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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办法

时间:2024-07-01 12:37:52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98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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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办法

河北省人大


河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办法
河北省人大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实施条例》,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在本省行政区域内从事森林、林木的培育种植、采伐利用和森林、林木、林地的经营管理活动,必须遵守本办法。
第三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根据生态环境建设需要和国民经济可持续发展要求,增加对林业建设的投入,提高林业科技水平,组织社会各方面力量植树造林,加强森林保护和管理,保证森林资源稳定增长。
第四条 本省行政区域内重点防护林、特种用途林的面积不得低于全省森林总面积的百分之四十。
县级人民政府应当邻里森林法律、法规和国家关于林种划分的规定,结合当地经济发展水平和生态环境状况,确定非重点防护林、特种用途林占本行政区域内森林总面积的比例。
第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依法建立林业基金制度,加强育林费的征收管理,专门用于造林育林。
第六条 防护林、特种用途林的营造和管护费用,以各级人民政府的投入为主,并依照国家和本省有关规定实行森林生态效益补偿制度。用材林、经济林和薪炭林的营造和管护费用,以经营者的投入为主,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在资金、技术、信息等方面予以扶持、指导。
第七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的林业工作。
乡级人民政府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林业工作。林业工作站或者乡级人民政府安排的专职或者兼职人员负责指导农村集体、个人发展林业生产。

第二章 森林经营管理
第八条 省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每五年组织一次全省森林资源监测;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负责定期组织本行政区域内的森林资源调查,建立森林资源档案。
森林资源监测测和森林资源调查所需经费,列入同级财政预算。
第九条 对林地实行总量控制和用途管制。
各级人民政府在编制土地利用总体规划时,应当根据国民经济发展对生态环境建设的要求留足林业用地。
第十条 林木、林地所有权和使用权发生争议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和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处理。
在林木、林地所有权和使用权争议解决之前,不得砍伐有争议的林木、改变有争议的林地现状。
第十一条 进行工程建设应当不占或者少占林地。确需占用或者征用林地的,必须依法办理占用、征用林地审核手续,并由用地单位预缴森林植被恢复费。森林植被恢复费的征收、使用、管理办法,由省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会同财政、物价部门依照国家有关规定制定,报省人民政府
批准后执行。
森林植被恢复费实行专款专用,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统一安排植树造林,恢复森林植被。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挪用森林植被恢复费。审计机关应当对森林植被恢复费的使用、管理情况实施审计监督。
第十二条 经批准占用、征用林地的,其应当支付的林地补偿费和安置补助费依照《河北省土地管理条例》规定的标准执行;其应当支付的林木补偿费的标准,由省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会同财政、物价、国土资源主管部门制定,报省人民政府批准后执行。
第十三条 因进行工程建设确需临时占用林地的,在报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审批前,用地单位应当与林地的所有者或者使用者签订临时占用林地协议。
临时占用林地占用期满后,用地单位必须按期归还林地。造成森林植被破坏的,用地单位必须恢复森林植被,或者由用地单位向批准占用林地的林业主管部门缴纳森林植被恢复费,由该林业主管部门组织恢复被破坏的森林植被。
第十四条 禁止擅自发迹国有林业企业事业单位的隶属关系。确需改变的,必须经省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审核同意后,报省人民政府批准。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按其规定执行。
第十五条 严格控制利用森林资源开展旅游活动。利用森林资源开展旅游活动或者建立森林公园的,必须报省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批准。
建立森林公园和开发森林旅游项目,必须编制可行性研究报告和森林公园总体规划,落实保护措施,不得造成森林资源的破坏。

