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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大型高新技术企业适用便捷通关措施的审批规定

时间:2024-07-13 02:44:54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996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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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大型高新技术企业适用便捷通关措施的审批规定

海关总署 对外贸易经济合作部


中 华 人 民 共 和 国 海 关 总 署
中华人民共和国对外贸易经济合作部


现发布《关于大型高新技术企业适用便捷通关措施的审批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中华人民共和国 中华人民共和国
海关总署署长 对外贸易经济合作部部长
牟新生(签字) 石广生(签字)

《关于大型高新技术企业适用便捷通关措施的审批规定》

第一条 根据《海关总署、外经贸部关于支持高新技术产业发展若干问题的通知》(署厅发[2001]279号,以下简称《通知》)第一条及第五条的规定,大型高新技术企业适用便捷通关程序应按以下程序办理申请、备案或审批手续。
第二条 符合以下基本条件的企业,均可申请适用《通知》规定的一项或数项便捷通关程序。
(一)企业守法经营,资信可靠,内部管理规范、严格,半年内无走私、违规情事,并有足够的资产或资金为本企业因适用便捷通关程序应承担的经济责任提供总担保;
(二)在中国关境内具有独立法人资格,从事高新技术生产,且其生产产品已列入科技部、外经贸部、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海关总署共同编制的《中国高新技术产品出口目录》(另行下发);
(三)具有进出口经营权,并已在海关注册;
(四)本企业年出口额(包括加工贸易深加工结转)在1亿美元以上。
第三条 企业按以下步骤办理备案申请手续:
(一)企业应如实填写《大型高新技术企业适用便捷通关程序备案审批表》(格式见附件一,以下简称《备案审批表》)一式5份,并由企业法定代表人或其授权的代表签字后加盖企业公章。
(二)企业向其所在省、自治区、直辖市或计划单列市外经贸委(厅、局)报请核定企业申请条件,负责核定的外经贸委(厅、局)应在10个工作日内完成核定工作,批准时应在一式5份《备案审批表》相应栏中加盖公章。
(三)企业向其主管直属海关报请核准所适用的通关便捷程序,负责核准的主管直属海关应在10个工作日内完成核准工作,批准时应在一式5份《备案审批表》相应栏中加盖公章。同时加盖有外经贸委(厅、局)和直属海关公章的《备案审批表》1份发给企业,2份分别报送海关总署和外经贸部,2份分别由对外经委(厅、局)和直属海关存档。
(四)企业与主管直属海关签订一份《适用便捷通关程序责任担保书》(以下简称《责任担保书》)。《责任担保书》由海关总署规定统一格式及基本内容,并可按海关监管或企业经营的特殊需要补充具体的规定。《责任担保书》一式5份,责任双方各1份,2份报海关总署和对外经贸部备案,1份存档。
