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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市人民政府关于修改《上海市渡口管理办法》的决定

时间:2024-07-04 07:54:52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86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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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市人民政府关于修改《上海市渡口管理办法》的决定

上海市人民政府


上海市人民政府关于修改《上海市渡口管理办法》的决定
上海市人民政府



市人民政府决定对《上海市渡口管理办法》作如下修改:
一、第十条第一款修改为:
乡镇渡口和乡镇范围内的企业专用渡口的设置、迁移和撤销,由设置单位提出申请,经当地乡镇人民政府或其上级主管部门同意,由港航监督机构审查签署意见后,报所在县(区)人民政府或其授权的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审批。
二、第十三条修改为:
城市渡口的渡运收费标准,由市物价局会同市交运局另行规定。
乡镇渡口的渡运收费标准,由所在地乡镇人民政府提出,县(区)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审核,县(区)物价管理部门批准。
对渡运收入较低且收不抵支的乡镇渡口,由县(区)、乡财政给予补贴。
三、第二十二条修改为:
渡口所有人或经营人应根据乘客、车辆的流量和渡运管理的需要,配备相应的管理服务人员,维护渡运秩序,保障正常渡运。
公安部门应加强对渡口内外的治安管理和道路交通秩序的维护,依法处理抢渡、强渡等危害渡运安全,扰乱社会秩序的肇事者。
四、第二十六条修改为:
乘客和机动车随车人员在过渡时,必须遵守渡口规则和交通运输、公安等管理部门制订的有关乘客、机动车过渡和携带或载运化学危险品过渡的管理制度。
五、第二十九条修改为:
城市渡口出入口之外五十米以内、乡镇渡口出入口之外三十米以内的道路、人行道或者区域,分别为城市渡口、乡镇渡口的安全隔离区。安全隔离区内严格控制建筑物或构筑物的建造,禁止设摊、堆物、停放车辆及机动车通行。在专供车辆过渡的渡口安全隔离区内,机动车的车速限制
在每小时五公里。
六、第三十六条修改为:
对违反本办法的行为,由交通运输主管部门或港航监督机构视情节轻重,按下列规定给予处罚:
(一)未经批准擅自设立渡口或者使用无证、无照的渡船经营渡运的,责令停止渡运,没收非法收入,并处以非法收入一至三倍的罚款。
(二)未经批准擅自迁移或者撤销渡口的,责令限期改正,并处以五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的罚款。
(三)将不适航状态的渡船用于渡运的,责令停止渡运,限期改正,并处以五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的罚款。
(四)渡船超员或者超载的,责令停止渡运,并处以五十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的罚款。
(五)渡船驾机人员、渡工无证或者未携带有关渡运证件上岗的,责令限期改正,并处以五十元以上二百元以下的罚款。
(六)渡船驾机人员或者渡工酒后驾船或者违章操作的,扣留有关渡运证件,并处以一百元以上二百元以下的罚款。
有前款所列行为情节严重的,交通运输主管部门或港航监督机构可提请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吊销渡口经营者的营业执照。
本决定自一九九四年九月一日起施行。

附:《上海市渡口管理办法》第十条、第十三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九条、第三十六条修改前的条文:
第十条 乡镇渡口和乡镇范围内的企业专用渡口的设置、迁移和撤销,由设置单位或个人提出申请,经当地乡镇人民政府或其上级主管部门同意,由港航监督机构审查签署意见后,报所在县人民政府或其授权的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审批。
在黄浦江或市级内河上设置乡镇渡口和乡镇范围内的企业专用渡口,还须经市规划局同意。
第十三条 营业性渡口的收费标准按照价格分级管理的权限,分别报市或县的物价、交通运输主管部门批准。
乡镇渡口中属于义务渡运或收入较低、经费确有困难的,由县乡财政给予补贴。
第二十二条 渡口所有人或经营人应根据乘客、车辆的流量和渡运管理的需要,配备相应的管理服务人员,维护渡运秩序,保障渡运的正常进行。
第二十六条 乘客和机动车随车人员,在过渡时必须遵守交通运输、公安等管理部门制订的有关机动车过渡和乘客、机动车携带或载运化学危险品过渡的管理制度;具体制度由交通运输、公安管理部门制订。
第二十九条 公安部门应加强对渡口的治安管理和道路交通秩序的维护,依法处理抢渡、强渡、危害渡运安全等扰乱社会秩序的肇事者。
第三十六条 违反本办法有下列情况之一的,交通运输主管部门或港航监督机构可视其情节轻重,给予扣留或吊销渡运证件、罚款、没收非法所得等处罚。情节严重的,可提请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吊销营业执照:
(一)擅自设立、迁移、撤销渡口的;
(二)无证、无照渡运或有证不带的;
(三)渡船漏损不及时修理、使用报废船舶渡运或渡船的工属具、救生设备配备不齐的;
(四)船员配备不齐的;
(五)超员、超载渡运的;
(六)酒后驾船、冒险航行或违章操作的。



