您的位置: 首页 » 法律资料网 » 法律法规 »

长春市征收城市设施配套费暂行办法

时间:2024-07-04 11:55:52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8353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长春市征收城市设施配套费暂行办法

吉林省长春市人民政府


长春市征收城市设施配套费暂行办法
长春市人民政府



第一条 为了加速城市设施建设,改善城市生产和生活条件,提高城市综合服务能力,以适应国民经济发展的需要,根据人民城市人民建的方针,解决城市建设设施配套所需资金,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征收的范围和标准:凡在我市的机关、团体、学校、部队、企事业单位在城市建成区内进行房屋建设的,均按实际建筑面积每平米征收城市设施配套费三十五元(其中市政公用设施配套二十五元、公共服务设施配套十元),规划部门凭交款收据正式签发建筑许可证。
第三条 属于下列情况之一者给予减征或免征配套费:
一、生产性房屋建筑,只征收市政公用设施的配套费,按实际建筑面积每平方米征收二十五元。
二、经市批准的改造开发的小区、视市政公共设施配套程度酌收配套费。
三、对改造扩建的房屋,只征收扩大面积部份的配套费。其中,生产性的房屋建筑每平方米征收二十五元;非生产性的房屋建筑每平方米征收三十五元。
四、对改造棚户区的原住户安置面积占规划建筑面积百分之五十以上(含百分之五十)的,适当减免配套费。
五、市房管部门用租金、换建费、补偿费和国家专项建房补贴资金进行新建、翻建的住宅,免收配套费。
六、由省市专项投资修建的中小学校舍和教工宿舍,免收配套费。
七、由城市维护费和商业网点费安排的新建、翻建的房屋,免收配套费。
八、对外省、市在我市投资兴办经济服务事业所建的房屋,给予优惠照顾,减半收配套费。
第四条 城市设施配套费的内容包括:市政公用设施的配套,有道路、桥梁、路灯、园林绿化、环卫、煤气、自来水、客运交通、消防、交通安全等十项;公共服务设施的配套,有中小学、托儿所(园)、居委会、医疗点、文化体育网点等五项。
上述设施,煤气、自来水负责管网配套到红线外主干线,其它按城市规划,统一配套建设。
第五条 收费的使用管理,城市设施配套费,从基建投资中列支。市政府委托规划部门统一征收,然后,汇交市财政建立专户,作为城市建设专项资金,按原“国家两委一部”关于城市建设维护资金的使用规定执行,和城市维护费合并使用,由市建委、计委、财政局共同安排使用计划
,报市政府批准,不得挪作他用。
第六条 征收时间:
凡是一九八六年一月一日以后进行房屋建设的单位,均按上述规定征收费用。
第七条 本办法如与上级规定有抵触时,按上级规定执行。
第八条 本办法由市城乡建设委员会负责解释并组织实施。




