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甘肃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体育法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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甘肃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体育法办法

甘肃省人大常委会


甘肃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体育法办法
甘肃省人大常委会


(1996年9月25日省八届人大常委会第二十三次会议通过)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促进本省体育事业的发展,增强人民体质,提高体育运动技术水平,推进社会主义物质文明和精神文明建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体育法》及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凡在本省行政区域内开展体育活动,除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外,均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省人民政府体育行政部门主管全省体育工作,省人民政府其他有关部门在各自的职权范围内管理本部门或本行业的体育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体育行政部门或本级人民政府授权的机构主管本行政区域内的体育工作。
第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创造条件,扶植和促进少数民族地区体育事业的发展,重视培养少数民族体育人才。
第五条 各级人民政府必须重视体育教育和体育科研工作,积极推广科研成果,促进本省体育事业发展。
第六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根据本地体育事业发展的需要,积极开展对外体育交流与合作。
第七条 各级体育社会团体要建立健全规章制度,按照各自的章程组织和开展体育活动,推动体育事业社会化。

第二章 社会体育
第八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把推行全民健身计划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城市要发挥居民委员会等组织的作用,组织居民开展体育活动;农村要发挥村民委员会等组织的作用,开展适合农村特点的群众性体育活动。
第九条 省体育行政部门负责实施《全民健身计划纲要》和《社会体育指导员技术等级制度》,并制定实施办法。
第十条 国家机关、企业事业单位应当创造条件开展多种形式的体育健身和竞赛活动,以提高职工体质和健康水平。
第十一条 工会应当重视职工体育工作和广大职工的身体健康,发挥所属场馆的作用,倡导和推广适合职工工作特点的健身方法和锻炼项目。
其他社会团体,根据各自的特点,组织体育活动。
第十二条 各级人民政府要组织力量挖掘、整理具有本省特色的民族、民间传统体育项目。
第十三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采取措施为老年人、残疾人参加体育活动提供方便。

第三章 学校体育
第十四条 学校必须执行《学校体育工作条例》、《国家体育锻炼标准》和《学生体育合格标准》。学生每天的体育活动时间不得少于一小时。
第十五条 学校必须根据教育行政部门的规定开设体育课,并将体育课列为考核学生学业成绩的科目。
第十六条 学校应当开展多种形式的体育活动,扶植和发展传统体育项目。每学年至少举行一次以田径项目为主的全校性体育运动会。 各级教育和体育行政部门应当定期组织各级各类学校体育竞赛。
第十七条 各级教育行政部门和学校必须按照教学需要和有关规定选配合格的体育教师,保障体育教师享受与其工作特点有关的待遇。
第十八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支持教育行政部门和学校按照国家或地方制定的学校体育设施标准,配置场地、器材和设备。
学校体育场地必须用于体育活动,不得挪作它用。

第四章 竞技体育
第十九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推进竞技体育管理体制改革。要根据各自的优势,发展竞技体育项目。鼓励行业、企业事业单位、大专院校、社会团体组建高水平运动队。要围绕省内外重大体育竞赛进行训练,努力提高运动技术水平。
第二十条 省体育行政部门制定科学、公平、择优的体育人才选拔制度,选拔和组建代表本省参加国际、国内重大体育竞赛的运动员和运动队。
第二十一条 各级人民政府鼓励、支持业余体育训练,合理设置训练项目,培养和输送优秀体育后备人才。
第二十二条 计划、人事、劳动、教育等部门应当积极协助体育行政部门做好运动员退役后的安置工作,对优秀运动员在就业或者升学方面予以优待。
第二十三条 省单项体育协会对本项目的运动员实行注册管理。经注册的运动员,可以根据国家和省体育行政部门的规定,参加有关的体育竞赛和运动队之间的人员流动。
第二十四条 全省综合性运动会由省人民政府或省体育行政部门会同有关组织管理。
全省单项体育竞赛由该项运动的协会负责管理。
第二十五条 体育竞赛的省纪录由省体育行政部门确认。