(五)直属海关负责将同时加盖有外经贸委(厅、局)和直属海关公章的《备案审批表》连同责任3方签订的《责任担保书》复印件1份分别报送海关总署、外经贸部备案。海关总署、外经贸部对《备案审批表》及《总担保书》如有异议,应在收到《备案审批表》及《责任担保书》后10天内要求直属海关延期实施或撤消《备案审批表》,或者修改《责任担保书》。逾期没有提出异议,《备案审批表》及《总担保书》即予生效。
为提高工作效率,企业与各审批部门之间,以及各审批部门之间可使用中国电子口岸系统办理上述备案手续。备案手续一律不收费。
第五条 《备案审批表》及《责任担保书》生效之日,由海关总署主管部门根据该企业所适用的便捷通关程序的具体规定及《责任担保书》的特殊要求,修改该企业相应通关作业参数。企业办理进出口货物报关手续,可直接按便捷通关程序的具体规定及《责任担保书》的特殊约定适用相应的便捷通关程序。
企业发生影响《备案审批表》及《责任担保书》的重大变更或变化情况,应及时报告主管直属海关和主管外经贸委(厅、局)。
第五条 《备案审批表》及《责任担保书》在没有海关、对外经贸部门及企业任何一方提出中止或撤消前长期有效期。《备案审批表》及《责任担保书》的修改、中止及恢复生效也按本办法第三条规定的步骤办理。
第六条 原审批的主管直属海关会同主管外经贸委(厅、局)有权撤消企业适用便捷通关程序的资格。主管直属海关会同主管外经贸委(厅、局)有权撤消企业适用便捷通关程序的资格的决定应由主管直属海关分别报海关总署和对外经贸部备案,海关总署负责适时修改该企业相应通关作业参数,有关《备案审批表》及《责任担保书》即予失效。企业再次申请,应按本办法第三条规定重新办理备案手续。
第七条 海关对适用便捷通关程序的企业实行信用管理,进出口货物主要根据企业的申报审核放行,通关现场一般不开箱查验,进出口地海关也不得自行到企业稽查。为保证企业得到真正的通关便捷优惠,各地海关应制定专门的审批程序,凡需要在通关现场开箱查验适用通关便捷程序企业的进出口货物时,应按审批程序办理报批手续。企业主管直属海关应明确本关主管部门或主管隶属海关对适用便捷通关程序的企业负有全面管理的职责。主管部门或主管隶属海关应当加强对适用便捷通关程序的企业的守法管理,随时了解并掌握企业的资信、内部管理、财务(资金)、生产经营、年度出口额、税费缴纳等情况,按企业建立专门的资信档案,并对口岸现场海关给予信任放行的货物进行必要的核查,企业应予以配合。进出口地海关应加强与主管地海关的联系配合,在办理便捷通关程序过程中出现问题时,应主动联系主管地海关及时解决。为保证货物及时通关,两地海关意见不一致时,应先按主管地海关意见办理。
第九条 适用便捷通关程序的企业,应强化守法意识,认真履行各项承诺,自觉遵守海关及外经贸管理的各项规定,努力维护本企业良好资信。同时严格内部管理,防止内部人员滥用便捷通关程序从事走私违法活动。发生违反海关规定情事的,应自觉协助海关进行处理,接受海关处罚。
第十条 出口额在1亿美元以下但符合本办法第二条规定的各项条件的企业,如因情况特殊确实需要适用有关便捷通关程序时,可正式行文向企业主管直属海关申请。书面申请时应参照《备案审批表》内容报明本企业有关情况,直属海关根据申请情况会同企业所在省、自治区、直辖市或计划单列市外经贸委(厅、局)和与外经贸委(厅、局)审核同意后转报海关总署会同对外经贸部审批。