第三章 森林保护
第十六条 各级人民政府和林业主管部门应当依照国家有关规定,加强森林公安机关、林政稽查队伍、基层护林组织的建设,并督促有林的基层单位和农村集体经济组织订立护林公约,组织群众护林。
第十七条 森林防火实行各级人民政府行政首长负责制和部门、单位责任制。
省、设区的市、林业重点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根据实际需要组织有关部门设立森林防火指挥部。森林防火指挥部办公室设在林业主管部门。
未设立森林防火指挥部的县(市、区),可以由当地人民政府或者其指定的部门履行森林防火指挥部的职责。
第十八条 国有林业企业事业单位、农场、牧场、森林和野生动物类型自然保护区,以及林业重点县(市、区)的乡(镇)、村应当建立森林防火组织,制订森林防火责任制度。
第十九条 本省森林防火期为每年十月一日至次年五月三十一日。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根据森林防火需要,可以延长本行政区域内的森林防火期,规定森林防火戒严期,划定森林防火戒严区。
第二十条 各级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应当按照预防为主、综合治理的方针,采取技术、生物等方面的措施,组织实施森林病虫害防治工作。
森林病虫害防治实行谁经营、谁防治的责任制度。
第二十一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应当加强森林病虫害的预测预报和森林植物检疫工作。
发生大面积暴发性或者危险性森林病虫害时,当地人民政府应当采取应急治理措施。经省人民政府批准,可以在发生森林病虫害疫情地区设立森林植物疫检查站,封锁和控制疫情传播。
第二十二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根据本行政区域内天然林资源分布情况,制定天然林保护规划,划定禁伐区、限伐区。
地带性的典型森林生态地区和具有特殊保护价值的天然林区,可以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划定为自然保护区,加强保护管理。
对自然保护区、禁伐区、限伐区以外的珍贵树木和古树名木,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挂牌保护。

第四章 植树造林
第二十三条 全省森林覆盖率的最低目标为百分之三十。实现目标的时限、措施和分区域的森林率目标由省人民政府确定。
第二十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应当根据林业长远规划和森林履盖率目标,结合区域特点,因地制宜地编制植树造林规划和年度计划,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并组织实施。
冀北和冀西山地、坝上地区、沿海地区应当重点建设防风固沙林、水源涵养林和水土保持林,突出森林的生态效益和社会效益。
铁路、公路、城建、水利、矿山、农垦等部门编制的植树造林规划和年度计划,纳入所在地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植树造林规划和年度计划管理。
第二十五条 植树造林现任部门和单位,必须按照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下达的植树造林年度计划规定的数量、质量和时限完成造林任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应当对责任部门和单位的植树造林任务完成情况进行检查。
第二十六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鼓励利用外资和社会资金造林育林;鼓励公民、法人和其他经济组织采取承包、租赁、购买、股份合作、联营等形式,在国有和集体所有的宜林地上植树造林,营造的林木谁造谁有、合造共有。
第二十七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动员和组织适龄公民参加义务植树,并制定具体目标和措施。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绿化委员会统一领导本行政区域内的义务植树工作,并为义务植树活动的开展提供必要的保障条件。
第二十八条 对适宜飞机播种造林的深山区,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增加投入,有计划地开展飞机播种造林。
飞机播种造林区、封山育林区、新造幼林地由当地人民政府树立标牌,实行封育。
第二十九条 二十五度以上坡耕地依法限期退耕,植树和种草;其他需要退耕,植树和种草的,按照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制定的规划实施。
对实施退耕、植树和种草的地区,当地人民政府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给予扶持,安排好群众的生产、生活。
第三十条 植树造林应当遵守造林技术规程,实行科学造林,保证质量。人工造林成活率达不到百分之八十五的,应当进行补植;人工造林成活率达不到百分之四十的,应当重新造林。

