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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务院关于沿海地区发展外向型经济的若干补充规定

时间:2024-07-07 08:58:03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97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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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务院关于沿海地区发展外向型经济的若干补充规定

国务院


国务院关于沿海地区发展外向型经济的若干补充规定

(1988年3月23日)

为实施我国沿海地区的经济发展战略,适应大进大出,发展外向型经济的需要,
在继续执行国务院关于加快和深化外贸体制改革、鼓励外商投资、发展来料加工
装配以及沿海开放地区各项政策规定的基础上,对经济特区、沿海开放城市和经济
开放区等沿海地区的有关政策,作如下补充规定:
一、扩大沿海地区吸收外商直接投资的审批权限
在沿海地区举办中外合资经营企业、中外合作经营企业,凡属符合国家指导吸
收外商投资方向规定的生产性项目,建设和生产经营条件以及外汇收支不需要国家
综合平衡,产品出口不涉及配额、许可证的,天津、上海、广东、福建、海南和北
京仍按原规定,投资总额在三千万美元以下的项目由省(市)自行审批;辽宁、河
北、山东、江苏、浙江和广西的自行审批权限,由原规定的投资总额五百万美元以
下或一千万美元以下,扩大到投资总额在三千万美元以下的项目;经济特区的审批
权限由原规定的轻工业三千万元、重工业五千万元以下,扩大到投资总额在三千万
美元以下的项目。沿海省、自治区、直辖市所辖市、县的审批权限,由各省、自治
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在上述权限范围内自行规定。地方审批的项目应报国家计委和
经贸部备案。
在沿海地区举办外资企业,除国发<1985>90号文件规定的统一归口的
项目外,也按上列审批权限办理。
二、鼓励采用中外合资、合作方式加快老企业技术改造
沿海地区的国营企业和集体企业,可以以现有的场地、厂房、设备、工业产权
和企业自有资金等作为出资,也可以将国家安排用于企业业技术改造的资金(包括
外汇和人民币)作为出资,采取与外商合资经营方式进行技术改造,引进先进技术,
发展出口产品或替代进口产品。国营企业和集体企业也可以采取与外商合作经营
的方式进行技术改造;也可以将多余的场地、厂房、设备出租给外商投资企业。
  国营企业和集体企业改变为中外合资经营企业或中外合作经营企业后,对企业
多余的职工应按照有关劳动法规合理安排,也可以保持原企业的法人地位,用从合
营企业分得的利润或获得的租金,发展其他生产经营,安置多余的劳动力。
 三、下放外贸企业审批权
  沿海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的对外经贸部门可以批准成立经营本省、自
治区、直辖市进出口外贸企业,并授予其外贸经营权;可以批准有条件承包出口任
务的企业或集团经营本企业所需的设备、原材料、零部件等进口和产品、技术出口
业务,并授予其外贸经营权;在征求驻外使馆意见后,可以批准在国外(不含港澳
地区、未建交国家和苏联、东欧国家)设立企业或企业分支机构以及在国外举办洽
谈会、展销会等经贸活动。对外经济贸易部应制定有关的审批管理办法。
 四、改进进料加工出口的原材料管理
  沿海地区企业为发展进料加工出口,进口的原材料、零部件等,包括属于国家
限制进口产品的成套散件,由省辖市一级政府的对外经贸主管部门审批,海关凭批
准文件和合同验放。其中属于国家实行许可证管理的商品,免领进口许可证;属于
国家规定统一代理订货的九种进口商品,各地在订货时,应与负责统一的进出口总
公司协调价格。
  进料加工出口企业,可以在互利的原则下,与原料产地建立各种形式的协作关
系;也可以用外汇,按不高于出口离岸价,购买外贸公司准备出口的原材料或初级
产品,进行深加工后出口。
