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福建省人民政府关于农业承包期的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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福建省人民政府关于农业承包期的规定

福建省人大常委会


福建省人民政府关于农业承包期的规定
福建省人大常委会


(1984年3月7日福建省第六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五次会议批准 1984年4月9日福建省人民政府公布施行)


为了鼓励广大农民积极投资、投工,培养地力,开发山海资源,实行集约经营,提高经济效益,特对农业承包期作如下规定:
一、耕地承包期,一般应在十五年以上。
二、山林:
(1)现有集体山林承包到主伐期,一般十年或二十年以上;
(2)现有集体毛竹林、油茶、油桐等经济林,承包期二十年以上;
(3)承包荒山造林的,杉木承包期三十年以上;松、杂木及混交林四十年以上。承包权可以继承,可以转让;
(4)承包荒山、荒坡种毛竹、油茶、油桐等经济林,坚持谁种谁有,由承包者长期经营,承包期可以五十年以上,承包权可以继承,可以转让。
三、果树、茶叶:
(1)现有集体的果树、茶叶承包期可以五年、十年或三十年以上。承包双方可根据各种果茶的生长期限具体商定;
(2)承包开发荒山、荒滩新种的果树,可以从定植到衰老,由承包者长期经营,承包权可以继承,可以转让。
四、滩涂、水面:
(1)集体鱼塘的承包期可以十年以上;集体投资开发的滩涂、水面,承包期二十年以上;
(2)承包开发河沟、山塘、小水库、港叉从事淡水养殖,开发荒滩、荒水从事海产养殖,可由承包者长期经营,承包期三十年以上,承包权可以继承,可以转让。
五、在延长承包期之前,群众有调整耕地要求的,要本着“大稳定、小调整”的原则,经过群众充分商量,由集体统一调整。
所有承包都应签订经营合同。合同签订后,受法律保护。承包者必须积极经营,讲求效益,种好管好,搞好农业基本建设,防止水土流失。不准荒废,不准出租,不准把承包地转作宅基地和其他非农业用地。
六、上述各项承包,凡经营管理好,经济效益高的,合同期满后均可以延长承包期,并酌情给予奖励;凡违反合同规定,承包后二年尚未开发经营,或经营效益很差的,集体有权收回或给予必要的处理。
在承包过程中,要防止少数人依仗权势占山霸水,广种薄收,或搞垄断包、低产包等现象发生。
七、本规定经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批准后公布施行。



1984年4月9日

德州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德州市经济适用住房管理办法》和《德州市城镇最低收入家庭廉租住房管理办法》的通知

山东省德州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德政办发〔2005〕18号


德州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德州市经济适用住房管理办法》和《德州市城镇最低收入家庭廉租住房管理办法》的通知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管委会),市政府各部门:
  《德州市经济适用住房管理办法》和《德州市城镇最低收入家庭廉租住房管理办法》已经市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望认真贯彻执行。

   德州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二○○五年五月二十八日

 

