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云南省人才流动管理规定

时间:2024-07-12 14:07:21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924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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云南省人才流动管理规定

云南省人民政府


云南省人民政府令第85号


  《云南省人才流动管理规定》已经1999年8月20日省人民政府第24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发布施行。

                             省长 李嘉廷
                         一九九九年八月二十七日
             云南省人才流动管理规定



  第一条 为了加强人才流动管理,规范人才流动秩序,保障流动人才和用人单位的合法权益,根据《云南省人才市场条例》和国家有关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所称的人才流动,是指具有中专以上学历或者取得专业技术职务任职资格的人员,以及其他具有专业技术或者管理能力的人员,通过与用人单位双向选择而实现工作单位变动或者谋求职业的活动。
  实行或者参照实行国家公务员制度的单位和个人,按照国家公务员管理的有关规定执行,但流动到企业、事业单位的,适用本规定。


  第三条 人才流动应当遵循择业自主、用人自主、市场调节、合理流动的原则。


  第四条 县以上人事行政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的人才流动工作,所属的人才交流服务机构具体负责人才流动管理工作。


  第五条 县(市)属单位设立人才中介组织在当地从事人才中介活动的,由县(市)人事行政部门审批,对以已批准,分别报省人事行政部门和地、州、市人事行政部门备案;地、州、市属单位设立人才中介组织在当地从事人才中介活动的,由地、州、市人事行政部门审批,对予以批准的,报省人事行政部门备案;省属单位、中央驻滇单位或者其他单位设立人才中介组织,以及设立区域性人才中介组织的,报省人事行政部门审批。对予以批准的人才中介组织,由审批机关发给《人才中介服务证》。
  人才中介组织有违法行为的,由县以上人事行政部门责令改正,并可以由原审批机关收回《人才中介服务证》。


  第六条 举办全省性或者行业性的大型人才交流服务活动的,应当在举办日的30日前报省人事行政部门核准;未经核准的不得举办。


  第七条 中专以上毕业生应当在各级教育、计划、人事行政部门的指导下,逐步进入人才市场自主择业。
  未经人事行政部门批准从事中专以上应届毕业生供需见面择业活动的人才中介组织,不得举办以招聘中专以上应届毕业生为主的人才中介活动。


  第八条 通过报刊、广播、电视等新闻媒介发布人才招聘广告、人才供需信息、人才交流洽谈会广告的,应当按照下列程序报县以上人事行政部门办理审批手续:
  (一)通过省级新闻媒介发布的,报省人事行政部门审批;
  (二)通过地、州、市级或者县级新闻媒介发布的,报地、州、市或者县(市)人事行政部门审批;
  (三)在省内跨地区招聘的,分别报所在地和招聘活动地县以上人事行政部门审批;出省招聘的,报省人事行政部门审批;
  (四)省外来云南招聘的,经所在地县以上人事行政部门或者所属人才交流服务机构审核后,报省人事行政部门审批。


  第九条 人才流动中,用人单位和流动人才应当遵守法律、法规和规章,不得侵犯对方的合法权益,并自觉履行聘用合同约定的义务。


  第十条 人才流动到国有事业单位的,应当在调入单位人员编制、年度增人计划范围内进行。


  第十一条 用人单位和流动人才在双向选择时,应当据实介绍各自的基本情况和要求,并提供营业执照、身份证、必要的证明文件、证书和相关材料。
  用人单位不得向应聘人员收取招聘费、报名费、集资费、培训费、风险基金、抵押金、保证金等费用。


  第十二条 用人单位面向社会招聘人才结束后,应当在10日内向批准其招聘人才的人事行政部门所属人才交流服务机构书面报告招聘结果。


  第十三条 用人单位聘用兼职人员应当遵守国家的有关规定,并征得兼职人员所在单位或者主管部门同意。


  第十四条 个人因人才流动需离开原单位时,应当遵守与原单位订立的合同;需提前解除合同或者辞职的,应当按照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通知原单位,并办理流动手续,不得擅自离职。
  用人单位在收到个人因人才流动而提前解除合同的书面通知或者辞职的书面申请后,对没有合同纠纷或者已经履行合同约定义务的,应当为其办理流动手续。


  第十五条 人才流动中因原单位出资培训、引进需要补偿费用的,当事人双方有约定的按约定办理;没有约定的,原单位可以向个人收取补偿费用,收取标准按在原单位服务每满1年递减20%的比例确定。


