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天津市城市建设拆迁安置办法

时间:2024-07-23 02:58:06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976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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天津市城市建设拆迁安置办法

天津市人大常委会


天津市城市建设拆迁安置办法
天津市人大常委会


(1986年11月6日天津市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次会议通过)


第一条 为适应整顿、改造老市区,建设新天津的需要,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凡在本市进行的城市建设工程,拆迁各类公有(包括企业事业单位自有,下同)、私有房屋或者公共设施的,均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建设单位必须具有经批准的建设工程计划,市城市规划管理部门审定的规划方案和拆迁安置方案,市或者区、县房地产管理部门核发的房屋准拆证,以及主管部门核发的土地使用证,方可进行拆迁。
建设单位对被拆迁房屋的所有者或者使用者,应当给予合理补偿,妥善安置。
被拆迁房屋的所有者或者使用者,必须服从建设需要,按期搬迁。
被拆迁单位的上级主管部门或者居民的工作单位,必须积极协助做好拆迁动员工作。
第四条 区、县人民政府负责组织本地区内的拆迁动员和安置工作,发布拆迁安置通告,确定拆迁范围内居民户口临时冻结的时间。户口冻结期间,特殊情况确需迁入的,经区、县人民政府同意,公安部门可予办理。
第五条 凡已确定拆迁的公有、私有房屋及其附属设施,不得转让、买卖、调换或者任意占用。在拆迁安置通告确定的范围内,不准新建、扩建房屋和其他设施。
第六条 拆除公有房屋,由区、县房地产管理部门按照市房地产管理部门制订的补偿标准进行评价,建设单位予以补偿,或者将不少于原拆除面积的新建房屋的产权交房地产管理部门。
第七条 拆除企业事业单位自有房屋,使用户由产权单位安置的,建设单位按照拆除公有房屋的补偿标准,给予产权单位补偿。使用户由建设单位建房安置的,如果原产权单位要求保留新建房屋产权,应向建设单位偿付新建房屋投资减除被拆除房屋应得补偿后的建房投资差额;如果原
产权单位不要求保留新建房屋产权,建设单位不予补偿,新建房屋的产权归国家所有,由房地产管理部门管理。
第八条 拆除城镇居民的私有房屋,由区、县房地产管理部门根据房产所有证载明的房屋建筑面积、种类和等级,按照市房地产管理部门制订的补偿标准进行评价,建设单位予以补偿。
拆除工作由建设单位负责。拆除的旧料,归建设单位所有。
第九条 拆除乡村集体或者农民个人所有的房屋及其附属设施,由区、县房地产管理部门按照市房地产管理部门制订的补偿标准进行评价,建设单位给予补偿,乡村集体组织或者农民个人自行迁建。拆除的旧料,归原所有者。迁建所需地基,应当补偿的费用,由建设单位承担。
第十条 拆除违章建筑和迁腾违章用地,不予补偿。自行拆除的,旧料归原主所有。建设单位负责拆除的,以料抵工。

