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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川省乡镇船舶和渡口安全管理办法

时间:2024-05-20 02:11:11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954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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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川省乡镇船舶和渡口安全管理办法

四川省人民政府


四川省乡镇船舶和渡口安全管理办法
四川省人民政府令〔第43号
目  录
  
  第一章 总则
  第二章 安全管理职责
  第三章 乡镇运输船舶和渡船
  第四章 渔业船舶
  第五章 游览船、自用船
  第六章 乡镇船舶的修造和买卖
  第七章 乡镇船舶交通事故处理
  第八章 渡口
  第九章 罚则
  第十章 附则


  《四川省乡镇船舶和渡口安全管理办法》已经一九九四年四月二十八日省人民政府第二十三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发布施行。

省长:肖秧
一九九四年五月十五日

四川省乡镇船舶和渡口安全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对乡镇船舶的安全管理,维护水上交通秩序,保障人民生命财产安全,根据国家有关规定,结合四川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四川省行政区域内拥有、使用或修造乡镇船舶的单位或个人以及管理单位,均应遵守本办法。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乡镇船舶是指:
  (一)乡、镇、村举办的企业、乡村集体和个人从事客货运输的运输船舶和从事农副业生产、生活服务的自用船舶;
  (二)江河、水库、湖泊、公园、风景区水域中的游览船舶;
  (三)城乡渡口(不包括公路渡口)的渡船;
  (四)从事渔业捕捞、养殖及其辅助活动的渔业船舶;
   第四条 乡镇船舶安全管理工作坚持安全第一、预防为主的方针。
   第五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乡镇船舶的安全管理工作,建立健全县、乡(镇)、村、船主四级安全责任制。
  交通行政主管部门设置的港航监督机构(以下简称港监机构)负责对本辖区乡镇船舶的安全工作实施统一监督管理。渔业船舶安全工作由渔业行政主管部门所属的渔政监督管理机构(以下简称渔政机构)负责监督管理。
第二章 安全管理职责
   第六条 县级人民政府对乡镇船舶安全管理工作实行目标责任制,组织交通、渔业及其他有关部门开展经常性的安全宣传教育,督促有关部门、单位和乡镇人民政府贯彻水上交通安全法规,开展安全检查。
   第七条 各级港监机构和渔政机构依照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负责船舶登记和检验、船员考试发证、现场监督检查、事故调查处理等监督检查工作,加强对乡镇船舶所有人、经营人安全管理工作的指导和监督。
   第八条 乡镇人民政府应当督促乡镇船舶所有人、经营人和船员按有关规定办理证照、保险,核发本辖区自用船舶登记证书,组织实施乡镇船舶安全责任制,协助有关机关处理本辖区乡镇船舶的违章行为和水上交通事故,依照本办法第三十七条规定处理乡镇船舶的违章行为。
  乡镇人民政府应根据管理需要,设置乡镇船舶管理机构或专兼职管理人员,负责本辖区乡镇船舶和乡村渡口的安全管理工作。
   第九条 乡镇船舶的日常安全管理,由船舶所有人和经营人负责。其主管单位应加强督促和检查。
   第十条 湖泊、大中型及小一型水库的管理机构,统一负责管理该水域内乡镇船舶的日常安全管理工作。
  其它小型水库、水面的乡镇船舶日常安全管理工作,由所在地人民政府指定的单位统一负责。
  公园和风景区的管理机构负责园内、区内游览船舶的日常安全管理工作。
  渡口管理机构统一负责渡口的日常安全管理工作。
  跨行政区域的水域,乡镇船舶的日常安全管理机构由有关人民政府协商决定;协商不成的,由其共同的上级人民政府决定。
第三章 乡镇运输船舶和渡船
   第十一条 乡镇运输船舶、渡船的所有人和经营人必须做到:
  (一)建立健全安全责任制,严格遵守国家水上交通安全管理规定,按船舶检验机构核定的该船舶适航区域和载额航行,不得超载、违章航行;
  (二)加强对船员的安全教育,不得指使、纵容、强令船员违章操作;
  (三)加强对船舶和其他安全设施的维护,随时保持良好的技术状态和适航状态。
   第十二条 乡镇运输船舶和渡船必须符合下列规定:
  (一)经船舶检验机构检验和港监机构登记,并具备有效的船舶检验证书和船舶登记证书或执照;