第五章 森林采伐
第三十一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按照用材林的消耗量低于生长量以及防护林、特种用途林合理经营的原则,严格控制森林采伐。
采伐森林和林木,不得突破国务院批准的年森林采伐限额和国务院林业主管部门下达的年度木材生产计划。
第三十二条 采伐森林和林木应当按照培育目的确定采伐年龄和方式。
国家和省重点防护林、二十五度以上坡地防护林只允许进行抚育性质的采伐。
经济林可以根据生长状况和经营需要进行采伐。
铁路护路林、公路护路林、水利工程保护林木和城镇林木只允许进行更新性质的采伐。
第三十三条 国有林场成片采伐林木,以及采伐利用外资营造的用材林、国家和省重点防护林,由省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核发林木采伐许可证。
省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可以委托设区的市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核发林木采伐许可证。
第三十四条 采伐铁路护路林,由铁路主管部门核发林木采伐许可证;采伐公路护路林,由省或者设区的市人民政府交通主管部门核发林木采伐许可证;采伐城镇林木,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园林主管部门核发林木采伐许可证。铁路、交通、园林主管部门应当按规定编报年度木材生产计
划,并将年度林木采伐许可证的发放和管理情况,报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备案。
采伐水行政主管部门的水利工程保护林木,须征得设区的市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同意后,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核发林木采伐许可证。
第三十五条 采伐林木必须使用省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统一印制的林木采伐许可证。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依法对本行政区域内的林木采伐许可证发放情况和年森林采伐限额执行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第三十六条 采伐林木由林木的所有者或者经营管理者向核发林木采伐许可证的部门申请林木采伐许可证,按林木采伐许可证的规定进行采伐;农村居民采伐自留地和房前屋后个人所有的零星林木除外。
核发林木采伐许可证的部门应当对申请采伐林木的单位和个人提交的文件进行核实,对采伐作业进行监督检查,并在采伐作业结束后组织验收。
第三十七条 经营或者加工木材,必须报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批准,领取木材经营加工许可证。
从事木材经营或者加工的单位和个人不得收购、经营加工没有林木采伐许可证或者其他合法来源证明的木材。
第三十八条 运输实行木材运输证管理的木材,必须持有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核发的木材运输证。
实行木材运输证管理的木材品种目录,由省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依照国家有关规定制定并公布。
第三十九条 木材检查站的设立、调整和撤销以及对木材的运输、经营、加工情况进行监督检查的办法,由省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提出意见,报省人民政府批准。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擅自改变国有林业企业事业单位隶属关系的,由省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责令限期纠正。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由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机关给予行政处分。
第四十一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未经批准利用森林资源开展旅游活动或者建立森林公园的,由设区的市以上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活动,限期恢复原状,没收违法所得。并可以要求依法赔偿损失。造成森林和林木毁坏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第四十四条规定处
理。
第四十二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实施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规定处理:
(一)未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审核同意,擅自占用、征用林地或者改变林地用途的;
(二)临时占用林地逾期不归还的;
(三)植树造林责任单位未按照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下达的植树造林年度计划规定的数量、质量和时限完成造林任务的;
(四)盗伐森林、林木的;
(五)滥伐森林、林木的;
(六)非法采伐、毁坏珍贵树木的;
(七)非法收购、经营加工木材的;
(八)无木材运输证运输木材的;
(九)人为造成森林火灾的;
(十)其它违反本办法规定,需要处罚的。
第四十三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超过批准的年森林采伐限额发放林木采伐许可证或者超越职权发放林木采伐许可证的,由上一级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责令纠正,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四条 从事森林资源保护、林业监督管理工作的林业主管部门的工作人员和其他国家机关的有关工作人员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尚不构成犯罪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章 附 则
第四十五条 本省林业重点县(市、区)的名录由省人民政府确定。
第四十六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河北省森林资源管理条例》同时废止。



2000年9月27日

吉林省松花江三湖保护区管理条例

吉林省人大常委会


吉林省松花江三湖保护区管理条例
吉林省人大常委会


(1994年1月15日吉林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七次会议通过)

目 录

第一章 总 则
第二章 管理机构与职责
第三章 湖面区的保护管理
第四章 近湖区的保护管理
第五章 远湖区的保护管理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七章 附 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保护松花江三湖保护区自然资源和环境,合理开发利用,维护生态平衡,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所称松花江三湖保护区(以下简称保护区),系指松花江的松花湖、红石湖、白山湖和连接三湖的松花江段水域以及沿湖江周边划定的陆地范围。周边界线以省人民政府划定的为准。
保护区内划为湖面区、近湖区和远湖区。
第三条 三湖保护区是以保护森林生态和水资源为主要目的的综合性保护区。
保护区的管理应当遵循统筹规划、加强保护、积极治理、合理开发的原则。
第四条 省人民政府设立松花江三湖保护区委员会(以下简称保护区委员会),负责协调和决定有关三湖保护的重大事宜。
吉林省松花江三湖保护区管理局(以下简称保护局),为保护区委员会的办事机构,隶属于省林业行政主管部门。
保护局可以在与保护区相关的县、市或重点区域设立保护站。
第五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认真宣传贯彻保护自然资源和环境的法律、法规、采取有效措施,制止破坏自然资源的行为,确保保护区内自然资源的安全,防治水土流失和环境污染,改善生态环境,提高保护区的生态效益、社会效益和经济效益。

各级人民政府制定社会经济发展规划凡涉及保护区自然资源和环境的,必须符合保护区的总体规划。
各级人民政府的林业、水利、环保、交通、地矿、城建、土地、工商、旅游等部门应当根据各自的职责分工,做好保护区内的有关管理工作,接受保护局的指导、监督并配合保护局依照本条例行使保护管理职责。
第六条 保护区内的居民和在保护区内从事各项生产建设、旅游观光和科学考察等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应当依照本条例和有关法律、法规规定,履行保护自然资源和保护治理环境的义务;对破坏自然资源和环境的行为有权制止或举报。
第七条 建立保护区保护治理基金制度。具体办法由省人民政府制定。