第五章 保障条件
第二十六条 各级人民政府必须将体育事业经费、体育基本建设资金列入本级财政预算和基本建设投资计划。体育事业经费随着经济与社会发展的需要应当逐年有所增加。国家机关、企业事业单位对体育活动的经费要给予必要的保证。
第二十七条 各级人民政府鼓励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及个人自愿捐赠和赞助体育事业。
第二十八条 各级人民政府加强对体育经费的管理,做到专款专用,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挤占、挪用和克扣。
第二十九条 县级以上各级人民政府必须将城市公共体育设施建设纳入城市建设规划和土地利用总体规划,保证学校体育用地,逐步落实国家关于城市公共体育设施用地定额和学校体育设施的规定。
乡、民族乡、镇应当随着经济发展,逐步建设和完善体育设施。
第三十条 全省公共体育设施向社会开放,方便群众开展体育活动。对学生、老年人、残疾人实行优惠办法。
第三十一条 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侵占、破坏公共体育设施。因特殊情况需要临时占用体育设施的,必须经体育行政部门和建设规划部门批准,并及时归还;按照城市规划改变体育场地用途的,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先行择地新建偿还。

第六章 奖励与处罚
第三十二条 对在体育事业中做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由各级人民政府或者体育行政等有关部门予以表彰和奖励;对在国际、国内重大体育竞赛中取得优异成绩的运动员、教练员,由省人民政府给予奖励。
第三十三条 在体育比赛中弄虚作假、违反纪律和体育规则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体育社会团体按照章程规定给予处罚;对国家工作人员中的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行政处分:
(一)虚报年龄或假报性别的;
(二)故意妨害他人参加比赛的;
(三)违反运动员注册管理等规定雇用国外和外省人员参加比赛的;
(四)提供或使用禁用药物的;
(五)其他违纪行为。
第三十四条 违反本办法,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给予批评、教育并予以制止;违反治定管理的,由公安机关依照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规定给予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利用竞技体育从事赌博活动的;
(二)在体育活动中有贿赂、诈骗行为的;
(三)在体育活动中寻衅滋事,扰乱公共秩序的;
(四)在体育活动中殴打对方竞赛人员或他人的;
(五)侵占、破坏体育场地、设施的。
第三十五条 违反本办法,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体育行政部门或司法机关责令限期归还、赔偿,并对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挤占、挪用和克扣体育经费或截留体育活动收入及其它服务性收入的;
(二)随意分配或者挪用体育活动赞助、广告费及其它体育活动资金的;
(三)造成体育活动赞助物资短缺、丢失的;
(四)玩忽职守,购置伪劣体育器材、设备,造成人员伤亡事故的;
(五)其它违反国家财务制度的。
第三十六条 对于挪用或者非法占用学校体育场地的,按《甘肃省保护学校校园、校产若干规定》处理。

第七章 附 则
第三十七条 本办法实施中的具体问题由省体育行政部门负责解释。
第三十八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1996年9月25日

关于印发《马鞍山市政府投资项目建设行政责任追究暂行办法》的通知

安徽省马鞍山市人民政府


关于印发《马鞍山市政府投资项目建设行政责任追究暂行办法》的通知(马政[2007]2号)《2007年第3号》



当涂县、各区人民政府,市政府各部门、直属机构,有关单位:

《马鞍山市政府投资项目建设行政责任追究暂行办法》已经2006年11月2日市政府第25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二〇〇七年一月十八日



马鞍山市政府投资项目建设行政责任

追究暂行办法



第一条 为加强对政府投资项目建设的监督管理,保证政府投资项目建设规范有序进行,促进廉政建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监察法》、《安徽省关于违反建筑市场管理法律法规行政处分规定(试行)》及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在本市行政区域内的政府投资建设项目的建设单位、负有监督管理职能的相关部门及其工作人员违反本办法规定,需要追究责任的,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建设单位、负有监督管理职能的相关部门中的工作人员利用职务或者工作上的便利,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应当追究责任:

(一)授意或者强令审批机关违反有关规定办理审批手续,或者指使、纵容下级违法建设的;

(二)授意选择或者指定工程承包单位,影响公开、公平、公正竞争的;

(三)为有亲属关系的人员承包工程或者材料供应提供方便的;

