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交通部关于发布《交通部直属企业工资总额同经济效益挂钩实施办法》和《交通部直属企业工资总额同经济效益挂钩考核办法》的通知

时间:2024-07-22 08:02:13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883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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交通部关于发布《交通部直属企业工资总额同经济效益挂钩实施办法》和《交通部直属企业工资总额同经济效益挂钩考核办法》的通知

交通部


交通部关于发布《交通部直属企业工资总额同经济效益挂钩实施办法》和《交通部直属企业工资总额同经济效益挂钩考核办法》的通知
1990年6月16日,交通部

部直属运输、港口、工厂企业:
现发布《交通部直属企业工资总额同经济效益挂钩实施办法》和《交通部直属企业工资总额同经济效益挂钩考核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交通部直属企业工资总额同经济效益挂钩实施办法
第一条 为了完善企业承包经营责任制,进一步增强企业活力,发挥企业和广大职工的生产积极性,在确保安全的前提下,挖掘生产潜力,提高经济效益;加强消费基金的宏观控制,做到有计划、按比例地增长工资,更好地贯彻按劳分配的原则,合理体现企业之间的分配差距,充分发挥工资分配的经济杠杆作用,根据《国务院关于批转劳动部、财政部、国家计委关于进一步改进和完善企业工资总额同经济效益挂钩意见的通知》及劳动部、财政部《关于交通部直属企业实行工资总额同换算周转量和实现税利复合挂钩问题的复函》的精神,对部直属企业实行工资总额同经济效益挂钩(以下简称“工效挂钩”)的有关问题,制定本实施办法。
第二条 工效挂钩的形式
国家对我部实行工资总额同换算周转量、实现税利指标复合总挂钩的办法,其中换算周转量与实现税利比例各占50%。部在国家批准的工效挂钩办法范围内,可根据国民经济发展对企业经济效益的要求和企业生产经营的特点,具体确定企业的工效挂钩形式。目前,部直属企业推行工效挂钩的主要形式是:
(一)运输企业实行工资总额同换算周转量、实现税利复合挂钩;
(二)港口企业实行工资总额同换算吞吐量、实现税利复合挂钩;
(三)其他企业实行工资总额同实现税利挂钩。
部直属企业复合挂钩指标的比例,由部审定。
第三条 实行工效挂钩的企业范围
实行工效挂钩的企业为部属一级全民所有制企业(包括预算内、外)。不包括实行机关、事业单位工资制度的各种经济实体的公司。
第四条 实行工效挂钩的人员范围
企业实行工效挂钩的人员范围为:由企业经费列支工资的全部人员(即:固定工、合同制工、临时工、农民轮换工、计划外用工)。不包括由国家核拨事业费以及合资企业支付工资的全部人员。
第五条 挂钩经济效益指标基数的核定
(一)换算周转量是指运输企业经上级主管部门核定的实行工效挂钩人员在上年生产中实际完成的换算周转量数。货物和旅客周转量按一定的比例换算同一计算单位后相加求得,换算比例统一规定如下:
直属水运企业:1人公里(海里)=1吨公里(海里)
公路运输企业:10人公里=1吨公里。
海里与公里互换:1海里=1.852公里。
(二)换算吞吐量基数是指港口企业经上级主管部门核定的实行工效挂钩人员在上年生产中实际完成的本港换算吞吐量数。
(三)实现税利基数是指企业经上级主管部门核定的上年实际应交的产品税、增值税、营业税、城建税、房产税、车船使用税和实现利润总额。
企业挂钩经济效益指标基数每年由部财务司、人劳司分别负责核定。
第六条 工资总额基数的核定
工资总额基数的核定第一年原则上以上年劳动工资统计年报的工资总额(不包括副食品补贴;主要副食品价格补贴;燃料原材料节约奖;速遣奖;企业内由国家核拨事业费的事业单位及合资企业单位的工资总额等)为基础,减去实发的全部奖金,加上按国家规定的奖金免税限额的奖金和上年按国家政策规定增加的工资影响到下半年的翘尾工资、并根据企业的具体情况适当核增核减。工资总额基数由部人劳司负责核定。
第七条 挂钩浮动比例的核定
在国家对我部实行工效挂钩的总浮动比例范围内,根据国民经济发展对交通行业的要求和企业的具体情况,由部对直属一级企业工效挂钩浮动比例每年核定一次,一般掌握在1:0.5~1:0.8之间。
第八条 挂钩基数的调整
