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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北省城市绿化管理条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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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北省城市绿化管理条例

河北省人大常委会


河北省城市绿化管理条例
河北省人大常委会


(1995年7月8日河北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五次会议通过 1995年7月8日公布 1995年9月1日起施行)

目 录

第一章 总 则
第二章 规划和建设
第三章 权属、保护和管理
第四章 法律责任
第五章 附 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促进城市绿化事业发展,改善生态环境,建设优美、清洁、文明的现代化城市,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城市规划区内种植和养护树木、花草等城市绿化的规划、建设、保护和管理。
第三条 省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主管全省的城市绿化工作。
城市人民政府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城市绿化工作。
法律、法规规定由林业、交通等行政主管部门管理的绿化工作,按其规定执行。
第四条 城市人民政府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的主要职责是:
(一)贯彻实施城市绿化法律、法规;
(二)参与编制城市绿化规划,负责制订年度绿化计划;
(三)指导、督促和检查城市绿化工作;
(四)负责对城市绿化设计、施工单位的资质审核和申报工作;
(五)依法查处违反城市绿化法律、法规的行为。
第五条 城市人民政府应当把城市绿化作为城市建设的重要组成部分,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并向同级人民代表大会或者其常务委员会报告绿化工作。
城市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城市绿化建设及其科学研究,多渠道筹措资金,推广先进科学技术,提高城市的绿化覆盖率、绿地率、人均公共绿地标准和绿化艺术水平。
第六条 城市的单位和个人应当依照国家有关规定履行植树或者其他绿化义务,实行绿化责任制。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权对违反本条例的行为制止、检举和控告。
第七条 城市人民政府应当鼓励单位和个人种植花草树木,对在城市绿化工作中做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给予表彰、奖励。

第二章 规划和建设
第八条 城市绿化规划由城市人民政府组织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和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编制,并纳入城市总体规划。
城市绿化规划由城市人民政府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组织实施。
第九条 城市绿化规划应当按照国家规定的绿化指标,科学地安排城市绿化用地面积。城市绿化规划确定的绿化用地,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变更。因特殊情况确需变更的,必须报原审批机关批准。
第十条 城市绿化规划应当根据本城市的特点,利用原有地形、地貌、水体、植被和历史文化遗迹等自然、人文条件,以方便群众和改善城市生态环境为原则,合理设置公共绿地、居住区绿地、防护绿地、生产绿地和风景林地等。
第十一条 各类开发区和城市新建、改建、扩建工程建设项目以及城市新建主干道,必须按照标准安排绿化用地,其绿化用地面积所占建设用地面积的比例为:
(一)新建区不低于百分之三十,旧城改造区不低于百分之二十五,其中居住小区还应当按居住人口人均一平方米以上标准建设公共绿地;
(二)新建区的主干道不低于百分之二十,次干道不低于百分之十五;旧城改造区扩建的主干道不低于百分之十五,次干道不低于百分之十;
(三)城市园林绿化苗圃、花圃、草圃、盆景基地等生产绿地的建设,应当适应本城市绿化建设的需要,其用地面积不得低于城市建成区面积的百分之二;
(四)新建医院、疗养院、学校不低于百分之三十五;
(五)新建有大气污染的建设项目不低于百分之三十,并应按有关规定营建卫生防护林带;
(六)公园不低于陆地面积的百分之七十。
第十二条 城市的单位和居住区、居住小区现有绿化用地低于本条例第十一条规定的标准,尚有空地可以绿化的,应当自接到城市人民政府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通知之日起两年内进行绿化。
第十三条 城市人民政府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对设计达不到本条例第十一条规定绿化标准的工程建设项目,不予办理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
第十四条 工程建设项目绿化用地面积因特定条件限制达不到本条例第十一条规定标准的,经城市人民政府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审核并报城市人民政府批准,由城市人民政府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征收缺少的绿化用地面积补偿费,按照城市规划统一进行绿化建设。
本条规定的绿化用地补偿费标准和收取办法,由省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会同财政、物价部门制定。
第十五条 城市绿化工程的设计必须委托持有相应资格证书的设计单位承担。
城市的公园、风景林地的绿化工程设计方案,经城市人民政府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审核同意,报省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审批。其他方面的绿化工程设计方案,报城市人民政府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审批。
城市工程建设项目的附属绿化工程设计方案,必须经城市人民政府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审查同意后方可施工;属于国家重点建设工程和大型旅游、体育及文化娱乐场所的附属绿化工程设计方案,必须报省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审批。
第十六条 城市绿化建设应当按照有关规定,以植物造景为主,实行乔木和灌木、常绿树和落叶树、树木和花草、平面绿化和垂直绿化相结合;园林建筑小品及其他设施应当点缀适度,配置合理。
第十七条 城市的单位应当依照城市绿化规划和本条例的规定,负责本单位管界内防护绿地的绿化建设。
城市道路应当按照绿化规划种植绿化隔离带和行道树。
第十八条 城市工程建设项目竣工后,施工单位必须拆除绿化用地范围内的临时设施,并清理场地。
第十九条 城市绿化工程的施工,必须委托持有相应资质证书的单位承担。绿化工程竣工后,应当报城市人民政府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验收合格,方可交付使用。
第二十条 城市新建、扩建、改建工程建设项目和开发住宅区的工程建设项目的基本建设投资,应当包括配套的绿化建设投资。
绿化工程应当与主体工程统一规划、统一设计。
第二十一条 城市工程建设项目的附属绿化工程,应当由建设单位在工程建设项目主体工程投入使用后的第二个绿化季节内完成。

