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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推广应用新型房屋卫生洁具和配件的规定

时间:2024-06-16 18:13:37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81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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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推广应用新型房屋卫生洁具和配件的规定

国家计委 等


关于推广应用新型房屋卫生洁具和配件的规定

(一九九一年八月十五日国家计划委员会、国家建筑材料工业局、建设部、轻工业部、商业部、国家技术监督局、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发布)

第一条 为解决房屋卫生洁具的漏水问题,节约水资源,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适用于所有房屋内的坐便器、蹲便器、便器水箱及配件的生产、经销、建筑安装和使用。
第三条 淘汰卫生洁具的上导向直落式排水结构的高水箱配件、低水箱配件。推广使用性能符合GB6952-6953、GB5346和GB8219标准要求的各种节水型卫生洁具和水箱配件。
第四条 企业应生产本规定第三条所推广的产品,严禁生产淘汰产品。
企业必须加强产品的质量管理,完善检测手段,严格按国家标准生产和配套,对售出的产品必须实行“三包”。
第五条 商业部门和有关经营单位不得收购和销售被淘汰的上导向直落式水箱配件。
第六条 建筑设计部门在新建、改建房屋的设计中,必须选用经质量检测机构检测符合本规定第三条要求的卫生洁具和配件。
建筑施工单位必须按设计要求安装前款规定的卫生洁具和配件,不得使用淘汰产品。
第七条 房管部门或房屋的产权单位要制定改造规划,对在用的上导向直落式排水结构的水箱配件,有计划地结合房屋维修改造,逐步使用新型水箱配件更新或利用“克漏阀”等方法进行局部改造,根治漏水。
第八条 国家技术监督局、各级质量监督管理部门要按有关法规加强对企业产品质量的监督,不定期地组织抽查。对抽查不合格者,由技术监督部门或企业主管部门令其限期整顿,整顿复查后仍不合格的,企业主管部门应取消其生产和配套的资格,直至建议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吊销其营业执照。为保证质量,由国家技术监督局会同有关部门及早组织实施水箱配件的生产许可证制度。
第九条 对违反本规定第四条或第五条的单位,由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技术监督部门按《工业产品质量责任条例》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的有关规定予以处罚。企业的主管机关应给予企业负责人以行政处分。
第十条 对违反本规定第六条的单位,当地节水管理部门要责令其纠正。对已经造成的损失,应由违反规定的单位负责赔偿。对新竣工的房屋,须经该地区的节水管理部门或供水部门按本规定第六条验收合格后,供水部门才能供水。
第十一条 对在用的淘汰上导向直落式排水结构的水箱配件,未按本规定第七条制定改造规划、不进行改造的单位,节水管理部门可根据当地实际情况,对产权单位采取必要的强制性措施。
第十二条 省、自治区、直辖市有关部门可根据本规定制定实施办法。
第十三条 本规定由国家计委有关部门负责解释。
第十四条 本规定自一九九一年十月一日起施行。


黑龙江省石油天然气勘探开发环境保护条例

黑龙江省人大常委会


黑龙江省石油天然气勘探开发环境保护条例



(2005年4月8日黑龙江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四次会议通过)

黑龙江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
常务委员会公告


第 23 号



  《黑龙江省石油天然气勘探开发环境保护条例》已由黑龙江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四次会议于2005年4月8日通过,现予公布,自2005年6月5日起施行。
    

黑龙江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2005年4月8日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石油、天然气勘探开发环境保护工作,防止对环境的污染和生态的破坏,促进经济、社会、环境的协调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等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在本省行政区域内从事石油、天然气(以下简称油气)勘探开发和管理,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将本行政区域内油气勘探开发的污染防治和生态保护工作纳入环境保护规划,制定有利于保护生态、治理污染和提高资源利用率的政策和措施。
第四条 县级以上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以下简称环保部门)对本行政区域内油气勘探开发的环境保护工作实施统一监督管理。
县级以上国土资源、公安、畜牧、林业、水等行政主管部门按照各自的职责,互相配合,共同做好油气勘探开发的环境保护监督管理工作。
第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环境保护的宣传和教育,普及环境保护知识,增强全社会的环境保护意识。
从事油气勘探开发和管理的单位应当及时向社会发布有关环境保护的信息。
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有保护油田环境的义务,对污染和破坏油田环境的单位和个人有检举和控告的权利。