  附件:1.大型高新技术企业适用便捷通关程序备案审批表
     2.适用便捷通关程序责任担保书  


(署 印)       (部 印)

二○○一年七月二十日

附件1

大型高新技术企业适用便捷通关程序备案审批表

海关                   年 月 日
企业名称 经营范围
企业代码 生产产品
企业性质 上年度出口额(亿$)
企业类别     A类□       未评定□
开户银行 账号
海关注册登记
企业申请适用便捷程序  提前报关□ 联网报关□ 快速通关□ 上门验放□ 加急通关□ 担保验放□ 加工贸易联网管理□
郑重承诺:  本企业保证上述各项内容(附:企业的《资产负债表》、《损益表》和《现金流量表》)真实无讹,如有变更,将立即通知海关和外经贸主管机关。     法人代表签字            企业盖章                          年 月 日
省级外经贸委审批意见:       盖 章          年 月 日 直属海关审批意见:       盖 章         年 月 日

样本
附件2
适用便捷通关程序责任担保书
编号: 关担保[200X]第 号

甲方: 海关 乙方:
地址: 地址:
法定代表人: 法定代表人:
联系人: 联系人:
联系电话: 联系电话:

为了适应大型高新技术企业生产经营方式和满足海关监管要求,支持高新技术产业发展,按照《海关总署、外经贸部关于支持高新技术产业发展若干问题的通知》(署厅发[2001]279号)的规定,经乙方申请,甲方会同 外经贸委(厅、局)审核同意,并经海关总署、外经贸部授权,双方签定本担保书,适用乙方在全国各海关办理进出口货物的通关手续,但本担保书规定只在甲方本关区有效、实施的,从其规定。乙方承诺,保证严格遵守国家法律、行政法规和海关规章的规定,履行本担保书规定的各项义务,承担相应法律责任;甲方承诺,在法律、行政法规和海关规章许可的范围内,按照本担保书的规定协调各海关对乙方合法进出口的货物提供通关的便利。
第一条(预归类等)
乙方可按海关有关规定,在进出口货物报关前,向甲方申请预先确定进出口货物的商品归类、完税价格或者原产地。
甲方预先确定进出口货物的商品归类、完税价格或者原产地的决定,在甲方本关区内有效。
乙方保证适用甲方预先确定进出口货物的商品归类、完税价格或者原产地决定的进出口货物的实际状况,与向甲方申请时对货物状况的描述保持一致。
乙方经常在其他海关通关的进出口的货物,需预先确定进出口货物的商品归类或者原产地的,乙方可以按照《海关法》第四十三条关于“行政裁定”制度的规定,申请海关总署作出《行政裁定》,在全国海关适用。甲方将予以协助。
第二条(提前报关)
对符合下列条件的进出口货物,乙方可适用提前报关的简便通关程序:
(一)进口货物启运后抵港前、出口货物运入海关监管场所前3日内;
(二)能够确定该进出口货物的品名、规格、数量等申报项目。
乙方提前办理报关手续并递交有关单证,并经海关审核通过的,在货物运抵后由乙方向海关通关现场直接办理验放手续。
乙方向海关提前报关后,货物因故不能进口或者出口的,乙方应当自知道之日起3日内向海关通关现场申请撤销该项申报。
货物实际进口或者出口时与原提前申报内容不符的,乙方应当在向海关通关现场办理交单审核及货物验放手续前,向海关申请修改该项申报。
第三条(联网报关)
乙方可应用中国电子口岸平台,在乙方办公地点向海关办理正式报关手续。
海关审核报关单电子数据无误后发送电子回执,通知乙方向海关监管现场办理交单审核及货物验放手续。在条件允许的情况下,可实行与指定银行联网电子划款缴纳税费,海关向乙方发出电子缴款通知后,验凭银行转账电子回执验放货物。
第四条(加急通关)
海关设立便捷通关窗口,对乙方进出口货物实行优先审核、优先办理验放手续。
乙方可以在甲方规定的工作时间内,提前预约联系甲方海关监管现场在非工作时间和节假日办理通关手续。
第五条(快速转关)
除国家指定进出口口岸的货物外,应乙方的请求,对乙方在境内不同口岸进出口的货物,海关优先办理快速转关运输手续。
乙方应保证进出口转关运输货物及时、完整运至海关指定的监管场所,未经海关许可,不得开拆、提取、调运、改装、抵押、质押、转让、更换标记、移作他用或者进行其他处置。乙方应采取有效措施监督约束其委托的报关、运输、仓储等企业遵守和执行上述规定,并对其委托的报关、运输、仓储等企业违反规定的行为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第六条(上门验放)
