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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州市小型国营工业企业租赁经营试行办法

时间:2024-07-03 07:11:40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940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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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州市小型国营工业企业租赁经营试行办法

广东省广州市人民政府


广州市小型国营工业企业租赁经营试行办法
广州市人民政府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探索新的经营方式,进一步搞活国营小型企业和微利、亏损企业,根据国务院关于深化企业改革、增强企业活力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情况,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市第二步利改税时划为小型的国营工业企业。
第三条 租赁经营企业必须坚持四项基本原则,遵守国家法律、法规和政策。
第四条 企业实行租赁经营,只是经营方式的改变,其原有的所有制性质、行政隶属关系、党群关系、财政税收渠道(原企业财务会计制度管理)、职工身份、连续工龄计算、离退休待遇均不改变。
第五条 企业的出租权(含审批权)属于企业归口的主管局(总公司)、区、县经委。企业的出租应报市经济委员会(下称市经委)备案。

第二章 租赁经营的政策原则
第六条 实行租赁经营后,企业的财税管理按以下规定办理:
(一)企业所得税的征收,如实现利润在二十万元以下的,按八级超额累进税计征;如实现利润超过二十万元的,超过部份减按30%计征。
(二)实行租赁经营企业应交纳的租金,在企业年度实现的利润,按合同规定比例与承租者分成后,在承租者的个人收入中支付给出租方,再由出租方返还企业,所得租金70%作为生产发展基金,30%作为企业自有流动资金。租金可在企业交纳所得税前列支。
企业的税后利润,应按国家规定建立生产发展、新产品试制、职工福利、职工奖励、后备金等五项基金和承租者个人收入账目,各项基金的具体分配比例由主管部门会同财政部门予以核定。
如当年确需调整各金比例的,可由企业提出申请,经主管部门审定。
(三)企业亏损严重或已接近资不抵债的,可由企业的主管部门申请,经市体改办会同市经委、财政局、税务局、银行审核同意,报市政府批准,可免征一定期限的税收,并可给予一定数额的优惠利率等优惠政策。
(四)企业工资总额可以同经济效益挂钩,经有关部门批准,允许按一定的增长比例浮动,并可打入成本,
第七条 租赁企业原有国营职工,原则上由承租者全部接受。如承租者要求减员外调,只要调入单位愿意接收,本人愿意,主管部门应准予调出;如个别要求调整的,由租赁双方商定;如职工提出自谋出路的,可由承租人批准自动退职,报主管部门备案;如职工因健康原因,经主管部
门和劳动部门批准,可提前离、退休。
第八条 租赁企业需贷款进行技术改造的,按国家现行规定,允许税前还贷,并可按还贷额计提福利基金和奖励基金。
承租人投资更新设备的金额,应在企业自有资金中分期偿还和支付利息,利息按单位存款一年定期利率计算,同时,经企业主管部门核批,还可给予一定年限的股息分红。分红比例可参照《广州市企业股票、债券管理试行办法》执行。个人投资收回后,更新设备的产权归企业所有。设
备折旧费的提取按国营工业企业有关规定执行;如个人投资在租赁期内不能全部收回的,剩余部份可折成股份,参与企业分红,直至投资全部收回为止。
第九条 承租人在租赁期内实行停薪留职的,保留工资级别,享有晋级权,工龄连续计算。租赁合同终止后,可回原单位或留在租赁企业,享受应有的工资待遇、