  (二)配备合格的技术船员、驾长、渡工和其他船员;
  (三)勘划载重线,标定船名牌;
  (四)配齐消防、救生设施和堵漏器材及其他工具;
  (五)按国家规定办理船舶保险。
   第十三条 乡镇运输船舶和渡船航行长江、金沙江、乌江及其他江河急流航段的,客(渡)船不得小于五载重吨,货船不得小于三载重吨;航行其他河流的客(渡)船不得小于三载重吨,货船不得小于二载重吨;航行静水水域的客(渡)船和货船不得小于二载重吨。
   第十四条 乡镇运输船舶和渡船不得擅自载运二级以上易燃、易爆、有毒、有害危险物品。确需承运的,必须严格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办理手续。
  渡船运载牛、马、驴、骡等大型牲畜时,除看管人员外,不得搭载其他乘客。
   第十五条 机动渡船(含绑拖的客驳船)必须在船体着色部位漆涂桔黄色与白色相间的色带,设置和正确使用客渡轮标志图形、专用号灯和号型及标志旗。
   第十六条 乡镇运输船舶、渡船应按国家规定办理签证手续,接受审验,缴纳港航规费。
第四章 渔业船舶
   第十七条 渔业船舶的所有人和经营人必须建立健全安全责任制,对所属船舶的安全负责,并严格做到:
  (一)经常进行船舶安全技术检查,使船舶保持适航状态;
  (二)根据船舶的技术性能、船员条件和限定的航区、水文气象条件进行航行或作业,其作业、停泊不得妨碍其他船舶的正常航行;
  (三)加强对船员的技术培训和安全教育,不得指使、纵容或强令船员违章操作或违章航行。
   第十八条 渔业船舶航行作业必须符合下列要求:
  (一)经渔业船舶检验机构检验合格,持有《内陆水域渔业船舶证书》;
  (二)经渔业行政主管部门核准登记,持有《内陆水域渔业船舶登记证书》;
  (三)按规定配备合格的技术船员及其他船员;
  (四)按规定配备号灯、号型、救生、消防等安全航行设备设施;
  (五)在规定部位固定船名牌。
   第十九条 渔业船舶跨行政区域作业的,须按有关规定办理渔业签证手续,接受渔政机构的安全检查。
  渔业船舶违反渔业管理规定作业的,由作业地的渔政机构依照渔业法规处理。渔业船舶违反水上交通安全管理规定作业的,由港监机构处理。
   第二十条 渔业船舶不得擅自从事客货运输。要求从事临时或季节性客货运输的,必须符合本办法第三章规定,并持渔政机构签发的证书、证件,向有关部门申领证照后,方可从事客货运输。
第五章 游览船、自用船
   第二十一条 江河、湖泊、水库、风景区、公园水域中的游览船,凭船舶检验机构签发的船舶检验证书或者由造船厂家出具、经船舶检验机构监章的产品合格证书,到港监机构办理船舶登记。
   第二十二条 游览快艇和承载游客的游览船必须由有驾驶该类船舶资格的专职持证人员驾驶,并按乘客定额配齐救生设备。
   第二十三条 驾驶游览船应遵守所在水域有关航行、停泊的规定,服从水域管理机构的管理,接受港监机构的指导和监督检查。
   第二十四条 从事农副业生产、生活服务的自用船必须遵守水上交通安全管理规定,按规定用途使用船舶,严禁载客和从事营业性运输。自用船的所有人应当服从乡镇人民政府的管理,签订安全责任书。
第六章 乡镇船舶的修造和买卖
   第二十五条 从事乡镇船舶修造的单位或个人,必须持有船舶检验机构按国家规定核发的《生产技术条件认可证书》。
  乡镇船舶的建造、改建或进行重大修理,必须按照国家有关技术规范或船舶检验机构批准的设计图纸施工。
   第二十六条 买卖乡镇船舶,须经船舶检验机构检验合格;检验不合格的乡镇船舶,船舶登记机关不得办理登记过户手续。
  购买新船的,凭检验合格证书及有关证件办理船舶登记入籍手续;买卖旧船应办理过户手续。买方在异地的,由卖方办理转籍过户手续,买方凭转籍手续、检验合格证书等有关证件到有管辖权的船舶登记机关办理船舶入籍手续。
   第二十七条 渔业船舶的修造和买卖,按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七章 乡镇船舶交通事故处理
   第二十八条 乡镇船舶发生水上交通事故时,在船人员必须奋力施救,并迅速向就近的人民政府、港监机构报告。水上交通事故涉及渔船的,应同时向渔政机构报告。
  事故现场的其他船舶,在不危及自身安全的情况下,应全力协助抢救。
   第二十九条 各级人民政府、港监机构或渔政机构接到事故报告或获悉事故发生后,应立即组织抢救,同时按规定向上级政府和主管机关报告,并组织进行事故调查。
  事故当事人和被调查人员在接受调查时,必须如实提供与事故有关的书证、物证和证言证词。
   第三十条 乡镇船舶发生水上交通事故,由港监机构负责调查处理,其中涉及渔业船舶的,由渔政机构协助港监机构调查处理;渔业船舶之间发生的水上交通事故,由渔政机构负责调查处理。
  乡镇船舶发生重大水上交通事故,由县(市、区)人民政府组织调查,市州人民政府、地区行政公署负责处理。乡镇船舶发生特别重大水上交通事故,按国务院《特别重大事故调查程序暂行规定》办理。
  事故调查、处理中的现场勘察、书证、物证、证言证词的搜集、管理和事故的技术鉴定,由港监机构或渔政机构负责。
   第三十一条 乡镇船舶发生水上交通事故引起民事纠纷,当事人可申请港监机构或渔政机构调解;不申请调解或调解无效的,可以向人民法院起诉。