  第十六条 对符合规定要求流动的人才,原单位不得扣留其档案,不得按辞退、自动离职、除名或者开除处理。
  对辞职或者符合政策从国有单位流动到非国有单位的人才,原单位应当在其离岗之日起30日内向当地人事行政部门所属人才交流服务机构移交人事档案。逾期不移交的,人事行政部门所属人才交流服务机构有权直接调转流动人才的人事档案。
  对从国有单位流动到非国有单位的人才,可以保留原所有制身份。


  第十七条 有关单位和部门在为个人办理流动手续的同时,应当为其办理养老、医疗等社会保险基金的转出、转入手续。


  第十八条 流动人才享有申请相应的专业技术职务任职资格评审的权利。
  流动人才专业技术职务任职资格的评审,由其档案所在的人才交流服务机构报相应的职改机构委托评审委员会评审。


  第十九条 对按照有关规定引进本地需要、符合流向的各类人才,有关部门应当及时办理流动手续。


  第二十条 人事行政部门所属人才交流服务机构可以为下列单位或者个人的人才流动办理人事服务工作:
  (一)各类不具备人事管理权限的单位;
  (二)需要委托人事代理的国有企业、事业单位;
  (三)尚未落实工作单位的中专以上毕业生;
  (四)其他要求委托人事代理的单位和个人。


  第二十一条 本规定所称人事代理包括下列事项:
  (一)人事档案保管,党团组织关系管理;
  (二)代办社会保险、住房公积金;
  (三)专业技术职务任职资格的申报、档案工资定级、聘用合同鉴证;
  (四)出具因公或者因私出国(境)、报考研究生、办理结婚登记和独生子女父母光荣证等事务所需要的证明材料;
  (五)代办向有关部门申报接收中专以上应届毕业生的计划;
  (六)办理人才流动手续;
  (七)其他人事代理事项。


  第二十二条 对违反本规定的行为,依照《云南省人才市场条例》的有关规定予以处罚。


  第二十三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国家外汇管理局关于修改《关于外汇指定银行办理利润、股息、红利汇出有关问题的通知》的通知

国家外汇管理局


国家外汇管理局关于修改《关于外汇指定银行办理利润、股息、红利汇出有关问题的通知》的通知
国家外汇管理局

汇发[1999]308号



国家外汇管理局各分局,北京、重庆外汇管理部,大连、青岛、宁波、厦门、深圳分局;各中资外汇指定银行:
为了进一步完善外商投资企业或境外发行股票企业利润、股息、红利汇出的外汇管理,现对《关于外汇指定银行办理利润、股息、红利汇出有关问题的通知》(以下简称《通知》)修改如下:
一、《通知》第五条修改为:凡注册资本金未按合同约定足额到位的外商投资企业,不得将外汇利润、红利汇出境外。凡因特殊情况注册资本金不能按照合同约定足额到位的,应当报原审批部门批准。凭原审批部门的批件和《通知》规定的材料,可将按实际到位的注册资本金的比例分
配所得的利润、红利汇出境外。
二、《通知》第五条后增加一条为:外汇指定银行为境外发行股票的企业办理外汇股息、红利汇出手续时,应当按《通知》规定审核境外发行股票企业将境外发行股票所筹外汇资金调回境内的情况。对于股息、红利发生真实但未将境外发行股票所筹外汇资金调回境内的境外发行股票企
业,外汇指定银行可先为其办理股息、红利的汇出手续,然后将该企业情况及时上报外汇局,由外汇局按照《外汇管理条例》第三十九条的规定,对企业擅自将境外发行股票的收入滞留境外的行为进行处罚。
三、本通知自1999年10月1日起施行。
请各分局在收到本通知后,尽快转发所辖分支局、金融机构(包括外资金融机构)及相关单位,各中资外汇指定银行转发所属分支行。执行中如遇问题,请及时向国家外汇管理局反馈。



1999年9月14日

成都市女职工劳动保护实施办法

四川省成都市人民政府


成都市女职工劳动保护实施办法

 (1993年2月16日成都市人民政府第32号令发布)