第三章 租赁的方式和程序
第十条 租赁企业的主管机关,应由主要负责人组织有关处室制订工作方案,进行标的测算,组织招标,起草合同,并聘请财政、银行等有关部门及学者、专家和出租企业的职工代表,组成考评委员会,组织投标者答辩考评,对承租人进行考核等项工作。
第十一条 企业的租赁方式,可以个人承租,也可以合伙承租。
第十二条 企业出租面向社会公开招标,可优先本企业、本行业、本系统。
第十三条 个人承租者或合伙承租的代表人应是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必须拥护党的十一届三中全会以来的路线、方针、政策;有经营管理能力和一定的文化水平;有一定数量的个人财产作抵押。个人承租的还应有两名具有正当职业和一定数量财产的公民担保。
第十四条 经资格审查合格的投标者,可在规定期限内到招标企业调查,编写投标书和治理企业方案。
第十五条 企业租赁必须签订租赁合同。合同的主要内容、经营方向,各项主要经济技术指标(包括设备完好率及资产增货率)、租赁双方的权利与义务、债权、债务的处理,租赁期限、租金数额与基数利润,利益分配等事项。租赁合同必须有企业主管部门负责人、承租人、担保人签
字。
第十六条 合同签订后,由租赁双方持合同书等有关资料向公证部门办理公证。合同公证书发出之日起,租赁合同即行生效。合同公证书的正本四份,由出租企业的主管部门、出租企业、承租人和合同公证部门各保留一份,副本报送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财政部门和有关银行备案。
第十七条 在签订合同的同时,应由出租方、承租方及财政、银行、审计部门代表对出租企业的资产进行核查,造册登记,并由核查各方签字,作为租赁合同的主要附件。清产核算应在承租人进厂后三个月内清查完毕。
第十八条 租赁企业必须在租赁合同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持租赁合同书、公证书、押金或担保的证明书、资信证明、原企业的营业执照正、副本,到原登记的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变更登记,更换新的营业执照的手续。
第十九条 主管部门应向出租企业全体职工宣布中标结果和合同书,介绍承租人情况,并由承租人发表治厂方案。主管部门应按照国家法律、政策规定,加强对租赁企业的指导、监督和检查;提供必要的经营、业务和技术服务;并协助企业做好职工政治思想教育工作。

第四章 承租人的权利与义务
第二十条 承租人是企业租赁期间的法人代表,是从事社会主义经营活动的经营劳动者。
第二十一条 承租人对租赁企业的生产经营和行政管理全面负责,并行使下列权利:
(一)有权使用企业的财产和更新设备。但租赁期满,企业固定资产的净值应不得减少;
(二)有权借用企业原来占用的流动资金,属于银行贷款部份,应向银行办理转移存、贷关系,直接向银行负责;
(三)有权为企业向银行申请新增贷款;
(四)有权按有关规定向企业内外集资;
(五)有权决定企业内部的机构设置和人员配备。但政工机构设置,应事先听取企业党组织意见;
(六)有权任免副厂长(副经理)及技术业务、行政管理干部;
(七)有权根据生产业务发展需要,按有关规定招用合同制职工或临时工。终止租赁合同后,租赁期间招收的合同制职工、临时工的合同即行解除;
(八)有权拒绝任何部门或个人硬性安排或抽调人员;
(九)有权按照有关政策规定对职工进行表彰、奖励和处分、辞退等奖惩。如需开除原来职工,须经职代会讨论通过,报经出租方备案;如需对原来职工除名,须经有企业党委(支部)书记、工会主席参加的厂长(经理)办公会议讨论通过;
(十)有权改变企业内的现行工资和奖励分配形式,采取适当的工资、奖励形式。有权按国家规定支配各项资金和费用开支,拒绝各种不合理摊派;
(十一)有权在保证完成合同规定的经济技术指标的前提下,按工商管理规定从事多种经营。除了国家规定的限价产品和收费项目外,有权自行定价、自定收费标准;
(十二)有权按国家法律、政策规定,签订租赁期内的各种横向经济联营合同,超出租赁期限的须经主管部门审批;如参加实体性公司或举办中外合营企业的,应事先向主管部门提出申请;
(十三)有权享受企业厂长相应的政治待遇。
第二十二条 承租人必须严格履行租赁合同。租赁经营期间,如确实需要改变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核准的项目,须持主管部门批文到原登记部门办理变更手续。
第二十三条 承租人对承租企业的精神文明建设负有责任,同时应努力提高经济效益,逐步提高职工的收入,改善职工的生活福利待遇。
第二十四条 承租人应按国家规定尊重职工的民主权利,定期向职工代表大会报告工作,听取职工的意见和建议。要主动向企业党组织报告工作,接受党组织的监督。
第二十五条 承租人必须树立职业道德观念、文明生产、文明经营,不断提高产品质量和经营服务质量,维护消费者利益。
第二十六条 承租人必须对企业的全部财产实行社会保险和交纳固定职工、合同制职工的退休养老保险金、职工待业保险金。其费用允许在营业外支出或在成本列支。
第二十七条 企业租赁前的债务,由租赁双方在不损害债权人利益的前提下协商具体偿还办法,列入租赁合同条款,作为处理有关债务的依据,并通知债权人和有关部门。企业租赁后发生的一切债权、债务和发生坏帐损失,概由承租者负责。