第八章 渡口
   第三十二条 城镇渡口和乡村渡口的设置、迁移或撤销,应当符合城市或村镇规划,由设置单位或个人提出申请,经港监机构审核后,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或其指定的部门批准。
  跨行政区域渡口的设置、迁移或撤销,由有关人民政府协商后审批。协商不成的,报共同的上级人民政府决定。
  任何单位或个人不得擅自设置、迁移或撤销渡口。
   第三十三条 渡口应设在岸平水缓、视线开阔、无碍其他船舶正常航行、乘客上下方便的地方。在危险品装卸、仓储区域和其他禁止系泊区域不得设置渡口。严禁在航道上设置钟摆渡、缆渡。
   第三十四条 在急流航段设置渡口时,其上游码头距上游滩尾不得小于五十米;其下游码头,机动船渡口距下游滩口不得小于停航封渡水位最大水面宽度的一点五倍,人力渡口距下游滩口不得小于停航封渡水位最大水面宽度的二点五倍。
  钟摆渡、缆渡的牵引缆绳和附属机械抗拉强度须留有足够的安全系数。
   第三十五条 渡口应设置石阶、坡道或其他方便乘客上下和保障乘客安全的辅助设施。
   第三十六条 渡口经营者和乘客必须遵守国务院发布的《渡口守则》和有关安全规定。
第九章 罚则
   第三十七条 违反本办法有关水上交通安全规定的,由港监机构和乡镇人民政府进行处罚。具体处罚办法,由省交通厅会同省政府法制局参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内河交通安全管理违章处罚规定(试行)》制定方案,报省人民政府批准后执行。
   第三十八条 违反本办法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港监机构给予处罚:
  (一)违反本办法第十三条规定的,责令限期改正,可并处五十元至二百元的罚款;情节严重的,扣留船舶证书、船员证书;逾期不改正或屡教不改的,吊销船员证书。
  (二)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五条规定,未按国家有关技术规范或船舶检验机构核准的设计图纸施工的,责令停止施工,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以一百元至二百元罚款。
  (三)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五条规定,无《生产技术条件认可证书》从事乡镇船舶修造的,责令停止修造,可并处五十元至一百元罚款;逾期不改的,处一百元至五百元罚款。
  (四)违反本办法第二十六条规定,不办理船舶过户、入籍手续的,责令补办船舶登记过户、入籍手续;可并处一百元至三百元罚款。
   第三十九条 违反本办法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市、区)渔政机构给予处理:
  (一)违反本办法第十七条、第十八条规定的,予以警告并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以五十元至一百元罚款;
  (二)违反本办法第十九条、第二十条规定,拒不接受安全检查或违章进行客货运输的,处以五十元至二百元罚款。
   第四十条 乡镇船舶的所有人或经营人屡次违反本办法,经港监机构处罚后仍不改正,其违法行为严重危及他人人身财产安全的,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批准,港监机构可以决定强制变卖、拆毁或者没收其船舶。
   第四十一条 罚没收入按《四川省罚款和没收财物行政处罚管理办法》办理。
   第四十二条 港监机构、渔政机构和乡镇人民政府的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时应出示证件,扣留证件、强制变卖、拆毁或者没收船舶必须出具凭据。执法人员玩忽职守、徇私枉法的,由其所在单位给予行政处分;触犯刑律的,由司法机关依法处理。
   第四十三条 当事人对依照本办法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依法申请复议或向人民法院起诉。当事人不申请复议、不起诉、又不履行的,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十章 附则
   第四十四条 城镇集体或个人所有的或者经营的船舶,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四十五条 本办法具体应用中的问题,由四川省交通厅负责解释,有关渔业船舶的问题由四川省水利电力厅负责解释。
   第四十六条 本办法从发布之日起施行。省政府过去发布的《关于加强水上交通安全管理严禁船舶违章航行的紧急通告》(府发〔1986〕2号)、《四川省乡镇船舶安全管理办法》(川府发〔1987〕149号)、《关于贯彻国务院加强内河乡镇船舶安全管理的补充通知》(川府发〔1988〕26号)和省政府批准发布的《四川省违反水上交通安全法规处理办法》(川府函〔1988〕52号)同时废止。

