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印发《农业产业化国家重点龙头企业认定和运行监测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时间:2024-05-15 14:04:47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91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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印发《农业产业化国家重点龙头企业认定和运行监测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农业部  国家发展计划委员会  国家经贸委


农   业   部 文件
国家发展计划委员会
国家经济贸易委员会
财   政   部
对外贸易经济合作部
中 国 人 民 银 行
国 家 税 务 总 局
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
中华全国供销合作总社

农经发〔2001〕4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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印发《农业产业化国家重点龙头企业认定和运行监测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农业厅(局)、农委(办)、计委、经贸委、财政厅(局)、外经贸厅(局)、国税局、地税局、供销合作社,人民银行各分行、营业管理部,证监会各派出机构:
  根据农业部、国家计委等八部门2000年联合印发的《关于扶持农业产业化经营重点龙头企业的意见》和《关于公布农业产业化国家重点龙头企业名单的通知》精神,为做好农业产业化国家重点龙头企业的认定、运行监测和服务工作,农业部、国家计委、国家经贸委、财政部、外经贸部、中国人民银行、国家税务总局、中国证监会、全国供销合作总社研究制定了《农业产业化国家重点龙头企业认定和运行监测管理暂行办法》,现印发给你们,请贯彻执行。

农业部 国家发展计划委员会 国家经济贸易委员会
财政部 对外贸易经济合作部 中国人民银行
国家税务总局 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 中华全国供销合作总社

二○○一年六月二十六日

 

农业产业化国家重点龙头企业认定和
运行监测管理暂行办法

(2001年6月26日)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规范农业产业化国家重点龙头企业的认定和运行监测工作,搞好对国家重点龙头企业的服务与扶持,根据《中共中央、国务院关于做好2000年农业和农村工作的意见》(中发〔2000〕3号)提出的"在全国选择一批有基础、有优势、有特色、有前景的龙头企业作为国家支持的重点"的精神,按照农业部、国家计委、国家经贸委、财政部、外经贸部、中国人民银行、国家税务总局、中国证监会等八部门联合下发的《印发〈关于扶持农业产业化经营重点龙头企业的意见〉的通知》(农经发〔2000〕8号)和《关于公布农业产业化国家重点龙头企业名单的通知》(农经发〔2000〕10号)的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农业产业化国家重点龙头企业是指以农产品加工或流通为主业,通过各种利益联结机制与农户相联系,带动农户进入市场,使农产品生产、加工、销售有机结合、相互促进,在规模和经营指标上达到规定标准并经全国农业产业化联席会议认定的企业。
  第三条 对农业产业化国家重点龙头企业的认定和运行监测工作要遵循市场经济规律,引进竞争淘汰机制,发挥中介组织和专家作用,坚持公开、公平、公正原则,不干预企业经营自主权。
  第四条 凡申报或已获准作为农业产业化国家重点龙头企业的企业,适用本办法。