1994年7月20日

州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恩施州县城电网改造工程管理规定》的通知

湖北省恩施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人民政府


州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恩施州县城电网改造工程管理规定》的通知



恩施州政发[2003]30号


各县、市人民政府,州政府各部门:
现将《恩施州县城电网改造工程管理规定》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二○○三年十一月三日

恩施州县城电网改造工程管理规定

第一条 恩施州县城电网改造实施范围:县(市)政府所在城镇地域110KV及以下城市公共配电网。居民进户线及电表改造、公共配变以外非居民用电的专线工程、专变、城市路灯不属其投资范围。对于机关、企事业单位的专变及配变以下低压配电设施的改造由所在单位自行负责,也可委托电力部门进行改造,但其改造费用由所在单位承担。改造完成经电力部门验收合格后,可自愿移交电力部门管理、抄表及收费到户。住宅小区及工业园区、特色园区应由业主自行负责配电设施的建设与改造。
工程项目应以改善电网结构,提高电压合格率和供电可靠性,提高电网自动化水平和节能降损为主,不得盲目提高标准。县城区10KV电网应按10至15年发展规划建设并形成环网结构。建(构)筑物密集和人群活动频繁地区10KV线路可采用架空绝缘线架设,低压线路一般按绝缘线、集束导线实施。

第二条 县城电网改造工程实行各级政府领导下的行政领导责任制。州政府成立以常务副州长陈亚平为组长,副州长彭军为副组长,有关部门和单位负责人为成员的县城电网改造领导小组,各县市政府也要成立相应机构,负责县城电网改造的组织、指挥和协调。州发展计划委员会为全州县城电网改造工程的行政责任人,各县、市发展计划局承担本地区县城电网改造行政领导责任。
第三条 县城电网改造工程实行项目法人责任制。州电力总公司受项目法人省电力公司委托,为全州县城电网改造的项目管理单位,对全州县城电网改造的规划设计、设备采购、施工和资金管理等负全面管理责任,对工程质量负总责。各县、市电力公司、恩施供电公司是本地区县城电网改造的项目建设单位和工程质量的第一责任人。如发生重大工程质量事故和违法违纪行为,将依法追究项目管理单位、建设单位法人代表及相关人员的责任。
第四条 县城电网改造实行参建单位法人责任制。其参建单位,包括设计、施工、监理和设备供应单位等,都要按其承担的工作、项目负相应责任。因其工作失误、管理不善导致重大工程质量事故的,将追究参建单位法人代表及相关人员的责任。
第五条 县城电网改造实行质量终身负责制。其行政领导责任人、项目管理单位、项目建设单位、参建单位法人代表,都要按各自职责对其实施的工程质量负终身责任。
第六条 县城电网改造工程遵循先规划、后设计、再施工的原则,严格执行基本建设程序。设计必须在省计委批复的项目可行性研究报告的基础上进行,并经批复初步设计后方能施工。严禁违反基本建设程序,搞边勘察、边设计、边施工的“三边”工程。
第七条 县城电网改造既要遵循“总体规划、分步实施、突出重点、实事求是、讲求效益”的原则,又要兼顾工程的经济效益和社会效益,合理掌握技术标准,依据《国家电网公司系统县城电网改造技术导则》,大力推行标准设计和限额设计,严格控制工程投资,提高工程投资效益。
第八条 全州县城电网改造总投资初定为16745万元,其中资本金占20%,农业银行贷款80%。我州八县市均为国家级贫困县,资本金原则上通过国债转贷资金取得,若有不足由电网企业自筹解决。
第九条 比照农网改造资金管理办法,所有县城电网改造资金均应专款专用,严禁任何单位和个人以任何名义挤占、截留、混用、挪用。实行专户、专人管理,项目管理单位和项目建设单位要在农业银行设立县城电网改造资金专户,制定专门的管理办法,确定专人对资金进行管理,并接受审计、稽查等方面的检查、监督。