 德州市经济适用住房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规范经济适用住房建设、交易和管理行为,保护当事人合法权益,根据国家、省有关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经济适用住房,是指政府提供优惠政策,限定建设标准、供应对象和销售价格,具有保障性质的政策性商品住房。
  第三条 在本市城区(含德城区、经济开发区、商贸开发区、河东新城)范围内从事经济适用住房建设、交易,实施经济适用住房管理,应当遵守本办法。
  第四条 发展经济适用住房,应当坚持政府总揽、总量控制、统一规划、合理布局、节约土地、规范运作的原则。
  第五条 德州市建设委员会是经济适用住房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市城区经济适用住房管理工作。
  德州市城市建设综合开发房屋拆迁管理办公室负责本市城区经济适用住房的具体管理工作。
  德州市房产管理局负责本市城区经济适用住房的销(预)售许可、上市交易管理的具体工作及物业管理活动的监督管理工作。
  德州市物价局负责本市城区经济适用住房的价格监督管理工作。 发展和改革、民政、国土资源、财政、统计、规划等行政主管部门和金融机构按照职责分工,负责经济适用住房的有关工作。
  第二章 优惠政策
  第六条 经济适用住房建设用地实行行政划拨方式供应。严禁以经济适用住房名义取得划拨土地后,改变土地用途按商品房价格出售,变相搞商品房开发。
  第七条 经济适用住房建设和经营中国家和省政府批准的行政事业性收费,减半征收。按规定收取服务费用的,按最低限收取,并按规定缴纳有关税金。
  第八条 经济适用住房项目小区外的基础设施建设费用,由政府承担。小区内非经营性公共配套设施建设资金,50%从城市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金和城市建设资金中解决,50%摊入房价。
  第九条 经济适用住房实行收费卡制度。各有关部门收取费用时,必须填写价格主管部门核发的交费登记卡。拒绝填写或不按规定要求填写的,开发建设单位有权拒交,并向价格主管部门举报。
  任何单位不得以押金、保证金等名义,变相向经济适用住房建设单位收取费用。
  第三章 规划和项目管理
  第十条 市政府根据我市经济社会发展水平、居民住房状况和收入水平等因素,合理确定经济适用住房的政策目标、建设标准、供应范围和供应对象等,编制经济适用住房发展规划,并由经济适用住房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组织实施。
  第十一条 市经济适用住房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发展和改革、国土资源、房管、民政、统计、规划等部门,根据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城市总体规划和经济适用住房发展规划,建立经济适用住房项目库,做好项目储备,为逐年滚动开发创造条件。
  经济适用住房项目的确立,应坚持综合开发、配套建设,严格限制零星、分散建设。
  第十二条 发展和改革部门应当会同建设、规划、国土资源部门,依据经济适用住房发展规划和项目储备,编制经济适用住房年度建设投资计划和用地计划,并监督检查计划落实和项目实施情况。
  经济适用住房建设用地纳入年度土地供应计划,确保供应。
  第四章 建设管理
  第十三条 经济适用住房开发建设坚持政府组织协调、企业市场运作的原则,以招投标方式确定项目法人。
  第十四条 经济适用住房行政主管部门依据经济适用住房年度建设计划和土地供应计划,对经济适用住房建设项目组织公开招投标,择优确定开发建设单位。
  参加经济适用住房建设项目投标的房地产开发企业,应当具有相应房地产开发资质、良好的开发业绩和社会信誉,具备项目开发投资额35%以上的项目资本金。
  经济适用住房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将参加投标的房地产开发企业的基本情况和中标结果进行公示。
  第十五条 开发建设单位应对经济适用住房的规划设计、施工、监理、材料设备供应、前期物业管理实行公开招标。经济适用住房建设开发企业严禁有下列行为:
  (一)取得经济适用住房建设用地1年内无故不开工;
  (二)擅自转让经济适用住房建设项目开发权;
  (三)改变经济适用住房销售对象或销售对象未经审查;
  (四)改变经济适用住房投资计划、详细规划设计方案或增减建设项目配套工程;
  (五)未经市价格主管部门审批,自行定价销(预)售或重复收取已计入房价费用。
  第十六条 经济适用住房要严格控制在中小户型范围,中套住房面积控制在80平方米左右,小套住房面积控制在60平方米左右。
  第十七条 经济适用住房的规划设计应当坚持标准适度、功能齐全、经济适用、便利节能的原则,并结合全面建设小康社会的目标,优选规划设计方案;经济适用住房建设必须严格执行国家有关技术规范和标准,积极推广应用先进、成熟、适用的新技术、新工艺、新材料、新设备,降低能耗,提高整体建设水平。
  第十八条 经济适用住房小区的基础配套设施和公共配套设施要与住宅工程同步建设、同步交付使用。
  第十九条 经济适用住房建设单位对其开发建设的经济适用住房工程质量负最终责任。勘察、设计、施工、监理、材料设备供应等单位依照有关法律、法规规定及合同约定,承担相应的工程质量责任。
