郑州市城市房屋权属登记管理条例
河南省郑州市人大常委会
郑州市城市房屋权属登记管理条例
(2003年8月29日郑州市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四十次会议通过
2003年11月28日河南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六次会议批准)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房屋权属登记管理,维护房屋权利人的合法权益,根据《中
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等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市城市规划区内国有土地上的房屋权属登记与管理,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 本条例所称房屋权属登记,是指房地产管理部门对房屋所有权及抵
押权、典权等房屋他项权利进行登记,依法确认房屋权属关系的行为。
本条例所称房屋权利人,是指对房屋依法享有所有权和该房屋占用范围内的土地使用权、房
屋他项权利的自然人、法人和其他组织。
第四条 房屋权属实行登记发证制度。依法登记的房屋产权受法律保护。
房屋权利人对其依法取得所有权、共有权的房屋,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享有占有、使用、收
益、处分的权利。
第五条 房屋权属登记实行属地管理的原则。
市房地产管理部门是本市房屋权属登记与管理工作的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市城市规划区内
房屋权属的登记、发证工作。
县(市)、上街区房地产管理部门负责本县(市)、区城市规划区内房屋权属的登记、发证
与管理工作。
第六条 房屋权属登记应当遵循房屋所有权与该房屋占用范围内的土地使用权权利主体一致的原
则。
第二章 一般规定
第七条 房屋所有权的取得、转移、变更、设定他项权利及灭失,均应依照本条例规
定进行登记。
房屋权属登记分初始登记、转移登记、变更登记、他项权利登记和注销登记。
第八条 申请房屋权属登记,申请人应当提交登记申请,提供合法的身份证
明文件。委托他人代理申请登记的,还应当出具委托书和委托代理人的身份证明文件。
香港特别行政区、澳门特别行政区、台湾地区和国外的自然人、法人和其他组织申请或者委
托他人代理申请登记的,应当按照国家规定提交相关文件。
共有房屋的权属登记,由共有人共同申请;房屋他项权利登记,由相关权利人共同申请。
第九条 房屋权属登记依下列程序进行:
(一)受理登记申请;
(二)权属审核;
(三)核准登记;
(四)颁发、换发或者收回房屋权属证书。
第十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房屋,由市、县(市)、上街区房地产管理部门
直接代为登记:
(一)房地产管理部门直接管理的国有房屋;
(二)房地产管理部门依法代管的房屋;
(三)人民法院判决收归国家所有的房屋;
(四)无人主张权利的房屋;
(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房屋。
第十一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予登记:
(一)属于违法建筑的;
(二)属于临时建筑的;
(三)不能提供有效的房地产权属证明的;
(四)房地产权属争议未解决的;
(五)法律、法规规定不予登记的其他情形。
第十二条 申请人提交的文件齐全、符合法定形式的,房地产管理部门应当予以受理,并出具书面
受理凭证。房地产管理部门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十五个工作日内作出是否登记的决定。作出准予登
记决定的,应当在五个工作日内颁发相应的权属证书;不予登记的,应当即时书面通知申请人。
第十三条 房地产管理部门接到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和公安机关依法作出
的没收、查封房屋或者限制房屋权利协助执行通知书后,应当按照协助执行通知书载明的事
项予以协助执行。查封或者限制房屋权利的,应按照起止时间协助执行。
查封房屋或者限制房屋权利期满,房屋权利人的权利自然恢复。
第十四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房屋,申请人或者其他利害关系人应当委托具有房产测绘资格的测绘
单位进行房产测绘:
(一)申请房屋权属初始登记的;
(二)因房屋状况发生变化,申请变更登记的;
(三)因房屋面积发生争议,当事人要求测绘的。
测绘单位对其出具的房产测绘成果的准确性负责。用于房屋权属登记的测绘成果,房地产管
理部门应当进行审核。审核后的房产测绘成果纳入房产档案管理。