1986年4月11日
在审查逮捕工作中贯彻宽严相济刑事政策的做法及存在的问题

河北省保定市北市区检察院王晓艳、韩秀峰


宽严相济是我国的一项刑事政策,概括为三句话就是“当宽则宽,该严则严,严以济宽;宽严有度;宽严审时”。审查逮捕肩负着打击犯罪和保障人权的双重功能作用,决定了在审查逮捕工作中正确贯彻宽严相济刑事政策的特殊重要性。逮捕是刑事诉讼中最为严厉的强制措施。它如同一把“双刃剑”,准确运用可以有力地打击犯罪,不当运用则可能侵犯人权。所以在审查逮捕工作中要正确理解宽与严的辨证关系,把宽和严两个方面有机地统一起来。既要改变宁严勿宽的思维方式,也要防止宽大无边放纵犯罪问题的发生。
一、在审查逮捕过程中,认真贯彻依法从严的方针,做到该严则严,决不手软。
当前,影响我国社会稳定和谐的各种因素大量存在,刑事犯罪处于高发期,对严重刑事犯罪必须坚决打击,2007年6月1日至10月底在河北省开展的“严打整治”就是宽严相济刑事政策的重要内容。为了维护社会秩序,确保经济快速发展环境,对于危害国家安全的犯罪活动,黑社会性质犯罪,贩卖毒品以及杀人、爆炸、抢劫、强奸、绑架、投放危险物品等严重犯罪,必须依法严厉打击,决不手软。自2007年6月1日至8月底以来,河北省保定市北市区检察院共受理公安机关提请批准逮捕抢劫案件17件30人,强奸案件3件3人,杀人案件1件1人,绑架1件4人,贩卖毒品2件4人,检察院均在三日内做出批准逮捕决定,依法从重从快地打击了犯罪。
对于虽不属于八种严重刑事犯罪,但在当地影响恶劣的案件,为了维护当地的稳定,检察院也应坚决地从严打击。如:河北省保定市北市区检察院在审查公安机关提请逮捕的叶阿弟等八名犯罪嫌疑人涉嫌聚众扰乱社会秩序案时发现,叶阿弟等八名嫌疑人均是传销人员,被工商部门查获后,责令其离开传销组织,返回原籍。但八犯罪嫌疑人不听劝告,不但不回原籍,还组织人员十余人冲击工商所,在当地造成了恶劣影响,为了打击传销,检察院及时对八名嫌疑人做出批捕决定。
目前非法传销被国家列为商业领域邪教组织。它严重地影响了我国经济秩序。同时,由于传销而引发犯罪,也时有发生。如不及时有力地予以从严打击,必将后患无穷。2007年以来,河北省保定市北市区检察院共审查批准逮捕传销人员犯罪案件12件43人,其中非法拘禁7件21人。嫌疑人以找工作为由将受害人骗到河北保定,然后强迫其参加传销组织,交纳入会费,否则就派专人看管,锁在屋内,剥夺其自由,其中二名被害人趁看管人员睡觉的机会从窗户逃走,不小心坠楼,一名被害人被摔成重伤,造成终身残疾,另一名被害人被摔成轻伤。在审查批捕过程中,对于涉及传销人员的犯罪,检察院坚决予以从严打击,从快批捕。
河北省保定市北市区检察院在审查逮捕中发现,有些犯罪分子十分猖獗,为了挣钱不择手段。如该院在审查刘亚杰、刘兰秀等五名犯罪嫌疑人涉嫌强迫卖淫案中,犯罪嫌疑人刘亚杰以给被害人闫某某(女,17岁)找工作为由,将其介绍到刘兰秀的足疗店,从中得介绍费1000元,当被害人得知到足疗店是当卖淫小姐不同意要走时,犯罪嫌疑人刘亚杰伙同另一犯罪嫌疑人王边江,对被害人进行殴打,强迫被害人当卖淫小姐,后被犯罪嫌疑人刘兰秀等人拘禁在足疗店,强迫其卖淫。被害人几次逃跑,被发现后均遭到殴打,被害人闫某某被拘禁8天多次被强迫卖淫。直到被害人偷用嫖客的手机给朋友发短信。其朋友报警,才被公安机关解救,此案情节实在恶劣。在当今社会,在河北省保定市区,竟会发生这样性质的犯罪,真是触目惊心。对上述犯罪必须予以严厉地打击。检察院均在最短的时间内批准逮捕,做到从重从快。
二、要坚决贯彻依法从宽的要求,做到当宽则宽,给于出路,对可捕可不捕的坚决不捕。
在审查逮捕中,对于几种严重刑事犯罪,必须严厉打击,保持对犯罪活动的高压态势,阻止犯罪上升,以维护社会的稳定,保护公民的合法权益不受侵犯,但在实际工作中又要区别对待,做到当严则严,当宽则宽,宽严相济。河北省保定市北市区检察院在审查逮捕过程中,严格依据法律规定,在把握事实证据的条件下,注重对“有无逮捕必要”条件的正确把握。对于未成年人或者在校学生的犯罪,对初犯、偶犯及有法定从轻、减轻情节的问题,检察机关应不断地研究、探索如何减少和预防未成年人犯罪,使他们健康成长。尤其是在审查逮捕过程中,如何使已走上犯罪道路的未成年人改过自新?在审查逮捕中该院的做法是:对于构成犯罪的未成年人,有监护条件的,一般不予批准逮捕。本着对未成年人教育、挽救的原则,尽量给他们创造一个良好的环境,给他们改过自信的机会。