  建设单位应当向买受人出具《住宅质量保证书》和《住宅使用说明书》,并承担保修责任。保修期从经济适用住房交付使用之日起计算。
  第二十条 经济适用住房建设单位对经济适用住房项目要实行单独建帐核算。审计、监察部门对经济适用住房建设实行专项审计,依法监督检查。
  第五章 价格管理
  第二十一条 经济适用住房的销售基准价格、浮动幅度由价格主管部门按照有关规定确定。
  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协助物价主管部门做好经济适用住房价格的监督管理工作。
  第二十二条 新建经济适用住房基准价格应当在项目开工前确定,不能在开工前确定价格的,经济适用住房建设单位应当在销售前报批基准价格。
  未确定基准价格的经济适用住房,不得销(预)售。
  第二十三条 经济适用住房基准价格由开发成本、税金和利润三部分构成。
  (一)开发成本
  1.按照法律、法规规定用于征地和拆迁补偿等所支付的征地和拆迁安置补偿费;
  2.开发项目前期工作所发生的规划、工程勘察及建筑设计、施工通水、通电、通气、通路及平整场地等勘察设计和前期工程费;
  3.列入施工图预(决)算项目的主体房屋建筑安装工程费,包括房屋主体部分的土建(含桩基)工程费、水暖电气安装工程费及附属工程费;
  4.在小区用地规划红线以内,与住房同步配套建设的住宅小区基础设施建设费,以及按政府批准的小区规划要求建设的且不得进行有偿转让的非营业性公共配套设施建设费的50%;
  5.管理费按照不超过本条(一)项1至4目费用之和的2%计算;
  6.贷款利息按照房地产开发经营企业为住房建设筹措资金所发生的银行贷款利息计算;
  7.行政事业性收费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计收。
  (二)税金
  依照国家规定的税目和税率计算。
  (三)利润
  按照不超过本条(一)项1至4目费用之和的3%计算。
  第二十四条 下列费用不得计入经济适用住房价格:(一)住宅小区内经营性设施的建设费用;(二)开发经营企业留用的办公用房、经营用房的建筑安装费用及应分摊的各种费用;
  (三)各种与住房开发经营无关的集资、赞助、捐赠和其他费用;
  (四)各种赔偿金、违约金、滞纳金和罚款;
  (五)按规定已经减免及其他不应计入价格的费用。
  第六章 申购与销售管理
  第二十五条 经济适用住房供应坚持困难优先、满足急需的原则,定向供应给中低偏下收入家庭,并优先向其中的无房户、危房户供应。
  第二十六条 购买经济适用住房实行申请、审批和公示制度。
  第二十七条 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家庭可以申请购买经济适用住房:
  (一)有本市市区5年以上城镇常住户口(含符合本地安置条件的军队人员)或政府确定的供应对象;
  (二)家庭人均年收入低于上年度人均可支配收入;
(三)无房或现人均住房建筑面积低于10平方米。符合认购条件的残疾人、转退军人、市级以上劳模及城市市政、公益性建设等重点项目的被拆迁户家庭可以优先认购。
  符合条件的申请人只能购买1套经济适用住房。
  有下列情况之一者,不能申购经济适用住房:
  (一)家庭成员不足2人的;
  (二)已按房改政策购买过公有住房,或者已参加单位集资建房,或者已购买经济适用房的。
  住房面积均以房产证记载的面积为准。核定家庭人均住房面积的户内人口以户口簿为准。
  第二十八条 人均可支配收入、住房困难标准由市经济适用住房行政主管部门会同民政、统计等部门根据社会经济发展情况定期调整公布。
  第二十九条 申请购买经济适用住房按照下列程序办理:
  (一)申请。申请人在销售项目申请购买期限内向市经济适用住房行政主管部门提交下列材料:
  1.《购买经济适用住房申请表》;
  2.户口簿、身份证;
  3.住房情况证明(产权或使用权);
  4.家庭收入证明;
  5.婚姻状况证明;
  6.其他需要提交的证明文件。
(二)受理。对符合本办法规定条件的,应当予以受理,并出具受理凭证。
  (三)审查。市经济适用住房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在受理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完成审查。民政、房管等职能部门及申请人户籍所在地的街道办事处和所属单位应当协同做好年收入和住房情况的审查工作。
  (四)公示。市经济适用住房行政主管部门将符合条件申购人的家庭人口、收入、住房状况等内容进行公示,公示期为15个工作日。公示期间无投诉或有投诉但经查投诉不实的,市经济适用住房行政主管部门予以登记,并核发《经济适用住房准购证》,准购证应注明准购面积。准购面积应符合住房解困标准,原则上家庭人口4人以下(含4人)申购面积不超过60平方米。
  (五)办理手续。申购人持《经济适用住房准购证》到经济适用住房销售单位在准购面积以内根据入围排序选购,购买面积不得超过准购面积。
  第三十条 经批准购买经济适用住房的家庭,自批准之日起2年内未能购房的,应当重新申请。
  第三十一条 经济适用住房销(预)售应当按照下列程序进行:
  (一)销(预)售申报。经济适用住房项目开发建设单位,在取得房产主管部门颁发的销(预)售许可证后,应当向经济适用住房行政主管部门申报。