第二章 管理机关与职责
第八条 保护区内自然资源与环境的保护管理工作实行统一协调、监督与分级、分部门管理相结合的制度。
第九条 保护局的职责是:
(一)宣传贯彻有关保护自然资源和环境的法律、法规和方针政策;
(二)监督检查保护自然资源和环境的法律、法规、方针政策贯彻执行情况,制止违法行为;
(三)协调、指导保护区内自然资源的保护管理和环境保护治理工作;
(四)教育保护区内居民和进入保护区人员遵守保护自然资源和环境的法律、法规,并对其活动进行检查指导;
(五)拟定保护区总体规划,经保护区委员会批准后组织实施;
(六)参与审查对自然资源和环境有影响的开发利用项目;
(七)组织调查研究和科学实验,探索合理利用自然资源途径;
(八)督促有关部门查处破坏自然资源和环境的案件;
(九)征收和管理保护治理基金;
(十)领导保护站。
第十条 保护站根据保护局授权,具体负责协调、指导、监督本辖区自然资源和环境的保护治理工作。
保护站可在辖区内各乡镇派驻专职保护管理人员。
第十一条 保护局应当配备专职保护管理人员,也可以从有关部门聘任兼职保护管理人员,保护管理人员持《松花江三湖保护区监督检查证》依照本条例规定,对区内的单位和个人行使监督检查权。
《松花江三湖保护区监督检查证》由省人民政府制发。

第三章 湖面区的保护管理
第十二条 本条例所称湖面区系指松花江三湖设计的正常蓄水位线及连接三湖的松花江段最高水痕线内的区域。
湖面区共应当设立界线标志。
第十三条 在湖面区严禁从事下列活动:
(一)埋放和倾倒放射性物体、有害矿物原料及废弃物;
(二)排放油类、酸液、碱液及其他有毒有害废液、废气及污物;
(三)清洗装储有毒有害污染物的船仓、车厢、设备、容器及其他有毒有害物品;
(四)倾倒和堆放砂石、粉煤灰、矿碴、垃圾;
(五)围湖造地;
(六)挖砂、取土、采石;
(七)其他污染或侵占湖面区的行为。
第十四条 在三湖水域行驶的机动船只,必须设油污储存装置,船舶的残油、废油由航运主管部门负责回收。回收处理残油废油不得直接或间接造成三湖水体污染。
第十五条 在保护区水域内运输有毒有害的油类、化肥农药、化工原料及制品等物资的船舶,应当设有防渗、防漏、防溢设施,防止有毒有害物质渗漏、外溢入水造成水体污染。
第十六条 在禁渔期禁止一切捕捞活动,人工养殖的除外。

第四章 近湖区的保护管理
第十七条 本条例所称近湖区系指松花江三湖设计的正常蓄水位线及连接三湖的松花江段最高水痕线向外延伸500米以内的区域,在此范围内有山脊的,以第一层山脊为界。
近湖区应当设立界线标志。
第十八条 近湖区的森林只准进行抚育采伐、卫生采伐,不准皆伐。抚育采伐必须严格执行《森林抚育采伐规程》,其采伐强度一次不得超过20%。45度以上陡坡和岩石裸露地带的林木禁止采伐。
近湖区内地方国营林场、集体和个人所有的林木需要进行采伐时,须经保护局或保护局授权保护站审查同意后,方可上报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审批。
第十九条 近湖区内禁止新开垦耕地。
近湖区内现有耕地坡度在5度至15度的,必须采取培地埂、修筑梯田、种植物带等水土保持措施;坡度在15度以上的,必须停耕还林,并由当地县级人民政府制定停耕规划和有关政策,限期完成。
第二十条 非经保护局审查同意,并经有关主管部门批准,禁止一切单位和个人在近湖区内从事挖砂、取土、采石、开采矿藏等生产活动。
近湖区内禁止堆放工业废渣及有毒有害废弃物。
第二十一条 在近湖区内修建宾馆、度假村、疗养院、饭店等设施,应当严加控制,确需修建的,须经保护局依照保护区总体规划审查同意后,由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办理有关的审批手续。
现有的宾馆、度假村、疗养院、饭店等企事业单位必须按照当地县级人民政府规定的限期安装污水污物处理设施,防止污水污物直接进入水体。
第二十二条 在近湖区内设置旅游景点、开辟旅游线路,须经保护局依照保护区总体规划审查同意后,由有关主管部门办理批准手续。
第二十三条 在近湖区内从事旅游服务的单位和个人,必须按照有关主管部门的要求,做好森林防火、环境卫生和植被保护等工作。
旅游风景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旅游事业的管理,教育旅游服务单位和旅游者增强保护意识,遵守保护区管理的有关规定。