对于涉及未成年人犯罪案件,该院在受理环节就认真把关,对于不应该逮捕的,该院及时地建议公安机关变更措施。如:该院在受理公安机关提请审查逮捕的芦牮铮涉嫌强奸一案时,经审查芦牮铮1992年10月25日生人,满14周岁,保定市人,犯罪情节较轻,没有给被害人造成严重后果,有监护条件,系初犯。为了教育挽救,该院及时建议公安机关变更强制措施,直接起诉。公安机关对芦牮铮采取监视居住后,被害人家长认为公安机关将人放了,就到检察院来闹。问:为什么检察院不捕芦牮铮?该院认真地给被害人家长做工作,讲明道理。后来被害人家长非常满意,临走时一再表示由于自己不懂法律,误解了检察机关。
对于已经受理的未成年人或者在校学生的犯罪案件,检察院认真审查,严格把关,做到不该捕的坚决不捕。如:该院在审查李凯涉嫌寻衅滋事一案时,办案人经过阅卷,提讯犯罪嫌疑人,查明李凯1990年7月18日生人,保定市人,系十三中学初中二年级学生,2007年7月28日21时许,李凯同王铁(男,13岁),骑自行车行至保定市华电路“网络公社”网吧附近时,发现梁亚男(男,17岁)看他们,李凯便将梁亚男拦住,用脚踹了梁亚男一脚,并说:“把你手机借我用用。” 梁亚男不同意,李凯就从地上捡了块砖头说:“石头可不长眼。” 梁亚男怕挨打,就将手机给了李凯,李凯又将手机给了王铁,后二人将手机卖掉。破案后,手机追回。经该院审查后认为,李凯的犯罪行为较轻,系未成年人,在校学生,且有监护条件,本着教育挽救的原则,对李凯不予批准逮捕。
河北省保定市北市区检察院在审查逮捕中,根据不同的案件不同情况,区别对待,做到“当宽则宽,该严则严”,对于罪行严重,主观恶性较大、人身危险性大以及有串供、毁证等妨碍诉讼活动的符合逮捕条件的果断批准逮捕。对于未成年人、在校学生以及犯罪情节较轻,不捕不至于再危害社会的,坚决不捕。对于以下几种类型的案件,该院在审查逮捕中,慎用逮捕措施。一是:对未成年人犯罪案件,有监护条件的,主管恶性大,犯罪情节恶劣,性质严重的犯罪案件外,一般不采取逮捕措施。二是:对在校学生犯罪案件,慎用逮捕措施。保定市北市区辖区内高校较多,涉及大学生犯罪案件也相对多,有的学生家庭生活比较困难,虚荣心又强,见别人拥有的东西自己也想拥有,而又没有条件,所以进行盗窃,以满足自己的欲望。但绝大多数学生在案发后都能够如实供述,真诚悔过,并主动退赃退赔。为了教育挽救,给他们重新做人的机会和不失去学业,一般不捕。该院都主动配合公安机关,和学校联系,由校方出面担保,使他们尽早的回到教室。三是:对于农村由于邻里纠纷引发的刑事案件,着重从化解矛盾,解决纠纷的角度出发,如轻伤害案件、毁坏财务案件,只要双方经过调解,得到被害人谅解的案件,一般不予逮捕。
三、在贯彻“宽严相济”刑事政策过程中存在的问题
(一)目前,对“严宽相济”刑事政策宣传的还不够,有很多人不理解,认为只要是犯了罪就应该批准逮捕,不捕就是放纵。特别是在“严打”期间,有人认为“严打”就应该一律从严,甚至有的人讲:“严打”期间,可捕可不捕的捕;可诉可不诉的诉;判3-7年的判7年。这就说明“宽严相济”的刑事政策还有一些人不了解,应当加大宣传力度。
(二)在贯彻“宽严相济”刑事政策中,公、检、法三家没有形成合力,达成共识。检察机关贯彻“宽严相济”,认为没有逮捕必要,而公安机关认为只要构成犯罪就应该逮捕,特别是在“严打”期间,公安机关层层有任务,定期进行评比,地方部门的一些土政策同国家“宽严相济”刑事政策有矛盾,公、检、法三家形不成共识,执行过程中有难度。
(三)当前,社会人口流动性大,流窜犯罪的较多,对于有些犯罪情节较轻的刑事案件,由于犯罪嫌疑人系外地人,没有取保条件,为了保证诉讼的进行,不得不作出批捕决定。

