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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市征兵工作惩处规定

时间:2024-07-25 18:05:41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992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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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市征兵工作惩处规定

上海市人民政府


上海市征兵工作惩处规定
上海市政府



第一条 为加强国防建设,确保本市征兵工作的顺利进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兵役法》和《征兵工作条例》的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凡本市公民均适用本规定。
第三条 市和区、县人民政府征兵办公室负责本规定的实施。本市的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居(村)民委员会应协助兵役机关贯彻执行本规定。
第四条 适龄公民拒绝、逃避兵役登记,或应征公民拒绝、逃避体检、征集,经有关单位和组织教育无效的,给予下列处罚:
(一)对固定制工人,由所在单位视情给予留职察看、开除的处分,对合同制工人终止劳动合同;
(二)对城镇待业青年,劳动部门三年内不予就业登记或介绍就业;
(三)对农村青年,劳动部门三年内不予开具招工证明,乡(镇)人民政府、村民委员会三年内不得安排其进乡(镇)、村办企业工作;
(四)对个体工商户,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吊销其营业执照,并在三年内不予重新办理登记手续;
(五)对当年被招工、招干、招生的青年,招收单位应取消其录取资格,劳动部门三年内不予就业登记。
对前款第(二)项至第(五)项所列人员的处罚,由区、县人民政府征兵办公室提请劳动部门或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执行。
对本条第一款所列人员,区、县人民政府征兵办公室可视其情节轻重,处以同系统或同地区当年入伍的义务兵人均年优待金三倍以下的罚款;三年内,任何学校不得录取,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不得录用。
第五条 应征公民拒绝、逃避征集,经教育无效的,区、县人民政府征兵办公室可依法强制其履行兵役义务。
第六条 应征公民的亲友阻碍、抵制应征公民服兵役,情节严重的,区、县人民政府征兵办公室可建议其所在单位给予行政处分或经济处罚。
第七条 凡不如实申报适龄公民人数,阻碍、抵制适龄公民参加兵役登记,或阻碍、抵制应征公民参加体检和征集入伍的单位,当年不得被评为文明单位和先进单位,并由区、县人民政府征兵办公室视情节轻重,处以同系统或同地区当年入伍的义务兵人均年优待金十倍以下罚款。其上
级主管部门应追究该单位主要负责人和直接责任人员的行政责任。
第八条 国家工作人员在办理征兵工作中弄虚作假、玩忽职守、营私舞弊的,由所在单位给予行政处分。触犯刑律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九条 对违反本规定的行为作出处罚的单位和组织,应将处理结果报市或区、县人民政府征兵办公室备案。不按规定处理的单位,由市人民政府,或区、县人民政府或主管局给予通报批评。
第十条 区、县人民政府征兵办公室作出处罚决定,应出具《处罚决定书》;收到罚款应开具市财政局统一制发的收据。罚款所得上交同级地方财政。
第十一条 单位或个人对区、县人民政府征兵办公室作出的处罚决定不服的,可在接到《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十日内向市人民政府征兵办公室申请复议。市人民政府征兵办公室应在十日内作出复议决定。
第十二条 本规定所称的适龄公民是指当年年满十八岁至二十二岁,符合国务院、中央军委征兵命令规定的服现役年龄的公民。应征公民是指经兵役登记和初步审查合格的公民。
第十三条 本规定由市人民政府征兵办公室负责解释。
第十四条 本规定自一九八九年三月一日起施行。



1989年2月28日

出入境检验检疫收费办法

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 财政部


国家发展改革委、财政部关于印发《出入境检验检疫收费办法》的通知

(2003年12月31日 发改价格[2003]2357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委(发展改革委)、物价局、财政厅(局)、国家质检总局:
  为了加强出入境检验检疫收费管理,保障出入境检验检疫机构和缴费者的合法权益,根据当前进出口商品检验、国境卫生检疫和进出境动植物检疫工作的实际情况,我们制定了统一检验检疫收费办法》,现印发给你们,请按照执行。
  附:出入境检验检疫收费办法