实行工效挂钩办法后,部对各企业的挂钩工资总额基数和经济效益指标基数,一般以上年实际完成的经济效益指标和按部核定的浮动比例计算应提取的工资总额为基础确定。需要调整的按以下原则处理:
(一)国家政策规定当年必须安排的复员退伍军人,转业干部所需增加的工资,按复转军人移交地方时确定的工资标准和移交时间来确定工资总额,不得按企业的平均工资水平来核定。在本年工资总额基数外单列一年,第二年加翘尾数核入工资总额基数。
(二)列入国家、部、省级计划的新建、扩建项目由基建正式移交生产后,可按该项目在册人员的工资增加工资总额基数,同时应按实际生产能力调整经济效益指标基数。
(三)部属一级企业成建制划入(划出)报部审批准后,按上一年决算数(包括工资总额和效益指标基数)如实划入(划出)。企业内部成建制调动,由企业负责,部不予调整工资总额和效益指标基数。
(四)由国务院批准的重大经济改革措施,对部直属企业经济影响较大时,部报经国家有关部门批准后,根据情况适当调整直属企业工资总额和效益指标基数。
(五)由国务院或国务院授权劳动部、财政部决定出台的工资性措施,部属一级企业所需工资总额由部按照国家规定审批,当年新增工资在工资总额基数外单列一年,第二年加翘尾数核入工资总额基数。
第九条 考核指标
为了提高企业综合效益和社会效益,对企业主要考核安全生产、环境保护、货运质量(产品质量)、运输生产计划等,完不成考核指标的要相应扣减一定比例的新增效益工资。对完不成上缴财政承包基数的企业、不予提取新增效益工资,具体考核扣减办法按《交通部直属企业工效挂钩考核办法》执行。
第十条 工资和奖金列支办法
实行工效挂钩后,工资采取总挂分提的办法:工资总额基数中的基本工资部分在成本中列支,奖金部分在企业留利中列支。新增效益工资根据基本工资与奖金在工资总额中的比例,分别在成本和留利中列支。成本工资与奖金比例的核定、调整,部属一级企业由部审批。
工资总额基数外的工资项目,仍按工效挂钩前的有关规定在原开支渠道上列支。工资总额基数内、外的工资必须分别管理,不得相互调剂使用。工资总额基数外的工资项目是:
(一)副食品补贴;
(二)肉价补贴;
(三)主要副食品价格补贴;
(四)燃料原材料节约奖和速遣奖;
(五)向国外派遣船员的劳务创汇收入中列支的工资和支付的海龄津贴;
(六)企业内由国家核拨事业费的事业单位以及合资企业单位的工资总额;
(七)(88)交财字550号和(87)交财字630号文件所规定的劳务收入费;
(八)按财政部(88)财工字第358号文规定的一九八八年船员伙食津贴标准提高部分;
(九)经国家批准的其他项目。
第十一条 新增效益工资的提取办法。实行总挂钩后,企业因产品销售价格上涨和非劳因素,使挂钩的效益指标增长过猛的,要采取措施合理剔除,以利于有效地控制消费基金过快增长,对效益工资提取办法参照下述规定:新增效益工资比工资总额基数增长15%(含15%)可以全部提取;15%~25%(含25%)的部分最高提取60%;25%~35%(含35%)部分最高提取4%;35%~45%(含45%)部分最高提取20%;45%以上的部分最高只能提10%。
第十二条 工效挂钩的审批程序
工效挂钩实行分级管理的原则,部在不突破国家下达的各项经济效益指标、工资总额基数和浮动比例的范围内,负责审批部直属一级企业工效挂钩的各项经济效益指标,工资总额基数及浮动比例,并抄送企业所在地开户银行监督执行。
部直属一级企业在不突破部下达的各项经济效益指标、工资总额基数及浮动比例的范围内,负责审定所属单位的工效挂钩形式,核定工效挂钩指标、工资总额基数及浮动比例、挂钩指标比例。
各企业要结合本单位情况,制定出本企业工效挂钩的实施细则和考核办法,并报部备案。
第十三条 决算制定
工效挂钩执行的情况,由部财务司、人劳司同部直属企业每年进行年终清算。由财务司、人劳司制定企业工效挂钩的年度清算表。具体清算办法由财务司、人劳司根据财政部、劳动部有关文件精神另行制定。
第十四条 报表制度
为了加强工资总额的宏观控制,及时了解和掌握工效挂钩企业的实际情况,实行工效挂钩的企业应按财务司、人劳司所布置的报表(按国家统计局的规定)认真、如实填写,并及时上报。各企业财务、计划、劳资部门应通力合作,加强数字的核对工作,数字必须准确。各级领导要加强政治思想工作,严格遵守各项考核制度和财经纪律。对违反规定弄虚作假的,要视情节轻重,追究领导和经办人的责任。
第十五条 要加强完善工资基金的管理,实行工效挂钩的企业,必须在银行开设工资基金专户,由银行监督工资的支付。企业的工资基金计划由企业主管部门审定,经财务司、人劳司批准后通知开户银行,由银行监督使用。企业每月预提工资时、应留有余地,年终结算时多退少补,节余部分可以结转到下年使用。