对甲方确定需要查验,但又不便在甲方海关通关现场查验的进出口货物,甲方可应乙方的请求,派员到乙方所在地结合装卸或者生产环节实施查验。
第七条(担保验放)
除国家对进出境货物有限制性规定以及法律、行政法规规定不得担保的其他情形外,在确定货物的商品归类、估价和提供有效报关单证、缴清税费或者办结其他海关手续前,乙方可以凭本担保书并填制“进(出)口货物担保验放清单”,向海关申请先行办理货物验放手续。
乙方应当在海关规定的时间内补充提交有关单证或者信息,补交税款或者补办其他规定的海关手续。
第八条(自行报关与委托报关)
乙方可以自行办理报关纳税手续,也可以委托海关准予注册登记的报关企业办理报关纳税手续。
乙方委托代理人“提前报关”的,乙方应按海关规定通过17999网将电子委托书传输至中国电子口岸,并对代理人填制的报关单进行电子签名;乙方委托代理人向海关办理“担保验放”手续的,乙方应按海关规定通过17999网将电子委托书传输至中国电子口岸,并在“进(出)口货物担保验放清单”上签章。乙方应承担其代理人报关进出口货物的纳税、办结海关手续的全部义务,以及相应的法律责任。
第九条(乙方基本义务)
乙方应当强化守法意识,自觉遵守海关各项规定,认真履行各项承诺,配合海关的检查,同时严格内部管理,并加强对其委托的报关、运输、仓储等企业的监督,防止发生内、外部人员利用甲方给予的便利从事走私违法活动。
经海关放行的进出口货物,乙方在装卸、保管、生产等环节发现与申报不符的,应当立即向海关报告,并补办海关手续。
第十条(账册、资料管理)
乙方应当依法设置、编制、保管会计账簿、会计凭证、会计报表和其他会计资料,保证其真实、准确、完整地记录和反映进出口货物的有关情况,并在法定期限内妥善保存报关单证、进出口许可证件、合同、发票以及其他与进出口货物直接有关的资料,以备海关核查。
乙方使用计算机记账的,应当向甲方提供记账软件、使用说明书及有关资料,并向甲方开放其计算机计账管理系统供甲方核查。
第十一条(经济状况的报告义务)
乙方发生重组、清算或者财务状况恶化等情况致使经营或者经济状况发生重大变化时,以及因违反国家法律、法规、规章受到有关执法部门处罚等,乙方应当及时向甲方报告。
第十二条(便捷通关程序的暂停和恢复)
乙方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甲方可以暂停对乙方适用本担保所确定的一项或者多项便捷通关程序:
(一)未依法设置、编制、保存有关簿记、资料或者记录不真实、管理混乱的;
(二)未按照海关规定的期限办理补办进出口海关手续的;
(三)出借或者被他人冒用报关专用IC卡;
(四)遗失报关专用IC卡未立即向甲方报告的;
(五)拖欠税款或者不履行海关行政处罚决定的;
(六)内部管理混乱致使报关专用IC卡被滥用、多次发生报关重大差错的;
(六)资信或者财务状况恶化的。
乙方在规定期限内改正或者改善的,甲方应当恢复对乙方适用本担保书所确定的各项便捷通关程序。
第十三条(便捷通关程序的取消)
乙方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甲方有权取消对乙方适用本担保书所确定的一项或者多项便捷通关程序:
(一)有走私行为的;
(二)有违反海关监管规定行为,情节严重的;
(三)被甲方暂停适用本担保所确定的一项或者多项便捷通关程序后,在规定期限内仍未改正或者改善的。
自海关处罚决定做出之日起6个月内,甲方不再受理乙方提出的适用便捷通关程序的申请。
第十四条(总担保)
乙方应当认真执行本担保书,发生拖欠税款,不履行海关行政处罚的,以乙方全部资产向海关承担履行缴纳税款及罚款、没收货物追缴款的义务。
第十五条(他项法律责任)
本担保书的实施,不免除乙方承担法律、行政法规、海关规章规定的其他义务和责任。
第十六条(担保书的生效)
本担保书应当经双方签字、盖章,自海关总署、对外贸易经济合作部接受备案之日起( 年 月 日)生效。
[本担保书应当经双方签字、盖章,自海关总署、对外贸易经济合作部批准之日起( 年 月 日)生效。]
第十七条(担保书的有效期及续展)
本担保书自生效之日起有效期1年。到期甲乙双方未提出终止执行本担保书的,本担保书有效期自动延期,每次延期1年。
第十八条(例外规定)
在本担保书的有效期内,如遇有国家法律、行政法规、海关规章和规范性文件的规定发生变化,直接影响本担保书规定实施的,应先依照法律、行政法规、海关规章和规范性文件的规定执行。双方并应按上述规定及时协商修改本担保书。
第十九条(文件份数及保管)
本担保书一式五份,具有同等法律效力,由海关总署、对外贸易经济合作部、 外经贸委(厅、局)、甲方、乙方各执一份。



