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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南省办理提存公证暂行规定

时间:2024-06-17 17:18:11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950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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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南省办理提存公证暂行规定

河南省人民政府


河南省办理提存公证暂行规定
河南省人民政府




第一条 根据《河南省抵押条例》、《公证程序规则(试行)》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所称提存公证,是指公证机关根据债务人的申请,对债务人交付的债之标的物依法进行提存,并转交债权人的活动。
第三条 提存业务由公证机关办理(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四条 债务人自办理提存公证之日起,该项债务关系即告消灭。
第五条 本规定适用于我省行政区域内的一切单位和个人。
第六条 提存公证的范围主要是:
(一)物品;
(二)货币;
(三)各种有价证券。
第七条 公证机关在银行设立专门帐户,保存提存的货币。对需要提存的物品,根据需要由公证机关监督拍卖,提存其价金。当债权人领取时,应将本金、利息一并交给债权人。清偿中的拍卖价金,超过债务部门的,应返还其债务人。债务清偿后进行拍卖的价金应交债权人。
第八条 债务人对其提存物有优先购买权。
第九条 债务人办理提存后,一般不得再取回提存物。但经人民法院裁判、仲裁机关仲裁、债权人与债务人达成协议并经公证或提存确有错误的除外。
第十条 凡符合下列条件之一的,可办理提存公证:
(一)为免责,债务人向债权人履行债务时,债权人无正当理由拒绝或延迟受领,使债务人无法按时给付的;
(二)债权人外出或无行为能力而其法定代理人外出,使债务人无法按时给付的;
(三)债权人名称、地址不详或债权人失踪、死亡,使债务人无法给付的;
(四)以担保为目的,债务人与债权人约定用提存方式先行给付债之标的物的;
(五)债权人无法确定的。
第十一条 提存申请由债务人向行为发生地的公证机关提出,并填写提存公证申请表。
第十二条 债务人在办理提存手续时,应同时向公证机关提交身份证明,债发生的根据、债务无法给付的凭据资料及债权人的名称、地址和提存标的物的名称、数量、质量等。
第十三条 债务人提供的证明材料,经公证机关审查,确认其真实合法后,应向债务人出具《提存公证书》,并在3日内向债权人发出领取提存物的通知书,告知债权人领取提存物的地点、时间。债权人名称、地址不详的,用公告方式通知。
第十四条 公证机关对易腐、易烂、易燃、易爆等物品一般不予提存,但可办理证据保全。对于上述物品需要提存的,由债务人通过必要程序拍卖后提存价金。
第十五条 债权人应持公证机关的提存通知书或公告及有关证件,到公证机关受领提存标的物,通知或公告后满20年仍不受领的,由公证机关依法进行处理。
第十六条 债之标的物提存后,因不可抗力造成毁损和灭失的,由债权人承担责任。
第十七条 提存中一切费用由债权人承担,债权人不明的,在提存标的物的变卖款中扣除。
提存费用包括:提存公证费、公告费、场地占用费、货位占用费、保管费、代管费及其他与提存标的物有关的合法费用。
第十八条 公证机关办理提存公证应收取提存公证费。提存公证费按省物价局、财政厅核定的标准执行。
第十九条 本规定由河南省司法厅负责解释。
第二十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1995年1月17日

宁夏回族自治区人民政府关于印发《自治区政府部门管理机构效能目标管理考核暂行办法》的通知

宁夏回族自治区人民政府


自治区人民政府关于印发《自治区政府部门管理机构效能目标管理考核暂行办法》的通知

宁政发[2009]88号


自治区政府办公厅、发展改革委、司法厅、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厅、住房城乡建设厅、卫生厅,自治区政府部门管理机构:
现将《自治区政府部门管理机构效能目标管理考核暂行办法》印发,请认真遵照执行。