国家能源局关于促进低热值煤发电产业健康发展的通知

国家能源局


国家能源局关于促进低热值煤发电产业健康发展的通知

国能电力〔2011〕396号



为贯彻党中央、国务院关于加快建设资源节约型、环境友好型社会的战略部署,落实“十二五”规划纲要提出的优先发展煤矸石等综合利用电站要求,实现低热值煤发电产业又好又快发展,现通知如下:

一、发展低热值煤发电产业的重要意义

我国是煤炭生产和消费大国,煤炭生产和洗选过程中产生了大量的煤矸石、煤泥、洗中煤等低热值煤资源。近年来,我国低热值煤发电取得积极进展,总装机已达2600万千瓦,但仍存在规模偏小、机组效率不高、管理基础薄弱、相关标准和政策不适应低热值煤发电产业健康发展需要等问题。进一步完善政策,促进低热值煤发电产业健康发展是构建资源节约型、环境友好型社会的必然要求。

(一)有利于提高能源资源利用效率。我国每年产生可用于发电的煤矸石、煤泥、洗中煤等低热值煤资源3亿吨以上,而已建成的低热值煤发电机组,每年仅可消耗低热值煤资源1亿多吨,尚有大量现有和每年新增的2亿吨未得到合理有效利用,折合标煤8500万吨。加快发展低热值煤发电产业,对实现低热值煤资源就近高效转化,提高煤炭资源利用效率具有重要意义。

(二)有利于减轻矿区生态环境污染。大量未利用的煤矸石、煤泥等长期在矿区堆存,易自燃并释放有害气体,污染大气环境;同时经雨水淋溶,也会污染水体和土壤。加快发展低热值煤发电产业,对多途径利用废弃资源,减少煤矸石、煤泥堆存,保护矿区生态环境具有重要作用。

(三)有利于节约土地和运力资源。初步统计,全国煤矸石、煤泥占用土地已达1.3万公顷以上,长期堆存不仅浪费有限的土地资源,且对土壤质量造成很大破坏,加大了土地恢复利用的难度。另外,部分煤矸石、煤泥、洗中煤掺混在优质煤中长距离运输,增加运输能耗,加剧运力紧张矛盾。加快发展低热值煤发电产业,对保护宝贵的土地资源、避免运力浪费具有积极作用。

二、指导方针和目标

(一)指导思想

深入贯彻落实科学发展观,按照“十二五”规划纲要提出的加快构建资源节约、环境友好生产方式的要求, 围绕提高能源资源利用效率,科学规划布局,规范准入标准,加大政策支持,强化监督管理,促进低热值煤发电产业健康发展。

