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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实施《企业法律顾问执业资格制度暂行规定》及《企业法律顾问执业资格考试实施办法》补充规定的通知

时间:2024-07-06 16:42:17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923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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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实施《企业法律顾问执业资格制度暂行规定》及《企业法律顾问执业资格考试实施办法》补充规定的通知

人事部 国家经贸委 司法部


关于实施《企业法律顾问执业资格制度暂行规定》及《企业法律顾问执业资格考试实施办法》补充规定的通知

(人事部、经贸委、司法部1998年1月11日)


人事部、国家经贸委、司法部联合发布的《企业法律顾问执业资格制度暂行规定》(以下简称《暂行规定》)以及《企业法律顾问执业资格考试实施办法》(以下简称《考试办法》),是贯彻党的十四届三中全会关于实行学历文凭和职业资格两种证书制度的重要举措,也是进一步建立与完善企业法律顾问制度的一项有效措施。为切实做好企业法律顾问执业资格制度的实施工作,根据我国企业法律顾问队伍的实际情况,现就有关问题作如下补充规定。

一、在实施全国统一考试前,以实行总量控制的办法,对部分长期从事企业法律事务工作,具有较高业务水平和突出业绩的人员,进行企业法律顾问执业资格考核认定,授予资格。实施考试后不再进行考核认定工作。

(一)申报条件
1、坚持四项基本原则,遵纪守法,具有良好的职业道德。
2、截止1997年12月31日,已取得经济、会计、审计、工程或法律类高级专业技术职务。
3、具有国家承认的相关专业大专以上学历,截止1997年12月31日,连续从事企业法律事务工作满五年。
4、在企业法律事务工作方面具有较高的业务水平和突出业绩:有水平较高的论文获得省(部)级成果奖,或在省(部)级报刊上发表,或收入公开出版的专业书籍,或者承担过省(部)级重大课题的研究起草工作。
申请认定的人员,必须同时具备上述各项条件。

(二)认定组织
由人事部、国家经贸委和司法部共同组成“企业法律顾问执业资格认定工作领导小组”(以下简称领导小组,名单附后),负责全国企业法律顾问执业资格认定工作。领导小组下设办公室,办公室设在国家经贸委经济法规司。

(三)认定程序
1、符合申报条件的企业法律事务工作人员,可向所在单位提出申请,经所在单位审核同意后,填写《企业法律顾问执业资格申报表》,由所在单位向企业法律顾问注册机关申报。
2、注册机关对申报人员应当具备的条件进行初审,并经同级人事(职改)部门(国务院有关行业主管部门对申报人员条件的复核工作,由本部门内的人事部门负责)复核后,上报领导小组办公室。
3、领导小组办公室对各注册机关上报的人员,依据认定条件,提出拟认定的人员名单,报领导小组审核。
4、领导小组召开会议,对拟认定的人员进行审核,并将审核合格者报人事部、国家经贸委、司法部办理批准手续。

(四)申报材料
申请认定的人员必须提交下列材料:
1、《企业法律顾问执业资格申报表》一式两份(表格统一印制另发)。
2、高级专业技术职务证书。
3、学历证书。
4、连续五年从事企业法律事务工作的证明。
5、奖励证书,或刊登论文的报刊、收入论文的公开出版的书籍,或课题报告及本人承担研究起草工作的证明。

(五)认定时间
认定人员材料在1998年3月31日前上报领导小组办公室。

二、符合下列条件,申请参加1998年、2000年企业法律顾问执业资格考试的人
员,可减免相应考试科目:
(一)符合《暂行规定》中规定的报考条件,并于《暂行规定》发布之日前已取得律师资格,且从事企业法律事务工作满两年的,免试综合法律知识科目和经济与民商法律知识科目。
(二)符合《暂行规定》中规定的报考条件,且在1993年12月31日前已评聘经济师专业技术职务的,免试综合法律知识科目和企业管理知识科目。
(三)符合上述第(一)项条件,并同时符合《考试办法》第五条第(二)项规定(即参加全国经济专业技术资格考试,取得经济师专业技术职务任职资格)的,只参加企业法律顾问实务科目考试。
(四)同时符合上述第(一)、(二)项条件的,只参加企业法律顾问实务科目考试。