  附件:       出入境检验检疫收费办法

  第一条 为加强出入境检验检疫收费管理,保障出入境检验检疫机构(以下简称检验检疫机构)和缴费者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进出口商品检验法》及其实施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进出境动植物检疫法》及其实施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境卫生检疫法》及其实施细则、《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卫生法》等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各级检验检疫机构及其所属事业单位,以及与出入境相关的货主及其代理人和其他相关单位、个人(以下简称出入境关系人)。
  第三条 检验检疫机构依法对出入境人员、货物、运输工具、集装箱及其它法定检验检疫物(以下统称法定检验检疫对象)实施检验、检疫、鉴定等检验检疫业务,按本办法及本办法规定的出入境检验检疫收费标准(以下简称本办法及其收费标准)收费。
  第四条 出入境检验检疫费以人民币计算到元,元以下四舍五入。
  按本办法及其收费标准计算不足最低额时,按最低额收取。
  第五条 收费标准中以货值为基础计费的,以出入境货物的贸易信用证、发票、合同所列货物总值或海关估价为基础计收。
  第六条 检验检疫机构对出入境货物的计费以“一批”为一个计算单位。“一批”是指同一品名在同一时间,以同一个运输工具,来自或运往同一地点,同一收货、发货人的货物。列车多车厢运输,满足以上条件的,按一批计;单一集装箱多种品名货物拼装,满足以上条件的,按一批计。
  第七条 同批货物涉及多项检验检疫业务的,应根据检验检疫业务工作实际情况,以检验检疫为一项,数量、重量为一项,包装鉴定为一项,实验室检验为一项,财产鉴定为一项,安全监测为一项,检疫处理为一项,分别计算,累计收费。
  其中货物检验检疫费项按品质检验费、动物临床检疫、植物现场检疫、动植物产品检疫、食品及食品加工设备卫生检验、卫生检疫分别计算,累计收费。
  第八条 检验检疫机构对法定检验检疫的出入境货物按照有关检验检疫操作规程或检验检疫条款规定抽样检验代表全批的,均按全批收费。
  第九条 货物品质检验费按不同品质检验方式计算。由检验检疫机构进行检验的,收取全额品质检验费;由检验检疫机构会同有关单位共同进行检验的(包括组织检验),按收费额的50%收取品质检验费。
  货物重量鉴定费按不同鉴定方式计算。由检验检疫机构鉴重的,按全额计收;由检验检疫机构监督鉴重的(包括检验检疫机构不具备鉴重设备的重量鉴定业务),按收费额的50%计收。
  第十条 进料加工的出境货物品质检验费按收费标准的70%计收。
  来料加工的入境货物不做品质检验的,不收品质检验费;来料加工的出境货物品质检验费,按收费标准的70%计收。
  第十一条 检验检疫机构依据有关规定对出口货物做型式试验的,按本办法及其收费标准收取型式试验费;完成型式试验的出口货物品质检验费,按收费标准的70%计收。
  第十二条 对危险品、有毒有害货物的品质检验、重量鉴定、包装使用鉴定以及装载上述货物的运输工具装运条件的鉴定按本办法及其收费标准加一倍收费。
  第十三条 出入境贵稀金属,单价每公斤超过20000元的,超过部分免收品质检验费。
  第十四条 同批货物检验检疫费项超过5000元的,超过部分按80%计收。
  第十五条 出入境货物每批总值不足2000元的,免收品质检验费,只收证书(单)工本费;涉及其他检验检疫业务的,按规定收取相应费用。
  第十六条 有以下情况之一的,检验检疫机构另收实验室检验项目、鉴定项目费:
  (一)本办法及其收费标准中规定另行收取实验室检验项目、鉴定项目费的;
  (二)外国政府或双(多)边协议或出入境关系人要求增加检验检疫操作规程以外的检验项目、鉴定项目的;
  (三)法律、法规或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规章规定增加检验检疫操作规程以外检验项目、鉴定项目,且明确要求另行收费的。
  第十七条 已经实施检验检疫的出入境法定检验检疫对象,有下列情况之一的,经重新报检并检验检疫后,检验检疫机构应按本办法及其收费标准另行收取相关费用:
  (一)输入或前往国家(地区)更改检验检疫要求的;
  (二)更换货物包装或拼装的;
  (三)超过检验检疫有效期或证书(单)报运出口期限的;
  (四)在口岸查验过程中,发现货证不符、批次混乱,需重新整理的。
  第十八条 对经检验检疫机构检验检疫不合格,并已签发不合格通知单的出口货物,按全额收取检验检疫费。经检验检疫机构同意,出入境关系人对不合格的货物重新加工整理后,检验检疫机构再检验检疫一次的减半收费。
  第十九条 检验检疫机构委托经质检总局资质认可的检验机构或其他检测单位对法定检验检疫对象实施检验的,检验费由检验检疫机构支付。检验检疫机构再按本办法及其收费标准向出入境关系人收费。
  第二十条 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出入境货物由有关检验单位实施检验,检验检疫机构凭检验结果出证的,检验检疫机构只收取签发证(单)工本费,不得收取检验费等其他任何费用。
  第二十一条 口岸检验检疫机构凭产地检验检疫机构签发的换证凭单查验换证的,只收取签发证(单)工本费,不得收取查验费等其它任何费用。
  第二十二条 过境植物、动植物产品,入境口岸检验检疫机构只检疫运输工具和包装物,按规定收取运输工具和包装物检验检疫费。根据有关法律、行政法规规定,需对植物、动植物产品抽样检疫的,按本办法及其收费标准收费。
  过境动物,根据实际检验检疫要求,按照动物检疫收费项目标准收取检疫费。
  第二十三条 检验检疫机构对进口食品,食品添加剂,食品容器,包装材料,食品用工具、设备,用于食品和食品用工具设备的洗涤剂、消毒剂等(含来料加工、出口返销、在免税商店出售的上述货物)实施卫生监督检验的,按本办法及其收费标准收取食品及食品加工设备卫生检验费用。
  进口食品单一品种在100吨以下和非单一品种在500吨以下的,按小批量食品收费标准计收费。
  第二十四条 边境口岸每批次价值在人民币10万元以下(含10万元)的小额边境贸易检验检疫收费,按本办法规定收费标准的70%计收;每批次价值在人民币5万元以下(含5万元)的小额边境贸易检验检疫收费,按本办法规定收费标准的50%计收。
  第二十五条 出入境关系人因故撤销检验检疫时,检验检疫机构未实施检验检疫的,不得收费;已实施检验检疫的,按收费标准的100%计收。因检验检疫机构责任撤销检验检疫的,不得收费。
  第二十六条 出入境关系人应按照有关法律、法规和本办法及其收费标准,按时足额交纳检验检疫费用。自检验检疫机构开具收费通知单之日起20日内,出入境关系人应交清全部费用,逾期未交的,自第21日起,每日加收未交纳部分5‰的滞纳金。
  第二十七条 检验检疫机构应严格按照本办法及其收费标准收费,到指定的价格主管部门办理收费许可证,出具财政部规定使用的票据。
  第二十八条 各检验检疫机构应公开收费项目和收费标准,接受价格、财政部门的检查监督,不得擅自增加或减少收费项目,不得擅自提高或降低收费标准,不得重复收费。
  第二十九条 本办法自2004年4月1日起执行。过去有关出入境检验检疫收费规定与本办法不一致的,一律废止。
  附件一:《出入境检验检疫收费标准》(略)
  附件二:《出入境检验检疫有关实验室检测项目、鉴定项目收费标准》(略)
  附件三:《出入境检验检疫检疫处理等业务收费标准》(略)