第十六条 企业实行工效挂钩以后的其他关问题
(一)企业实行工效挂钩以后,使用新增效益工资时要适当留有节余,以丰补欠,这要作为企业目标责任制的一项重要内容,工资总额实发数超过一定幅度时,要按国家税法规定缴纳工资调节税。当年完不成效益指标基数时,工资总额也要按比例相应下浮,为了保证职工的基本生活,下浮的幅度不超过工资总额基数的20%。
(二)要搞好企业内部的工资分配必须处理好各类人员之间的工资分配关系,贯彻按劳分配原则,克服平均主义,使职工的劳动报酬同劳动贡献密切挂起钩来。企业在不突破工效挂钩应提效益工资总额的前提下,企业可以根据本单位的实际情况,自行确定企业内部的工资制度和分配形式。各企业的分配办法要报部备案。标准工资管理必须执行国家有关规定。
(三)企业实行工效挂钩以后,原则上增人不增工资,减人不减工资。
第十七条 本办法由交通部负责解释。
第十八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交通部直属企业工资总额同经济效益挂钩考核办法
第一条 为了提高企业综合效益和社会效益,根据《国务院批转劳动部、财政部,国家计委关于进一步改进和完善企业工资总额同经济效益挂钩意见的通知》精神,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对工资总额同经济效益挂钩企业主要考核安全、质量、消耗、劳动生产率、生产计划、上交财政收入等指标。
第三条 上交国家财政收入数
对工效挂钩的企业、承包上交税利指标按部核定的企业承包上交国家财政收入数考核。完不成承包上交任务的,则不应提取新增效益工资;完不成挂钩效益指标基数的,工资总额要按比例相应下浮,为了保证职工的基本生活,下浮的幅度最多不超过工资总额基数的20%。
第四条 运输生产计划
运输生产计划,按部下达的年度计划进行考核,每少完成1%,扣减当年新增效益工资的0.5%。
第五条 安全生产指标
安全生产指标,主要从船舶交通事故,船舶油污染、机损、火灾、工伤等五个方面对企业进行考核(中国远洋运输总公司,长江轮船总公司按二级单位考核)。
(一)船舶重大责任交通事故、按部颁发的《船舶交通事故分级标准表》进行考核。每发生一案,每总吨经济损失超过2.5元,按直接经济损失的6%扣减当年新增效益工资。
(二)船舶油污重大责任事故按直接经济损失的10%扣减当年新增效益工资。
(三)机损重大事故按《交通部水运、工程船舶机械设备损坏事故处理办法》、《港口装卸机械技术管理制度》进行考核。每发生一案,按直接经济损失的10%扣减当年新增效益工资。
(四)重大火灾事故按公安部、劳动部、国家统计局(89)公发26号颁布的《火灾统计管理规定》进行考核。每发生一案,按直接经济损失10%(工业企业为12%)扣减当年新增效益工资。
(五)因工死亡率按部(89)交人劳字118号《交通行业企业升级中劳动保护安全生产指标的暂行规定》进行考核(不含海损发生的工伤死亡人数)。凡超过文件规定标准的,则扣减当年新增效益工资的12%。
(六)汽车运输企业除考核上述有关指标外,发生一次死亡十人以上的特大行车责任事故,每发生一案,扣减当年新增效益工资的20%。
直接经济损失在一千万元以上的重大安全事故,扣减新增效益工资的比例,由部根据具体情况另行酌定。
计算直接经济时,不得将保险公司支付的保险金额扣除。
第六条 质量指标
按各单位与部签订的承包合同指标考核。港口、运输企业考核货物赔偿率,凡全年超过承包指标的,扣减当年新增效益工资的20%。
工业企业考核机械一次装配合格率,凡达不到85%的,扣减当年新增效益工资的30%。
第七条 劳动生产率
按与部签订的承包合同中的规定进行考核,凡达不到标准的,扣减当年新增效益工资的10%。
第八条 消耗指标
航运企业考核船舶燃油综合单耗量;港口企业考核装卸生产能源综合单耗;汽车运输企业考核汽车燃油单耗;工业企业考核钢材综合利用率,凡达不到指标的,扣减当年新增效益工资的10%。
第九条 各项指标的考核由部有关对口业务司分工负责,严格把关(财务司负责考核上交国家财政收入数;人劳司负责考核劳动生产率、因公死亡率;体改司负责考核消耗指标、质量指标;公安局负责考核火灾事故;计划司和运输管理司负责考核运输生产计划及机损;安全监督局负责考核船舶交通事故和油污染重大事故)。财务司、人劳司负责综合扣减。
第十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由交通部负责解释。