第五章 远湖区的保护管理
第二十四条 本条例所称远湖区系指近湖区向外至保护区周边界线以内的区域。
保护区周边应当设立界线标志。
第二十五条 远湖区的森林采伐应当按照森林法的规定,严格执行采伐限额,加强伐区拨交与验收,保障和充分发挥森林生态的主体作用和功能。
第二十六条 保护区内实行定期禁猎、定期狩猎制度。其禁猎年限由省人民政府根据野生动物繁殖发展情况确定,并明令发布。
在禁猎期内,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进入保护区从事狩猎活动。
第二十七条 远湖区内严禁毁林开垦耕地。对非法毁林开垦耕地的组织和个人,各级人民政府及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应予以制止,并依法严肃查处;对在林区腹部已毁林开垦的耕地,应采取有效措施,限期退耕还林。
第二十八条 各级人民政府在制定本地区水土保持规划时,应当优先安排对保护区水土流失的防护和治理。水土保护主管部门应当加强保护区内水土流失的防护和治理。
第二十九条 远湖区内新建、扩建和技术改造工程项目,必须符合保护自然环境,防止污染的要求。审查建设项目时,应当有保护局参加。
第三十条 远湖区内现有各企事业单位,凡造成环境污染和其他公害的,必须采取有效措施,限期治理,或者报请有关主管部门批准转产、搬迁。
第三十一条 在远湖区内堆放工业废渣及其他有毒有害废弃物,必须采取有效的防渗、防溢措施,否则不准堆放。
第三十二条 对汇入松花江直接造成三湖泥沙淤积、水质污染的辉发河、拉法河等非保护区之内的河流,当地县级人民政府必须制定治理规划,限期治理。对造成三湖库区严重淤积和水质污染,限期内治理不了的企业,应予以搬迁、转产或停产。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未经保护局审查同意,自行审批,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对有关责任人员由其所在单位或上级主管机关给予行政处分:
(一)违反本条例第十八条第二款规定,批准采伐的;
(二)违反本条例第二十条第一款规定,批准挖砂、取土、采石、开采矿藏的;
(三)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规定,批准修建宾馆、度假村、疗养院、饭店等设施的;
(四)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二条规定,批准设置旅游景点、开辟旅游线路的。
第三十四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保护局出具《限期纠正通知书》责令其纠正违法行为,采取补救措施;对拒不改正的,保护局可向其主管的行政执法部门出具《行政处罚建议书》,由该行政执法部门复核认定后,按以下规定予以处罚:
(一)违反本条例第十三条第一项规定,埋放放射性物体的,处以10000元至50000元罚款;埋放和倾倒有害矿物原料及废弃物的,处以5000元至30000元罚款。并由有关部门采取必要措施,妥善处理。造成危害的由责任者负责经济赔偿;
(二)违反本条例第十三条第二项、第三项规定的,处以2000元至20000元的罚款;
(三)违反本条例第十三条第四、五、七项规定的,处以1000元至10000元罚款,可以恢复原状的,责令其恢复原状;
(四)违反本条例第十四条规定的,处以100元至1000元的罚款。
(五)违反本条例第十五条规定的,处以200元至2000元罚款。
(六)违反本条例第十八条第一款规定的,责令其补种滥伐株数五倍的树木,并处以违法所得2至5倍的罚款。
(七)违反本条例第十九条规定的,可按新开垦的或现有耕作面积的每平方米0.5至1.0元处以罚款,并责令其停止耕种。
(八)违反本条例第十三条第六项和第二十条第一款规定,在湖面区和近湖区内擅自挖砂、取土、采石、开矿的,除没收其非法收入外,并按每立方米5元至10元处以罚款;违反第二十条第二款规定,堆放工业废渣及有毒有害废弃物的,处以500元至5000元罚款,并责令其恢
复原状。
(九)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规定,擅自修建宾馆、度假村、疗养院、饭店的,处以10000元至50000元的罚款,并责令其停止修建、拆除非法建筑,恢复原状。
(十)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二款规定,限期内不安装污水污物处理设施的,处以1000元至10000元罚款,并责令其停止经营。
(十一)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二条规定,未经审查批准,自行设置旅游景点、开辟旅游线路的,处以5000元至10000元罚款,并责令其恢复原状。
对违反上述第一项、第二项、第三项规定,情节严重的,可按规定的处罚额处以一至四倍的罚款。
对保护局出具的《行政处罚建议书》所指的违法行为和处罚建议,有关行政执法部门应当及时进行处理,并将处理结果函告保护局。
第三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六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规定的行政处分或者处罚,分别由有关行政执法部门依法处理。
第三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应当给予治安处罚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七条 保护局的保护管理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机关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章 附 则
第三十八条 过去省内有关规定与本条例相抵触的,按本条例规定执行。
第三十九条 本条例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1994年1月15日