第十条 县城电网改造资金的偿还由项目建设单位负责。各县、市在考虑县城电网改造需要的同时,要充分考虑自身还贷能力,合理确定工程规模,精心测算还贷方案,确保按期如数偿还。若无力还贷或不按州政办发[2003]37号文要求执行,则调整该县(市)工程投资计划。
第十一条 工程所需的主要设备和材料、35KV及以上输变电工程的设计、施工、监理实行招投标制。
第十二条 县城电网改造工程的施工实行监理制,其监理单位采取招标方式确定,严禁同体监理。
第十三条 土地及附着物补偿标准沿用州长办公会议纪要[ 2000]17号规定。10KV及以下工程不支付土地占用费和青苗补偿有关费用;35KV及以上工程占地和青苗补偿按国家重点工程建设有关规定执行,具体按恩施州政办发[2000]94号文执行。其中涉及企事业、机关等单位的不予补偿,涉及城市公共部分的只作修复。
第十四条 税费收取沿用州长办公会议纪要[2000]17号文规定。凡国家已经明令取消或禁止收取的项目及上级审批的工程投资概算中没有列入的项目,均不得征收;对其中按政策确需收取的,要顾全大局,从低征收。不得强行要求建设单位代扣代缴建安营业税,不准超越税法规定的纳税基数及征收对象征收税款。
第十五条 办理工程征地、林木砍伐、青苗补偿等有关手续时,可以实行“先登记征用,后办理有关手续”的办法,以满足工程施工进度的需要。
第十六条 城市规划中要统一考虑电力设施建设需要,提供电力设施占地和通道,规划一经确定,不得随意更改。电力规划范围内需拆迁清理的其他设施由城建、规划部门负责。
第十七条 电缆入地工程应严格控制。确需电缆入地的,除电力电缆及电缆附件外,土建工程费用及其他费用(含设备费及设备安装调试费、设计费、监理费等)由提出申请入地的单位承担。县城公用部分规划的地下电缆由城建部门负责电缆通道建筑设施的建设。
第十八条 居民进户线和户表工程改造资金由居民承担。户表工程改造推广使用分时电表,在省物价部门没有核定出台新的收费标准和管理办法以前,按省物价局鄂价能交字[2001]115号文和州物价局恩施州价[2001]144号文执行。资金由当地居民委员会或单位负责收取并集中转交改造工程实施部门。在农网改造期间已实施户表工程的,其收费不随新标准追溯调整。用户要求超出“一户一表”标准配置的,其费用另行收取。
第十九条 建立严格的审计制度。35KV及以上工程原则上应作为单项工程进行审计,10KV及以下部分以县、市为单位作单项工程进行审计。项目管理及建设单位要建立内审制度,开展工程开工审计、过程审计和竣工决算审计,并接受审计部门的审计。
第二十条 建立工程月报制度。以县市为单位,每月5日前将上月的工程进度、资金到位及使用情况、存在的问题向州县城电网改造办和有关部门报告。
第二十一条 建立稽查、检查制度。接受国家和省的稽查、检查,接受纪检监察、新闻媒体和公众监督。州县城电网改造办公室不定期对工程实施进行检查,并设立举报电话受理有关举报。
第二十二条 州人民政府将县城电网改造工作纳入对各县、市年度经济目标责任考核内容,并对工作中做出突出贡献的先进单位、集体和个人进行表彰奖励。
第二十三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青岛市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献血法》若干规定

山东省青岛市人大常委会


青岛市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献血法》若干规定

2003年12月18日青岛市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八次会议通过
2004年1月6日山东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六次会议批准

