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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关于规范冶金部直属企业名称的通知

时间:2024-05-16 05:25:37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957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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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关于规范冶金部直属企业名称的通知

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


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关于规范冶金部直属企业名称的通知

1992年8月25日,国家工商局

各有关省(自治区、直辖市)工商行政管理局:
冶金工业部按照国务院国函〔1991〕24号文件批准的《企业名称登记管理规定》,对直属企业名称进行了规范。我局同意他们的意见,现将有关企业名称变更表附上。表中冠省、市名的企业名称,如果在登记主管机关辖区内,不与已登记注册的同行业企业名称相同或近似,请准予按“更改后的企业名称”栏中的名称办理变更登记;表中不冠行政区划名称,以及使用“中国”字词的企业名称,我局予以核准,请登记主管机关为其办理变更登记,并将变更后的企业营业执照复印件寄我局企业登记司一份备案。
附件:冶金部直属企业名称变更表(略)


焦作市鼓励发展循环经济暂行办法

河南省焦作市人民政府


焦作市鼓励发展循环经济暂行办法

第1号


《焦作市鼓励发展循环经济暂行办法》已经2007年1月9日市人民政府第51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07年3月1日起施行。



市 长


二〇〇七年二月八日



焦作市鼓励发展循环经济暂行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全面贯彻落实科学发展观,加快循环经济发展,提高资源和能源利用效率,保护生态环境,实现经济、社会和环境的全面、协调、可持续发展,根据国家和省政府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下列企业和项目:
(一)利用企业生产的废弃物或副产物作为原料的生产企业;
(二)城市生活垃圾回收并分选及其他垃圾资源化企业;
(三)进行废水循环利用和中水回用试点的企业;
(四)生物发电、秸秆发电、煤层气发电、煤矸石发电、掺烧城市生活垃圾发电、煤矸石烧结砖、粉煤灰综合利用、工业锅炉脱硫等项目;
(五)工业废渣的无害化处理及综合利用项目;
(六)企业及农村建设的大、中型沼气工程;
(七)将畜禽粪便经无害化处理、资源化利用转化为有机肥料,年销售收入达到1000万元的规模化企业;
(八)综合利用农作物秸秆,年销售收入达到1000万元的规模化企业;
(九)节能、节水、节材、节地以及其他重大的循环经济建设项目,经有关部门认定,单位产品能耗、水耗、物耗及污染物排放量明显低于国家或行业标准的;
(十)可再生资源集散市场和社区回收网络建设项目;
(十一)国家、省有关机构认定或审定的污染防治新技术、新工艺的推广应用及示范项目。

第二章 资金扶持政策
第三条 市人民政府设立循环经济奖励资金,用于循环经济项目的奖励。
第四条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把发展循环经济列入政府扶持的重点领域,设立相应的循环经济奖励资金,对循环经济重点项目予以支持。
第五条 市发展改革、财政、环保、审计等部门要加强对循环经济奖励资金使用情况的监督,提高资金使用效率。

