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湖南省事业单位登记管理办法(试行)(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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湖南省事业单位登记管理办法(试行)(废止)

湖南省人民政府


湖南省事业单位登记管理办法(试行)
湖南省人民政府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建立事业单位登记管理制度,保障事业单位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和其他有关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事业单位,是指国家和社会力量举办的面向社会直接为国民经济和社会生活提供服务,以社会效益为主要目的的社会组织。
第三条 本省行政区域内的事业单位依据本办法进行登记和管理。但下列事业单位除外:
(一)履行行政职能的政府直属事业单位;
(二)实行企业化经营,不核拨财政经费且具备企业法人条件的事业单位。
法律、法规对事业单位的登记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四条 经登记的事业单位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未经登记的,不得以事业单位名义开展活动,不得享受国家给予事业单位的待遇。
第五条 县级以上机构编制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的事业单位登记管理工作。

第二章 设立登记
第六条 事业单位设立登记事项包括:名称、住所、活动场所、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负责人、机构规格、人员编制或者人数、业务范围、活动方式、经济性质、经济来源、资金总额、机构代码。
事业单位登记的事项应当符合法律、法规的规定。不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登记管理机关不予登记。
第七条 具备下列条件的事业单位,应当申请事业单位法人登记:
(一)有符合规定的名称、组织机构和章程;
(二)有明确的业务范围;
(三)有与其业务范围及规模相适应的从业人员;
(四)有稳定合法的经济来源;
(五)有固定的活动场所和必要的设施;
(六)有国家授予事业单位管理的财产或者事业单位所有的财产,有健全的财会制度,实行独立核算,能够独立承担民事责任。
第八条 不具备前条第(六)项规定条件的事业单位,应当申请事业单位非法人登记。
第九条 依照法律、法规、规章规定,需要由有关部门审批设立的事业单位,应当向有关部门申请批准后,到该有关部门的同级登记管理机关办理登记手续。其他事业单位按其隶属关系到登记管理机关办理登记手续。
第十条 申请事业单位登记,应当向登记管理机关提交下列文件:
(一)事业单位组建负责人签署的登记申请书;
(二)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负责人的身份证明;
(三)组织章程;
(四)财政部门出具的资金信用证明或者会计师事务所、审计事务所等验资机构出具的验资证明;
(五)住所和活动场所的使用证明;
(六)审批部门的批准文件;
(七)登记管理机关要求提交的其他文件。
第十一条 登记管理机关应当对登记申请进行审查,并自受理申请之日起30日内作出准予登记或者不予登记的决定。
经核准登记的事业单位,具备法人条件的,由登记管理机关发给《事业单位法人证书》;不具备法人条件的,由登记管理机关发给《事业单位证书》。
第十二条 事业单位经登记管理机关核准登记后,即告成立。事业单位凭《事业单位法人证书》或者《事业单位证书》刻制印章、制作标牌、开立银行帐户,并将印章报登记管理机关备案。
第十三条 本办法施行前设立的事业单位,应当自本办法施行之日起180日内依照本办法的规定,向登记管理机关补办登记手续。
第十四条 经登记管理机关核准登记的事业单位需要从事经营活动或者设立企业的,还应当依法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申请企业登记。

第三章 变更登记
第十五条 事业单位改变名称、住所、活动场所、机构规格、人员编制、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负责人、业务范围、活动方式、经济性质、经济来源、资金总额,应当自变更决定作出之日起30日内向登记管理机关申请变更登记。
申请变更登记,应当向登记管理机关提交下列文件:
(一)事业单位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负责人签署的变更登记申请书;
(二)审批部门批准变更的文件或者变更决议;
(三)登记管理机关要求提交的其他文件。
第十六条 登记管理机关应当自受理变更登记申请之日起30日内作出准予变更登记或者不予变更登记的决定。对准予变更登记的,换发《事业单位法人证书》或者《事业单位证书》。

第四章 注销登记
第十七条 有下列情况之一的,应当自清算结束之日起30日内,向登记管理机关申请注销登记:
(一)事业单位自行决定解散的;
(二)事业单位被依法撤销的。
第十八条 申请事业单位注销登记,应当提交下列文件:
(一)事业单位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负责人或者清算组织负责人签署的注销登记申请书;
(二)有关机关确认的清算报告;
(三)有关部门依法撤销的文件或者事业单位自行决定解散的决议;
(四)登记管理机关要求提交的其他文件。
第十九条 事业单位经登记管理机关核准注销登记的,由登记管理机关收缴其《事业单位法人证书》或者《事业单位证书》、印章,并将注销情况通知有关部门和开户银行。

第五章 公告和年度检验
第二十条 事业单位的设立、注销和名称、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负责人的变更,由登记管理机关发布公告。
第二十一条 登记管理机关对其核准登记的事业单位进行年度检验。事业单位应当按照登记管理机关的规定提交年度检验报告和其他材料。
第二十二条 事业单位申请登记、接受年度检验,应当向登记管理机关缴纳费用。具体标准和使用办法,由省物价、财政部门会同省机构编制部门制定。

第六章 证书管理
第二十三条 《事业单位法人证书》、《事业单位证书》分为正本和副本,正本和副本有同等法律效力。
事业单位根据需要可以向登记管理机关申请核发若干副本。
第二十四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伪造、涂改、出租、出借、转让、出卖《事业单位法人证书》和《事业单位证书》。
第二十五条 《事业单位法人证书》、《事业单位证书》由省登记管理机关统一印制。