一、审级制度建构的原理
审级制度是刑事诉讼制度的重要内容,体现着刑事诉讼程序的基本理念,实现着对程序公正性和程序效率性的平衡。诉讼公正要求尽可能多的审级,以保障每一个被告人的诉讼权利及每一个案件的正确处理;而诉讼效率则要求尽可能少的审级,以保证迅速惩罚犯罪,维护统治秩序。当今世界各国积案已成为困扰民事诉讼效率的普遍问题,即使那些值得我国司法改革借鉴的西方国家,也在追求公正与效率平衡的困境中,探索适合本国现实需要的司法改革路径。例如,美国各州以前普遍实行两审终审制,70年代由于诉讼案件急剧增加而妨碍到终审法院在维护法律统一方面的公共目的的实现,为分担最高法院负担而普遍设立中级上诉法院,同时审查事实问题和法律问题,但更侧重于法律问题,因为这和历史上的陪审团的作用有关,因为陪审团只负责事实的认定。第三审则是严格限定为法律方面的审查。
二、我国两审终审制在司法实践中存在的问题
1、司法公正和司法平等要求法律在辖区范围内平等一致的适用。我国实行两审终审制,绝大多数案件的终审法院皆为中级人民法院,而我国数以百计的中级人民法院在行使终审权时,由于各法院的执法政策及水平不一,致使国家法律在不同的审判区域得到不同的执行,甚至出现同类性质的纠纷,在不同的审判区域得到截然相反的结果。
2、两审终审制中,初审法院和终审法院处于一个辖区中,上级法院对下级法院存在业务指导和审判监督关系,审判人员之间因而存在着密切的关系,这就使二审法院维持原判的可能性将非常大,使两审终审制徒有其名,成了一审终审。
3、考察我国设立死刑复核程序以及审判监督程序的初衷,就在于对二审终审有效保障诉讼公正的实现怀有极大的不确信,在立法者的内心中都对二审终审保障司法公正怀有深深的疑虑,又怎能寄希望于在其之后发生的所谓的“有错必纠”的纠错程序。
三、我国审级制度的改革
我国现行审级制度在司法实践中暴露出了许多下足之处,为满足社会需要,改革审级制度势在必行。目前,世界上实行两审终审制的司法制度已经成为例外。我国也应该适应诉讼发展要求,实行三有终审制。
首先,实行三审终审制是现代司法的发展趋势。目前,除了人口相对稀少、案件量较小的国家或地区以及个别以前苏联模式为样本的国家仍然实行二审终审制外,世界主要国家都实行三审终审制的审级制度。实行三审终审制,由于初审法院和终审法院之间有审级上的距离,可以使初审法院顾及后面两个审级而谨慎从事,也能促使终审法院提高业务水平,同时还能够更有效地抑制地方保护主义和人情关系的干扰,有利于提高案件的审判质量,促进司法公正。实行三审终审制还有利于使高等级法院在审理重大、疑难案件的同时,有更多的机会实际接触具体案件,更好地发挥审判指导作用,保证法律适用的统一性。
其次,实行三审终审制有利于审判监督制度改革。从某种意义上说,审级制度与审判监督制度改革相互依存、相互制约。终审审级提高了,终审裁判的权威性更容易得到社会的认同,审判监督程序也就仅仅成为极少数生效裁判的补救程序。因为实行三审终审制,扩大了当事人在一般诉讼程序中的救济途径,增加了纠错概率,有利于实现公正的理念。同时由于提高审级,使当事人寻求更高级别法院救济的愿望得以实现,增加了终审裁判的公正性和可接纳性,把终审以后的申诉上访转为案件生效之前的正常诉讼,避免了裁判生效后的反复缠诉。