(四)指定使用建筑材料、建筑构配件和设备的;

(五)违反规定从事有偿中介活动的;

(六)以虚报、冒领等手段骗取财政资金,截留、挪用财政资金,违反规定扩大开支范围、提高开支标准的;

(七)其他违反相关规定干预工程建设活动的。 

第四条 对政府投资项目负有监督管理职能的相关行政管理部门、单位及其工作人员应严格履行职责。违反本条规定的,主管单位应依据有关规定责令其纠正;拒不纠正的,应视情节轻重追究相应责任。

(一)市发展改革委及其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应当追究责任:

1.未按基本建设程序批准项目建议书、可行性研究报告和初步设计的;

2.违反基本建设程序批准项目概算的;

3.未按基本建设程序批准概算调整的。

(二)建设、规划、国土等部门和单位及其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应当追究责任:

1.越权、滥用职权以及违反规定程序办理有关审批手续、许可证照,或者故意刁难、拖延办理,影响工程建设的;

2.违反规定自立收费项目、提高收费标准,或者擅自减免应当缴纳的工程建设有关税费的;

3.未按规定及时制止、纠正、查处工程监理合同备案、监理人员资质及人员变更、签证不实或不及时等问题的;

4.未按有关规定及时制止、纠正、查处工程质量、安全生产等存在的问题或造成严重后果的。

(三)市财政局及其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应当追究责任:

1.未按规定对政府投资项目的资金来源进行严格审核,导致不良后果的;

2.未按规定审查项目竣工财务决算的;

3.未履行项目建设资金监管职责,造成财政资金未按规定用途使用,导致财政资金损失浪费的。

(四)市审计局及其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应当追究责任:

1.故意泄露国家秘密或被审计单位的商业秘密的;

2.隐瞒被审计单位财经违法违纪行为的,或审计中发现的重大问题或案件线索不报告、不移交的;

3.未按规定出具审计报告、作出审计决定的,审计工程造价结果显失公正的,出具虚假报告或出现重大报告质量问题,造成损失的;

4.未按规定办理竣工决算审计,造成建设资金不能结算和决算的,或未严格审计项目概算的执行情况和项目竣工财务决算的。

(五)市招投标办公室、市工程建设交易中心及其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应当追究责任:

1.未按规定监督检查或接受备案审查招投标有关文件资料,导致不符合招标条件的项目在工程交易中心进行交易,造成严重后果的;

2.对政府投资项目招投标交易活动中发现的违法违规行为未能及时有效制止、纠正,造成严重后果的;

3.工作人员违反招投标交易操作程序、规则或者故意泄露交易秘密、干预招投标活动的;

4.未能公正处理和解决招投标交易活动中发生的纠纷、争议、投诉的。

市政府各有关部门设立的专业招投标管理机构和其他具有招投标管理职能的机构以及有关工作人员的责任追究,参照本条执行。

(六)建设单位主管部门及其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应当追究责任:

1.不按规定组织项目估算评审的;

2.干预项目招标投标的;

3.不履行监管职能,导致项目建设工期、质量出现问题或建设资金流失的。

(七)依照本办法负有对责任追究对象实施处分职责的部门、单位及其工作人员,故意拖延不作处分的,或对需要由其他部门处理或处罚的问题,不及时向其他部门通报情况并移送相关资料的。

第五条 建设单位及其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应当追究责任:

(一)未按规定进行项目设计、偏出项目估算、概算进行报批的,或不按规定程序进行项目申报审批、不按规定组织项目变更审批、不按规定执行项目建设法人制、招投标制、监理制、合同制的;

(二)勘察、设计、施工、监理、材料、设备等应当招标而未招标,或应在建设工程交易中心进行交易而违反规定私自在场外交易的,或将工程肢解发包的;

(三)违反规定,擅自指标、虚假招标,与投标者相互串通、泄露标底的,或限定发包单位将招标的建筑工程发包给指定的单位承包,损害国家、集体利益的;

(四)定标后,无正当理由拒绝发放中标通知书,或者改变招标文件实质内容签订合同造成政府资金损失的;