二〇〇九年八月七日



自治区政府部门管理机构效能目标
管理考核暂行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规范自治区人民政府部门管理机构效能目标管理考核工作,根据自治区有关规定,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纳入效能目标管理考核的政府部门管理机构。
纳入效能目标管理考核的政府部门管理机构为:自治区人民防空办公室、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信访局、法制办公室、金融服务办公室、物价局、监狱管理局、机关事务管理局、社会保险管理局、政务服务中心、无线电管理委员会办公室。
第三条 自治区政府效能建设工作领导小组目标责任制考核办公室(以下简称政府考核办)承担政府部门管理机构考核的具体组织、协调等工作。
自治区政府办公厅、发展改革委、司法厅、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厅、住房城乡建设厅、卫生厅等6个政府组成部门分别为所属部门管理机构的目标责任管理单位,负责管理机构的年度工作目标的自查自评、审核、考评等工作。
第四条 纳入效能目标管理考核的政府部门管理机构为一组,每年进行一次综合性考核、奖励。

第二章 考核内容、方法及程序

第五条 政府部门管理机构按照部门工作职能,提出目标任务,经目标责任管理单位审核后,报自治区政府考核办审定。  
第六条 考核实行百分制,内容分为职能目标、共性目标和综合评价、评议目标。
(一)职能目标65分。主要考核其部门职能、职责情况及当年必须完成的工作任务。
(二)共性目标25分。主要考核依法行政与政务信息公开、廉政建设与政风行风以及政令畅通目标(政务督查、应急管理、会议纪律和“窗口”及便民服务目标)。
(三)综合评价、评议工作目标10分。由自治区政府分管领导和目标责任管理单位集体对各部门管理机构的工作进行综合评价,其分值各为5分。
第七条 考核分为集体考核、单项考核和综合评价、评议三类。
(一)职能目标实行集体考核。由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厅牵头,与其他目标责任管理单位进行集体考核,考核结果报政府考核办审定。
(二)共性目标实行单项考核。
1.依法行政与政务信息公开目标(5分),由自治区政府法制办考核。
2.廉政建设目标(5分),由自治区监察厅考核。
3.政务督查(4分)、应急管理(4分)、会议纪律(3分)由自治区政府办公厅考核;“窗口”及便民服务目标(4分)由自治区政务服务中心考核。
无共性考核目标的部门管理机构,取同类目标的平均值。
(三)自治区政府分管领导对部门管理机构的综合评价,由政府考核办组织;对部门管理机构的综合评议,由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厅牵头,与其他目标责任管理单位进行集体评议。
第八条 具体考核项目实行基本分值与加减分相结合的办法。
(一)职能目标。
1.量化目标。(1)完成目标任务110%(含)以上按基本分的110%计分;完成目标70%(含)至110%的,按照目标的实绩计分; 完成目标70%以下的不计分。(2 )约束性指标完不成的不计分,完成目标100%至110%(含)按实绩计分,超过110%的不再计分。
2.定性目标。完成目标任务的按基本分计分,完不成的不计分。
3.受不可抗拒因素影响,经过努力完成职能目标任务低于50%的,酌情按基本分值的80%计分。
(二)获奖加分。政府直属机关单位获得党中央、国务院表彰的,加计1分,等级奖励按一二三等奖分别加计1分、0.9分、0.8分,单项工作获奖的加计0.5分,等级奖励按一二三等奖分别加计0.5分、0.4分、0.3分;政府直属机关单位获得中共中央办公厅、国务院办公厅、国家各部委(局)或自治区党委、政府表彰的,加计0.5分,等级奖励按一二三等奖分别加计0.5分、0.4分、0.3分;单项工作获奖的加计0.3分,等级奖励按一二三等奖分别加计0.3、0.2、0.1分。获奖加分累计不超过5分。
(三)突出贡献和创新工作加分。对全区经济社会发展、社会事业进步作出突出贡献或在本行业的工作中有重大改革、创新,其经验受到国家有关部委(局),自治区党委、政府肯定并推广的,由本部门提出申请,经现场考核组审定后每项加计1分,累计不超过3分。
(四)受批评扣分事项。
1.受到自治区党委、政府或国家部委(局)通报批评的,每次扣0.5分。
2.因行政决策失误或部门工作不落实,造成群体性上访事件发生,每发生一次扣1分,扣分累计不超过3分。
(五)其他扣分。被考核部门出现以下问题之一的,从年度考核目标计分中一次性扣除3分。
1.出现重大安全生产责任事故的;
2.违反计划生育政策的;
3.财务收支审计结果不落实的;
4.领导班子成员因职务犯罪或单位出现集体违法被追究刑事责任的。
第九条 考核程序为:
(一)自查自评。年中(7月5日)、年底(次年1月15日)部门管理机构要按照年初确定的考核内容、标准和要求进行自查自评,并将自查自评报告经各自目标责任管理单位审核后,按时报送政府考核办。
(二)考核评定。由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厅牵头,与其他目标责任管理单位对所有部门管理机构的职能目标、综合评议目标进行集体考核,考核结果报送政府考核办。
(三)现场考核。自治区政府派出考核组,对部门管理机构进行现场考核。
(四)考核审定。政府考核办对考核结果汇总后,报自治区政府审定。