 五、改进和完善对进料加工出口的海关监管
  沿海地区企业进料加工出口所用的原材料、零部件等,按实际加工出口的数量
免征进口关税和进口环节的产品税或增值税。加工的产品出口,免征出口关税。
  海关对沿海地区发展进料加工出口区别不同情况进行有效监管。大力推行保税
工厂管理办法,在进料加工出口业务集中的市、县,可以设立保税仓库。对不具备
保税监管条件的进料加工,仍实行按一定比例作为不能出口部分予以征税,事后按
实核销的办法。
  要坚决防止“大进小出”或“只进不出”。为进料加工出口而进口的原材料、
零部件等,都应加工出口。海关应完善核销制度,简化手续。因故必须转为内销的,
需经批准进口的主管部门核准和海关许可,并补征进口关税和进口环节产品税或
增值税。属于国家限制出口或实行进口许可证管理的产品,须按国家有关规定补办
进口批件或进口许可证,照章补税后方准内销。加工过程中产生的副次品、边角余
料允许内销,由海关合理估价补税。
 六、合理安排外汇周转资金
  沿海地区发展出口所需增加的外汇周转资金,主要从地方和企业的留成外汇中
筹措,中国银行和其他经营外汇业务的金融机构应适当增加沿海地区的外汇贷款指
标。
  沿海省、自治区、直辖市为发展出口所需的外汇周转资金确有不足又有偿还能
力的,可报请中国人民银行,在国家下达的对外借款指标外,核定一个短期借款(
一年内的商业借款)的额度。在此额度内借款,不再逐笔报中国人民银行审批,并
可在偿还后根据需要再借,实行余额外债管理。
 七、收汇实行先还贷后分成
  利用国内外汇贷款开发的项目,新增加的出口收汇或替代进口收汇,可以先还
贷,后分成。
 八、进一步搞活外汇调剂
  沿海地区可以有开放的省辖市设立外汇调剂中心。各类留成外汇、外商投资企
业的外汇以及国家外汇管理局准许调剂的其他外汇,都可以通过外汇调剂中心相互
调剂。省、自治区、直辖市之间可以互相协商调剂外汇,也可以通过全国外汇调剂
中心调剂。调剂价格可以根据外汇的供求状况浮动,必要时由国家外汇管理局规定
最高限价。
 九、建立出口风险基金
  沿海省、自治区、直辖市有条件的地方,可以组织出口企业试办出口风险基金,
对由于国际市场变化而造成经营困难的企业进行帮助。基金可按企业的出口收购
额或出口收益的一定比例在一定年限提取,周转使用。具体提取办法由省、自治区、
直辖市人民政府规定,报经贸部、财政部备案。
 十、为发展外向型经济提供运输保障
  沿海省、自治区、直辖市和经济特区可以采取集资、联营、自营等方式,建立
或扩大船队,发展近远洋运输,发展铁路、公路、水运、航空多式联运。
  船舶运输、港口装卸和船运、货运代理网点的设置,要适应运输和方便用户的
需要,在加强管理、统一对外的前提下,允许多家经营和互相兼营,并按同等条件
优先的原则,多用国轮运输。
 十一、简化国内外商务人员出入境手续
  沿海地区有对外经营权的外贸企业、大中型企业或企业集团和加工出口企业、
劳务承包工程企业的人员,以及外商投资企业的中方人员,因业务洽谈、采购、推
销、售后服务等商务活动出国,由沿海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授权省辖市一
级人民政府和经济特区的人民政府(管理委员会)负责审批,政治审查也由同级政
府的人事部门负责办理。一年内再次出国,授权企业自行审批,不再进行政审,不
再填写《再次出国人员审查表》。
  凡邀请与我国有外交关系或官方贸易往来关系的国家(地区)的非官人员来华
进行经济贸易或科技交流活动,均授权沿海地区的省辖市一级人民政府自行审批。
 十二、组织科技力量为发展外向型经济服务
  沿海地区各级人民政府应当采取积极有效措施,发挥沿海地区科技水来较高的
优势,推动科技与经济密切结合。鼓励、组织科技人员中小企业服务,到乡镇企业
服务,也可以租赁、承包经营乡镇企业。支持和允许科研单位和科技人员创办科技
企业和自有的专利技术、科研成果、技术诀窍等工业产权、知识产权入股经营,发
展科研生产联合体,开发出口产品和创汇农业。
 十三、注重勤俭节约,讲求经济效益
  沿海地区发展外向型经济要充分发挥现有企业的生产经营潜力,充分利用现有
场地、厂房、设备、搞加工,搞组装,搞出口。一般暂不搞新的工业区或出口加工
区。有些地方结合城市建设规划、乡镇建设规划,开发工业小区的,要适当控制规
模,量力而行,所需的资金由地方政府自筹。
 十四、本规定自下达之日起执行。