印发中山市人民政府常务会议议事规则的通知

广东省中山市人民政府


印发中山市人民政府常务会议议事规则的通知

中府〔2010〕121号


火炬区管委会,各镇政府、区办事处,市属各单位:
现将《中山市人民政府常务会议议事规则》印发给你们,请贯彻执行。《中山市人民政府常务会议议事规则(试行)》(中府〔2007〕44号)同时废止。

中山市人民政府
二○一○年九月十九日

中山市人民政府常务会议议事规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提高市政府常务会议科学决策、民主决策、高效决策水平,提升政府执行力,结合工作实际,制定本规则。
第二条 市政府常务会议是市政府的重要议事决策制度。市政府常务会议贯彻市委工作部署,研究决定政府工作的重大问题,按照民主集中制和行政首长负责制的原则依法行使职权。
第三条 市政府常务会议坚持务实、精简、高效的原则,研究决定事项应符合国家法律法规及方针政策,符合本市实际。

第二章 参会人员

第四条 市政府常务会议由市长、副市长、秘书长组成,由市长或受市长委托的常务副市长召集和主持。市政府副秘书长、市政府办公室副主任及监察局、财政局、法制局主要负责人为固定列席人员。各镇政府(区办事处)、有关部门负责人根据需要列席会议。

第三章 会议时间

第五条 市政府常务会议每月召开两次,具体时间由市政府秘书长协调后报市长确定。
第四章 议题范围

第六条 市政府常务会议议题范围如下:
(一)传达学习党中央、国务院、省委、省政府和市委有关文件、重要会议、法律法规精神,研究制定贯彻意见和工作部署。分析形势,部署工作。
(二)研究全市经济社会发展长远规划、近中期发展战略和改革措施。
(三)讨论制定市政府年度工作计划和重要体制改革、重大建设项目和财政预决算计划安排。
(四)审议30万元以上预算资金追加事项。
(五)审议确定需向省政府、市委请示报告,向市人大常委会报告,向市政协常委会通报的重要事项。  
(六)讨论通过法律法规规定需由市政府决定的事项,审议市政府制定和发布的行政措施、规范性文件。
(七)讨论决定重要文电和各镇政府(区办事处)、市政府各部门、各直属单位请示的重要事项。
(八)讨论决定市内重大突发事件的通报、处理意见。
(九)研究市政府日常工作的其他重要事项。

第五章 议题确定

第七条 市政府常务会议实行议题审批制度。市政府办公室负责收集有关部门、单位报送的议题,提出市政府常务会议议题安排,报市政府秘书长、常务副市长、市长审定。市委领导批示提交市政府常务会议讨论的事项,由分管副市长报市长同意后安排议题。议题材料上有分管副市长提交常务会议讨论和市长同意的批示,方可安排议题。
第八条 需要提交市政府常务会议研究决定的议题应经充分调研酝酿,部门意见明确,处理意向清晰。情况复杂的,须由市政府分管副市长或委托秘书长、分管副秘书长、市政府办公室分管副主任进行充分调研和协调,形成统一、明确的拟办意见后再提交讨论。提交讨论的规范性文件应经市法制局审核,议题材料须附法制局审核意见。
第九条 有下列情况之一的,不安排议题:
(一)可清晰界定属部门职责范围内的事项;
(二)可清晰界定属分管副市长职权范围内的事项;
(三)会前未经市长同意而临时动议的事项;
(四)其他不属于会议议事范围的事项。

