用途,长江岸线资源开发利用总体规划应当明确长江岸线陆域开发利用范围。
第十二条 长江岸线资源开发利用总体规划的规划期限一般为20年,实施规划的规划期限一般为5年。
第十三条 经批准的长江岸线资源开发利用总体规划与实施规划,不得擅自修改。确需修改的,应当按照程序报经原批准机关批准。
国务院及其有关部门和省人民政府批准的重大项目建设,需要改变长江岸线资源开发利用总体规划与实施规划的,根据国务院及其有关部门和省人民政府批准文件及时修改相应规划。
第三章 开发利用
第十四条 长江岸线资源的开发利用,应当符合长江岸线资源开发利用总体规划与实施规划。
第十五条 下列项目禁止使用长江岸线资源:
(一)危害水工程设施安全、防洪安全和通航安全的项目;
(二)危害水生生物资源及水域生态环境的项目;
(三)影响生活饮用水水源安全的项目;
(四)法律、法规禁止的其他项目。
第十六条 建设项目使用长江岸线资源的,有关部门在办理建设项目审批、核准或者备案手续前,应当向所在地设区的市人民政府联席会议报送有关材料。沿江设区的市人民政府联席会议应当自收到报送材料之日起20日内,组织成员单位对建设项目使用长江岸线资源情况进行审查,符合长江岸线资源开发利用总体规划与实施规划的,有关部门方可办理建设项目审批、核准或者备案手续。
第十七条 建设项目使用长江岸线资源的,应当在办理建设项目审批、核准或者备案手续后,按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以招标、拍卖、挂牌以及协议出让等有偿方式取得长江岸线资源使用权。
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依法批准,下列建设项目可以以划拨方式取得长江岸线资源使用权:
(一)城市基础设施项目和公益事业项目;
(二)国家或者省重点扶持的能源、交通、水利等基础设施项目;
(三)军事设施项目;
(四)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项目。
第十八条 对技术含量高、投资强度大、有利于产业结构调整的重大建设项目,可以根据项目具体情况,优先保障其使用长江岸线资源。
第十九条 长江岸线资源使用权人不得擅自改变已批准的长江岸线资源使用范围和使用功能。确需变更长江岸线资源使用范围、使用功能的,应当按照批准程序办理变更手续。
长江岸线资源使用权人转让长江岸线资源使用权的,应当报经原批准机关批准。
长江岸线资源使用权人自取得长江岸线资源使用权之日起超过2年未开发利用的,经原批准机关批准后依法无偿收回长江岸线资源使用权。
第二十条 开发利用长江岸线资源,应当根据不同用途明确其使用年限。
长江岸线资源使用期满后,由原批准机关依法收回长江岸线资源使用权;需要继续使用的,按照规定程序重新批准。
第二十一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依法报经批准后,可以收回长江岸线资源使用权:
(一)为了公共利益需要;
(二)为了实施皖江城市带承接产业转移示范区规划,需要调整长江岸线资源使用用途;
(三)长江岸线资源使用出让合同约定的使用期限届满,使用权人未申请续期或者申请续期未获批准;
(四)因使用单位撤销、迁移等原因,停止使用原划拨的长江岸线资源;
(五)经核准报废的码头泊位及有关设施。
依照前款第(一)、(二)项的规定收回长江岸线资源使用权的,应当依法对使用权人给予适当补偿。
第二十二条 对临时使用长江岸线资源的,有关部门应当报经沿江设区的市人民政府联席会议审查同意后,方可办理批准手续。
临时使用长江岸线资源,不得建设永久性建筑物、构筑物和其他设施。建设的临时性设施,应当自使用期满后30日内自行拆除,并恢复长江岸线资源的原貌。
临时使用长江岸线资源的期限不得超过2年。期满需要继续使用的,应当依法办理续展手续,延续期限不得超过1年。
第四章 监督管理
第二十三条 省人民政府联席会议应当组织成员单位开展长江岸线资源调查,绘制长江岸线资源分布现状图,建立长江岸线资源宗地档案,并对其开发利用进行监督检查。
第二十四条 沿江设区的市、县人民政府发展改革、国土资源、交通运输(港口)、水、建设、规划、农业、渔业、林业、环境保护、旅游等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加强对长江岸线资源开发利用的监督检查,发现违法行为依法予以处理。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对长江岸线资源开发利用进行监督检查时,有关单位和个人应当协助、配合,按照要求提供有关材料,不得拒绝、阻碍监督检查人员依法执行职务。
第二十五条 省及沿江设区的市、县人民政府发展改革、国土资源、工业、交通运输(港口)、水、建设、规划、农业、渔业、林业、环境保护、旅游等部门应当加强协调配合,及时通报长江岸线资源开发利用监督管理信息。