国家质量技术监督局关于严格规范市场商品质量评价行为制止各种滥施评比排名和抽检推荐活动的公告

国家质量技术监督局


国家质量技术监督局关于严格规范市场商品质量评价行为制止各种滥施评比排名和抽检推荐活动的公告

(市场监督管理2号专项公告)

为有效规范市场商品质量评价行为,确保建立公平竞争、统一开放的市场环境,减轻企业负担、正确引导消费,维护和保障市场经济的健康发展,针对目前一些社会组织和机构擅自以市场调查、评比排名、认定推荐、宣传介绍、抽查检测、对比实验、集中展示、调查比较等形式,组织实施各种非法定性、非权威性、非公正性的质量评价活动,随意向社会发布缺乏科学依据的“合格产品”、“好产品”、“排行榜”、“推荐品牌”、“名牌商品”、“国货精品”等商品质量信息,滥施评比或变相评比,增加企业负担,参与不正当竞争,误导市场消费,严重影响公平竞争市场环境的形成的混乱状况,根据国家有关规定,现就严格规范市场商品质量评价行为,制止各种滥施评比排名和抽检推荐活动的有关问题公告如下:
一、市场销售各类产品的质量抽查依法实施,各类社会团体和组织机构不得以任何名目实施未经法律授权的产品质量抽查并向社会随意发布抽查结果。产品质量监督抽查工作必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等法律、法规和国家有关规定,由产品质量监督管理部门和法律授权的部门规划和组织实施。各级产品质量监督管理部门依法实施的产品质量监督抽查,应当确保科学、公正、权威,并向社会客观公布抽查结果。各有关企业和社会团体、组织机构不得利用产品质量监督抽查结果进行排名、评比、推荐、广告等不正当宣传活动,不得假借宣传国家和地方监督抽查合格产品的名义向企业收取费用。
二、经法定授权的产品质量检验机构必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及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从事产品质量检验工作,任何未经法定授权的机构不得非法从事产品质量检验工作。经法定授权的产品质量检验机构不得从事和参与社会机构以上述各种形式或以“买样送检”、“购样抽测”等名义实施的具有不正当竞争及可能产生市场误导和以此向企业索取“检验”、“宣传”、“公告”等费用的质量评价活动并为其提供检验服务。一经发现,授权部门依据有关规定予以处理。各类社会机构和个人不得随意利用法定检验机构出具的委托检验报告从事不正当竞争、误导消费和以评比或变相评比、收费或变相收费为目的宣传发布活动。
三、各类协会、学会、研究会等社会团体和民间组织以及新闻、事业单位要严格按照中共中央、国务院有关文件要求,停止且一律不得对企业实施任何名目的质量检查活动和各种评比、变相评比、排名、推荐等社会评比活动并向企业收费。
四、各生产、销售企业和市场经营主体要坚决抵制并有权拒绝违反上述规定的非法定质量检验和评价活动,有权追回违反上述规定被收取的各种费用。对于违反国家规定继续进行非法定质量检验和评价活动的行为,有权向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和有关部门检举揭发;对于从事此类活动给企业造成名誉和经济损害的,有权进行追诉和追偿。
五、各级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对上述违法行为要采取有效措施予以杜绝和制止;要加强产品质量的监督检查,对检查不合格或假冒伪劣的违法产品,予以曝光,以正视听;要坚决支持受损害企业的追诉、追偿活动。对以非法手段向企业敲诈勒索、蒙骗消费者谋取非法利益的,一经发现,严加追查处理;触犯刑律的,移交司法机关处理。
特此公告
国家质量技术监督局市场商品质量监督管理工作联络机构及电话:
国家质量技术监督局监督司(北京市海淀区知春路4号
邮 编:100088)
电 话:62034111
62033388
传 真:62031166
(此公告请广泛宣传、印刷、张贴)