 第二章 环境管理

第六条 从事油气勘探开发的单位,应当制定环境保护中长期规划和年度污染控制计划。
中长期规划和年度污染控制计划应当符合国家、省及所在地人民政府的环境保护规划。
第七条 从事油气勘探开发的单位应当在油气田勘探开发建设项目可行性研究阶段编制环境影响报告书(表),报有审批权限的环保部门审批,并抄报所在地环保部门。
第八条 油气勘探开发单位在区域开发施工作业前,应当根据国家和省有关规定,对钻井、试油等作业污染物排放进行申报登记,并按规定提供必要的资料。
油气勘探开发单位排放污染物情况需要作重大改变或者发生紧急重大改变的,应当在改变前或者改变后的三日内履行变更申报手续。
第九条 油气勘探开发单位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向所在地环保部门申领污染物排放许可证。环保部门按照区域、流域排污总量控制指标核准排污量,对不超出排污总量控制指标的,颁发污染物排放许可证;对超出排污总量控制指标而确需排放的,颁发临时污染物排放许可证,并限期削减排放量。
第十条 油气勘探开发单位应当保证污染防治设施的正常使用。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报所在地环保部门审查批准:
(一)暂时停止运行的;
(二)改造、更新的;
(三)拆除或者闲置的。
环保部门自接到报告之日起,应当在七日内作出批复。逾期未批复的,视为同意。
因停电、设备损坏等突发原因导致污染防治设施停止运行的,应当立即向所在地环保部门报告。环保部门应当及时赶赴现场,监督油气勘探开发单位采取有效措施恢复设施运行。
第十一条 油气勘探开发单位应当对本单位排放污染物和污染防治设施运行情况进行定期监测,掌握污染动态。
环保部门应当加强对油气勘探开发单位排放污染物和污染防治设施运行情况的监督性监测。
第十二条 油气勘探开发单位应当制订环境污染突发性事件应急预案。
油气勘探开发单位发生污染事故,应当立即采取措施处理,控制事故范围,及时通报可能受到污染危害的单位和个人,并且立即向所在地环保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报告污染事故发生的时间、地点、范围及危害程度,接受调查处理。
第十三条 油气勘探开发生产作业场地内禁止无关人员进入。
油气田所在地人民政府应当组织公安、环保等有关部门,协同油气勘探开发单位对各类生产设施加强安全保卫和巡查,防止盗窃原油、污染环境的事件发生。

