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开展2002年度中央单位政府采购招标业务代理机构登记备案工作的通知
财政部
关于开展2002年度中央单位政府采购招标业务代理机构登记备案工作的通知
财办库[2002]6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财政厅(局),各有关招标机构:
招标采购是政府采购的重要采购方式。为了组织实施好中央部门及下属单位招标采购工作,加强招标代理机构的管理,财政部已于2001年试行了政府采购业务代理机构登记备案工作,取得了良好效果。在总结经验、不断完善的基础上,现决定在2002年继续开展这项工作。现将登记备案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一、登记备案范围与条件。
(一)依法成立的中介组织,与行政机关和其他国家机关没有行政隶属关系;
(二)具有固定的工作场所、健全的组织机构和完善的内部管理和控制制度;
(三)熟悉国家有关政府采购方面的法律、法规和政策,接受过省级或省级以上财政部门政府采购业务培训的人员比例达到机构人员的20%以上;
(四)具有足够数量的专业人员,其中具有技术、经济、法律专业中级和高级专业技术职称的人员分别占在职人员总数的60%和20%以上;
(五)具有从事政府采购业务代理活动所需要的足够的资金和设施,具有较完善的供应商信息库、专家库、招标业务资料库等专业技术信息系统,能采用现代科技手段完成政府采购代理工作;
(六)两年内没有违反国家法律、法规的不良记录;
(七)能够认真执行政府采购法规、政策和规定,自觉接受财政部门和有关方面的监督;
(八)已获得国家有关部门颁发的招标代理资格证书并通过年检。
二、申报资料。
申请政府采购业务代理资格登记备案,应提供以下资料
(一)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副本(复印件);
(二)招标资格证书(复印件),最近一次年检证明;
(三)机构简介、章程、机构设置和人员配备情况,2001或2000年度财务审计报告;
(四)2001年招标采购业绩统计表,政府采购业绩明细表,承担政府采购业务代理的能力分析报告;
(五)完整的专家库人员名单(请附报磁盘,以Excel电子文件格式提供,依次包括专业领域、姓名、性别、年龄、职务/职称、工作单位、联系电话、参加评标次数等基本信息);
(六)接受处罚及投诉情况;
(七)填制完整的《政府采购业务代理机构基本情况表》(表式详见附件一)。
三、有以下情形之一的招标机构,暂不予登记备案:
(一)具有招标资格,但未开展招标业务;
(二)未按本通知要求提供真实、完整的资料;
(三)招标机构在组织招标工作中,有违背《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财政部《政府采购管理暂行办法》等制度规定的行为,并受到相应处罚;
(四)受到投诉或举报,纪检部门或司法部门已经正式立案审查;
(五)经审计,存在严重违反财经纪律现象。
四、获准登记备案的代理机构享有以下权利:
(一)接受中央单位委托,组织政府采购招标活动;
(二)依据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以及财政部政府采购的具体要求,核实投标人的资质;组织开标、评标活动;
(三)按国家有关规定收取招标代理服务费(合同金额的1.5%以内);
(四)参与政府采购的验收;
(五)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的其他权利。
五、获准登记备案的代理机构承担以下义务:
(一) 严格执行招标投标、政府采购有关制度规定,维护政府采购委托人、投标人和中标人的合法权益;
(二) 通过财政部指定媒体(《中国财经报》和中国政府采购网www.ccgp.gov.cn)向社会发布招标公告,编制、解释招标文件;
(三) 承担有关保密责任;
(四) 有关招标活动的重大事项,如招标文件、评标原则、评标委员会人员的产生方法、合同草案等,必须按政府采购管理程序要求,事先报财政部政府采购管理机构备案;
(五)在政府采购活动中,接受政府和社会的监督;
(六)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的其他义务。
六、登记备案程序。
符合本通知要求,有意愿承担政府采购业务代理的招标机构,请于2002年3月15日前按本通知要求将申请材料上报财政部门。中央企业的招标机构,直接将需要提供的登记备案资料报财政部国库司;其他招标机构,报当地省级财政部门政府采购管理机构审核。
请各省级财政部门政府采购管理机构将本通知精神及时向本地区招标机构传达,组织做好审核把关工作,重点审查核实政府采购业务业绩情况,签注意见后报财政部登记备案。
七、登记备案结果公布。
财政部在收到完整材料并审核合格后,将颁发统一印制的政府采购业务代理机构资格登记备案表,以此作为代理2002年度中央单位政府采购业务的资格证明,同时,将通过有关媒体公开发布;未进行登记备案的招标机构,不得接受委托代理中央单位政府采购业务。
联系地址:财政部国库司 政府采购处
北京市西城区三里河南三巷[100820]
联系电话:010-68552229 68552267 传真:68552266
附件:招标代理机构基本情况表
http://www.mof.gov.cn/news/file/fujian-guanyukaizhan2002nianduzhongyangdanweizhengfucaigouzhaobiao050711_20050711.xls