第三章 税收优惠政策
第六条 根据2006年9月7日国家发展改革委、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印发的《国家鼓励的资源综合利用认定管理办法》,凡符合规定条件的企业,可向市发展改革部门提出书面申请,经市发展改革部门初审后报省资源综合利用认定委员会认定(资源综合利用发电、煤矸石发电和垃圾发电由省发展改革部门初审,国家发展改革部门审核),报请省发展改革部门颁发《资源综合利用认定证书》。
企业持《资源综合利用认定证书》可向税务主管机关提出减免税申请。税务主管机关根据认定证书及要求报送的有关资料,按照国家减免税管理的有关规定进行审核,对符合条件的予以办理。
第七条 对下列资源综合利用产品,按照本办法第六条规定,经认定和审核后可实行免征增值税的政策:
(一)企业生产的原料中掺有不少于30%的煤矸石、石煤、粉煤灰、烧煤锅炉的炉底渣(不包括高炉水渣)及其他废渣为原料生产的建材产品;
(二)企业利用废液(渣)生产的黄金、白银;
(三)废旧物资回收经营单位销售其收购的废旧物资(废旧物资是指在社会生产和消费过程中产生的各类废弃物品,包括经过挑选、整理等简单加工后的各类废弃物品)。
第八条 对下列资源综合利用产品, 按照本办法第六条规定,经认定和审核后可实行增值税即征即退的政策:
(一)利用煤炭开采过程中伴生的舍弃物油母页岩生产加工的页岩油及其他产品;
(二)在生产原料中掺有不少于30%的废旧沥青混凝土生产的再生沥青混凝土;
(三)利用城市生活垃圾生产电力,城市生活垃圾用量(重量)占发电燃料的比重达到80%以上(含80%)的;
(四)在生产原料中掺有不少于30%的煤矸石、石煤、粉煤灰、烧煤锅炉的炉底渣(不包括高炉水渣)及其他废渣生产的水泥;
(五)利用燃煤电厂烟气作原料生产加工其它产品项目,具体产品包括:二水硫酸钙含量不低于85%的石膏;浓度不低于15%的硫酸;总氮含量不低于18%的硫酸铵。
第九条 对下列资源综合利用产品,按照本办法第六条规定,经认定和审核后可实行按增值税应纳税额减半征收的政策:
(一)利用煤矸石、煤泥、石煤和风力生产电力,煤矸石、煤泥、石煤用量(重量)占发电燃料的比重达到60%以上(含60%)的。
(二)使用煤矸石、粉煤灰等固体废弃物生产非粘土砖、砌块砖、复合墙板等部分新型墙体材料产品的。
第十条 企业利用废水、废气、废渣等废弃物为主要原料进行生产的,按照本办法第六条规定,经认定和审核后可在一定年限内减征或者免征企业所得税:
(一)企业在原设计规定的产品以外,综合利用本企业生产过程中产生的,在《资源综合利用目录》内的资源做主要原料生产的产品所得,自生产经营之日起,免征所得税五年。
(二)企业利用本企业外的大宗煤矸石、炉渣、粉煤灰为主要原料,生产建材产品的所得,自生产经营之日起,免征所得税五年。
(三)为处理利用其他企业废弃的在《资源综合利用目录》内的资源而新办的企业,经主管税务机关批准后,可减征或者免征所得税一年。

第四章 其他优惠政策
第十一条 对所有涉及投资循环经济的企业的收费项目,凡国家、省有明确规定收费幅度的,各征收部门均按低限征收。
第十二条 对依法应缴纳排污费的企业,根据企业的循环经济项目已减少的污染物排放量,由县级以上政府环保部门核减相应的排污费。
第十三条 凡综合利用煤矸石、煤泥、石煤、垃圾等低热值燃料,及利用余热、余压、生物质能、秸秆、沼气、煤层气等生产电力或热电联产的小型工程,单机在国家、省许可容量以上,符合并网调度条件的企业,凭省资源综合利用认定委员会核发的资源综合利用认定证书和有关资料与供电部门签订并网协议;对并网的机组免交小火电上网配套费,并在核定的上网电量内优先购买。上网电价原则上按同网同质同价的原则确定,有条件的可实行峰谷电价;因成本过高等特殊情况不能执行同网同质同价原则的,可实行个别定价,由综合利用发电企业商电网经营管理部门提出方案,报请省级以上价格行政主管部门核准。电网购入综合利用电厂电量所发生的购电费可计入成本,作为电网销售电价调整的基础。
第十四条 符合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和选址要求,投资规模在3000万元人民币以上的循环经济项目,土地出让期可按国家规定的最高期限办理。使用期满后,使用者可优先续期。