第七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六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登记管理机关责令改正,并可以根据情况分别处以警告、1000元以下的罚款,有非法收入的,处非法收入2倍以下罚款,但最多不得超过2万元;情节严重的,建议有关主管部门依法暂扣或者吊销从业许可证,并对直接负责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
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应当登记而未申请登记或者未获准登记而开展活动的;
(二)登记中隐瞒真实情况或者弄虚作假的;
(三)违反设立宗旨或者超出业务范围开展活动的;
(四)不按规定报送年度检验报告或者拒绝检查监督的;
(五)伪造、涂改、出租、出借、转让、出卖《事业单位法人证书》或者《事业单位证书》的。
第二十七条 当事人对登记管理机关不予登记的决定或者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照《行政复议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申请复议或者提起诉讼。
第二十八条 登记管理机关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所在机关根据情节对直接责任人员或者主要负责人员给予批评教育或者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在规定期限内无正当理由不办理登记手续的;
(二)徇私舞弊、弄虚作假或者故意刁难的;
(三)故意泄露事业单位的秘密事项的。

第八章 附 则
第二十九条 本办法自1996年10月1日起施行。



1996年8月30日

泸州市人民政府工作规则

四川省泸州市人民政府


泸州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泸州市人民政府工作规则》的通知

泸市府发〔2004〕76号

各区、县人民政府,市级各部门:
  《泸州市人民政府工作规则》已经2004年10月10日市人民政府第18次常务会议修订通过,现印发你们,请遵照执行。
            二○○四年十月十五日