二ОО二年二月四日
深圳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深圳市重点民营企业贷款风险补偿暂行办法的通知
广东省深圳市人民政府办公厅
深圳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深圳市重点民营企业贷款风险补偿暂行办法的通知
深府办〔2008〕14号
各区人民政府,市政府直属各单位:
《深圳市重点民营企业贷款风险补偿暂行办法》已经市政府同意,现予印发,请遵照执行。
深圳市人民政府办公厅
二○○八年一月十六日
深圳市重点民营企业贷款风险补偿暂行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对深圳市重点民营企业的扶持,促进深圳市民营经济快速健康发展,鼓励金融机构为重点民营企业提供大额中长期贷款。根据深圳市人民政府《关于进一步加快民营经济发展的若干措施》(深府〔2006〕149号)精神,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贷款风险补偿,是指政府财政对合作银行为"重点民营企业池"中企业提供中长期贷款所产生的风险损失按一定比例进行补偿。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重点民营企业池"由经认定的民营领军骨干企业为主体,其他重点民营企业参与共同组合。"重点民营企业池"的组成产生办法以及重点民营企业互保金的管理办法另行制定。
第四条 本办法所称民营领军骨干企业是指根据《深圳市民营领军骨干企业认定暂行办法》获得政府认定并公布的民营企业。
第五条 本办法所称合作银行是指和政府签订了重点民营企业中长期贷款风险补偿协议、共同向"重点民营企业池"中企业提供中长期贷款的银行。
第六条 政府承诺对合作银行为"重点民营企业池"中的企业提供的单笔额度超过3000万元、期限在三年以上(含)贷款提供一定比例风险补偿,补偿资金总额不超过10亿元。
第二章 职责分工
第七条 市财政局负责会同牵头银行制定和修改政府补偿实施细则,负责与合作银行签订合作协议,审核并拨付政府补偿金,开展绩效考评工作,提出调整政府对合作银行贷款补偿比例的建议。
第八条 市总商会负责组建并指导深圳市重点民营企业互保金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管委会),协调管委会与合作银行的对接;"重点民营企业池"中的企业由管委会和合作银行共同认定。
第九条 管委会负责协调政府财政与各合作银行签订合作协议;牵头银行负责签署银行间合作协议,负责在合作银行内部组织、协调、安排配套贷款。
第十条 政府补偿的范围限于合作银行向"重点民营企业池"中企业(以下简称贷款企业)发放的3年期(含)以上中长期贷款。
短期贷款、票据融资以及非合作银行发放的贷款不属政府风险补偿范围。
第三章 补偿程序
第十一条 合作银行在完成对"重点民营企业池"中企业考察后,独立决策提出贷款意向。合作银行和贷款企业签订借款合同以及变更协议后,应及时抄送市财政局、互保金管理委员会。
第十二条 "重点民营企业池"中企业在取得贷款的同时,按我市重点民营企业互保金管理办法的规定交纳互保金后,该笔贷款正式纳入政府补偿范围。
第十三条 为保证贷款企业的信誉,对于逾期在6个月以内的应还款项,经贷款企业申请并经管委会同意,可由互保金担保向银行申请短期贷款,用于偿还应还款项。
第十四条 当"重点民营企业池"中企业的贷款逾期6个月时,合作银行可启动代偿程序,由贷款银行通知管委会,由互保金先行代偿,同时由合作银行启动债务追偿程序。
第十五条 当互保金不足时,不足部分由合作银行向财政部门提出补偿申请,由政府风险补偿资金和银行按比例分摊。政府和银行的分担比例各为50%。市财政局可根据合作银行的贷款总量和逾期率情况调整分担比例。
第十六条 在实施互保金代偿或政府补偿以后,市财政局、管委会委托贷款银行执行债务追偿程序。追索回的资金或企业恢复还款收回的资金在抵扣追索费用、违约金后,剩余部分按原比例补回政府补偿和银行所承担损失,然后再补偿互保金。
第十七条 如需代偿额度超过互保金及政府承诺比例和总额度,超出部分由银行自行承担,相应追索回的资金或企业恢复还款收回的资金在抵扣追索费用、违约金后,银行自行承担的超出代偿比例的部分优先受偿。
第十八条 建立互保金和政府补偿资金使用情况发布机制,每月定期向合作银行通报互保金和政府补偿资金的使用情况。
第四章 监督管理
第十九条 市财政部门应加强政府风险补偿资金使用的监督,建立绩效评价制度,对整体使用进行绩效评价,并根据政府风险补偿资金、合作银行的绩效评价情况调整分担比例。
第二十条 贷款企业违反财经纪律、提供虚假信息、骗取政府风险补偿资金的行为,由市财政部门责令改正,同时按照《财政违法行为处罚处分条例》(国务院令第427号)的规定处理,构成犯罪的,依法移交司法机关处理。
第二十一条 由于恶意逃避债务导致政府补偿和银行贷款损失的贷款企业,政府和合作银行根据实际情况将贷款企业及责任人列入诚信黑名单,定期公布。
第五章 附 则
第二十二条 重点民营企业的贷款风险的申报、审核以及财政补偿资金的申请、审核、拨付程序等有关操作规程另行制定。
第二十三条 本办法由市财政局负责解释。
第二十四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实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