第二章 申 报

  第五条 申报企业应符合以下基本标准:
  1.企业组织形式。依法设立的以农产品加工或流通为主业、具有独立法人资格的企业。
包括依照《公司法》设立的公司,其他形式的国有、集体、私营企业以及中外合资经营、中外合作经营、外商独资企业,直接在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登记开办的农产品专业批发市场等。
  2.企业经营的产品。企业中农产品加工、流通的增加值占总增加值70%以上。
  3.加工、流通企业规模。总资产规模:东部地区1亿元以上,中部地区7000万元以上,西部地区4000万元以上;固定资产规模:东部地区5000万元以上,中部地区3000万元以上,西部地区2000万元以上;年销售收入:东部地区1.5亿元以上,中部地区1亿元以上,西部地区5000万元以上。
  4.农产品专业批发市场年交易规模:东部地区10亿元以上,中部地区8亿元以上,西部地区6亿元以上。
  5.企业效益。企业的总资产报酬率应高于同期银行贷款利率;企业应不欠税、不欠工资、不欠社会保险金、不欠折旧,不亏损。
  6.企业负债与信用。企业资产负债率一般应低于60%;企业银行信用等级在A级以上(含A级)。
  7.企业带动能力。通过建立可靠、稳定的利益联结机制带动农户(特种养殖业和农垦企业除外)的数量一般应达到:东部、中部地区3000户以上,西部地区1000户以上;企业从事农产品加工、流通过程中,通过订立合同、入股和合作方式采购的原料或购进的货物占所需原料量或所销售货物量的70%以上。
  8.企业产品竞争力。在同行业中企业的产品质量、产品科技含量、新产品开发能力居领先水平,主营产品符合国家产业政策、环保政策和质量管理标准体系,产销率达93%以上。
  9.已开展省级重点龙头企业认定工作的省、自治区、直辖市,申报企业原则上应是省级农业产业化重点龙头企业。
  第六条 符合本办法第五条第1、2、3、5、6、7、8、9款要求的加工、流通企业可以申报作为农业产业化国家重点龙头企业;符合本办法第五条第1、2、4、5、6、9款要求的农产品专业批发市场可以申报作为农业产业化国家重点龙头企业。鼓励具备基本条件的出口加工企业申报。 
  第七条 申报材料。申报企业应提供企业的基本情况并按照本办法第五条要求提供有关申报材料。企业的资产和效益情况须经有资质的会计师事务所审定;企业的资信情况须由其开户银行提供证明;企业的带动能力和利益联结关系情况须由县以上农经部门提供说明。
  第八条 申报程序:
  1.申报企业直接向企业所在地的省(自治区、直辖市)农业产业化工作主管部门提出申请;
  2.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农业产业化工作主管部门对企业所报材料的真实性进行审核;
  3.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农业产业化工作主管部门征求农业、计划、经贸、财政、外经贸、税务、证券监管、供销合作社等部门及有关商业银行对申报企业的意见后,经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同意,按规定正式行文向农业部农业产业化办公室推荐,并附审核意见和相关材料。
  第九条 中央所属企业按照本办法第八条申报程序申报。

第三章 认 定

  第十条 组建农业产业化国家重点龙头企业认定和运行监测评价专家组(以下简称专家组),负责对各地推荐的国家重点龙头企业进行遴选和对已认定企业进行监测评价工作。专家组成员名单、专家组工作办法、国家重点龙头企业认定和运行监测评价评分办法,由农业部农业产业化办公室牵头商九部门提出,报全国农业产业化联席会议确定。
  第十一条 国家重点龙头企业认定程序和办法:
  1.专家组根据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农业产业化工作主管部门上报的企业有关材料,按照国家重点龙头企业认定评分办法进行评分、审查,提出审查意见报农业部农业产业化办公室。
  2.农业部农业产业化办公室汇总专家组审查意见,报全国农业产业化联席会议认定。
  3.经全国农业产业化联席会议认定的企业,作为农业产业化国家重点龙头企业。认定后,由九部门联合发文公布名单,并颁发证书。
  第十二条 经认定公布的农业产业化国家重点龙头企业,按照农业部等八部门下发的《关于扶持农业产业化经营重点龙头企业的意见》、《关于公布农业产业化国家重点龙头企业名单的通知》的规定和其他相关规定,享受有关优惠政策。

第四章 运行监测

  第十三条 对农业产业化国家重点龙头企业实行动态管理,建立竞争和淘汰机制,做到可进可出。
  第十四条 建立国家重点龙头企业动态监测制度,及时了解企业的经营发展情况,并进行运行监测评价,为企业的进出提供依据,为有关政策的制定提供参考。
  第十五条 实行两年一次的监测评价制度,具体办法是:
  1.企业报送基础材料。农业产业化国家重点龙头企业在进行监测年份的2月底之前,应将反映企业变化情况的基础材料报企业所在省(自治区、直辖市)农业产业化工作主管部门。材料包括:农业产业化国家重点龙头企业情况统计表,经有资质的会计师事务所审定的企业资产和效益情况,开户银行提供的资信证明,县以上农经部门提供的企业与农户利益联结关系的说明,应享受优惠政策的落实情况等。第一次监测是在企业被认定为农业产业化国家重点龙头企业开始的第三个年份。
  2.省级材料汇总与核查。当年3月,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农业产业化工作主管部门对所辖国家重点龙头企业所报基础材料进行汇总、核查。核查无误后,报农业部农业产业化办公室。
  3.专家评价。专家组根据企业报送的基础数据材料,按照国家重点龙头企业运行监测评价评分办法进行评分,提出对企业的评价意见。
  4.提出监测情况报告。根据专家组的评价意见和国家重点龙头企业的得分情况,农业部农业产业化办公室对国家重点龙头企业的运行状况进行分析,提出意见并上报全国农业产业化联席会议。
  5.全国农业产业化联席会议对监测结果予以审定。
  第十六条 动态监测合格的国家重点龙头企业,继续享受有关优惠政策;对监测不合格者,收回证书,取消其国家重点龙头企业资格,不再享受有关优惠政策。农业部农业产业化办公室以适当形式向社会公布监测结果。
  第十七条 在不属监测评价的年份,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农业产业化工作主管部门将所辖国家重点龙头企业的基本情况按有关报表制度统计汇总,于当年的3月底之前报农业部农业产业化办公室。