甲方: (盖章) 乙方: (盖章)
代表: (签字) 代表: (签字)
日期: 日期:


襄樊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襄樊市城市道路管线井箱盖设施管理办法》的通知

湖北省襄樊市人民政府


襄樊政发[2006]19号

襄樊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襄樊市城市道路管线井箱盖设施管理办法》的通知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各开发区管委会,市政府各部门:

现将《襄樊市城市道路管线井箱盖设施管理办法》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二○○六年四月五日


襄樊市城市道路管线井箱盖设施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加强城市道路各类管线井箱盖设施的管理,保护地下设施,保障城市道路完好、交通畅通和行人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101号)、《城市道路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198号)和《湖北省城市道路管理实施办法》(省政府令第140号)等有关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城市道路各类管线井箱盖设施的管理。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城市道路是指城市供车辆、行人通行的,具备一定技术条件的道路、桥梁及其附属设施。

本办法所称城市道路各类管线井箱盖设施(以下简称井箱盖设施),是指在城市道路埋设的供水、排水、燃气、电力、通信、有线电视、网络、交通信号、市容环卫等各类地下管、线的井箱盖、井框、井圈、井篦子等设施。

第四条 襄樊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主管全市行政区域内城市道路井箱盖设施的管理、监督工作。

各县(市)、襄阳区和高新开发区、鱼梁洲开发区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城市道路井箱盖设施的管理监督工作。

规划、公安、交通、技术监督等有关部门按照各自职责,配合做好井箱盖设施的管理、监督工作。

襄樊市市政管理处受市建委委托具体负责市区(指襄城区和樊城区)城市道路井箱盖设施的日常管理、监督、巡查,以及由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组织建设的城市道路排水井箱盖设施的维修、养护等工作。

第五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移动、损毁井箱盖设施;不得在井箱盖设施上设置障碍物、建设建筑物(构筑物);不得擅自移动、损毁维护井箱盖设施时设置的防围警示标志;不得违法收购井箱盖设施。

第六条 城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及其委托管理机构应安排专人对市区城市道路上的井箱盖设施进行巡查,发现井箱盖设施移位、翻盖的,应立即采取相应措施使其复位;发现井箱盖设施丢失、损坏,属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组织建设的城市道路排水井箱盖设施的,应在1小时内设置围档、警示标志或采取其他安全措施,并在24小时内修复;产权属其他单位的,应立即通知井箱盖设施权属单位进行处理,并在24小时内修复。

第七条 电力、通信、有线电视、网络、燃气、供水、排水、园林、公安、交通、消防的井箱盖设施,由其产权单位巡查、养护、维修。

广场、公共停车场等公共场所范围内的井箱盖设施,属于该公共场所的,由该公共场所的管理单位负责巡查、养护、维修;属于其他单位的,由该公共场所的管理单位协助看管,发现损坏、丢失等情况时,应及时告知相关产权单位进行维修。

有关单位、住宅小区和公民个人住所埋设在道路上的井箱盖设施,由其自行负责巡查、养护、维修。

第八条 工程建设单位应严格执行有关产品质量管理规定,安装的井箱盖设施应符合国家规定的质量标准,并印制行业或专业标志;井箱盖设施施工必须执行国家或地方有关设计和施工技术规范,井体顶面与周围路面要齐平,相对高差要符合有关行业技术规范;井箱盖设施应完好无翻盖,确保行人、车辆通过时无响动、不移位。

相同类别的井箱口应按同一标准设计建造,安装、更换井箱盖设施应执行国家及行业标准,相同类别实行同一规格,倡导使用同一样式。

对不符合质量标准、达不到设计和施工技术规范要求的各类井箱盖设施,城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责令建设单位及时修改设计。