第三,实行三审终审制有利于实现法制的统一。因为较高级别的法院参与一个个具体案件的审理,可以为下级法院适用法律创造先例,从而约束数量众多的下级法院,在辖区内保证法制的统一。这一制度既能满足当事人寻求更高级别法院重新审理案件的合理欲望,又能满足纠正错误判决的目的,实现个案正义。当法的普适性和法的个案正义完美结合时,法的权威和法律信仰就会支撑起我国法治的大厦。
第四,实行三审终审制不会增加第三审法院的工作量。在实行三审终审制的国家的司法制度中,第一、二审法院既审理案件的事实问题,也审理案件的法律适用问题,但是第三审法院只审理案件的法律适用问题,不审查案件的事实问题。因此,严格限制第三审程序的适用条件,辅之以诉讼管辖等制度的改革,重新调整四级法院的权能,第三审法院完全有能力承担增加的上诉案件。
尽管实行三审终审制会增加国家的司法投入,但是相对而言,审判监督程序需要更多的资源投入:(l)个人投入。当事人一般会向原终审法院的上级法院申诉,该上级法院离当事人居住地均非常遥远,而且一次申诉就成功的机率非常小,因而为启动再有程序而进行申诉所需的时间及所需的交通费、食宿费和误工费的数额是巨大的;无论申诉是否成功,案件当事人和申诉人都承受着巨大的心理压力,精神处于高度紧张之中。(2)社会投入。我国各级法院为应付日益增长的申诉案件,大都设立了申诉信访庭。设立一个部门,国家需投入大量的资金,。此外,判决的权威性体现在判决的最终性和不可争执性。再审程序是在法院判决生效后,对其进行重新审理的特别程序,再审程序内启动,损害了终审判决的公示、公信力和法律的尊严,严重削弱了社会对法律的信仰基础。
有人担心如果设立三审终审制,可能所有的当事人均会二次上诉,以求用尽法律上的救济,造成诉讼的拖延。这种担心或许有些道理,但并不值得过于夸大。亚当•斯密认为:每个人天然是他自己利益的判断者,如果不受干预,他的行为可以使他达到自己内目的(最大利益),追求个人利益最大化是人的本能。一个理性的人在实施一个行为时,总会比较其成本和收益,当成本大于其收益时,人们大多会放弃该行为或换一种行为方式,以避免不利于自己的后果。在三审终审制中,虽然当事人可以行使二次上诉权,取得法律的第二次救济的收益,但必须承担由此带来的成本,如上文所说的金钱、时间和精神成本,两者比较的结果会影响当事人的上诉权行使与否。在投入成本不变的情况下,而败诉的可能性非常大时,当事人会放弃上诉。法院是国家的审判机关,法院之间是独立的,上级和下级法院存在审判监督的关系。三审终审制赋予一审和二审法院一个常设的监督法院,更有可能使一审和二审法院依照事实和法律办事,以求本院所作的判决在当事人上诉时免遭三审法院的否决。三审的存在,使一审或二审的裁判更具有可信度,当事人和社会在心理上更易接受,也有利于法院裁判的执行。三审终审制的立法规定并不必然导致三审在司法实践中的广泛适用。例如,美国最高法院每年在近5000件申请复审的案件中只选择200件左右作出实质性审理,德国最高法院对每年3000多件案件进行繁简分流,其中只有600件左右获得实质性审查。
四、第三审法院的审理范围和审理方式
三审终审制虽然不符合诉讼经济原则,但是为了处理好诉讼公正与程序效率这一对矛盾,在我国现有条件下,设置第审程序应当提上议事日程。因为我国法院法官的入门条件虽在提高,但是现有基层、中级法院法官的素质仍是一个问题,这是主观的一面;客观上还有许多制度因素,如法院与地方党关系不顺等,设置第三审能从根本上解决实体不公、程序不公的弊端。
1、第三审应是“法律审”