(二)销(预)售公告。市经济适用住房行政主管部门将全部房源信息通过媒体进行销(预)售公告,公告内容包括房源位置、数量、户型、面积、价格、销(预)售许可证号、开发建设单位、销售方式、申请期限等。
  (三)入围排序。市经济适用住房行政主管部门对符合优先认购条件的核准后,予以公示,公示无异议批准直接入围,公示期为10个工作日。除符合优先认购条件的,市经济适用住房行政主管部门根据房源数量,对其他符合条件的申购户以公开摇号方式确定入围名单。
  所有入围的申购户需进一步确定选房顺序,选房顺序以公开摇号方式确定。公开摇号均应在市监察部门、公证部门及入围市民代表监督下进行,并依法公证。
  (四)公开选房。开发建设单位应当制定公布公开选房方案。申请人按公告的选房顺序到开发建设单位轮候购买。
  摇中号后放弃选房或选房后放弃购买的,原《准购证》作废,2年内不得再次申请。
  第三十二条 开发建设单位不得向未经经济适用住房行政主管部门审批但符合购买资格的家庭出售经济适用住房。
  第三十三条 开发企业自主开发和定价的商品房,不得冠以“经济适用住房”的名称进行销售。
  第七章 售后和交易管理
  第三十四条 经济适用住房按照国务院《物业管理条例》进行管理。
  要建立专项维修基金(住宅共用部位、公用设施设备维修基金),纳入维修基金管理。
  在业主大会选聘物业管理企业前,房地产开发企业应当通过招投标的方式选聘具有资质的物业管理企业实施前期物业管理,签订书面的前期物业服务合同,房地产开发企业与物业买受人签订的物业买卖合同应当包含物业服务约定的内容。
  在销售物业之前,房地产开发企业应当制定业主临时公约,对有关物业的使用、维护、管理、业主的共同利益以及业主应当履行的义务、违反公约应当承担的责任等事项依法做出约定。物业买受人与房地产开发企业签订物业买卖合同时,应当遵守业主临时公约并予以书面承诺,待业主大会成立后,业主委员会再与选聘的具有资质的物业管理企业签订书面的物业服务合同。物业管理企业承接物业时,应当与业主委员会办理物业验收手续。
  第三十五条 居民购买经济适用住房后,应按照规定办理权属登记,开发建设单位必须给予协助。房屋、土地登记部门在办理权属登记时,应当注明经济适用住房、划拨土地。
  第三十六条 经济适用住房取得房屋所有权证和国有土地使用权证5年后,并补缴土地出让金,方可按市场价上市。
  未满5年,确需出售的,应出售给经济适用住房行政主管部门核定的符合购买条件的家庭,出售价格不得高于购买时的价格。经济适用住房购买人如需换购经济适用住房,必须经经济适用住房行政主管部门批准,以不高于届时经济适用住房的价格出售给符合条件的家庭后,方可再次申请。
  第三十七条 经济适用住房购买人以市场价出售经济适用住房后,不得再次购买经济适用住房。
  第八章 集资和合作建房
  第三十八条 集资、合作建房是经济适用住房的组成部分,应当纳入全市经济适用住房建设计划和用地计划管理。
  第三十九条 住房困难户较多的企业,经市政府批准,可以在符合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城市规划和企业发展规划的前提下,利用自有存量土地进行集资、合作建房。参加集资、合作建房的对象,必须严格限定在本企业符合购买经济适用住房条件的职工。对因特殊情况出现的剩余住房,必须在经济适用住房行政主管部门、价格主管部门的监督下,向社会公开出售给经济适用住房购买对象。
  第四十条 对企业的集资、合作建房款实行专款管理、专项使用,并接受当地审计、监察、财政和经济适用住房行政主管部门的监督。
第四十一条 严禁任何单位借集资、合作建房名义,变相搞实物分配或商品房开发。
  第四十二条 集资、合作建房单位只允许收取规定的管理费用,不得有利润。
  第九章 罚 则
  第四十三条 发展和改革部门会同建设、规划、国土资源部门加强对经济适用住房的监督检查,对不严格按照投资计划建设的项目单位,取消其参与经济适用住房项目建设的资格。
  第四十四条 未经批准擅自改变经济适用住房或集资、合作建房土地用途的,由国土资源部门按有关法律规定处理。
  第四十五条 擅自提高经济适用住房或集资、合作建房销售价,由价格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依法进行处罚。
  第四十六条 对弄虚作假、隐瞒家庭收入和住房条件,骗购经济适用住房或集资、合作建房的,由经济适用住房行政主管部门追回已购住房,造成损失的,由责任人承担,并可提请所在单位对申请人进行行政处分。
  对出具虚假证明的单位,由经济适用住房行政主管部门提请有关部门追究单位主要负责人的责任。
  第四十七条 管理经济适用住房的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的,由有关部门按规定给予行政处分;情节严重且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未按规定程序和条件进行申请人资格审查的;
  (二)弄虚作假,协助当事人隐瞒真实情况的;
  (三)索取和收受他人财物的。
  第十章 附 则
  第四十八条 各县(市)经济适用住房管理,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四十九条 本办法具体执行中的问题,由德州市建设委员会会同有关部门负责解释。
  第五十条 本办法自2005年6月1日起施行。