第九条 建设单位在道路建设施工中,应当负责在建道路井箱盖设施的管护工作。

建设单位在道路上设置的检查井、雨水井等工程竣工后,应当通知城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参与验收,验收合格后方可使用。未办理验收交接手续的工程,其井箱盖设施由建设单位负责维护和管理;特殊情况下,未经验收需交付使用的,建设单位应履行交接手续,交接后的井箱盖设施由接管单位按交接权限负责管理;因施工质量问题导致井箱盖设施存在缺陷的,建设单位或施工单位应负责维修、更换。

第十条 井箱盖设施产权单位应遵守以下规定:

(一)建立并执行井箱盖设施的日常管理、巡查、养护和维修责任制度,对巡查、养护、维修等情况进行登记备查,并接受城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及其委托管理机构的监督检查。有关管理人员发现井箱盖设施丢失、损坏的,应当立即采取排险措施,并在24小时内修复;

(二)接到井箱盖设施丢失、损坏、移位、翻盖等督办、报修通知后;须在1小时内到达现场,同时设置围档、警示标志或采取其他安全措施,并在24小时内修复;

(三)建立井箱盖设施管理档案,并将现有井箱盖设施设置地点、数量以及新建、改建、废弃井箱盖设施等资料,报送城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及其委托管理机构备案。

第十一条 因井框不稳定、损坏或者因井室渗漏引起井框周边路面破损、井框高程超标等,由产权单位按照技术规范要求及时维修、调整。

第十二条 因井箱盖设施丢失、损坏,产权单位在规定时间内未采取有效安全措施的,为保护市政公用设施安全和保证车辆、行人通行安全,城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及其委托管理机构有权对丢失、损坏的井箱盖设施采取先行补装、更换等安全措施,所需的费用由产权单位承担。

第十三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权对丢失、损坏、盗卖井箱盖设施的现象或行为进行反映或举报,有关单位应当及时查处。

第十四条 凡对盗窃、违法收购、损毁井箱盖设施等违法犯罪行为进行举报的,经查实,有关单位可对第一举报人给予一定奖励。

第十五条 违反国家和本办法有关规定,擅自移动井箱盖设施或在其上设置障碍物、建筑物(构筑物)的,由有关部门依照《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101号)、《城市道路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198号)的规定予以处罚。

第十六条 违反国家和本办法有关规定,产权单位对井箱盖设施缺损不及时补缺或修复的,由相关管理部门依据《城市道路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198号),视情节轻重,处以20000元以下罚款。

第十七条 盗窃、损毁井箱盖设施的,由公安机关依照《治安管理处罚法》,处5日以下拘留或者500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处5日以上10日以下拘留,可以并处500元以下罚款;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违法收购井箱盖设施的,由公安机关依照《治安管理处罚法》,处5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处5日以上10日以下拘留,并处5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

第十八条 违反国家和本办法有关规定,未在城市道路井箱盖设施施工现场设置明显标志和安全防围标志设施的,由相关管理部门依据《城市道路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198号),视情节轻重,处以20000元以下罚款,或由公安机关依照《治安管理处罚法》,处5日以下拘留或者500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处5日以上10日以下拘留,可以并处500元以下罚款。

对故意损毁、移动防围警示标志的,由公安机关依照《治安管理处罚法》,处5日以下拘留或者500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处5日以上10日以下拘留,可以并处500元以下罚款。

第十九条 城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及其委托管理机构负责管理、巡查、养护、维修井箱盖设施的工作人员,未按照规定履行职责的,尚不构成犯罪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

