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劳动人事部关于颁发中外合资经营企业劳动管理的两个文件及其说明的通知

时间:2024-06-16 17:24:45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97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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劳动人事部关于颁发中外合资经营企业劳动管理的两个文件及其说明的通知

劳动人事部


劳动人事部关于颁发中外合资经营企业劳动管理的两个文件及其说明的通知
劳动人事部



废止理由: 已被《外商投资企业劳动管理规定》(劳部发[1994]246号)代替


经国务院批准,现将我部商同国家经委、对外经贸部、财政部和全国总工会制定的《中外合资经营企业劳动管理规定实施办法》和《关于中外合资经营企业劳动管理供内部掌握的若干意见》(略)两个文件及其说明发给你们,并请你们转发给所属中外合营企业中的我方负责人员遵照执
行。执行中有什么问题和意见,包括外商的反映,请及时告知我们。


办法
为了更好地贯彻执行《中外合资经营企业劳动管理规定》(以下简称《管理规定》),以利中外合资经营企业(以下简称合营企业)的发展,特制定本办法。
一、合营企业的劳动计划,经董事会决定后,报企业主管部门和所在地区劳动人事部门备案,专项纳入国家劳动计划。
二、合营企业根据劳动计划招收新人员时,须按照国家有关政策,在劳动人事部门规定的地区内公开招收,通过考试,择优录用。
新招收的人员需要进行培训的,由合营企业根据需要规定一段时间的培训期。培训期满,经过考核,合格的,正式录用;不合格的,延长培训期限或者退回。
三、合营企业所需要的工程技术人员和经营管理人员,在当地确实无法解决的,经省、市、自治区劳动人事部门批准,并征得有关地区劳动人事部门同意,可到外地招聘。
合营企业对于被招聘的人员以及企业主管部门、劳动人事部门根据《管理规定》第三条规定推荐的人员,可规定一段时间的试用期。经过试用,合格的,正式录用;不合格的,予以退回。被退回人员原为固定职工的,原单位应予接收。
四、合营企业职工,除其中的外方合营者的代理人外,凡中方能够提供并胜任工作的,应招用中方人员。
五、合营企业用人,实行劳动合同制。劳动合同除《管理规定》第二条第一款所列事项外,还须规定合同的有效期限、变更和解除合同的条件以及企业和职工双方应履行的其它权利和义务。
劳动合同由合营企业同企业工会组织协商制定(未成立工会组织的,同企业职工代表协商制定),并按照《管理规定》第二条规定,报省、市、自治区劳动人事部门批准,省、市、自治区劳动人事部门也可委托合营企业所在地的县以上劳动人事部门批准。
合营企业可以同企业工会组织签订集体劳动合同,也可以同职工本人签订个人劳动合同。劳动合同一经签订,双方必须遵守执行。签订合同的一方要求修改合同时,须经双方协商同意,并报原审批机关批准。
除劳动合同外,合营企业还可就职工的招收、录用、辞退等事项,同提供人员的单位或者所在地区劳动服务公司签订劳务合同。
六、合营企业须加强对职工的经常培训工作,不断提高他们的技术业务水平。职工培训所需经费,参照财政部一九八二年《关于职工教育经费管理和开支范围的暂行规定的补充通知》办理。
七、合营企业在劳动合同期内因生产、技术条件发生变化,需要辞退多余的职工时,或者因其它原因辞退职工时,须在辞退前一个月通知企业工会组织和被辞退职工本人,并报企业主管部门和所在地区劳动人事部门备案。
职工因工伤、职业病经医院证明进行治疗、疗养期间,因病或者非因工负伤住院治疗期间,女职工怀孕六个月以上和休产假期间,不得辞退。
对于在劳动合同期内被辞退的职工以及合同期满后被解除合同的职工,合营企业须根据他们在本企业的工作年限,每满一年发给一个月的本企业平均工资的补偿金;十年以上的,从第十一年起,每满一年发给一个半月本企业平均工资的补偿金。
八、合营企业职工在劳动合同期内因有特殊情况,需要辞职时,须通过企业工会组织提前一个月向企业提出。对于职工具有正当理由的辞职,企业应予同意,但可不发给补偿金。
辞职职工如系由合营企业出资培训,在培训期满后工作未满合同规定年限的,须按照劳动合同规定,赔偿企业一定的培训费用。
九、合营企业对于模范执行企业各项规章制度,在完成生产、工作任务,革新生产技术和改善经营管理中作出优异成绩的职工,可分别情况,由正、副总经理决定,给予不同的荣誉奖励和物质奖励,对于其中有突出贡献的,可以晋级、晋职。
十、合营企业对于违反企业各项规章制度,违反劳动纪律,造成一定后果的职工,可分别情况,给予批评教育或者不同的行政处分;必要的时候,还可酌情处以一次性罚款或者经济赔偿;情节严重、履教不改的,可以开除。
对职工进行处分时,须征求企业工会组织的意见,听取被处分职工本人的申辩,由正、副总经理作出决定。开除职工,须报企业主管部门和所在地区劳动人事部门备案。
十一、合营企业对本企业中属于由国家行政机关任命的工作人员给予奖励或者处分,其审批权限和程序按照一九五七年《国务院关于国家行政机关工作人员的奖惩暂行规定》办理。
十二、合营企业须按照《管理规定》第八条规定的工资水平,支付中方职工的工资。职工工资的增长,按照合营合同、章程的规定和企业的生产、经营状况,由董事会决定,不必与国营企业同步进行。
《管理规定》第八条中所说的所在地区同行业国营企业职工的实得工资,是指所在地区同行业规模和生产技术条件相近的国营企业职工的平均工资,其具体数额由所在地区劳动人事部门会同财政部门和企业主管部门核定。
职工离开合营企业到其它单位工作时,实行所到单位的工资、奖励、津贴制度。
十三、合营企业根据《管理规定》第十一条规定支付给中方职工的劳动保险,福利费用以及国家在房租、基本生活品价格、文化、教育、卫生保健等方面对职工的各项补贴的数额,由省、市、自治区劳动人事部门会同财政及其它有关部门核定,并随着国营企业职工劳动保险、福利费用
和国家补贴的变动,进行相应的调整。
合营企业职工的劳动保险和福利费用留给中方合营者,由企业工会组织监督使用。国家补贴部分按照国家的有关规定处理。
十四、合营企业职工的劳动保险和福利待遇,按照我国政府对国营企业的有关规定执行。合营企业认为有不适用的,可以提出意见,报请省、市、自治区劳动人事部门在商得财政部门和同级工会组织同意后批准执行。
十五、合营企业必须加强对职工的劳动保护。要有必要的人员管理本企业的劳动保护工作。要采取有效措施,改善职工的劳动条件,保证安全生产和文明生产;所需劳动保护措施经费,参照国家计委一九七三年《关于加强防止矽尘和有毒物质危害工作的通知》办理。
十六、合营企业应执行我国国营企业现行的工时制度和休假制度;参照国营企业标准,发给职工劳动防护用品。
十七、合营企业发生职工因工伤亡、严重职业中毒、职业伤害事故时,须按照国务院一九五六年《工人职员伤亡事故报告规程》中的规定,及时报告企业主管部门、所在地区劳动人事部门和工会组织,并接受他们对事故的检查和处理。
十八、经济特区的合营企业的劳动管理事项,另有规定的,按照其规定执行。
十九、本办法由各级劳动人事部门监督实施。
二十、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附二: 略。