  甲乙双方于2008年10月27日签订的《贷款债权转让协议》,将甲方声称受让自某公司的对丙所有的贷款债权转让给乙方,转让价款为140万。该贷款协议a条款规定:甲方同意自本协议签订之日起当日内,将本协议项下不良贷款债权的档案移交给乙方;b条款规定:自本协议签署生效之日起,甲方原所拥有的对丙债权的清收处置权利由乙方享有;c条款规定:乙方保证在本协议签署生效后,按照协议确定的时间、期限、金额和甲方指定的方式支付上述不良贷款债权的全部价款;d条款规定,本协议经甲、乙双方签字盖章并经乙方付清全部债权转让价款后生效。

甲方在双方签定债权转让协议前,已于2008年9月30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向丙主张权利,乙方为甲方的诉讼委托代理人。其后,甲乙双方对人民法院和丙均隐瞒了双方已签定债权转让协议的事实,并继续对丙的诉讼活动。其后,甲对丙诉讼被二审法院发回重审。重审过程中,甲于2011年1月撤诉,撤诉同日,乙向丙发出债权转让通知。次日,乙将丙诉至人民法院。诉讼中,丙对乙提出已过诉讼时效抗辩,乙辩称其未过诉讼时效,理由是:1.甲乙双方于2008年10月27日签订的《贷款债权转让协议》d条款规定,本协议经甲、乙双方签字盖章并经乙方付清全部债权转让价款后生效,最后一笔5万元在2011年才最后付清,按合同约定,该合同自2011年付款完毕后始生效;2.合同法第八十条规定:债权人转让权利的,应当通知债务人。未经通知,该转让对债务人不发生效力。诉讼时效应自通知债权人之后开始起算。

债权转让合同的生效时间

1.关于合同中矛盾条款的效力判断 本案甲乙双方债权转让协议中,a、c条款规定合同自签署之日生效,d条款规定合同自乙方付清全部债权转让价款后生效。二者关于合同生效时间的描述不一致。

判断相互矛盾的条款何者为有效,要考察合同条款与合同其他条款的协调一致性,尤其是与合同主要条款之间的协调一致性。从合同内容来判断,更符合缔约者缔约时的本意、与合同宗旨相符合的条款,应为有效,反之则应为无效。本案所涉合同中,a条款是关于债权凭证交付的规定,b条款是关于债权转移的规定,c条款是关于付款的规定。上述约定是债权转让合同关于双方当事人主要权利义务的规定,属于债权转让合同的主要条款。按照合同约定,上述主要权利义务,均自合同签字之日起产生,尤其是b条款明确规定自合同签字之日起,所转让债权即告发生转移,合同的主要受让人即取得债权人地位。可见,合同自签署之日生效的约定与合同主要权利义务自合同签字之日产生的约定相吻合,体现了合同双方当事人订立合同的目的。反之,如果合同自乙方付清全部债权转让价款后生效成立,则合同关于上述主要权利义务的约定均不成立,双方当事人订立合同之目的亦告落空。可见,本案自合同签字生效的约定与合同的主要内容相一致,与合同订立的目的与宗旨相一致,为有效条款。

2.关于合同所附生效条件的效力判断 本案所涉合同之d条款,约定合同经甲、乙双方签字盖章并经乙方付清全部债权转让价款后生效,从性质上看,该约定是对合同所附生效条件的约定。