  第一条 为了贯彻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献血法》,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市依法实行无偿献血制度。
  提倡十八周岁至五十五周岁的健康公民自愿献血。
  鼓励国家工作人员、现役军人、医务人员和高等院校在校学生率先献血。
  第三条 市、区(市)人民政府领导本行政区域内的献血工作。
  市、区(市)卫生行政部门负责对辖区内献血工作的监督管理。
  各级红十字会依法参与献血工作,推动献血工作的开展。
  血站负责血液的采集、制备、储存和提供临床用血。
  第四条 全社会应当尊重无偿献血者。
  无偿献血者所在单位应当支持其参加无偿献血,并为其参加无偿献血提供便利。     
  第五条 市、区(市)人民政府应当在本行政区域的公共场所按照规划设立无偿献血公益广告。车站、机场、港口、影(剧)院等公共场所应当协助做好无偿献血的公益性宣传。
  各新闻传播媒体应当定期进行无偿献血的公益性宣传,适时刊播无偿献血公益广告。
  第六条 各级教育行政部门和大、中、小学应当将血液和献血科学知识列为学校健康教育内容。
  第七条 卫生行政部门应当将采血点的设立纳入城市医疗卫生设施专业规划。规划部门应当根据城市医疗卫生设施专业规划的要求,规划和确定采血点。
  第八条 血站的流动采(供)血车可以按照有关规定办理免费通行证件,交通部门凭其相关证件免除采(供)血车的公路通行费和养路费。
  第九条 无偿献血者到血站及其采血点、流动采血车献血,应当出具居民身份证或者军官证、士兵证。
  第十条 无偿献血者献机采成分血或临床特需用血的,血站应当为无偿献血者提供相应证明;无偿献血者所在单位不得因其参加无偿献血占用劳动时间而扣发其献血期间的工资及其他福利待遇。
  第十一条 市、区(市)人民政府应当制定本辖区的医疗急救用血预案。发生自然灾害、突发公共卫生事件或者因其他原因导致血源紧张时,市或者有关区(市)人民政府可以启动医疗急救用血预案,由同级卫生行政部门和红十字会按照预案进行动员,机关、企业事业单位和社会团体应当按照预案的要求组织和动员献血活动。
  第十二条 血站采集血液必须严格遵守有关操作规程和制度。区(市)血站采集的血液和跨地区调配的血液必须由市中心血站按照国家规定的标准进行检测。经检测合格的血液,方可以用于临床;检测不合格的血液,原采血站必须按照有关规定进行处理。
  第十三条 血站应当根据医疗机构临床用血需求开展新技术、新项目的研究,推广先进的用血技术,指导临床科学、合理用血。
  医疗机构应当推广输血新技术和新项目,根据急救用血的需要,储备一定数量的急救用血,保证临床用血安全和急救用血需求。
  第十四条 无偿献血者可以自愿将其部分或者全部献血量以社会救助或者社会互助的名义捐献给按照规定需要救助的特定人群。
  无偿献血者以社会救助和社会互助名义捐出的献血量,由红十字会会同血站管理,按照规定用于需要救助的特定人群。
  第十五条 无偿献血者献血量累计满一千毫升的(一个治疗量的机采成分血按照八百毫升全血折算),本人终身免费享受医疗用血;无偿献血者献血量累计不满一千毫升的,自献血之日起本人可以累计免费享受无偿献血量五倍的医疗用血。
  无偿献血者的配偶、父母、子女、兄弟姐妹、祖父母、外祖父母、岳父母、公婆(以下简称亲属)可以累计免费享受与无偿献血者献血量相等的医疗用血。
  无偿献血者本人和其亲属分别免费享受医疗用血后,其用血量累计超过无偿献血者的献血量的部分,不享受免费待遇。其中,无偿献血者本人的医疗用血量按照献血量的五倍换算。
  本条所称的献血量不含无偿献血者以各种名义向社会捐出的献血量。
  第十六条 无偿献血者本人医疗用血后,凭献血证、身份证、就诊医院出具的医疗用血费用发票,到原血站报销规定范围内的用血费用。
  无偿献血者的亲属医疗用血后,凭献血证、身份证、就诊医院出具的医疗用血费用发票,以及用血者(或者献血者)户籍所在地(居住地)派出所或者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出具的与无偿献血者具有亲属关系的证明,到原血站报销规定范围内的用血费用。
  第十七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市人民政府和市红十字会给予表彰和奖励:
  (一)无偿献血量累计达二千毫升以上不满四千毫升的;
  (二)单位为无偿献血事业捐款、捐物在十万元以上,个人在一万元以上的;
  (三)宣传、教育、组织、发动无偿献血成绩突出的;
  (四)在血液质量管理方面成绩显著的;
  (五)研究和推广医疗临床用血新技术或新项目成绩显著的;
  (六)其他在献血、采血、供血或血液管理等活动中有突出成绩的。
  对无偿献血量累计达四千毫升以上的和在无偿献血工作中有其他突出贡献的,由市人民政府和市红十字会报请上级部门给予表彰和奖励。
  无偿献血量累计达一千毫升以上不满二千毫升的,由设立血站的区(市)人民政府和红十字会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十八条 户籍不在本市的公民在本市无偿献血的,适用本规定。
国(境)外人员在本市自愿无偿献血的,参照本规定执行。
  第十九条 本规定自2004年5月8日起施行。1996年5月8日由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布的《青岛市义务献血条例》同时废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