上海市商品住宅物业管理服务收费暂行办法

上海市物价局 市房地产管理局


上海市商品住宅物业管理服务收费暂行办法
上海市物价局 市房地产管理局



第一条 (目的和依据)
为加强对本市商品住宅物业管理服务收费的管理,规范收费行为,维护国家利益和物业管理单位、房屋所有人的合法权益,逐步完善社会化、专业化的物业管理市场机制,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管理条例》和国家计划委员会、建设部关于《城市住宅小区物业管理服务收费暂行办法
》及国家与本市的有关法律、法规和规定,特制定本暂行办法。
第二条 (适用范围)
本办法适用于经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登记注册的物业管理单位对本市商品住宅以及物业管理区域范围内的非住宅房屋提供社会化、专业化服务的收费管理。
前款所指的商品住宅是指在本市范围内个人和单位购买的内销商品住宅和外销商品住宅。
公有住房和已向个人出售的公有住宅(含平价房、解困房、安居工程),不适用本暂行办法。
第三条 (主管部门)
市物价局是本市物业管理服务收费的主管机关,市物价局会同市房屋土地管理局对物业管理收费进行指导和监督。
区、县物价局(委)是本辖区物业管理服务收费的主管机关,业务上受市物价局的领导。
第四条 (价格形式)
物业管理单位向房屋所有人或使用人收取的公共性服务收费和为公众代办性质的服务收费实行政府指导价。
物业管理单位为房屋所有人或使用人个别需求提供的特约服务,除物价部门规定有统一收费标准者外,其服务收费实行经营者定价。
外销商品住宅、非居住用房的服务收费由物业管理单位与业主管委会或业主代表协商确定,协商不成的,由房屋所在地物价部门裁定。
第五条 (定价程序)
实行政府指导价的物业管理服务收费标准,由各区县物价部门根据当地经济发展水平和物业管理市场发育程度,征求物业管理行政主管部门意见后,发布中准价及浮动幅度,物业管理单位与业主管委会在规定幅度内协商确定具体收费标准,填列备案表,报所在区、县物价局(委)备案
。业主管委会未成立的,由物业管理单位在规定的幅度内确定具体收费标准并报所在区、县物价局(委)审核。
实行经营者定价的物业管理收费项目和标准由物业管理单位与业主管理委员会或房屋所有人代表协商议定,并填列备案表,向所在地物价部门备案。
第六条 (收费原则)
物业管理服务收费应遵循合理、公开及与房屋所有人经济承受能力相适应的原则,并按照物业档次和服务标准实行有偿服务,制止价格垄断和牟取暴利的行为。
第七条 (物业管理服务收费用语含义)
收费用语在本办法中的含义:
(一)公共性的服务费是指为房屋所有人、使用人提供的公共卫生清洗、公用设施的维修保养和保安、绿化费用。
(二)公众代办性质(不包括安装申请代办)的服务费是指为房屋所有人、使用人代缴水电费、煤气费、有线电视费、电话费、房屋自用部位和自用设备的修缮等费用。
(三)特约服务是为满足房屋所有人或使用人需要而提供的个别服务,包括房屋装修、代购商品、家电维修等。
(四)装修保证金是指房屋所有人或使用人入户装修不得损坏房屋而向物业管理单位预交的抵押金,应在签订装修合约后收取。
(五)修缮基金是指用于新建住宅保修期满后,房屋共用部位和共用设备的养护、维修和更新的费用。
第八条 (公共性服务收费标准的计算和收取)
物业管理公共性服务收费的费用由以下部分构成:
(一)管理、服务人员的工资和按规定提取的福利费;
(二)楼内公用设施维修及保养费;
(三)绿化管理费;
(四)清洁卫生费;
(五)保安费;
(六)办公费;
(七)物业管理单位固定资产折旧费;
(八)法定税费。
本条第(二)项至第(六)项费用支出是指除工资及福利费以外的物资损耗补偿和其他费用开支。
物业管理服务收费的利润率不超过15%。
本条各项费用由房屋所有人支付。房屋租赁人除缴房租外,同时缴付本条第(四)项、第(五)项费用。