第三章 权属、保护和管理
第二十二条 城市树木所有权按下列规定确认:
(一)园林、公路、水利、铁路部门在规定的用地范围内种植和管理维护的树木,分别归该部门所有;
(二)国家机关、社会团体、部队、企业、事业单位在其法定用地范围内种植和管理的树木,分别归该单位所有;
(三)房屋管理部门或者街道办事机构在其居住区种植和管理的树木,归房屋管理部门或者街道办事机构所有;
(四)单位在自管的公房区域内种植和管理的树木,归房屋产权单位所有;
(五)城市居民在自有房屋的庭院内种植的树木,归个人所有。
第二十三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占用城市绿化用地。因建设或者其他特殊需要临时占用城市绿化用地的,必须经城市人民政府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同意,按照有关规定办理临时用地手续,并向城市人民政府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缴纳临时占用费。具体缴纳标准和收取办法,由
省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会同财政、物价部门制定。
禁止占用城市公园、游园、大型广场绿地和苗圃,因特殊需要临时占用的,必须报省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批准。
第二十四条 禁止下列破坏城市绿化的行为:
(一)依树搭建屋棚或者围圈树木;
(二)在绿地内堆放物体或者倾倒污水、废弃物;
(三)在绿地内挖坑、取土;
(四)钉、刻、划、攀折树木或者损坏花草;
(五)擅自修剪树木;
(六)其他损坏城市绿化及设施的行为。
第二十五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砍伐或者移植城市树木。因进行建设或者其他活动确实需要砍伐或者移植城市树木的,必须报城市人民政府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审批。
第二十六条 单位和个人申请砍伐或者移植城市树木的,必须提出补栽计划或者其他补救措施。
砍伐城市树木的,必须向城市人民政府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申请领取砍伐证。
第二十七条 禁止在城市的公共绿地内开设商业、服务摊点。
第二十八条 城市的绿地管理单位应当建立、健全管理制度,定期维护绿化设施,做好病虫害防治工作,保持树木花草繁茂和绿化设施完好。
第二十九条 进行各种管线建设,应当避免穿越城市绿地;确需穿越时,必须报经城市人民政府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和有关部门批准,并由建设单位负责恢复原貌或者给予补偿。
第三十条 城市树木影响架空线路安全使用需要修剪时,必须报经城市人民政府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并由城市人民政府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组织修剪,管线管理单位支付修剪树木所需费用。
在已经建成的架空电力线路保护区种植树木的,树木和导线之间应当符合国家规定的安全距离的要求。影响市容市貌和城市绿化的线路应当根据不同情况逐步改造。
当发生严重自然灾害或突发性重大事故时,有关部门为抢险救灾和处理事故需要砍伐树木的,可以先行处理,并及时向当地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报告。
第三十一条 城市人民政府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对城市古树名木应当统一登记、编号和造册,建立档案,设立价值说明及保护标志,划定保护范围,加强养护管理。
单位管界内或者居民庭院内的古树名木,由单位或者居民负责养护,城市人民政府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监督和技术指导。
严禁砍伐或者迁移古树名木。因特殊情况需要迁移古树名木的,必须经城市人民政府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同意,报同级或者上级城市人民政府批准。
第三十二条 城市人民政府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征收的绿化用地补偿费、临时占用费必须列入城市绿化专项资金,专款专用,并接受财政部门监督,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截留或者挪作他用。
第三十三条 城市的单位和个人提出砍伐、移植或者修剪城市树木的申请时,城市人民政府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自接到申请书之日起十五日内予以答复。