第五章 附 则

  第十八条 国家重点龙头企业及申报国家重点龙头企业的企业应按要求如实提供有关材料,不得弄虚作假。如果存在舞弊行为,一经查实,已经认定的企业取消其国家重点龙头企业资格;未经认定的企业取消其申报资格,4年内不得再行申报。
  第十九条 对在申报、认定、监测评价过程中不能坚持公开、公平、公正原则,存在徇私舞弊行为的工作人员,主管机关要按有关党纪政纪规定予以严肃查处。
  第二十条 国家重点龙头企业更改企业名称,需要对其国家重点龙头企业称号予以重新确认的,企业应出具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的营业执照等更名材料,由省级农业产业化工作主管部门提出审查意见,报农业部予以审核确认。农业部应将企业更名情况通报全国农业产业化联席会议成员单位。
  第二十一条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农业产业化工作主管部门可根据本办法,制定本地的农业产业化龙头企业有关管理办法。
  第二十二条 本办法由农业部农业产业化办公室负责解释。
  第二十三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福建省司法厅办公室关于印发《福建省司法厅关于律师事务所设立审核程序的规定》的通知

福建省司法厅办公室


福建省司法厅办公室关于印发《福建省司法厅关于律师事务所设立审核程序的规定》的通知

闽司办〔2009〕75号


各设区市司法局:

现将《福建省司法厅关于律师事务所设立审核程序的规定》印发给你们,请严格遵照执行。





            二○○九年九月二十一日



福建省司法厅关于律师事务所设立审核程序的规定



第一条 为规范完善我省律师事务所设立审核的程序,促进依法行政,提高行政效率,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律师法》和司法部《律师事务所管理办法》等规章及规范性文件的规定,综合我省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律师事务所可以由律师合伙设立、律师个人设立或国家出资设立。

合伙律师事务所可以采用普通合伙或者特殊的普通合伙形式设立。

第三条 设立普通合伙律师事务所应提交下列材料:

(一)由申请人签字的向省司法厅申请设立律师事务所的申请书,同时抄送各级司法行政机关。

(二)律师事务所章程、合伙协议。章程和合伙协议的内容应分别符合《律师法》和司法部《律师事务所管理办法》及《律师事务所内部管理规则》的有关规定,章程应明确规定设立事业发展、执业风险、社会保障和培训等项基金。章程应当载明合伙人的姓名、出资额及出资方式。合伙协议应当载明合伙人的姓名、居住地、身份证号、律师执业经历等。律师事务所章程和合伙协议应由全体合伙人签字。

(三)设立人的基本情况及身份证明材料:

1、名单、简历(含律师执业经历);

2、身份证和律师资格证(法律职业资格证)的复印件、专职从事律师工作的保证书;

3、司法行政机关出具的设立人(三名以上)具有三年以上执业经历及在申请设立前三年内未受过停止执业处罚的证明。

4、律师事务所负责人推荐书(经全体合伙人签字);

5、律师事务所负责人承诺书(见附件1 )。

(四)住所证明:设立人自有办公场所的权属证明或租用的办公场所的租赁合同及房屋权属证明的复印件。

(五)资产证明:会计师事务所出具的设立人拥有30万元以上人民币的资产并用于开办律师事务所的验资报告。

第四条 设立特殊的普通合伙律师事务所除应提交第三条第(一)、(二)、(四)项及第(三)项第1、2、4、5点材料外,还应提交:

(一)资产证明:会计师事务所出具的设立人拥有1000万元以上人民币的资产并用于开办律师事务所的验资报告。

(二)司法行政机关出具的设立人(二十名以上)具有三年以上执业经历及在申请设立前三年内未受过停止执业处罚的证明。

第五条 设立个人律师事务所除应提交第三条第(一)、(四)项及第(三)项第1、2、5点材料外,还应提交:

(一)律师事务所章程。章程内容应符合《律师法》和司法部《律师事务所管理办法》及《律师事务所内部管理规则》的规定,章程应明确规定设立事业发展、执业风险、社会保障和培训等项基金。章程应当载明设立人的姓名、出资额及出资方式。

(二)资产证明:会计师事务所出具的设立人拥有10万元以上人民币的资产并用于开办律师事务所的验资报告;

(三)司法行政机关出具的设立人具有五年以上执业经历及在申请设立前三年内未受过停止执业处罚的证明。

第六条 国家出资设立的律师事务所除应提交第三条第(一)、(四)项及第(三)项第1、2、5点材料外,还应提交:

(一)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出具的核拨编制、提供经费保障的批件;

(二)律师事务所主任的任命文件;

(三)律师事务所章程。章程内容应符合《律师法》和司法部《律师事务所管理办法》及《律师事务所内部管理规则》的有关规定,章程应明确规定设立事业发展、执业风险、社会保障和培训等项基金。章程应当载明设立人的姓名、出资额及出资方式。

(四)司法行政机关出具的执业律师(二名以上)具有一定的执业经历,且三年内未受过停止执业处罚的证明。

第七条 申请设立律师事务所应当填写《律师事务所设立登记表》和《律师事务所设立人登记表》(见附件2、附件3 )并附律师事务所场景照片内外景各一张。

第八条 设立律师事务所提交的全部申请材料正文字体应用仿宋GB-2312三号字并用A4纸打印和复印,应左侧装订,不得粘贴。

第九条 律师事务所设立许可程序:

(一)名称检索:由设立申请人向拟设立的律师事务所所在地的设区市司法局提交《律师事务所名称检索登记表》(见附件4),市司法局审查并出具意见后,报省司法厅律管处,由省司法厅律管处向司法部申请办理律师事务所名称检索手续。省司法厅律管处以书面形式将名称检索结果通知市司法局。

(二)设立申请人使用核定的律师事务所名称向拟设立律师事务所所在地的设区市司法局报送设立律师事务所的申请材料。

(三)设区市司法局根据《律师法》和《律师事务所管理办法》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的规定对设立律师事务所的申请是否符合法定条件、材料是否齐全进行初审(在审查过程中可以征求拟设立律师事务所所在地县级司法行政机关的意见;对需要调查核实有关情况的,可以要求申请人提供有关证明材料,也可以委托县级司法行政机关进行核实)。经审查,应当对设立律师事务所的申请是否符合法定条件、材料是否真实齐全出具审查意见,并将审查意见和全部申请材料报省司法厅审核。

(四)省司法厅收到受理申请机关报送的审查意见和全部申请材料根据《律师事务所管理办法》第二十条的规定予以审核,对符合条件的,应在法定期限内按规定程序作出予以核准的决定;对不符合条件的,应在法定期限内作出不予核准的决定,并书面告知申请人或有关设区市司法行政机关。

(五)律师事务所准予设立的,省司法厅应当自决定之日起十日内向申请人颁发律师事务所执业许可证。

(六)律师事务所设立申请人应当在领取执业许可证后的六十天内,按照有关规定刻制印章、开立银行账户、办理税务登记,完成律师事务所开业的各项准备工作,并将刻制的律师事务所公章、财务章印模和开立的银行账户、聘请的工作人员名册(财务人员应附资质证明)报所在地的设区市级司法行政机关备案。

第十条 律师事务所变更许可应提交的材料:

(一)变更登记申请书,合伙所还应提交合伙人会议决议;

(二)律师事务所执业许可证副本;

除上述材料外,申请人应根据变更事项分别提交下列材料:

(一)变更名称:经省司法厅检索通过的律师事务所名称;填写《律师事务所名称变更登记表》(见附件5)。

(二)变更章程:填写《律师事务所章程变更登记表》(见附件6);新章程。

(三)变更合伙协议:填写《律师事务所合伙协议变更登记表》(见附件7);新合伙协议。

(四)变更负责人:填写《律师事务所负责人变更登记表》(见附件8);国家出资设立的律师事务所应提交主管司法行政机关的任命文件。

第十一条 律师事务所变更许可程序:

(一)设区市司法局根据《律师法》和《律师事务所管理办法》第二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对申请变更许可的律师事务所的申请材料是否符合法定条件、材料是否齐全进行初审(在审查过程中可以征求拟设立律师事务所所在地县级司法行政机关的意见;对需要调查核实有关情况的,可以要求申请人提供有关证明材料,也可以委托县级司法行政机关进行核实)。经审查,应当对律师事务所的申请是否符合法定条件、材料是否真实齐全出具审查意见,并将审查意见和全部申请材料报省司法厅审核。

(二)省司法厅收到受理申请机关报送的审查意见和全部申请材料根据《律师事务所管理办法》第二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予以审核,对符合条件的,应在法定期限内按规定程序作出予以变更许可的决定;对不符合条件的,应在法定期限内作出不予变更许可的决定,并书面告知申请人或有关设区市司法行政机关。

第十二条 律师事务所变更备案应提交的材料:

(一)变更登记申请书,合伙所还应提交合伙人会议决议;

(二)律师事务所执业许可证副本;

除上述材料外,申请人应根据变更事项分别提交下列材料:

(一)变更住所:填写《律师事务所住所变更登记表》(见附件9);

律师事务所自有的办公场所房产证或租用办公场所的租赁合同和房产证的复印件。

(二)变更合伙人:填写《律师事务所合伙人变更登记表》(见附件10、附件11);律师事务所与该申请人签订的入伙(退伙)协议;

入伙申请人还应提交个人简历(含律师执业经历)、律师执业证复印件及执业地司法行政机关出具的申请人具有三年以上律师执业经历、担任合伙人前三年内未受过停止执业处罚的证明;凡加入原所合伙关系二年内退出合伙或被除名的,应书面说明退出合伙或被除名的原因。

第十三条 律师事务所变更备案程序:

(一)律师事务所变更住所、合伙人的,应当自变更之日起十五日内经所在地设区的市级司法行政机关报原审核机关备案。

(二)设区市司法局根据《律师法》和《律师事务所管理办法》第二十四条第二款的规定对变更备案的律师事务所的备案材料是否符合法定条件、材料是否齐全、是否超过法定期限等进行初审,经审查,应当对律师事务所的变更备案是否符合法定条件、材料是否真实齐全出具备案说明,并将备案说明和全部备案材料报省司法厅备案。

(三)省司法厅收到受理备案机关报送的备案说明和全部申请材料根据《律师事务所管理办法》第二十四条第二款的规定予以审查,对符合条件的,予以备案;对不符合条件的,不予备案,并将全部材料退回受理备案机关。

第十四条 律师事务所申请注销登记应提交的材料:

(一)填写《律师事务所申请注销登记表》(见附件12);

(二)向省司法厅报送的由该所主任签署的注销申请书;

(三)合伙所提交合伙人会议决议及终止协议,国资所提交主管司法行政机关的注销决定。

(四)会计师事务所出具的财务审计报告;

(五)清算报告;

(六)该所关于债权债务已清理完毕的说明;和向社会公告律师事务所终止的证明文件。

(七)律师事务所执业许可证正副本及所属律师的执业证;

(八)各级司法行政机关的审查意见及已收回财务帐薄、印章、业务档案的证明。

第十五条 律师事务所申请注销登记程序:

(一)律师事务所应当在清算结束后十五日内向所在地设区的市级司法行政机关提交注销申请的全部材料;

(二)市司法局根据《律师法》和《律师事务所管理办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的规定对申请注销的律师事务所的申请材料是否符合法律规定、材料是否齐全进行初审(在审查过程中可以征求拟设立律师事务所所在地县级司法行政机关的意见;对需要调查核实有关情况的,可以要求申请人提供有关证明材料,也可以委托县级司法行政机关进行核实)。经审查,应当对律师事务所的申请是否符合法定条件、材料是否真实齐全出具审查意见,并将审查意见和全部申请注销的材料报省司法厅审核。