            赡养纠纷案件存在的若干问题
                ——以当事人的诉权保障为切入点

  内容摘要:目前我国人口正处于老龄化阶段,老年人的赡养问题自然成为一个比较突出的社会问题。“老有所养、老有所医、老有所为、老有所学、老有所乐”,是我国《老年人权益保障法》明确国家和社会应当保障老年人合法权益的应然状态,既是每个老年人所期盼的,也是构建和谐社会所必备的重要因素。我国《老年人权益保障法》规定:“赡养人应当履行对老年人经济上供养、生活上照料和精神上慰藉的义务,照顾老年人的特殊需要。”然而现实中,老年人的养老状态不容乐观,特别是在农村地区,赡养纠纷不断,相当多的老人得不到子女的赡养,他们在精神上受到打击,物质上处于困境。然而就我国现行法律程序来说,在赡养纠纷案件中,老年人的权利却不能得到及时的保障,本文立足于赡养案件中原告的诉权保障为切入点,力求能解决实践中赡养纠纷案件诉权保障与司法不能之间的冲突及协调。

  关键词:赡养纠纷  诉权保障 冲突 协调

  引言:在现代法治社会,诉权作为公民寻求司法救济的权利,属于公民的基本权利,具有救济权利、制约权力、表达个人利益诉求的重要价值。但作为特殊弱势群的老年人,当他们面临着子女不尽赡养义务时,有的会主动走向法庭,用法律武器保护自己的权力;而有的人会忍气吞声、或碍于面子、或根本无法行走、或丧失表达功能,他们的诉权如何保障?而当前我国公民特别是老年人的诉权享有和保障状况还不完善,如何充分地保障他们的诉权及实体权利?有关老年人诉权的保障,也越来越受到人们的重视。本文中,笔者试就我国赡养纠纷案件诉权保障中的冲突与平衡问题作粗浅的探讨。

  一、赡养纠纷的特殊性分析

  (一)赡养纠纷的特殊性

  1.主体的特定性。与侵权行为所引起的侵权之债相比,权利主体和义务主体均具有特定性,侵权之债的权利主体是受害人或近亲属,义务主体是侵权人以及法律规定的其他主体。《老年人权益保障法》第10条规定:老年人养老主要依靠家庭,家庭成员应当关心和照料老年人。因此赡养纠纷案件的权利主体是老年人,义务主体是老年人的子女或其他具有赡养义务的人。除此之外赡养案件具有人身相关性。与其他财产案件相比赡养案件最大的区别是赡养纠纷具有直接的身份权性,而非其他基于债产生的权利。

  2.数额的可变更性。随时时间的推移,在被赡养人生活状况发生明显的变化的情形下,比如被赡养人生病,物价上涨等因素出现,可以要求变更诉讼请求,提出增加赡养费的要求。

  3.时间的久远性。赡养纠纷的发生非是一朝一夕的事,他是矛盾尖锐到其他个人、团体都无法解决而使被赡养人请求于救助的最后底线——诉讼。而赡养案件的判决也非一次执行兑现,而是至被赡养人死亡才得以终结。

  4.矛盾可调和性。虽然赡养纠纷案件发生原因复杂,主要与亲情关系和家庭财产分配等密切相关,刚起诉到法院时矛盾尖锐,似乎不可调和,但随着时间的推移,当事人互相谦让,加之亲情的动力,赡养纠纷最终是可以调和的。