第十一条 拆除生产、经营、办公用房和其他公共建筑,建设单位应事先做好安置计划,与被拆迁单位签订安置协议。由建设单位在原地建房安置的,按原建筑面积还房。被拆迁单位确需增加面积的,应经城市规划管理部门批准,其增加面积部分的投资由被拆迁单位承担。迁址另建的
,有关投资、地基和迁建工作,由建设单位和被拆迁单位协商解决。建设单位和被拆迁单位不能达成协议时,由当地区、县人民政府作出决定。当事人不服决定的,报市人民政府决定。
被拆迁单位停产、停业造成的经济损失,由建设单位予以合理补偿。
市人民政府组织的重点工程的拆迁事宜,按照市人民政府确定的方案办理。
第十二条 建设单位在办理拆迁补偿手续的同时,应将被拆除房屋的房产所有证和土地使用证收回,送房屋所在区、县房地产管理部门注销。
第十三条 因拆迁需要迁居的居民,由建设单位发给搬家补助费。搬家需要占用工作时间的,凭所在地区负责拆迁的单位的证明,工作单位给予公假三天。
第十四条 拆迁居民户的住房,以原公有房屋使用证或者私有房屋所有证和原居住面积为依据,参照冻结期间在册的户口人数进行分配:原地或者就近安置的,不扩大居住面积;全家迁往新辟住宅区定居的,按照市人民政府的规定办理。
第十五条 公安、商业、教育和其他有关部门,应及时办理被拆迁单位和居民的户口、商品供应关系的迁移和学生的转学等工作。
第十六条 拆迁、拆除人防工事、公共绿地、公厕、电杆、管线以及其他公共设施,各主管部门应积极配合,所需费用由建设单位负担。
移植、砍伐单位或者个人自栽自养的树木,按照园林部门的规定办理。
第十七条 拆迁、拆除风貌建筑物、古迹、寺庙以及教会、外侨和代管的房屋,建设单位必须向市房地产管理部门申报,由市房地产管理部门会同城市规划管理等有关部门审定,按照有关规定办理。
第十八条 拆迁中发现文物和贵重财物,要妥加保护,立即报告主管部门处理。
第十九条 按照规定带头搬迁或者积极协助拆迁的单位和个人,由当地区、县人民政府给予表扬或者奖励。
第二十条 按照本办法规定给予补偿安置,不按期搬迁,影响城市建设工程进行的,由当地区、县人民政府决定,强行搬迁。被拆迁户仍有异议的,搬迁后可以向人民法院起诉。
第二十一条 联建、自筹等其他建设工程的拆迁安置工作,参照本办法办理。
第二十二条 从事拆迁安置工作的有关人员,应当秉公执法,不得徇私舞弊。违反的,视情节轻重,由主管单位给予批评教育或者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三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1981年6月27日天津市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一次会议原则批准,1981年6月30日天津市人民政府公布施行的《天津市城市建设拆迁安置办法》和《天津市城市建设拆除城镇私有房屋补偿办法》同时废止。



1986年11月14日

关于修改《天津市古树名木保护管理办法》的决定

天津市人民政府


关于修改《天津市古树名木保护管理办法》的决定
天津市人民政府


《关于修改〈天津市古树名木保护管理办法〉的决定》已经市人民政府批准,现予发布施行。


市人民政府决定对《天津市古树名木保护管理办法》(1994年市人民政府令第17号)作如下修改:
一、将有关条款中的“园林部门”、“园林管理单位”、“园林管理部门”均改为“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
二、将第八条第(一)项修改为:“擅自砍伐或迁移古树名木;”
三、将第十六条修改为:“违反本办法第八条规定,造成下列后果之一的,由市和区、县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其停止违章行为,并视情节轻重,给予经济处罚。对经营性行为处1万元以下罚款;对非经营性行为处1000元以下罚款:
(一)古树名木尚未遭受损伤的;
(二)古树名木已遭受损伤的;
(三)擅自迁移后古树名木虽已成活,但影响古树名木生长的;
(四)擅自砍伐或迁移后古树名木未成活的;
(五)造成古树名木死亡的。
对造成古树名木死亡的,除按前款规定处罚外,还应责令其按一般树木价值的20倍赔偿经济损失。”
四、将第十九条删除。有关条款序号作相应调整。
本决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天津市古树名木保护管理办法》根据本决定作相应的修正,重新发布。

天津市古树名木保护管理办法

(1994年2月23日市人民政府发布1997年12月30日根据市人民政府《关于修改〈天津市古树名木保护管理办法〉的决定》修订发布)


