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沈阳市农药经营使用管理规定(已废止)

时间:2024-07-03 20:01:33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863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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沈阳市农药经营使用管理规定(已废止)

辽宁省人大常委会 辽宁省沈阳市人大常委会


沈阳市农药经营使用管理规定


  (2000年12月26日沈阳市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二次会议通过;
  2001年3月27日辽宁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二次会议批准)

  第一条 为了加强农药经营、使用的监督管理,保证农业安全生产,保护生态环境,保障人身健康,根据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所称农药,是指用于预防、消灭或者控制危害农业、林业的病、虫、草和其他有害生物以及有目的地调节植物、昆虫生长的化学合成或者来源于生物、其他天然物质的一种物质或者几种物质的混合物及其制剂。前款农药主要包括用于不同目的、场所的下列各类:
  (一)用于预防、消灭或者控制危害农业、林业的病、虫、草、鼠和其他有害生物的;
  (二)用于调节植物、昆虫生长的;
  (三)用于农业、林业产品防腐或者保鲜的。
  第三条 凡在本市行政区域内经营、使用农药的单位和个人,必须遵守本规定。
  第四条 市、区、县(市)人民政府农业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农药经营、使用的监督管理工作。市人民政府质量技术监督、工商行政管理等有关部门应当按照法定的职责,做好农药经营、使用的监督管理工作。
  第五条 市、区、县(市)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对从事农药经营的单位进行审查,对符合下列条件的,市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在受理申请之日起30日内予批准:
  (一) 有与其经营的农药相适应的技术人员;
  (二) 有与其经营的农药相适应的营业场所、设备、仓储设施、安全防护措施和环境污染防治设施、措施;
  (三) 有与其经营的农药相适应的规章制度;
  (四) 有与其经营的农药相适应的质量管理制度和管理手段。
  农药经营单位取得市农业行政主管部门的批准,发给《农药经营许可证》,并依法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申请领取营业执照后,方可经营农药。
  第六条 农药经营人员应当具有相应的专业知识,并经市农业行政主管部门考核合格,方可从事经营活动。
  第七条 农药经营单位销售农药时,必须向购买者开具销售凭证,并正确说明农药用途、使用保管方法、中毒急救措施和注意事项。
  第八条 新引进的农药,应当在本行政区域内经过试验证明具有先进性、适用性,方可经营使用。
  第九条 经营具有农药作用有但以微肥等名义取得肥料登记证号的混合物或制剂,应当经市农业行政主管部门批准。
  第十条 农药经营单位为方便销售,需将原包装农药分装后在本单位门市部零售的,必须贴上新的明显的标签说明。农药经营单位对外批发或在本单位以外的门市部零售农药进行分装的,应当事先向市农业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申请,经批准后方可分装,分装后的农药必须贴上新标签说明和注明市农业行政主管部门的批准文号。新的标签说明必须包括原标签全部内容,并注明分装单位、分装日期。
  第十一条 农药经营单位不得在同一场所兼营食品、饲料、易燃易爆等商品。农药应当单独贮存保管,不得与食品、饲料、易燃易爆物品混放。
  第十二条 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对在农业生产过程中使用的农药品种、药效、使用范围进行检查,监督农产品生产者安全使用农药。市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适时公布禁止使用的农药品种。
  第十三条 禁止在蔬菜、瓜果、中草药材等作物上使用剧毒、高毒农药。
  第十四条 禁止使用农药毒杀水产、畜禽等动物。对因农药中毒而死亡的水产、畜禽等动物必须及时销毁。
  第十五条 施药器具及剩余农药必须妥善保管,农药的包装物应当妥善处理,防止污染环境。
  第十六条 市人民政府应当确定专门部门按照各自的职责对生产、销售过程中农副产品农药残留量进行经常性的抽样检测,经检测农药残留量超标的农副产品禁止上市销售。
  第十七条 对违反本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区、县(市)农业行政主管部门予以处罚:
  (一)违反第十条规定,未附标签、标签残缺不清或者擅自修改标签内容的,给予警告,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1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
  (二)违反第十三条规定,在蔬菜、瓜果、中草药材等作物上使用剧毒、高毒农药的,给予警告,可以并处2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
  (三)违反第十四条规定,使用农药毒杀水产、畜禽等动物的,可以处2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罚款。
  情节特别严重的,应该加重处罚,但罚款最高不得超过3万元;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八条 违反第十六条规定销售农药残留量超过标准的农产品的,由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农业行政主管部门依照法律、法规的规定予以处罚。
  第十九条 违反第五条规定,擅自经营农药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予以处罚。
  第二十条 违反规定,因农药使用、保管不当或施药器具、农药包装物处理不当,造成污染、农药中毒、药害等事故或者其他经济损失的,由各有关部门依法查处。
  第二十一条 对检举下列行为及违反本规定其他违法行为的有功人员,由市农业行政主管部门给予奖励:
  (一)在蔬菜、瓜果、中草药材等作物上使用本规定禁止使用农药的;
  (二)采收、销售未满农药安全间隔期的蔬菜、瓜果、中草药材等作物的。具体奖励办法,由市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另行制定。
  第二十二条 农业行政主管部门的工作人员和有关部门的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二十三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逾期不申请行政复议,不提起行政诉讼,又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的,由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二十四条 本规定自2001年5月1日起施行。