从我国现行《民事诉讼法》第151条规定来看,目前我国法院的审理方式采取的既是事实审也是法律审,即上级法院但有权对当事人上诉请求的有关事实进行审理,而且还可日下级法院所适用的法律问题进行审查。应该说在“两审终审’提下,事实审与法律审的确有利于充分保障当事人的正当杠和加强对下级法院的指导与监督。但是实行三审终审制后,三审法院的审理仍采用“事实审”制,则没有必要,也不经济。因为,事实审查只对具体个案有意义,而法律审则有它更大的意义,能够使审判的作用不仅在每一个具体诉讼案件中体出正义的实现,而且使审判对增大社会整体规模上实现正义作出献。同时,从第三审法院所处的地位和肩负的职责来看,由于三审法院不是高级法院就是最高法院,其审判级别较高,其辖范围更广,因而更有能力统观全局,正确解释法律,保障法定第三审法院实行“法律审”更为合理。
第三审实行法律审,尤其在我国目前的现实条件下更有着特别重要的意义。由于我国是实行统一的制定法的国家,判例法基本上在我国不起作用。而在制定法上,普遍存在着由于立法滞后以及某些立法在制定时遵循的“宜粗不宜细”原则所导致过于抽象甚至含糊的“先天不足”现象。为有效地处理司法实践中错综复杂的案件,司法裁量权的运用就变得特别重要。而目前我国各级法院这方面的工作又很不尽人意,例如,同一案件在海南审理或者在黑龙江审理结果可能完全相反,笔者认为,第三审实行法律审,对于遏制目前的混乱局面,统一全国法律适用无疑会起到应有作用。
第三审实行法律审,对于高级法院尤其是最高法院的审判程序运作方面是一个重大的变革。过去,我国的下级法院一般都习惯于有问题就向上级法院进行所谓“请示”,而上级法院也很乐于就案件的处理给下级法院以“批复”和提供“参考意见”。而由第三审法院进行法律审,其正当的程序要求上级法院对具体案件必须“亲自”进行审理,最终其“意见”体现在判决理由中,而不再是游离于判决之外的非正当程序性的指示或批复了。事实上,最高法院只作批复不审案,已遭到了众多专家学者的非议。虽然,按请示程序所作批复的“意见”往往也是直接针对个案的,但在实践中,最高法院的这种“个案意见”往往被当作一种有权威的司法解释而被扩大适用。严格意义上的司法解释,应是对个案或无数个案法律适用后的一种法理抽象。废除请示程序后,最高法院的法律审—对具体个案的法律适用必然就不能再有被当作“意见”而有扩大适用之虞。同时,最高法院的法律审还能够为日后狭义的司法解释创造条件。
2、第三审法院应采取“事后审” 、“书面审”
由于第三审法院的审理只是“法律审”,其不必进行事实的认定(当事人在三审上诉中不得提出新诉讼资料),凡是实行“三审终审制”的,其第三审程序基本上是采用“事后审”制。由于事后审制限定了上诉法院仅能以原审法院所调查的诉讼资料为基础和以原审法院所认定的事实为基准,上诉审中当事人不得提出新的诉讼资料包括证据,因而上级法院能够充分发挥其较下级法院更为重要的作用,保障法律的统一适用。
同时,由于第三审的审理原则上不进行证据的调查、事实的认定,因此第三审程序开庭审理实属不必要。另外,由于实行三审终审,高级人民法院除担负原有的第二审审工作职能外,还得担负起因不服中级人民法院第二审裁判而再上诉案件的审理工作,其工作负担可想而知的;而最高人民法院作为国家最高审判机关既没有必要、也不可能开庭进行审理。因此,对于第三审程序的上诉案件的审理,原则上应该限定为书面审理。实际上,上诉案件审理程序的书面化也是各国的一个普遍现象。