第六章 议事办法

第十条 市政府常务会议实行行政首长负责制。对涉及审议的相关事项,在提请审议、形成方案前,主办部门、分管市领导应广泛听取各会办部门意见,充分讨论和酝酿,形成协办、拟办意见必须有明确的倾向性。在审议相关议题和事项时,与会人员应充分发表意见,对发表不同意见者应充分尊重并允许持保留意见。在广泛发表意见基础上,由会议主持人根据与会多数成员意见进行综合归纳,形成市政府常务会议决议。
第十一条 市政府常务会议讨论议题时,与议题相关人员的发言次序和内容由分管副市长确定,发言结束后,其他参会人员发表意见,最后由会议主持人作出决定。

第七章 会议组织

第十二条 市政府办公室在会议召开前10天印发预告通知,并收集议题呈报。会期确定后,提前3天印发会议通知,并将会议通知落实情况报告秘书长。遇特殊情况,如出席会议的市长、副市长人数少于二分之一的,应立即报告。会前,做好到会人员签到工作,并将人员到会情况报告秘书长,分发会议材料,调试好市政府常务会议会务管理系统。会议期间做好会场的内外联系和文件传递工作,完成领导交办的有关事项。
第十三条 市政府常务会议议题确定后,议题承办部门应充分提供涉及相关事项的附件材料,力求准确完整反映事项全貌及协调过程。材料要符合规范的公文格式要求,印制工整清楚、不错页缺页。议题材料由市政府办公室统一印制并录入市政府常务会议会务管理系统。
第十四条 市政府常务会议有关材料,包括会议通知、议题送审表、部门和单位呈报材料、会议记录及纪要等,按相关规定管理和归档。
第十五条 为提高会议效率,各议题汇报单位应认真准备,汇报材料应主题鲜明、层次清晰、内容翔实、文字简洁、重点突出、意见明确。汇报人发言一律使用普通话,做到开门见山、言简意赅,汇报时间一般不超过10分钟。与会人员应围绕议题发言,不发表与议题无关的意见。
第十六条 会议期间相关后勤服务工作由市政府办公室安排专人负责。

第八章 会议纪律

第十七条 副市长不能出席市政府常务会议,须向市长请假;其他应与会人员不能出席市政府常务会议,须向秘书长请假。各部门、各单位列席市政府常务会议的必须是主要负责同志,特殊情况不能到会的,应说明情况并提出代会人员名单,报告秘书长。
第十八条 参加市政府常务会议议题讨论的部门、单位人员,应按通知要求提前10分钟到达候会。
第十九条 市政府常务会议召开期间,与会人员应严格遵守会议纪律,进入会议室应关闭手机等通讯工具的发声系统。严格遵守保密纪律,未经同意不得传达扩散会议内容。注意保管文件材料,标有“会后收回”或有密级的文件,会后退还工作人员。无关人员不得随意进入会议室。

第九章 会议纪要

第二十条 市政府常务会议纪要由市政府办公室负责整理。会议纪要整理应以会议主持人的发言作为主要依据。会议纪要一般应在会后三个工作日内完成初稿,紧急情况下应在会议当天拟好文稿并呈批。
第二十一条 市政府常务会议纪要初稿形成后,经分管文秘工作的办公室领导和秘书长审核,分送各副市长审签后,形成常务会议纪要送审稿,呈市长审批签发。
第二十二条 市政府常务会议纪要发文范围为:市委常委,市人大、市政协主要领导,副市长,市政府正、副秘书长,市政府办公室副主任,市委办、市人大办、市政协办,固定列席会议单位,市政府办公室有关科室。会议纪要未经市政府领导批准,不得翻印或公开刊用、引用。
第二十三条 市政府办公室根据市政府常务会议纪要,以批复或常务会议决定事项通知的形式相应回复议题承办部门并抄送相关部门。需提交市委常委扩大会议、市人大常委会审议的事项,由市政府办公室按程序报审。

第十章 政务公开

第二十四条 市政府常务会议概况原则上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中山市政府信息公开规定》,在《政报》刊发简讯。市政府常务会议决定的专题事项,根据工作需要,由市政府办公室组写新闻通稿,经市政府分管宣传工作的领导审核并经秘书长、会议主持人同意后可进行新闻报道。
第二十五条 市政府常务会议可视情况邀请人大代表、政协委员、群众代表及媒体旁听。

第十一章 决定事项督办

第二十六条 市政府常务会议决定事项由市政府办公室按规定进行督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