泸州市人民政府工作规则



  第一章总则
  一、为使政府工作法制化、规范化、制度化,进一步提高行政效能,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组织法》、《国务院工作规则》、《四川省人民政府工作规则》,结合泸州市实际,制定本规则。
  二、市政府工作以邓小平理论和“三个代表”重要思想为指导,贯彻党的路线、方针和政策,坚持以人为本,树立和落实科学发展观,全面履行政府职能,实行科学民主决策,坚持依法行政,加强行政监督,形成行为规范、运转协调、公正透明、廉洁高效的行政管理体制,建设法治政府,深入推进“三个转变”,促进泸州发展新跨越。
  三、市政府组成人员要认真履行宪法和法律赋予的职责,充分发挥各区、县人民政府,市政府各部门的作用,确保宪法、法律、法规、规章、市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的决议、决定,市政府的令、决定和各项工作要求的贯彻实施,确保政令畅通;要坚持解放思想,实事求是,与时俱进,开拓创新;要深入实际,调查研究,保持与人民群众的密切联系;要忠于职守、勤奋工作、服从命令、顾全大局,全心全意为人民服务。
  四、市政府各部门要认真依法行使职权,要各司其职、各负其责,在各自职权范围内,独立负责地做好工作。属部门职责范围的文、会、事不上交;要切实精简会议、文件和事务性活动,提高办事效率,保证工作质量;部门之间要相互协调,密切配合,工作实行协商、会商,切忌推诿、扯皮;要进一步转变工作职能、管理方式和工作作风,推进电子政务,推行政务公开,提高行政质量和效率,切实完成市政府各项工作任务。
  第二章市政府组成人员职责
  五、市政府由下列人员组成:市长、副市长、秘书长、市政府组成部门各委员会主任、各局局长。
  六、市政府实行市长负责制。市长领导市政府的工作;负责常务工作的副市长(以下称常务副市长)协助市长处理市政府的日常工作;副市长协助市长工作。
  七、市长召集和主持市政府全体会议和市政府常务会议。市政府工作中的重大事项和重大决策,必须经市政府的全体会议或市政府常务会议讨论决定。对紧急和突发性重大事件,来不及召开会议而又必须及时处理的,分管副市长协调处理后,向市长报告。
  八、市长代表市政府向市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报告工作。市长或副市长代表市政府参加市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并报告工作;市政府的工作部门受市政府的委托向市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汇报某一方面的工作。
  九、市长外出期间,由负责常务工作的副市长主持工作。
  十、副市长按分工负责处理分管工作。受市长委托,副市长负责其它方面的工作或专项任务,并可代表市政府进行外事活动。
  十一、市政府秘书长协助市长、常务副市长处理市政府的日常工作,领导市政府办公室工作。
  十二、市政府各委员会主任、各局局长,负责本部门的工作,并对市长、副市长负责。
  各委员会、各局根据法律、法规、规章、国务院和省、市政府的决定、命令,在本部门的职权范围内制定规范性文件。
  审计局在市长和省审计厅的双重领导下,依照法律规定独立行使审计监督权,不受其他行政机关、社会团体和个人的干涉。
  第三章 政府职能
  十三、市政府及各部门要加快政府职能转变,全面履行经济调节、市场监管、社会管理和公共服务职能。
  十四、健全经济调节职能,充分运用经济、法律手段和必要的行政手段,引导和调控经济运行,调整和优化经济结构,改善投资环境,发挥比较优势,促进对外经济贸易和区域经济合作,推进西部大开发,实现经济增长、增加就业和稳定物价。
  十五、加强市场监管,创造公平和可预见的法制环境,完善行政执法、行业自律、舆论监督、群众参与相结合的市场监管体系,建立健全社会信用体系,实行信用监督和失信惩戒制度,整顿和规范市场经济秩序,建设统一、开放、竞争、有序的现代市场体系。
  十六、认真履行社会管理职能,完善社会管理政策,依法管理和规范社会组织、社会事务,妥善处理社会矛盾,维护社会秩序和社会稳定,促进社会公正。加强城乡基层群众性自治组织和社区建设。培育并引导各类民间组织健康发展,充分发挥其作用。依法建立健全各种突发公共事件应急机制,提高政府应对公共危机的能力。
  十七、强化公共服务职能,完善公共政策,健全公共服务体系,努力提供公共产品和服务,推进部分公共产品和服务的市场化进程,建立健全公共产品和服务的监管和绩效评估制度,简化程序,降低成本,讲求质量,提高效益,建设服务型政府。
  第四章决策机制
  十八、市政府和市政府各部门要完善群众参与、专家咨询和政府决策相结合的决策机制,完善重大决策的规则和程序,推进决策科学化民主化。
  十九、全市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财政预决算草案、市政府规范性文件草案、经济调控和改革开放的政策措施、社会管理事务、大型项目和关系社会稳定及其它重要事项等重大决策,由市政府全体会议或市政府常务会议讨论决定。
  二十、市政府发布的命令、决定,市政府人事任免、表彰奖励、行政处分由市政府常务会讨论决定。
  二十一、各部门提请市政府讨论决定的重大决策建议,必须以全市的基础性、战略性研究或发展规划为依据,经过专家或研究、咨询、中介机构的论证评估,由法制机构作法律分析。涉及相关部门的,应充分协商;涉及基层的,应事先征求意见;涉及人民群众切身利益的,一般应通过社会公示或听证会等形式听取意见和建议。
  二十二、市政府在作出重大决策前,根据需要通过召开座谈会等形式,直接听取民主党派、群众团体、专家学者等方面的意见和建议。
  二十三、各区、县,各部门必须认真贯彻市政府的重大决策,及时跟踪和反馈执行情况。市政府办公室要加强督促检查,确保政令畅通。