第五章 奖惩措施
第十五条 市人民政府建立循环经济表彰奖励制度,每年对发展循环经济成效突出的企业给予表彰和奖励。各县(市)、区人民政府也要建立相应奖励机制。
第十六条 对弄虚作假、骗取资源综合利用优惠政策的企业,一经发现,取消享受优惠政策的资格,由市发展改革部门提出意见,报请省发展改革部门按照国家发展改革委、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国家鼓励的资源综合利用认定管理办法》第二十五条的规定收回认定证书,三年内不得再申报认定,对已享受税收优惠政策的企业,由主管税务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及有关规定追缴税款并给予处罚。
第十七条 对使用国家明令淘汰的用能设备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发展改革部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节约能源法》第四十五条的规定责令停止使用,没收国家明令淘汰的用能设备;对情节严重的,可以提出处理意见,报请同级人民政府按照国务院规定的权限作出决定,责令停业整顿或者关闭。
第十八条 企业应实施而不实施清洁生产审核或者虽经审核但不如实报告审核结果的,由县级以上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清洁生产促进法》第四十条的规定,责令限期改正;对拒不改正的,按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予以处罚。
第十九条 列入市人民政府确定的强制性清洁生产审核的单位,以及污染物排放浓度超过国家或地方排放标准的污染严重企业,应当按照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的规定公布主要污染物的排放情况,接受公众监督。不公布或者未按规定要求公布污染物排放情况的,由县级以上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清洁生产促进法》第四十一条的规定予以公布。
第二十条 高耗能工业企业超过单位产品能耗限额标准,情节严重的,经限期治理逾期不治理或者没有达到治理要求的,由县级以上政府发展改革部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节约能源法》第四十三条的规定提出处理意见,报请同级人民政府按照国务院规定的权限作出责令停业整顿或者关闭的决定。

第六章 附 则
第二十一条 本办法执行中的具体问题由市发展改革主管部门负责解释。
第二十二条 本办法自2007年3月1日起施行,执行期暂定为两年,期间如国家出台相关法律法规,则按国家法律法规执行。


潍坊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城市建设重点工程管理办法的通知

山东省潍坊市人民政府


潍坊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城市建设重点工程管理办法的通知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属各开发区管委会,市直有关部门、单位:
  《潍坊市城市建设重点工程管理办法》已经市政府同意,现予印发,请结合各自实际,认真贯彻实施。
  二ΟΟ九年八月二十八日
  潍坊市城市建设重点工程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进一步加强城市建设重点工程的管理,严格程序,规范运作,提高资金使用效益,保障重点工程建设的顺利进行,根据有关法律、法规、规章和政策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市区范围内市政府投资的城市建设重点工程项目(以下简称重点工程)。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重点工程包括城市基础设施工程项目和社会公益性工程项目。

  城市基础设施工程项目是指城市道路、公共交通、桥涵、供水、排水、燃气、热力、绿化、环卫、污水处理、垃圾处理、防洪和地下公共设施等市政公用设施项目。

  社会公益性工程项目是指广场、公园绿地、文化、教育、卫生、体育设施等满足社会公共需求的项目。

  第四条 潍坊市城市建设重点项目领导小组是市政府设立的城市建设重点项目领导机构,负责重点工程建设的组织领导。领导小组下设办公室(以下简称市城建重点办),办公室设在市政府办公室,具体负责重点工程的组织、协调、调度安排和监督检查等工作。

  市发改、财政、国土资源、规划、建设、市政管理、城管执法、房产、交通、公路、环保、人防、卫生、公安、供电、通讯等有关部门和单位按照各自职责,配合做好重点工程建设的相关工作。

  第五条 重点工程建设实行工程建设责任部门负责制。市政府根据工作需要确定重点工程建设项目责任部门,由重点工程建设责任部门具体负责重点工程项目的组织实施。

  第六条 重点工程建设应当依法按照基本建设程序组织实施。

  第七条 对重点工程建设优良工程项目,市城建重点办将会同有关部门审查后给予表彰;对承担该项目的设计、施工、监理单位,在重点工程招标时给予适当加分或在同等条件下优先选择。

  第二章 计划审批

  第八条 市城建重点办负责统筹协调组织制定重点工程建设年度计划。

  第九条 重点工程建设年度计划的制定按以下程序进行:

  (一)市城建重点办向起草部门下达制定重点工程年度建设计划通知;