(二)基本原则

分类利用、高效环保。根据矿区煤矸石、煤泥和洗中煤等资源的利用价值,选择最佳途径实现综合利用。合理确定低热值煤发电项目的机组选型和入炉燃料热值范围,严格执行环保、用水和灰渣综合利用等相关要求。

合理布局、就近消纳。在科学论证资源总量的基础上,就近布局低热值煤发电项目,尽量减少低热值煤长距离运输,提高外运煤炭质量,避免运力浪费,实现煤炭资源合理分级利用,提高能源综合利用效率。

突出重点、统筹规划。把主要煤炭生产省区和大型矿区作为发展低热值煤发电的重点区域,科学编制低热值煤发电专项规划,做好与所在省区电力发展规划的衔接,统筹推进低热值煤发电项目建设。

政策支持、加强管理。进一步完善支持政策,调动骨干能源企业发展低热值煤发电的积极性。充分发挥地方政府作用,规范低热值煤发电项目前期工作与核准程序,加强生产运行管理,促进低热值煤发电产业又好又快发展。

(三)主要目标

力争到2015年,全国低热值煤发电装机容量达到7600万千瓦,年消耗低热值煤资源3亿吨左右,形成规划科学、布局合理、利用高效、技术先进、生产稳定的低热值煤发电产业健康发展格局。

三、具体要求

(一)用于发电的低热值煤资源主要包括煤泥、洗中煤和收到基热值不低于5020千焦(1200千卡)/千克的煤矸石。收到基热值不足5020千焦(1200千卡)/千克的煤矸石等资源,可通过生产建材、筑路、沉陷区回填、井下充填等方式综合利用。

(二)“十二五”期间,重点在主要煤炭生产省区和大型煤炭矿区,紧邻600万吨/年及以上总规模的炼焦煤(无烟煤)洗煤厂(群)或1000万吨/年及以上总规模的动力煤洗煤厂(群),规划建设2×15万千瓦级及以上的高效低热值煤发电项目,鼓励具备条件的地区建设2×30万千瓦机组。同时,项目布局兼顾热值满足发电要求的存量矸石资源。矿区内洗煤规模不足的,其低热值煤资源应由临近具备条件的大型坑口电厂掺烧实现就近消纳。

(三)低热值煤发电项目所用燃料优先采用皮带输送方式。依托多个洗煤厂的项目,燃料运输距离不应超过30公里。合理运输距离范围内不重复规划建设低热值煤发电项目。

(四)低热值煤发电项目应以煤矸石、煤泥、洗中煤等低热值煤为主要燃料。以煤矸石为主要燃料的,入炉燃料收到基热值不高于14640千焦(3500千卡)/千克。

(五)根据燃料特性合理确定低热值煤发电项目的机组选型。以煤矸石为主要燃料的,应结合资源数量,优先选用国产大型循环流化床锅炉;以洗中煤、煤泥为主要燃料的,可考虑采用高效煤粉炉。扩建项目可建设单台机组,新建项目原则上按两台机组考虑。

(六)低热值煤发电项目应尽可能兼顾周边工业企业和居民集中用热需要,采用热电联产或具备一定供热能力的机组。

(七)低热值煤发电项目原则上采用煤矿、洗煤厂、电厂为同一投资主体控股的“煤电一体化”模式。鼓励有低热值煤发电运行管理经验的企业,以及周边符合国家产业政策的电力、热力用户参股建设。

(八)低热值煤发电项目要严格执行国家环保、土地、用水和灰渣综合利用等相关政策规定,确保达标排放和灰渣综合利用,严格控制土地占用量,高度重视节约用水,并优先考虑使用矿井水,水资源匮乏地区要采用空冷机组。