三、参加1992年原机械电子部组织的“机械电子工业企业法律顾问资格考试”合格并取得资格证书者,只参加企业法律顾问实务科目考试。
四、符合以上免考条件的人员,在报名时须提交有关证明文件原件,经考试主管部门审核同意后,方可参加必考科目的报名。



卫生部关于批准发布《职业性白内障诊断标准及处理原则》等14项国家标准的通知

卫生部


卫生部关于批准发布《职业性白内障诊断标准及处理原则》等14项国家标准的通知
1989年10月24日,卫生部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卫生厅(局),国务院有关部、委、局、工业公司,中华全国总工会。解放军总后勤部卫生部,中国医学科学院,中国预防医学科学院,卫生部直属各单位:
现批准发布下列十四项国家标准,自1990年2月1日起实施。
1.职业性白内障诊断标准及处理原则
GB:11502——89
UDC:616——057∶616.07/.08
2.职业性急性四乙基铅中毒诊断标准及处理原则
GB:11503——89
UDC:616——057∶616.07/.08
3.职业性慢性铅中毒诊断标准及处理原则
GB:11504——89
UDC:616——057∶616.07/.08
4.职业性急性三氯乙烯中毒诊断标准及处理原则
GB:11505——89
UDG:616——057∶616.07/.08
5.职业性急性1.2——二氯乙烷中毒诊断标准
及处理原则
GB:11506——89
USC:616——057∶616.07/.08
6.职业性急性硫酸二甲酯中毒诊标准及处理原则
GB:11507——89
UDC:616——057∶616.07/.08
7.职业性中暑诊断标准及处理原则
GB:11508——89
8.职业性急性四氯化碳中毒诊断标准及处理原则
GB:509——89
UDC:616——057∶616.07/.08
9.职业性拟除虫菊酯中毒诊断标准及处理原则
GB:11510——89
UDC:616——057∶616.07/.08
10.职业性急性砷化氢中毒诊断标准及处理原则
GB:11511——89
UDC:616——057∶616.07/.08
11.职业性三硝基甲苯白内障诊断标准及处理
原则
GB:11512——89
UDC:616——057∶616.07/.08
12.职业病急性杀虫脒中毒诊断标准及处理原则
GB:11513——89
13.职业性急性钒中毒诊断标准及处理原则
GB:11514——89
UDC:616——057∶616.07/.08
14.金属烟热诊断标准及处理原则
GB:11515——89
UDG:616——057∶616.07/.08
附件:十四项国家标准文本(略)


关于加强军队系统生活用锅炉压力容器管理的通知

劳动部、中国人民解放军总后勤部


关于加强军队系统生活用锅炉压力容器管理的通知

  目前军队系统生活用锅炉近二万台,大部分在三北地区,由于不少部队地处偏远,相当
一部分设备至今得不到检验,运行中存在着不安全隐患,亟待解决。根据沈阳军区成立锅炉
检验所加强锅炉管理的成功经验,军队系统成立锅炉检验所,是强化军队系统锅炉压力容器
安全使用管理的一项重要措施,对保证部队锅炉设备的定期检验、安全运行十分必要,部队
各级领导应予以足够重视,各地劳动部门应大力支持。现将有关问题通知如下:

  一、军队系统锅炉检验所目前先在北方四个军区及总参管理局成立,为事业单位,其机
构设置和人员编制,由有关单位后勤部门提出方案,报总后勤部审批。其资格认可,由劳动
部锅炉压力容器安全监察局负责审批,并会同总后基建营房部和有关省级劳动部门组织实施。

  二、根据“国家监察、行政管理、群众监督”三结合的安全工作体制,军队系统成立锅
炉检验所后,各地劳动部门要继续对其锅炉压力容器使用管理工作进行监察指导。

  三、军队系统锅炉检验所的检验范围为所辖地区部队营房系统的生活用锅炉压力容器的
定期检验,及其安装、维修、改造的检验。对其中已由劳动部门进行定期检验的设备的检验
问题,待军队系统锅炉检验所成立后,由军队后勤营房部门与有关省级劳动部门监察机构协
商解决。

  四、军队系统锅炉检验所的检验人员需通过省级或省级以上劳动部门监察机构的资格鉴
定考核,取得检验员证书后,方能独立承担检验工作。

  五、各单位后勤营房部门应和所在地区省级劳动部门监察机构进行联系,紧密配合,加
强对锅炉检验所的领导和业务指导,督促其加强自身建设,认真做好检验工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