  德州市城镇最低收入家庭廉租住房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建立和完善城镇廉租住房制度,保障城镇最低收入家庭的基本住房需要,根据国家、省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市城区(含德城区、经济开发区、商贸开发区、河东新城)范围内享受城镇最低生活保障的住房困难的城镇居民。
  第三条 德州市房产管理局是本市城区最低收入家庭廉租住房的管理部门,负责本市城区最低收入家庭廉租住房管理工作。
  财政、民政、国土资源、税务、统计、物价等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配合做好城镇最低收入家庭廉租住房的相关工作。
  第四条 城镇最低收入家庭廉租住房保障水平应当以满足基本住房需要为原则,根据当地财政承受能力和居民住房状况合理确定。
  城镇最低收入家庭人均廉租住房保障面积标准原则上不超过当地人均住房面积的60%。
  第五条 本市城镇最低收入家庭廉租住房保障方式以发放租金补贴为主,实物配租、租金核减为辅。
  租金补贴是指政府对符合条件的申请对象按照市场平均租金与廉租住房租金标准的差额发放租金补贴,由其到市场上租赁住房。
  实物配租是指政府向符合条件的申请对象直接提供住房,并按照廉租住房租金标准收取租金。
  租金核减是指房屋产权单位对符合本办法规定条件的城镇最低收入家庭现已承租的公有住房给予租金核减。
  第六条 城镇最低收入家庭廉租住房资金的主要来源:
  (一)财政预算安排的资金;
  (二)住房公积金增值收益中按规定提取的城市廉租住房补充资金;
  (三)社会捐赠等其他渠道筹集的资金。
  第七条 城镇最低收入家庭廉租住房资金实行财政专户管理,专项用于租赁住房补贴的发放以及廉租住房的购建、维修和物业管理等,不得挪作他用。
  第八条 实物配租的廉租住房来源主要包括:
  (一)政府出资收购的住房;
  (二)社会捐赠的住房;
  (三)腾空的直管公有住房;
  (四)政府出资建设的廉租住房;
  (五)其他渠道筹集的住房。
  实物配租的廉租住房来源应当以收购现有旧住房为主,限制集中兴建廉租住房。实物配租应面向孤、老、病、残等特殊困难家庭及其它急需救助的家庭。
  第九条 政府新建廉租住房建设用地实行行政划拨方式供应,有关部门应当在行政事业性收费等方面给予政策优惠;对市房产主管部门购买旧住房作为廉租住房,以及实物配租的廉租住房租金收入,税务部门应当给予税收优惠。
  第十条 申请廉租住房租金补贴或者租金核减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取得民政部门核发的《德州市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金领取证》(以下简称最低生活保障证);
  (二)无房、拥有私有住房或者承租公有住房的人均建筑面积低于人均10平方米;
  (三)共同生活的家庭成员之间有法定的赡养、抚养或者扶养关系。
  第十一条 符合本办法第十条规定条件的城镇最低收入家庭,申请廉租住房租金补贴、租金核减或实物配租的,应当持现住房证件或者无房证明、户籍证明以及最低生活保障证,向市房产主管部门提出书面申请。
  第十二条 市房产主管部门应当自接到申请之日起15日内会同申请人所在单位对申请人的申请条件进行审核,并在申请人所在单位内予以公示,公示期限为15日。对无工作单位的申请人,市房产主管部门应当会同申请人户籍所在地的街道办事处进行审核,并在申请人居住地和户籍所在地的街道办事处予以公示,公示期限为15日。
  第十三条 市房产主管部门对公示期内无人提出异议或者异议不成立的,予以登记,并将登记结果予以公示。市房产主管部门可以通过入户调查、邻里访问以及信函索证等方式对申请人的家庭收入和住房状况进行核实。申请人及有关单位、组织或者个人应接受调查,如实提供有关情况。
  第十四条 经登记公示无异议或者异议不成立的,予以核准;不予核准的,应该向申请人书面说明理由。
  经核准享受廉租住房租金补贴的家庭,其廉租住房租金补贴由市房产主管部门按月发放;经核准享受租金核减的家庭,由产权单位按规定按月予以租金核减;对于申请实物配租的家庭由市房产主管部门根据房源情况排队轮侯,根据轮侯顺序适时配租廉租住房,并将配租廉租住房的结果予以公布。在轮侯期间,申请人家庭基本情况发生变化的,经市房产主管部门审核不符合申请条件的,取消轮侯。
  第十五条 我市城区最低收入家庭廉租住房租金由维修费、管理费2项要素构成。单位面积租赁住房补贴标准,按照市场平均租金与廉租住房租金标准的差额计算。
  第十六条 市房产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根据社会经济发展情况对廉租住房保障面积标准、廉租住房租金标准和租赁住房补贴标准提出调整方案,报市政府批准后公布实施。
  第十七条 无房户按市政府确定的廉租住房保障面积标准计算住房租金补贴;人均住房建筑面积10平方米以下的,按实际住房面积与廉租住房保障面积标准相差部分给予住房租金补贴,其租住的公有住房面积按廉租住房租金标准缴纳租金。
  家庭月租金补贴=单位面积租金补贴标准×(家庭应享受的廉租住房保障面积-租住公有住房的建筑面积或者个人私有住房的建筑面积)。
  第十八条 以下情形不认定为个人住房:
  (一)借住亲友和他人住房的;
  (二)居住单位的非住宅用房或者集体宿舍的;
  (三)租住私有住房(包括转租的公有住房)的。
  第十九条 享受廉租住房待遇的家庭人数,以民政部门核发的最低生活保障证确定的人口为准。
  第二十条 享受廉租住房租金补贴的家庭,原住房可以出租,其收入用于支付新承租住房的租金。
  第二十一条 经市房产主管部门确定获得租赁住房补贴的家庭,可以根据居住需要选择承租适当的住房,在与房屋出租人达成初步租赁意向后,报市房产主管部门审查;经审查同意后,方可与房屋出租人签订廉租住房租赁合同;市房产主管部门按规定标准向该家庭发放租赁住房补贴,并将补贴资金直接拨付房屋出租人,用于冲减房屋租金。经市房产主管部门确定可配租廉租住房的家庭,应当与廉租住房产权人签订廉租住房租赁合同。廉租住房承租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缴纳租金。
  第二十二条 享受廉租住房待遇的本市城区最低收入家庭应当按年度向市房产主管部门如实申报家庭收入、家庭人口及住房变动情况。市房产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对其申报情况进行复核,并依据复核结果及时调整廉租住房待遇。对家庭收入连续1年以上超过规定收入标准的,应当取消其廉租住房待遇。
  第二十三条 廉租住房申请人对房产主管部门的审核结果、轮侯结果、配租结果有异议的,可以向市政府或上级主管部门申诉。
  第二十四条 对不如实申报家庭收入、家庭人口及住房状况,已骗取廉租住房保障的,由市房产主管部门责令退还已领取的廉租住房租金补贴,或者退出廉租住房并补交市场平均租金与廉租住房标准租金的差额,或者补交核减的租金;情节严重的,可处以1000元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五条 享受廉租住房保障的承租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房产主管部门收回其承租的廉租住房,或者停止发放租赁补贴,或者停止租金核减。
  (一)将承租的廉租住房转借、转租的;
  (二)擅自改变房屋用途的;
  (三)连续6个月以上未在廉租住房居住的;
  (四)无故拖欠租金连续6个月以上的。
  第二十六条 房产主管部门工作人员或其他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工作人员,在办理廉租住房工作中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七条 各县(市)城镇最低收入家庭廉租住房的管理,可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二十八条 本办法自2005年6月1日起施行。