第四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二条规定的,由城市人民政府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其限期完成绿化任务,并处每平方米二十元至三十元的罚款。
第三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四条第一款规定,拒不缴纳绿化用地补偿费的,由城市人民政府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其限期补缴绿化用地补偿费,并处应缴纳绿化用地补偿费百分之三至百分之五的罚款。
第三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五条、第十九条规定的,由城市人民政府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其限期改正,并处该工程设计费或工程承包价款总额百分之五至百分之十的罚款。
第三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八条规定的,由城市人民政府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其限期改正,并处所占绿化用地面积每平方米五元至十元的罚款。
第三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一条规定的,由城市人民政府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其限期完成,并处未完成绿化建设面积应投资额两倍的罚款。
第三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三条规定,擅自占用城市绿化用地的,由城市人民政府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其限期退还、恢复原状,并处每平方米一百元至二百元的罚款;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第四十条 有本条例第二十四条所列行为之一的,由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授权的单位责令改正,并处一千元以下的罚款;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第四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规定,擅自砍伐城市树木的,由城市人民政府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其按砍伐树木株数的三倍补种,并处砍伐树木价值五至十倍的罚款;擅自移植树木的,处移植树木价值三至五倍的罚款。

第四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七条规定的,由城市人民政府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授权的单位责令其限期迁出,并处占地面积每日每平方米五元至十元的罚款;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第四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损伤、擅自迁移、砍伐或者因管理不当等原因致古树名木死亡的,由城市人民政府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或者人民政府授权的部门处一千元至一万元的罚款。
因城市绿化主管部门的过错,造成古树名木损伤、死亡的,对直接责任人员或者单位负责人,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四条 当事人缴纳罚款时,城市人民政府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授权的单位应当出具财政部门统一印制的罚款收据。
罚款全额上交同级财政,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截留、分成。
第四十五条 城市人民政府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和城市绿地管理单位的工作人员,应当依法行使职权。对玩忽职守、滥用职权、贪污受贿、徇私舞弊,情节轻微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机关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六条 当事人对依照本条例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和《行政复议条例》的规定,申请复议或者向人民法院起诉。当事人逾期不申请复议、不起诉、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机关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五章 附 则
第四十七条 本条例所称城市是指国家按行政建制设立的市、镇。
城市绿地包括:
(一)公共绿地:指公园、小游园及街道和广场的绿地;
(二)居住区绿地:指居民住宅区内除居住区公园和行道树外的绿地;
(三)单位附属绿地:指单位管界内的环境绿地;
(四)防护绿地:指用于隔离、卫生和安全目的的林带及绿地;
(五)生产绿地:指为城市绿化提供苗木、花草、种子的苗圃、花圃和草圃等;
(六)风景林地:指城市依托自然地貌,美化和改善环境的林地。
第四十八条 本条例自1995年9月1日起施行。