 第三章 污染防治

第十四条 油气勘探开发单位应当加强新技术的研究,优先采用资源利用率高、污染物产生量少的清洁生产技术、工艺和设备,并根据需要对油气勘探开发实施清洁生产审核。
第十五条 油气勘探开发单位未达到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要求或者超标准排放污染物的,市级以上环保部门应当作出限期治理决定。
被限期治理的单位应当按期完成治理任务。
第十六条 油气勘探开发单位进行地震勘探作业的,应当在开始作业前十五日内向所在地环保部门报告,并且采取有效的防护措施,减少对环境的损害或者影响。
第十七条 油气勘探开发单位进行钻井时,应当使用密闭钻井液循环罐等设备。
油气勘探开发单位应当在钻井液中使用无毒化学药剂。特殊情况需要使用含毒化学药剂的,应当向所在地市级环保部门报告,环保部门应当及时向有关部门通报。
废弃钻井液、废水、岩屑、污油等应当进行处理,严禁随意排放。废弃钻井液集中处理排放场所选址应当经所在地市级环保部门同意。
油气勘探开发单位应当对本单位产生的危险废物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要求进行处置。
第十八条 油气勘探开发单位对井下作业和测试时产生的废液、废水应当采取有效措施进行回收利用,严禁随意排放。
油气勘探开发单位在油气集输过程中应当对油水分离后产生的废水进行回收利用,确实需要排放的,应当达到污染物排放标准;产生的油沙、污泥应当进行无害化处理。
第十九条 新建井场投产时应当做到原油、化学药剂及其他有害物质不落地,发生落地现象的应当及时采取措施予以清除。
油气勘探开发单位新建井场不准设置土油池。已建井场的土油池应当按照所在地市级以上人民政府的统一规划逐步进行整改。
第二十条 在江河、湖泊、渠道、水库等地表水体或者附近进行油气勘探开发活动的,应当采取有效措施防止污染水体和破坏水体功能。排放污水必须按照该区域水功能区划标准达标排放,严禁直接或者稀释排放。废弃钻井液、岩屑、污油及其他工业固体废物、生活垃圾必须回收,不得排放或者弃置水体。
第二十一条 油气勘探开发单位应当采取保护性措施,防止地下水污染。油气勘探开发设施在运行过程中,出现油井套管破损、气井泄漏等直接污染地下水资源的事故,油气勘探开发单位应当立即采取保护性措施,并向当地环保部门和水行政主管部门报告。
第二十二条 气井测试放喷有毒有害气体时,应当及时采取处理措施,减轻对环境的污染。排气管线应当按照有关规定远离人群聚集区等环境敏感区域。
第二十三条 油气生产、储存、集输过程中应当采取有效措施,减少烃类及其他气体排放。
天然气、油田伴生气及其他可燃性气体应当回收利用。不具备回收利用条件需要向大气排放的,应当经过充分燃烧或者采取其他污染防治措施。由于安全因素必须排放的,油气勘探开发单位应当立即报所在地环保部门。
第二十四条 油气勘探开发单位对产生噪声的设备和装置应当采取消音、隔音、防震等有效措施。
禁止夜间在居民区、文教区、疗养区等控制区域从事产生噪声污染的作业,因抢修、抢险作业和生产工艺要求或者特殊需要必须连续作业的,应当向环保部门报告,并且公告附近居民。
第二十五条 油气勘探开发单位使用放射源的,应当加强在分装、使用、运输、储存过程中的管理,防止丢失、被盗或者操作事故发生;闲置、废弃放射源和放射性废物应当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及时送交省城市放射性废物库储存或者由厂家回收处理。
第二十六条 油气勘探开发单位应当加强油气运输管线和油气储存设备的巡查、检测、维修,采取有效的防腐、防裂等措施,防止渗漏、溢流事故发生。
发生井喷、管道破裂、穿孔等突发性事件,或者因盗窃事件致使原油泄漏的,应当采取应急措施,排除故障,防止污染面积扩大;落地污油污物应当在排除故障后五日内予以清除,居民区内污油污物应当在二日内清除,清除时不得扩大污染面积。
第二十七条 运输易挥发、易扬散、易泄漏的油气勘探开发原料或者产品,应当使用密闭运输工具或者采取有效防护措施。严禁运送油气、化学药剂的车辆泄漏、撒落或者随意排放。
第二十八条 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从事下列行为:
(一)非法炼油;
(二)为非法炼油提供原料、设备、厂房等;
(三)非法运输、收购、储存、销售原油及非法炼油产品。