  内容提要: 关于股东代表诉讼制度,公司法仅规定在公司利益受到损害且公司怠于提起诉讼时,股东可以自己名义提起诉讼。对股东是否可以申请执行,公司法未明确规定。按照股东代表诉讼之立法目的,执行程序亦应遵循其制度原理,在股东代表诉讼在获得胜诉后作为原告之股东可以申请启动强制执行,享有作为申请执行人之法定权利,实际接收胜诉权益除外。


■案号 执行异议:(2011)深中法执异字第32号 执行复议:(2012)粤高法执复字第8号
【案情】
执行异议人(执行案件被执行人):郑红星。
执行异议人(执行案件利害关系人):深圳市赛康德化工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赛康德公司)。
申请执行人:邱贵森。
赛康德公司成立于1997年5月9日,郑红星、邱贵森均为其股东,持 股 比 例 分 别 为48.5%和47.5%。郑红星任公司董事长及总经理,为公司法定代表人。 2009年9月6日,赛康德公司因未年检被公告吊销。 2008年初,邱贵森以郑红星违反公司章程规定出售赛康德公司持有赛康德万马化工有限公司55%的股权损害了赛康德公司及其股东合法权益为由,以股东身份向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被告郑红星等赔偿第三人赛康德公司经济损失。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08)苏中民二初字第0071号民事判决书,驳回邱贵森的诉讼请求。宣判后,邱贵森不服一审判决,提起上诉。江 苏 省 高 级 人 民 法 院 作 出(2009)苏民二终字第0187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一、撤销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08)苏中民二初字第0071号民事判决;二、郑红星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赔偿赛康德公司11130543元;三、驳回邱贵森其他诉讼请求。
终审判决生效后,郑红星未主动履行生效判决所确定的义务,邱贵森于2010年6月28日向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受理立案后,委托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执行。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0年11月26日立案执行,案号为(2011)深中法委执字第38号。
执行过程中,被执行人郑红星、利害关系人赛康德公司共同向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执行异议。称申请执行人邱贵森无权提出执行申请,法院应当驳回邱贵森的执行申请,理由如下:一、本案申请执行的权利人是赛康德公司,而不是邱贵森,赛康德公司不同意由邱贵森代表公司提出执行申请。根据生效判决,义务人是郑红星,权利人是赛康德公司,与邱贵森无关。虽然法律规定了股东的代表诉讼权利,但并没有赋予股东个人可以代表公司申请执行。诉讼与执行是不同的法律程序,不能理所当然地认为个人有代表诉讼权利,就一定可以代表公司申请执行。二、生效判决确定的权利人赛康德公司已经与义务人郑红星达成了处理本案债权的协议,本案债权已经抵销,法院不应违背权利人赛康德公司的意思表示而受理邱贵森的执行申请。赛康德公司这些年来一直面临着巨大的经营困难和资金困难,为维持赛康德公司正常经营活动,郑红星从2001年5月至2006年3月期间分16次借给赛康德公司资金总计人民币6274236.72元,并产生了相应借款利息。赛康德公司就此与郑红星达成协议,约定将上述借款及利息与(2009)苏民二终字第187号民事判决书确定的债务相互抵销。在本案债权已经抵销,且权利人赛康德公司已同意义务人郑红星延期履行的情况下,根据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二条的规定,即使法院认为邱贵森有权提出执行申请,也应当中止执行。三、邱贵森系新西兰籍公民,不是中国公民,其以中国公民身份提出执行申请,是伪造身份的行为,法院应当依法驳回其执行请求。四、本案目前还在申诉阶段,法院应当慎重对待本案判决书的执行。综上,邱贵森向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的执行申请,形式和实质均不符合法律规定,请求法院撤销执行裁定书,驳回邱贵森的执行申请,并立即解除已查封、冻结的郑红星名下全部财产。