  (二)起草部门在广泛征求各区(管委会)和市直有关部门重点工程年度建设计划建议的基础上,根据城市规划和市委、市政府近期城市建设要求,经现场勘测、分析论证,汇总提出重点工程年度计划草案;

  (三)重点工程年度计划草案提交市城市建设重点项目领导小组研究;在提交研究之前,市城建重点办应当组织审查,进一步征求各有关方面意见,作出必要调整,形成送审稿并附审查报告,对重要的不同意见应当在审查报告中予以说明;

  (四)提交市政府常务会议研究审议;

  (五)提交市委常委(扩大)会议或市级领导班子联席会议决策;

  (六)决策通过后以市政府或市城市建设重点项目领导小组文件下达重点工程年度计划。

  第十条 重点工程年度计划一经确定,应严格按计划组织实施。根据城市发展需要,确需变更或追加的工程项目及投资,应当报市政府批准。

  第十一条 根据重点工程年度计划,重点工程建设责任部门应当到市发改部门按程序办理项目审批手续。

  市发改部门应当简化程序,提高效率,及时审批,确保重点工程按时开工建设。

  第三章 勘测设计

  第十二条 重点工程应当坚持先勘测、后设计、再施工的原则。

  第十三条 工程勘测、设计应当按以下程序进行:

  (一)重点工程建设责任部门向市城建重点办提报勘测、设计申请;

  (二)申请批准后,重点工程建设责任部门委托勘测、设计单位进行工程项目的勘测和设计;

  (三)市规划部门应同时下达规划设计条件(如道路工程需提供工程范围、断面形式和控制点坐标等);

  (四)确定规划设计方案。需进行专家评审论证的由重点工程建设责任部门会同财政部门按有关程序组织;

  (五)进行施工图审查。施工图应当依法送交具有相应资质的施工图审查机构进行审查,施工图未经审查合格的不得使用;

  (六)编制工程预算。

  第十四条 工程勘测、设计单位应当按政府采购程序招标确定。通过其它方式确定的,应当由工程建设责任部门和市财政部门共同提出意见,报市政府审批。对非经以上方式确定的勘测、设计单位,所发生的相关费用市财政不予认可。

  第十五条 工程建设责任部门负责组织设计单位编制工程预算。工程预算应当按程序送市财政部门审核,审核结果作为政府采购时的拦标价依据。

  第十六条 设计单位应当积极配合建设工程施工,施工过程中应到现场做好技术指导及跟踪服务工作。

  设计单位对设计成果或设计方案负责,独立承担相应的法律和经济责任。

  第四章 政府采购

  第十七条 市政府采购中心是重点工程采购活动的责任主体,具体负责组织政府采购工作。

  因特殊情况不实行政府采购的,应当由重点工程建设责任部门会同市财政部门提出意见,报市政府批准后实施。

  市政府采购中心应于工程开标前3日内邀请市城建重点办、财政局、监察局、检察院派员到开标现场进行监督。

  第十八条 重点工程政府采购应当按以下程序进行:

  (一)工程建设责任部门向市城建重点办提出重点工程建设采购立项申请;

  (二)申请批准后,工程建设责任部门向市政府采购中心提交书面采购委托书,并附有关设计文件;

  (三)市政府采购中心接到委托书后,应当按《潍坊市城建项目政府采购管理暂行办法》的相关规定,发布政府采购信息、确定政府采购代理机构、编制招标文件、现场答疑、并组织开标、评标定标和签订工程合同。

  第十九条 重点工程政府采购原则上实行公开招标。实行公开招标方式不能满足建设需要的,可以按照《政府采购法》的规定,采用邀请招标、竞争性谈判、单一来源采购、询价等其他采购方式。采用公开招标之外的其他采购方式的,应当由重点工程建设责任部门会同市财政部门提出意见,报市政府批准后实施。

  第二十条 中标单位确定后,市政府采购中心要及时公布中标结果,并报送市城建重点办备存。

  第二十一条 工程项目发包人、招标人和中标人应当在中标通知书发出之日起30日内签订书面合同。

  第二十二条 政府采购代理机构的确定应当本着公开竞争的原则按有关程序择优选定。

  市财政、建设、监察部门要加强对政府采购代理机构的监督检查,一经发现政府采购代理机构有违法违规或不完全履行职责行为,市城建重点办及有关部门将视情节予以处理,直至取消重点工程政府采购代理资格。