  第一条 为维护女职工的合法权益,减少和解决女职工在劳动和工作(以下简称劳动)中因生理特点造成的特殊困难,保护其健康,充分发挥女职工在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中的作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妇女权益保障法》和国务院一九八八年发布的《女职工劳动保护规定》(以下简称《规定》,结合我市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成都市行政区域内企业、事业单位(以下简称单位)女职工的劳动保护。


  第三条 市劳动局是本市女职工劳动保护的主管机关,负责对全市女职工的劳动保护工作实施监督管理。
  市卫生局、计划生育委员会和市总工会、妇女联合会应协同市劳动局对本办法的执行进行监督。


  第四条 凡适合妇女从事劳动的工种或者岗位,用工单位应按国家有关规定招用女职工,不得以性别为由拒绝录用妇女或者提高对妇女的录用标准。


  第五条 各单位应把加强女职工劳动保护工作,列入议事日程,确定一名领导同志负责,并根据女职工的生理特点和所从事工作的职业特点,采取下列劳动保健措施,搞好本单位女职工的劳动保护工作。
  (一)女职工在一百人以上的单位,应设置女职工卫生室;女职工在四十至一百人的单位,应设置简易的温水箱及冲洗器。
  (二)女职工较多的单位,可根据本单位实际,以自办或联办的形式,建立专人管理的孕妇休息室、哺乳室和婴儿室、托儿所或幼儿园。


  第六条 各单位新建、改建、扩建基本建设工程项目,要按照国家卫生部、建委、计委、经委、劳动总局联合发布的《工业企业设计卫生标准》的规定,做到女职工劳动保护设施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施工、投产。


  第七条 女职工禁忌从事下列范围的劳动:
  (一)矿山井下作业;
  (二)森林业伐木、归楞及流放作业;
  (三)国家标准局一九八三年发布的《体力劳动强度分级》标准第1V级体力劳动强度的作业;
  (四)建筑业脚手架的组装和拆除作业,以及电力、电信行业的高处架线作业;
  (五)连续负重(指每小时负重次数在六次以上)每次超过二十公斤,间断负重每次超过二十五公斤的作业。


  第八条 女职工在月经期间,单位不得安排从事下列范围的劳动:
  (一)在食品冷冻库内或在冷水中进行的作业;
  (二)《体力劳动强度分级》标准中第Ⅲ级以上(含Ⅲ级)体力劳动强度的作业;
  (三)国家标准局一九八三年发布的《高处作业分级》标准中第11级以上(含11级)的高处作业。


  第九条 已婚待孕女职工不得在铅、汞、苯、镉等有毒物质作业场所,从事国家技术监督局一九九0年发布的《有毒作业分级》标准中第三级、第四级毒物危害程度的作业。


  第十条 女职工怀孕期间不得从容下列范围的劳动:
  (一)作业场所空气中含铅及其化合物、汞及其化合物、苯、镉、铍、砷、氰化物、氮氧化物、一氮化碳、二硫化碳、氯、己内酰胺、氯丁二烯、氯乙烯、环氧乙烷、苯胺、甲醛等有毒物质,其浓度超过《工业企业设计卫生标准》规定的作业;
  (二)制药行业中从事抗癌药物及己烯雌酚生产的作业;
  (三)作业场所放射性物质超过国家计委、建委、科委、卫生部联合发布的《放射防护规定》中规定剂量的作业;
  (四)人力进行的土方和石方作业;
  (五)《体力劳动强度分级》标准中第Ⅲ级体力劳动强度的作业;
  (六)操作风钻、捣固机、进行锻造及驾驶拖拉机等伴有全身强烈振动的作业;
  (七)工作中需要频繁弯腰、攀高、下蹲并直接影响胎儿正常发育和安全的作业;
  (八)《高处作业分级》标准中所规定的高处作业。


  第十一条 女职工在怀孕期间,单位不得在正常劳动日以外延长劳动时间;对不胜任原劳动或者怀孕反应特别重的女职工,单位应当根据县级以上(含县级,下同)医疗单位的证明,予以减轻劳动量、安排能胜任的其他劳动,或者安排休息。
  怀孕的女职工,应按有关规定进行产前检查。如确需在劳动时间进行产前检查的,应算作劳动时间。