第十五条 房产测绘单位应当严格遵守国家法律、法规,执行国家房产测量规范和有关技术标准、
规定。
房产测绘从业人员应当保证测绘成果的完整、准确,不得违规测绘、弄虚作假,不得损害国
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和他人的合法权益。
第十六条 房屋权属证书是房屋权利人依法拥有房屋权利的合法凭证。
房屋权属证书包括《房屋所有权证》、《房屋共有权证》、《房屋他项权证》。
第十七条 禁止用瞒报、虚报等欺骗手段取得房屋权属证书,禁止伪造、涂改房屋权属证书。
第十八条 房屋权属证书破损、污损影响使用的,经市、县(市)、上街区
房地产管理部门查验后可以换发房屋权属证书,原房屋权属证书注销存档。
房屋权属证书遗失或者灭失的,房屋权利人应当在当地主要报纸上刊登声明作废。登报后三
十日内,他人无异议的,房屋权利人应当持登报的有关材料向市、县(市)、上街区房地产
管理部门申请补发。补发的房屋权属证书上应注明“补发”字样。自补发之日起,原房屋权
属证书作废。
第十九条 市、县(市)、上街区房地产管理部门对房屋权属登记形成的房屋产权档案,应当统一
管理、妥善保存。
禁止毁损或者擅自修改、销毁房屋产权档案。
房屋产权档案可以按规定查阅、抄录、复制。
第三章 权属登记
第一节 初始登记
第二十条 房地产开发企业在现售商品房前,应当向市、县(市)、上街区
房地产管理部门申请办理产权登记备案,取得《房屋产权登记备案证》。
申请办理产权登记备案,应当提交下列文件:
(一)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和资质证书;
(二)国有土地使用证;
(三)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及附图;
(四)工程竣工验收证明;
(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证明文件。
第二十一条 单位新建非商品房屋,权利人应当在房屋竣工验收合格后九十日内申请房屋所有权初
始登记,并提交下列文件:
(一)国有土地使用证或合法的土地使用证明;
(二)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及附图;
(三)工程竣工验收证明;
(四)房屋平面图;
(五)法律、法规规定应提交的其他文件。
第二十二条 自建私有房屋权利人申请房屋初始登记,应提交房屋平面图、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及
附图或者建筑工程施工许可证。
第二节 转移登记和变更登记
第二十三条 已依法取得《房屋所有权证》、《房屋共有权证》或者《房屋
产权登记备案证》的房屋因买卖、交换、赠与、继承、划拨、作价出资入股,单位合并或者
隶属关系发生变化,或者因人民法院判决(裁定)、仲裁裁决等致使房屋权属发生转移的,
应当办理房屋权属转移登记。
第二十四条 权利人申请房屋权属转移登记,应当提交下列文件:
(一)房屋权属证书;
(二)与转移事实相关的证明文件或者批准文件。
第二十五条 房屋权属依法发生强制性转移,原权利人未在规定期限内办理
房屋权属转移登记的,市、县(市)、上街区房地产管理部门可以根据人民法院的协助执行
通知书和新权利人的申请,直接办理转移登记手续;纯属房屋权属争议的,可以根据新权利
人的申请和生效的法院判决(裁定)、仲裁裁决,直接办理转移登记手续。
原房屋权属证书同时注销,并在原房屋权属证书注销之日起五个工作日内书面通知原权利人。
第二十六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房屋权利人应当自事实发生之日起三十日内申请变更登记:
(一)权利人的姓名(名称)发生变更的;
(二)共有房产分割的;
(三)房屋面积发生变化的。
第二十七条 房屋权利人申请变更登记,应当提交下列有关文件:
(一)房屋权属证书;
(二)房屋平面图;
(三)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或者共有房产分割协议或者权利人姓名(名称)变更的有关证明
文件。
第二十八条 房屋座落的街道、门牌号发生变更的,由决定变更的单位负责组织办理房屋权属变更
登记。
第三节 他项权利登记
第二十九条 已办理房屋所有权证的房屋设定抵押权、典权等他项权利的,
应持下列文件申请办理房屋他项权利登记,领取《房屋他项权证》:
(一)房屋权属证书;
(二)设典合同或者抵押合同;
(三)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文件。
房屋设定他项权利不得损害他人的合法权益。
第三十条 预购商品房设定抵押申请他项权利登记的,应当提交下列文件:
(一)经备案的商品房预售合同;
(二)担保的主债权合同;
(三)抵押合同;
(四)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文件。