第三章 奖励和处罚

  第十条 效能目标管理考核奖罚分明。
奖励实行物质奖励与精神鼓励相结合,处罚采取扣除奖金和通报批评等方式。
第十一条 考核结果按高分到低分排序,依次为95分(含)以上、85分(含)—95分、75分(含)—85分、75分以下,分为“优秀”、“良好”、“一般”和“较差”4个等级。
(一)被评为“优秀”的单位,自治区政府通报表扬;在确定的“优秀”部门中,按2∶3∶5的比例确定本组一二三等奖。对一二三等奖的奖励额度,由自治区政府常务会议确定。
(二)凡效能目标考核“较差”的单位,自治区政府予以通报批评,并向自治区政府写出书面检查,取消领导班子成员的年度奖金。奖金扣发由自治区财政厅、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厅依据政府考核办的通知执行。
第十二条 对考核弄虚作假的部门,取消单位考评等级,并追究有关领导的责任。

第五章 附 则

第十三条 本办法由自治区政府考核办负责解释。
第十四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影响“同命不同价”的因素有哪些?

吴金成


  近年来,由于种种原因,我国许多地方出现了一种怪现象,即受害人因同一侵权行为而死亡,但其家属所获得的赔偿却大不相同,甚至相差很大的现象。这种现象被通俗的称为“同命不同价”,受到广泛的质疑。
  是什么原因导致了这种怪现象的发生呢?根据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司法实践经验,笔者认为,影响“同命不同价”的因素主要有:
  1、城乡户口区别。比如,在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案件中,城市户口的受害人就比农村户口的受害人获得的赔偿要多得多。
  2、不同的国籍。比如在航空运输事故中,国内航空事故与国际航空事故的赔偿标准就不一致,国内旅客获得的赔偿要远远低于外国旅客获得的赔偿数额。
  3、不同的年龄。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九条的规定,60周岁以上的公民的死亡赔偿金数额要低于60周岁以下公民的数额。
  4、不同的行业。比如,在国内航空事故中,航空公司对每位旅客的赔偿数额为40万元。但是在铁路交通事故中,铁路运输企业对受害人的赔偿数额却限制在15万元。
  5、不同的地区赔偿数额也不一致。因为各省区的居民收入不同,同样性质的人身损害赔偿案件,在不同的省区获得的赔偿数额也会出现差异。
  随着经济的发展,社会的进步,人们的平等观念越来越强, “同命不同价”现象显得与公平正义格格不入。为了彰显生命的尊严,希望公民“同命同价”的时代早日来临。


作者:吴金成。
工作单位:广西荔浦县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