  第十二条 怀孕七个月以上(含七个月,下同)的女职工,不得安排自当日22时至次日6日之间的劳动;在劳动时间内应每天给予工间休息一小时。对怀孕七个月以上的女司机、女售票员、女纺织挡车工等,应暂时调离原岗位,安排其他不影响孕妇健康的劳动。
  女职工怀孕七个月至产假前期间,上班确有困难且工作许可的,可由本人申请并经本单位有关负责人同意准予产前离岗休息。产前离岗休息期间的工资,除酌减奖金外的其余部分照发。


  第十三条 对符合《四川省计划生育条例》规定休产假的女职工,其产假按下列情况分别确定:
  (一)正常分娩者,给予产假九十天,其中产前休息十五天,产后休息七十五天。
  (二)提前分娩者,给予产假九十天;超期分娩者,保证产后休息七十五天。
  (三)难产者增加产假十五天;多胞胎生育者,每多生育一个婴儿,增加产假十五天。
  (四)年满二十四周岁以上(含二十四周岁)生育的女职工,除享受国务院《规定》中规定的九十天产假外,另增产假二十天。
  (五)以纯母乳喂养婴儿的女职工,其产假按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女职工怀孕不满四个月流产者,应根据县级以上医疗保健单位的意见,给予产假十五天至三十天;怀孕四个月以上(含四个月)流产者,给予产假四十二天。
  符合本条前一、二款规定享受产假的女职工,其产假期间的工资照发。


  第十四条 有不满一周岁婴儿的女职工,其所在单位应当在每班劳动时间内给予其两次哺乳(含人工喂养,下同)时间,每次三十分钟。多胞胎生育者,每多哺育一个婴儿,每次哺乳时间增加三十分钟。女职工每班劳动时间内的两次哺乳时间,可以合并使用。哺乳时间和在单位内哺乳往返途中的时间,算作劳动时间。


  第十五条 女职工在哺乳期内上班确有困难且工作许可的,单位可根据本人申请批准离岗哺乳。
  女职工哺乳婴儿一周岁后,经县经以上医疗或保健机构确诊为体弱儿的,哺乳期可适当延长,但最多不得超过六个月。
  女职工在离岗哺乳期间,所在单位不得对其降低基本工资。


  第十六条 女职工在哺乳期间,所在单位不得延长其劳动时间或者安排自当日22时至次日6时的劳动。


  第十七条 乳母女职工在哺乳期间,单位不得安排从事下列范围的劳动:
  (一)本办法第十条中第(一)项、第(五)项规定的作业;
  (二)作业场所空气中含的锰、氟、溴、甲醇、有机磷化合物、有机氯化合物的浓度超过《工业企业设计卫生标准》中规定的卫生标准的作业。


  第十八条 任何单位不得以结婚、怀孕、产假、哺乳等为由,辞退女职工或者单方解除劳动合同。


  第十九条 符合本办法第十二条第二款和第十五条第一款规定产前离岗休息和离岗哺乳的女职工,其假期应算作工龄,并不得因此影响调资升级。


  第二十条 女职工进行产前检查或分娩时,所需检查费、接生费、手术费、住院费和药费由所在单位负担。


  第二十一条 单位应安排女职工定期进行妇科检查,每两年至少检查一次,其检查费用由所在单位从医疗经费渠道开支。


  第二十二条 设置女职工劳动保护设施,其所需经费按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二十三条 女职工劳动保护工作成绩显著的单位和个人,由其上级主管部门或当地人民政府给予表扬或奖励。


  第二十四条 女职工劳动保护的合法权益受到侵害时,有权向所在单位的主管部门或所在地劳动部门提出申诉。受理申诉的部门应当自收到申诉书之日起三十日内作出处理决定;女职工对处理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收到处理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


  第二十五条 对违反本办法侵害女职工劳动保护权益的单位负责人及其直接责任人员,其所在单位的主管部门,应按照国务院发布的《女职工劳动保护规定》和有关法律、法规规定,并视其情节轻重,给予行政处分,并责令该单位给予被侵害女职工合理的经济补偿;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女职工违反国家有关计划生育规定的,其劳动保护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计划生育规定办理,不适用本办法。


  第二十六条 本办法规定的原则也适用于我市机关、团体的女职工保护。


  第二十七条 市政府各部门和各区(市)、县人民政府可根据本办法的规定,结合本系统、本地区实际制定女职工劳动保护的具体贯彻措施。


  第二十八条 本办法执行中的具体问题由市劳动局负责解释。


  第二十九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