(五)未按规定程序办理工程建设有关手续、许可证照擅自开工建设,或者采用欺骗等不正当手段取得有关手续、许可证照的;
(六)未经有关部门批准擅自扩大建设规模、提高建设标准、增加或者变更使用功能,造成项目建设超概算的;
(七)违反规定转移、侵占、挪用建设资金或者骗取政府建设资金的;

(八)未按规定及时制止、纠正或向有关部门反映工程监理单位人员资质及变更、签证不实或不及时等违法违规问题,或现场工作人员参与虚假签证的;

(九)对工程设计、施工的违法违规行为不制止、不纠正,造成工程质量和安全事故或项目建设资金流失的;

(十)未按国家有关规定签订合同,造成经济损失的,或未严格执行合同,不按规定进行会计核算、审计,导致建设资金多付、不能及时拨付,造成政府投资损失、影响社会稳定的;

(十一)工程竣工验收后,不按规定及时整理建设项目资料,或资料缺失,阻碍、拖延审计或不能审计的,或未按国家有关规定组织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擅自交付使用的;

(十二)发现施工承包单位有转包、违法分包及挂靠行为,未及时制止或协助有关部门查处的。

第六条 违反本办法的行为,给予以下责任追究:

情节较轻的,给予批评、通报批评或责令写出书面检查,并限期整改;情节较重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警告或记过、记大过处分;情节严重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降级或撤职、开除处分。

符合责任追究情形、造成严重后果和不良影响或者给国家、集体造成重大经济损失的,除追究责任领导和直接责任人员的责任外,根据党风廉政建设责任制有关规定追究相关部门和单位主要领导的责任。

第七条 各相关部门、单位工作人员在政府投资项目监督管理等公务活动中,有贪污、贿赂、挪用公款,以及收受各种名义的回扣、手续费、有价证券、支付凭证行为的,或发生重大质量、安全生产事故的,按有关法律、法规以及党纪政纪的规定处理。

第八条 凡违反本办法需要给予责任追究的,由主管单位根据干部管理权限依照下列程序办理:

(一)调查核实取证;

(二)作出处理决定;

(三)送达受处分的单位或人员;

(四)报市监察局备案。

市监察局可以根据需要,依照前款程序对性质严重、造成严重后果的行为进行查处。

第九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可以从轻、减轻或者免予责任追究;

(一)在规定的期限内纠正违法行为,减轻损害的;  

(二)检举、揭发其他单位或人员违反相关法律、法规和本办法行为,查证属实的。

第十条 被处分人对行政处分决定不服的,可依法向作出处分决定的单位或者行政监察机关提出申诉。

第十一条 本办法由市监察局负责解释。

第十二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关于印发《朝阳市人民防空工程建设管理办法》的通知

辽宁省朝阳市人民政府


关于印发《朝阳市人民防空工程建设管理办法》的通知

[朝政发〔2006〕45号]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政府各部门,市直各单位:
现将《朝阳市人民防空工程建设管理办法》印发给你们,请认真遵照执行。


二OO六年十月二十五日

朝阳市人民防空工程建设管理办法
(朝阳市人民政府2006年10月25日发布)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人民防空工程(以下简称人防工程)的建设、维护与使用管理,提高城市整体防护能力,保护国家 和人民生命财产安全,更好地服务于经济建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防空法》、《辽宁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防空法>办法》及国家和省其他有关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的人防工程,是指为保障战时人员与物资掩蔽、人民防空指挥、医疗救护等单独修建的地下防护建筑(含人防坑道工程),结合民用建筑修建战时可用于防空的地下室(以下简称防空地下室),以及与其配套的地下通道、出入口、口部伪装房等附属设施。
第三条 凡在我市行政区域内的机关、团体、各类企事业单位和个人在人防工程规划、建设、维护与使用管理过程中必须遵守本办法。
第四条 市人民防空行政主管部门是全市人防工程建设的主管部门。市、各县(市)人民防空行政主管部门具体负责本城市规划区内的人防工程规划、建设、维护与使用管理工作。
各级发展和改革、规划、建设、公用事业、财政、审计、税务、国土资源、房产等部门及供水、供电等单位应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依法做好有关人防工程建设、维护与使用管理工作。
第五条 人防工程建设坚持与城市建设相结合,长远建设与应急建设相结合,国家投资与社会筹资建设相结合,并遵循统一规划、平战结合、质量第一、产权明晰、有偿使用的原则进行管理。
第六条 人防工程的规划、设计、建设、施工和使用单位及有关人员应当依法保守人防工程的秘密。