申请执行人邱贵森答辩称,一、邱贵森系(2009)苏民二终字第187号案件当事人,有权申请执行该案生效判决。首先,根据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二条规定,在义务人郑红星拒绝履行该生效判决时,邱贵森作为该案生效判决的原告有权申请执行。其次,公司法在法定情形下赋予公司股东代表公司进行诉讼的诉权,该诉权当然包括执行申请权。再次,执行异议人认为邱贵森无权申请执行的观点不符合立法目的。在股东代表诉讼中,既然公司在董事、高级管理人员不当控制下怠于追究相关责任人之责任,也就不会申请强制执行。认为股东代表诉讼中应由公司申请执行,股东无权申请执行的观点不符合立法目的。二、执行异议人所主张之债权债务抵销没有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首先,赛康德公司拖欠郑红星6274236.72元借款的事实不存在。执行异议人未提供任何关于上述借款资金往来凭证,也未提供任何能够证明存在上述借款事实的证据。其次,赛康德公司2010年12月30日股东会通知程序、表决程序、决议内容均违法。再次,债权债务抵销不是中止执行的法定情形。无论该债权债务是否存在,债权债务抵销决议是否有效,均不影响该案的执行。若执行异议人郑红星认为赛康德公司损害其合法权益,可通过诉讼或其他合法途径解决。最后,执行异议人以债权债务抵销事宜为由提出执行异议没有法律依据。三、赛康德公司不是本案申请执行人,其同意延期执行的决议不属于中止执行的法定理由。四、执行异议人认为邱贵森不是中国公民应驳回其申请的观点,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
【裁决】
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查认为,本异议案的争议焦点为:一是邱贵森能否向人民法院提出强制执行申请;二是郑红星与赛康德公司关于债权债务已抵销,法院应当中止执行的主张能否成立。
关于邱贵森能否向人民法院提出强制执行申请的问题。根据终审判决,郑红星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 内 赔 偿 赛 康 德 公 司11130543元。在郑红星未按指定期限履行的情况下,作为对方当事人的邱贵森,依据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二条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至于执行异议人提出的邱贵森系新西兰国籍的问题,在诉讼中已予以审查,且本案中当事人国籍对于申请强制执行权利的行使并不构成阻碍。综上,执行异议人关于邱贵森不能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2009)苏民二终字第187号民事判决书的主张理由不足,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关于郑红星与赛康德公司主张郑红星所负债务已予以抵销,法院应当中止执行的问题。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认为,执行程序中的抵销不同于民事活动中的抵销。执行过程中,申请执行人要求被执行人履行的义务已由生效法律文书确认,非经法定程序不会变更、消灭,即使被执行人在执行中通知申请执行人抵销,亦不能发生自动抵销的效果,这是由生效法律文书的既判力决定的。邱贵森作为公司股东为维护公司利益提起诉讼,在生效法律文书支持其请求确定郑红星应当向赛康德公司支付赔偿款的情况下,其依法享有要求被执行人郑红星按照生效法律文书履行义务的权利。郑红星与赛康德公司虽主张互负债务予以抵销,但作为申请执行人的邱贵森对其抵销所依据的债权债务关系不予认可,而该债权债务关系又未经司法审查确认,是否成立涉及对权利义务等实体内容的审查,在执行程序中不能直接予以确认。
因此,郑红星与赛康德公司之间如存在其他债权债务关系,应另行进行清偿或另循法律途径解决。至于郑红星与赛康德公司提出权利人赛康德公司同意延期执行的问题,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认为赛康德公司虽提出延期执行申请,但其在本案中系被动承受权利之人,而非申请执行人,其意思表示不能代替申请执行人的意思表示,亦不具有妨碍或阻却申请执行人行使权利之效力,故不符合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二条第一款规定的应当中止执行的情形。
综上,执行异议人郑红星与赛康德公司之异议理由不成立,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二条之规定,裁定:驳回郑红星与深圳市赛康德化工实业有限公司的异议请求。
送达后,执行异议人郑红星与赛康德公司不服该裁定,向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
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经审查,作出(2012)粤高法执复字第8号执行裁定书,裁定驳回郑红星、赛康德公司的复议请求,维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2011)深中法执异字第32号执行裁定。
【评析】
本案争议焦点主要集中于两个方面:一是股东代表诉讼之原告股东是否有权申请强制执行?二是股东代表诉讼判决在执行程序中能否不经股东代表诉讼原告的同意而径行抵销?这两个问题的实质,就是在执行程序中股东代表诉讼制度能否适用以及如何适用。
一、关于股东代表诉讼制度内容与立法目的
公司法第一百五十二条规定了股东代表诉讼制度。关于股东代表诉讼制度之立法目的,王保树、崔勤之所著《中国公司法原理(最新修订第三版)》阐述道:“股东代表诉讼,又称股东派生诉讼、股东衍生诉讼,它是指公司的利益受到损害,公司怠于提起诉讼,股东为了公司的利益而提起的诉讼。中国公司在2005年修订时第一次规定了股东代表诉讼。在公司运营中,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违反勤勉义务和忠实义务,给公司利益造成损害,本应由公司法规定的机关代表公司提起诉讼。但是由于他们分别与公司有利害冲突,往往不能代表公司提起诉讼。尤其是在大股东支配情况下,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均受其操纵,很难形成有效的监督机制,董事、监事都不可能代表公司提起诉讼,要求其中的一方赔偿公司损失。因此,建立股东代表诉讼,维护公司利益,是十分必要的。 ”[1]