  第五章 施工管理

  第二十三条 原则上每一重点工程项目设立一个指挥部。以工程建设责任部门为主,其他有关部门、单位和区(管委会)参与组建,具体负责拆迁排障协调、工程组织实施、各方关系协调、确保安全质量进度等工作。各工程建设指挥部组成人员由市城建重点办发文公布。

  指挥部应当协调并督促参建各方依法及时办理项目立项、规划许可、施工图审查、质量监督、施工许可、竣工验收、备案及工程交接等手续。

  第二十四条 重点工程实行工程质量监督管理制度。工程建设责任部门应当在工程开工之前,按照有关规定办理工程质量监督手续。工程质量监督管理部门应当积极予以支持配合。

  第二十五条 勘测、设计、施工、监理单位应当按照《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的规定建立严格的质量保证体系,并分别对勘测、设计、施工、监理质量负责。

  第二十六条 重点工程建设要按规范要求确保安全施工和文明施工。施工单位应当按照国家相关规定和合同约定,采取切实可行的安全文明施工措施。未采取安全文明施工措施造成不良影响的,由工程指挥部责令其立即整改并可给予严厉处罚。对超过限定期限拒不整改的,工程指挥部可直接组织其他单位进行整改,所需费用报经市城建重点办批准后,由市财政部门从原施工单位工程款中支付,并按所需费用给予原施工单位2-5倍的罚款。

  第二十七条 重点工程建设实行财政专管员制度。根据《潍坊市市级城建专项资金管理暂行办法》的规定,市财政部门向各重点工程派驻现场财政专管员,独立行使对重点工程的财政监督职责,全过程参与工程量的计量、材料价格的认定、工程变更确认以及竣工验收等工作。

  重点工程项目工程量计量实行四方会签制度。由工程建设责任部门、财政专管员、监理工程师及施工技术人员四方现场对发生的工程量共同进行计量后,现场签字认可。任何一方无故不到场,则视为认可其他三方的签证。

  第二十八条 重点工程建设项目应当严格按照设计方案所确定的建设规模、标准等组织实施。因特殊情况确需改变建设规模、标准以及调整项目概算的,应当由工程设计单位出具设计变更单,经工程建设责任部门和市财政部门核签后实施。对超过合同价款10%的变更或追加,应当由工程建设责任部门会同市财政部门共同提出意见,报市政府审批,否则市财政不予拨付工程价款。

  第二十九条 重点工程项目实施过程中,工程建设责任部门应当组织重点工程各参与单位建立严格的质量保证体系,并督促落实各环节质量控制内容和目标;重点工程各参建单位不得以任何理由,要求设计、施工单位在项目施工作业中,违反有关法律、法规和工程质量、安全标准,降低工程质量。

  第三十条 重点工程建设实行工程质量终身负责制。依法应当由建设责任部门、勘测、设计、施工、监理等单位的法定代表人及相关责任人承担的工程质量责任,不因有关当事人工作单位或职务变动、退休或退职等原因而免除。

  第三十一条 重点工程建设实行设计、施工、专用设备制造等建设监理制度。监理单位受工程建设责任部门的委托,按照有关法律、法规、技术标准规定和合同约定,开展监理工作并承担相应的责任。工程建设责任部门及市财政部门应当按照《潍坊市政府投资重点城建项目监理单位绩效考核管理暂行办法》规定,加强对监理单位的监督检查。

  第三十二条 建立重点工程统计上报制度。各工程建设责任部门要按市城建重点办的要求及时报告重点工程建设进展情况。

  第三十三条 建立重点工程施工检查评比通报制度。市城建重点办不定期组织对在建重点工程质量、进度、安全进行检查,采取听汇报、看现场、当场打分的办法进行。检查评比结果以适当形式通报。