 第四章 生态保护

第二十九条 油气勘探开发单位制定的油田开发方案,应当明确生态保护、地质环境保护目标和任务。
油气勘探开发单位应当依法对油田勘探开发以来造成的生态破坏逐年进行生态恢复。
第三十条 在自然保护区、饮用水水源保护区、风景名胜区等区域从事油气勘探开发活动,按照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执行。
第三十一条 油气勘探开发单位车辆在草原上行驶时,应当严格遵守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防止对草原生态环境的破坏。
井位间距在三百米以上的,禁止井架整体搬迁。因施工造成的植被破坏应当在施工后一年内恢复。
第三十二条 新开发区域内埋设油、水、气管线不得改变原有的地形、地貌。油气勘探开发中的各项工程应当减少占地,施工中临时占地的,应当将腐植质层剥离移走,工程结束后及时恢复原有地貌。
油气勘探开发单位在勘探开发中因挖损、钻孔、震裂、压占等造成土地破坏的,应当及时采取整治措施恢复原有地貌。
第三十三条 在泡沼中进行油气勘探开发需要修筑道路的,应当设置涵洞或者其他过水设施,保证水体的自然流动。对原有泡沼中已建成的道路未设置涵洞或者其他过水设施的,应当限期改造。
第三十四条 油气勘探开发单位应当加强对退役井、站的管理。对套损井应当及时修复,不能修复的应当彻底报废,限期恢复原貌;中转站、联合站等有关设施应当在退役后六个月内予以拆除,限期恢复原有地貌。
报废的油气井应当采取措施进行密封回填,防止由于井管腐烂、破裂造成地下水污染。
第三十五条 油气勘探开发单位应当按照本条例规定对因勘探开发造成的生态破坏进行恢复,未进行恢复的,由所在地市级以上人民政府责令其限期恢复;逾期未恢复的,所在地市级以上人民政府可以指定单位代为恢复。恢复费用由油气勘探开发单位承担,恢复费用可以在成本中列支,专款专用。
地方人民政府和有关行政主管部门以及村民委员会应当积极协助生态恢复工作,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妨碍、干扰和阻挠。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的行为,有关法律、法规有规定的,依照有关规定处理。
第三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条、第十六条、第十七条第一款和第二款、第十九条、第二十三条第二款规定的,由环保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处以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三条第一款规定,擅自进入油气勘探开发生产作业场地内经劝阻仍不离开的,由公安机关予以治安处罚。
第三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五条规定,逾期未完成治理任务的单位,由市级以上环保部门处以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或者由市级以上人民政府依照法定程序责令停业、关闭。
第四十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条规定,由环保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处以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一条规定,油气勘探开发设施在运行过程中,出现油井套管破损、气井泄漏等直接污染地下水资源的事故后,油气勘探开发单位未立即采取保护性措施的,由环保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处以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环保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处以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一)随意排放废弃钻井液、废水、岩屑、污油的;
(二)随意排放井下作业和测试时产生的废液、废水的;
(三)随意排放油气集输过程中产生的废水和油沙、污泥的。
第四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未采取处理措施,在气井测试时放喷有毒有害气体或者运送油气、化学药剂车辆泄漏、撒落或者随意排放的,由环保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并处以二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六条规定,未采取应急措施控制污染或者污油污物未在规定时间内予以清除的,由环保部门责令立即采取措施或者限期改正;既未采取措施又未改正的,处以五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八条规定,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组织公安、工商、质量技术监督、环保等有关部门依法予以取缔;公安机关没收原料、非法炼油产品和生产、运输、储存设备以及非法所得,并处以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六条 环保部门等国家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但尚未构成犯罪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
(一)违反规定审批环境影响报告书(表),不按规定发放污染物排放许可证、临时污染物排放许可证的;
(二)对违法行为未依法查处或者查处不力的;
(三)在执法行动中通风报信或者放任、包庇、纵容违法行为的;
(四)妨碍、干扰和阻挠生态恢复工作的。

 第六章 附 则

第四十七条 本条例自2005年6月5日起施行。


经济适用住房价格管理办法

国家计委 建设部


国家计委、建设部关于印发经济适用住房价格管理办法的通知


计价格[2002]2503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委、物价局、建设厅(局):

  为规范经济适用住房价格管理,促进经济适用住房健康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法》和国务院关于经济适用住房建设的相关规定,我们制定了《经济适用住房价格管理办法》,现印发给你们,请按照执行。

  附:经济适用住房价格管理办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发展计划委员会
中华人民共和国建设部
二○○二年十一月十七日

附件:

经济适用住房价格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规范经济适用住房价格管理,促进经济适用住房健康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法》和国务院关于经济适用住房建设的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在城市规划区内经济适用住房的价格管理。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经济适用住房,是指纳入政府经济适用住房建设计划,建设用地实行行政划拨,享受政府提供的优惠政策,向城镇中低收入家庭供应的普通居民住房。