第九条 (物业管理服务费的分摊)
物业管理的公共服务费应按物业管理范围内各业主(住户)所占房屋建筑面积或按户分摊。
第十条 (代办服务费收取)
房屋所有人、使用人委托物业管理单位代缴的,可适当收取代办服务费,不委托不得收费。公用事业(包括煤气、电话)的安装申请代办,每项收费不超过100元。
公用事业、环卫、治安等部门委托物业管理单位收费的,须经房屋所在地的物价部门认可后,方可向房屋所有人或使用人收取。
第十一条 (装修保证金收取)
物业管理单位可向物业产权人收取装修保证金每户1000元~1500元,住户装修完毕,验收不损坏主要房屋结构的,装修保证金应如数退还。
第十二条 (内销商品房屋修缮基金筹集)
内销商品住宅均应建立房屋修缮基金并按下列规定筹集:
(一)房屋出售人应一次性按多层房屋建筑面积成本价的3%,高层房屋建筑面积成本价的4%缴纳房屋修缮基金。
(二)购房人首期应按多层房屋建筑面积成本价的2%,高层房屋建筑面积成本价的3%缴纳房屋修缮基金。
(三)开发单位自用或出租的房屋,应根据自用、出租房屋的建筑面积按本款第(一)项、第(二)项规定缴纳。
以上所称的成本价均为当时房改年度出售的公有住房的成本价。
第十三条 (房屋修缮基金管理)
房屋修缮基金在签订房屋买卖合同时缴纳,以业主管委会名义存入金融机构,按不低于城乡居民存款率计息。
房屋修缮基金由业主管委会委托物业管理单位管理,专款专用,不得挪作他用。
房屋修缮基金不足时,由业主管委会委托物业管理单位向房屋所有人计收。
业主管委会成立前,房屋修缮基金由区、县房管局存入银行。业主管委会成立后,移交管委会管理。
第十四条 (高层住宅电梯和水泵运行费收取)
高层住宅的电梯和水泵运行费由电梯驾驶人员经费开支、实际耗用的电费构成。具体收费由业主管委会和物业管理单位商定的服务方式、时间,按实结算,单独列帐,并按各房屋所有人的建筑面积比例合理分摊。
第十五条 (物业收费合同签订)
物业管理单位必须与房屋所有人签订物业管理服务收费合同。
经物价部门同意的或由物业管理单位与业主管理委员会或房屋所有人代表协商议定的收费项目、收费标准和收费办法应当在物业管理合同中明文约定。
房屋所有人或使用人不按规定缴纳费用的,物业管理单位有权按照所签服务收费合同予以追缴。
第十六条 (物业收费行为规范)
(一)物业管理服务收费应明码标价,收费项目、收费标准和收费办法应在经营场所或收费地点公布。
(二)物业管理单位不得收取与自身管理或服务无关的前期开发费用,房地产开发商应在商品房销售时,向购房人出示所委托的物业单位名称及收费项目和标准。
(三)物业管理单位不得违背房屋所有人的意愿提前收费,预收期不得超过6个月。
(四)物业管理单位应当定期(一般为6个月)向住户公布收费的收入和支出帐目,接受业主管理委员会和房屋所有人的监督。
依法成立的业主管委会可根据规章、章程和管理服务合同审核和监督物业管理单位的收费项目和标准,并督促房屋所有人和使用人按时、按规定向物业管理单位缴纳有关应交费用。
第十七条 (纠纷处理)
物业管理单位与房屋所有人之间发生收费争议,业主管委会应予协调,协调不成的,由物价部门裁定。
第十八条 (物业收费的禁止行为)
物业管理单位向实施物业管理区域范围内的房屋所有人或使用人收取公共性服务费用的,其他部门和单位不得再行重复征收性质和内容相同的费项。
第十九条 (法律责任)
凡有下列违反本办法行为之一者,物价检查机关依照国家有关规定予以处罚:
(一)越权定价、擅自提高收费标准的;
(二)擅自设立收费项目,乱收费用的;
(三)不按规定实行明码标价的;
(四)提供服务质价不符的;
(五)只收费不服务或多收费少服务的;
(六)其他违反本办法的行为。
第二十条 (解释权)
本暂行办法由市物价局负责解释。
第二十一条 (施行日期)
本暂行办法自1996年6月10日起施行。本暂行办法施行前发布的有关规定与本暂行办法有抵触的,以本暂行办法为准。