1995年7月8日

民政部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居民委员会组织法》的通知

民政部


民政部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居民委员会组织法》的通知

1990年1月24日,民政部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民政厅(局),各计划单列市民政局:
《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居民委员会组织法》(以下简称《居民委员会组织法》的颁布施行,标志着我国城市居民委员会建设进入一个新的历史发展阶段。依法建设好居民委员会,对于团结、动员和带领广大居民群众,巩固和发展安定团结的政治局面,促进城市的社会主义物质文明和精神文明建设,具有十重要的意义。为了贯彻落实好《居民委员会组织法》,特作如下通知:
一、认真学习和宣传《居民委员会组织法》
首先,要抓好街道干部和居民委员会干部的学习。要以党的十三届四中全会和五中全会精神为指针,逐条逐款地对《居民委员会组织法》进行学习。其次,在此基础上,要有组织有计划地向居民群众宣传《居民委员会组织法》。宣传的主要内容是:居民委员会的性质、任务和产生办法;什么人有选举权和被选举权;居民自治的内容、形式、原则及居民自治的权利。
二、搞好试点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民政厅(局)和计划单列市民政局要在当地政府的领导下,与有关部门一起,组织专人,选择一、二个工作基础比较好的居民委员会进行贯彻《居民委员会组织法》的试点,全面实施《居民委员会组织法》,搞好群众的自我管理、自我教育和自我服务,发挥居民委员会群众自治组织的作用。要注意总结试点经验,通过典型示范,带动全盘,逐步把本地区的居民委员会真正建设成为基层群众性自治组织。
三、进一步加强居民委员会的建设
按照《居民委员会组织法》的规定,选配好居民委员会领导班子。要多方开辟居民委员会干部的来源,不断提高居民委员会干部的文化素质和业务水平。
建立健全居民委员会下设的机构,制定和完善各项规章制度。对于那些工作无人抓、处于涣散状态的居民委员会,要弄清问题的症结,采取有效措施,认真进行整顿。扶持和保护居民委员会兴办有关的服务事业,推进社区服务活动的开展,增强居民委员会的凝聚力。
四、加强对居民委员会工作的指导
民政部门要做好居民委员会建设的日常工作。当前,要把学习、宣传、贯彻《居民委员会组织法》和指导居民委员会建设的工作作为一件大事来抓。要深入基层,调查研究,弄清本地区居民委员会建设的基本情况,向当地政府提出贯彻执行《居民委员会组织法》的具体方案和实施方法。
请各地将学习、宣传、贯彻《居民委员会组织法》的具体安排和意见,以及贯彻实施过程中的重大情况和问题,于四月一日前报部。


朔州市人民政府印发《朔州市引进优秀人才暂行规定》的通知

山西省朔州市人民政府


朔州市人民政府印发《朔州市引进优秀人才暂行规定》的通知

朔政发[2004]23号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认真贯彻党的十六大精神,适应人才竞争国际化的需要,加快实施“科教兴朔”战略,为我市经济和社会的争先发展提供有力的人才支撑保障,特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所指优秀人才是指:
(一)中国科学院院士、中国工程院院士;
(二)国家有突出贡献的中青年专家;
(三)享受政府特殊津贴的专家及全国杰出专业技术人才;
(四)取得硕士以上学位的研究生;
(五)我市经济和社会发展急需的高级专业技术人才或其他专门人才。
第三条 本规定适用于我市范围内具有用人自主权和独立法人资格的所有机关、事业单位、国有企业、民营经济组织、独资企业。
第四条 执行本规定必须坚持有利于引进各类人才,有利于发展社会生产力,有利于推动科技进步,有利于提高经济效益和社会效益,有利于建立优良的投资环境和人才环境。