二、股东代表诉讼原理适用于执行程序
从上述规定看,股东代表诉讼法律条文着重于诉讼程序的构建,对执行程序没有涉及。那么股东代表诉讼制度能否适用于执行程序,该如何适用呢?
笔者认为,股东代表诉讼制度应当适用于执行程序。从股东代表诉讼的立法目的看,是为了维护公司股东特别是中小股东的合法权益,以制止董事、监事、高管、大股东、第三人等对公司的侵害行为。如果股东代表胜诉后,被告不主动履行,作为胜诉权益承受人的公司怠于行使申请执行权利,股东代表又无权申请执行,则胜诉判决无法进入强制执行程序,设立股东代表诉讼制度的立法目的最终无从实现。因此,作为股东维护公司利益的一个特殊制度安排,股东代表诉讼应当同样适用于执行程序。
股东代表诉讼制度原理在于股东行使权利维护公司利益,执行程序中适用股东代表诉讼制度亦应始终遵从这一原理。股东代表诉讼中,股东有权提起诉讼,但胜诉利益应当归属公司。执行程序之目的在于兑现判决所确认的利益,那么作为原告的股东在执行程序中是否还享有权利呢?笔者认为,遵循股东代表诉讼制度原理,在执行程序中股东依然享有权利,与在诉讼程序中一致,其权利内容不是实际获得利益,而是确保公司获得诉讼判决所确认的利益。按照这一原则,股东原告在执行程序中享有与其他案件之申请执行人同样的权利,如对执行行为提出异议、对评估报告提出异议、对执行标的额的确定提出异议等,对于执行程序中的和解、抵销、中止、暂缓、终结等,也依法享有相应权利。
三、股东代表诉讼裁判文书执行程序的启动
关于执行程序的启动,依据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二条规定,在股东代表诉讼胜诉后,如被告拒绝履行,提起诉讼之股东原告作为一方当事人,当然享有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之权利。
本案异议人认为,原告不享有申请执行权利的主要依据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其辩称依据该规定,申请执行人必须是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权利人或其继承人、权利承受人,即应该是公司。此种观点将权利人等同于实际权益归属人,对股东代表诉讼制度的立法目的作了限制性解释。按照股东代表诉讼制度原理,作为原告之股东虽不是判决权益直接归属人,但其仍然享有确保权益实现、维护公司利益之权利。生效法律文书判决被告向第三人即公司支付赔偿款,是股东代表作为原告的诉讼请求得到人民法院支持的结果,生效法律文书对原告实体上的诉讼请求权予以肯定,法院肯定内容与原告的合法权益直接相关,故原告也是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权利人,启动执行程序的适格主体。
综上,股东代表诉讼判决之执行程序启动主体有两个:一是实际权益归属人即公司;二是提起股东代表诉讼之原告股东。
四、股东代表诉讼裁判文书的执行抵销
执行程序中的抵销不同于民事活动中的抵销。执行程序是人民法院的执行机构依照法律规定,对发生法律效力的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内容,以国家的强制力为后盾采取强制措施,迫使义务人履行义务的程序。执行过程中,申请执行人要求被执行人履行的义务已由生效法律文书确认,非经法定程序不会变更、消灭,即使被执行人在执行中通知申请执行人抵销,亦不能发生自动抵销的效果,这是由生效法律文书的既判力决定的。实践中,如果在执行程序中当事人达成抵销合意,人民法院一般应予准许。因为此种抵销在本质上来说,可以视为执行和解。
但股东代表诉讼制度之原理决定仅被执行人与权利承受人达成合意,不能认定抵销成立。从实现股东代表诉讼目的而言,执行程序亦须防止公司控制人损害公司利益,确保公司利益得到实现。从股东代表诉讼制度原理在执行程序中的适用而言,提起诉讼之原告股东在执行程序中亦享有相应权利,被执行人与权利承受人撇开原告股东就债权债务达成合意,实际上是不完整的合意,因为在一定程度上,被执行人与被执行人控制的公司是一个利益整体,双方达成的合意在该执行程序中实际仅为单方意思表示。本案在申请执行人邱贵森不认可、郑红星主张对赛康德公司享有的债权又未经生效法律文书确认的情况下,郑红星抵销之主张不能对抗生效法律文书所确定的履行义务。郑红星与赛康德公司之间如存在其他债权债务关系,应另行进行清偿或另循法律途径主张清偿。
五、股东代表诉讼制度之完善建议
按照立法目的,可以遵循股东代表诉讼制度之原理在执行程序中适用。但考虑到法律适用的统一性和准确性,笔者认为仍有必要对股东代表诉讼制度进行完善,建议在修订公司法时明确规定股东代表在诉讼后可作为申请执行人申请执行,依法享有作为申请执行人的合法权利,实际接收胜诉权益除外。



注释:
[1]王保树、崔勤之:《中国公司法原理(最新修订第三版)》,社会科学文献出版社2006年版,第218页。



出处:《人民司法》2012年第8期


(作者单位: 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