第五章 租金与基数利润
第二十八条 租赁企业除依法纳税外,还应交纳租金。租金核定应在保证国家征收、企业多留、职工收入逐步增长的原则下,依据企业固定资产、自有流动资金、经营状况、地理环境和市场动态等因素,由租赁双方具体商定。
第二十九条 租金可分为浮动租金和固定租金。浮动租金即租赁双方商定各租赁年度的基数利润和基数租金,按计租年度企业的实际利润与基数利润比例同步增长;当实际利润低于基数利润时,承租人要照交基数租金。固定租金,是指由租赁双方商定不因企业利润增减而上下浮动的承
租各年度的租金数额,承租人按年度缴纳租金。
第三十条 基数利润由租赁双方根据企业的历史和现状具体商定。

第六章 承租人的收入
第三十一条 承租人按合同规定比例的利润分成属个人劳动的合法收入,受国家法律保护。
第三十二条 承租人个人所得一般不超过职工年平均收入的五倍,剩余部份作为承租保证金存入企业,不计利息,不分红利。租赁终止时,可一次或分期从企业提取;也可根据需要,提取不超过总额40%,作为奖励基金,奖励在科研、生产等项工作中取得优异成绩的科技人员和职工
、干部。这部份奖金可免征奖金税。
承租人按实际收入(总收入减除担保人酬金,有凭据的奖励支出和业务支出),依照国家规定缴纳个人收入调节税。
第三十三条 承租人的个人收入可不计入企业工资总额。
承租人的个人收入用于支付担保人和有特殊贡献人员的报报酬或奖金,可不计企业奖金总额。
第三十四条 租赁年度内企业留利不足以缴纳租金时,承租人必须以个人财产抵补;承租人个人财产不足以应补数额时,以担保人财产抵补;因承租人过失。造成企业严重损失,视情节轻重,依法追究其经济、行政、法律责任。

第七章 合同的变更、中止与解除
第三十五条 租赁双方均不得随意变更、中止或解除合同。如单方变更,须按国家经济合同法规定承担经济责任。如确需变更合同时,租赁双方可协商修订合同或作出补充规定,送有关部门备案。修订后的合同或补充规定,须经合同公证机关确认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第三十六条 有下列情况之一者,出租方有权提出中止或解除合同:
(一)承租人经营管理不善,致使企业连续超过合同规定的亏损限度;
(二)承租人不履行合同规定,损害了出租方的利益。
第三十七条 有下列情况之一者,承租方有权提出中止或解除合同:
(一)出租方违背合同规定,严重干扰承租人经营自主权,使其无法自主经营;
(二)承租人按合同规定应得的个人收入不能兑现。
第三十八条 由于不可抗力的原因,任何一方均可提出中止或解除合同。
中止或解除合同,应签订书面协议,有关财务处理和经济责任由租赁双方协商解决。如协商不成时,可申请合同仲裁机关裁决,或向人民法院起诉。
第三十九条 租赁期满后,由出租方、承租方和财政、银行、审计部门的代表对租赁企业资产进行核查,符合合同规定的,按法定程序解除租赁关系,并应按时到原登记机关办理变更或缴回租赁营业执照,领取原企业执照,并办理有关手续。如需延长租赁期的,须按租赁程序办理。