  第五章依法行政
  二十四、依法行政的核心是规范行政权力。市政府及各部门要严格执行行政许可法及有关行政法律法规,按照合法行政、合理行政、程序正当、高效便民、诚实守信、权责一致的要求行使行政权力,强化责任意识,不断提高依法行政的能力和水平。
  二十五、市政府根据社会主义市场经济发展、社会全面进步和扩大对外开放的需要,制定规范性文件,规定行政措施,修改或废止不相适应的规范性文件和行政措施,确保规范性文件的质量。
  二十六、各部门、区县政府制定的规范性文件,必须符合宪法、法律、行政法规、地方性法规、规章、上级人民政府的规范性文件、上级人民政府的命令、决定和国家的方针政策。涉及两个以上部门职权范围的事项,应由市政府制定规范性文件,规定行政措施,发布命令和决定,或由有关部门联合制定规范性文件。部门、区县政府的规范性文件报市政府备案,由市政府法制机构审查并定期向市政府报告。制定机关要定期对规范性文件进行清理。
  二十七、市政府的规范性文件草案由市政府法制机构审查或组织起草,经市政府常务会议讨论审定。规范性文件的解释工作由市政府法制机构负责承办。市政府制定的规范性文件按规定报省人民政府备案。
  二十八、严格实行行政执法责任制和执法过错追究制,切实做到依法办事、严格执法、公正执法、文明执法。按照行政执法与经济利益脱钩、与责任挂钩的原则理顺行政执法体制,科学配置执法机关的职责,加强执法机关的执法协调,推进相对集中行政处罚权工作。
  第六章行政监督
  二十九、加强对行政机关行使权力的监督,提高行政效能,促进廉政建设,确保政令畅通。
  三十、市政府要自觉接受市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委会的监督,向其报告工作、接受质询、备案规范性文件;接受市政协的民主监督,虚心听取意见和建议。
  三十一、市政府各部门要按照行政诉讼法及有关法律规定,接受司法监督;同时要自觉接受监察、审计等部门的专项监督。对司法监督和专项监督中发现的问题,要认真查处和整改并向市政府报告。
  三十二、加强全市行政系统内部监督,严格执行行政复议法和四川省行政执法监督条例,建立和完善并严格实施规范性文件和重大具体行政行为备案制度,及时发现并纠正违反法律、法规、规章的规范性文件,以及行政机关违法或者不当的具体行政行为,并主动征询和认真听取区县政府及其部门的意见和建议。政府法制工作部门和部门法制工作机构要切实履行行政执法监督职能。下级人民政府及其部门有权对市政府及各部门的工作提出批评、意见和建议。
  三十三、市政府及各部门要重视人民群众来信来访工作,进一步完善信访制度,切实落实信访工作责任制,确保信访渠道的畅通;市政府领导同志及各部门负责人要亲自阅批重要的群众来信,处理重大的群众来访。
  三十四、市政府及各部门要进一步推行政务公开,接受新闻舆论和群众的监督,重视新闻媒体报道和反映的问题。对重大问题,各部门要积极主动地查处和整改并向市政府报告。要加强电子政务建设,拓展公众知情、参与和监督的渠道,重视群众和其他组织通过多种方式对行政行为实施的监督。
  第七章 工作部署
  三十五、市政府及各部门要加强工作的计划性、系统性和预见性,搞好年度工作部署并根据形势和任务的变化及时作出调整。
  三十六、市政府提出的年度工作目标、工作重点、工作措施,确定需要讨论和审议的政府规范性文件草案,市政府召开的全市性会议和制发的公文等事项,形成市政府年度工作部署下发执行。
  三十七、各部门、各区县政府要认真落实市政府年度工作部署并在年中和年末向市政府报告执行情况。市政府办公室负责催办、督查并适时作出通报。
  第八章会议制度
  三十八、市政府实行市政府的全体成员暨区县长会议和市政府常务会议制度。
  三十九、全体成员暨区县长会议制度
  市政府全体成员暨区县长会议由市长、副市长、秘书长、市政府组成部门的各委员会主任、各局局长和各区县区县长组成。泸州军分区负责同志参加会议。
  市政府副秘书长、市政府各直属机构、综合办事机构和市级有关单位(含省与市双重领导单位)负责同志列席市政府全体会议。邀请市人大常委会、市政协、市中级法院、市检察院、各民主党派、工商联、各人民团体负责人和无党派人士代表列席市政府全体会议。
  市政府全体会议一般每半年召开一次,由市长或市长委托常务副市长召集和主持会议。市政府全体会议的主要任务是:
  (一)传达贯彻上级的重要决议、决定、指示和重要会议精神;
  (二)决定市政府重大改革措施和其它重大行政措施;
  (三)部署总结市政府半年或一年的工作;
  (四)讨论通过提交市人民代表大会审议的《政府工作报告》;
  (五)通报全市政治、经济形势和重大事件;
  (六)通报人民代表、政协委员在人代会、政协会期间对政府工作提出的建议、批评、意见;
  (七)讨论通过按照法律规定需要由政府全体会议决定的其它重大问题。
不能参加全体会议的人员,向市长或常务副市长请假。
全体会议应及时报道。新闻稿件经秘书长或有关副秘书长审定,如需要,报市长或有关副市长审定。
  四十、常务会议制度
  市政府常务会议由市长、副市长、秘书长组成,会议出席人员必须在常务会议组成人员的半数以上。泸州军分区负责同志参加会议。
市政府副秘书长、市监察局局长、市政府办公室有关副主任、市政府法制办公室主任列席会议。与议题有关的市政府部门分段列席会议。根据需要邀请市人大常委会、市政协有关领导及有关部门和新闻单位的主要负责同志列席市政府常务会。
  市政府常务会议一般每月召开1—2次,如有需要可临时召开。由市长或市长委托常务副市长召集和主持。市政府常务会议的主要任务是:
  (一)研究制定完成上级机关下达的重要任务的措施,讨论决定上报省政府的重要请示、报告;
  (二)讨论决定市政府的工作安排和其它重大问题。讨论决定财政预安排及基本建设、城市建设、教育、交通专项经费安排;