从甲乙双方所做约定来看,该合同所附生效条件显属无效条件。如按照该约定,在乙方未付清全部价款前,该合同应该尚未生效,甲乙双方之间就不应该产生任何合同权利义务,但在前述合同条款中,上述甲乙双方的权利义务,自合同签字之日起就已经产生,因此合同关于主要权利义务的规定已经否定了合同生效条件的效力。如果关于合同生效条件的约定成立,则合同关于主要权利义务的约定就不成立,合同也就不成立。当事人约定的这种使全部合同内容陷于矛盾之中的条件,称为“矛盾条件”,属于无效条件。

债权转让通知对诉讼时效的影响

1.关于合同法第八十条的效力 合同法第八十条规定:“债权人转让权利的,应当通知债务人。未经通知,该转让对债务人不发生效力。”

从该规定的语义角度分析,该规定的意思十分清楚:让与通知仅仅是债权转让对债务人发生效力的要件,并非债权转让在转让人与受让人之间发生效力的要件。因此,债权转让自债权转让合同生效时即已发生法律效力,受让人取得债权,转让人不得以未通知债务人为由对抗受让人。

从理论层面分析,赋予债权转让通知以债权转让生效要件违背一般法理。债权转让的铁律之一是,受让人自转让人处取得的债权,受所转让债权当时状态的约束,其效力范围不得大于转让前的效力。如果赋予债权转让通知以债权转让生效要件,则受让债权之诉讼时效自通知后始开始计算,不受转让债权诉讼时效状态之限制,其时效利益显然大于转让债权。这显然与受让债权之权利不得大于转让债权的原则是相悖的。不仅如此,债权转让通知如果有债权转让生效要件之效力,则债权人可以利用其来规避诉讼时效制度,将已过诉讼时效的债权转让给他人就可以重新获得时效利益,让已过诉讼时效的债权重新获得时效利益,不仅剥夺了债务人的时效抗辩权,对债务人极不公平,而且将直接导致债权诉讼时效制度被架空,从根本上摧毁诉讼时效制度。显然,受让债权之诉讼时效从转让通知始起算为诉讼时效制度所不容。

2.关于债权转让通知发生诉讼时效中断效力的条件 本案中,原告主张的债权让与通知不具有诉讼时效中断的效力。首先,诉讼时效中断,指的是在诉讼时效内发生了诉讼时效中断的事由,如果诉讼时效已经届满,则诉讼时效所给予当事人请求法院救济的时间已经完全经过了,不可能回过头来发生中断。而在本案中,甲乙双方于2008年10月27日签定债权转让协议,但直到2011年1月才向债务人发出债权让与通知,其诉讼时效本身已过,已经不可能发生中断了。其次,按照最高法院的相关司法解释,债权让与通知发生诉讼时效中断的条件是债务人在债权转让协议、债权转让通知上签章或者签收债务催收通知,或者原债权银行在全国或者省级有影响的报纸上发布有催收债务的债权转让公告或通知,而丙并没有在债权转让通知上签章也没有签收债务催收通知,甲方也没有在之前2年内发布有催收债务的债权转让公告或通知。

因此,本案中的债权转让通知不能发生诉讼时效中断的效力。

权利人怠于行使权利的主观样态

本案中,乙在甲与丙的债权纠纷中,担任甲的诉讼代理人,并且在甲对丙提起诉讼的第二日就从甲处购买了诉争债权。自购买债权之日起,乙已具备向被告主张权利的一切条件,且明知丙对该债权持有异议,但乙不仅未向丙主张权利,而且在长达2年零3个月的时间内隐瞒其已经购买诉争债权的事实,已经构成主观故意怠于行使权利。不仅如此,乙还作为代理人积极参与不再具有债权人地位的甲向被告主张债权的诉讼活动,其目的是诱骗丙在不知债权已经转移的情况下向不具有债权人地位的甲履行债务,恶意损害丙的合法权益,已经构成了恶意串通行为。对这种出于不法行为,在主观上恶意不行使权利,致使诉讼时效期间届满的,更应令其为自己之行为负责,承担诉讼时效经过之法律后果,以体现法律公平正义之基本要求。

(作者单位:国务院法制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