参考文献:
程崇斌 主编 《中国刑事诉讼法教程》,法律出版社,1993年版
陈光中 主编 《中国刑事诉讼程序研究》,中国法制出版社,2000 版
陈卫东 《刑事审判监督程序研究》法律出版社,2001 版
李文健 《刑事诉讼效率论》, 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9版
陈卫东 李训虎 《公正、效率与审级制度改革——从刑事程序法的视角分析》 《政法论坛》,2003年第5期
章武生 吴泽勇 《司法独立与法院组织机构调整》,《中国法学》,2000年第2期
张金波 靳晓 《刑事诉讼审级制度研究》,《山东公安专科学校学报》,2003年第2期
杨 凯 余立进 《建立我国三审终审制的理论构想》,《法律适用》,2002年第11期



作者:黄维青,上海律师事务所律师,法学硕士,会计师,经济师。

漳州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漳州市荣誉市民称号授予办法的通知

福建省漳州市人民政府


漳州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漳州市荣誉市民称号授予办法的通知


漳政综〔2012〕62号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漳州、常山、古雷开发区管委会,漳州台商投资区管委会,市直各单位:
  《漳州市荣誉市民称号授予办法》已经2012年市政府第二次常务会议研究通过,并经市人大常委会第六次主任会议同意,现印发执行。




                             漳州市人民政府

                            二○一二年四月九日


漳州市荣誉市民称号授予办法

  第一条 为鼓励和表彰在本市经济社会发展和对外交流合作等方面作出突出贡献的人士,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组织法》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遵守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法规,并具备下列条件之一的,港澳台同胞、海外侨胞、外籍华人、外国友人和市外其他人士,可授予漳州市荣誉市民(以下简称荣誉市民)称号:
  (一)促进漳台合作、两岸交流和祖国统一,贡献突出的;
  (二)推动本市对外交往,建立友好城市,开展各项国际交流合作,贡献突出的;
  (三)在漳投资兴办企业,参与本市招商引资工作,贡献突出的;
  (四)引进人才和先进技术、设备,促进本市高新技术发展和产业结构优化升级,贡献突出的;
  (五)为本市经济社会发展出谋献策,贡献突出的;
  (六)支持本市发展科技、教育、文化、卫生和体育等社会事业,贡献突出的;
  (七)资助本市发展社会公益事业和慈善事业,贡献突出的;
  (八)在应对突发事件、抢险救灾中,贡献突出的;
  (九)其他方面对本市有突出贡献的。
  第三条 设立漳州市荣誉市民评选委员会,负责对荣誉市民的推荐、评审和管理工作。
评选委员会由分管外事侨务的副市长任主任委员,成员由市政府办、外侨办、台办、公务员局、公安局、外经贸局、民政局、科技局、教育局、文化广电新闻出版局、卫生局组成。评选委员会办公室设在市外侨办。
  第四条 授予荣誉市民称号按照下列程序办理:
  (一)符合本办法第二条规定的人士,根据自愿的原则,由市直各有关单位,各县(市、区)人民政府,漳州、常山、古雷开发区管委会,台商投资区管委会推荐。推荐单位应填写《漳州市荣誉市民申请表》,并向市外侨办申报;
  (二)市外侨办收到推荐材料后进行初审,并提出初审意见报市评选委员会评选;
  (三)市评选委员会对初审意见进行研究,提出评选意见,提交市政府常务会研究后提请市人大常委会审议决定;
  (四)市人民政府根据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授予荣誉市民称号的决定,向被授予荣誉市民称号的人士颁发市长签署的证书、证章。
  第五条 荣誉市民享有以下待遇:
  (一)应邀列席市人大、市政府会议,市政府定期听取荣誉市民关于我市经济社会发展的建议和意见;
  (二)应邀参加本市组织的重大庆典活动,并享有贵宾礼遇;
  (三)在本市工作、活动及生活,有关部门提供便利和帮助;
  (四)在本市享有二级保健待遇,每年免费体检一次。
  第六条 荣誉市民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经市人民政府提请,由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审议决定撤销其“漳州市荣誉市民”称号,并予公布。
  (一)提供虚假信息骗取荣誉市民称号的;
  (二)因犯罪受到刑事处罚的;
  (三)有其他与荣誉市民称号严重不相称的行为。
  第七条 荣誉市民推荐评选活动原则上每两年举行一次。
  第八条 本办法自2012年5月1日起施行。