  对检查中发现的问题,由市城建重点办责令责任部门、施工单位、监理单位限期整改并对其进行处罚,同时,由市政府采购中心将其记入相关单位信用记录。

  第三十四条 市区各级公安机关应当加强对重点工程建设施工现场、仓库等部位的治安和消防监督管理,并依法查处阻挠和破坏重点工程建设的违法犯罪行为。

  第六章 竣工验收

  第三十五条 重点工程项目实行竣工验收制度。竣工验收由工程建设责任部门负责组织。

  第三十六条 重点工程完工后,经过各单项工程(包括采购材料)验收,工程实体质量、施工技术资料、安全生产管理资料等符合规范标准要求后,方可组织验收。对基本符合竣工验收条件,仅局部或零星工程、少数非关键性设备因特殊原因未按要求全部建成,但不影响正常使用的重点工程,可同时办理竣工验收手续。

  第三十七条 竣工验收应按以下程序进行:

  (一)工程建设责任部门向市城建重点办提报验收申请;

  (二)申请批准后,由工程建设责任部门按程序组织财政、勘测、设计、施工、监理等单位组成综合验收小组进行验收。工程质量监督部门和市城建重点办派员对验收过程进行监督;

  (三)竣工验收采取听汇报、查资料、看现场及对工程实体进行实测实量的方式进行;

  (四)验收小组成员要对验收结果进行会签。

  第三十八条 对规模较小且简单的工程项目,可一次性进行验收;对规模较大且复杂的工程项目,可分标段、分项进行验收;对因拆迁排障等特殊原因造成工程未全部按时竣工的,可视情况先行对已完成的部分进行验收。

  第三十九条 工程建设责任部门应当自工程竣工验收合格之日起15日内,将工程竣工验收报告等相关资料报工程质量监督部门备案。工程建设责任部门应在3个月内将一套完整的工程竣工档案移交市城建档案馆。

  第四十条 施工单位应在工程验收合格之日起28日内向工程建设指挥部报送完整的竣工结算报告和结算资料,经审核合格,工程建设责任部门应当在5日内,向市财政部门报送竣工决算材料,并配合市财政部门做好决算评审工作。

  第四十一条 市财政部门在接到工程项目决算资料后,应当在30日内出具工程项目评审报告;对工艺复杂、体量较大的工程可适当延长评审时间。

  第七章 工程交接

  第四十二条 重点工程按合同要求养护期满,应当及时进行工程交接。

  第四十三条 工程交接时应当按以下程序进行:

  (一)工程建设责任部门向市城建重点办提出工程交接申请;

  (二)申请批准后,由市政府确定的接收管理部门负责组织验收小组进行交接验收,交接验收小组应当包括建设、财政、勘测、设计、施工、监理等单位及有关技术人员,市城建重点办和监察机关派员对交接过程进行监督;

  (三)交接验收采取听汇报、查资料和看现场的方式进行。交接验收小组负责审查工程建设的各个环节,并对工程建设的总体情况作出全面评价。对存在的问题,提出具体解决意见,限期完成整改。

  第四十四条 交接验收工作结束后,交接验收小组要向市城建重点办写出交接验收报告。工程建设责任部门与接收管理部门应本着尊重现实、实事求是的原则进行交接,遇有特殊情况可提出处理意见报市政府。

  第四十五条 工程保修期满后,原则上应当通过政府采购确定养护企业,实行合同管理。合同期满后,需重新采购养护企业。

  第八章 征地拆迁

  第四十六条 重点工程实行属地拆迁原则。各区政府(管委会)负责具体组织本辖区内影响工程实施的各类建筑物、构筑物和地面附着物等拆迁排障工作。原则上先拆迁、后建设。

  第四十七条 拆迁要严格按照有关法律、法规、规章和《潍坊市城市基础设施和社会公益性项目房屋拆迁管理办法》的相关规定执行。

  第四十八条 重点工程建设中涉及需要更新或迁移路灯、变压器、交通设施、人行道板、路缘石、绿化苗木等材料设备的,按《潍坊市城建项目废旧材料设备管理暂行办法》规定执行。能够重新利用的由迁移责任单位提出处理意见,报市城建重点办和财政部门审查备忘。