(三)省司法厅收到受理申请机关报送的审查意见和全部申请注销的材料后,根据《律师事务所管理办法》第三十一条的规定予以审核,对符合法律规定、材料齐全的,应在法定期限内按规定程序作出予以注销的决定。对不符合法律规定或材料不齐全的,退回有关设区市司法行政机关重新审查。

第十六条 本规定所述应提交的材料未注明复印件的均需提供原件,凡复印件应由初审的司法行政机关负责与原件核对无误后盖章确认。

第十七条 本规定自2009年9月4日起施行,2005年4月20日起施行的《福建省司法厅律师事务所审核登记程序的暂行规定》同时废止。



附件:1. 负责人承诺

2. 律师事务所设立登记表

3. 律师事务所设立人登记表

4. 律师事务所名称检索登记表

5. 律师事务所名称变更登记表

6. 律师事务所章程变更登记表

7. 律师事务所合伙协议变更登记表

8. 律师事务所负责人变更登记表

9. 律师事务所住所变更登记表

10. 律师事务所合伙人变更登记表(加入)

11. 律师事务所合伙人变更登记表(退出)

12. 律师事务所注销登记表




国务院办公厅转发国家计委关于取消地方限制经济型轿车使用意见的通知

国务院办公厅


国务院办公厅转发国家计委关于取消地方限制经济型轿车使用意见的通知
国务院办公厅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国务院各部委、各直属机构:
国家计委《关于取消地方限制经济型轿车使用的意见》已经国务院同意,现转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关于取消地方限制经济型轿车使用的意见
汽车工业是党的十四大确定的我国国民经济的支柱产业,对今后我国经济的发展具有重要的作用。国务院颁布的《汽车工业产业政策》已经明确,经济型轿车是汽车工业发展的重点,尤其是小排量微型轿车具有油耗低、停车占地少、价格便宜等特点,更适合当前购买力较低的市场需求
。各类汽车(包括小轿车)都应允许面向国内市场,不应人为规定在某一地方只准某些型号汽车行驶,而不允许另一些型号汽车行驶。但近一个时期,一些地方和城市自行制定政策,用行政办法,限制一些型号轿车(包括小排量微型轿车)的使用,特别是限制一些非本地生产轿车的使用,人为
地造成了市场分割和地区保护,对轿车的生产和消费产生了误导,也不符合市场经济的规律,发展下去既不利于全局,也不利于局部。为了维护全国统一的汽车市场,促进我国汽车工业的健康发展,现对取消地方限制经济型轿车使用问题提出以下意见:
一、各地要认真贯彻执行《汽车工业产业政策》,不得自行制定对车型使用进行限制以及对民用汽车的保有和使用实行总量控制的政策,已制定出台的限制经济型轿车使用的措施和对民用汽车保有及使用实行总量控制的规定要立即取消,并将执行情况报国家计委、公安部等有关部门。


二、各级地方人民政府原则上不得以任何方式干预经营者对经国家许可生产销售的营运车辆的选择。直辖市以及计划单列市和省会城市人民政府可根据本地情况和消费者的不同需要,确定出租汽车不同车型的合理比例,该比例方案要按照出租汽车现行管理体制报请国家有关部门批准后
实施,其他城市要经省、自治区有关部门审查同意。车辆的选择应符合机械部、公安部颁布的《汽车生产企业及产品目录》以及建设部颁布的《出租汽车运行技术条件》(CJ/T3003—93)的要求。
三、各城市要抓紧制定城市交通发展规划,采取有效措施,加快城市路网、停车场、公共交通以及交通管理设施的建设。要依法从严管理道路交通,提高服务水平,充分发挥路网系统的通行能力。对确因城市路网压力过大,需对汽车的社会保有量和交通流量进行暂时控制的城市,直辖
市以及计划单列市和省会城市人民政府应将实施方案报公安部会同建设部等有关部门审批;地级市应报省公安部门会同建设等行政主管部门审批;其他城市(包括建制镇)原则上不得出台任何对汽车保有和使用进行总量控制的方案。具体审批办法由公安部会同建设部等有关部门研究制定。



1996年8月1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