  5.内容的丰富性。《老年人权益保障法》第11条规定:赡养人应当履行对老年人经济上供养、生活上照料和精神上慰藉的义务,照顾老年人的特殊需要。对老人的赡养内不光只是供吃供穿,而且还包括对老年人生活上无微不至的照料,在精神上给予慰藉,还应当满足老年人身体状况及精神状态下的特殊需求。

  (二)赡养案件与抚养纠纷相比的共性

  1.义务的有期性。赡养的终期就是被赡养人死亡,而其他案件的义务是一次性,抚养费的支出是终止到子女有独立抚养能力止。到这是赡养案件的最大特殊性。抚养纠纷案件义务至成年时止。

  2.义务的长期性。即此类的案件都是身份权之诉,故身份权一直存在之时此种权利一直得受到保护。所以此类案件一般一次判决,终生有效,除非有当事人另行起诉或达成协议。抚养纠纷也存在义务的长期性,这个长期性体现在未成年阶段。

  3.强制的身份性。原告都是老年人,被告即是赡养人,通常是老年人的子女。这种赡养在人身上不具有人身转让性。抚养纠纷也一样具有身份的强制性,被抚养人为未成年人,抚养人为具有抚养被抚人义务的人(通常是其父母)。

  二、赡养纠纷案件诉权保障的现状

  (一)诉权及诉权保障的概念

  所谓诉权,是指当事人请求人民法院对其民事财产权和人身权进行司法保护的权利。诉权是当事人进行诉讼的基本权利,当事人有了诉权,才能向人民法院提出保护其权益的请求,才能有诉。 按照我国诉讼法学者的观点,如同诉具有双重含义一样,诉权也有双重含义,即程序意义上的诉权和实体意义上的诉权。在理论界,基于这一观点是认为诉权有双重含义,一般将其称为“二元诉权说” 。 笔者认为,诉权是指权利人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人民法院代表国家保护其权益的权利。诉权分为民事诉状、刑事诉权、行政诉权,赡养纠纷案件多涉及民事诉权,但对遗弃、虐待等后果严重的行为也涉及刑事诉权。民事诉权又分起诉权、上诉权、申请再审权、申请执行权、先予执行权、财产保全权等。

  诉权保障是指国家为了保证权利人的诉权的行使而规定的一系列法律制度和其他具体措施。就赡养案件的诉权保障而言,不仅有民事诉讼法、刑事诉讼法所规定的一般保障制度,还有老年人权益保障法等特别的诉权保障制度。

  (二)赡养纠纷诉权保障的现状

  1.立案的便捷。对于赡养纠纷案件的立案,既可以书面起诉,也可以口头起诉。同时各地人民法院为了落实司法为民举措、方便当事人诉讼,对赡养纠纷案件可以采取电话预约立案、网上预约立案、上门立案、便民诉讼联络员代为收案等多种方便老人的立案举措。而且法院的立案厅还有立案须知、举证须知、诉讼风险告知书等便民法律文书,可以免费索取。这样老年人不会因为立案门坎高而不能立案。

  2.诉讼费上救济。国务院《诉讼费缴纳办法》实施后,赡养纠纷案件诉讼费用降低为每件80元,而且还可以申请缓交或免交。这样老年人要求子女尽赡养义务的案件不会因为其缴不起诉讼费而打不起官司。

  3.庭审快捷方便。许多法院专门针对赡养纠纷案件开辟绿色通道,往往立案后即时调解、开庭,对许多行动不便的老年人起诉的赡养纠纷案件还会上门开庭,大大方便了老年人诉讼、节省了诉讼时间,使老年人的赡养问题能得到及时的处理。

  4.执行快速。各地法院在受理涉及老年人赡养纠纷案件中,都会在立案后第一时间采取执行措施,使老人的生活能得到及时保障。

  (三)赡养纠纷案件诉权保障存在的冲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