  第四十九条 拆迁评估应当严格坚持客观、公正、合法的原则,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非法干预拆迁评估工作过程和评估结果。市拆迁行政主管部门、财政部门依法对评估工作进行指导和监督。

  对拆迁人或被拆迁人申请进行复估或技术鉴定的,市拆迁行政主管部门和财政部门要适度控制,并按程序依法组织。

  第五十条 市建设、财政、房管部门要加强对拆迁评估机构的管理。拆迁评估机构名录公布前,市拆迁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充分征求市财政、房管部门的意见,并报市城建重点办批准。公布的拆迁评估机构名录有效期限为一年,期满后,按程序重新公布。各相关部门、单位及个人有权对拆迁评估机构违法违规行为向市城建重点办和有关部门举报。

  第五十一条 拆迁完成后,由市建设部门、市财政部门和拆迁人共同组织验收。验收合格后,向市城建重点办写出验收报告。验收不合格的,市财政不予拨付拆迁委托费。

  拆迁后的垃圾清运原则上由拆迁责任单位负责随拆迁一并完成。对拆除无残值或无任何使用价值的建筑物和构筑物垃圾,经市财政部门、工程建设责任部门和拆迁单位共同确认并提出意见报市城建重点办批准后,可以由市财政据实评审,另行支付垃圾清运费。

  第九章 资金支付

  第五十二条 重点工程资金一律实行财政集中支付。资金的拨付程序按《潍坊市市级城建专项资金管理暂行办法》的规定执行。

  第五十三条 工程建设责任部门接到企业拨付资金的申请并进行审查后,由市财政按程序拨付。

  第五十四条 勘测、设计单位完成相关工作,经工程建设责任部门和市财政部门核实并出具证明材料后,向市政府提出费用支付申请,经批准后市财政方可支付。有合同约定的,按合同约定执行。

  第十章 监督检查

  第五十五条 市监察部门要严格按照市政府《关于加强全市重点工程建设监督检查工作的意见》的相关规定,严厉查处重点工程建设中各类违法违规行为。

  第五十六条 建立重点工程建设违法违规行为举报制度。市城建重点办设立举报投诉电话,受理各有关方面和社会各界对重点工程建设过程中违法违规行为的投诉。对接到的投诉要即时立案,报请市政府领导批准后,由市城建重点办会同监察等有关部门进行查处。

  第五十七条 与重点工程相关的建设、勘测、设计、施工、监理、采购、供货及中介机构等有关费用,应当接受市审计部门的审计监督和检查。

  第五十八条 重点工程参建单位违反国家规定,降低工程质量标准,造成重大安全事故,构成犯罪的,对相关责任人员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相关责任人因调动工作、退休等原因离开原工作单位后,发现有在重点工程建设过程中违反国家有关建设工程质量管理规定,造成重大工程质量事故的,仍依法追究有关法律责任。

  第五十九条 工程参建单位及其工作人员违反本办法规定,在工程建设管理中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移交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

  (一)违法干预重点工程政府采购的;

  (二)收受、索取重点工程建设勘测、设计、施工、监理、材料供应等单位财物或者谋取其他非法利益的;

  (三)截留、挪用、克扣重点工程建设征地拆迁、安置补偿资金的;

  (四)拒绝、借故拖延办理依法应当办理的重点工程建设项目手续,对重点工程建设或建设各方乱收费、乱罚款或乱摊派的;

  (五)参与、组织、操纵、纵容对重点工程建设的敲诈、阻工行为的;

  (六)参与、组织虚报工程量,骗取城建资金的;

  (七)其他严重损害重点工程建设的行为。

  第十一章 附 则

  第六十条 本办法所称市区是指奎文区、潍城区、坊子区、寒亭区及市属各开发区。

  第六十一条 本办法由市城市建设重点项目领导小组办公室负责解释。

  第六十二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此前市政府及市直有关部门发布的文件与本办法不相一致的,以本办法为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