第二章 人防工程建设管理

第七条 人防工程建设,应纳入国民经济与社会发展规划和城市总体规划,按照《朝阳市城市地下空间开发利用规划》,依据国家规定的标准和程序,与城市建设同步进行。
第八条 人防工程建设属于国防建设和社会公益性事业,实行投资主体多元化政策。政府鼓励、支持社会团体、各类企事业单位和个人,通过多种途径投资开发建设人防工程。经人民防空主管部门批准确认的人防工程建设项目,依法享受下列优惠政策:
(一)建设和开发利用人防工程免缴土地出让金和土地使用费、土地补偿费;人防工程(含口部伪装房、管理房)免缴房产税;
(二)人防工程建设项目免征建筑营业税;
(三)人防工程临建房免征临建费,免收一切以基本建设项目为征收对象的行政事业性收费及配套费;
(四)人防工程免收用电、用水增容费及电力基金;
(五)人防工程建设、维护管理和开发利用,用电、用水,按非商业用电、用水价格收费,不执行峰值价格;
(六)人防工程平时作为商场(市场)的,工商部门免收市场建设费;
(七)对新建人防工程的选址、施工、出入口位置及其相应的配套工程,有关部门要提供方便。
第九条 人防工程建设实行计划管理,根据投资规模和审批权限严格履行审批手续。对未列入人防工程建设计划或未经人民防空主管部门批准确认的人防工程建设项目,各级发展和改革、建设、规划、国土资源等有关部门不得以人防工程名义办理相关工程建设手续,不得享受本办法第八条规定的优惠政策。
第十条 市、各县(市)的人民防空指挥工程由人民防空主管部门负责组织建设,建设经费由本级政府财政预算安排。
公用的人员掩蔽工程和疏散干道工程由人民防空主管部门负责组织建设,建设经费主要由本级财政预算安排、中央财政预算安排和人民防空主管部门依法筹措的经费解决。
市、各县(市)人民政府每年应在同级财政预算中按不低于本级财政收入千分之一的比例安排人民防空经费;各企业、事业单位、个体工商户、私营企业按在职职工人数每人每年一个劳务工的标准承担人防工程建设四项费用(人员工资、福利、劳保用品和零星工具等)。
第十一条 防空专业队、医疗救护、物资储备等专用工程,由防空专业队伍组建部门和战时医疗救护、物资储备等部门分别负责组织建设,按照人防工程建设程序履行建设项目审批手续。
第十二条 经审查批准的人防工程计划、设计,不得擅自改变,确需改变的,应当重新报原批准机关审批。
第十三条 人防工程的施工必须由具备相应资质等级的施工单位承担。施工单位对施工中出现质量问题的工程或竣工验收不合格的工程,应当负责返修。
第十四条 建设单位和施工单位必须按人民防空主管部门审查批准的设计图纸和国家有关人防工程建设规范、标准进行施工。
人防工程建设质量评定执行国家《人防工程质量评定标准》。人防工程孔口防护设备必须采用国家人民防空主管部门质量认证的定型产品。孔口防护设备(各类防护门)等,必须一次设计安装到位。预留的战时封堵部位,平战功能转换措施必须符合《人防工程平战功能转换要求》的规定。
第十五条 人防工程的监理必须由具有相应资质等级的监理单位承担,并不得转让监理业务。
第十六条 人防工程建设实行质量监督管理制度。市、县(市)人民防空主管部门对人防工程实施质量监督管理,并委托具备人防工程监督资格的工程质量监督机构具体实施。
第十七条 人防工程建设单位在开工前,必须向市人民防空主管部门委托的人防工程质量监督机构申请办理人防工程质量监督手续,并组织设计、施工单位进行技术交底和图纸会审;在施工中,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对工程质量进行检查,参与隐蔽工程的验收和工程质量问题的处理。
第十八条 建设单位在收到施工单位的人防工程竣工报告后,应当组织设计、施工、工程监理等有关单位进行竣工验收。人防工程竣工验收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完成工程设计和合同约定的各项内容;
(二)有完整的工程技术档案和施工管理资料;
(三)有工程使用的主要建筑材料、建筑构配件和设备的产品质量出厂合格证和技术标准规定的进场试验报告。
(四)有勘察、设计、施工、工程监理等单位分别签署的质量合格文件。