第八章 附 则
第四十条 集体企业租赁可参照本办法执行。集体企业出租权属于企业职工大会或职工代表大会,但须经主管局(总公司)、区、县经委审批。
第四十一条 本办法由市经委负责解释。
第四十二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执行。




1987年9月7日

南京市商品交易市场管理暂行办法

江苏省南京市政府


南京市商品交易市场管理暂行办法
 
1995年9月29日 南京市人民政府令第44号



  第一条 为了加强对商品交易市场(以下简称市场)的管理,促进商品流通,维护市场正常秩序,保障经营者和消费者的合法权益,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市场的开办、经营和管理,均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市场,是指有固定场所和设施,众多经营者参与,经营生产资料和消费资料,公开的集中性交易场所。
  凡以商场、商城、商厦、广场、中心、总汇等名义开办的经营场所,开办者将50%以上柜台或摊位以联营、出租、承包等方式交予其他经营者经营并收取固定费用的,视同为市场。


  第四条 计划、体改、工商、税务、物价、公安、市容、卫生、标准计量等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共同管理市场。


  第五条 市场实行经营和管理分离的原则。对已经开办的不符合此项原则的市场,必须逐步实行经营与管理分离。


  第六条 兴办市场坚持“谁投资谁受益”的原则,鼓励社会团体、企事业单位和个人筹资兴办市场。


  第七条 市计划管理部门应当根据城市总体规划和经济发展状况,制定市场建设规划。市场建设规划应当包括下列内容:
  (一)市场建设的总体思路和方针原则;
  (二)市场建设的布局、规模和种类;
  (三)市场建设的目标;
  (四)市场管理与指导;
  (五)其他有关市场建设的必要事项。
  市场建设规划在报请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市计划管理部门应当根据经济发展状况,及时组织修订和调整,并报请审批。


  第八条 开办市场必须具备下列条件:
  (一)符合城市总体规划和市场建设规划;
  (二)有进行交易的场所和基本配套设施;
  (三)其他按规定应当具备的条件。


  第九条 开办市场实行审批制度。
  凡具备以下条件之一的,由主办单位提出申请,报市计划管理部门审批:
  (一)名称冠以南京市字样的;
  (二)城区建筑面积5000平方米以上,县郊占地面积50亩以上的;
  (三)跨区(县)建设的;
  (四)经营国家规定专营专控商品的;
  (五)对全市经济布局和商品流通有较大影响的。
  其他市场的开办,由所在区、县人民政府或其授权部门审批,并报市计划管理部门备案。


  第十条 开办市场需要申请项目审批的,应当办理固定资产投资审批手续。开办市场需要办理规划用地和土地审批手续的,应当依照有关规定办理。


  第十一条 开办市场经政府或政府授权部门审批后,开办单位应当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申请办理市场登记。单独开办市场的,由开办单位申请登记;联合开办市场的,由联办各方共同申请或委托其中一方申请登记。


  第十二条 开办单位申请办理市场登记时,需提交下列文件:
  (一)申请报告;
  (二)市、区、县政府或其授权部门批准开办的文件;
  (三)可行性论证报告;
  (四)土地、房屋使用证明;
  (五)市场负责人的任用及身份证明;
  (六)联合开办市场的,还应当提交联办各方共同签署的协议书;
  (七)其他有关文件、证件。


  第十三条 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对申请单位提交的文件进行审查,并在三十日内作出准予登记注册或不予登记注册的决定。准予登记的,发给《市场登记证》;不准予登记的,书面通知申请单位。
  《市场登记证》不得私自转让、涂改、变更。


  第十四条 市场因合并、迁移、撤销等原因改变主要登记事项的,开办单位必须提前三十日向原登记管理机关办理变更、注销手续。


  第十五条 开办单位在市场内设置经营服务机构,应当在办理市场登记后,按照《公司法》、《企业法人登记管理条例》等有关规定向工商登记机关申请登记注册。经领取《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后,方可从事经营活动。


  第十六条 开办单位提供的交易场所,应当配备金融、交通、通讯、仓储、信息以及食宿等方面的服务设施。
  市场的交易场所及其服务设施,未经批准任何单位不得侵占、挪用和随意拆除。