第一条 古树名木是国家的宝贵财富,为加强对本市古树名木的保护管理,根据国家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凡本市城市规划区内的下列树木,均属古树名木的管理范围:
(一)树龄在百年以上的;
(二)具有历史价值和纪念意义的;
(三)树种珍贵,本市稀有的;
(四)树型奇特、本市罕见的。
第三条 市园林管理局是本市城市规划区内古树名木的主管机关。古树名木的具体管理工作,由区、县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负责,业务上受市园林管理局领导。
第四条 凡树龄在100年以上(含100年)的古树以及特别珍贵稀有或具有重要历史价值和纪念意义的名木,由市园林管理局确定为一级保护树木,其余名木确定为二级保护树木。
市园林管理局应将本市古树名木的种类、数量、坐落等情况报市人民政府备案。
第五条 对经鉴定列为应保护的古树名木,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应统一登记、编号、造册、建立档案,划定保护古树名木范围,设置明显标志,标志由市园林管理局统一制作。
第六条 古树名木生存地的使用单位和个人,为古树名木的养护者,并按下列规定实行责任制:
(一)在公园、绿地、林地、风景游览区、城市道路、里巷的古树名木,由基层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养护;
(二)在机关、部队、院校、团体、企事业及坛、庙、寺、院等单位范围内的古树名木由所在单位负责养护;
(三)在铁路、公路、河道用地范围内的古树名木,由铁路、公路、河道管理部门负责养护;
(四)在私人庭院内的古树名木,由居民负责养护。
第七条 古树名木的养护者,必须按照市园林管理局制定的古树名木养护管理技术规范,精心养护管理,确保所管古树名木正常生长,并接受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的指导、监督、检查。
第八条 禁止下列损坏古树名木的行为:
(一)擅自砍伐或迁移古树名木;
(二)攀树折枝,剥损树皮、摘采果实和籽种;
(三)在树上挂物、钉钉、刻划、缠绕绳索;
(四)借树搭棚或做支撑物;
(五)在树冠垂直投影外三米范围内,堆物、挖土、建房、施工作业、倾倒废水、废渣、溶盐雪,兴建永久性或临时建筑;
(六)其他影响古树名木生长的行为。
第九条 古树名木的养护者,发现树木有衰萎现象,应及时报告所在区、县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由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组织力量,采取复壮措施,进行抢救。经抢救无效,树木确已枯死,须经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查明原因;对确无保留价值的树木,报经市园林管
理局批准并取得处理许可证后方可进行处理。
第十条 古树名木的养护管理和复壮所需费用,由古树名木管护的责任单位负责,可以折抵全民义务植树劳动量。
第十一条 生产经营设施影响、危害古树名木生长的,设施产权单位和个人应按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的期限,采取积极措施,消除影响、危害。
第十二条 在征用土地、规划设计或建设施工中,涉及古树名木保护管理的,建设单位必须事先提出保护和避让方案,经市园林管理局批准后,方可办理征用土地、规划设计和施工作业手续。
因特殊需要,无法避让,非迁移不可的古树名木,必须经过市园林管理局审核同意,报市人民政府批准。
迁移古树名木所需费用,由申请人承担。
第十三条 保护古树名木人人有责。任何单位和个人对损伤、破坏古树名木的行为,均有权制止或报告主管部门处理。
第十四条 对养护古树名木有突出贡献的单位和个人,由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十五条 对不履行养护职责或不按技术规范养护致使古树名木衰萎、损伤或擅自处理自然死亡古树名木的,由市、区县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予以批评教育,责令限期改正,并可视情节处以1000元以下罚款。
第十六条 违反本办法第八条规定,造成下列后果之一的,由市和区、县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其停止违章行为,并视情节轻重,给予经济处罚。对经营性行为处1万元以下罚款;对非经营性行为处1000元以下罚款:
(一)古树名木尚未遭受损伤的;
(二)古树名木已遭受损伤的;
(三)擅自迁移后古树名木虽已成活,但影响古树名木生长的;
(四)擅自砍伐或迁移后古树名木未成活的;
(五)造成古树名木死亡的。
对造成古树名木死亡的,除按前款规定处罚外,还应责令其按一般树木价值的20倍赔偿经济损失。
第十七条 当事人对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的行政处罚不服的,可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第十八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由公安机关依法处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九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1997年12月30日

江苏省商品条码管理办法

江苏省人民政府


江苏省人民政府令第 56 号


《江苏省商品条码管理办法》已于2009年8月10日经省人民政府第34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发布,自2009年10月1日起施行。