第三十一条 在建房屋建设工程设定抵押申请他项权利登记的,应当提交下列文件:
(一)国有土地使用证;
(二)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
(三)房屋建设工程总承包合同或者施工总承包合同;
(四)抵押担保的主债权合同;
(五)抵押合同;
(六)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文件。
第三十二条 经登记的他项权利发生转移、变更或者依法终止的,权利人应当申请转移登记、变更
登记、注销登记。
第三十三条 下列房屋不得设定抵押、设典,已经设定抵押、设典的,房地产管理部门不得登记:
(一)权属有争议的房屋;
(二)教育、医疗卫生设施和其他社会公益设施的房屋;
(三)列入文物保护和有重要纪念意义的房屋;
(四)依法查封或者以其他形式限制转让的房屋;
(五)已经预售出的商品房屋;
(六)依法公告拆迁范围内的房屋;
(七)已出租的公有住宅房屋;
(八)国有土地使用权设定抵押、设典后的在建工程及建成的房屋;
(九)法律、法规规定不得抵押、设典的其他房屋。
第四节 注销登记
第三十四条 房屋因拆除、焚毁、倒塌等原因灭失的,房屋权利
人应当自房屋灭失之日起三十日内向房地产管理部门申请注销登记,缴回房屋权属证书。
申请注销登记,房屋权利人应当提交原房屋权属证书和房屋灭失的证明。
第三十五条 房屋灭失后,房屋权利人未按本条例第三十三条规定办理注销
登记的,市、县(市)、上街区房地产管理部门可以直接代为办理注销登记手续。
按前款规定直接代为办理注销登记的,房地产管理部门应当事先书面告知房屋权利人,并责
令房
屋权利人限期缴回房屋权属证书;相关权利人未在规定期限内缴回房屋权属证书的,房地产
管理部门应当在当地主要报纸上公告房屋权属证书作废。
第四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六条 伪造房屋权属证书的,由市、县(市)、上街区房地产管理部门收缴
伪造的房屋权属证书;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七条 涂改房屋权属证书的,由市、县(市)、上街区房地产管理部
门收回房屋权属证书;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当事人接受处罚后,可以申请补发房
屋权属证书。
第三十八条 申请人以瞒报、虚报等欺骗手段取得房屋权属证书的,由市、
县(市)、上街区房地产管理部门撤销登记,收回房屋权属证书,并可对当事人处以一千元
以下罚款;给他人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三十九条 房产测绘单位在房产面积测算中不执行国家标准、规范、规
定,或者弄虚作假欺骗房屋权利人的,由市、县(市)、上街区房地产管理部门责令改正,
并处以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给房屋权利人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予以赔偿;情节
严重的,建议有关部门暂停其房产测绘活动,降低其资质等级或者取消其房产测绘资格。
第四十条 房地产管理部门的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对主管人员和直
接责任人员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视情节轻重,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
追究刑事责任:
(一)违反法定程序办理登记的;
(二)对不具备申请资格或者不符合登记条件的申请人办理登记的;
(三)超越法定职权办理登记手续的;
(四)因登记工作人员的故意或者过失,导致房屋权属登记不当的;
(五)故意刁难申请人或者对符合条件不予办理登记的;
(六)有滥用职权、徇私舞弊及违反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行为的。
有前款规定第(一)、(二)、(三)、(四)项行为的,房地产管理部门根据相关权利人的申请或
者依据职权,可以撤销登记,收回权属证书。
房地产管理部门及其工作人员在房屋权属登记工作中违反本条例规定,导致房屋权属登记错
误,给权利人造成损失的,由房地产管理部门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五章 附 则
第四十一条 城市规划区内集体土地上的房屋权属登记管理办法,由市人民
政府另行规定;城市规划区以外国有土地上的房屋权属登记,参照本条例执行。
第四十二条 本条例自2004年4月1日起施行。
交通银行关于印发《交通银行委托贷款的会计核算规定》的通知
交通银行
交通银行关于印发《交通银行委托贷款的会计核算规定》的通知
交通银行
交通银行各分、支行:
现将修订的《交通银行委托贷款的会计核算规定》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附:一 交通银行委托贷款的会计核算规定
附:二 委托贷款会计核算业务流程图
附:三 委托贷款会计核算业务授权表
附:一 交通银行委托贷款的会计核算规定
根据本行《委托贷款管理暂行办法》修订本会计核算规定。
一、使用的会计科目
凡在本行开立存款账户或基本账户的企业事业法人,委托本行办理委托贷款,应在本行开立委托贷款资金存款户,并将委托贷款资金一次或分次存入后,在存入资金总额内指定发放委托贷款,其存入资金通过“431委托存款”科目下有关二级科目核算;其贷款通过“311委托贷款”科目
下有关二级科目核算。
二、核算手续
(一)委托贷款资金的划入
信贷或有关业务部门与委托贷款单位签订委托贷款协议,并与委托方、借款方签订委托贷款单项协议后,应将总协议与单项协议副本一份送会计部门。会计部门据以在“431委托存款”科目下有关二级科目内开立“存款户”,并掌握、监督委托贷款资金的划入与相应发放的贷款。
资金划入由委托方签发其存款账户的转账支票,办理转账。会计分录为:
借:有关科目委托方存款户
贷:431委托存款科目下有关二级科目委托方存款户
存款户按活期存款利率计付利息。
另在“431委托存款”科目下有关二级科目内设置“保证金户”,于发放贷款时,缮制二借二贷特种转账传票(一借一贷作相应的收支款通知),将相应的贷款金额从“存款户”转入“保证金户”。会计分录为:
借:431委托存款科目下有关二级科目委托方存款户
贷:431委托存款科目下有关二级科目委托方保证金户
贷款到期收回后,相应的反方向分录,按贷款金额从“保证金户”转入“存款户”,“保证金户”不计付利息。
(二)委托贷款的发放与收回
委托贷款的发放与收回的核算手续,按照本行《逐笔发放贷款的会计核算和处理手续规定》有关条款办理。
发放贷款的会计分录为:
借:331委托贷款科目下有关二级科目借款人账户
贷:有关存款科目借款人账户或其他有关科目
贷款收回的会计分录相反。
(三)委托贷款展期
借款方不能按期偿还贷款,应在到期日前5天正式向委托方和本行信贷或有关业务部门提交一式四联“贷款展期凭证”,其处理手续按照本行《逐笔发放贷款的会计核算和处理手续规定》有关条款办理。
(四)贷款逾期
对到期未办展期手续的委托贷款,应从到期日起,视同逾期贷款,按每日万分之四计算罚息。
(五)存款与贷款利息的计算
1.“431委托存款”科目下有关二级科目的计付利息手续按照“201活期存款”科目的计付利息手续办理。
2.“331委托贷款”科目下有关二级科目的计收利息,按照本行《人民币贷款利息计算与会计核算规定》办理,但委托贷款的利息收入不转入“701利息收入”科目,而转入“2621暂收款项”科目“其他应付款”账户“待划转委托贷款利息”分户。然后分别本行应收取的手续费与委托方
应收的利息予以划转。
(六)委托贷款手续费的收取与利息的划归委托方
手续费按委托方与本行签订的委托贷款总协议中订明的手续费率(以月息利率标明)在“2621暂收款项”科目“其他应付款”账户“待划转委托贷款利息”分户中划收,其余额划归委托方。会计分录为:
借:2621暂收款项科目“其他应付款”账户“待划转委托贷款利息”分户
贷:有关存款科目或其他有关科目(划归委托方的贷款利息)
贷:703手续费收入科目“委托贷款手续费收入”账户
(七)委托贷款资金的划回
委托贷款执行期间,委托方如需减少其尚未动用的委托资金存款户的存款,或如委托贷款停止贷款,委托方抽回委托贷款资金,应经本行信贷或有关业务部门同意,并书面通知会计部门,据以办理存款的划转。
划转存款时,缮制二借二贷特种转账传票,以一借一贷特种转账传票进行转账,一借一贷特种转账传票作“支款通知”与“收款通知”交给委托方。会计分录为:
借:431委托存款科目下有关二级科目委托人存款户
贷:有关科目委托方存款户
前《关于各项委托贷款的会计核算规定》(会计核算规定汇编[9])相应予以废止。
附:二 委托贷款会计核算业务流程图
(一、开立账户与委托贷款资金的划入)(略)
委托贷款会计核算业务授权表
(二、贷款的发放、收回,委托资金的划回,手续费与利息划转)
-------------------------------------
|岗位| 授 权 内 容 | 行使权限的条件 |
|--|---------------------|----------|
| |一、发放贷款 | 信贷或有关业务部门|
|会 |(一)按“逐笔发放贷款的会计核算业务授权 |送来的由借款方填具经|
| | 表”规定处理。 |信贷或有关业务部门审|
| |(二)缮制“委托资金”科目二借委托方存款 |核同意贷款的一式五联|
|计 | 户与二贷委托方保证户特种转账传票 |“借款凭证”。 |
| | (其中一联借、贷特种转账传票作收、支| |
| | 款通知)送电算记账员。 | |
|部 |---------------------|----------|
| |二、收回贷款 | 借款方于贷款到期日|
| |(一)按“逐笔发放贷款的会计核算业务授权 |前填交的一式四联“还|
|门 | 表”规定处理。 |款凭证”。 |