  第十七条 进入市场的经营者,必须遵守国家、省和本市有关法律、法规、规章以及社会公共道德,服从市场管理机构的统一管理。


  第十八条 凡进入市场经营的单位或个人,都必须向该市场登记的工商行政管理机关领取营业执照,并按照营业执照核定的经营范围,进入市场交易。


  第十九条 经营的商品,除国家明令禁止经营的,均可上市交易。
  经营商品需办理许可证明和产品质量检验合格证明的,依照有关规定办理。


  第二十条 凡在市场内进行交易,发票必须按税务机关的规定使用,并加盖市场管理专用章。经营者必须依法纳税,接受税务机关监督和检查。


  第二十一条 市场管理机构应当建立健全安全保卫制度、财务管理制度和统计报表制度。


  第二十二条 场内交易的商品价格由买卖双方议定,随行就市。属于政府对商品价格实施监控管理的,应当执行有关规定。
  市场管理机构应当及时发布价格信息,公布商品的指导价格,供交易双方参照。


  第二十三条 经营者必须使用合格的法定计量器具。


  第二十四条 工商、税务、物价等部门可派驻专职人员,与主办单位联合管理市场;也可委托市场代征、代扣、代缴各项税费。
  各行政执法机关负责对市场执法监督检查,主办单位负责市场日常业务和市场环境卫生管理。


  第二十五条 市场管理机构按规定统一收取市场管理费和市场设施租赁等费用,并按有关规定管理和使用。
  对在市场内乱收费的,经营者有权拒缴。


  第二十六条 买卖双方因交易活动发生经济纠纷,不能达成一致意见时,由市场管理机构负责调解;调解无效的,依照法定程序提交有关部门处理。


  第二十七条 工商、物价、税务、公安、市容、卫生、标准计量等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对违反市场管理的行为依法给予行政处罚。


  第二十八条 经营者对行政机关的具体行政行为不服的,可按照《行政复议条例》和《行政诉讼法》的规定,申请行政复议或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第二十九条 市场管理人员必须秉公执法,徇私舞弊、违法失职、侵害经营者和消费者权益的,由有关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条 本办法发布之前已经成立的各类市场,应当在本办法生效施行之日起三个月内按本办法的规定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补办登记手续。