省 长

二○○九年八月十三日



江苏省商品条码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规范商品条码管理,保证商品条码质量,加快商品条码推广应用,促进本省商品流通信息化的发展,根据国家有关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省行政区域内商品条码的注册、编码、设计、印刷、应用、管理等,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引导和鼓励商品生产者、销售者以及服务提供者使用商品条码,将推广应用商品条码列入当地信息化建设内容,建立并实施有效的产品跟踪与追溯系统。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对商品条码工作成绩显著的单位和个人,应当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四条 省质量技术监督行政部门负责统一管理全省商品条码工作。
市、县(区)质量技术监督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商品条码的监督管理工作。
第五条 物品编码机构按照规定的职责负责商品条码的具体实施工作。
物品编码机构应当建立信息查询系统,及时公布获准注册厂商识别代码的单位和个人注册、续展、变更、注销信息,取得商品条码印刷资格的单位、个人名单,经备案的中国商品条码、境外注册条码等,方便公众查询;及时为获准注册厂商识别代码的单位和个人提供商品条码技术服务。

第二章 注册、续展、变更和注销

第六条 单位和个人应当先申请注册厂商识别代码,经核准注册成为中国商品条码系统成员后,方可使用商品条码。
集团公司具有独立法人资格的子公司需要使用商品条码的,应当单独注册厂商识别代码。
第七条 申请注册厂商识别代码按下列程序办理:
(一)申请
申请人应当填写《中国商品条码系统成员注册登记表》,出示营业执照或者相关合法经营资质证明,并提供复印件,提交国家规定的其他材料。
(二)审核
物品编码机构应当在5个工作日内对申请材料进行初审。初审合格的,将申请材料报送中国物品编码中心审批;初审不合格的,将申请材料退给申请人并说明理由。
(三)核准
获准注册厂商识别代码的单位和个人,取得中国商品条码系统成员资格,由中国物品编码中心发给《中国商品条码系统成员证书》(以下简称《系统成员证书》)。
第八条 厂商识别代码有效期为两年。
获准注册厂商识别代码的单位和个人应当在厂商识别代码有效期满前3个月内,持《系统成员证书》以及营业执照或者相关合法经营资质证明的复印件,到物品编码机构申请办理续展手续。
获准注册厂商识别代码的单位和个人逾期未办理续展手续的,由物品编码机构报请中国物品编码中心核准,注销其厂商识别代码和系统成员资格。
第九条 获准注册厂商识别代码的单位和个人变更名称、地址、法定代表人等信息的,应当自变更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持有关变更文件和《系统成员证书》到物品编码机构办理相应的变更手续。
第十条 获准注册厂商识别代码的单位和个人依法被撤销、解散、宣告破产或者其他原因终止经营的,应当停止使用商品条码,并自终止经营之日起3个月内到物品编码机构办理厂商识别代码注销手续。
第十一条 被注销厂商识别代码的单位和个人,需要使用商品条码的,应当重新申请注册厂商识别代码。
第十二条 遗失《系统成员证书》的,应当自发现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向物品编码机构申请补发,物品编码机构应当在5个工作日内予以核查,确属遗失证书的,在10个工作日内按照规定予以补发。

第三章 编码、设计和印刷

第十三条 获准注册厂商识别代码的单位和个人应当按照有关国家标准编制商品项目代码,设计商品条码。
获准注册厂商识别代码的单位和个人应当自编制商品项目代码之日起30个工作日内到物品编码机构办理备案手续。
第十四条 商品条码的印刷质量应当符合国家有关标准。从事商品条码印刷的企业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取得省级出版行政部门颁发的,具有相应业务范围的《印刷经营许可证》;
(二)具有保证商品条码印刷质量的技术设备;
(三)具有健全的商品条码印刷质量保证体系,并有效运行;
(四)具有商品条码印刷质量检测技术人员和出厂检验能力。
第十五条 从事商品条码印刷的企业应当建立健全承印验证、承印登记、印刷品保管、印刷品交付、印刷活动残次品销毁等制度。鼓励从事商品条码印刷的企业取得中国物品编码中心确认的条码印刷资格,鼓励获准注册厂商识别代码的单位和个人委托获得条码印刷资格的印刷企业印刷商品条码。
第十六条 印刷企业承接商品条码原版胶片、商品条码电子文件制作或者商品条码印刷业务时,应当查验委托人的《系统成员证书》或者境外同等效力证明文件,并登记存档。
第十七条 印刷企业不得为无《系统成员证书》或者境外同等效力证明文件的委托人印刷商品条码,不得将委托印刷的商品条码提供给他人。
第十八条 质量技术监督行政部门、出版行政部门应当加强对印刷企业商品条码印刷质量的监督检查,并定期公布监督检查情况。