| |(二)缮制“委托资金”科目二借委托方保证 | |
| | 金户与二贷委托方存款户特种转账传票 | |
|贷 | (其一联借、贷特种转账传票作收支款通| |
| | 知)送电算记账员。 | |
| |---------------------|----------|
|款 |三、划回委托贷款资金 | 委托方向信贷或有关|
| | 根据信贷或有关业务部门送来的划回委托 |业务部门提出抽回委托|
| |贷款资金的书面通知缮制“委托资金”科目二 |贷款资金,经信贷或有|
|经 |借委托方存款户与二贷委托方有关科目存款户 |关业务部门审核同意后|
| |特种转账传票(其中一联借、贷特种转账传票 |送来的划回委托贷款资|
| |作收、支款通知)送电算记账员。 |金的书面通知。 |
|办 |---------------------|----------|
| |四、划收手续费与划转委托贷款利息 | |
| | 根据“暂收款项”科目中“待划转委托贷 | |
|员 |款利息”户金额,缮制一借“暂收款项”科 | |
| |目、二贷有关存款科目委托方存款户,一贷 | |
| |“手续费收入”科目传票(其中一贷有关存款 | |
| |科目委托方存款户特种转账传票作收款通知) | |
| |送电算记账员。 | |
-------------------------------------
续表
-------------------------------------
|岗位| 授 权 内 容 | 行使权限的条件 |
|--|---------------------|----------|
|会 |一、根据贷款经办员送的特种转帐传票进行 | 贷款经办员送的加盖|
|计 | 记账。 |名章的发放贷款、或收|
|部 |二、记账后在传票上加盖名章,将传票送交 |回贷款、或划回委托贷|
|门 | 复账员复核记账。 |款资金、或划收手续费|
|电 | |与划转委托贷款利息的|
|算 | |上述特种转帐传票。 |
|记 | | |
|账 | | |
|员 | | |
|--|---------------------|----------|
|会 |一、根据传票进行复核记账。 | 记账员送来的加盖名|
|计 |二、复核记账无误后,在传票上加盖名章及 |章的上述传票。 |
|部 | “转讫章”后,将传票送交综合核算员 | |
|门 | 进行综合核算。 | |
|电 |三、在作收、支款通知的传票上加盖“转讫 | |
|算 | 章”后送交委托方。 | |
|复 | | |
|账 | | |
|员 | | |
|--|---------------------|----------|
|会 | 根据右列传票进行综合核算。 | 复账员送来的加盖名|
|计 | |章及“转讫章”的上述|
|部 | |传票。 |
|门 | | |
|综 | | |
|合 | | |
|核 | | |
|算 | | |
|员 | | |
-------------------------------------
注:“委托存款”科目存款户利息,按“活期存款”科目利息计付的授权表
处理;“委托贷款”科目的计收利息按“本币贷款利息的计算与会计核
算授权表”处理,本授权表略。
委托贷款会计核算业务流程图
(二、贷款的发放、收回,委托资金的划回,手续费与利息划转)(略)
附:三 委托贷款会计核算业务授权表
(一、开立账户与委托贷款资金的划入)
------------------------------------
|岗位| 授 权 内 容 | 行使权限的条件 |
|--|------------------|------------|
| |一、持“开户申请书”连同委托贷款总 | 信贷或有关业务部门送来|
| | 协议与单项协议副本至财务会计部 |的一式三联“开户申请书”|
|会 | 门开销户经管员处办理开户手续。 |及委托贷款总协议与单项协|
|计 |二、符合开户手续由财务会计部门开销 |议副本。 |
|部 | 户经管员在“开户申请书”上加盖 | |
|门 | “业务章”后,对三份“开户申请 | |
|贷 | 书”分别处理: | |
|款 |(一)一份由开销户经管员凭以登记 | |
|经 | “开销户簿”并留存备查。 | |
|办 |(二)二份连同委托贷款总协议与单项 | |
|员 | 协议副本由会计部门贷款经办员 | |
| | 带回。 | |
| |1.一份连同委托贷款总协议与单项协 | |
| | 议副本留存备查。 | |
| |2.一份送交委托方。 | |
|--|------------------|------------|
|会 | 按“支票会计核算业务授权表”规定| 委托方送来的所签发的支|
|计 |处理。 |票及“委托资金”科目存款|
|部 | |户的进账单。 |
|门 | | |
|柜 | | |
|台 | | |
|接 | | |
|柜 | | |
|员 | | |
------------------------------------
1998年9月16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