  (三)讨论通过提交市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审议的议案和必须经市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通过的人事任免事项;
  (四)讨论通过市政府各部门负责人的职务任免及行政处分。讨论决定以市政府名义表彰的先进集体、先进个人;
  (五)讨论决定由市政府发布的规范性文件、决定、命令;讨论决定其它重大行政措施;
  (六)讨论决定各区县、各部门请示市政府的重要事项;
  (七)决定市政府召开的有区、县负责人参加的会议。决定市政府承办的大型活动;
  (八)研究处理市政府日常工作中的重要事项;
  (九)市政府领导通报工作情况,交换工作意见。
提请市政府常务会议讨论的议题,由市政府常务会议组成人员提出,会议议题由市长确定。会议组织安排工作由市政府办公室负责。
  不能参加常务会议,向市长或常务副市长请假。
  常务会议纪要由主持会议的领导签发。
  四十一、市政府和各部门召开的会议
  以市政府名义召开的全市性会议,由市政府常务会议决定或市长、常务副市长审批。从严控制以市政府名义召开全市性会议。一个部门以及几个部门联合召开的全市性会议,以本部门或几个部门名义联合召开。应由各部门召开的全市性会议,不得要求以市政府名义召开,一般不邀请市政府领导出席会议。
  四十二、市政府和市政府各部门召开的工作会议,要按照精简、高效的原则,尽量压缩会议时间,控制会议规模。严格控制各类研讨会、纪念会、表彰会。不得超标准使用经费和摊派、转嫁经费负担。
  第九章公文审批与报送
  四十三、市政府组成人员处理公文和市政府各部门、各区县政府报送公文,应符合《国家行政机关公文处理办法》(国发〔2000〕23号)和《四川省国家行政机关公文处理实施细则》(川府发〔2001〕19号)的规定和有关公文处理的要求。
  四十四、报送市政府审批的公文,由市政府办公室按市政府领导分工呈送领导审批;重大事项报市长审批;涉及财政支出的,由市长审批。如属有关部门职责范围内的问题,由市政府办公室直接转交有关部门办理,承办部门应及时向市政府办公室反馈办理结果。
  四十五、市政府、市政府办公室制发文件要从严掌握,减少公文数量,提高公文质量。省级部门联合或单独发文需要贯彻落实的,由市级部门印发或转发,市政府不转发省级部门文件;凡属部门职能范围的工作由部门发文,不以市政府或市政府办公室名义发文;市政府实行综合目标管理,一般情况不发单项工作目标任务及单项工作考核检查的公文;除省上有特别要求,市政府领导一般不签发成立各种领导小组的文件,市政府领导和各部门负责人按工作职责做好相关工作;涉及相关工作,市政府领导实行会商会签。
  四十六、市政府上报省政府的公文,由市长或常务副市长签发。各区县、各部门上报市政府的公文由正职或主持工作的副职签发。
  以市政府名义发文,由市政府分管领导签发,重要文件经市政府分管领导审核后由市长签发;以市政府办公室名义发文,由市政府秘书长或副秘书长签发,重要文件由市政府分管领导签发或市长签发。
  四十七、公文一律送市政府办公室统一按规定程序办理,一般不得直接向市政府领导同志个人报送公文。各部门报送市政府的请示性公文,部门间如有分歧意见,主办部门的主要负责人要主动协商,不能取得一致意见的,应列出各方理据,提出办理建议。代拟文稿须负责人签署意见,严格按程序送、批、办文,避免逆行文、跳行文。
  四十八、严格15天办文制度。凡明确提出时限要求的,应在规定时间内办理完毕。如遇领导同志外出,及时电话或电传请示,经同意改送其他在家领导同志签批。个别紧急事项,经领导同意,可电话、电传会签。
  四十九、除突发事件,不得以电传形式向市政府市政府办公室报送公文。
  五十、不符合要求的公文,市政府办公室作退文处理。
  第十章作风纪律
  五十一、市政府领导要做学习的表率,密切关注泸州的经济、社会、科技等方面发展变化的新趋势,不断充实新知识,丰富新经验。建设学习型政府。市政府通过举办讲座等方式组织学习经济、科技、法律和现代管理等方面知识。市政府领导同志及各部门负责人参加,至少一季度安排一次。
  五十二、市政府领导要深入基层,考察调研,了解情况,指导工作,解决实际问题。下基层要减少陪同和随行人员,简化接待,轻车简从,不搞迎送,不要陪餐,不吃请,不收礼。
  五十三、市政府领导不为区县、部门和企业的会议和其它活动等发贺信、贺电,不题词。因特殊需要发贺信、贺电和题词,一般不公开发表。
  五十四、市政府领导出席会议活动、下基层考察调研的新闻报道和外事活动安排,按有关规定办理。
  五十五、市政府组成人员要严格遵守中央有关廉政建设的规定,严格要求亲属和身边的工作人员,不得利用特殊身份拉关系、谋私利。
  五十六、市政府组成人员必须坚决执行市政府的决定,如有不同意见可在市政府内部提出。在没有重新作出决定前,不得有任何与市政府决定相违背的言论和行为;代表市政府发表涉及未经市政府决定的重大问题及事项的讲话或文章,事先须经市政府同意。
  五十七、副市长、秘书长出本市(出访)、休假,事先向市长或常务副市长报告,副秘书长向分管副市长报告。市长、副市长、秘书长、副秘书长出差或休假,要将外出时间、地点、联系方式等有关事项通知市政府办公室值班室或相关的文秘人员,市政府办公室及时将情况报告其他领导。
市政府各部门主要负责同志出省(出访)、休假,应及时报告市政府相关领导。
  五十八、市政府及各部门要增强服务观念,认真履行职责,树立规范服务、清正廉洁、从严治政的新风。对职权范围内的事项要按程序和时限积极主动地办理,对不符合规定的事项要坚持原则不得办理。市政府组成人员要严格遵守中央、省、市有关廉政建设的规定,严格遵守廉政承诺,严格要求亲属和身边的工作人员,不得利用特殊身份拉关系、谋私利,坚决拒收礼金;不得用公款相互送礼和宴请,不得接受下级和基层的送礼和宴请;对因推诿、拖延等官僚作风造成影响和损失的,要追究责任;对越权办事、以权谋私等违规、违纪、违法行为,要严肃查处。