  第四条 县级以上政府价格主管部门是经济适用住房价格的主管部门,依法对本地区经济适用住房价格实施管理。

  县级以上政府建设主管部门应协助政府价格主管部门做好经济适用住房价格的监督和管理工作。

  第五条 经济适用住房价格实行政府指导价。

  制定经济适用住房价格,应当与城镇中低收入家庭经济承受能力相适应,以保本微利为原则,与同一区域内的普通商品住房价格保持合理差价,切实体现政府给予的各项优惠政策。

  第六条 经济适用住房基准价格由开发成本、税金和利润三部分构成。

  (一)开发成本

  1.按照法律、法规规定用于征用土地和拆迁补偿等所支付的征地和拆迁安置补偿费。

  2.开发项目前期工作所发生的工程勘察、规划及建筑设计、施工通水、通电、通气、通路及平整场地等勘察设计和前期工程费。

  3.列入施工图预(决)算项目的主体房屋建筑安装工程费,包括房屋主体部分的土建(含桩基)工程费、水暖电气安装工程费及附属工程费。

  4.在小区用地规划红线以内,与住房同步配套建设的住宅小区基础设施建设费,以及按政府批准的小区规划要求建设的不能有偿转让的非营业性公共配套设施建设费。

  5.管理费按照不超过本条(一)项1至4目费用之和的2%计算。

  6.贷款利息按照房地产开发经营企业为住房建设筹措资金所发生的银行贷款利息计算。

  7、行政事业性收费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计收。

  (二)税金

  依照国家规定的税目和税率计算。

  (三)利润

  按照不超过本条(一)项1至4目费用之和的3%计算。

  第七条 下列费用不得计入经济适用住房价格:

  (一)住宅小区内经营性设施的建设费用;

  (二)开发经营企业留用的办公用房、经营用房的建筑安装费用及应分摊的各种费用;

  (三)各种与住房开发经营无关的集资、赞助、捐赠和其他费用;

  (四)各种赔偿金、违约金、滞纳金和罚款;

  (五)按规定已经减免及其他不应计入价格的费用。

  第八条 经济适用住房价格由有定价权的政府价格主管部门会同建设(房地产)主管部门,按照本办法有关规定,在项目开工之前确定,并向社会公布。

  凡不具备在开工前确定公布新建经济适用住房价格的,以及已开发建设的商品房项目经批准转为经济适用住房项目的,房地产开发经营企业应当在经济适用住房销售前,核算住房成本并提出书面定价申请,按照价格管理权限报送有定价权的政府价格主管部门确定。

  第九条 按本办法第八条第二款确定价格的,房地产开发经营企业定价申请应附以下材料:

  (一)经济适用住房价格申报表和价格构成项目审核表;

  (二)经济适用住房建设的立项、用地批文及规划、拆迁、施工许可证复印件;

  (三)建筑安装工程预(决)算书及工程设计、监理、施工合同复印件;

  (四)政府价格主管部门规定的其他应当提供的材料。

  第十条 政府价格主管部门在接到房地产开发经营企业的定价申请后,应会同建设(房地产)主管部门审查成本费用,核定销售(预售)价格。对申报手续、材料齐全的,应在接到定价申请报告后30个工作日内作出制定或调整价格的决定。

  第十一条 按照本办法确定或审批的经济适用住房价格,为同一期工程开发住房的基准价格。分割零售单套住房,应当以基准价格为基础,计算楼层、朝向差价。楼层、朝向差价按整幢(单元)增减的代数和为零的原则确定。

  第十二条 经济适用住房价格的上浮幅度,由有定价权的政府价格主管部门在核定价格时确定,下浮幅度不限。

  第十三条 经济适用住房价格经政府价格主管部门确定公布或审批后,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提高。

  第十四条 房地产开发经营企业销售经济适用住房,不得在批准的房价外加收任何费用或强行推销及搭售商品;凡未按本办法规定确定或审批价格的,建设主管部门或房地产管理部门不予核发销售(预售)许可证。

  第十五条 房地产开发经营企业应当按照政府价格主管部门的规定实行明码标价,在销售场所显著位置公布价格主管部门批准的价格及批准文号,自觉接受社会监督。

  第十六条 建立房地产开发经营企业负担卡制度。凡涉及房地产开发经营企业的建设项目收费,收费的部门和单位必须按规定在企业负担卡上如实填写收费项目、标准、收费依据、执收单位等内容,并加盖单位公章。拒绝填写或不按规定要求填写的,房地产开发经营企业有权拒交,并向政府价格主管部门举报。

  第十七条 政府价格主管部门要加强对涉及房地产建设项目收费的监督检查,对不按国家及地方政府规定的经济适用住房收费政策,超标准收费以及其他乱收费行为要依法处理。

  第十八条 政府价格主管部门要加强对经济适用住房价格的监督检查。房地产开发经营企业违反价格法律、法规和本办法规定的价格行为的,由政府价格主管部门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法》和《价格违法行为行政处罚规定》予以处罚。

  第十九条 本办法由国家计委负责解释。

  第二十条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政府价格主管部门可根据本办法制定实施细则,并报国家计委备案。

  第二十一条 本办法自2003年1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