第二十六条 省及沿江设区的市、县人民政府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建立举报制度,公开举报电话号码、通信地址、电子邮件地址等,受理有关长江岸线资源开发利用违法行为的举报,并及时进行核实、处理。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七条 开发利用长江岸线资源,违反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的,由省或者沿江设区的市、县人民政府有关部门依法处理。
第二十八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九条规定,未经批准擅自改变长江岸线资源使用范围和使用功能,或者擅自转让长江岸线资源使用权的,由省或者沿江设区的市人民政府有关部门责令限期改正,依法处理。
第二十九条 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二条规定,未经批准临时使用长江岸线资源,或者在临时使用的长江岸线资源上建设永久性建筑物、构筑物和其他设施,或者使用期满未按照规定拆除临时性设施的,由沿江设区的市、县人民政府有关部门责令限期改正,依法处理。
第三十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省或者沿江设区的市、县人民政府有关部门不依法履行职责,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一)未按照长江岸线资源开发利用总体规划与实施规划批准使用长江岸线资源的;
(二)非法批准使用长江岸线资源的;
(三)未依法履行监督检查职责的;
(四)索取、收受他人财物,或者谋取其他利益的;
(五)其他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玩忽职守的行为。
第六章 附 则
第三十一条 国土资源、港口、防洪、建设、环境保护等有关法律、法规、规章对长江岸线资源开发利用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三十二条 本办法自2010年4月15日起施行。
关于使用加速器等伴有辐射装置的项目适用环境保护法律问题的复函
国家环境保护总局
国家环境保护总局
环函[2003]73号
关于使用加速器等伴有辐射装置的项目适用环境保护法律问题的复函
河南省环境保护局:
你局《关于对使用医用加速器适用〈建设项目环境保护管理条例〉(国务院253号令)的请示 》收悉。经研究,现函复如下:
一、放射性是环境污染因素之一,是我国环境保护法律调整的对象
《环境保护法》明确规定,产生放射性物质及电磁波辐射等对环境的污染和危害属于该法调整的范围。因此,产生放射性从而具有环境影响的建设活动,都必须遵守《环境保护法》以及《建设项目环境保护管理条例》(国务院第253号令)关于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和环境保护设施“三同时”的规定。
二、建设使用加速器等伴有辐射的装置,必须遵守《环境保护法》的有关规定
加速器等伴有辐射的装置,在使用过程中可能产生放射性物质或者辐射性质的能量流污染,对环境可能产生影响。因此,建设使用加速器等伴有辐射的装置,属于对环境有影响的建设项目,建设单位必须按照《环境保护法》和《建设项目环境保护管理条例》(国务院第253号令)的规定,报经环境保护部门审查批准后开始建设,其环境保护设施必须经环保部门验收合格后该装置方可投入使用。对违反环境影响评价和环境保护设施“三同时”的建设项目,环保部门应当依照环境保护法律规定予以处罚。
三、对使用加速器的建设项目,国务院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一直明确要求地方环保部门依法实施环境保护监督管理
国家环境保护局1995年2 月17日发布的《关于进一步明确各省、自治区、直辖市环保局辐射环境管理任务的通知》(环监[1995]107号)已明确要求,省级环保部门负责对“生产、使用X光机和加速器”等伴有辐射的设施和活动的环境影响报告书(表)进行审批。国家环境保护总局2001年发布的《建设项目环境保护分类管理名录(第一批)》(环发[2001]17号)主要对环境可能造成重大影响,需要编制环境影响报告书的放射性设施予以明确,但同时还明确要求对“暂未列入此次名录的建设项目按上述原则进行管理”。我局于2002年9月24日《关于建设密封型放射源和射线装置应否进行环境影响评价的复函》(环函[2002]248号)也明确要求,建设放射性设施类别的“射线装置的环境管理,应纳入建设项目环境保护范畴”。
四、关于法律适用问题
你局反映的某单位未经环保部门验收即擅自建设和使用加速器装置,其行为已经违反了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和环境保护设施“三同时”的法律规定,环保部门应当依照环境保护法律规定予以处罚。该单位因《建设项目环境保护分类管理名录(第一批)》(环发[2001]17号)未明确列出医用加速器属放射性设施,拒绝接受环保部门监督管理。这种观点是错误的,也与法律适用规则不符。
特此函复。
二○○三年三月十七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