四、支持政策

(一)符合上述条件的低热值煤发电项目,在各省(区、市)自用、外送火电建设规模中优先安排。

(二)对于以煤矸石为主要燃料的低热值煤发电项目,优先于常规燃煤机组调度和安排电量,并结合循环流化床锅炉发电机组负荷跟踪速度慢等特性,降低机组负荷调节速率要求。

(三)支持以煤矸石为主要燃料的低热值煤发电项目作为所在矿区工业园单个或多个符合国家产业政策企业的自备电厂,或参与大用户直供电。

五、监督管理

(一)低热值煤发电专项规划是项目核准的主要依据之一。有关省(区、市)政府能源主管部门要统筹考虑煤炭资源、洗选规模、水资源、环境容量等条件,按照国家电力发展规划和产业政策,抓紧编制本地区低热值煤发电专项规划,合理安排低热值煤发电项目布局和建设时序,经科学论证和专家评议后,统一纳入全省(区、市)电力发展规划。低热值煤发电专项规划在实施过程中,可根据实际情况进行滚动调整。

(二)低热值煤发电项目申报核准时,申报单位除按照有关规定编制并报送项目申请报告,提交与常规燃煤火电项目相同的支持性文件外,还需提供所在省(区、市)低热值煤发电专项规划及其评议审查意见,项目选用锅炉的订货协议,有关部门对项目燃料来源的论证和批复文件,项目申报单位和当地其他低热值煤发电项目运行以及近三年核验情况等。

(三)省级政府能源主管部门要会同有关方面,对运行电厂利用低热值煤资源情况,开展定期年度核验和不定期抽查;具备条件的省(区、市)要适时推进低热值煤发电入炉燃料在线监测系统建设。对不符合项目核准相关要求的,应责令限期整改,整改达不到要求的,取消其享受的优惠政策。

特此通知。



国家能源局

二〇一一年十一月二十五日



国家统计局统计科学研究所研究基地管理办法(试行)

国家统计局


国家统计局统计科学研究所研究基地管理办法(试行)


  第一条 为进一步整合统计科研资源,更好地发挥统计科研作用,国家统计局统计科学研究所决定在有条件的地方统计机构和有关高等院校设置研究基地。研究基地全称为国家统计局统计科学研究所研究基地(以下简称“研究基地”)。



  第二条 研究基地的主要职责是:接受国家统计局统计科学研究所委托,围绕国家统计改革与发展中的重大问题开展统计科研工作。



  第三条 符合下列条件的地方统计机构和有关高等院校均可申报研究基地。



  一、具有较好的统计科研工作基础,2004年以来曾承担并完成省部级及以上统计科研项目;



  二、能有效组织由具有中高级专业技术职称人员构成的科研队伍开展工作,其中,统计及相关高级专业技术职称人员不能少于5人;



  三、具备比较完善的办公条件;



  四、必要时能给予一定的经费支持。



  第四条 凡设立研究基地的统计机构或高等院校负有保证科研信誉,提供科研工作条件的责任。



  第五条 研究基地申报,应按《国家统计局统计科学研究所研究基地申请书》(以下简称《申请书》)的规定如实填报相关情况,并须经所在单位签署明确意见后,报送至国家统计局统计科学研究所。



  第六条 研究基地每年接受国家统计局统计科学研究所进行的工作检查及科研信誉评估。



  第七条 研究基地在研项目计划因故需要做重大调整、或终止研究,须提交书面报告,经研究基地负责人同意,报国家统计局统计科学研究所批准。



  第八条 研究基地项目(包括因特殊原因,经国家统计局统计科学研究所批准终止研究的项目)办理结项手续时,须将已取得的全部研究成果整理后提交国家统计局统计科学研究所存档、备案。



  第九条 研究基地负有对科研成果(包括最终成果和阶段成果)的宣传和推广的职责。



  第十条 对外公布研究基地科研成果,应严格遵守国家有关保密规定及制度,并须经国家统计局统计科学研究所同意。



  第十一条 凡正式出版和内部辑印的国家统计局统计科学研究所研究基地项目科研成果(包括阶段成果),须注明项目来源。其著作权和版权归属按《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实施条例》办理。



  第十二条 凡无正当理由,未能按科研计划的要求完成任务,国家统计局统计科学研究所将对研究基地和项目负责人提出通报批评,项目负责人在三年之内不能申报或承担新的研究基地项目。



  第十三条 研究基地如未能完成科研任务,或科研质量未达标,国家统计局统计科学研究所将酌情予以处理,直至撤消基地。



  第十四条 本管理办法的解释权属于国家统计局统计科学研究所。



  第十五条 本管理办法自2007年10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