关于对被判处死刑的被告人未提出上诉、共同犯罪的部分被告人或者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提出上诉的案件应适用何种程序审理的批复

最高人民法院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对被判处死刑的被告人未提出上诉、共同犯罪的部分被告人或者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提出上诉的案件应适用何种程序审理的批复

(2010年3月1日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485次会议通过)

法释〔2010〕6号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公告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对被判处死刑的被告人未提出上诉、共同犯罪的部分被告人或者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提出上诉的案件应适用何种程序审理的批复》已于2010年3月1日由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485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10年4月1日起施行。

二○一○年三月十七日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高级人民法院,解放军军事法院,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生产建设兵团分院:

近来,有的高级人民法院请示,对于中级人民法院一审判处死刑的案件,被判处死刑的被告人未提出上诉,但共同犯罪的部分被告人或者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提出上诉的,应当适用何种程序审理。经研究,批复如下: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六条的规定,中级人民法院一审判处死刑的案件,被判处死刑的被告人未提出上诉,共同犯罪的其他被告人提出上诉的,高级人民法院应当适用第二审程序对全案进行审查,并对涉及死刑之罪的事实和适用法律依法开庭审理,一并处理。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一款的规定,中级人民法院一审判处死刑的案件,被判处死刑的被告人未提出上诉,仅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提出上诉的,高级人民法院应当适用第二审程序对附带民事诉讼依法审理,并由同一审判组织对未提出上诉的被告人的死刑判决进行复核,作出是否同意判处死刑的裁判。

此复。



东营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东营市超标准耗能加价管理办法(试行)的通知

山东省东营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东营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东营市超标准耗能加价管理办法(试行)的通知

东政办发〔2007〕34号 二OO七年十月二十九日


各县区人民政府,市政府各部门、单位:
  《东营市超标准耗能加价管理办法(试行)》已经市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东营市超标准耗能加价管理办法(试行)
  第一条 为鼓励节能,约束能源浪费行为,依据《山东省节约能源条例》和《山东省超标准耗能加价管理办法(试行)》等有关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超标准耗能是指用能单位超过国家、省标准化行政主管部门或节能行政主管部门颁布的各项能源效率、能源消耗限额标准使用能源。
  第三条 对超过限额标准用能的单位实行加价,以能源基准价格为基础,按照以下标准征收。
  (一)超标准10%以内,超耗部分加价1倍;
  (二)超标准10—20%(含10%),超耗部分加价2倍;
  (三)超标准20%以上(含20%),超耗部分加价3倍。
  能源基准价格为:电每千瓦时0.6元,标准煤每吨500元(原煤和其他能源按国家规定折算为标准煤),并按照省对能源基准价格的调整安排适时调整。
  对超标准用能单位除实行加价政策外,应同时限期进行整改,在规定期限内能耗标准仍不能达标的,依法责令其停产或关闭。
  第四条 超标准耗能加价费按照单位产品实际消耗能源量与限额标准的差额,分别乘以核算期内合格产品产量、能源基准价格以及相应的加价倍数计算。其中,产品所消耗能源是电能的,直接按电能计算加价费;所消耗能源是电能以外其他能源的,按照国家标准规定的折算系数,折算为标准
第五条 超标准耗能加价费由市节能行政主管部门或委托节能监察机构负责征收,并全额上缴财政,作为东营市节能专项资金的组成部分,由市财政、经贸、价格主管部门共同监督使用,主要用于支持节能技术产品的研发、节能技术改造和节能奖励,重大事项经市政府同意后实施。
  第六条 市节能行政主管部门及受委托的节能监察机构按照本办法的规定,核实用能单位相关数据,确认超耗能源品种、数量和应缴纳的超标准耗能加价费,并下达《征收超标准消耗能源加价费告知书》。超标准耗能单位应当在接到决定书20日内,通过非税收入代收银行上缴到财政专户;逾期不交的,每日按征收超标准耗能加价费总额的3‰交纳滞纳金。
  第七条 超标准耗能单位收到告知书后,可以向市节能行政主管部门陈述意见,或申请听证。如对市节能行政主管部门作出的征收超标准耗能加价费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向省节能行政主管部门或市人民政府申请复议,也可以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第八条 超标准耗能单位逾期不履行超标准耗能加价费缴纳决定的,市节能行政主管部门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九条 征收超标准耗能加价费使用省财政厅统一印制的山东省非税收入缴款书。
  第十条 从事超标准耗能加价费征收管理工作的国家工作人员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由有关主管机关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一条 根据国家、省有关规定已实行差别电价政策的部分高耗能企业,其用电暂不实行超标准耗能加价。
  第十二条 本办法自印发之日起试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