(五)有施工单位签署的质量保修书。
(六)有消防主管部门出具的消防工程验收合格文件。
第十九条 建设单位应当自人防工程竣工验收合格之日起15日内,将人防工程竣工验收报告和人防工程质量监督机构及有关部门出具的认可文件报市人民防空主管部门备案。
第二十条 城市新建民用建筑必须根据城市(含县城)人民防空主管部门确定的抗力等级和战时用途,按下列标准修建防空地下室:
(一)新建十层(含十层)以上或者基础埋深3米(含3米)以上的民用建筑,按照地面首层建筑面积修建6级(含6级)以上防空地下室;
(二)新建除第(一)项规定和居民住宅以外的其他民用建筑,地面总建筑面积在2000平方米以上的,按照地面总建筑面积的2~3%修建6级(含6级)以上防空地下室;
(三)开发区、工业园区和重要经济目标区除第(一)项规定和居民住宅以外的新建民用建筑,按照一次性规划地面总建筑面积的2~3%集中修建6级(含6级)以上防空地下室;
(四)新建除第(一)项规定以外的人民防空重点城市的居民住宅楼,按照地面首层建筑面积修建6B级防空地下室;
(五)人民防空重点设防城市危房翻新住宅项目,按翻新住宅地面首层建筑面积修建6B级防空地下室。
朝阳市城市规划区范围内结合民用建筑修建防空地下室方案由市人民防空主管部门审批;县城及县级市规划区范围内结合民用建筑修建防空地下室方案由县及县级市人民防空主管部门审批。
第二十一条 按本办法第二十条规定应当结合民用建筑修建防空地下室的,除本办法第二十二条规定的情形外,建设单位必须做到应建必建,并在开工前,按应建防空地下室预算造价向人民防空主管部门交纳保证金,由人民防空主管部门按防空地下室的建设进度退还保证金。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以任何理由批准减、免、缓建防空地下室。
结合民用建筑修建防空地下室的,所需资金由建设单位筹措,列入建设项目总投资,并纳入各级基本建设投资计划。防空地下室的建筑面积单列,不计入地面建筑总面积。
第二十二条 应当修建防空地下室的民用建筑,因地质、地形等原因不宜修建的,或者规定应建面积小于民用建筑首层建筑面积的,或者根据人防工程规划需要调整布局的,经市人民防空主管部门批准,可以不修建防空地下室,但必须按照应建防空地下室建筑面积的收费标准,向市、县(市)人民防空主管部门交纳易地建设费,由市、县(市)人民防空主管部门统一组织易地建设。
第二十三条 除国家、省政策规定的减免项目外,任何单位和个人无权批准减免应建防空地下室面积和易地建设费,不得擅自降低防空地下室防护标准。
第二十四条 防空地下室易地建设费,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全额上缴同级财政预算外专户,实行收支两条线管理,专项用于人民防空建设,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沉淀、平调、截留和挪用。
第二十五条 市、县(市)人民防空主管部门参与城市应建防空地下室的民用建筑计划和项目的报建联审。建设单位在办理新建民用建筑计划、规划审批手续时,必须接受市、县(市)人民防空主管部门对防空地下室建设的审查。
在对应建防空地下室的民用建筑设计文件组织审核时,应当由人民防空主管部门参加,负责防空地下室的防护设计审核。未经审核批准或审核不合格的,规划部门不得发给工程规划许可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不得发给施工许可证,建设单位不得组织开工。
建设单位必须依据人民防空主管部门的项目审批意见,委托具有相应资质的人防工程设计单位进行防空地下室设计。
第二十六条 防空地下室应当与地面民用建筑同期验收。建设单位在向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备案时,应当出具人民防空主管部门的认可文件。
第二十七条 建设单位应当及时收集、整理民用建筑和人防工程建设项目各环节的文件资料,建立、健全建设项目档案,并在工程竣工验收后,及时向市城建档案馆和市人民防空主管部门移交建设项目档案。