第二十一条 本办法自2006年5月5日起施行。



关于印发《呼和浩特市户籍管理办法》的通知

内蒙古自治区呼和浩特市人民政府


关于印发《呼和浩特市户籍管理办法》的通知




呼政发〔2008〕45号
各旗、县、区人民政府、市各委、办、局:
现将《呼和浩特市户籍管理办法》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二○○八年八月十二日
呼和浩特市户籍管理办法
第一条为适应本市经济和社会事业发展需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户口登记条例》和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公安机关是本市户籍登记管理的主管机关,负责组织本办法的实施,公安派出所具体负责辖区内户籍登记管理工作。
第三条本市户籍登记基本条件为具有固定住所或稳定职业(生活来源),及符合本办法规定的具体登记条件。
组织、人事、劳动和社会保障、教育、民政、房产等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配合公安机关做好户籍迁移管理工作。
第四条符合下列条件的人员,可以向公安机关申请本市城镇户籍登记:
(一)在本市市区购买成套商品住宅房(含二手房),获得房屋所有权证并实际居住生活,允许其本人、配偶、未婚子女在本市落户。
购买二手房后办理户籍登记的,应当在原户所有人员迁出后方提出落户申请;
(二)本市或外地中专以上学历毕业生,在本市人才市场办理相关手续后可以先落户后就业,允许其本人落入人才市场集体户口。原来是农业户口的毕业生,落入人才市场集体户后,自动转为城镇户口。
(三)在本市投资100万元以上或年纳税4万元以上的企业或个体工商户,允许法定代表人及其配偶、未婚子女在本市落户。
该企业高级管理人员以及具有中级以上专业技能的职工在呼任职二年以上、按规定参加本市社保统筹二年以上,允许其本人及其配偶、未婚子女在本市落户。
(四)获得本市市级以上“劳动模范”、“见义勇为先进个人”等荣誉称号的外来人员,允许其本人、配偶、未婚子女在本市落户。
(五)在自治区级以上经济技术开发区内的驻区单位中具备中级以上职称的专业技术人员,可落入开发区管委会的集体户口。企业有特殊需要的员工,落户可以不受技术职称条件限制。
(六)外地县级以上政府驻呼办事机构正式在编工作人员,允许其本人、配偶、未婚子女户口迁入本市。
(七)中央、自治区直属国有或国有控股企业在本市的分支机构以及在本市注册资金5000万元以上或年纳税在1000万元以上企业招聘的正式员工。
第五条符合下列投靠条件的,可以向公安机关申请本市城镇户籍登记:
(一)属于父母投靠具有本市户籍子女的,不受身边有无子女的限制;
(二)属于夫妻投靠的;
(三)未婚子女投靠父母的,不受年龄限制。已婚子女投靠父母的,限于父母身边无子女照顾的情况。
第六条有稳定经济收入,不需要申请城市最低生活保障的市四区居民,有赡养或扶养条件的,可以接受户籍不在本市、生活无人照顾的其他亲属投靠。
符合本条和第五条(一)款条件的投靠人还应当具有基本生活来源。
第七条公安机关可以根据实际情况,对符合下列条件的人员统一转为城镇户口:
(一)本市城中村和近郊的失地农业人口以及占有少量土地的农业人口,在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的统一规划下,可在现居住地统一转为城镇户口;
(二)各旗、县居住在城镇和开发区园区范围内具有本地户籍的农业人口,在旗、县政府的规划下可以统一转为城镇户口。
第八条下列人员户籍准入申请,经组织、人事部门审批后,由公安机关按照有关规定办理:
(一)引进的各类急需人才;
(二)出国留学回国录用人员;
(三)干部异地调动;
(四)军队转业干部安置;
(五)经市级以上组织、人事部门公开考试录用的公务员或事业单位工作人员;
(六)按照毕业生就业政策,接收安置的大、中专以上学历毕业生;
(七)需组织、人事部门审批准入的其他人员。
其中(一)至(五)项人员,允许其配偶及未婚子女随迁。
第九条在本市市区范围内的居民,确实有户籍迁移需要的,实行以具有固定住所并实际居住为基本条件的户籍迁移登记制度。
第十条本办法所称固定住所是指具有房屋所有权证的住房(商业用房除外)。
第十一条市公安局可以根据本办法,制定办理户籍登记的具体程序和需要提交的相关材料。
第十二条本办法由市公安局负责解释。
第十三条本办法自2008年9月1日起施行。2004年11月25日公布的《呼和浩特市人民政府关于批转〈呼和浩特市户籍管理办法〉的通知》(呼政发〔2004〕79号)同时废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