1996年6月10日

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农村巡回医疗车免征车辆购置税的通知

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


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农村巡回医疗车免征车辆购置税的通知



财税[2007]35号

河北、山西、内蒙古、辽宁、吉林、黑龙江、安徽、江西、河南、湖北、湖南、广西、海南、重庆、四川、贵州、云南、西藏、陕西、甘肃、宁夏、新疆、青海省(自治区、直辖市)财政厅(局)、国家税务局,新疆生产建设兵团财务局:

为促进我国农村医疗卫生事业发展,经国务院批准,对利用国债资金购置的1771辆农村巡回医疗车免征车辆购置税(具体免税车辆清单见附件)。

车主在办理车辆购置税纳税申报手续时,须向所在地主管税务机关提供车辆内、外观彩色5寸照片1套。主管税务机关依据本通知所附的免税车辆计划及车辆内、外观彩色照片(下载地址为国家税务总局ftp服务器,路径为“local/流转税司/消费税处/农村巡回医疗车免税图册”)为车主办理免税手续。

免税车辆因转让、改变用途等原因不再属于免税范围的,应按照《中国人民共和国车辆购置税暂行条例》(国务院令第294号)第十五条的规定补缴车辆购置税。

对本次下达的免税指标中已征税的车辆,主管税务机关应按照《车辆购置税征收管理办法》(国家税务总局令第15号)第二十六条规定,为车主办理退税手续。


附件:免征车辆购置税的农村巡回医疗车清单




中华人民共和国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

二○○七年三月九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