  第三十一条 凡已形成集中交易的生产要素市场,参照本办法进行登记和管理。


  第三十二条 本办法自1995年12月1日起施行。


关于开展2005年度交通部水运工程优秀勘察设计奖评选活动的通知

交通部


交通部文件

交水发[2005]193号



关于开展2005年度交通部水运工程优秀勘察设计奖评选活动的通知


各有关勘察设计单位:
  为进一步推动技术进步,提高我国水运建设行业勘察、设计水平,鼓励勘察设计单位做出高水平、高质量的勘察、设计项目,经研究决定,开展2005年度交通部水运工程优秀勘察、设计奖的评选工作。现将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一、评选范围
  1、申报单位应具有水运工程勘察、设计资质。
  2、申报项目需是2001年5月1日至2004年5月1日竣工验收的属于水运工程专业范畴的工程项目(包括新建、扩建、改建、技术改造项目),以及某些为工程建设服务的勘察项目,并符合优秀工程勘察设计标准。
  3、申报项目数量不限,但同一个项目,不能既向部申报,又向地方申报。
  境内外资或合资工程,由中方承担勘察、设计的,可参加评选;境外工程,不参加评选。
  二、申报标准和条件
  优秀水运工程勘察、设计不仅在总体上要符合国家的有关方针、政策,切合实际、安全适用,经济效益和社会效益好,而且应该在勘察、设计中采用或开发了新技术,在某些方面有所创新,使项目的整体水平达到或超过国内本行业同类项目的先进水平。
  (一)优秀工程勘察必须符合以下标准和条件:
  1、正确贯彻执行国家有关的方针、政策和符合有关标准、规范及规定;
  2、有显著的经济效益和社会效益;
  3、成果能正确反映客观实际,论据充分、结论正确,资料齐全,整个勘察过程都经过严格的检查审核;
  4、勘察方法和勘察手段选用适当,积极采用新技术,有创新,并能以恰当的工作量解决关键性的问题,满足设计需要:
  5、工效能达到或超过定额标准,勘察周期合理,提交成果及时。
  (二)优秀水运工程设计必须符合以下标准和条件:
  1、正确贯彻执行国家有关的方针、政策和符合有关标准规范及规定。各建设、设计阶段审批手续符合规定;
  2、合理利用水运资源,工程选址和总体布置合理。有多方案技术经济分析、优化,在节省能源、资源和降低成本方面有明显效果。经过实践检验,能较好地满足建设、生产和使用的要求,有显著的经济效益、社会效益;
  3、采用的工艺、主要设备、材料和结构技术先进、选型合理、符合国情,各项技术经济指标均达到国内同行先进水平,并有新的突破。建筑设计做到适用、经济、美观。概预算编制合理,内容完整;
  4、设计过程中推行全面质量管理,贯彻ISO9000标准,积极开展QC小组活动,采用优秀工程设计应用软件。基础资料齐全、准确、可靠。设计文件的内容、深度、质量符合要求,能保证工程建设的需要。
  三、申报其他事项
  1、我部委托中国水运建设行业协会承担本次评选的初评工作;
  2、申报时间:申报材料须在6月30日前寄(送)到协会(申报项目名称应于6月15日前传真到协会);
  3、申报材料:(列出清单)
  (1)交通部水运工程优秀(勘察)设计奖申报书15份
  (2)代表性勘察、设计成果图表自定
  (3)证明材料(包括工程建设审批手续和建设、使用以及主要施工单位对勘察、设计质量评价、工程效益等证明)1份
  4、联系人及联系电话
  交通部水运司:王世超(010)65292770
  中国水运建设行业协会:孙巍、张瑞蓉(010)64401683、64401691
  传真:(010)64400454
  四、每申报一个项目需交纳评审费1000元。
  联系地址:北京市安定门外大街183号京宝花园M805(邮编:100011)
  开户行:北京建行地坛支行
  户名:中国水运建设行业协会
  帐号:6510002032070000476

  附件:1.交通部水运工程优秀勘察奖申报书

     2.交通部水运工程优秀设计奖申报书




              中华人民共和国交通部(章)
二○○五年五月十七日



附件1:




交通部水运工程优秀勘察奖申报书










成果名称




申报单位








设计项目名称
主要完成单位 协作单位
任务来源 工程编号
工作起止时间 建成投产时间
申报单位
联系人姓名 电话传真
本项目曾获奖励情况
获奖时间 奖励名称 等级 授奖部门




申报项目的技术水平、难点、采用的新技术及创新内容提示:需简明扼要叙述成果特点及申报奖励的理由(列出1、2、3…..;500字以内)。
申报材料清单
项目申请奖励的详细内容和理由(3000字左右)

申报单位意见 公 章 年 月 日
中国水运建设行业协会(初审专家组)初审意见 公 章年 月 日
交通部(水运司)审定意见 公 章 年 月 日

附件2:



交通部水运工程优秀设计奖申报书










成果名称




申报单位








设计项目名称
设计起止年月 建成投产时间
验收部门 验收时间
建设规模
设计概算 竣工决算
超概算的主要原因
主要设计单位 协作单位
申 报 单 位联系人姓名 电话
传真
本项目曾获奖情况
获奖时间 奖励名称 等级 授奖部门






申报项目的技术水平、难点、采用的新技术及创新内容提示:需简明扼要叙述成果特点及申报奖励的理由(列出1、2、3…..;500字以内)。
申报材料清单
项目申请奖励的详细内容和理由(3000字左右)

申报单位意见 公 章 年 月 日
中国水运建设行业协会(初审专家组)初审意见 公 章年 月 日
交通部(水运司)审定意见 公 章 年 月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