国家人口计生委关于做好地震灾区子女伤亡家庭有关扶助工作的通知

国家人口和计划生育委员会


国家人口计生委关于做好地震灾区子女伤亡家庭有关扶助工作的通知


四川、甘肃、陕西、重庆、云南省(直辖市)人口计生委:

  为贯彻落实国务院办公厅《关于进一步做好地震灾区学生伤亡有关善后工作的通知》(国办发电[2008]6号)精神,帮助解决地震灾区子女伤亡家庭的实际困难,给予特别的关爱和扶助,现就有关问题通知如下:

   一、在灾区全面实施计划生育家庭特别扶助制度。在受灾地区全面实施计划生育家庭特别扶助制度(以下简称特扶制度),对地震灾害中独生子女死亡或三级以上伤残的家庭,全部纳入特扶制度范围,给予定期扶助,并将扶助金尽快发放到群众手中,以缓解地震灾害给这些家庭带来的生活困难。在灾后重建过程中,要积极协调相关部门制定体现对计划生育家庭优先优惠的社会经济政策。

   二、对有子女在震灾中伤亡的家庭给予再生育政策照顾。各省(直辖市)应当按照地方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的有关规定,对有子女在震灾中伤亡的家庭,根据灾后家庭实际存活子女的数量、性别、伤残程度,给予再生育政策照顾。涉及的具体适用政策,必要时应提请有关方面做出解释。基层人口和计划生育部门要采取有效措施,特事特办,为再生育家庭提供帮助和服务。

  三、提供免费生育咨询和技术服务。对符合规定拟再生育子女的,积极进行心理疏导和心理干预,开展优生优育咨询和影响生育疾病的诊治,免费提供相关技术服务,科学指导生育。要在受灾群众集中安置的地方设立临时计划生育服务站(点),及时提供计划生育优质服务。

  四、配合有关部门做好收养、领养地震孤儿的政策衔接工作。子女伤亡家庭有收养、领养地震孤儿意愿的,按照规定给予优先安排,人口和计划生育部门要积极做好协助工作。收养地震孤儿的婚后未育家庭,可继续生育;计划生育家庭收养地震孤儿的,原已享受的有关奖励优惠政策不变。

  五、充分发挥人口和计划生育公共服务网络的优势,深入扎实做好心理安抚和思想工作。各级人口和计划生育部门要在当地党委、政府统一领导下,继续发扬特别能吃苦、特别能战斗、特别能奉献的优良作风,积极行动起来,坚持以人为本,切实做好地震灾区子女伤亡家庭有关扶助工作。组织心理关怀志愿团,联合计划生育协会、人口福利基金会等非政府组织,深入受灾安置点,划片包干、结对帮扶、包保到户,把心理抚慰与实施特扶制度等政策措施结合起来,为群众送关怀、送温暖、送知识、送服务、送政策,让受灾家庭感受到党和政府的特别关爱和帮助。

  上述政策适用于有子女在震灾中伤亡的家庭。各地在执行过程中要注意工作方法,把握好时机,做好耐心细致的服务工作。国家人口计生委将及时予以具体指导。

                             国家人口计生委

                         二〇〇八年五月三十一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