第三章 人防工程产权管理

第二十八条 人民防空主管部门单独修建或其他法人使用国有资金修建的人防工程,属人防国有资产,由人民防空主管部门行使产权管理责任。
结合民用建筑修建的防空地下室,是公民和法人应依法履行的义务,防空地下室的产权归国家所有,由人民防空主管部门行使产权管理责任,防空地下室验收合格后30日内办结产权手续,移交人民防空主管部门。开发建设单位可优先租赁使用,并按规定交纳人防工程使用费。人防工程使用费标准,由市物价主管部门会同市人民防空主管部门制定。
集体或个人利用非国有资金(法律规定义务以外)投资建设的人防工程,产权归投资者所有,由人民防空主管部门颁发非国有资产产权证。产权所有者可将工程出租、转让、拍卖、抵押贷款。
第二十九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开发利用人防国有资产,必须经人民防空主管部门批准,领取国有人防工程使用证,签订使用协议,并缴纳人防工程使用费。
集体或者个人利用非国有资金投资建设的人防工程属非国有人防工程,平时由投资者使用,接受人民防空主管部门的监督管理,并按规定交纳非国有人防工程管理费。非国有人防工程管理费标准,由市物价主管部门会同市人民防空主管部门制定。
不论何种产权性质的人防工程,战时或遇突发情况时,一律由人民防空主管部门无条件收回,统一安排使用。
第三十条 已建成的人防设施,任何单位和个人未经市人民防空主管部门批准,不得转让、抵押、租赁、改造。
第三十一条 人防权属用地是依照国家有关规定取得的人防战备用地,由土地管理部门颁发国有土地使用证;人防控制用地是根据人防战术技术要求,为保证人防战备设施的使用功能的正常发挥,限制土地使用单位或其他单位有碍人防战备功能行为的土地,由土地管理部门按国家和省有关规定划定控制范围。
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侵占人防权属用地和控制用地,因特殊需要必须占用的,必须征得人民防空主管部门同意后,按《土地管理法》办理相关手续。

第四章 人防工程维护管理

第三十二条 人防工程应当遵循统一要求、分工负责、定期维护、保障使用、损坏赔偿、拆除补建的原则进行维护管理。相关责任单位应使其经常保持良好的使用状态和可靠的防护功能,并接受市、县(市)人民防空主管部门的监督检查。
国有产权性质的人防工程,责任单位无能力维护的,由市、县(市)人民防空主管部门收回,承担维护责任。
第三十三条 使用人防工程的单位和个人,应当加强消防安全管理,落实安全责任,配备专(兼)职人员。对所使用的人防工程要定期检查和维护保养,发现异常情况,应及时采取必要措施处理,并上报当地人民防空主管部门。
第三十四条 维修保养人防工程应当按照国家有关技术规范进行,并达到下列标准:
(一)工程结构完好;
(二)工程内部整洁、无积水、无垃圾;
(三)防护密闭设施、设备性能良好;
(四)出入口道路畅通,孔口伪装及地面附属设施完好;
(五)防汛设施安全可靠,平时使用人防工程的风、水电、防火设施达标。
第三十五条 保护人防工程是一切组织和个人应尽的法定责任和义务。禁止下列行为:
(一)向人防工程内部和孔口附近排泄废水、废气,倾倒废弃物,堆放杂物,堵塞孔口或者修建与人防工程无关的其他建筑;
(二)阻塞通往人防工程口部的道路;
(三)在人防工程内生产或者存放易燃、易爆、放射性和腐蚀性物品;
(四)擅自占用、改造损坏人防工程设施,随意在人防工程外墙、顶板、密闭隔墙、门框墙、临空墙等处开孔;
(五)在坑道式人防工程上方和两侧50米范围内取土、采石;
(六)在地道式、掘开式、附建式人防工程安全范围(人防工程围护墙外侧5米)以内取土、爆破、打桩、埋设管道和修建地面工程设施。
对破坏和侵占人防工程的行为,任何组织或个人都有权利和义务制止,并向人民防空主管部门检举。
第三十六条 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擅自拆除人防工程,确需拆除的,有关单位或者个人应向市人民防空主管部门提出申请,经批准后方可实施,并由拆除单位负责补建或者按规定标准补偿。
报废人防工程应当按照管理权限经人民防空主管部门批准后方可实施,批准报废的人防工程,由责任单位负责按批准的报废方案处理。
对可能影响人防工程安全的各类建设活动,建设单位必须向人民防空主管部门报告,经批准后方可实施。
第三十七条 已在人防控制用地内修建的永久性建筑或者临时建筑,影响人防工程战备功能发挥的,由人民防空主管部门会同原批准机关妥善处理。