水利工程建设项目招标投标管理规定

水利部


水利工程建设项目招标投标管理规定

水利部发布第14号令发布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水利工程建设项目招标投标工作的管理,规范招标投标活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和国家有关规定,结合水利工程建设的特点,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适用于水利工程建设项目的勘察设计、施工、监理以及与水利工程建设有关的重要设备、材料采购等的招标投标活动。
第三条 符合下列具体范围并达到规模标准之一的水利工程建设项目必须进行招标。
(一)具体范围
1、关系社会公共利益、公共安全的防洪、排涝、灌溉、水力发电、引(供)水、滩涂治理、水土保持、水资源保护等水利工程建设项目;
2、使用国有资金投资或者国家融资的水利工程建设项目;
3、使用国际组织或者外国政府贷款、援助资金的水利工程建设项目。
(二)规模标准
1、施工单项合同估算价在200万元人民币以上的;
2、重要设备、材料等货物的采购,单项合同估算价在100万元人民币以上的;
3、勘察设计、监理等服务的采购,单项合同估算价在50万元人民币以上的;
4、项目总投资额在3000万元人民币以上,但分标单项合同估算价低于本项第1、2、3目规定的标准的项目原则上都必须招标。
第四条 招标投标活动应当遵循公开、公平、公正和诚实信用的原则。建设项目的招标工作由招标人负责,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以任何方式非法干涉招标投标活动。
第二章 行政监督与管理
第五条 水利部是全国水利工程建设项目招标投标活动的行政监督与管理部门,其主要职责是:
(一)负责组织、指导、监督全国水利行业贯彻执行国家有关招标投标的法律、法规、规章和政策;
(二)依据国家有关招标投标法律、法规和政策,制定水利工程建设项目招标投标的管理规定和办法;
(三)受理有关水利工程建设项目招标投标活动的投诉,依法查处招标投标活动中的违法违规行为;
(四)对水利工程建设项目招标代理活动进行监督;
(五)对水利工程建设项目评标专家资格进行监督与管理;
(六)负责国家重点水利项目和水利部所属流域管理机构(以下简称流域管理机构)主要负责人兼任项目法人代表的中央项目的招标投标活动的行政监督。
第六条 流域管理机构受水利部委托,对除第五条第六项规定以外的中央项目的招标投标活动进行行政监督。
第七条 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是本行政区域内地方水利工程建设项目招标投标活动的行政监督与管理部门,其主要职责是:
(一)贯彻执行有关招标投标的法律、法规、规章和政策;
(二)依照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制定地方水利工程建设项目招标投标的管理办法;
(三)受理管理权限范围内的水利工程建设项目招标投标活动的投诉,依法查处招标投标活动中的违法违规行为;
(四)对本行政区域内地方水利工程建设项目招标代理活动进行监督;
(五)组建并管理省级水利工程建设项目评标专家库;
(六)负责本行政区域内除第五条第六项规定以外的地方项目的招标投标活动的行政监督。
第八条 水行政主管部门依法对水利工程建设项目的招标投标活动进行行政监督,内容包括:
(一)接受招标人招标前提交备案的招标报告;
(二)可派员监督开标、评标、定标等活动。对发现的招标投标活动的违法违规行为,应当立即责令改正,必要时可做出包括暂停开标或评标以及宣布开标、评标结果无效的决定,对违法的中标结果予以否决;
(三)接受招标人提交备案的招标投标情况书面总结报告。
第三章 招 标
第九条 招标分为公开招标和邀请招标。
第十条 依法必须招标的项目中,国家重点水利项目、地方重点水利项目及全部使用国有资金投资或者国有资金投资占控股或者主导地位的项目应当公开招标,但有下列情况之一的,按第十一条的规定经批准后可采用邀请招标:
(一)属于第三条第二项第4目规定的项目;
(二)项目技术复杂,有特殊要求或涉及专利权保护,受自然资源或环境限制,新技术或技术规格事先难以确定的项目;
(三)应急度汛项目;
(四)其它特殊项目。
第十一条 符合第十条规定,采用邀请招标的,招标前招标人必须履行下列批准手续:
(一)国家重点水利项目经水利部初审后,报国家发展计划委员会批准;其他中央项目报水利部或其委托的流域管理机构批准;
(二)地方重点水利项目经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同级发展计划行政主管部门审核后,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其它地方项目报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批准。
第十二条 下列项目可不进行招标,但须经项目主管部门批准:
(一)涉及国家安全、国家秘密的项目;
(二)应急防汛、抗旱、抢险、救灾等项目;
(三)项目中经批准使用农民投工、投劳施工的部分(不包括该部分中勘察设计、监理和重要设备、材料采购);
(四)不具备招标条件的公益性水利工程建设项目的项目建议书和可行性研究报告;
(五)采用特定专利技术或特有技术的;
(六)其它特殊项目。
第十三条 当招标人具备以下条件时,按有关规定和管理权限经核准可自行办理招标事宜:
(一)具有项目法人资格(或法人资格);
(二)具有与招标项目规模和复杂程度相适应的工程技术、概预算、财务和工程管理等方面专业技术力量;
(三)具有编制招标文件和组织评标的能力;
(四)具有从事同类工程建设项目招标的经验;
(五)设有专门的招标机构或者拥有3名以上专职招标业务人员;
(六)熟悉和掌握招标投标法律、法规、规章。
第十四条 当招标人不具备第十三条的条件时,应当委托符合相应条件的招标代理机构办理招标事宜。
第十五条 招标人申请自行办理招标事宜时,应当报送以下书面材料:
(一)项目法人营业执照、法人证书或者项目法人组建文件;
(二)与招标项目相适应的专业技术力量情况;
(三)内设的招标机构或者专职招标业务人员的基本情况;