第四章 应用与管理

第十九条 在本省行政区域内生产下列预包装产品,应当在产品标识中标注商品条码:
(一)食品、卷烟、酒、饮料;
(二)保健品、化妆品、医疗器械;
(三)日用化学品;
(四)儿童玩具;
(五)家用电器;
(六)化肥、农药。
第二十条 获准注册厂商识别代码的单位和个人对其厂商识别代码和相应的商品条码享有专用权。
获准注册厂商识别代码的单位和个人不得将厂商识别代码和相应的商品条码转让、许可他人使用。
第二十一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伪造商品条码;
(二)冒用他人的商品条码;
(三)在商品包装上使用其他条码冒充商品条码;
(四)使用已经注销的厂商识别代码和相应的商品条码;
(五)其他违法使用商品条码的行为。
第二十二条 销售者进货时,应当查验与商品条码对应的《系统成员证书》或者境外同等效力证明文件;发现违法使用商品条码的,应当拒绝销售。
第二十三条 对已经标注合格商品条码的商品,销售者不得另行编制、使用店内条码。
对店内加工销售的商品和变量零售商品,销售者可以使用店内条码。
销售者使用店内条码,应当符合国家有关标准,并报物品编码机构备案。
第二十四条 销售者不得以商品条码的名义向供货方收取进店费、上架费、信息处理费等费用,阻碍商品条码的推广应用。
第二十五条 使用境外注册的商品条码的生产者或者代理销售者应当自使用之日起3个月内到物品编码机构备案,提供该商品条码的注册证明、授权委托书等相关材料。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六条 对违反本办法有关规定的单位和个人,由质量技术监督行政部门按照本办法的规定实施处罚。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二十七条 获准注册厂商识别代码的单位和个人违反本办法第九条、第十条规定,未按照规定办理厂商识别代码变更、注销手续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可以处5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八条 印刷企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限期改正,处3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的罚款:
(一)为无《系统成员证书》或者境外同等效力证明文件的委托人印刷商品条码的;
(二)将委托印刷的商品条码提供给他人的。
第二十九条 生产者未在本办法第十九条所列预包装产品的标识中标注商品条码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5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条 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一条规定,伪造、冒用商品条码或者在商品包装上使用其他条码冒充商品条码或者使用已经注销的厂商识别代码和相应条码的,责令限期改正,处5000元以上30000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一条 销售者违反本办法第二十四条规定,以商品条码的名义向供货方收取进店费、上架费、信息处理费等费用,阻碍商品条码的推广应用的,责令改正,并可以处5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二条 质量技术监督行政部门和物品编码机构从事商品条码工作的人员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玩忽职守的,由行政主管部门或者行政监察机关依法追究行政责任;涉嫌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处理。

第六章 附 则

第三十三条 本办法中下列用语的含义:
(一)商品条码,是指表示商品特定信息的标识,由一组规则排列的条、空及其对应的代码组成,包括零售商品、非零售商品、物流单元、位置的代码和条码标识;
(二)厂商识别代码,是指国际通用商品标识系统中表示厂商的唯一代码;
(三)商品项目代码,是指由厂商按商品的基本特征分配给商品的代码;
(四)店内条码,是指商店为便于商品在店内管理而对商品自行编制的临时性代码及条码标识。
第三十四条 本办法自2009年10月1日起施行。
生产本办法第十九条所列预包装产品的企业,应当自本办法实施之日起六个月内,在其产品标识中标注商品条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