第二章 方法与措施
第五条 积极开辟引进优秀人才的绿色通道。对引进的优秀人才采取调动、聘用、兼职、学术交流、担任顾问、咨询等多种形式。
第六条 对愿调入或经考试录用、聘用到本市工作的国家级中青年专家、高级专业技术人员、硕士学位以上研究生以及取得学士学位且单位急需专业对口的本科毕业生,在进入国家机关或事业单位时可不受人事计划和编制限制,由用人单位或本人提出申请,经组织、人事部门审核确认后,根据需要,简化办事程序,先接收,后逐步理顺。
第七条 引进高层次优秀人才的家属、子女可随调随迁,其工作由用人单位负责安排;用人单位有困难不能安排的,由政府人事、劳动等部门协调安排,其子女入学入托可在全市范围内任选学校和幼儿园,并不得收取国家规定之外的费用。
第八条 引进的高级专业技术人才其专业技术职务随到随聘,事业单位可不受单位岗位职数的限制,对贡献突出的还可以低职高聘。
第九条 引进的博士研究生可享受用人单位副职领导干部有关待遇;引进的硕士研究生可享受用人单位中层干部有关待遇。
第十条 对自愿来我市工作的外市地的大学本科毕业生,暂时不能落实工作单位的,由市人才交流服务中心人事代理,两年内免收人事代理有关费用,并优先推荐其落实就业单位。同时,本地大、中专毕业生也要全部纳入人才市场管理,由市人才交流服务中心为其办理人事代理的各项业务。
第十一条 对引进我市工作的高层次优秀人才,要提供相对优越的办公条件和居住条件。根据我市实际,按下列标准发给安家补巾:
(一)两院院士、国家有突出贡献的中青年专家30万元;
(二)享受政府特殊津贴的专家、全国杰出专业技术人才15万元;
(三)具有高级职称的专业技术人员、博士研究生10万元;
(四)取得硕士学位的研究生3万元;
(五)其他专门人才也可给予补助费,其数额由用人单位自行确定。
享受安家补贴的人员须与用人单位签订5年以上期限的合同,并必须完成合同规定的任务。安家补贴要在合同期内全部发给本人,经费来源以用人单位为主,同级财政补助为辅。
第十二条 对引进的优秀人才,实行灵活多样的分配形式。可以实行年薪制、协议工资、项目工资、课题工资等;也可以资本、技术等要素参与分配。同时根据其工作岗位和贡献大小,还可以发给一定数量的奖金。
第十三条 对高层次优秀人才携带技术项目、专利在我市投产或研制开发新产品、推广应用新成果产生经济效益的,除用人单位按规定给予奖励外,在项目投产5年内,同级政府按每年新增缴地方所得税部分的20%比例给予奖励,奖金全部发给个人。
第十四条 为保证优秀人才的身体健康,凡博士以上研究生及副高以上专业技术人员,每年进行一次全面健康检查,并享受 10一15天的公费疗养。其经费来源根据其所在单位性质,由用人单位或同级财政负担。
第十五条 鼓励本市企事业单位通过市引进国外智力部门或其它渠道,引进国外的管理和技术专家,帮助解决技术难题、参与科研开发、传授管理经验、举办科技知识讲座等。凡经过市里引进的外国专家每人每天补贴生活费100元。

第三章 组织领导
第十六条 加强引进人才工作的领导。各级政府都要高度重视人才工作,市、县区两级都要成立引进人才智力工作领导组,定期研究引才引智工作,及时解决工作中出现的新情况、新问题。市领导组办公室设在市人事局。
第十七条 市、县区人事部门会同组织部门负责本地引进优秀人才的综合管理工作,教育、科技、公安、财政、劳动、编制等部门按各自职责,及时提供服务,共同做好此项工作。
第十八条 加大政府对人才工作的投入力度。“十五”期间市财政每年预留出100万元,作为朔州市引进优秀人才专项经费,重点用于资助各类优秀人才科研、工作、继续教育、生活补助和专家的学术交流以及奖励经费。专项经费的使用,将另行制定办法。总的要求是,单位提出申请,经领导组办公室审核,市长签审后由财政拨付。各县区财政也要拿出相应经费,用于引进优秀人才工作。
第十九条 创造引进人才的良好环境。大力宣传我市改革开放的巨大成就,宣传优秀人才中先进人物的模范事迹,努力营造尊重劳动、尊重知识、尊重人才、尊重创造的良好社会氛围。建立领导与优秀人才联系制度,不仅用事业、待遇引才,更要用感情引才、留才。各级领导对优秀人才要从政治上关心、生活上照顾,经常听取他们的意见和建议,及时研究解决他们在工作、生活中遇到的实际困难,为他们早出成果、多出成果创造良好的条件。
第二十条 积极推进企事业单位引进人才主体到位。按照建立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的要求,充分发挥企事业单位在引进、培养和使用优秀人才工作中的主体作用,调动他们的积极性、主动性。各级政府及其工作部门都要尊重他们的用人自主权,为他们引进人才打开方便之门,提供优质服务。

第四章 附 则
第二十一条 本规定由朔州市人事局负责解释。
第二十二条 本规定从发布之日起执行。


朔州市人民政府

2004年3月3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