(四)拟使用的评标专家库情况;
(五)以往编制的同类工程建设项目招标文件和评标报告,以及招标业绩的证明材料;
(六)其它材料。
第十六条 水利工程建设项目招标应当具备以下条件:
(一)勘察设计招标应当具备的条件
1、勘察设计项目已经确定;
2、勘察设计所需资金已落实;
3、必需的勘察设计基础资料已收集完成。
(二)监理招标应当具备的条件
1、初步设计已经批准;
2、监理所需资金已落实;
3、项目已列入年度计划。
(三)施工招标应当具备的条件
1、初步设计已经批准;
2、建设资金来源已落实,年度投资计划已经安排;
3、监理单位已确定;
4、具有能满足招标要求的设计文件,已与设计单位签订适应施工进度要求的图纸交付合同或协议;
5、有关建设项目永久征地、临时征地和移民搬迁的实施、安置工作已经落实或已有明确安排。
(四)重要设备、材料招标应当具备的条件
1、初步设计已经批准;
2、重要设备、材料技术经济指标已基本确定;
3、设备、材料所需资金已落实。
第十七条 招标工作一般按下列程序进行:
(一)招标前,按项目管理权限向水行政主管部门提交招标报告备案。报告具体内容应当包括:招标已具备的条件、招标方式、分标方案、招标计划安排、投标人资质(资格)条件、评标方法、评标委员会组建方案以及开标、评标的工作具体安排等;
(二)编制招标文件;
(三)发布招标信息(招标公告或投标邀请书);
(四)发售资格预审文件;
(五)按规定日期接受潜在投标人编制的资格预审文件;
(六)组织对潜在投标人资格预审文件进行审核;
(七)向资格预审合格的潜在投标人发售招标文件;
(八)组织购买招标文件的潜在投标人现场踏勘;
(九)接受投标人对招标文件有关问题要求澄清的函件,对问题进行澄清,并书面通知所有潜在投标人;
(十)组织成立评标委员会,并在中标结果确定前保密;
(十一)在规定时间和地点,接受符合招标文件要求的投标文件;
(十二)组织开标评标会;
(十三)在评标委员会推荐的中标候选人中,确定中标人;
(十四)向水行政主管部门提交招标投标情况的书面总结报告;
(十五)发中标通知书,并将中标结果通知所有投标人;
(十六)进行合同谈判,并与中标人订立书面合同。
第十八条 采用公开招标方式的项目,招标人应当在国家发展计划委员会指定的媒介发布招标公告,其中大型水利工程建设项目以及国家重点项目、中央项目、地方重点项目同时还应当在《中国水利报》发布招标公告,公告正式媒介发布至发售资格预审文件(或招标文件)的时间间隔一般不少于10日。招标人应当对招标公告的真实性负责。招标公告不得限制潜在投标人的数量。
采用邀请招标方式的,招标人应当向3个以上有投标资格的法人或其它组织发出投标邀请书。
投标人少于3个的,招标人应当依照本规定重新招标。
第十九条 招标人应当根据国家有关规定,结合项目特点和需要编制招标文件。
第二十条 招标人应当对投标人进行资格审查,并提出资格审查报告,经参审人员签字后存档备查。
第二十一条 在一个项目中,招标人应当以相同条件对所有潜在投标人的资格进行审查,不得以任何理由限制或者排斥部分潜在投标人。
第二十二条 招标人对已发出的招标文件进行必要澄清或者修改的,应当在招标文件要求提交投标文件截止日期至少15日前,以书面形式通知所有投标人。该澄清或者修改的内容为招标文件的组成部分。
第二十三条 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自招标文件开始发出之日起至投标人提交投标文件截止之日止,最短不应当少于20日。
第二十四条 招标文件应当按其制作成本确定售价,一般可按1000元至3000元人民币标准控制。
第二十五条 招标文件中应当明确投标保证金金额,一般可按以下标准控制:
(一)合同估算价10000万元人民币以上,投标保证金金额不超过合同估算价的千分之五;
(二)合同估算价3000万元至10000万元人民币之间,投标保证金金额不超过合同估算价的千分之六;
(三)合同估算价3000万元人民币以下,投标保证金金额不超过合同估算价的千分之七,但最低不得少于1万元人民币。
第四章 投 标
第二十六条 投标人必须具备水利工程建设项目所需的资质(资格)。
第二十七条 投标人应当按照招标文件的要求编写投标文件,并在招标文件规定的投标截止时间之前密封送达招标人。在投标截止时间之前,投标人可以撤回已递交的投标文件或进行更正和补充,但应当符合招标文件的要求。
第二十八条 投标人必须按招标文件规定投标,也可附加提出"替代方案",且应当在其封面上注明"替代方案"字样,供招标人选用,但不作为评标的主要依据。
第二十九条 两个或两个以上单位联合投标的,应当按资质等级较低的单位确定联合体资质(资格)等级。招标人不得强制投标人组成联合体共同投标。
第三十条 投标人在递交投标文件的同时,应当递交投标保证金。
招标人与中标人签订合同后5个工作日内,应当退还投标保证金。
第三十一条 投标人应当对递交的资质(资格)预审文件及投标文件中有关资料的真实性负责。
第五章 评标标准与方法
第三十二条 评标标准和方法应当在招标文件中载明,在评标时不得另行制定或修改、补充任何评标标准和方法。
第三十三条 招标人在一个项目中,对所有投标人评标标准和方法必须相同。
第三十四条 评标标准分为技术标准和商务标准,一般包含以下内容:
(一)勘察设计评标标准
1、投标人的业绩和资信;
2、勘察总工程师、设计总工程师的经历;
3、人力资源配备;
4、技术方案和技术创新;
5、质量标准及质量管理措施;
6、技术支持与保障;
7、投标价格和评标价格;
8、财务状况;
9、组织实施方案及进度安排。
(二)监理评标标准
1、投标人的业绩和资信;
2、项目总监理工程师经历及主要监理人员情况;
3、监理规划(大纲);
4、投标价格和评标价格;
5、财务状况。
(三)施工评标标准
1、施工方案(或施工组织设计)与工期;
2、投标价格和评标价格;
3、施工项目经理及技术负责人的经历;
4、组织机构及主要管理人员;
5、主要施工设备;
6、质量标准、质量和安全管理措施;
7、投标人的业绩、类似工程经历和资信;
8、财务状况。
(四)设备、材料评标标准
1、投标价格和评标价格;
2、质量标准及质量管理措施;
3、组织供应计划;
4、售后服务;
5、投标人的业绩和资信;
6、财务状况。
第三十五条 评标方法可采用综合评分法、综合最低评标价法、合理最低投标价法、综合评议法及两阶段评标法。