第五章 人防工程使用管理

第三十八条 人防工程平时实行有偿使用、用管结合的原则。政府鼓励平时利用人防工程为经济建设和人民生活服务;鼓励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和个人使用人防工程,并按国家有关规定给予优惠政策。
第三十九条 使用单位对所使用的人防工程消防安全负有直接管理责任,使用中要确保消防安全无事故,并接受人民防空主管部门的监督检查。
第四十条 使用单位在使用人防工程过程中不得改变人防工程的主体结构,不得擅自拆除人防工程防护设备、设施或者危害人防工程的安全和使用效能。
第四十一条 人防工程开发利用实行使用证制度。使用人防工程必须到市、县(市)人民防空主管部门办理《人防工程平时使用证》。
《人防工程平时使用证》实行年审制度。对未经审查或未取得《人防工程平时使用证》而使用人防工程的,视为非法侵占人防工程。
第四十二条 国有产权性质的人防工程,其使用单位或个人应当按照人防工程使用协议向人民防空主管部门交纳人防工程使用费。
第四十三条 平时为使用人防工程而安装的设施、设备,应征得人民防空主管部门同意,战时由使用单位或者个人无条件拆除,并不得影响人防工程的战时功能。
第四十四条 人民防空主管部门对平时可利用的人防工程负责督促使用,对长期闲置不用的人防工程,应与责任单位协商调剂使用。

第六章 罚则

第四十五条 城市新建民用建筑,违反国家和省有关规定不修建战时可用于防空的地下室的,由市、县(市)人民防空主管部门对当事人给予警告,责令限期补建,并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六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县(市)人民防空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处以罚款;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赔偿:
(一)侵占人防工程或者拆除人防工程拒不补建,建筑面积不足100平方米的,对个人处一千元以上三千元以下罚款,对单位处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建筑面积100平方米以上的,对个人处三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对单位处三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二)不按国家规定的防护标准和质量标准修建人防工程的,对个人处三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对单位处三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三)违反国家规定,改变人防工程主体结构、覆盖人防工程测量标志或者擅自在人防工程周围施工,危害人防工程安全和使用效能的,向人防工程内排泄废水、废气或者倾倒废弃物的,对个人处一千元以上三千元以下罚款,对单位处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
(四)拖欠人防建设资金的,责令其限期补缴;逾期不缴的,处以欠缴额1倍罚款。
第四十七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故意损坏人防工程设施或者在人防工程内生产和储存易燃、易爆、剧毒、放射性危险品,尚不构成犯罪的,由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处罚法》的有关规定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提请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八条 截留或者挪用人民防空经费的,由有关主管部门依照有关法律、法规予以处罚;对有关责任人,由其所在单位或者行政监察机关追究行政责任;构成犯罪的,提请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九条 人民防空主管部门的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或者有其他违法、失职行为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章 附则

第五十条 本办法由朝阳市人民防空办公室负责解释。
第五十一条 本办法自2006年11月1日起施行。原《朝阳市人民防空设施管理实施细则》(朝政发[1995]48号文件)同时废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