第三十六条 施工招标设有标底的,评标标底可采用:
(一)招标人组织编制的标底A;
(二)以全部或部分投标人报价的平均值作为标底B;
(三)以标底A和标底B的加权平均值作为标底;
(四)以标底A值作为确定有效标的标准,以进入有效标内投标人的报价平均值作为标底。
施工招标未设标底的,按不低于成本价的有效标进行评审。
第六章 开标、评标和中标
第三十七条 开标由招标人主持,邀请所有投标人参加。
第三十八条 开标应当按招标文件中确定的时间和地点进行。开标人员至少由主持人、监标人、开标人、唱标人、记录人组成,上述人员对开标负责。
第三十九条 开标一般按以下程序进行:
(一)主持人在招标文件确定的时间停止接收投标文件,开始开标;
(二)宣布开标人员名单;
(三)确认投标人法定代表人或授权代表人是否在场;
(四)宣布投标文件开启顺序;
(五)依开标顺序,先检查投标文件密封是否完好,再启封投标文件;
(六)宣布投标要素,并作记录,同时由投标人代表签字确认;
(七)对上述工作进行纪录,存档备查。
第四十条 评标工作由评标委员会负责。评标委员会由招标人的代表和有关技术、经济、合同管理等方面的专家组成,成员人数为七人以上单数,其中专家(不含招标人代表人数)不得少于成员总数的三分之二。
第四十一条 公益性水利工程建设项目中,中央项目的评标专家应当从水利部或流域管理机构组建的评标专家库中抽取;地方项目的评标专家应当从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组建的评标专家库中抽取,也可从水利部或流域管理机构组建的评标专家库中抽取。
第四十二条 评标专家的选择应当采取随机的方式抽取。根据工程特殊专业技术需要,经水行政主管部门批准,招标人可以指定部分评标专家,但不得超过专家人数的三分之一。
第四十三条 评标委员会成员不得与投标人有利害关系。所指利害关系包括:是投标人或其代理人的近亲属;在5年内与投标人曾有工作关系;或有其他社会关系或经济利益关系。
评标委员会成员名单在招标结果确定前应当保密。
第四十四条 评标工作一般按以下程序进行:
(一)招标人宣布评标委员会成员名单并确定主任委员;
(二)招标人宣布有关评标纪律;
(三)在主任委员主持下,根据需要,讨论通过成立有关专业组和工作组;
(四)听取招标人介绍招标文件;
(五)组织评标人员学习评标标准和方法;
(六)经评标委员会讨论,并经二分之一以上委员同意,提出需投标人澄清的问题,以书面形式送达投标人;
(七)对需要文字澄清的问题,投标人应当以书面形式送达评标委员会;
(八)评标委员会按招标文件确定的评标标准和方法,对投标文件进行评审,确定中标候选人推荐顺序;
(九)在评标委员会三分之二以上委员同意并签字的情况下,通过评标委员会工作报告,并报招标人。评标委员会工作报告附件包括有关评标的往来澄清函、有关评标资料及推荐意见等。
第四十五条 招标人对有下列情况之一的投标文件,可以拒绝或按无效标处理:
(一)投标文件密封不符合招标文件要求的;
(二)逾期送达的;
(三)投标人法定代表人或授权代表人未参加开标会议的;
(四)未按招标文件规定加盖单位公章和法定代表人(或其授权人)的签字(或印鉴)的;
(五)招标文件规定不得标明投标人名称,但投标文件上标明投标人名称或有任何可能透露投标人名称的标记的;
(六)未按招标文件要求编写或字迹模糊导致无法确认关键技术方案、关键工期、关键工程质量保证措施、投标价格的;
(七)未按规定交纳投标保证金的;
(八)超出招标文件规定,违反国家有关规定的;
(九)投标人提供虚假资料的。
第四十六条 评标委员会经过评审,认为所有投标文件都不符合招标文件要求时,可以否决所有投标,招标人应当重新组织招标。对已参加本次投标的单位,重新参加投标不应当再收取招标文件费。
第四十七条 评标委员会应当进行秘密评审,不得泄露评审过程、中标候选人的推荐情况以及与评标有关的其他情况。
第四十八条 在评标过程中,评标委员会可以要求投标人对投标文件中含义不明确的内容采取书面方式作出必要的澄清或说明,但不得超出投标文件的范围或改变投标文件的实质性内容。
第四十九条 评标委员会经过评审,从合格的投标人中排序推荐中标候选人。
第五十条 中标人的投标应当符合下列条件之一:
(一)能够最大限度地满足招标文件中规定的各项综合评价标准;
(二)能够满足招标文件的实质性要求,并且经评审的投标价格合理最低;但投标价格低于成本的除外。
第五十一条 招标人可授权评标委员会直接确定中标人,也可根据评标委员会提出的书面评标报告和推荐的中标候选人顺序确定中标人。当招标人确定的中标人与评标委员会推荐的中标候选人顺序不一致时,应当有充足的理由,并按项目管理权限报水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第五十二条 自中标通知书发出之日起30日内,招标人和中标人应当按照招标文件和中标人的投标文件订立书面合同,中标人提交履约保函。招标人和中标人不得另行订立背离招标文件实质性内容的其他协议。
第五十三条 招标人在确定中标人后,应当在15日之内按项目管理权限向水行政主管部门提交招标投标情况的书面报告。
第五十四条 当确定的中标人拒绝签订合同时,招标人可与确定的候补中标人签订合同,并按项目管理权限向水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第五十五条 由于招标人自身原因致使招标工作失败(包括未能如期签订合同),招标人应当按投标保证金双倍的金额赔偿投标人,同时退还投标保证金。
第七章 附 则
第五十六条 在招标投标活动中出现的违法违规行为,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和国务院的有关规定进行处罚。
第五十七条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可以根据本规定,结合本地区实际制订相应的实施办法。
第五十八条 本规定由水利部负责解释。
第五十九条 本规定自2002年1月1日起施行,《水利工程建设项目施工招标投标管理规定》(水建[1994]130号1995年4月21日颁发,水政资[1998]51号1998年2月9日修正)同时废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